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最低生活費標準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91-200 筆)

消債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即債務人 蔡逸琳 代 理 人 楊淇皓律師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陳正欽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詹宏志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創鉅有限合夥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鳳龍/迪和股份有限公司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隆誠當舖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相 對 人 即債權人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壹、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裁定 開始清算程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再按聲請 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消費者 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8 條定有明文。 貳、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聲請人積欠債務總額1,889,311元,前經本院前置調解不成 立(本院民國113年度司消債調字178號)。聲請人目前在群越 塗裝公司工作,均領現金,每月收入約30,000元,每月必要 生活費用17,000元,還要扶養中風父親,每月合計4,500元 ,名下BRD-5763號汽車因車禍停駛,行照及牌照已被監理所 收回,已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故聲請更生。 參、經查:  一、聲請人以其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聲請更生,業據提出戶籍 謄本、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 告回覆書、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手機繳款帳務訊 息、臉書對話內容、110、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 料清單、勞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 產查詢清單、聲請人之債權人清冊、家族系統表、戶口名 簿、存摺影本、加油站發票明細、房屋租賃契約書、手機 帳單證明、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收入切結書、聲請人 父親身心障礙證明、診斷證明書、門診收據為證,並有本 院依職權查詢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稅務t-ro 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勞保與就保資料;向臺灣集中 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相關集保帳戶往來明細資料 ;向彰化縣政府、勞動部勞工保險局、彰化縣二林鎮公所 查詢聲請人及受扶養人有無領取任何社會救助、補助或年 金;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查詢聲請人之保單 價值準備金等資料,並有上開各單位、公司或保險公司回 函等在卷可稽。  二、聲請人主張其每月收入30,000元,有聲請人提出之切結書 為證,本院復查無聲請人其他所得,故以30,000元作為聲 請人每月收入,而其主張每月必要生活費用17,000元,已 低於臺灣省114年度最低生活費標準15,515元之1.2倍為18 ,618元,故應可採認。又聲請人稱每月須支出父親扶養費 ,每月為4,500元,查依聲請人提出之親屬系統表、戶籍 謄本,聲請人尚有一位弟弟,而聲請人母親名下尚有財產 14,056,332元,此亦有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 可參,故聲請人母親對聲請人父親亦有扶養義務,聲請人 與其弟弟、母親每人應負擔之扶養費為6,206元(18,618/3 =6,206元),故聲請人主張父親每月扶養費為4,500元,未 逾上開數額,應屬可採。故聲請人每月收入扣除必要生活 費用之餘額為8,500元(30,000-17,000-0000=8,500)。而 本件聲請人積欠債權人之債務為2,199,687元(詳如附表 所示),則聲請人需約21.56年可清償完畢(計算式:2,1 99,687元÷8,500元÷12≒21.56)。審酌聲請人為00年0月00 日生,此有卷附戶口名簿可參(詳本院卷第123頁),現 年32歲,距法定強制退休年齡65歲尚有33年,是本件於客 觀上尚難認有何不能清償債務或不能清償之虞情事之存在 。 肆、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依其收支及財產狀況,衡酌所積欠之 債務數額觀之,並無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 ,其更生之聲請與消債條例第3條所定要件不合,且其情形 又屬無從補正,依首揭法條說明,自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詹秀錦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 記 官 施惠卿 附表 編號 債權人 金額(元) 備註 1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166,391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29頁) 2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411,228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27頁) 3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98,075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27頁) 4 創鉅有限合夥公司 828,450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257頁)  5 二十一世紀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58,916元 債務人陳報 (本院卷第119頁)  6 裕富數位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526,472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33頁)  7 隆誠當舖 106,000元 債務人陳報 (本院卷第119頁)  8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4,155元 債權人陳報 (本院卷第11頁) 總額 2,199,687元

2025-02-14

CHDV-113-消債更-165-20250214-1

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劉嘉齡 代 理 人 陳永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劉嘉齡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劉嘉齡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6,304,926元,因無法清償債務,於民國95年5月間曾依中 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機制 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而向當時最大債權銀行中國信託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協商,而與 各債權銀行達成分期還款協議,同意自95年5月起分80期, 於每月10日繳款25,657元,以各債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 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惟聲請人當時收入扣除必要支出 後無法支應上開協商款遂毀諾,實乃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 由所致,嗣於113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與債權金融機構協商債 務清償方案,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 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 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對於金融 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 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且協商或調解 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 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 3條、第151 條第7 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可歸責於 己之事由」,原則上係指客觀上聲請人有收支狀況之變動, 諸如物價上漲、家屬患病等導致支出增加,或因意外、病痛 無法工作、僱用之公司倒閉或裁員、減薪等以致收入減少等 情;又縱使財產及收支狀況無甚變動,但因協商時居於劣勢 ,未能實質協議,僅為爭取利息減少及分期清償之些許優惠 ,勉予允諾,惟其財產及收入客觀上存有難以如期履行之情 形,亦應認該當。債務人雖因不可歸責之原因致不能履行協 商條件,仍應符合「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法定要件 ,亦即應綜合債務人之財產、信用、收支與其所負全部債務 等狀況,評估其是否仍有償債能力,或即使仍得勉力清償, 但是否因年紀已長、身罹疾患、工作條件不佳或其他相類似 之因素,可預期足以影響日後基本生活之維持,而有不能清 償之虞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至少積欠無擔保債務6,304,926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依中華民國銀行公會會員辦理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 機制請求共同協商債務方案,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 銀行申請協商,而與各債權銀行達成最終分期還款協議,同 意自95年5月起分80期,於每月10日繳款25,657元,依各債 權銀行債權金額比例清償各項債務至全部清償為止,聲請人 僅繳納至96年7月即毀諾,嗣向本院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調 解,惟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3年5月30日調 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4月22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 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信用報告、調解筆錄、113年7月5日中國信託銀行陳報狀 等件在卷可稽,經核聲請人於95年7月毀諾時之勞工保險投 保薪資為11,100元,有本院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查詢 表可稽,另聲請人當時個人必要生活費,依消債條例第64條 之2第1項規定計算,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高雄市95年度最低 生活費標準10,072元之1.2倍為12,086元,是以聲請人當時 勞工保險投保薪資11,100元,扣除個人必要生活費12,086元 後已無所餘,無法負擔每月25,657元之還款金額,難以期待 聲請人依約履行,應屬不可歸責於聲請人之事由致不能履約 ,並無違常,是聲請人主張其於與債權銀行達成前開協商結 論後,已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尚屬 可信。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高雄都模板業職業工會,依112年8月至113年 6月薪資明細表所示,此期間每月薪資皆為25,486元,而其 名下僅3筆公同共有屬難以變價之應有部分土地,另有三商 美邦人壽保險解約金35,618元,111、112年度申報所得分別 為317,082元、327,364元,核112年度每月平均所得27,280 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28,800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 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 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3年7月12日補正 二狀所附薪資明細表、三商美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 年10月9日三法字第2705號函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 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資明細表為證,則以聲請人 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薪資明細表所示每月薪 資25,486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 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9,0 00元,低於上開標準19,248元,應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5,486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9,000元後僅餘6,486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6,304,926元,扣除保險解約金35, 618元後,債務餘額為6,269,308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 果,約80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 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 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14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5-02-14

CTDV-113-消債更-152-20250214-2

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蘇虹綿 代 理 人 陳寶華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蘇虹綿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蘇虹綿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金融機構借貸等,致積欠無擔 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887,092元,因無法清償債務, 乃於民國113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無法負擔債權 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同年6月6日調解不成立,聲請人有不能 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 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另向非 金融機構借貸等,致現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1,887,092元, 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3年4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 ,因無法負擔債權人所提還款方案而於113年6月6日調解不 成立等情,有113年4月24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 用報告、調解筆錄、113年12月6日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陳 報狀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鎮松實業有限公司擔任清潔人員,依職務說 明書所示,其時薪200元,每月工作時數140小時,核每月薪 資約28,000元,而其名下僅1輛103年出廠車輛,另有第一金 人壽保險解約金19,000元,111、112年度未有申報所得,現 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 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 局財產歸屬資料清單、113年8月2日陳報一狀所附職務說明 書、第一金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0月11日第一金人 壽營保字第1130001608號函附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 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職務說明書為證,則以聲請人主 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罔,是以28,000元作為核算其現在 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為17,3 03元,低於上開標準19,248元,自屬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8,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303元後僅餘10,697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887,092元,扣除保險解約金19, 000元後,債務餘額為1,868,092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 果,約14年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 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 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14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5-02-14

CTDV-113-消債更-160-20250214-2

消債更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更生程序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徐才倩 代 理 人 馬涵蕙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徐才倩自民國一百一十四年二月十四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 生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徐才倩前向金融機構辦理消 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 )1,399,010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5月間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 國信託銀行)申請前置協商,惟於113年5月20日前置協商不 成立,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更生 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各金融機構辦理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等,致現 積欠無擔保債務至少1,399,010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 而於113年5月間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銀行申請前置 協商,惟於113年5月20日前置協商不成立等情,有113年6月 19日更生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 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用報告、前置協商不成立通 知書等件在卷可稽,堪信為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依112年9月至113年 5月薪資所得明細表所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251,558元,另 領有年終獎金、其他獎金54,663元,核每月平均薪資20,963 元,每月平均獎金約4,555元,而其名下僅111年出廠機車, 另有凱基人壽保險解約金109,740元,111、112年度申報所 得分別為507,156元、277,962元,核112年度每月平均所得2 3,164元,現勞工保險投保薪資31,800元,每月領有身障補 助4,049元等情,有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勞工保險被保 險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 產歸屬資料清單、身心障礙證明、薪資所得明細表、113年7 月18日補正狀所附薪資及補助轉帳存摺內頁、凱基人壽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8日凱壽客一字第1132017745號函附 卷可稽。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薪 資所得明細表為證,則以聲請人主張之收入來源,應全非虛 罔,是以薪資所得明細表所示每月平均薪資、獎金25,518元 ,加計身障補助4,049元後,以29,567元作為核算其現在償 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114年度高雄市最低 生活費標準16,040元之1.2倍為19,24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 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 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依上開 標準計算,應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29,567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9,248元後僅餘10,319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399,010元,扣除保險解約金109 ,740元後,債務餘額為1,289,270元,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 結果,約10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 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人主張已不能 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 ,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 項、第16條第1 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 清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 例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 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 項、第45條第1 項、第16 條第1 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民事庭 法 官 郭育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14日下午4時公告。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郭南宏

2025-02-14

CTDV-113-消債更-154-20250214-2

家親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473號 聲 請 人 丁○○ 戊○○ 丙○○ 兼 共 同 法定代理人 乙○○ 共同代理人 許珮寧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相對人應自民國113年3月28日起,分別至聲請人即未成年子 女丁○○、戊○○、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 聲請人乙○○關於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丁○○、戊○○、丙○○扶養 費各新臺幣10,000元。並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如有遲誤1 期履行,當期以後之1、2、3期之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二、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新臺幣1,320,000元,及自民國113 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其餘聲請駁回。 四、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80%,餘由聲請人乙○○負擔。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按關於未成年子女扶養請求,屬家事親子非訟事件,此觀諸 家事事件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規定自明。而請求返還代墊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用事件,雖係以不當得利之返還為請求權 之基礎,聲請命相對人給付已屆期之扶養費用,本身具有訟 爭性,屬於真正訟爭事件,然因該請求事件之基礎事實係基 於民法第1084條第2項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保護及教養之 義務,究其事件基礎事實之本質,仍屬未成年子女扶養之請 求,有儘速實現其權利之必要,允宜適用家事事件法有關親 子非訟事件之相關程序法理,經由程序法上之非訟化審理, 以確保未成年子女之實體利益與程序利益,故應認為屬家事 事件法第3條所定戊類事件,依同法第74條規定,適用家事 非訟程序(最高法院107年度台簡抗字第34號裁定參照)。 乙、實體部分:   壹、聲請意旨略以: 一、聲請人乙○○與相對人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聲請人即未成年 子女丁○○(男、民國000年0月00日生)、戊○○(男、000年0月0 0日生、與丁○○同日)、丙○○(男、000年0月0日生)(下合稱: 本件未成年子女),嗣聲請人乙○○與相對人於109年2月21日 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丁○○、丙○○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聲請人乙○○任之;未成年子女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 由相對人任之。嗣於109年2月24日重新約定未成年子女戊○○ 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乙○○任之。 二、相對人為本件未成年子女之父,應給付渠3人扶養費,參酌 行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臺中市市民11 0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性支出新臺幣(下同)24,775元,作 為上開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程度之判斷,而就上開3名未成 年子女之扶養費分攤,應由聲請人乙○○及相對人各2分之1比 例分擔,應屬允妥。據此,相對人負有按月給付上開3名未 成年子女每人各12,388元(計算式:24,775/2=12,388,元以 下四捨五入)。另請求酌定前開給付如有一期未履行,其後 十二期之扶養費總額視為亦已到期,以維受扶養權利人之利 益。 三、承上,聲請人乙○○與相對人於109年2月21日離婚後,相對人 僅就離婚後至109年6月30日止給付本件未成年子女少許金額 ,然自109年7月1日起,未成年子女之日常所需、生活支出 ,均由聲請人乙○○獨自負擔,迄提出本件聲請時,相對人已 有3年8個月(計算期間:自109年7月1日至113年3月6日止, 計為44個月)之扶養費未給付,均由聲請人乙○○代墊之,依 相對人應負擔之上開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各12,388元計算 ,共1,635,216元(計算式:12,388*44=1,635,216)。 四、並聲明: (一)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乙○○1,635,216元,並自本聲請狀繕本 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相對人應自本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即未成年子 女丁○○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乙○○關 於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丁○○扶養費12,388元。如有遲誤一期 未履行,自遲誤當期起其後之十二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三)相對人應自本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即未成年子 女戊○○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乙○○關 於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戊○○扶養費12,388元。如有遲誤一期 未履行,自遲誤當期起其後之十二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四)相對人應自本聲請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聲請人即未成年子 女丙○○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乙○○關 於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丙○○扶養費12,388元。如有遲誤一期 未履行,自遲誤當期起其後之十二期給付視為亦已到期。    貳、相對人經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參、本院之判斷: 一、未成年子女楊雅之扶養費部分: (一)按父母對於未成年之子女,負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 法第1084條第2 項定有明文。而所謂保護與教養,應包括事 實之養育行為及扶養費用之負擔,且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 扶養義務,係本於父母子女之身分關係而當然發生,由父母 共同提供未成年子女生活及成長所需,與實際有無行使親權 或監護權,不發生必然之關係,亦即父母不論是否為親權人 之一方,均無得免除其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故父母 離婚後,仍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及身分,與未成年子女之需要 ,共同對未成年子女負保護教養之義務。又直系血親相互間 ,互負扶養之義務;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不因 結婚經撤銷或離婚而受影響;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 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民法第11 14條第1 款、第1116條之2 、第1119條亦有規定。又按法院 酌定、改定或變更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 擔時,得命交付子女、容忍自行帶回子女、未行使或負擔權 利義務之一方與未成年子女會面交往之方式及期間、給付扶 養費、交付身分證明文件或其他財物,或命為相當之處分, 並得訂定必要事項,家事事件法第107 條第1 項亦定有明文 。 (二)聲請人主張:聲請人乙○○與相對人原為夫妻關係,並育有未 成年子女丁○○(男、000年0月00日生)、戊○○(男、000年0月0 0日生)、丙○○(男、000年0月0日生),嗣聲請人乙○○與相對 人於109年2月21日離婚,並約定未成年子女丁○○、丙○○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聲請人乙○○任之,未成年子女戊○○權利 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相對人任之。兩造復於109年2月24日重 新約定未成年子女戊○○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改由聲請人乙 ○○任之等情,有戶籍謄本為證,核無不合,堪信為真。相對 人既為本件未成年子女之父,其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 並不因其與聲請人乙○○離婚而受有影響,其應與聲請人乙○○ 依其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分擔上開3名未成年子女之扶養 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第1116條之2參照),應無疑議 。從而,本件未成年子女以自己之名義,請求相對人給付將 來扶養費,自屬有據。 (三)有關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數額之酌定,本件聲請人雖僅提出部 分相關生活開銷之單據供本院參酌,惟衡諸常情,吾人日常 生活各項支出均屬瑣碎,顯少有人會完整記錄每日之生活支 出或留存相關單據以供存查,況關於未成年子女之扶養費究 以多少為適當,因取據困難,實難作列舉計算,且成長過程 中於各年齡層所需必要生活費用亦有差異,而所謂扶養費用 舉凡應用於家庭開銷之水、電、瓦斯、食、衣、住、行等費 用,及子女之教育扶養費用均包括在內,難以逐一舉證,此 為眾所周知之事實。另參酌未成年子女居住臺中市內,依行 政院主計處每年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記載,臺中 市市民112年度平均每人每月非消費性、消費性支出固為33, 716元【計算式:(當年度消費性支出+當年度非消費性支出 )÷當年度平均每戶人數÷12個月,元以下四捨五入】,有行 政院主計處臺中縣(市)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統計表(83 年至112年)在卷可稽。惟觀諸該家庭收支調查報告,其經 常性支出包括消費性支出及非消費性支出,包含食衣住行育 樂及保險等生活範圍,且係不分成年人與未成年人一般日常 生活之支出,雖可反映國民生活水準之功能,但衡諸目前國 人貧富差距擴大,漸有「M型化」社會之趨勢,在財富集中 於少數人之情況下,若以該調查報告所載之統計結果作為支 出標準,倘非家庭收入達中上程度者,恐難以負荷,此觀諸 前揭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之每人每月數額,以一家4口計算, 每月支出即逾13萬元,若家庭總收入未達16萬元以上(按: 應尚有一定比例作為儲蓄、置產或投資用)者,顯無法負擔 此一生活支出水平,殆屬顯然。又依前揭行政院主計總處公 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資料,臺中地區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性 支出係指「食品、飲料及菸草、衣著、鞋襪類、房地租、水 費、燃料動力、家庭器具及設備和家庭管理、醫療及保健、 運輸交通及通訊、娛樂教育及文化服務、雜項支出」等,已 包含未成年子女成長發育階段所需,解釋上固可作為本件扶 養費之參考標準,惟其計算之支出項目尚包括:「菸草、燃 料動力、通訊及家庭設備、家庭管理」等項目,足見上開調 查,並非專以未成年人為對象,若干消費項目並非為未成年 人所必需,是該等調查結果,亦非可全然採用,而應酌請予 以適度調整。   (四)經查:本件聲請人乙○○名下無財產,108年至112年給付總額 分別為2,000元、134,073元、348,945元、389,682元、365, 675元;相對人名下不動產3筆,財產總額3,477,800元(計算 式:61,800+3,283,000+133,000=3,477,800)、108年至112 年給付總額分別為294,200元、178,911元、109,692元、0元 、0元等情,有本院依職權調取之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 件明細表在卷可稽。據上,參酌聲請人乙○○及相對人身分、 地位、經濟、財產,及上開3名未成年子女所需,及聲請人 乙○○為上開3名未成年子女實際照顧者,其所為付出亦非不 能評價為勞力支付,及聲請人等或有受社會補助等事實,復 參酌113年度臺中市政府最低生活費標準為每人每月15,518 元等一切情狀,綜合審酌,認上開3名未成年子女應以每人 每月各20,000元為適當,並依聲請人乙○○及相對人年齡、經 濟能力等一切情狀,本院認仍應平均分配,以符公允。即相 對人應負擔上開3名未成年子女每人每月各10,000元(計算式 :20,000/2=10,000)為適當。 (五)據上,聲請人請求自本件聲請狀繕本送達相對人之翌日(113 年3月28日)起,分別至聲請人即未成年子女丁○○、戊○○、丙 ○○成年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聲請人乙○○關於聲 請人即未成年子女丁○○、戊○○、丙○○扶養費各10,0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按法院命給付扶養費之負擔或分擔, 得審酌一切情況,定其給付之方法,不受聲請人聲明之拘束 。前項給付,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命為一次給付、分期 給付或給付定期金,必要時並得命提出擔保。法院命分期給 付者,得酌定遲誤一期履行時,其後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之 範圍或條件。亦為家事事件法第100條第1至3項所明定。另 因扶養費乃維持受扶養權利人生活所需之費用,其費用之需 求係陸續發生,故屬於定期金性質,應以按期給付為原則, 本件亦無特別情事足資證明有命扶養義務人一次給付之必要 ,是認本件扶養費應以按期給付為宜。但惟恐日後相對人有 拒絕或拖延之情而不利未成年子女之利益,爰依家事事件法 第107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100條第3項之規定,酌定相對人如 遲誤一期履行者,其後三期之期間視為亦已到期,以維未成 年子女之最佳利益,爰裁定如主文第一項所示。至於聲請人 請求「如有遲誤一期未履行,自遲誤當期起其後之十二期給 付視為亦已到期。」云云,本院不受此聲明拘束,亦無庸為 准駁之喻知,附此敘明。 二、聲請人為相對人代墊未成年子女扶養費部分:   (一)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 9條定有明文。按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之扶養義務,係基於 父母子女之身分而來,父母縱未結婚或已離婚,仍對父母子 女間之直系血親關係毫無影響,均應依各自資力對子女負扶 養義務。若均有扶養能力時,對於子女之扶養費均應分擔, 此項扶養費與家庭生活費並非完全相同。因此,父母之一方 單獨支付子女之扶養費,且他方有扶養能力時,一方非不得 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他方償還其代墊之扶養費(最高法 院99年度台上字第851號民事判決參照)。因此,應負擔扶 養費之一方如因他方代為支付其應分擔部分者,即無法律上 原因受有利益,他方自得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返還代支 付之扶養費。 (二)聲請人乙○○主張:相對人自離婚後,自109年7月1日至113年 3月6日止,計為44個月(實際為44月又6日,但聲請人僅請 求44個月),相對人均未給付扶養費,而係由聲請人乙○○為 其代墊,爰請求返還之等語,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業據 提出存摺、兩造對話紀錄為憑,核無不合,且相對人經合法 通知未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基此,應堪認 定本件未成年子女於上開期間均係與聲請人乙○○同住。而按 未成年子女與父母之一方共同居住,其等之日常生活所需各 項費用,多由同居一處之父或母支出,此係一般常情(最高 法院108年度台簡抗字第103號民事裁定參照),是聲請人乙○ ○有負擔上開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並代墊相對人給付本件 未成年子女扶養費,應無疑義。 (三)承上,本院參酌本件未成年子女將來扶養費即每名未成年子 女以每月2萬元為基準,並以聲請人乙○○與相對人各負擔半 數之認定,於聲請人乙○○提起本件聲請之前,上開3名未成 年子女之過去所需與將來所需,衡情應亦不致顯然差距,且 有關每名未成年子女之所需,均出自同家庭,亦無事證證明 上開3名未成年子女有顯然個別差異而需分異計算之必要。 從而,本院認聲請人乙○○所請求相對人代墊之扶養費基準, 應與將來扶養費基準為相同數額,應為適當。從而,相對人 上述44個月間未給付本件3名未成年子女扶養費,從而,聲 請人乙○○已為相對人代墊扶養費應共計1,320,000元(計算式 :10,000*44*3=1,320,000)。 (三)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 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第1項前段、第2 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乙○○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請求相對人給付代墊扶養費1,320,000元,並自本件聲請 狀送達對造之翌日起即113年3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則無 理由,應予駁回。  三、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後認與 本件裁判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肆、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第104 條第3 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 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斐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須按他造人數附具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如玲

2025-02-14

TCDV-113-家親聲-473-20250214-1

家親聲抗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代墊扶養費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05號 抗 告 人 甲○○ 兼代 理 人 乙○○ 相 對 人 丙○○ 代 理 人 丁○○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返還代墊扶養費用等事件,對於民國11 3年3月26日本院111年度家聲字第1240號、112年度家親聲字第29 7、350號第一審裁定不服,提起抗告,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 下:   主 文 一、抗告駁回。 二、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壹、本事件經本院審酌全案卷證,認原審裁定之結果,經核於法 要無不合,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裁定記載之事實及理由( 按原審關於抗告人請求代墊關係人黃○○○之扶養費部分,因 抗告人未聲明不服,業已確定)。 貳、抗告意旨略以: 一、就關係人黃○○之醫療費用部分: ㈠、原審原證四編號32、37門診收據之藥費欄均記載:藥費新臺 幣(下同)4,200元,抗告人確實花費合計8,400元之藥費, 有瑞聯中醫診民國110年10月19日、同年月28日之收據可稽 ,此與原審原證四編號53之藥費相同,此部分不應扣除,原 審裁定自有不備理由之違誤。 ㈡、原審原證三之收據姓名雖為抗告人,然當時因新冠疫情嚴峻 ,入院陪病者皆須自費做PCR採檢,抗告人為照顧因中風住 院之關係人黃○○,只能配合政策接受自費採檢,此自屬照顧 關係人黃○○之必要醫療支出,原審僅以病患名稱非關係人黃 ○○,即逕認不得計入醫療花費而扣除,並不合理。 ㈢、蜂蜜檸檬蒜果醋係看診時醫生建議可讓關係人黃○○食用之營 養品,抗告人因此遵照醫囑購買給關係人黃○○服用,故原審 裁定扣除此部分並不合理,自有不備理由之違誤。 ㈣、基上,關係人黃○○因中風治療,住院期間抗告人實際支出醫 療費用共計57,845元,原審僅採計41,480元,並不合理。 二、就關係人黃○○於110年7月9日至同年10月18日共102日之生活開銷部分:           ㈠、關係人黃○○於110年7月9日中風後,因體況不佳、行動不便, 更有經常性就醫、復健、保健等需求,日常開銷較高。而行 政院主計處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係以一般身體健康之成 年人標準,未將年長病患經常性醫療支出、行動不便之就醫 交通費用等計入,是以關係人黃○○居住地域之臺中市市民10 9年度平均每人每月之消費支出24,187元為計算基準已屬低 估,詎原審裁定逕以兩造之收入水平,而認定關係人黃○○之 扶養費費以每月15,000元計之,未考量關係人黃○○確有較高 之日常生活需求,自有不備理由之違誤。  ㈡、故自110年7月9日至同年10月18日止(共102日),關係人黃○ ○所需之扶養費應計為82,236元(計算式:24,187÷30×102≒8 2,236)。 三、就關係人黃○○於110年7月9日至同年10月18日共102日之看護 費用部分:   抗告人雖未特別請看護照顧關係人黃○○,然其有受專人照料 之需求,乃經醫師診斷後所確認,而抗告人縱為關係人黃○○ 之子女,亦係花費原可賺取勞動對價之時間照顧關係人黃○○ ,此等額外性之時間、心友支出,自應視同扶養之一部,爰 比照全日看護費用2,200元之標準,核算此部分之扶養費為2 24,400元(計算式:2,200×102=224,400)。 四、就關係人黃○○於110年10月19日至111年6月18日共8個月之扶 養費用部分:  ㈠、關係人黃○○於此段期間雖已出院,惟其仍有持續密切就診、 復健之必要,相較於一般民眾,關係人黃○○日常所需之扶養 費實有過之而無不及,然為方便計算,亦以行政院主計處發 布之家庭收支調查報告109年度臺中市市民平均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24,187元為計算基準。 ㈡、據此,自110年10月19日至111年6月18日止(共8個月),關 係人黃○○所需之扶養費共計為193,496元(計算式:24,187× 8=193,496)。 五、綜上,關係人黃○○於110年7月9日至111年6月18日期間之扶 養費用總計為557,977元(計算式:57,845+82,236+224,400 +193,496=557,977),又抗告人2人及相對人應按1比1比2之 比例分擔關係人黃○○之扶養費,方符事理之平,故相對人應 給付抗告人2人各139,494元(計算式:557,977×1/4≒139,49 4)。原審裁定已認定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2人各35,414元, 則相對人應再給付抗告人2人各104,080元(計算式:139,49 4-35,414=104,080) 六、並聲明: ㈠、原裁定不利於抗告人之部分廢棄。 ㈡、相對人應再給付抗告人乙○○、甲○○各104,080元,及自原審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 參、相對人則以:除引用原審之答辯外,另補充陳述: 一、相對人否認原審原證四編號32、37所示藥費項目為醫療必要 費用,且上開收據記載合計實收費用皆為0元,該項藥費自 不應列入計算。 二、依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行疫情指揮中心函文所載,可 知新冠疫情期間為免人群往來進出而增加染疫風險,有陪病 需求時,陪病者1人之檢驗費用係由公費支應,應無自行支 付檢驗費之問題。陪病者超過1人部分並非必要,本應自行 負擔,依原審原證三之收據所載病患姓名為「乙○○、甲○○」 ,足徵抗告人支出PCR檢測費各2,500元部分,與關係人黃○○ 之醫療費用無涉,自不應列入計算。 三、蜂蜜檸檬蒜果醋係屬民間保養偏方,並無任何治療效用,且 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單據並無醫囑應服用之情形,亦無載有 療效,復無任何證據證明抗告人所購買之蜂蜜檸檬蒜果醋係 供關係人黃○○使用,足認此部分並非關係人黃○○之必要醫療 費用支出。抗告人所為主張,應無可採。 四、關係人黃○○自營水電工作長達20、30年,且過去收入均足以 支撐家庭所有生活開銷,斷不可能於中風後即立刻陷於無資 力,故其於中風後不到1年之110年7月9日至111年6月18日期 間(下稱系爭扶養期間),應仍具有相當財產足以維持生活 ,核與法定扶養要件不符,自無受扶養之權利。準此,抗告 人既無扶養之義務,縱有支出關係人黃○○之生活相關費用, 亦難認相對人因此受有不當得利,故抗告人請求相對人返還 代墊關係人黃○○之扶養費,並無理由。矧以關係人黃○○縱屬 不能維持生活之人,然相對人為低收入戶,經濟狀況不佳, 抗告人又未證明關係人黃○○有何日常開銷較高之情事,原審 參酌兩造之經濟狀況及臺中市最低生活費等一切情狀,認應 以每月15,000元作為計算關係人黃○○扶養費之基準,尚屬妥 適。 五、依原審原證二臺中榮民總醫院診斷證明書內容,並未記載關 係人黃○○於110年7月10日起至同年月25日住院期間有需專人 照顧之必要,且原審原證二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診斷證明 書內容,亦僅記載關係人黃○○於110年7月26日起住院接受復 健治療,至同年10月18日出院,並無記載需專人照顧之必要 ,自無從據此為不利相對人之認定。又關係人黃○○於上開期 間除醫療費用外之扶養費,業據原審酌定為每月15,000元, 該費用已包含照護之費用,抗告人就此段期間照顧關係人黃 ○○之勞力、時間、費用既已包含於上開酌定之數額中,自難 重複加計請求。況抗告人並非專業看護,以專業看護之收費 為請求標準,顯屬過高且有誤。 六、依抗告人於原審提出之附表二所載,關係人黃○○於110年10 月19日起至同年12月15日止之醫療支出明細,可知關係人黃 ○○2個月所花費之醫療費用為14,120元(剔除原審認定並非 醫療必要費用之編號29、32、37、69所載金額),換算每月 醫療費用僅7,060元,又抗告人並未提出其後關係人黃○○於1 10年12月16日至111年6月18日期間有任何醫療開銷,足徵抗 告人主張關係人黃○○日常所需之扶養費實較一般人有過之而 無不及,應以每月24,187元計算關係人黃○○之扶養費云云, 並無理由。遑論我國社會福利制度完善,對於年長、失能等 長期無法自理者皆有各式補助,諸如交通費等,又於兩造之 母去世後,關係人黃○○自108年5月起迄今每月領有國民年金 遺屬給付3,628元至3,772元不等,是抗告人照顧關係人黃○○ 所需花費應不至於高過常人。 七、相對人目前患有憂鬱症、失眠症等,自110年12月起迄今並 無工作,經濟窘困,領有低收入戶證明,相較抗告人2人分 別領有30、40餘萬元之年薪所得,及持續工作至今等情,足 見相對人之經濟能力顯較抗告人為差,自不應由相對人負擔 較重之扶養義務。再者,相對人於109年1月起至111年12月 間,每月皆有支付5,000元扶養費予關係人黃○○,共計180,0 00元,絕非從未支付扶養費,是抗告人請求以1比1比2之比 例之比例分擔兩造對於關係人黃○○應盡之扶養義務,並不公 允。 八、爰聲明:如主文所示。 肆、本院之判斷: 一、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義務。又負扶養義務之順序, 以親等較近之直系血親卑親屬為先,並應各自依其經濟能力 ,分擔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1項第1款、 第2項、第3項固有明文。惟民法第1117條既明定:「受扶養 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 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可見父母請求 成年子女履行扶養義務,仍應以其已不能維持生活為前提。 而所謂「不能維持生活」,係指不能以自己財產及勞力所得 以維持自己之生活而言。 二、經查: ㈠、關係人黃○○係00年0月00日生,現年60歲,兩造均為關係人黃 ○○之成年子女,有原審所附之戶籍資料為證,此部分事實, 首堪認定。 ㈡、關於扶養之程度,應按受扶養權利者之需要,與負扶養義務 者之經濟能力及身分定之,故扶養費數額之多寡,亦應依此 情形而為適當之酌定,不得僅以某一唯一標準定之(最高法 院84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本案經原審 依職權調取關係人黃○○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結 果,關係人黃○○名下雖有不動產3筆,然面積、持分比例均 不高,財產總額僅517,740元,106年度至110年度之給付總 額均為0元,堪認關係人黃○○顯有不能以自己之財產及勞力 所得以維持生活之情。則相對人辯稱關係人黃○○非無資力足 以維持生活云云,相對人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徒憑關係人黃 ○○過往之收入情形空言臆測,相對人此部分所辯核無可採。 ㈢、抗告人主張其於110年10月19日及同年月28日各自支付4,200 元之藥費部分,固據提出瑞聯中醫診所收據2紙(抗證一) 為憑,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符實,惟上開收據所示之費用已包 含於原審原證四編號32、37之門診收據裡,再觀諸該等門診 收據雖有藥費4,200元之記載,然實收費用均為0元,可見抗 告人實際並未支出此部分費用,自應從抗告人主張之醫療費 用中扣除。又抗告人主張其2次自費做PCR檢測而支出各2,50 0元之檢驗費部分,固然有臺中榮民總醫院門診醫療費用收 據2紙附於原審卷可考,惟參諸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中央流 行疫情指揮中心110年5月21日肺中指字第1103800190號函所 載:住院病人之陪病者新冠檢測費用由公費支應,限陪病者 1名等語,足認陪病者之檢驗費係由公費支出,抗告人復未 舉證證明確有額外之陪病需求,則其自費支出之檢測費即非 屬必要費用,原審予以扣除,尚無違誤。再抗告人主張蜂蜜 檸檬蒜果醋係醫生建議之營養品云云,然無法舉證證明為醫 囑之必要食品或確有服用之需要,自非屬醫療費用。是以, 原審認上開藥費8,400元、新冠檢測費5,000元及果醋2,965 元等,均非關係人黃○○之醫療費用,應予扣除,核無違誤。 抗告人此部分主張,洵非可採。 ㈣、抗告人主張關係人黃○○於110年7月9日至同年10月18日之看護 費用為224,000元,應另行加計,列入關係人黃○○之扶養費 範圍云云,固經澄清綜合醫院中港分院113年10月9日澄高字 第1130002640號函、臺中榮民總醫院113年10月15日中榮醫 企字第1134204357號函覆稱關係人黃○○於上開住院期間全日 需專人看護等語。惟審酌行政院主計處發布之家庭收支調查 報告,其經常性支出包括非消費性支出及消費性支出,而消 費性支出包括食品及非酒精飲料、菸酒及檳榔、衣著鞋襪及 服飾用品、住宅服務水電瓦斯及其他燃料、家具設備及家務 維護、醫療保健、交通、通訊、休閒與文化、教育、餐廳及 旅館、什項消費,非消費性支出包括利息支出及經常移轉支 出。是原審採之作為關係人黃○○扶養費之計算標準,既已含 括醫療保健支出在內,自無另行加計照護費用之理。抗告人 上開主張,核無可採。 ㈤、抗告人主張關係人黃○○有經常性就醫、復健、保健等需求, 日常所需開銷較高,以109年度臺中市市民平均每人每月消 費支出24,187元作為扶養費之計算基準已屬低估,原審酌定 以每月15,000元為關係人黃○○受扶養所需之標準,實嫌過低 等語。考量關係人黃○○因腦中風,其醫療照護費用固較一般 人為高,惟生活消費支出中,就休閒與文化、教育等項支出 則較一般人低,故原審綜合審酌兩造之經濟能力、所得與財 產狀況、工作情況,及關係人黃○○所需,並參酌110年度臺 中市最低生活費標準等一切情狀後,認應以每月15,000元作 為關係人黃○○受扶養所需之標準,經核尚無顯然不妥。另原 審亦調取本件應負扶養義務之人即兩造之財產所得資料,並 參酌其等之工作情狀、收入情形等,兩造之資力固然不同, 惟差距尚非顯著,皆非無扶養能力,是原審於扶養能力評斷 上予兩造均為相同之評斷,經核亦屬妥適。 ㈥、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審酌兩造陳述及卷內所有事證後,認原 審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裁定命相對人應給付抗告人乙○○ 、甲○○各35,414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經核於法尚無不合,亦 無失當之處。從而,抗告人並未提出有利於己之新事證,足 資證明原審認事用法有所違誤或不當,徒憑前詞指摘原審裁 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與本裁定之結 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陸、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 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  法 官 黃家慧                   法 官 顏淑惠                   法 官 廖弼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再抗告利益未逾新臺幣150萬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育蘋

2025-02-14

TCDV-113-家親聲抗-105-20250214-1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36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林采珮(原名林瑜晴、林庭如)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林采珮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 為980,571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民 國113年8月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凱基銀行)申請債務前置調解,凱基銀行未提供還 款方案,而聲請人現任職於○○生物科技有限公司,每月薪資 約24,762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5,000元、聲請人之子 即訴外人陳○○、陳○○之扶養費用各5,000元、6,000元後,已 無力負擔任何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 之宣告之情。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序清 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980,571元,未逾12,000,000元,且已 於民國113年8月間向臺南市後壁區調解委員會申請債務清理 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調解不成立 證明書、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 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 、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 用報告為證(見本院卷第33頁至第37頁、第69頁至第75頁、 第81頁至第95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且於提起本件 更生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應 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任職於○○生物科技有限公司,平均每月薪資24, 762元等語,有聲請人提出之111、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 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為證(見本院 卷第69頁至第75頁);此外,聲請人目前未領取政府之津貼 或補助,有本院依職權函詢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2月3 1日南市社身字第1132624519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9 頁),復查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 之所得,是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24,762元,並以此金額作 為償債能力之計算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 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 7,076元,故聲請人自陳每月生活必要費用15,000元,應屬 可採。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 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 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子陳○○、陳○○ 各為100年、105年生,名下無財產、所得,有聲請人提出之 戶籍謄本及本院依職權查調之111、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 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77頁至第79頁、第131頁至 第145頁)存卷可佐,應認陳○○、陳○○未成年,均有受扶養 之必要,且其等生活費標準,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 限。故依前述每人每月17,076元之生活費標準,由陳○○、陳 ○○2位扶養義務人共同支出其等生活費,聲請人每月扶養陳○ ○、陳○○之費用,各應以8,538元為其上限【計算式:17,076 元÷2人=8,538元】,聲請人自陳每月支出陳○○、陳○○之扶養 費用各5,000元、6,000元,自屬可採,是認聲請人每月必要 生活支出為26,000元【計算式:15,000元+5,000元+6,000元 =26,000元】。  ㈣聲請人曾於113年8月間向臺南市後壁區調解委員會申請與最 大債權金融機構凱基銀行進行前置調解,凱基銀行未提供任 何方案,致調解不成立乙節,業經聲請人提出調解不成立證 明書為證,而債權人凱基銀行具狀陳報債權總額為518,377 元;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與聲請人無債 權債務關係;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 總額為63,518元;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總額 為678,584元,有上開銀行、債權人之書狀為證(見本院字卷 第149頁至第175頁、第189頁至第191頁),惟以聲請人每月 所得24,762元,扣除每月必要生活支出26,000元,已無餘額 【計算式:24,762元-26,000元=-1,238元】,實不足清償任 何還款方案。又聲請人名下雖有土地14筆,考量上開土地均 屬公同共有,且聲請人之持分比例不高,變現不易,有聲請 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存卷可考(見本院 卷第35頁至第37頁、第115頁至第125頁),尚不足清償聲請 人積欠之全部債務。依此,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 債務,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 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 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97頁至第99頁),復 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14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5-02-14

TNDV-113-消債更-536-20250214-2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678號 債 務 人 楊佳隆 代 理 人 許哲嘉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聲請人楊佳隆自民國114年2月14日下午4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楊佳隆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 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合計新臺幣(下 同)2,532,143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10月間 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債權人未到場調解而於同年12月5 日調解不成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 ,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 予裁定更生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間 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礎 ,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經 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能 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際 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究 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所 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收 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最 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支 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基 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信用貸款、信用卡契約等,致積欠 無擔保債務合計2,532,143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 13年10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債權人未到場而於113 年12月5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有113年10月21日前置調解聲請 狀所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 、信用報告、113年12月19日更生聲請狀所附債權人清冊等 件在卷可稽(見調解卷第25-34頁、本院卷第15頁),堪信為 真實。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每月薪資約32,000元,名下無財產, 111年、112年均無申報所得,勞工保險投保於○○○○○○○○○○○ 等情,有113年12月19日更生聲請狀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 明書、113年10月21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勞工保險被保險 人投保資料表、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暨國稅局財產 歸屬資料清單、在職薪資證明、在職證明書、本院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月13日 函等件附卷可證(見調解卷第35-39、41-42頁、本院卷第13- 14、37-43、57、59、83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 ,佐以其在職薪資證明,則以其每月收入32,000元,作為核 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支出部分,聲請人主張扶養父親,每月支出扶養費17,076 元。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民法第1114條第 1款定有明文。查聲請人父親名下有房地1筆,財產總額1,21 9,694元,111年、112年均無申報所得,每月領取勞保老年 年金給付12,016元等情,有113年10月21日前置調解聲請狀 所附戶籍謄本、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已領老年給付證明、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 年1月13日函等件附卷可證(見調解卷第23頁、本院卷第45-5 1、61、83頁)。扶養費用部分,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2項,並參照民法第1118、1119條規定,其負扶養義務之程 度,亦應考量其目前身負債務之窘境,所負擔之扶養義務能 力,自非比一般,在無其他更為詳實之資料可供佐證之情形 下,故本院認定以臺南市114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 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為標準,聲請人每月應支出父親 扶養費應以6,602元為度【計算式:18,618-12,016=6,602】 ,聲請人就此主張支出扶養費每月17,076元,高於上開標準 ,應以上開核算金額列計。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 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 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 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 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 標準,臺南市114年度之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之1 .2倍為18,618元,則聲請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 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 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依上開標準,亦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32,000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個人必要生活費18,618元及扶養費6,602元後僅 餘6,780元,而聲請人目前無擔保負債總額為2,532,143元, 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31年始能清償完畢,堪認聲請 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聲請 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更生,依所舉事證及 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務 ,依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 償,有如上述。此外,復查無聲請人有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等事由,從而,聲請人聲請更 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 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1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5-02-14

TNDV-113-消債更-678-20250214-2

消債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501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許香婷 代 理 人 蘇小津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許香婷自民國一一四年二月十四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 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 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 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 調解;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45條 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 為3,448,694元,為清理債務,依消債條例第151條規定,於 民國113年8月間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聯邦商業銀行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聯邦銀行)進行前置調解,聯邦銀行提供分 180期、週年利率0%、每期(月)償還4,610元之還款方案, 惟聲請人現擔任美容師,每月薪資13,000元,扣除每月生活 必要費用19,321元、聲請人之子即訴外人許○○之扶養費用後 ,已無力負擔任何還款方案,致調解不成立。又聲請人無擔 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 受刑之宣告之情。為此,爰依消債條例規定聲請准依更生程 序清理債務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雖於聲請更生前一日回溯5年內有從 事營業活動,惟每月營業額均低於50,000元而未逾200,000 元,現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3,448,694元 ,未逾12,000,000元,且已於113年8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 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有聲請人提出 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11、112年度綜合所得 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財團 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 、本院臺南簡易庭調解不成立證明書、商業登記抄本、營業 稅查定課徵銷售額證明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5頁至第41頁 、第57頁至第68頁、第225頁至第231頁)。從而,聲請人主 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 00,000元,且於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業已踐行前置調解程 序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主張其目前擔任美容師,每月薪資13,000元等語,有 聲請人提出之收入證明切結書附卷可稽(見南司消債調字卷 第25頁);此外,聲請人目前未領取政府之津貼或補助,有 本院依職權函詢之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4年1月7日南市社身 字第1140094539號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245頁),復查 無其他證據資料證明聲請人尚有其主張收入以外之所得,是 認聲請人每月收入應為13,000元,並以此金額作為償債能力 之計算基礎。  ㈢按債務人必要生活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 所公告當地區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受扶養者之 必要生活費用,準用第1項規定計算基準數額,並依債務人 依法應負擔扶養義務之比例認定之,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所公告之 臺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4,230元之1.2倍計算之,即為1 7,076元,故聲請人自陳每月生活必要費用逾17,076元部分 ,並無可採。次按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 能力者為限。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 不適用之,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之子許○○ 為101年生,名下無財產、所得,有聲請人提出之戶籍謄本 及本院依職權查調之許○○111、112年度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 得調件明細表(見本院卷第43頁、第233頁至第239頁)存卷 可佐,應認許○○未成年,有受扶養之必要,且其生活費標準 ,亦應以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為限。故依前述每人每月17,0 76元之生活費標準,由聲請人單獨負擔(許○○無父親),是 認聲請人每月必要生活支出為34,152元【計算式:17,076元 +17,076元=34,152元】。  ㈣聲請人曾於113年8月間向本院臺南簡易庭聲請與最大債權金 融機構聯邦銀行進行前置調解,聯邦銀行提供分180期、週 年利率0%、每期(月)償還4,610元之還款方案,惟聲請人 無力負擔,致調解不成立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臺 南簡易庭113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628號卷宗核閱屬實,而債 權人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總額為665,46 5元;台北富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具狀陳報債權總額為8 1,962元、聯邦銀行具狀陳報債權總額為952,950元,有上開 銀行之書狀為證。又聲請人名下有土地2筆及房屋1棟,財產 總額為288,487元等情,有聲請人提出之全國財產稅總歸戶 財產查詢清單及本院職權調閱聲請人111、112年度稅務電子 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附卷可考(見南司消債調卷第33頁 ,本院卷第83頁至第85頁),則依上開書狀所載債權總額扣 除聲請人財產總額288,487元並計算還款方案,聲請人每月 清償金額為10,923元【計算式:(665,465元+81,962元+952 ,950元-288,487元)÷180期=9,844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惟以聲請人每月所得13,000元,扣除每月生活必要費用 34,152元後,已不足支應生活費用【計算式:13,000元-34, 152元=-21,152元】,遑論前揭還款方案。依此,聲請人陳 稱其收入無法負擔全部債務,應堪採信。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 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 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 有不能清償債務之虞之情形。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 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消債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 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消債事件查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7頁至第49頁),復 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 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 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 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消債法庭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14年2月14日下午5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5-02-14

TNDV-113-消債更-501-20250214-2

消債清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153號 債 務 人 賴秀娒 代 理 人 張仁懷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聲請清算,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賴秀娒自民國114年2月14日下午4時起開始清算程序,並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賴秀娒向金融機構辦理連帶 保證契約等,致積欠無擔保債務計新臺幣(下同)14,229,3 12元,因無法清償債務,乃於民國113年7月間向本院聲請前 置調解,惟因債權人未到場,而於113年11月14日調解不成 立,因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復未經法 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宣告破產,爰依法聲請准予裁定清算 等語。 二、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 所定更生或清算程序,清理其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 (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定有明文。衡以消費者與金融機構 間債之關係之發生,係依契約自由原則及相互間之信賴為基 礎,此為社會經濟活動得以維繫及發展之重要支柱,債務人 經濟窘迫,固不應任其自生自滅,債權人一方之利益,仍不 能因之摒棄不顧。是債務人於協商程序中,自應本於個人實 際財產及收支狀況,依最大誠信原則,商討解決方案。如終 究不能成立協商,於聲請更生或清算時,法院審酌上開條文 所謂「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自宜綜衡債務人全部 收支、信用及財產狀況,評估是否因負擔債務,而不能維持 最基本之生活條件;所陳報之各項花費,是否確屬必要性之 支出;如曾有協商方案,其條件是否已無法兼顧個人生活之 基本需求等情,為其判斷之準據。 三、經查:  ㈠聲請人前向金融機構辦理連帶保證契約等,致現積欠無擔保 債務至少14,229,312元,前即因無法清償債務,而於113年7 月間向本院聲請前置調解,因債權人未到場而於113年11月1 4日調解不成立等情,此有113年7月17日前置調解聲請狀所 附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信 用報告、債權人債權陳報狀、113年11月26日清算聲請狀所 附債權人清冊、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在卷可稽(見調 解卷第23-36、65-67頁、本院卷第15、17頁),堪信為真實 。  ㈡聲請人現任職於○○○○○○○○,依113年9月至11月員工薪資單所 示,此期間薪資總額為122,905元,核每月平均薪資約40,96 8元,名下有凱基人壽保險解約金2筆共67,758元、南山人壽 保險解約金606,476元、富邦人壽保險解約金31,375元、國 泰人壽保單價值準備金共452,117元,111年、112年度申報 所得各為0元、52,032元,未投保勞工保險等情,有113年11 月26日清算聲請狀所附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華民國人 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 表、本院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員工薪資明細 表、凱基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10日函、南山人壽 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月3日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114年1月8日陳報狀、國泰人壽保單帳戶價值一覽表、 臺南市政府社會局113年12月24日函等件附卷可證(見本院卷 第11-12、21-24、31、57-63、67-71、73-75、77-79、81-8 2、83頁)。則查無聲請人有其他收入來源,佐以聲請人提出 員工薪資明細表為證,則以其每月平均薪資40,968元作為核 算其現在償債能力之基礎,應能反映真實收入狀況。  ㈢至聲請人個人日常生活必要費用部分,審酌聲請人負債之現 況,基於社會經濟活動之互賴及誠信,該日常生活所需費用 ,自應節制開支,不得有超越一般人最低生活標準之享受, 否則反失衡平,本院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參酌衛福 部社會司所公告歷年最低生活費標準,臺南市114年度之每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為15,515元之1.2倍為18,618元,則聲請 人每月最低生活費除有特殊情形並有證據證明者外,自宜以 此為度,始得認係必要支出。聲請人主張每月個人必要生活 費為17,076元,低於上開標準,應認可採。  ㈣綜上所述,以聲請人現每月之收入40,968元為其償債能力基 準,扣除其每月個人必要生活費17,076元後僅餘23,892元, 而聲請人目前負債總額為14,229,312元,扣除保險解約金及 保單價值準備金共1,157,726元後,餘額為13,071,586元, 以上開餘額按月攤還結果,約45年餘期間始能清償完畢,堪 認聲請人確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從而 ,聲請人主張已不能清償債務,聲請本院准予清算,依所舉 事證及本院調查結果,即無不合。 四、末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 ,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 、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其目前收入及財產狀況,不能履行債 務,未償之債務亦屬不能清償,有如上述。從而,聲請人聲 請清算,洵屬有據,應予准許,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 算程序。 五、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1條第1項、第83條第1項、第16條 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消債法庭  法 官 李姝蒓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4年2月14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張鈞雅

2025-02-14

TNDV-113-消債清-153-20250214-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