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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小
臺南簡易庭

給付醫療費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060號 原 告 高雄榮民總醫院臺南分院 法定代理人 王瑞祥 訴訟代理人 吳靜芳 被 告 楊思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仟玖佰肆拾玖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 年八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並應 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 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1日至同月2日住院接受治 療,尚積欠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7,949元,詎被告迄今仍 未清償,爰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94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稱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 為處理之契約;關於勞務給付契約,不屬於法律所定其他契 約種類者,適用關於委任規定;報酬縱未約定,如依習慣或 依委任事務之性質,應給與報酬者,受任人得請求報酬;受 任人應受報酬者,除契約另有訂定外,非於委任關係終止及 為明確報告顛末後,不得請求給付;民法第528條、第529條 、第547條、第548條第1項定有明文。醫療契約係受有報酬 之勞務契約,其性質類似有償之委任契約,亦有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民事判決可資參照。  ㈡被告於112年10月1日至同月2日間住院接受治療,原告已明確 報告醫療過程顛末,被告於此醫療契約關係終止後未為清償 ,尚積欠醫療費用7,949元等事實,業據原告提出繳費通知 單影本為證(見補字卷第15頁),應堪認定。依前揭法律規 定及實務見解,醫療契約係受有報酬之勞務契約,適用關於 委任之規定。茲原告於醫療關係終止及為明確報告顛末後向 被告請求給付醫療費用,核與民法第547條及第548條第1項 規定相符,洵屬有據。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 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 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 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 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 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定有明文。被告對原告應負 債務未定給付期限,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8月27日(見本院卷第2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亦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醫療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7,949元 ,及自113年8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裁判確定訴訟費用額,應 於裁判確定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法院為小 額程序訴訟費用之裁判,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78 條、第91條第3項、第436條之19第1項定有明文。準此,本 件確定應由被告負擔訴訟費用額為1,000元,自本判決確定 翌日起,被告並應加給按法定利率5%計算之利息。 六、本件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之20條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 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予敘明。 八、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之23條 、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91條第3 項、第436之19條第1項、第436之20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15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之理由,不 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表明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 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4-10-15

TNEV-113-南小-1060-20241015-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1557號 原 告 月有鑫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姞嫺 被 告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訴訟代理人 康家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先位之訴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 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 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 撤回,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 撤回,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 起;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該筆錄或撤回書 狀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 訴訟法第262條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本列孫靖毫、賴永逸 、張同勝為共同被告(見本院卷第13頁),嗣於民國112年1 2月1日(收文日期)具狀向本院撤回其對孫靖毫、賴永逸、 張同勝所提訴訟(見本院卷第92頁),核與上開法律規定相 符,先予敘明。  二、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變更聲明為先位聲明:㈠確認如附表 所示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對其不存在;㈡本 院112年度司執助字第2971號給付票款強制執行事件程序(下 稱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備位聲明:㈠確認系爭本票 債權及利息債權逾如附表所載本金及利息部分對其均不存在 ;㈡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逾如附表所載本金及利息部分應予撤 銷(見本院卷第13至第19頁、第267頁至第269頁),核與民 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2款規定相符,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其於109年間陸續向台灣聯合金融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台聯金)借款金額約新臺幣(下同)數百萬元,約 定最終還款期限為111年5月9日;原告於111年3月發現資金 遠不足清償該筆即將屆期債務,除與台聯金談妥全部清償債 務為3,452,664元外,被告亦稱願提供資金借與原告清償該 筆債務;被告業務孫靖毫於111年5月9日提出數紙空白文件 ,要求原告時任負責人張育維及現任負責人陳姞嫺於該空白 文件簽名蓋章,原告負責人不疑有他而簽名蓋章;原告向被 告索取貸款合約書時,始發現被告所提供合約書係其從未看 過簽署的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書)及分期付款買 賣合約書(下稱系爭分期合約書);原告於被告聲請本票裁 定強制執行後,也才知悉被告持有非其簽發系爭本票,足知 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分期合約書、系爭本票均係被告事後 合成變造而來;從常情判斷,原告應無可能為清償對台聯金 所負債務3,452,664元,於被告僅匯款3,536,000元(扣除保 證金等)的情況下,同意被告所提還款金額達5,330,000元 ,因為這樣反而會加重原告債務負擔,可徵系爭買賣契約書 、系爭分期合約書及系爭本票均非原告簽發,故原告主張系 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不存在,應屬有據;縱不爭執系爭分 期合約書形式上真正,依實務見解,其中關於鋼琴融資標的 買入價及賣出價等,仍應適用消費借貸契約規定,被告已先 扣取464,000元(含履約保證金400,000元、手續費10,000元 、稅額54,000元)而未實際交付,自應於計算本金時扣除, 故原告向被告通融資金為3,536,000元(計算式:應給付借款 4,000,000元-預扣金額464,000元=3,536,000元),再扣除原 告已清償金額540,000元,僅餘2,996,000元未清償,故原告 主張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逾如附表所載本金及利息部分 不存在,應屬有據等語。並先位聲明:㈠確認系爭本票債權 及利息債權對原告不存在;㈡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備位聲明:㈠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逾如附表所載本 金及利息部分對其不存在;㈡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逾如附表所 載本金及利息部分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原告先將其所有鋼琴1批以4,200,000元(含稅額 200,000元)出售被告,再以5,334,000元(含稅額254,000 元)分24期攤還購回,因減去稅金差額54,000元(254,000 元-200,000元=54,000元)、履約保證金400,000元及手續費 10,000元,故被告於111年5月19日將3,536,000元匯給原告 ;兩造間往來確屬分期付款買賣契約無誤;如原告無意與被 告成立此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為何要與被告對開發票並簽 署相關對保文件,亦未退還收受款項給被告;為擔保履行前 開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債務,原告、張育維(時任公司負責人 )、陳姞嫺(現任公司負責人)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 ;原告自112年3月12日起未依約給付分期款項,依系爭分期 合約書第5條約定,原告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清償全部債 務,依系爭分期合約書第6條約定,自違約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16%計付利息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 駁回。 三、兩造間爭執事項  ㈠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強制執行 程序,有無理由? ㈡原告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本票逾如附表所載本金及利息債權部 分對其不存在,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逾如附表所載本金及 利息部分,有無理由? 四、本院得心證理由 ㈠票據為無因證券,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就票據取得、有 無正當原因或有無對價關係,不負證明之責;票據乃文義證 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 其基礎原因關係各自獨立,行使票據上權利不以其原因關係 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原因關係 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 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定,非法所 不許,待票據基礎原因關係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 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 滅等事項有所爭執,應適用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 則。發票人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執票人主張其債權 存在時,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規定,應由執票人就債權存 在事實負舉證責任。如執票人已證明其債權存在,而發票人 主張該債權已因清償、抵銷或其他原因等而消滅,則此清償 、抵銷或其他原因等事實,應由發票人負舉證責任。 ㈡原告為清償對台聯金所負借款債務,於111年5月9日簽訂系爭 買賣契約書,約定將47台鋼琴出售被告,被告應給付原告價 金4,000,000元,再於111年5月20日簽訂系爭分期合約書, 約定被告將同批鋼琴售回原告,原告應依約分期給付價金5, 334,000元,並共同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告擔保該筆分期給 付債務;張育維及陳姞嫺係該分期給付債務連帶保證人及共 同發票人等事實,有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買賣契約書、統 一發票、電子轉帳列印資料、本票、對話紀錄、電子發票證 明聯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83頁至第185頁,第187頁 、第189頁、第191頁、第193頁、第225頁、第227頁至第231 頁),應堪認定。原告無足夠資力清償對台聯金所負借款債 務,為融資周轉,遂約定由被告向其購買鋼琴,原告取得價 金後,再由被告將同批鋼琴售回原告,約定原告以分期付款 方式支付價金,核其性質係屬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依 售出金額及售回金額與分期還款期間估算,年利率大約為16 %,尚無盤剝或巧取利益情形;此種交易型態未違背法令, 無悖於公序良俗,對我國工商界經濟活動,非無助益,應屬 合法有效。 ㈢原告雖辯稱:「被告所提之『買賣契約書』、『分期付款買賣合 約書』、『系爭本票』……均係事後合成變造,分述如下:⒈……買 賣契約書既係由被告提供……被告應得事先以同一字體繕打完 成,惟立書人……顯與其他契約內容以標楷體文字繕打不同…… 契約末處雙方簽署欄位,乙方並無原告月有鑫國際有限公司 之文字,卻有時任負責人張育維簽名……法定代理人欄旁卻空 白……⒉……立約人原告月有鑫國際有限公司之字體與其他契約 內容字體均不符合……此合約書內容凡涉及金額、日期、期數 、簽約人等重要資訊,均係使用其他字體繕打或用手寫方式 。然兩造就契約內容若早均已事先討論同意,一般而言均會 以相同字體繕打……一般而言,立約人部分均係列於契約全部 條文之最後,幾乎未曾見聞立約人係放置於契約條文中間…… 負責人上既已有張育維之電腦繕打文字,且已有負責人張育 維之印文於右,一般而言,張育維應不會再簽名於負責人欄 位。⒊……第一個發票人欄位本應填載月有鑫國際有限公司, 然卻填載為張育維……第二個發票人欄位又為張育維所填載…… 實難想像兩造會在如此重要欄位上發生重複填載卻不修正或 不願更換紙張後再重新填載之情況……會發生上揭文書之怪異 情況,無非係因上開文書上之簽名或用印時均係空白,原告 當時係聽從被告指示,於空白紙張之鉛筆畫圈(誤載為化圈 )處簽名用印所造成」等語(見本院卷第273頁至第277頁) ,並聲請將上開文書送請鑑定、函詢合潤資產管理顧問股份 有限公司相關事項(見本院卷第283頁至第285頁及第334頁 )。惟查:   ⒈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分期合約書、系爭本票均經原告以 公司大小章用印確認,除原告時任負責人張育維分別以法 定代理人、連帶保證人或共同發票人身分於上簽名外,原 告現任負責人陳姞嫺亦以連帶保證人或共同發票人身分於 系爭分期合約書、系爭本票簽名確認無訛。況原告已曾具 狀自認:「原告固不否認與被告簽立該分期付款買賣合約 書」(見本院卷第93頁),除能證明與事實不符或經被告 同意外,不得撤銷。參以張育維及陳姞嫺均為心智成熟且 有相當經歷之成年人,衡情應無在未明瞭風險情況下,率 然於空白紙張蓋章簽名,原告此部分主張本有可疑。茲原 告主張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分期合約書、系爭本票均係 合成而來,自應就此變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此外,原告 公司及其法定代理人乃不同權利主體,原告法定代理人似 常將公司法人及其本人簽名混淆,就其以私人身分稱自己 未於上開文書簽名相關陳述,對本件認定事實應不生影響 ,併予敘明。   ⒉法律就契約字體、內容編排及簽名用印位置均無特別強制 規定,本院當難僅因字體或內容編排方式不同、簽名用印 位置不符原告認知,即率然認定系爭買賣契約書、系爭分 期合約書、系爭本票均係合成而來。其次,系爭本票共同 發票人由上至下依序為原告(月有鑫國際有限公司)、張 育維、陳姞嫺,第一個發票人欄位除原告蓋用公司大小章 外,時任負責人張育維復簽名於上,應屬正常;張育維為 共同發票人,以個人名義於第二個發票人單位簽名,亦屬 正常;原告卻稱:「第一個發票人欄位本應填載月有鑫國 際有限公司,然卻填載為張育維……第二個發票人欄位又為 張育維所填載……實難想像兩造會在如此重要欄位上發生重 複填載卻不修正或不願更換紙張後再重新填載之情況」( 見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00頁),容有誤會。原告據以主張 :「會發生上揭文書之怪異情況,無非係因上開文書上之 簽名或用印時均係空白,原告當時係聽從被告指示,於空 白紙張之鉛筆畫圈(誤載為化圈)處簽名用印所造成」( 見本院卷第200頁),自非可採。況原告主張其簽章遭合 成情形與其陳稱:「當時我方要申請貸款,請代書幫忙辦 理,當時代書把我方的公司大小章拿去蓋,我當時並沒有 看到代書蓋什麼東西……系爭本票是由代書盜蓋我方公司大 小章而簽發」(見本院卷第78頁)有異,益徵原告前後陳 述反覆矛盾,要難率信。茲原告未能先舉證證明其所主張 此部分變態事實為真,本院當難據此對其為有利認定。   ⒊卷內買賣契約書影本業經被告提出原本及原告提出複寫本 供勘驗核對,勘驗結果為該買賣契約書非合成而來,卷內 分期付款買賣合約書亦經被告提出原本核對確認相符(見 本院卷第303頁),參以該文書有2個不完全相同字跡的簽 名(陳姞嫺),原告負責人(陳姞嫺)卻稱:「我只有簽 1個名字,而且是簽在一張空白的紙上」(見本院卷第238 頁),顯有不實,故本院認此部分事實已臻明確,應無必 要再送文書鑑定。   ⒋原告雖另稱:「原告當時資金已有不足,要無可能僅為清 償……3,452,664元,而同意被告提出匯款3,536,000元……原 告嗣後卻要還款總金額達533萬元之條件」(見本院卷第2 85頁)而認有函詢必要,然原告當時急需融資周轉,無其 他更佳選擇情況下,只能付出更多借貸成本以解燃眉之急 ,故原告此部分主張才與常情不符,洵非可採;其次,原 告聲請函詢事項經核亦對本院認定事實不生影響,故同無 調查必要,附此敘明。 ㈣原告固備位主張:「被告亦認同與原告簽訂之分期付款買賣 契約性質係消費借貸性質……被告已先扣取履約保證金40萬元 、手續費1萬元、稅額5萬4000元,共計46萬4000元……被告既 未實際交付46萬4000元……自應於計算本金中扣除,亦即原告 向被告通融之資金為353萬6000元……原告……合計已清償54萬 元……僅尚餘299萬6000元未清償……故逾299萬6000元之本票債 權自屬不存在……訴請……強制執行事件程序,就逾2,996,000 元部分予以撤銷,洵屬有據」(見本院卷第202頁至第203頁 )等語。然被告係認系爭分期合約書為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 ,而非認同系爭分期合約書性質為單純的消費借貸契約(見 本院卷第181頁),原告此部分主張容有誤會,尚非可採。 其次,依系爭分期合約書第3條:「簽訂本合約書時,甲方 及連帶保證人應共同簽發面額新台幣伍佰捌萬元整之本票乙 紙,交予乙方,以擔保本分期付款買賣依約履行」(見本院 卷第183頁),可知系爭本票係為擔保該筆分期付款債務而 簽發,該分期付款總額雖係依據售出價格及預期利潤而來, 究其性質仍與消費借貸債務有別,故系爭本票基礎原因關係 非原告所主張消費借貸債務,原告據此抗辯事由對抗被告, 似有未恰,尚非可採。至於被告得否自應給付價金預先扣取 履約保證金、手續費及稅額,因系爭買賣契約書就此未有記 載(見本院卷第187頁),卷內復無其他證據可供比對確認 ,本院自難率斷。惟在融資性分期付款買賣契約合法有效情 形下,縱被告違約預先扣取履約保證金、手續費及稅額,應 屬被告未依債之本旨給付買賣價金之問題,不宜再與消費借 貸契約是否具備要物性或其他相類問題混淆。至於原告稱其 已清償540,000元部分,因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原告依約履行 分期付款而簽發,依系爭分期合約書第3條約定,系爭本票 擔保範圍包括原告依該合約所生全部債務(見本院卷第183 頁),自不能如原告所述直接於本金債務扣除已清償金額。 舉例而言,若系爭本票擔保債務已達5,620,000元(含本金 利息及其他),縱使原告已向被告清償540,000元,擔保債 務於扣除清償金額後仍有5,080,000元,系爭本票債權仍全 數存在。茲原告未能提出詳細計算式及釋明依據,並提出足 夠證據供判斷核算是否正確,本院自難率予採信。從而,原 告備位所為主張亦為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對其 不存在及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備位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 權及利息債權逾如附表所載本金及利息部分對其不存在,並 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逾如附表所載本金及利息部分,均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項論述,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 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 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參照民事訴 訟法施行法第9條:上訴人有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依書狀上之 記載可認其明知上訴要件有欠缺者,法院得不行民事訴訟法第44 2條第2項及第444條第1項但書之程序)。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附表】 發票人 票面金額 備註 ⒈月有鑫國際有限公司 ⒉張育維(兼上法代) ⒊陳姞嫺   5,080,000元 ⒈參照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2年度司票字第607號民事裁定。 ⒉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權逾其所稱本金與利息即「2,996,000元,及自112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部分對其不存在。

2024-10-14

TNDV-112-訴-1557-20241014-3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返還款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11號 原 告 王鶴鳴 被 告 黃王美津 訴訟代理人 葉清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原告起訴後迄今仍未繳納裁判 費。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8,961,000元,應徵收 第一審裁判費89,80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4-10-04

TNDV-113-補-811-202410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18號 原 告 巨豐精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瑛鍈 被 告 全宏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鄭德勝 被 告 天宇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兼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吳祖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後迄今仍未 繳納裁判費。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5,098,667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51,49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4-10-04

TNDV-113-補-818-202410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不服書記官所為之處分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5號 抗 告 人 吳曉昇 抗告人因不服書記官所為處分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 所為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為之;提起抗告如逾不變期 間者,原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 、第496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6日所為113年度聲字第65號民事裁定 ,已於113年8月2日送達抗告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考, 抗告人遲至113年8月29日始行提起抗告,已逾上開不變期間 ,其抗告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1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4-10-04

TNDV-113-聲-65-20241004-2

南小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補字第308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鄭安雄 被 告 李凱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迄未繳納裁判費 。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772元,應徵收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 、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 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4-10-04

TNEV-113-南小補-308-20241004-1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補字第366號 原 告 王守綸 法定代理人 王冠元 被 告 臺南市安南區學東國小 法定代理人 陳禎祐 被 告 侯文惠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祐任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後迄未繳納 裁判費。茲因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為新臺幣(下同)200,000元 ,應繳裁判費2,100元,上訴人僅載明訴訟標的金額而未表明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及第249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並補正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4-10-04

TNEV-113-南簡補-366-20241004-1

營簡
柳營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民事裁定 111年度營簡字第638號 上 訴 人 陳奕涵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莊麗珠等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 人對於中華民國113年8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100,013元,應徵上訴審 裁判費1,66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 第3項、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該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後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柳營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4-10-04

SYEV-111-營簡-638-20241004-3

南小補
臺南簡易庭

給付修繕費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小補字第337號 原 告 懋宏水電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東璋 訴訟代理人 王奐淳律師 羅暐智律師 湯巧綺律師 被 告 惟淨環境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鍾雲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繕費用事件,原告迄未繳納裁判費。核 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4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36條第2項、第 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 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4-10-04

TNEV-113-南小補-337-2024100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52號 原 告 王傳舜 被 告 黃源郎 黃勝男 林陳貴美 黃芬霞 黃芬絹 黃舜澤 黃峯欽 王淑慧 黃以誠 王黃阿治 羅陳武 許美濱 許嘉玲 許惠琍 許蕾芯 陳河川 林楊碧珠 陳昱誠 羅燦焜 陳信智 陳信源 陳惠勤 李中貞 許益欽 李偉群 黃清曉 林佳蓉 陳幃圻 陳怡廷 王樹禮 蔡林淑芳 王竣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原告起訴後迄今仍未繳納裁 判費。課稅現值雖遠低於市價,惟為避免法律見解歧異造成當事 人困擾,本院仍暫以課稅現值為基礎估算裁判費(本件訴訟標的 價額仍待承辦法官核定)。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暫估為新臺 幣(下同)617,826元【計算式:2,087,400元*1/20+1,278,500 元*80/800+21,357元*813.3*222/10000=617,826】,依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 裁判費6,720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陳谷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曾盈靜

2024-10-04

TNDV-113-補-852-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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