塗銷抵押權登記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153號
原 告 汪銀夏
被 告 陳冠州
許雅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拾參萬
參佰捌拾元,逾期未繳,即駁回訴訟。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因債權之擔保涉訟,
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
,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
、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
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
,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
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340號裁定同此見解
);再按「本件相對人請求塗銷系爭土地之預告登記,涉及
抗告人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請求權存在與否,原告
即相對人就該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即相當於系爭土地之交
易價額。」(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同此見解
)。
二、查:
(一)依原告民事起訴狀及補正狀所載,其訴之聲明係「一、被告
陳冠州應於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1,806,000元之同時,將
附表所示不動產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6月19日辦
理之最高限額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及將門牌號碼臺南市
○○區○○街000巷0號即稅籍號碼Z00000000000號之建物返還登
記予原告。二、被告許雅貞應於原告給付2,250,000元之同
時,將附表所示不動產,臺南市永康地政事務所113年6月18
日收件普字第62010號,於113年6月19日辦理之預告登記予
以塗銷。三、被告陳冠州應給付原告67,1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係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惟其訴之聲明最終經濟目的
同為排除被告妨害,以回復原告對系爭房地所有權之完整,
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
(二)訴之聲明第一項部分,被告陳冠州於系爭土地設定最高限額
抵押權之擔保債權總金額為9,000,000元,而系爭土地、建
物之價值如附表所示分別為11,276,120元、5,500元,是該
項請求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擔保債權總金額為9,000,000元
及系爭建物價值5,500元,合計為9,005,500元;訴之聲明第
二項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為系爭土地之價值11,276,120元
,是訴之聲明第一、二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為系爭土地之價
值11,276,120元。又訴之聲明第三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67,1
00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1,343,220元(計算式
:11,276,120+67,100=11,343,22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
130,3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盧亨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6 日
書記官 彭蜀方
附表:(幣值均為新臺幣)
土地或建物 面積 原告權利範圍 公告土地現值或建物課稅現值 價額 臺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304.76 平方公尺 1分之1 37,000元/平方公尺 11,276,120元 門牌號碼臺南市○○區○○街000巷0號建物 5,500元 5,500元
TNDV-114-補-153-20250306-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