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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聲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審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黃綵育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廖彥傑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竊盜、公共危險案件(本院112年度審易字 第685號、113年度審交易字第81號),聲請停止羈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經查:  ㈠被告甲○○首於民國112年7月11日經本院合法傳喚無故不到庭 ,有戶籍資料、住、居所傳票送達證書、在監押紀錄表可憑 ,被告於庭後之112年7月31日來電表示其在國軍桃園總醫院 住院,經本院電詢該醫院,該醫院表示被告係112年7月24日 始住院,住於精神科急性病房,最多以60日為限,是其於住 院前之上開庭期屬無故不到庭甚明,經本院開發拘票,經警 執行拘提無著,有拘票執行報告書2紙附卷可稽。至此,本 院本可對其發布通緝,然本院未逕通緝而仍再發出112年12 月5日之審理庭期傳票,然其仍無故不到庭,有戶籍資料、 住、居所傳票送達證書、在監押紀錄表可憑,被告乃遲於11 2年12月8日具狀表示其於112年9月21日因脊椎開刀術後在家 平躺休息,其無錢買束腰帶,只得穿鐵衣,因而無法到庭云 云,本院乃回覆其未提出診斷證明書,且鑒於其所稱之開刀 日距離上開開庭期日足足二月餘,認其之事後請假無正當理 由,其再於112年12月29日提出羅東聖母醫院診斷證明書, 其上記載被告於112年10月24日至112年11月1日住院背部清 創及左足血管瘤切除及局部皮瓣手術,足見被告112年11月1 日即已出院,卻仍執意不於112年12月5日到庭之事實,本院 依法對其住、居所發出拘票執行拘提並囑託臺灣宜蘭地方檢 察署執行拘提,然經警到其住、居所執行拘提均未獲,有拘 票執行報告2紙附卷可憑。本院至此仍未對被告發布通緝, 而請書記官與其電話聯繫,請其自行來院領取113年2月20日 之審理傳票,否則即予拘提,後經其來電表示人在精神病院 ,書記官告知其應於113年2月20日到庭,詎被告仍執意其在 壯圍海山精神病院,無法出來開庭云云,本院考諸其已嚴重 延滯訴訟,又其非遭警、消強制住院,得自行請假外出卻執 意不到庭,至此,乃對其發布通緝。嗣被告經羅東分局通緝 到案,本院值班法官認其犯罪嫌疑重大,經通緝到案,有逃 亡之事實,然無羈押必要,除命其限制住居於○○鄉○○路0○○○ ○○路○○○00段00號外,並命其應於113年2月27日(9時許)至本 院報到,若無正當理由未報到,得逕予拘提,被告亦當庭表 示一定會遵期到庭云云,然被告仍未於該日向本院報到。經 本院囑託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執行拘提(該署之發出之拘票 已正確將其居所記載為五結鄉「親河路」2段57號),然經警 到其住、居所執行拘提均未獲,不僅如此,經警查察,根本 無五結鄉「親河路」2段57號之門牌,有拘票執行報告2紙、 現場照片4幀附卷可憑。本院乃第二度對被告發布通緝,經 羅東分局於113年5月19日通緝到案,被告此時之戶籍已遷至 羅東戶政事務所,被告於本院值班法官訊問時仍堅稱其之居 所在五結鄉親河路2段57號,值班法官認其犯罪嫌疑重大, 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然無羈押必要,除命其限制住 居於○○鄉○○路0段00號外,並命其應於113年6月6日(14時5分 許)至本院報到,若無正當理由未報到,得逕予拘提,此次 被告確於113年6月6日依規定向本院報到,本院乃當庭諭知 其應於113年7月11日下午3時10分到庭審理,無正當理由不 到庭,得命拘提,其嗣又於113年6月25日具狀表示因罹嚴重 精神病,113年6月21日起在員山榮院住院,而聲請改期云云 ,經本院詢問員山榮院,該醫院表示被告預計住院至113年7 月21日,有本院113年7月3日電話紀錄可憑,本院乃對被告 發出113年7月31日下午4時30分之審理傳票,且傳票於113年 7月4日送達至員山榮院,有傳票送達證書可憑,又本院再於 113年9月19日開庭前電詢員山榮院,該醫院表示被告已於11 3年7月17日出院,有書記官記載於本院113年9月6日審理單 上之記載文字可憑,然其仍j未遵期到庭,反於近庭期之113 年7月26日又再具狀,其病情未好轉,須至113年8月始能出 院,無法於113年10月31日到庭云云等不實之謊言。至此, 本院仍未逕對被告拘提,又再發出113年12月4日下午4時之 審理傳票,然其五結鄉親河路2段57號之居所傳票遭以「遷 移不明」而退回,可見被告根本未遵本院值班法官限制住居 ○○○居於○○鄉○○路0段00號,被告亦未於113年12月4日遵期到 庭,本院乃對其第三度發布通緝,經羅東分局於114年1月13 日通緝到案,至此,本院經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之規 定訊問被告後,始作出裁定「被告經訊問後,雖然矢口否認 犯行,然犯罪嫌疑重大,有起訴書所載之證據可憑,被告不 但經二次通緝到案,本次為第三次,且經本院當庭諭知庭期 未來開庭,其113 年7 月間,固然在住院,然出院後,經本 院合法傳拘其前開限制住居地址而不到庭,並且傳票退回記 載遷移不明,被告自竊盜案件112 年3 月31日繫屬至今,尚 未真正進行實體審理,顯然不斷故意逃避審理,延滯訴訟, 其有逃亡之事實並有逃亡之虞,為保審判程序之順利進行, 應予羈押。」均合先敘明。  ㈡由上可知,被告不但有羈押之原因並有羈押之必要,聲請人 即被告仍具狀否認犯罪,此屬實體審理事項,與有無羈押事 由及有無羈押必要無關,至被告仍以其脊椎開刀、身罹精神 病,希望住院醫療云云,亦經上開論述明確顯示其係以脊椎 開刀、身罹精神病為藉口而不斷延滯訴訟,均無正當理由, 至其身罹精神病云云,更據本院調取其之病歷,並曾請國軍 桃園總醫院對其為精神鑑定,然其無故不遵期接受鑑定,均 有該醫院之函示可憑。綜此,被告聲請停止羈押不能准許, 應予駁回,被告反應誠心依法接受法庭審理,尊重國家法治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件:

2025-02-08

TYDM-114-審聲-4-20250208-1

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32號 原 告 林智慧 被 告 陳敬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68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 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林慈雁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7

TYDM-114-審附民-32-20250207-1

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34號 原 告 劉思邑 被 告 陳敬之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168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法院認附帶民事訴訟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者,得以合議裁定移送該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 50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核其案情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 首揭法律規定,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林慈雁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7

TYDM-114-審附民-34-20250207-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8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祐銘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撤緩毒偵字第3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呂祐銘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一、呂祐銘前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110年度毒聲字第1025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 10年12月1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542、543號及110年度毒偵字第9359號 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另於㈠109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 經本院以109年度審簡字第22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復於㈡ 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審訴字第9 17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㈠㈡之罪刑,經本院以109年度 聲字第3606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於109年11月19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同時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1年8月22日19時25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 ,在桃園市中壢區內壢里某工地,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摻入香菸,以點燃香菸吸食煙霧之方式,同時施用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1年8月22 日晚19時25分許,經警員依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 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 、可待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警方於本件係本於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 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而對被告強制採尿,有該許可書在卷 可稽,是警方採尿程序乃屬合法,採得之尿液具有證據能力 。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 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有 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 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書 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法 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或 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 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偵 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定 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查 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求 ,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檢 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毒 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對 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件 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5月20 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 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 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 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 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 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 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 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 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 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 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 ,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 50 83號函)。從而,本件扣案之被告尿液,經由查獲之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依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前概括之 選任,而委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出具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三、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 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 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 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 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呂祐銘對於上開事實坦承不諱,並有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1年8月12日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 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紀錄表、台灣檢驗科 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台北112年5月25日(檢體 編號:Z000000000000號)、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之送 達證書附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毒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以一行為 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 規定,從較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處斷。再按最高法院刑事 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 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 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等語。本件起訴書已載 明被告係施用毒品之累犯,而該累犯之罪名係包含被告於本 件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相同之罪名,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 實亦經本院於審理時提出該項事實命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 在案,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司法 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 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足認被告本次 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加重 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此部 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尿液中所 含安非他命類、鴉片類代謝物之濃度均甚高(其中甲基安非 他命達2,346ng/ml、嗎啡達78,304ng/ml),可見其對毒品 之依賴性甚強,而其本次係同時施用上開二種毒品,對健康 構成嚴重危害、其係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完畢後第一犯施用 第一級毒品罪、第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有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尚可觀察其嗣後是否仍施用毒 品,而無須量以較重之刑(依113年9月3日查詢之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於本件之後尚無他件施用毒品案件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5條、第47條第1 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7

TYDM-113-審易-2871-20250207-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84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國豐 指定辯護人 公設辯護人羅丹翎 輔 佐 人 王柯足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98 6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國豐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 實 一、王國豐與王瓊霞前係男女朋友關係。王國豐竟因感情因素, 基於傷害、毀損、強制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10日5時45 分許,騎乘機車駛至八德區桃鶯路120號前看見王瓊霞在其 對面,乃將機車越過雙黃線將機車騎至王瓊霞身邊後下車, 不斷爭搶王瓊霞正在使用的手機,因為王瓊霞一直保護自己 的手機,王國豐乃用力將王瓊霞推倒於路邊,並且用右手用 力搥打倒在地上的王瓊霞,然後持續與倒在地上的告訴人爭 搶手機,爭搶到之後,三、四度以極用力之方式將王瓊霞手 機摔往地面,以此方式妨害王瓊霞使用手機之權利及毀損王 瓊霞之手機。嗣有路人經過,王瓊霞從路面上站起來,嗣並 回頭往來時之方向走,然王國豐緊隨其後並以手拉住顯然已 受傷而一跛一跛往前走的王瓊霞的外套的帽子,嗣王國豐將 王瓊霞推倒在一家商店前方的台階上,王瓊霞要起身的時候 ,又二度遭王國豐推在該商店前方的台階上,以此方式妨害 王瓊霞離去之權利。王國豐之上開行為,致王瓊霞受有頭部 外傷及右腰部、右手及左膝多處擦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王瓊霞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同意,刑事訴訟法159條第1 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王瓊霞於警 詢之陳述,固係審判外之陳述而屬傳聞證據,惟被告就上開 審判外之陳述,於本院審理中,知有該項證據,未曾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該證人陳述作成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取證及證明力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為 適當,依前揭規定說明,自有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 第2 項 定有明文。是檢察官偵訊時,證人即告訴人王瓊霞經訊前依 法具結,其所為之供述,具有證據能力。 三、再按醫師依醫師法第17條之規定,如無法令規定之理由,不 得拒絕診斷書之交付,且若出具與事實不符之診斷書,依醫 師法第28條之4第5款之規定,可處新臺幣十萬元以上五十萬 元以下罰鍰,並得併處限制執業範圍、停業處分一個月以上 一年以下或廢止其執業執照;情節重大者,並得廢止其醫師 證書,可知醫師出具之診斷書若有錯誤、虛偽,醫師之執業 執照、醫師證書均可能因而廢止,是其正確性甚高,且司法 機關隨時可以調取醫師依醫師法第12條規定而製作,並由醫 師執業之醫療機構依醫療法第48條規定保存之病歷與之相互 核對,設有錯誤,甚易發現並糾正,是以,卷附之告訴人提 出之其於案發日即113年3月10日赴聖保祿醫院急診、赴恩主 公醫院驗傷,而由該二醫院於同日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驗傷 診斷書,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4第3款之規定,認具有證 據能力。 四、卷內之案發現場之商家或住家所設之監視器之畫面截圖,均 係以機械之方式所存之影像再予忠實列印,並非依憑人之記 憶再加以轉述而得,並非供述證據,並無傳聞證據排除法則 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574號判決意旨參照), 該等截圖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王國豐矢口否認犯行,辯稱:伊都沒有做云云,另 於警詢辯稱:我們是互相推擠,她自己跌倒的,伊要她給伊 一個交代,她未與伊說清楚就去找其他人,伊要她出面說清 楚云云,又於偵訊辯稱:她要給伊照相,伊要搶她手機,就 這樣云云。惟查:如上開事實欄一之事實,有案發現場之商 家或住家所設之監視器之畫面截圖多幀附卷可稽,事實明確 ,被告以上開各詞否認犯行,自無足採。再本院於審理庭當 庭勘驗上開監視器畫面,勘驗結果以「檢察官113年7月26日 勘驗時所製作之勘驗截圖及截圖畫面之說明均無誤(按即如 上開事實欄一之事實),另補充:被告從告訴人所佔之馬路 邊(按:應係『被告自其所騎乘機車之馬路邊』之誤)越過雙 黃線將車騎至告訴人身邊,然後下車,不斷爭搶告訴人正在 使用的手機,因為告訴人一直保護自己的手機,被告用力將 告訴人推倒於路邊,並且用右手用力搥打倒在地上的告訴人 ,然後持續於(按應係『與』之誤)倒在地上的告訴人爭搶手 機,爭搶到之後,被告三、四度以極用力之方式將告訴人手 機摔往地面,可見到手機甚至還彈起來。後來,有路人經過 ,告訴人從路面上站起來,明顯已經一跛一跛,被告與告訴 人顯然向上開路人對話,解釋案發經過,後來告訴人往鏡頭 右邊走,被告與告訴人進入第二個鏡頭,可見被告拉著一跛 一跛往前走的告訴人的外套的帽子,後來,將告訴人推倒在 一家商店前方的台階上,告訴人要起身的時候,又二度被被 告推倒,推倒在該商店前方的台階上,最後是警車駛至現場 。」有本院審判筆錄可憑,益證被告所辯皆與事實不符,上 開事實欄一所述方屬事實。此外,復經證人即告訴人王瓊霞 於警、偵訊證述明確,且有聖保祿醫院急診、赴恩主公醫院 開立之診斷證明書、驗傷診斷書存卷足稽,本件事證極為明 確,被告犯行均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第304條第1 項之強制罪、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前後妨害告訴人行使 手機之權利及離去現場之權利,多次傷害告訴人,時、地核 屬緊接,各僅為一個接續犯。再被告為上開傷害、強制、毀 損各犯行,有行為交錯及方法目的間之關係,自構成一個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最重之傷害罪處斷; 檢察官指應分論併罰,尚有未合。爰審酌被告於本件對告訴 人施加之不法腕力甚強、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其行為造成 告訴人之手機受損、其行為侵害告訴人行使權利之程度、被 告於犯後從未認錯並道歉賠償,反砌詞卸責之犯後態度極為 不佳等節,惟考量被告行為時雖未滿80歲,然現在已年滿80 歲,耆耆老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 項、第304條第1項、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2025-02-07

TYDM-113-審易-2842-20250207-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1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游宜蓁(原名游瑞華)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47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游宜蓁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 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游宜蓁前①因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106 年度審訴字第1287號、第1431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2罪)確 定。②因同時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審 訴字第1504號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①、②之罪,復經 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51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4月確定 ,嗣入監執行後,於民國109年10月28日縮短刑期假釋併付 保護管束出監,迄至110年4月13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 撤銷,其未執行之刑視為執行完畢。又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毒聲字第370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施 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年10月1 3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 12年度毒偵緝字第961號、第962號、第963號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 後3年內,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先於112年 10月24日2時許,在桃園市中壢區友人住處內,將海洛因以 捲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 次;另將甲基安非他命以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2年10月24日13時 5分許至同日14時1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鍾振 泰之住處即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對鍾振泰執行搜索,當 場扣得鍾振泰所有之毒品及施用器具,並經徵得在場人即游 宜蓁之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 代謝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件採得之尿液,係經被告同意採尿而採得,有被告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在卷可考(見毒偵卷第29頁),是採得之尿液自 具有證據能力。再警方持搜索票在鍾振泰之住處扣得毒品及 施用器具,即使為鍾振泰所有,然於警方查獲之當下,在現 場之被告當然亦涉有毒品相關罪嫌,若遭逮捕之被告不同意 採尿,警方本得依刑事訴訟法第205條之2之規定,對其加以 採尿。再按「…情況急迫時,得依刑事訴訟法第 205 條之2 規定以非侵入性方式採取尿液,並應於採尿後 24 小時內 陳報該管檢察官許可…」憲法法庭111年10月14日111 年憲判 字第 16 號判決主文著有明文。是警方若未徵得被告同意採 尿,自可循此等方式違背被告意願而採尿,益徵本件採尿之 合法。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 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 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 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 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 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 ,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 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 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 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 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 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 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 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 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5月2 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 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 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 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 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 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 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 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 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 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 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 ,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 50 83號函)。從而,本件扣案之被告尿液,經由查獲之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依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前概括之 選任,而委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並出具濫用藥物 尿液檢驗報告,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三、再本判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 關聯性,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 定程序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 依刑事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 ,況檢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 均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游宜蓁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2年11 月15日(檢體編號:E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本院112年聲搜字第001966號搜索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附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 ,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毒 品前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 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 論併罰。再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 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 、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 。」等語。本件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係施用毒品之累犯,而該 累犯之罪名係包含被告於本件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相同 之罪名,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亦經本院於審理時提出該 項事實命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在案,復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意旨 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足認被告本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犯行 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身自 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徹底 戒絕毒品、其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類、鴉片類代謝物之濃度 均甚高(甲基安非他命達23,602ng/ml、嗎啡達5,846ng/ml) ,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性甚強、其係於最近一次觀察勒戒完 畢後第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尚可再觀察而 無須量以較重之刑等一切情狀,從輕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就得易科罰金之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7

TYDM-113-審易-2127-20250207-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審簡字第11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AE000-H113007B(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少連偵字 第6號),被告於偵訊時認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 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AE000-H113007B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傷害少年之身體,處罰金新台 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除更正及補充如下外,餘 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⑴本件事實應補充更正如下:A女於113年1月9日晚間回家向 其同學彭○臻告知遭告訴人即同校學長在校車上屢為性騷擾 之事後,再將告訴人性騷擾之事告知被告及C女,被告及C女 乃於翌日即113年1月20日16時43分許前某時等在校車位於平 東路1段與該路段189巷口附近之停靠站,迨告訴人及A女下 車,被告情緒激動地質問告訴人,C女則在旁勸諭被告,被 告此時尚未對告訴人實施肢體暴力,然以左手舉起相機對告 訴人拍照或錄影,告訴人立即以右手所持便當袋用力向被告 之左手方向捶擊(有毆擊到被告之左手,告訴人辯稱沒有打 到被告之手云云,所述不實),被告乃基於傷害犯意,立即 密集多次以雙拳毆打告訴人並以腳踢向告訴人腹部(腹部未 成傷),用力甚猛,致告訴人頭部多處擦挫傷;A女一時氣憤 ,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亦相續出手毆打告訴人頭部,被告 及A女之行為致告訴人頭部多處擦挫傷。⑵被告及A女為相續 共同正犯,檢察官忽疏之,自有未合。⑶告訴人於案發時係A 女之初中部學長,被告明知於此,自對於告訴人未成年之事 實知之甚明,是被告所犯係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對 少年犯傷害罪;起訴法條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 害罪,顯有違誤,應逕行變更法條。被告犯行應依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⑷審 酌被告係基於告訴人一再在校車上對其女兒A女性騷擾,A女 已多次告誡,告訴人仍一再違犯之,案發時告訴人更主動攻 擊被告,被告一時激憤(然不符當場基於義憤之要件)而為 本件犯行、被告於案發時出拳次數不但多且用力猛、被告行 為對象係甫14歲之初二少年(該少年之違法行為應訴諸校方 及法律雙管齊下,以茲矯正及處罰,而不應動用私人之暴力 )、被告訴諸暴力之行為實係對於少年A女及告訴人之不良示 範、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兒 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 、第27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7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但各該罪就被害人係兒 童及少年已定有特別處罰規定者,從其規定。 對於兒童及少年犯罪者,主管機關得獨立告訴。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 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少連偵字第6號   被   告 AE000-H113007B(真實姓名年籍詳卷)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E000-H113007B(真實姓名詳卷,下稱B男)於民國113年1 月10日16時44分許,因接獲其女AE000-H113007(00年0月生 ,真實姓名詳卷,下稱A女,其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另由少 年法庭審理)稱遭同學AE000-H113007A(00年0月生,真實 姓名詳卷,下稱A男,其涉犯性騷擾、傷害罪嫌部分,另由 少年法庭審理)在校車上性騷擾,遂與其前配偶AE000-H113 007C(真實姓名詳卷,下稱C女,其涉犯傷害罪嫌部分,另 為不起訴之處分)前往桃園市平鎮區平東路1段189巷口之校 車停靠站欲與A男理論,然過程中突遭A男揮舞鐵製便當盒攻 擊,B男心生不滿而當場基於傷害之犯意,追打A男之頭部, 致A男受有頭部多處擦挫傷之傷害。嗣經警方據報到場,始 悉上情。 二、案經A男、A男之父AE000-H113007E(真實姓名詳卷)訴由桃 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B男於警詢及偵查之自白 證明被告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毆打告訴人A男之事實。 2 告訴人A男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3 同案被告C女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與告訴人A男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肢體衝突之事實。 4 同案少年A女於警詢中之供述 證明同上事實。 5 路口監視器畫面暨截圖 證明同上事實。 6 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A男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然請審酌 被告行為時所受之刺激、犯罪之動機,犯罪手段僅係徒手並 未使用器械,告訴人A男所受之傷害僅屬擦挫傷等情,量處 適當之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檢 察 官 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 記 官 曾幸羚

2025-02-07

TYDM-114-審簡-118-20250207-1

審交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訴字第4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振嵐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9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以:被告吳振嵐之駕駛執照經吊銷後,竟仍於民國 112年10月14日21時2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 小客車,沿桃園市觀音區新富路1段往中山路2段方向行駛, 於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時 ,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 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道路照明設備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 、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及視距良好無遮蔽物等情,並無不 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適有袁維成欲穿越道路, 因閃避不及而與吳振嵐發生碰撞,致袁維成受有外傷性腦出 血併腦幹挫傷、骨盆骨折、左側第三肋骨骨折、張力性氣胸 、左側肩胛骨骨折、左側肱骨骨折、肛門撕裂傷、細菌性腦 炎、肺炎、敗血症、創傷性蜘蛛網膜下出血併左側肢體無力 等傷害並致使中樞神經系統機能受有重大難治之傷害,因認 被告涉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 條後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期間駕車過失致重傷罪嫌 。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之規定自明。 三、經查,公訴意旨認被告所涉之過失重傷害罪,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於案外在本 院民事調解中心達成調解,嗣經被告給付完畢,而經告訴人 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憑,揆諸前開說明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 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 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5

TYDM-113-審交訴-472-20250205-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9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德源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民國113年12月24日所為改行簡式審判之裁定應予撤銷。   理 由 一、本件被告陳德源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因於民國113 年12月2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稱認罪,經本院裁定改行簡式 審判。第其於本院114年2月4日簡式審判中提出其之手機, 稱該手機係其與「宋菲」聯繫所用,並稱要以該手機內其二 人之通話紀錄作為「否認犯罪及給法院沒收」,其顯然已經 翻供,自應由本院將上開裁定撤銷,回復合議審判之通常審 判程序。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林慈雁                  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2025-02-04

TYDM-113-審金訴-2097-20250204-1

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282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協霓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毒偵字第195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協霓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扣案之 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5.46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 實 一、吳協霓前①於民國107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 以107年度審訴字第10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②於 同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桃簡字 第26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之罪刑,復 經本院以108年度聲字第1234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 ,嗣入監執行後,甫於108年9月16日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 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毒聲字第1368號裁 定令入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 向,於111年1月2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838號、111年度毒偵緝字第62、 63、64、65、6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 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上開觀察、勒戒執 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㈠先於113年3月20日6時50分許為警採尿 前回溯120小時內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地點,以不詳之方式 ,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㈡另於113年3月19日0 時許,在居所即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2樓之1內,將海洛 因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玻璃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 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13年3月20日3時30分許,吳協霓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陳佐昀,行經桃園 市○○區○○路0段0號前,因夜間未開啟車輛大燈,適逢執行巡 邏勤務之警員發現此交通違規情節,遂上前將其攔停並盤查 ,於盤查過程中,警員於該車內中控台處(目視可及處)發 現擺放顯為違禁物品之不明粉末1包,復經警詢問後,吳協 霓始坦承該物品為其所有,且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此時為 持有毒品之現行犯、施用毒品之準現行犯),並交警扣案該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驗餘淨重5.46公克),另經警徵得 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類及鴉片類陽性反應 ,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本案扣案毒品,係執行巡邏勤務之員警發現交通違規而上前 攔停盤查時,於目視可及處即該車內中控處發現擺放顯為違 禁物品之不明粉末1包,此時員警已有合理懷疑,是被告已 構成持有毒品之現行犯,員警遂再次詢問被告,被告始坦承 該物品為其所有,且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是被告此時已構 成持有毒品、施用毒品之現行犯及準現行犯,有警詢筆錄、 扣押筆錄及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形紀錄表可憑 (見毒偵卷第12-13頁、第57-63頁、第75頁),是員警自得 逕行附帶搜索,況此搜索程序亦徵得被告同意,有自願受搜 索同意書可憑(見毒偵卷第65頁),是據此扣得之毒品,與 法定程序無違,具有證據能力。再被告既經警扣得該等違禁 物品,其已成為持有毒品及施用毒品之現行犯及準現行犯, 其若不同意採尿,則警方自得報請檢察官核准後強制採尿, 是本案警方採集被告尿液經徵得被告同意,有被告出具之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可佐(毒偵卷第67頁),且被告對採尿程序 並無異議,是警方採得之被告尿液,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再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 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固定 有明文,然「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 書面』報告」,同法第206條第1項亦規定甚明,是鑑定人以 書面為鑑定報告提出於法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立 法理由及同法第206條第1項規定,即具有證據能力。又法院 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 ,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208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依此,檢察官對於 偵查中之案件,認須實施鑑定者,固應就具體個案,選任鑑 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為之;但對於司法警察機關調 查中之案件,或有量大或急迫之情形,為因應實務之現實需 求,如檢察官針對該類案件之性質(例如:查扣之毒品必須 檢驗其成份、對施用毒品之犯罪嫌疑人必須檢驗其體內有無 毒品代謝反應、對於查扣之槍砲彈藥必須檢驗有無殺傷力、 對違反野生動物保育法案件必須鑑定是否屬於保育類動物案 件等),認為當然有鑑定之必要者,經參看法務部92年5月2 0日法檢字第092080203號函送之法務部「因應刑事訴訟法修 正工作小組」研討之刑事訴訟法修正相關議題第21則之共識 結論,以及臺灣高等法院於92年8月1日舉行之刑事訴訟法新 制法律問題研討會第三則法律問題研討結果之多數說(載於 司法院92年8月印行「刑事訴訟法新制法律問題彙編」第15 頁至第18頁),基於檢察一體原則,得由該管檢察長對於轄 區內之案件,以事前概括選任鑑定人或囑託鑑定機關(團體 )之方式,俾便轄區內之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對於調查 中之此類案件,得即時送請事前已選任之鑑定人或囑託之鑑 定機關(團體)實施鑑定,該鑑定人或鑑定機關(團體)亦 應視同受承辦檢察官所選任或囑託而執行鑑定業務,其等出 具之書面鑑定報告應屬刑事訴訟法第206條所定之傳聞例外 ,當具有證據能力(參看法務部92年9月1日法檢字第092003 50 83號函)。從而,本件扣案之被告尿液及毒品,經由查 獲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依法務部、轄區檢察長事前 概括之選任,而委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法務部調 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並出具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毒品 成分鑑定書,自應認具有證據能力而得為本件之證據。 三、卷附之現場照片、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案物品 照片均係以機械方式呈現拍照之畫面,或所列印之影像,並 非供述證據,且亦無剪接變造之嫌,自有證據能力。再本判 決以下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均與本件事實具有自然關聯性 ,且核屬書證、物證性質,又查無事證足認有違背法定程序 或經偽造、變造所取得等證據排除之情事,復經本院依刑事 訴訟法第164條、第165條踐行物證、書證之調查程序,況檢 察官及被告對此部分之證據能力亦均不爭執,是堪認均具有 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吳協霓對於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犯行坦承不諱,然矢 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其辯稱:因為警察跟伊 說伊的海洛因裡面有安非他命成分云云;再據其於警、偵訊 辯稱:伊都沒有使用過安非他命,伊都用海洛因、伊不清楚 ,可能是伊買的時候海洛因已經有摻雜一些安非他命,所以 伊吸食後尿液會呈現海洛因及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伊最後一 次施用毒品是113年3月19日0時許,在桃園區三民路的居所 地,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的方式施用海洛因,除此沒有施 用其他毒品云云。惟查: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扣案之粉末 1包經送法務部調查局鑑驗其成分,鑑定結果,含第一級毒 品海洛因成分,有該局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鑑定書附卷可 憑,是被告以警方之初驗為依據,作為其施用之海洛因毒品 其內混有甲基安非他命,自無可採。此外,本案查獲經過復 經證人陳佐昀於警詢證述在案,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 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 採尿同意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隊)真實姓名與 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查獲施用(持有)毒品案件經過情 形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扣案毒品送驗紀錄表、檢體監 管紀錄表、現場照片、員警密錄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扣案 物品照片、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 北(檢體編號:J000-000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法務 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13年7月24日調科壹字第11323916 630號鑑定書附卷可稽。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 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 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至被告施用毒 品前、後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吸 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 予分論併罰。再按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 660號裁定意旨「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 ,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 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 基礎。」等語。本件起訴書已載明被告係施用毒品之累犯, 而該累犯之罪名係包含被告於本件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 相同之罪名,被告上開構成累犯之事實亦經本院於審理時提 出該項事實命檢察官及被告表示意見在案,復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 解釋及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 意旨為個案情節審酌後,足認被告本次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犯行確有「刑罰反應力薄弱」之情狀,加重最低本刑對其人 身自由所為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此部分應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未能 徹底戒絕毒品、其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類、鴉片類代謝物之 濃度均甚高(其中甲基安非他命達72,225ng/ml、嗎啡達2,6 35ng/ml),可見其對毒品之依賴性甚強、其於最近一次觀察 勒戒完畢後,已係第四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第四犯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得易科罰金之有期徒刑 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以,扣案之海洛因1包( 驗餘淨重5.46公克),屬本案扣獲之毒品,應依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 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 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至 採樣化驗部分,既已驗畢用罄而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 銷燬。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前段、 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銘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4  日           刑事審查庭法 官 曾雨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2-04

TYDM-113-審易-2820-20250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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