傷害致死等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訴字第119號
公 訴 人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OORACHUN WITTHAWAT(中文名:阿波,泰國籍)
選任辯護人 賴柔樺律師(法扶律師)
魏光玄律師(法扶律師,已於114年2月19日解除委
黃德聖律師(法扶律師,已於114年2月19日解除委
上列被告因傷害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
第9385號、第9843號),本院以113年度國審訴字第2號案件受理
,經合議庭裁定不行國民參與審判後,改依通常程序審理( 114
年度訴字第119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OORACHUN WITTHAWAT(中文名:阿波)責付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
務大隊苗栗縣專勤隊後,停止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之被告得不命具保而責付於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該管
區域內其他適當之人,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5條定有
明文。
二、本案被告OORACHUN WITTHAWAT(中文名:阿波)前因傷害致死
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否認傷害致死、坦承遺棄屍體犯行
,然有卷內事證可資佐證,足認被告涉嫌上開罪名犯罪嫌疑
重大,被告為泰國人,為非法居留之外國人,有事實認有逃
亡之虞,另被告涉嫌之傷害致死罪,係最輕本刑5年以上(
法定本刑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而重罪常
伴有逃亡之高度可能,係趨吉避凶、脫免刑責、不甘受罰之
基本人性,且其為泰國人,可預期被告逃匿以規避審判程序
進行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
行,而有羈押必要,自民國113年11月15日起執行羈押,並
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嗣經本院裁定自114年2月15日
起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及受授物件;嗣經本院
於114年3月7日裁定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及收授物件之處分
等情,經本院核閱本案資料屬實。
三、茲本案於114年3月7日辯論終結,並定於114年3月31日宣判
,本院審酌本案進行之程度,並考量被告本案之犯罪情節、
侵害法益程度及現有卷證資料,衡酌被告之人身自由之羈束
與刑事執行程序保全之利益,認命被告責付於該管區域內其
他適當之人,應足對其形成一定之拘束力,則無繼續羈押之
必要,爰依首開規定裁定被告責付於內政部移民署中區事務
大隊苗栗縣專勤隊後,准予停止羈押。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2前段、第115條、第121條第1項,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卉聆
法 官 林信宇
法 官 陳雅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陳建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MLDM-114-訴-119-20250310-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