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期貨交易法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91-200 筆)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3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子瑩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 度審訴字第855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87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謝子瑩處有期徒刑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第二審 法院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作為原審量刑妥適 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  ㈡本案原判決以上訴人即被告謝子瑩(下稱被告)係犯刑法第216 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下稱加重詐欺取財罪)及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並依想像競合 犯之規定,從一重判處被告加重詐欺取財罪刑。被告不服原 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準備程序詢明釐清其上訴範圍,被 告當庭明示僅就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 49頁)。則本案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 礎,審查原判決關於被告之量刑部分及其裁量審酌事項是否 妥適。是本案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罪名)及沒 收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詳如附件)。  ㈢至於被告行為時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雖 因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 修正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施行,然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與 加重詐欺取財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具有想像競合犯關係, 從一重之加重詐欺取財罪處斷,一般洗錢之輕罪即為加重詐 欺取財之重罪所吸收,原審縱未及比較洗錢防制法關於一般 洗錢罪之新舊法部分,核不影響判決結果,故本院僅就原判 決關於被告之量刑及沒收部分為審理,附此敘明。   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期日明示上訴意旨略以:我認罪,希望 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卷第49頁)。 三、本案刑之減輕事由之審酌:   ㈠有關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被告行為後,新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並經總統於 113年7月31日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號令公布,同年8 月2日生效施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行為後增訂之法 律因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予適用該 現行法減刑規定。經查,被告於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 時對於本案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均坦承不諱(見偵字卷第100 頁;原審卷第26頁、第28頁;本院卷第49頁、第50頁),堪 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對於加重詐欺取財之犯行業已自 白。再者,被告於警詢、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 並無收到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字卷第13頁、第100頁、原審卷 第28頁;本院卷第52頁),且卷內亦無其他事證可證明被告 有因本案犯行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顯見被告並未因本件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而有犯罪所得,尚無自動繳交犯罪所得之問 題,於此情況下,自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 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76號判決、113 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判決均同此意旨)。  ㈡有關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規定 之適用: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關於偵查、審判中自白減輕其刑之 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再次修正公布,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 。112年7月31日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現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下稱現行法),經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及 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行 為時法及現行法都必須要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且現行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 之條件,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更為嚴格,是現行 法之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自應適用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經查,被告 於偵訊、原審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對於本案洗錢之犯行均坦承 不諱(見偵字卷第100頁;原審卷第26頁、第28頁;本院卷第 49頁、第50頁),堪認被告於偵查及歷次審判均已自白洗錢 犯行,合於上開減刑之規定,原應就此部分犯行,依上開規 定減輕其刑,惟被告所犯一般洗錢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 罪,應就被告所犯從重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故就被告此部 分想像競合輕罪(即一般洗錢罪)得減刑部分,僅於依刑法 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之減輕其刑事由(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判 決、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56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㈢有關刑法第59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過重者,得酌 量減輕其刑,刑法第59條定有明文,所謂顯可憫恕,係指被 告之犯行有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處以經 依法減刑後之法定最低刑度仍失之過苛,尚堪憫恕之情形而 言。又所謂「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與刑法第57條所稱之 審酌「一切情狀」,二者並非屬截然不同之範圍,於裁判上 酌量減輕其刑時,本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刑法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以為判斷,故適用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時,並不排 除第57條所列舉10款事由之審酌(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 第297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詐欺集團犯罪已是當今亟 欲遏止防阻之犯罪類型,而依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被告為 謀求個人私利配合本案詐欺集團之要求,於112年11月30日 與告訴人柯李太清碰面時,交付收據給告訴人收執,並向告 訴人收取現金新臺幣(下同)55萬元,為詐欺集團對於本件 告訴人實施詐術騙取財物後,最終能取得犯罪所得之不可或 缺之重要環節,犯罪所生危害程度難認不重,並無犯罪情狀 堪可憫恕之處,且被告所涉加重詐欺取財犯行,經依前述減 輕事由予以減輕其刑後,法定最低刑度已為降低,實已無情 輕法重之憾,故本案被告就其所涉犯行尚無刑法第59條規定 之適用。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予以量刑,固非無見。 然查,被告所犯本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均已自白,且無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業經說明如前,原審判決時,因該條 例尚未施行,乃未及適用並減輕被告之刑,所為量刑即無從 維持。據上,被告上訴請求改量處較輕之刑,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所諭知之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 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 力,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竟為獲取金錢配合詐欺集團 指示,由被告在本案中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並以交付偽造 收據之方式取信告訴人,而向告訴人收取其遭騙後所交付之 贓款,嗣將贓款依上手共犯指示放置在指定地點,使本案詐 欺集團得以順利取得告訴人受騙面交之款項,並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去向,致本案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害,危害社會治安 及金融交易安全,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 理時均坦承全部犯行,並於原審審理時與告訴人以28萬元達 成調解,調解內容為被告自116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 以前給付1萬元予告訴人至全部清償完畢為止,有原審調解 筆錄可稽(見原審卷第53至54頁),堪認被告犯後態度雖尚 可,然被告尚未開始履行調解內容,業據告訴人陳述在卷( 見本院卷第107至108頁),另考量被告合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所定減輕其刑事由,業如前述 ,兼衡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罪情節輕 重、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陳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 、無子女、入監前與家人同住之家庭及生活狀況、入監前幫 家裡忙、靠家裡接濟度日之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2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 五、本件審理程序傳票已由被告於113年10月15日親自收受,被 告經合法傳喚,於本件審理期日無正當之理由未遵時到庭, 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73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海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吳淑惠                    法 官 吳定亞                    法 官 張明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易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 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85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子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87 5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由本院依簡 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謝子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偽造之「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印文壹枚、「謝子瑩」印文及署名 各壹枚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謝子瑩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刑法第216條、第210條行使偽造私文 書、同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普通洗錢罪。本件偽造「暘 璨投資有限公司」之印文、「謝子瑩」印文、署押之行為, 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則為 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上開行使偽造私 文書犯行,雖未經檢察官起訴,惟此部分與已起訴之上開犯 罪事實,既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起訴效力 所及,本院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二)被告與綽號「凱旋支付」及其他所屬詐欺集團成員間,就前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三)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 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反加入詐騙集團詐取 告訴人之財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行為實屬可議,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柯李太清調解成立,有本院 調解筆錄可參,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 暨其犯罪動機、手段、詐騙金額、告訴人所受損害,暨被告 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29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沒收 (一)告訴人所提出之現儲憑證收據1紙,雖屬供被告犯罪所用之 物,然因已交予告訴人收執,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之物,爰 不予宣告沒收。惟其上偽造之「暘璨投資有限公司」印文1 枚、「謝子瑩」印文及署名各1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 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予以沒收。       (二)再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沒有拿到報酬等語(見本院卷   第28頁),又卷內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犯行獲得   任何利益或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成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4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875號   被   告 謝子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子瑩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凱旋支付」之人為詐 欺集團成員,然為賺取報酬,竟與「凱旋支付」及所屬詐欺 集團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員均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共同基於詐欺及洗錢之犯意聯絡,自民國112年11月間起, 加入「凱旋支付」所屬詐欺集團,而擔任取款車手之工作。 其分工方式係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以附表一所示方式詐欺 柯李太清,致其因而陷於錯誤,而與詐欺集團相約面交款項 後,再由謝子瑩依「凱旋支付」之指示,於如附表二所示時 間,前往如附表二所示地點收取如附表二所示之詐欺所得, 同時將「現儲憑證收據」等文件交付柯李太清,最後再將所 取得之款項置放在附近巷內指定地點,以此方式交付上游。 嗣柯李太清察覺受騙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並扣 得現儲憑證收據1張。 二、案經柯李太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子瑩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坦承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柯李太清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3 告訴人之相關報案紀錄1份、告訴人收受拍攝之照片1組。 證明告訴人因遭詐欺集團詐欺,而與詐欺集團成員相約交付款項之事實。 4 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現場監視錄影畫面翻攝照片1組。 證明被告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地點,領取如附表二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及違 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被告與「凱旋支 付」及所屬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及洗 錢等罪名,係屬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 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未扣案之被告之犯罪所得,倘於裁判 前未能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及第3項之規定諭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現儲憑證收據1張,為被告 所有,且為供本案犯罪所用,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 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   日              檢 察 官  王文成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 記 官  陳瑞和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金額單位:新臺幣元)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1 柯李太清 (提告) 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間某日,先透過網際網路發送投資廣告,吸引其瀏覽後加入廣告內通訊軟體「LINE」群組,並在群組內對其佯稱:可在特定網路交易平臺上開設帳號投資,獲利可期云云。 附表二: 編號 取款成員 取款時間 取款地點 取款金額 1 取款車手:謝子瑩 112年11月30日 某時許 臺北市大安區師大路與師大路83巷交岔路口前 55萬元

2024-11-27

TPHM-113-上訴-4398-20241127-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期貨交易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金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欣成 指定辯護人 陳育騰律師(義務辯護)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期貨交易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宜蘭地方法 院110年度金訴字第1號,中華民國111年10月19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2689、5645號) ,提起上訴,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 度偵字第1289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林欣成部分撤銷。 林欣成共同犯銀行法第一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 業務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拾伍萬貳仟捌佰參拾壹元,除應發還被害 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林欣成雖知未經主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並發 給證照,不得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亦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經營銀行之收受存款業務,亦不得以借款、收受投資或 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 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 竟仍與楊孟嘉(本院另行審結)基於非法經營銀行準收受存 款業務及期貨經理事業之犯意聯絡,由林欣成透過網路或「 DD投資朋友」LINE通訊軟體群組,招攬如附表一所示蔡銀棟 、賴可綺、柯俊榕、葉秀封、曾經翔等投資人全權委託楊孟 嘉代操期貨交易,並由楊孟嘉或林欣成與其等簽訂共同投資 協議書,約定一年期滿返還本金,期間每月固定發放如附表 一所示每月本金獲利10%至12%(換算投資年化報酬率為120% 至144%)之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附表一所示蔡銀棟等投 資人即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匯入該附表所示款項至指定帳戶, 其中由林欣成收受者旋再轉交楊孟嘉,楊孟嘉收到上開款項 後,即就臺灣指數期貨交易為分析、判斷後操作台指期貨交 易,而以此方式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及銀行準收受存款業 務。嗣楊孟嘉因操作虧損無法繼續給付紅利,且事後託詞不 返還投資本金,而悉上情。 二、案經蔡銀棟、賴可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臺 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暨法務部調查局新北市 調查處移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本判決下引具傳聞性質之各項供述證據經本院於審判期日調 查證據時提示並告以要旨後,未據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 就證據能力部分有所異議(見本院卷一第239至247頁、卷二 第30至53頁),本院復查無該等證據有違背法定程序取得或 顯不可信之外部情狀,揆諸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 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 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亦查無顯不可信或不得作為證據之 情形,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證據之調查、辯論,亦 應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訊據被告林欣成固坦承上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事實, 並就該罪名為認罪表示(見本院卷二第29、57頁),惟否認 有非法經營銀行準收受存款業務之犯行,辯稱:本案投資主 體為同案被告楊孟嘉,被告只是單純投資人,從投資協議書 來看也都是約定獲利成數,並未保證獲利,或約定給付與本 金顯不相當之利益,告訴人之陳述有誇大不實風險,不能依 照他們說明即認定被告有保證獲利,應不構成非法經營銀行 準收受存款業務罪等語。 二、上開被告未經許可,招攬如附表一所示蔡銀棟等投資人將資 金全權委託楊孟嘉代操投資期貨,並許諾如附表一「約定獲 利內容」之報酬(詳細付款日期、金額、匯入帳戶、投資協 議書等內容,均見附表一)等事實,為被告所坦承,核與證 人即投資人蔡銀棟、賴可綺、柯俊榕、葉秀封、曾經翔及同 案被告楊孟嘉所為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並有各該共同投資 協議書、蔡銀棟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匯款記錄、轉 帳記錄、林欣成商業本票、賴可綺中國信託存摺封面及交易 明細影印資料、葉秀封107年10月8日、107年10月26日、107 年10月27日轉帳憑證、如附表一所示楊孟嘉中國信託銀行帳 戶及林欣成中國信託銀行、國泰世華銀行帳戶之基本資料、 交易明細、柯俊榕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曾經翔永豐 銀行帳戶存簿明細、楊孟嘉元大期貨月對帳單、被告、楊孟 嘉等人之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擷圖等件附卷可稽,是此部分之 事實應堪認定。 三、按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 罪,係以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為其犯罪構成要 件。依期貨經理事業設置標準第2條規定,經營接受特定人 委任,對委任人之委託資產,就有關期貨交易或投資為分析 、判斷,並基於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期貨交易或投 資之業務者,為期貨經理事業。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2 條第1款亦規定,期貨經理事業所經營之業務包括接受特定 人委任從事全權委託期貨交易業務。是受委任而全權代委託 人從事期貨交易者,只須有以之營利之事實,即屬經營期貨 經理事業,且委託人僅須「特定人」為已足,並不以多數人 為必要。又刑法上所謂業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 ,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社會活動而言。因此,行 為人受委託人全權委託代委託人為證券、期貨操作買賣交易 ,並以之營利,且不論是否「專營」、「達於一定規模」, 均無礙其經營該等業務行為之成立(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 字第520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招攬如附表一所示投資 人全權委託未取得主管機關許可或證照之楊孟嘉代為交易期 貨,且自承確有從中賺取報酬以營利(見本院卷一第362至3 63頁、第366頁,計算方式詳後述),揆諸前揭說明,其所 為即已構成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 四、銀行法部分: ㈠、招攬投資過程及約定報酬:  ⒈證人即投資人蔡銀棟於調詢中證稱:我於107年6月間透過網 路討論股票及期貨,因而認識林欣成,107年7月間林欣成稱 有投資期貨的機會,將我拉進「DD投資」LINE群組,林欣成 在該群組不斷招攬該期貨投資方案,提供資金給楊孟嘉操作 期貨,每月有高額11%的獲利,且一年期滿後會退還本金, 也會簽立投資協議書,所以我於107年7月5日、7月19日分別 投資新臺幣(下同)33萬2,000元及66萬4,000元,共計99萬 6,000元。我之後陸續也有投資林欣成推出的其他高獲利投 資方案,但於107年10月底就沒再拿到任何獲利等語(見偵1 5724號卷一第322頁)。  ⒉證人即投資人賴可綺於調詢中證稱:我約於107年間在網路上 討論投資股票及期貨之討論區認識林欣成,互加LINE通訊軟 體好友,林欣成之後便把我加入他所創「DD投資」LINE群組 ,林欣成在該群組中介紹許多保本高獲利之投資方案,並向 群組成員說明投資内容及安全性,…其中一個方案是提供資 金給楊孟嘉操作期貨,投資1口為8萬3,000元,可以保證獲 利及取回本金,但投資至少要4口以上,不過當時我因資金 不足只想投資2口,林欣成說可以幫我找其他投資人合併投 資口數,所以我於107年6月29日匯款16萬6,000元到林欣成 指定帳戶。林欣成是我的投資窗口,林欣成會在「DD投資」 LINE群組中向大家說明每月發放獲利的時間,我只有領過3 期獲利,分別於107年8月21日匯款1萬6,600元、107年9月25 日匯款9,960元(該期不足額)及107年10月24日匯款1萬6,6 00元至我中國信託銀行帳戶,之後就再也沒有領到任何獲利 ,更無法取回本金等語(見偵15724號卷一第292至293頁) 。  ⒊證人即投資人葉秀封於調詢中證稱:我約107年間跟我朋友賴 可綺聊天時,賴可綺有提到她最近在投資一個不錯的投資方 案,我表示想了解看看,便加入「DD投資」LINE群組,在該 群組中林欣成會介紹許多保本高獲利的投資方案,並提供投 資協議書等照片向群組成員說明該投資安全,其中簽立投資 協議書的是期貨投資方案,是提供資金給楊孟嘉操作期貨, 保證會退回本金,且每月可以領到超過10%的獲利,林欣成 並提供楊孟嘉的帳戶供我匯款,因為我看賴可綺已有投資一 段時間,並順利定期拿到獲利,我便於107年10月26日自我 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匯款4筆共計19萬2,000元至楊孟嘉中國信 託銀行帳戶加入投資,但之後我從未拿到任何獲利,甚至無 法取回本金等語(見偵15724號卷一第262至263頁)。其嗣 於本院審理中,除證稱上開投資經過及金額外,亦證稱:當 時簽合約時,還有強調如果有虧損的話,會負責把本金部分 歸還給我們,是因為這樣才想說要投入。投資内容、契約的 事項都是林欣成跟我講的,林欣成介紹整個方案,像我大概 怎麼投入、投入多少金額,然後大概是什麼時間、可以拿回 多少獲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4、301頁)。  ⒋證人即投資人柯俊榕於調詢中證稱:我是透過網路投資圈的 朋友林欣成而認識楊孟嘉。楊孟嘉向我表示要投資他的臺指 期貨方案,以每一單位6萬2,250元計算,彙整參與投資的資 金後,由他本人代為操作,楊孟嘉並提供報表向投資人表示 ,每個月可以獲利20%至30%不等,他會固定支付每位投資人 投資金額12%之利息,中間的利差就是楊孟嘉所收取的代操 費用。…因為一開始是由林欣成招募我參與投資楊孟嘉的臺 指期貨方案,所以我將部分款項分次匯款至林欣成的銀行帳 戶,再由林欣成轉交給楊孟嘉,做為我的投資款項等語(見 偵15724號卷一第233至235頁)。嗣於本院審理中並證稱: 在2017年虛擬貨幣開始比較活躍的時候,就有很多在討論虛 擬貨幣或是關於虛擬貨幣投資的群組,跟林欣成有接觸到, 我們之前是不認識的狀態。可以說是投資的網友,林欣成當 時有說是10幾%,因為他背後有一個老闆,老闆認識楊孟嘉 可以代為操作,林欣成有說約莫每個月獲利是投入本金的14 至17%,當時確定時間是2017年6月30日有講到一個單位是6 萬2,250元,要看當時匯款紀錄,我總共投資100多萬元,我 記得我投了19單,換算下來就是協議書上面寫的118萬2,750 元,前面100多萬元是經過林欣成,因為當時跟楊孟嘉完全 不認識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1至383頁)。  ⒌證人即投資人曾經翔於調詢中證稱:我是透過友人介紹林欣 成,楊孟嘉則是由林欣成介紹認識,我跟他們不熟,也沒有 金錢借貸關係,但我有跟他們簽訂投資協議。我與林欣成在 107年4月28日曾簽訂1份共同投資協議書,協議書内容係出 資16萬6,000元投資方案,條件是每月固定獲利40%(實際上 是10%),其餘扣除相關手續費後,剩餘獲利皆歸林欣成, 期限為一年,一年期滿退還本金16萬6,000元,投資失利林 欣成必須補足本金。我與楊孟嘉在107年7月3日簽訂另1份共 同協議書,條件相同,當時我出資49萬8,000元,其中2筆8 萬3,000元是透過林欣成帳戶轉給楊孟嘉,剩下33萬2,000元 我直接匯款到楊孟嘉帳戶等語(見偵15724號卷一第322頁) 。  ⒍被告於調詢中亦供稱:楊孟嘉有和我簽署他自行擬定的投資 協議書,我印象中協議書上有載明投資期限一年期滿後,楊 孟嘉會全數退還本金,或可選擇將本金繼續投入,另外也有 「保證」每月可獲得本金之10%至12%左右獲利,後來又調降 到8.5%,…獲利的部分是由楊孟嘉拿現金給我,再由我存入 我個人中國信託及國泰世華銀行帳戶,我再轉匯給下線投資 人,因為我需要協助我的下線投資人簽約、發放獲利等事宜 ,所以楊孟嘉會額外給我獲利金額的3%作為我當作窗口的服 務費,我們主要跟投資人說這項投資會簽合約、操作標的是 期貨,楊孟嘉的「馬汀打法」(按指操作策略)可以穩賺不 賠等語(見偵15724號卷一第105至106頁、第112頁)。  ⒎由上開投資人所證,可知被告乃係透過網路或通訊軟體群組 向原不相熟識之不特定多數人招攬本案投資方案,另由附表 一所載共同投資協議書之約定獲利內容欄中,亦可知被告與 楊孟嘉所代表之甲方確實有向各投資人(乙方)約定每月獲 利「固定」分得之成數,且期滿需退還本金,核與前述各投 資人所證及被告所供有約定保本及「保證」獲利等語相符, 是被告嗣後改稱其未保證獲利云云,自非可採。 ㈡、獲利及被告報酬之計算方式:  ⒈被告林欣成於調詢稱:楊孟嘉會額外給我獲利金額的3%作為 我的服務費,我的筆電資料所載「DD000000 0/25 孫信裕12 口(D自己簽)…2986000 6月 12+3%」係指我招攬了孫信裕、 王明華、李子權、李益收及曾經翔等人投資楊孟嘉,投資金 額共298萬6,000元,6月可領取本金之15%的獲利,合計44萬 7,900元,其中12%給我下線投資人,3%則為楊孟嘉給我的服 務費等語(見偵15724號卷一第106至108頁);又稱:我於1 06年8月至107年初為簡永浩的下線,107年初開始為楊孟嘉 的下線,印象中簡永浩支付給我的服務費比例為1%左右等語 (見偵15724號卷一第108至109頁),可見於106年8月至107 年初,被告因招攬本案投資每月可賺取投資本金之1%作為其 服務費,於107年初後招攬本案投資則每月可賺取投資本金 之3%作為其服務費,此情核與被告於通訊軟體中所述:「( 107年2月21日)除非月報酬利潤高於15%,不然投期貨固定1 2%,我拿3%,這個模式不是比較穩定單純」(見偵15724號卷 一第385頁)、「(107年8月18日)你之前有說,春天算3%, 你就照算給我,所以從孫信裕之後的新資金,就是投資者12 %,我拿3%這樣發」(見偵15724號卷一第396頁)等語,及下 列編號1所示被告整理之記帳資料與匯款紀錄:「12+3%」內 容相符,足認被告之獲利係以投資金額之3%計算。又由下列 編號1至4之被告記帳資料、匯款紀錄及交易明細資料亦可知 ,發放給投資人之獲利,是直接以所招攬投資本金之10至12 %固定成數計算,而非操作期貨交易所賺取利潤之固定成數 ,亦堪認定。      編號 證據名稱 內容 卷證出處及備註 1 被告林欣成整理之記帳資料(扣押物編號:B-13-1林欣成筆電資料光碟) DD 186750 0/25孫信裕 12口… 4/28…曾經翔2口… --2986000 6月12+3%(1月)【註②】 6/22…曾經翔1口… --332000 6月3+0.75%(1週)【註③】 …6/29賴可綺2口、曾經翔1口--747000 7月12+3%【註②】 7/3曾經翔4口 7/5蔡銀棟4口 --664000 7月9+2.25%【註④】 7/19蔡銀棟8口 --664000 7月3+0.75%【註③】 ①偵15724卷一第119頁。 ②獲利1整個月:利息12+3%。 ③獲利1週(1/4個月)利息3+0.75%【亦即〔12%X1/4個月〕+〔3%X1/4個月〕】。 ④獲利3週(3/4個月):利息9+2.25%【亦即〔12%X3/4個月〕+〔3%X3/4個月〕】 2 蔡銀棟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林欣成之中國信託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款交易明細 107/8/21 DD期貨存入43,160元【註②】 107/9/26 林欣成67579號帳戶存入69,720元 107/10/24林欣成67579號帳戶存入109,560元【註③】 ①109偵993卷第32、35、45頁反面。 ②107/8/21之43,160元=107/7/5投資332,000元X10%X3/4個月(即24,900元)+107/7/19投資664,000元X11%X1/4個月(即18,260元)。 ③107/10/24之109,560元=蔡銀棟投資共計996,000元乘上11%。 3 庭呈賴可綺中國信託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印資料 107/8/21 DD期貨存入16,600元【註②】 107/9/26 林欣成67579號帳戶存入9,960元【註③】 107/10/24存入期貨獲利16,600元【註②】 ①110金上訴35卷一第287、289、291頁。 ②107/8/21、107/10/24之16,600元=賴可綺投資共計166,000元乘上10%。 ③賴可綺證稱此月是不足額。  4 林欣成000000000000號帳戶往來資料 107/6/22支出16,600,交易註記00000000000【註②】 107/7/24支出18,675,交易註記00000000000【註③】 107/8/21支出58,100,交易註記00000000000【註④】 107/9/26支出39,840,交易註記00000000000 000/9/28支出12,600,交易註記00000000000 000/10/24支出239,040,交易註記期貨9月獲利 ①109偵1844卷第103頁反面至105頁。 ②107/6/22之16,600元=107/4/30投資166,000元X10%。 ③107/7/24之18,675元=曾經翔107/4/30投資166,000元X10%+107/6/22投資83,000元X10%X1/4個月。 ④107/8/21之58,100元=107/4/30投資166,000元X10%+107/6/22投資83,000元X10%+107/6/28投資83,000元X10%+107/7/3投資332,000元X10%X3/4個月。  ⒉被告林欣成辯護人雖為其辯護稱:在犯罪所得的部分,被告 雖然在偵查時有說他從楊孟嘉那邊可以拿到服務費3%,但是 依照被告的理解,是因為被告介紹人資金變多,他自己的獲 利也因為這樣有提高,例如本案楊孟嘉跟被告約定的獲利是 40%,因為被告有陸續介紹一些人進來,被告自己的獲利就 從40%變43%,從106年8月至107年9月,被告在本案投資本金 差不多33萬元,每個月多拿3%獲利,即3千元左右,如果本 件認定被告有罪,犯罪所得是3萬9千元等語(見本院卷一第 378頁)。然查:同案被告楊孟嘉於調詢時稱:因為之前我 替林欣成操盤期貨投資有獲利,林欣成為了想要額外從中賺 取利潤差價,所以介紹他的朋友柯俊榕給我認識,舉例來說 ,如果我操盤獲利6%,林欣成可以透過我只給予柯俊榕4%獲 利,他自己可以留下2%獲利等語(見偵15724號卷一第28頁 ),再參以前引證人蔡銀棟、賴可綺、柯俊榕、葉秀封所證 及上開編號1至4所示證據資料,足見被告所賺取者乃為其所 招攬投資人投入本金乘上價差比例計算而得,並非以投資人 投入本金所賺取之獲利或被告自己投資之本金計算之,辯護 人上開主張,並非可採。 ㈢、本案投資方案屬銀行法規範之收受存款行為:  ⒈按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 理信託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銀行法第29 條之1參照)。所稱「收受存款」,係指向不特定之多數人 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並約定返還本金或給付相當或高於本 金之行為(銀行法第5條之1參照)。此外,如以借款、收受 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 受款項或吸收資金,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利、利 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則以收受存款論(銀行法第29條之 1參照)。依此,銀行法所規範者有「收受存款」及以收受 存款論之「準收受存款」:⑴、所謂「收受存款」(銀行法 第5條之1),係指行為人向不特定多數人承諾到期返還與本 金相當或高於本金而吸收款項之行為,例如吸金者向不特定 多數人吸收資金之同時,除承諾給予一定利息等報酬外,更 保證到期必定返還投資本金者是。此時與其他應自負血本無 歸風險之常規投資相較,吸金者之「保本或兼保息」承諾, 更易使不特定社會大眾輕信、低估投資風險,而輕率投入資 金甚至蔚為風潮,進而對社會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 之高度負面風險,故有規範之必要。⑵、又所謂以收受存款 論之「準收受存款」(銀行法第29條之1),則指其行為態 樣與收受存款之典型事實固非完全相同,但仍以該構成要件 論擬。而「準收受存款」中所謂「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 酬」之解釋,經查本條立法原意係鑒於未經政府特許之違法 吸金犯行所以能蔓延滋長,泰半係因吸金者以高額獲利為引 誘,一般人難以分辨其是否係違法吸金,僅因利潤甚高,遂 願意棄銀行存款利率而加入吸金者之投資計畫,進而對社會 金融秩序穩定性造成潛在難測之高度負面風險,故應與未經 許可非法經營銀行存款業務罪等同視之。以此立場,所謂「 約定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係指行為人所許諾之高額報 酬,與當時當地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存款業務之合法金融機 構利率相較,已達到足使社會大眾難以抗拒而輕忽低估風險 之程度。換言之,原則上應以當時當地合法經營存款業務金 融機構之存款利率作為基礎,視是否顯有特殊超額為斷。  ⒉觀諸上開投資人、同案被告所證、被告所供及卷附共同投資 協議書所載內容,可知本案被告所推廣由同案被告楊孟嘉代 操期貨之投資案,不僅向投資人承諾保證還本外,亦約定每 月可獲取本金之10%至12%之報酬(其中曾經翔部分協議書雖 記載為40%,但依前引曾經翔所證,實際上是約定10%,依上 開編號1被告記帳資料所載,則為12%),經換算之投資年化 報酬率為120%至144%,不但遠高於當時銀行不到2%之存款利 率,更遠超過一般合法投資理財商品之年化報酬率,顯已達 足使不特定之社會大眾投資人受此優厚報酬所吸引致輕忽低 估風險之程度,進而交付款項投資,而屬銀行法第29條之1 「與本金顯不相當之報酬」之「準收受存款」,甚為明確。 ㈣、按經營收受存款,屬於金融機構之專業,為現代國家銀行業 務之常軌,金融機構之功能,在溝通儲蓄與投資,並使社會 資金獲得有效之利用,而政府為保障存款人之權益,並確保 金融政策之貫徹,對金融機構宜有相當之管理,如聽任非金 融機構經營存款業務,極易導致擾亂金融,危害社會大眾。 尤以當前社會所謂之地下投資公司,每以借款、收受投資、 使加入為股東,或巧立各種名義,不一而足,大量違法吸收 社會資金,以遂其收受存款之實,而經營其公司登記範圍以 外之收受存款業務,危害社會投資大眾權益及經濟金融秩序 ,為期有效遏止,乃增訂銀行法第29條之1之規定,用杜爭 議。其對象所以定為向「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收受存款, 係認一般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容易受收受存款之人誘惑而追 逐高利,且初時被招募之人又多向熟識之親友遊說加入投資 ,再以親友介紹親友之方式,不斷擴張投資對象成公眾,終 因該等地下投資公司並非以營業實績賺取利潤、充實公司資 本,投資人最後幾皆血本無歸,親友間反目成仇,影響整體 金融秩序甚鉅,與一般特定少數人間之理財投資影響層面不 同,故明定其犯罪對象為「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以遏阻 違法吸收資金之行為禍及國家金融市場秩序。所稱「不特定 之人」,係指不特定對象,可得隨時增加者之謂。所稱「多 數人」,係指具有特定對象之多數人(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4094、409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透過網際網路 及通訊軟體投資群組,結識蔡銀棟、賴可綺、柯俊榕、曾經 翔等人,再透過賴可綺結識葉秀封,而招攬其等參與投資, 自已符合不特定多數人之要件。又上開投資人與被告原不相 識,則其等願意將投資款項交付被告或其介紹之楊孟嘉,自 係因為被告、楊孟嘉所代表之甲方保證返還全額投資款,並 承諾高額報酬之條件所引誘。綜此可知,被告所招攬之投資 對象並非特定少數或具有一定特殊身分、信賴關係之人士, 而係得隨時能接受不特定人投資之狀態,且依照其等實際招 攬投資之人數,已屬向不特定多數人邀約投資並允諾保本及 保證獲利而吸收資金,亦堪認定,已符合非法經營銀行準收 受存款業務之要件。 五、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非可採,其本案所為事證明確,非法 經營期貨經理事業、銀行準收受存款業務等犯行,均堪認定 ,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銀行法第125條雖於108年4月17日修正公布、 同年月19日施行,但本次修正僅係將同條第2項「經營『銀行 』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管機關 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修正為「經營『 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 主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與本案 涉及之罪名及適用法條無關,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規定並未 修正,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 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及銀行法第1 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 三、被告與楊孟嘉就上開犯行間有犯意聯絡、行為分擔,均為共 同正犯。 四、罪數部分: ㈠、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 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素 ,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 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反 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罪 。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有 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 營收受存款業務罪及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 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所稱「經營」、「業務」、「事業」 ,本質上均屬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具備反覆、延續之行為 特徵,同應評價認係包括一罪之集合犯(最高法院109年度 台上字第5366號、110年度台上字第4376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係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續實行本案複次招攬 投資代操期貨之行為,核其行為性質,具有營業性及反覆性 ,揆諸前揭判決意旨,於刑法評價上,應認為係集合多數犯 罪行為而成立獨立犯罪型態之「集合犯」,就上開罪名僅各 成立一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 經理事業罪及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 罪間,有行為局部重合關係,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 ,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依非法經 營銀行業務罪處斷。   五、起訴書漏雖未論及被告就附表一所為尚成立上開非法經營銀 行業務罪,及附表一編號3至5所示投資人柯俊榕、葉秀封、 曾經翔部分之犯罪事實,惟上開部分與已起訴且經本院認定 有罪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間,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 罪關係或集合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且經 檢察官移送併案審理,復經本院當庭告知上開罪名及犯罪事 實之擴張,使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此有充分辯論之機會,已無 礙被告防禦權之行使,本院自得併予審究。 六、刑法第59條關於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刑度仍嫌 過重者,得減輕其刑之規定,係立法者賦予審判者之自由裁 量權,俾就具體之個案情節,於宣告刑之擇定上能妥適、調 和,以濟立法之窮。是該條所謂犯罪之情狀,乃泛指與犯罪 相關之各種情狀,自亦包含同法第57條所定10款量刑斟酌之 事項,亦即該二法條所稱之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是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 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 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 同情,以及宣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等等),以為判 斷。查被告本案所為固屬不當,應予非難,惟其據以處斷之 銀行法第125條第1項前段之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屬法定刑 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另得併科罰金),刑度甚重,本 院衡酌被告僅係招攬他人投資楊孟嘉代操期貨,其參與程度 及分工地位較低,且就附表一所示被害人吸收之資金共計為 320萬750元,就此類犯罪而言,犯罪規模及情節尚非甚重, 縱科法定最低刑度有期徒刑3年,猶嫌過重,不無情輕法重 之虞,客觀上尚有情堪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 其刑。     肆、不另為無罪諭知部分:   檢察官雖認被告與楊孟嘉係因楊孟嘉投資期貨大多虧本,為 取得資金,而以「佯稱:楊孟嘉有可高度獲利之期貨操盤技 術,可代他人操作期貨買賣,承擔全部風險,投資者固定每 月分得本金百分之10或11之獲利,剩餘獲利歸其取得,一年 期滿退還本金云云,並提出共同投資協議書以為擔保」之詐 術,而使蔡銀棟、賴可綺等投資人陷於錯誤,因此交付各該 款項投資,而認被告所為,另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惟查: 一、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罪之成立,須行為人主觀上出自為 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之意圖,及客觀上施用詐術使人將本 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而所謂以詐術使人交付 財物,必須被詐欺人因其詐術而陷於錯誤,若其所用方法, 不能認為詐術,亦不致使人陷於錯誤即與該罪之要件有間。 而關於投資行為,本存有一定程度之風險,除交易之一方於 行為時,另曾使用其他不法之手段,尚不得僅因嗣後損失發 生,即推斷另一方於交易時有陷於錯誤之情形。又依積極證 據足可證明行為人主觀上確有不法所有之意圖時,固得論以 刑法第339條之詐欺罪,惟行為人施詐時之意圖尚有存疑, 且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復不足以認定行為人自始具有上述主 觀犯罪構成要件,即不得遽以該罪論擬。再參酌經濟行為本 身原寓有不同程度之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交易雙方本應自 行估量其主、客觀情事及搜集相關資訊,以作為其判斷之參 考;交易之當事人應自行考量對方之資格、能力、信用,及 交易內容之投資報酬率、資金風險等等因素,除具違反詐欺 罪之具體情事外,非謂當事人之一方有無法依約履行之情形 ,即應成立詐欺罪,否則刑事詐欺責任與民事債務不履行責 任將失其分際。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犯行,辯稱所收取之投資款項均 轉交至楊孟嘉帳戶,楊孟嘉亦確實用於投資期貨,被告也是 因為自己有投資楊孟嘉獲利,覺得不錯才會介紹其他人一起 ,被告是依照自己投資經驗取得獲利而招攬他人,主觀上並 無詐欺犯意,亦未施行詐術等語。 三、由附表一所示共同投資協議書中,所載「甲方承擔全額風險 賠償」、「假設投資失利本金虧損,虧損之本金,甲方應於 一年約期滿補足即可」之約定,可徵被告及楊孟嘉並未保證 投資期貨不會虧損,僅係其等所代表之甲方,願就投資損失 ,於約定期滿後補足返還投資人而已,而期貨投資本有高度 不確定性或交易風險,被告及楊孟嘉既已揭露風險,被告並 確實有將收取款項交付楊孟嘉投資期貨,又依元大期貨股份 有限公司109年8月13日元期字第1090001950號函及所附楊孟 嘉自106年1月1日起至108年12月31日對帳單(含交易明細、 每月結算損益等資料)所示,楊孟嘉於收受投資人交付之投 資款期間內,確有頻繁進出期貨交易市場,且依前所述,其 等亦曾依約發放獲利,客觀上即難認其等招攬投資交由楊孟 嘉代操期貨屬於詐術。 四、檢察官雖又主張被告有隱瞞楊孟嘉投資期貨虧損之資訊,使 投資人無法審慎評估投資風險而陷於錯誤,此部分應屬施用 詐術。然期貨投資本有波段損益,前引投資協議書內亦已揭 露此部分風險,且依證人柯俊榕於本院所證,106年10月間 被告、楊孟嘉因為虧損有與其等投資人在臺中市「金色三麥 」見面討論,又林欣成所提供之對帳單,看起來有賺也有賠 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2、388頁),亦難認被告、楊孟嘉有 隱瞞虧損之事實,尚不能僅因楊孟嘉操作曾有波段虧損,及 後續投資虧損無法彌補,即認被告有對其招攬之投資人隱瞞 虧損而施用詐術。 五、附表二編號1、2所示款項,既非交給楊孟嘉投資期貨,而是 林欣成介紹之虛擬貨幣等其他投資方案,檢察官就此並未說 明此部分有何詐術可言。且依證人蔡哲銘於偵查中所證:林 欣成想做投資案,經由我幫忙投資,買虛擬貨幣轉給張期富 ,事情大約係發生從107年間開始,我有幫林欣成那邊的人 買過,林欣成會將他們的錢轉過來給我,我再統一去購買, 張期富一個單子的金額很大,有可能是被告自己的金額不夠 大,我這邊可以湊,所以才透過我投資張期富,我與被告沒 有合作關係,被告會把錢轉給我,我再把錢轉給張期富,我 不用跟被告說明張期富有何投資案,被告自己在群組裡面就 會知道,我到了107年年底或108年年初才知道張期富有問題 等語(見偵993號卷第155至157頁),可徵公訴意旨所指附 表二編號1、2蔡銀棟、賴可綺交付被告之投資款項,確由被 告透過蔡哲銘購買虛擬貨幣投資張期富,且卷內尚乏積極證 據足資證明此部分有傳遞有關投資之不實資訊,亦難認此部 分被告有公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之犯行。 六、綜上,本案依檢察官所舉各項證據方法,就被告是否確有公 訴意旨所指詐欺取財犯行,本院認仍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尚 未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 程度,無從形成有罪之確信,自難遽以上開罪名相繩。準此 ,本案既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前揭說明,即應其 無罪之諭知,但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述經本院認定有罪 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間,有想像 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爰就此部分不另為無罪諭知 。   伍、退併辦部分: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891號併辦意旨書所指 附表編號1殷智謙、編號2林阿爽、編號3洪儕任、編號4宋柏 辰、編號7潘韻如、編號8翁鵬承、編號10張家榮等投資者, 均未指稱其等是透過被告林欣成投資,檢察官亦表示該部分 之被害人與被告林欣成無關(見本院卷一第255頁之檢察官 補充理由書)。至附表二編號3部分之投資款項,依證人柯 俊榕於本院所證,係由其直接交給楊孟嘉投資,沒有透過被 告林欣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3頁),此部分所涉非法從 事期貨經理業務、銀行準收受存款業務犯行,即難認與被告 有關,亦難認此部分被告有對柯俊榕施以詐術之詐欺取財犯 行,是就上開併案部分,無從證明被告此部分犯有上開罪名 ,即與前述經本院認定有罪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非法 經營銀行業務罪間,無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或集合 犯之實質上一罪關係可言,非起訴效力所及,本院無從併予 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陸、撤銷部分原判決之理由:   原判決就被告林欣成被訴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部分為無 罪諭知,固非無見,惟依卷內事證,應足認定其所為成立上 開罪名,業經本院論述如前,是原判決就此部分遽為被告林 欣成無罪諭知,即有違誤,且未及審酌併案如附表一編號3 至5部分之犯罪事實,亦有未恰,是雖檢察官就被訴詐欺取 財罪部分仍持前揭理由上訴並非有據,此經本院論駁如前, 但就被訴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部分之上訴,為有理由, 即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被告林欣成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柒、量刑及沒收: 一、量刑之審酌: ㈠、本院就上開撤銷部分,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 林欣成明知非受政府監管之銀行業者,不可以各種名義吸收 他人資金,竟共同以上開非法方式向他人吸收資金,及未經 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造成投資人財產上之損失,並 助長投機風氣,擾亂社會經濟秩序,對國家金融秩序之管理 造成危害,且損及期貨交易業務之專業性,行為實有不當, 事發後僅有實際賠償被害人曾經翔1萬4千元、葉秀封7,500 元(詳見後述犯罪所得部分之說明)之損害,其餘部分則迄 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失,及其於本院坦承非法經營 期貨經理事業罪犯行,但否認非法經營銀行業務罪之犯行, 是就此部分之犯後態度即無從於量刑時為更有利於被告之衡 酌,兼衡被告於本案整體犯罪分工上並非居於具決策權限之 主要地位,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各該有罪部分投資 人於原審及本院所表達之意見,被告為本案犯行前並無犯罪 紀錄,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素行尚可,暨被告 自陳其碩士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於教會工作,月收入約5 萬元,已婚,須扶養妻子和3名未成年子女(見偵15724號卷 一第101至102頁;本院卷一第41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㈡、被告雖請求為緩刑宣告,惟本案透過被告所招攬之投資金額 達320萬餘元,雖非甚鉅,但非小額,且迄今僅賠付部分被 害人共計約2萬多元之款項,未能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 復否認違反銀行法犯行,其是否真摯悔悟,尚非無疑,本院 衡酌上情,認被告所宣告之刑並無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形 ,仍有對其施以適度自由刑之必要,以期能澈底悛悔犯行, 故不予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二、沒收部分: ㈠、按刑法及刑法施行法沒收相關條文,業於105年7月1日修正施 行,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 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 :「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 、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等規定,沒收應直接適用裁判時 之法律,且刑事特別法關於沒收及其替代手段等規定,均不 再適用,惟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倘其他法律針對沒收另有 特別規定,依刑法第11條「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仍 應優先適用該特別法之規定。嗣銀行法第136條之1於107年1 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2月2日起施行,修正後規定為: 「犯本法之罪,犯罪所得屬犯罪行為人或其以外之自然人、 法人或非法人團體因刑法第38條之1第2項所列情形取得者, 除應發還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此規 定既在刑法沒收新制生效後始修正施行,依上開說明,違反 銀行法案件之犯罪所得沒收,即應優先適用修正後銀行法第 136條之1規定處理,至新法未予規範之沒收部分(例如:犯 罪所得之追徵、排除、過苛調節等項),仍回歸適用刑法沒 收新制相關規定處理。至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被告犯罪所得之認定:  ⒈依前開認定,被告於106年8月至107年初,因招攬本案投資每 月可賺取投資人所投資本金之1%作為其服務費,於107年初 後招攬本案投資則每月可賺取投資人所投資本金之3%作為其 服務費。  ⒉本案依被告於調詢中所述,可分為舊資金一口為6萬2,250元 ,107年間後應為新資金,一口為8萬3,000元(見偵15724號 卷一第118至119頁),除附表一編號3柯俊榕部分屬舊資金外 ,其餘投資人應均屬新資金。  ⒊證人蔡銀棟於本院110年度金上訴字第35號另案審理時證稱: 我總共在楊孟嘉這邊投入99萬6千元,我有收到林欣成匯給 我的獲利,第一筆在8月,第二筆是9月,第三筆在10月,後 來就沒有了等語(見該案卷一第263、268頁);被告整理之 記帳資料記載:「7/5蔡銀棟4口,7月 9+2.25%」、「7/19 蔡銀棟8口,7月 3+0.75%」(見偵15724號卷一第119頁),可 認被告就招攬蔡銀棟進行期貨投資所賺取之服務費應為72,2 10元【7月獲利332,000元(4口)X2.25%(每月3%,3/4個月 )+664,000元(8口)X0.75%(1/4個月)+8月獲利996,000 元X3%+9月獲利996,000元X3%=72,210元】。  ⒋證人賴可綺於前開另案審理時證稱:我投資楊孟嘉的部分只 有16萬6千元,總共只有分配3次利息等語(見該案卷一第27 3、274頁);被告整理之記帳資料記載:「6/29賴可綺2口, 7月 12+3%」(見偵15724號卷一第119頁),可認林欣成就 招攬賴可綺進行期貨投資所賺取之服務費為14,940元【7月 獲利166,000元X3%+8月獲利166,000元X3%+9月獲利166,000 元X3%=14,940元】。  ⒌證人柯俊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是在106年8月開始透過林 欣成投資100多萬元,106年10月間出問題後,我才跟楊孟嘉 有接觸到,107年之後我有再投資楊孟嘉100多萬元,後面的 投資沒有透過林欣成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82至383頁);又 證稱:118萬2,750元之協議書是106年10月前投資的,以62, 250元為一個單位,我投資了19個單位等語(見本院卷一第3 84至385頁),可知與被告林欣成有關者應僅為該協議書所 記載於106年10月前投資之19口共計118萬2,750元,而被告 於106年間所獲取之服務費為投資人所投資本金之1%,是其 招攬柯俊榕進行期貨投資所賺取之服務費為11,828元【1,18 2,750元X1%X1個月(末位四捨五入,柯俊榕透過被告於106年 8月間開始投資,則計算至106年10月間同案被告楊孟嘉發生 虧損止,依對被告較有利之方式認定柯俊榕僅取得106年9月 份之獲利,被告亦僅取得106年9月份之服務費】。  ⒍證人葉秀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自己個人部份沒有收回任 何本金或獲利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93頁);又投資人蔡銀棟 、賴可綺最晚均係於107年10月間取得107年9月之獲利,足 認葉秀封於107年10月26日投資時,楊孟嘉應已無法支付投 資人之獲利,尚難認被告就招攬葉秀封進行期貨投資可賺取 任何服務費等利益。  ⒎證人曾經翔於調詢時稱:我在107年4月28日出資16萬6,000元 投資,條件是每月固定獲利10%,其餘扣除投資相關手續費 後,剩餘獲利皆歸林欣成,107年7月3日另出資49萬8,000元 投資,條件相同,我只有在107年8月21日時,楊孟嘉透過林 欣成帳戶轉帳獲利5萬8,100元給我等語(見偵15724號卷一第 322至323頁);而被告整理之記帳資料記載:「4/28曾經翔2 口,6月 12+3%」、「6/22曾經翔1口,6月 3+0.75%」、「6 /29曾經翔1口,7月 12+3%」、「7/3曾經翔4口,7月 9+2.2 5%」(見偵15724號卷一第119頁);又被告國泰世華銀行0000 00000000帳號帳戶交易明細中:「107/6/22支出16,600,交 易註記00000000000」、「107/7/24支出18,675,交易註記0 0000000000」、「107/8/21支出58,100,交易註記00000000 000」、「107/9/26支出39,840,交易註記00000000000」、 「107/9/28支出12,600,交易註記00000000000」、「107/1 0/24支出239,040,交易註記期貨9月獲利」(見偵1844號卷 第103頁反面至105頁),可認曾經翔應有分配107年5至9月 間之獲利。再參照前述貳、四、㈡、⒈所引編號4證據備註欄 之說明,則被告就招攬曾經翔進行期貨投資所賺取之服務費 為67,853元【5月獲利為166,000元X3%+6月獲利為166,000元 X3%+83,000元X0.75%+7月獲利為332,000元X3%+332,000元X2 .25%+8月獲利為664,000元X3%+9月獲利為664,000元X3%=67, 853元】。  ⒏總計被告所賺取服務費之犯罪所得如下: 編號 被害人 付款日期 出資金額 犯罪所得 1 蔡銀棟 107年07月05日 33萬2,000元 72,210元 107年07月19日 66萬4,000元 2 賴可綺 107年06月29日 16萬6,000元 14,940元 3 柯俊榕 106年間 118萬2,750元 11,828元 4 葉秀封 107年10月26日 19萬2,000元 0元 5 曾經翔 107年04月30日 16萬6,000元 67,853元 107年06月22日 8萬3,000元 107年06月28日 8萬3,000元 107年07月03日 33萬2,000元 犯罪所得合計 166,831元 ㈢、綜上,本案被告之犯罪所得共計16萬6,831元,其中被告陳報 已返還曾經翔部分為1萬4,000元(見本院卷一第404頁還款 明細及第407至413頁之轉帳紀錄),堪認此部分犯罪所得已 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應不予 宣告沒收,從而被告尚保有之犯罪所得為15萬2,831元(若 被告仍有持續還款,可於檢察官執行犯罪所得沒收時主張扣 除),此部分未經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得請 求損害賠償之人,即應依銀行法第136條之1規定,除應發還 被害人或得請求損害賠償之人外,沒收之,併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另被告雖與葉秀封達成調解(見本院卷一第32 2-1頁調解筆錄),且已依約給付共計7,500元賠償款項(見 本院卷二第73至77頁之匯款紀錄),但因葉秀封部分未經本 院認定有犯罪所得,此部分即無從扣除,惟仍可作為量刑審 酌之參考,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小刊提起公訴,檢察官康惠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孟宜                    法 官 朱嘉川                    法 官 張紹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武孟佳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銀行法第29條 除法律另有規定者外,非銀行不得經營收受存款、受託經理信託 資金、公眾財產或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 違反前項規定者,由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會同司法警察 機關取締,並移送法辦;如屬法人組織,其負責人對有關債務, 應負連帶清償責任。 執行前項任務時,得依法搜索扣押被取締者之會計帳簿及文件, 並得拆除其標誌等設施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 銀行法第29條之1 以借款、收受投資、使加入為股東或其他名義,向多數人或不特 定之人收受款項或吸收資金,而約定或給付與本金顯不相當之紅 利、利息、股息或其他報酬者,以收受存款論。 銀行法第125條 違反第29條第1項規定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其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以上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2千5百萬元以上5億元以下罰金。 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未經主 管機關許可,而擅自營業者,依前項規定處罰。 法人犯前二項之罪者,處罰其行為負責人。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 違反第106條、第107條,或第108條第1項之規定者,處3年以上1 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上2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1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1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額 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 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56條第1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84條第1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2024-11-27

TPHM-112-金上訴-2-20241127-5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151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德鑫 選任辯護人 呂榮海律師 陽文瑜律師 被 告 周曉隆 選任辯護人 洪煜盛律師 被 告 張鵬展 選任辯護人 張嘉勳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1627、21628、21629、41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德鑫犯附表一編號3-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肆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6「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周曉隆犯附表一編號3-6「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肆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3-6「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陸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貳拾伍萬元。 張鵬展犯附表一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共貳罪 ,各處如附表一編號1-2「罪名及宣告刑」所示之刑,應執行有 期徒刑壹年壹月。緩刑伍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貳年內, 向公庫支付新臺幣拾萬元。 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附表三編號1-8、附表四編號1-9所示之 物,均沒收。 周德鑫、周曉隆連帶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叄萬肆仟伍佰伍 拾元沒收。 張鵬展已繳回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捌仟捌佰柒拾伍元沒收。   事 實 一、周德鑫自民國112年1、2月間起、周曉隆自112年4月間起、 張鵬展自112年3、4月間起,先後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小惠」、「姍姍」、「豪哥」等成年人組成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 ,周德鑫並自112年1、2月起陸續招募蔡元碩(於112年1、2 月間加入)、呂育竹(於112年2月間加入)、劉雨哲(於11 2年4月中旬加入)、方子涵(於112年11月初加入)等人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施凱中則於112年3、4月間由周德鑫、周 曉隆招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張鵬展另於112年9月間招募呂 理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由蔡元碩、呂育竹、劉雨哲、方子 涵、施凱中、呂理樺(下稱蔡元碩等人,涉犯加重詐欺罪嫌 部分,另由檢察官偵辦中)負責撥打電話詐騙民眾(俗稱話 務手)。周德鑫、周曉隆、張鵬展等人加入上開詐欺集團後 ,由周德鑫、周曉隆、張鵬展負責聯絡上游、發放薪資並指 派工作給各自旗下管理之話務手(周德鑫、周曉隆管理蔡元 碩、呂育竹、劉雨哲、方子涵、施凱中,張鵬展則管理呂理 樺),周德鑫、周曉隆、張鵬展並將「小惠」、「姍姍」、 「豪哥」交付以不明方式取得之含有姓名、聯絡電話、通訊 軟體LINE帳號等個人資料,交與各自旗下管理之話務手,由 話務手利用該等個人資料聯絡不特定民眾,並虛構身分,謊 稱自己係具知名度、公信力之投資公司人員,且已私下取得 外資法人等具公信力公司之內部投資資料管道,使不特定民 眾陷於錯誤,至https://www3.dt966.net、https://t6699. cc、https://f977.net等平台註冊成會員後下單買賣,待其 等下單後,復通知後台人員將其等帳號進行「卡秒」,使其 無法以市價下單方式即時成交(視後台設定卡秒多久,而延 遲成交多久),使下單者誤認係系統正常遲延,而無法成交 在其等所下單之時間、點位,進而造成虧損,並於結算後匯 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金融帳戶內,層轉後繳回,以此方 式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周德鑫、周曉隆、張鵬展因此可獲得 下單者虧損金額之15%為報酬。周德鑫、周曉隆、張鵬展分 別為下列行為:  ㈠周德鑫、周曉隆與「小惠」、「姍姍」、「豪哥」及附表一 編號3-6所示之話務手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洗錢,及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違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 聯絡,分別由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話務手,以附表一編號3 至6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3-6所示黃振煌等人, 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一編號3-6「出入金額」欄所 示時間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金融帳戶內,再由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提領移轉款項,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即附表 一編號3-6)。  ㈡張鵬展與「小惠」、「姍姍」、「豪哥」共同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犯罪所得 之洗錢,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關違法利 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由張鵬展自任話務手,以附表一編 號1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劉佳慧,致其 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1「出入金額」欄所示時間匯款至 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金融帳戶內,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 領移轉款項,以此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即附表一編號1)。  ㈢張鵬展、呂理樺與「小惠」、「姍姍」、「豪哥」共同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隱匿詐欺 犯罪所得之洗錢,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非公務機 關違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聯絡,由呂理樺聯繫附表一編號 2所示之謝明勳,以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 一編號2所示之謝明勳,致其陷於錯誤,於附表一編號2「出 入金額」欄所示時間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金融帳戶內 ,再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提領移轉款項,以此隱匿詐欺犯罪 所得(即附表一編號2)。嗣於113年4月11日,經警執行搜 索在新北市○○區○○○道○段000號7樓扣得如附表二、三及附表 四編號8、9所示之物,並於同日上午10時50分許,在張鵬展 位於新北市○○區○○路00號4樓之居所扣得如附表四編號1-7、 10所示之物,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張寬糧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明定「訊問證人之筆錄 ,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事訴訟法所定訊 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以立法明文排除被 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 為之陳述,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之3及第 159條之5等規定。此為刑事訴訟法關於證據能力之特別規定 ,較諸刑事訴訟法證據章有關傳聞法則之規定嚴謹,且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迭經修正,均未修正上開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是在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即絕對不具證據能力,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第159條 之3及第159條之5等規定適用之餘地,自不得採為判決基礎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3357號判決參照)。是本判決 下述關於被告3人參與、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分所引用 之證據,並不包括附表一編號1-6所示被害人於警詢之陳述 及共犯於警詢之陳述,惟其等於警詢所述,就被告3人涉犯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以外之罪名,均仍得適用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5條之規定,而均有證據能力。  ㈡除上開證據以外,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皆無證 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又檢察官、被告3人 及其等之辯護人於本院中均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卷第515頁 ),復經審酌該等證據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 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及第159條之5規定,認 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關於被告3人參與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部 分均排除被害人之警詢證言及共犯之警詢證述),業據被告 3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均坦承不諱(甲偵卷第7-9頁、第 11-31頁、第143-147頁、第389-391頁、乙偵卷第9-30頁、 第207-211頁、第221-223頁、第241-247頁、第481-484頁、 丙偵卷第9-23頁、第135-137頁、第145-147頁、第171-173 頁、第333-336頁、本院卷第51-54頁、第67-70頁、第87-89 頁、第231-241頁、第509-520頁),核與證人即同案被告施 凱中於警詢中;同案被告呂育竹、蔡元碩、方子涵、劉雨哲 於警詢及偵查中;同案被告呂理樺於警詢、偵查及本院中之 證述相符(丁偵卷一第275-277頁、第280-299頁、第300-30 8頁、第391-397頁、第398-403頁、第457-459頁、第460-46 7頁、第468-477頁、丁偵卷四第0000-0000頁、第0000-0000 頁、第0000-0000頁、第0000-0000頁、第0000-0000頁、丁 偵卷二第593-595頁、第596-613頁、第614-615頁、第616-6 22頁、第707-724頁、第725-732頁、第805-825頁、第826-8 32頁、本院卷第482-489頁),並經證人即被害人劉佳慧、 謝明勳、黃振煌、歐陽翊翔、蔡宇倫、告訴人張寬糧於警詢 中證述明確(丁偵卷三第993-995頁、第0000-0000頁、第00 00-0000頁、第0000-0000頁、第0000-0000頁、第0000-0000 頁、第0000-0000頁、丁偵卷四第0000-0000頁),復有劉佳 慧提出之交易明細截圖及其手機擷取報告(丁偵卷三第000- 0000頁)、謝明勳提出之手機登入畫面、交易明細及其手機 擷取報告(丁偵卷三第0000-0000頁)、黃振煌提出之存摺 內頁明細、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及其手機擷取報告(丁偵 卷三第0000-0000頁)、歐陽翊翔提出之存款交易明細及其 手機擷取報告(丁偵卷三第0000-0000頁)、蔡宇倫提出之 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截圖(丁偵卷三第0000-0 000頁)、張寬糧提出之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截圖、交易明細 翻拍照片(甲偵卷第104-117頁、第121-124頁)、通訊監察 譯文(甲偵卷第81-88頁、丁偵卷一第47-52頁、丁偵卷二第 504-533頁、丁偵卷四第0000-0000頁、第0000-0000頁、第0 000-0000頁)、機房現場座位圖(甲偵卷第119頁)、機房 現場蒐證及執行搜索照片(甲偵卷第131-135頁、丁偵卷一 第423-424頁)、扣案文件資料翻拍照片、扣案物品照片( 甲偵卷第307-374頁、乙偵卷第191-203頁、丁偵卷一第425 頁、丁偵卷二第918-985頁)、通訊軟體TELEGRAM「花開富 貴」群組成員列表、對話紀錄翻拍照片、社交軟體臉書貼文 截圖(甲偵卷第125頁、第375頁、乙偵卷第65-87頁、丁偵 卷二第768-774頁、第986頁)、扣案手機通訊軟體對話紀錄 翻拍照片(甲偵卷第376-380頁、丁偵卷一第426-441頁、丁 偵卷二第534-568頁、第874-891頁、第987-992頁)、扣案 手機初步裝置報告、擷取報告(甲偵卷第179-296頁、乙偵 卷第253-476頁、丙偵卷第179-325頁、丁偵卷二第569-570 頁、第892-913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113年5月28日警刑 偵二字第1130027817號函及所附手機數位鑑識報告(甲偵卷 第301-381頁)、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現場數位證物蒐證報告 、資料檔案、薪資表、帳目表(丁偵卷一第344-357頁、丁 偵卷二第658-680頁、第775-781頁、第854-868頁)、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偵查報告(丁偵卷四第0000-0000頁)、宜蘭 縣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甲偵卷第65-69頁、乙偵卷第117-121頁、第125-131頁、 丙偵卷第61-64頁、第69-72頁、丁偵卷一第362-366頁、第3 69-373頁、第446-449頁、丁偵卷二第575-579頁、第685-68 9頁、第791-795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3人上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  ㈡附表一編號5蔡宇倫部分,雖然蔡宇綸自112年11月12日至同 年12月5日止下單買賣期間,其出金金額大於入金金額,然 證人蔡宇倫於警詢中證稱:我本以為該平台是撮合交易,直 到我使用後才發現建倉、平倉的點數限制10點,也曾有一次 我下市價單,或獲利要平倉時卻無法平倉,直到當日收盤前 1分鐘才可以平倉,導致當日獲利部分變成虧損,被告解釋 是我的網路有問題,且市價下單建倉及平倉均會延遲秒數大 約3-5秒,我有次市價下單,於4時44分建倉,但在1分鐘內 (即4時44-45分左右)我用市價平倉卻延遲到5時59分才平 倉,就造成我原本獲利變成沒有獲利打平,但要付手續費, 對方解釋是說開盤風控的問題,但是我是在盤中交易,並非 留倉,假設價格卡2秒才成交或平倉,在交易量小的時段影 響較小,但若是交易量波動大的時候,影響就很多,買的成 本偏高機率變大,也就是實際成交的點位很差,造成我獲利 減少,或虧損變大的情形。另外卡點的話,通常出現限價單 ,卡點會導致我無法買到想要的價位,而改以市價下單。我 最後一次下單是在112年12月5日,對方在LINE跟我說我打單 太穩,不能收我,就直接關閉我的帳戶等語(丁偵卷三第00 00-0000頁),被告周德鑫、周曉隆對於會以事實欄所載方 式勸誘他人註冊為會員並下單交易,再以人為操縱方式卡點 、卡秒之方式延遲交易之詐術方法均坦承不諱,而依證人蔡 宇綸上開所述,確實因為如此人為操縱方式導致其曾有多次 本應獲利卻變虧損,或是獲利減少,或虧損變大之情形,自 難僅因證人蔡宇倫在其投資期間之出金金額大於入金金額遽 認被告周德鑫、周曉隆無使蔡宇倫陷於錯誤,或蔡宇倫未因 此受有損害。  ㈢被告周德鑫之辯護人另為被告辯護以:附表一編號6所示之告 訴人張寬糧為地下期貨交易之老手,且在另案中亦曾因投資 地下期貨而受害,另案係以違反期貨交易法論科,而非以詐 欺論科,此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金訴字第120號判決 在卷可參,足徵告訴人張寬糧應未陷於錯誤等語(本院卷第 397-399頁)。惟查證人即告訴人張寬糧於警詢中證稱:對 方讓我延遲下單及平倉,來回延遲4秒,造成我成交的點位 比較差,使我獲利減少及增加虧損等語明確(丁偵卷三第00 00-0000頁、第0000-0000頁),而被告周德鑫、周曉隆對於 會以事實欄所載方式勸誘他人註冊為會員並下單交易,再以 人為操縱方式卡點、卡秒之方式延遲交易之運作方法均坦承 不諱,該等方式即屬施詐術,且已使告訴人張寬糧陷於錯誤 ,並因此受有損害,則縱使告訴人張寬糧曾有投資地下期貨 之經驗,或另案係以違反期貨交易法論科,亦無礙於本案被 告周德鑫、周曉隆成立詐欺取財犯行。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周德鑫、周曉隆就附表一編號3-6 之犯行,被告張鵬展就附表一編號1-2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是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第1 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刑有 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 、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因( 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乃因各該規定皆涉及犯罪之態樣、 階段、罪數、法定刑得或應否加、減暨加減之幅度,影響及 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各該罪刑規定須經綜合考量整體適 用後,方能據以限定法定刑或處斷刑之範圍,於該範圍內為 一定刑之宣告。是宣告刑雖屬單一之結論,實係經綜合考量 整體適用各相關罪刑規定之所得。宣告刑所據以決定之各相 關罪刑規定,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之特性,自 須同其新舊法之適用。而「法律有變更」為因,再經適用準 據法相互比較新舊法之規定,始有「對被告有利或不利」之 結果,兩者互為因果,不難分辨,亦不容混淆(參照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489號判決意旨)。  ⒈查被告3人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情形說明 如下: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 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 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 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後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 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 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 與他人進行交易。」查本案詐欺集團以事實欄所示詐欺手法 ,使附表一編號1至6所示之被害人陷於錯誤,下單買賣,並 於結算後匯款至本案詐欺集團指定之金融帳戶,藉此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 定,均構成洗錢,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尚不生新舊法比 較之問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前同條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 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條第3 項之規定。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 後同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查被告3人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均已 繳回犯罪所得(詳如下述),因此被告3人符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減刑規定,亦符合修正後同法第23條 第3項前段之減刑規定。準此,被告3人如適用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第16條第2項規定,其宣告刑之 上下限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6年11月以下(宣告刑不得超過刑 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最重本 刑),如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同法第2 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下限為有期徒刑3月以 上4年11月以下。是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 定均較有利於被告3人。  ⑶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較有利於被告3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件應 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被告3人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茲就與本案相關之修正 情形說明如下:  ⑴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固規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 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以下罰金。」然被告3人 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因詐欺獲取之 財物,均未達5百萬元,尚無須進行新舊法比較。  ⑵同條例第47條新增訂:「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 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之減刑事由,查被告3人偵查及本院審判中均 自白,且業已繳回犯罪所得(詳如下述),以適用修正後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較有利於被告3人。綜上 ,本件應適用修正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  ㈡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與參與犯罪組織罪間並無高低度吸 收關係:   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增訂第4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罪(於000年0月00日生效施行),考其立法理由,係為防 範犯罪組織坐大。行為人一有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之行為 ,即已成罪,與該人有無實行加入、參與犯罪組織無涉,不 具從屬性。且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亦不以自己已加入犯 罪組織為必要。二罪並不存在一規定之存在僅在補充另一規 定之不足之關係,自不能比附援引教唆犯與正犯,謂行為人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又自己加入、參與犯罪組織,僅應 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或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最高法院 109年度台上字第2967、327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是被告 3人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與參與犯罪組織罪間無高低度 吸收關係,均應另外成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  ㈢參與及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之罪數:   按審酌現今詐欺集團之成員皆係為欺罔他人,騙取財物,方 參與以詐術為目的之犯罪組織。倘若行為人於參與詐欺犯罪 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多次為加重詐欺之行為,因參與犯 罪組織罪為繼續犯,犯罪一直繼續進行,直至犯罪組織解散 ,或其脫離犯罪組織時,其犯行始行終結。故該參與犯罪組 織與其後之多次加重詐欺之行為皆有所重合,然因行為人僅 為一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侵害一社會法益,屬單純一罪,應 僅就「該案中」與參與犯罪組織罪時間較為密切之首次加重 詐欺犯行,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及加重詐欺罪之想像競合犯 ,而其他之加重詐欺犯行,祗需單獨論罪科刑即可,無需再 另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以避免重複評價。是如行為人於參 與同一詐欺集團之多次加重詐欺行為,因部分犯行發覺在後 或偵查階段之先後不同,肇致起訴後分由不同之法官審理, 為裨益法院審理範圍明確、便於事實認定,即應以數案中「 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為準,以「該案中」之「首次」加 重詐欺犯行與參與犯罪組織罪論以想像競合。縱該首次犯行 非屬事實上之首次,亦因參與犯罪組織之繼續行為,已為該 案中之首次犯行所包攝,該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評價已獲滿 足,自不再重複於他次詐欺犯行中再次論罪,俾免於過度評 價及悖於一事不再理原則。至於「另案」起訴之他次加重詐 欺犯行,縱屬事實上之首次犯行,仍需單獨論以加重詐欺罪 ,以彰顯刑法對不同被害人財產保護之完整性,避免評價不 足(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被告3人於本案起訴前均無因參與相同詐欺集團犯罪組 織遭起訴之紀錄,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考,被告周德鑫、周曉隆就附表一編號3所示;被告張鵬 展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自各應 同時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又附表一編號3所為,亦係被告 周德鑫、周曉隆招募他人加入詐欺集團後之首次犯行;附表 一編號2所為,係被告張鵬展招募他人加入詐欺集團後之首 次犯行,各應同時再論以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罪。復參酌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945號判決意旨,參與犯罪組織 罪為繼續犯,該參與犯罪組織與其後之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 織之行為有所重合,均屬侵害一社會法益,亦為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  ㈣罪名:    ⒈核被告周德鑫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 他人加入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罪;就附表一編號4-6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洗錢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⒉核被告周曉隆就附表一編號3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條第1項之招募 他人加入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之洗錢罪、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 罪;就附表一編號4-6所為,各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 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之洗錢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非 法利用個人資料罪。  ⒊核被告張鵬展就附表一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之洗錢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非公務機 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就附表一編號2所為,係犯組織犯 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同條例第4 條第1項之招募他人加入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之洗錢罪、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第1項非公務機關非法 利用個人資料罪。    ㈤被告周德鑫、周曉隆就附表一編號3-6所為,各與如附表一編 號3-6所示話務手及「小惠」、「姍姍」、「豪哥」等本案 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為共同 正犯。被告張鵬展就附表一編號1、2所為,各與「小惠」、 「姍姍」、「豪哥」等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及附表一編號 2所示話務手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各應為共同正 犯。  ㈥罪數  ⒈附表一所示被害人等人每次出入金均係依其等下單平倉後結 算之金額而計算,該次平倉虧損,即應入金,反之則出金, 因其等帳戶均遭被告等人施以上開詐術,若被害人平倉虧損 而入金,被告等人即屬加重詐欺既遂,反之則屬未遂,是同 一被害人有數次出入金之狀況,即可視為被告等人對同一被 害人各次加重詐欺之數行為(包含加重詐欺既遂、未遂), 均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 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 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 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而各應論以加重詐欺 既遂之接續犯。  ⒉次按,行為人犯特定數罪名,雖各罪之犯罪時、地,在自然 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二者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 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 ,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 契合,是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認此情形為一行為觸犯數罪 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 號、99年度台上字第5445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周 德鑫、周曉隆就附表一編號3-6、被告張鵬展就附表一編號1 -2所為(詳如前所述三、㈣⒈⒉⒊),各應認屬一行為而觸犯數 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應從一重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㈦刑之減輕事由: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 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 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前段規定之立法說明:為使 犯本條例詐欺犯罪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同時」 使詐欺被害人可以取回財產上所受損害,行為人自白認罪, 並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應減輕其刑,以開啟其自新之路 。是行為人須自白犯罪,如有犯罪所得者,並應自動繳交犯 罪所得,且所繳交之犯罪所得,須同時全額滿足被害人所受 財產上之損害,始符合上開法條前段所定之減刑條件。參照 同條例第43條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00萬元 者,量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 。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億元以 下罰金。其立法說明,就犯罪所得之計算係以①同一被害人單 筆或接續詐欺金額,達500萬元、1億元以上,或②同一詐騙行 為造成數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合計500萬元、1億元以上 為構成要件。益見就本條例而言,「犯罪所得」係指被害人 受詐騙之金額,同條例第47條前段所規定,如有「犯罪所得 」自應作此解釋。再以現今詐欺集團之運作模式,詐欺犯罪 行為之既遂,係詐欺機房之各線機手、水房之洗錢人員、收 取人頭金融帳戶資料之取簿手、領取被害人受騙款項之「車 手」、收取「車手」所交付款項之「收水」人員等人協力之 結果,因其等之參與犯罪始能完成詐欺犯行,其等之參與行 為乃完成犯罪所不可或缺之分工。法院科刑時固應就各個共 犯參與情節分別量刑,並依刑法沒收規定就其犯罪所得為沒 收、追徵之諭知,惟就本條例而言,只要行為人因其所參與 之本條例所定詐欺犯罪行為發生被害人交付財物之結果,行 為人即有因其行為而生犯罪所得之情形,依民法第185條共 同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規定,本應由行為人對被害人之損害 負連帶賠償責任,從而行為人所須自動繳交之犯罪所得,應 為被害人所交付之受詐騙金額。否則,若將其解為行為人繳 交其個人實際獲得之犯罪報酬,則行為人僅須自白犯罪,並 主張其無所得或繳交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顯不相當之金錢,即 符合減刑條件,顯與本條立法說明,及本條例第1條所揭示 「防制及打擊詐騙危害,預防與遏止不當利用金融、電信及網路 從事詐欺犯罪並保護被害人,保障人民權益」之立法目的不 符,亦與憲法保障人民(被害人)財產權之本旨相違,自難 採取。又此為行為人獲得減刑之條件,與依刑法沒收新制澈 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宣告沒收其實際犯罪所得,並無齟齬 ,且係行為人為獲減刑寬典,所為之自動繳交行為(況其依 上開民法規定,本即應對被害人之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 與憲法保障人民(行為人)財產權之本旨亦無違背(參照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查被告3人於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且被告張鵬展就附表一編號1所示 犯行之犯罪所得為新臺幣(下同)173,820元(計算式:217 ,510元-43,690元=173,820),但已賠償劉佳慧18萬元;就 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雖為233,875元,但已賠償 謝明勳12萬元完畢,且尚有95,000元扣案,復於本院審理時 繳回犯罪所得18,875元(計算式:233,875元-120,000元-95 ,000元=18,875元),此有調解筆錄、匯款證明、扣案物清 單及繳回犯罪所得收據在卷可證,堪認被告張鵬展就附表一 編號1、2所為,各已繳回全部犯罪所得,就附表一編號1、2 之犯行均有本條減刑規定之適用。被告周德鑫、周曉隆就附 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585,650元(計算式:795, 200元-209,550元=585,650元),已連帶賠償黃振煌29萬元 ;就附表一編號4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65,100元(計算式 :429,900元-164,800元=265,100元),已連帶賠償歐陽翊 翔14萬元;就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0元(計算式 51,400元-25,600元為負值,逕以0元計算);就附表一編號 6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為233,800元(計算式:26萬元-26,20 0元=233,800元),已連帶賠償張寬糧12萬元,復連帶繳回 犯罪所得共計534,550元(計算式:585,650元-290,000元+2 65,100元-140,000元+0元+233,800元-120,000元=534,550元 ),此有調解筆錄、匯款證明及繳回犯罪所得收據在卷可參 ,堪認被告周德鑫、周曉隆就附表一編號3-6所示犯行,均 已繳回犯罪所得,而均有本條減刑規定之適用。   ㈧量刑   爰審酌被告3人均正值壯年,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 物,竟加入本案詐欺集團,並招募他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侵害被害人之財產法益,嚴重破壞社會秩序,同時增加檢警 查緝及被害人求償之困難,暨被告3人犯後均坦認犯行,且 被告張鵬展於本院審理中業與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被害人 和解,並當場給付劉佳慧18萬元,依約給付謝明勳12萬元, 此有本院113年度司刑移調字第807號調解筆錄(本院卷第33 5-336頁)、和解書及匯款證明在卷可參(本院卷第533、53 5頁),被告張鵬展並繳回犯罪所得18,875元,此有繳回犯 罪所得收據在卷可證(本院卷第571-572頁);被告周德鑫 、周曉隆業於本院審理中與附表一編號3、4、6所示之黃振 煌、歐陽翊翔、張寬糧成立調解,並分別連帶賠償其等29萬 元、14萬元、12萬元完畢,且連帶繳回犯罪所得共計534,55 0元,此有本院調解筆錄2份、匯款證明、張寬糧出具之刑事 撤回告訴狀、繳回犯罪所得收據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39-34 0頁、第393頁、第465-466頁、第467頁、第579、581頁), 至於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蔡宇倫則經本院合法傳喚未 到庭,自難僅以被告周德鑫、周曉隆未與蔡宇倫成立調解, 遽認被告周德鑫、周曉隆有何犯後態度不佳之情事;兼衡被 告周德鑫、周曉隆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被告張鵬展前因詐欺罪,經法院論罪科刑,此有其等臺 灣高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被告3人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在本案犯罪中所扮演之角色及參與犯罪之程度 ;暨被告周德鑫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賣雞排、經濟狀 況勉持;被告周曉隆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賣雞排、經 濟狀況勉持;被告張鵬展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市場擺 攤、經濟狀況勉持(本院卷第51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附表一「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㈨定應執行刑:   審酌被告周德鑫、周曉隆就附表一編號3-6所示加重詐欺取 財犯行,分別係在112年8月至113年4月間所實施;被告張鵬 展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加重詐欺取財犯行,分別係在112年 7月至113年4月間所實施,各次犯行之間隔期間不遠,顯於 短時間內反覆實施,所侵害法益固非屬於同一人,然其等各 次於集團內之角色分工、行為態樣、手段、動機均完全相同 ,責任非難重複之程度顯然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 執行刑,處罰之刑度恐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與罪責程度 ,爰基於罪責相當之要求,於刑法第51條第5款所定之外部 性界限內,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效果 ,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 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為適度反 應被告3人整體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等施以矯 正之必要性,分別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㈩緩刑宣告之說明  ⒈被告周德鑫、周曉隆均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 宣告,有其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衡酌 其等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各自招募加入詐欺集團之人數, 犯罪次數各4次,於本院審理中業與附表一編號3、4、6所示 被害人和解,並給付賠償金完畢,獲得被害人之諒解,至於 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被害人雖未能和解,然係蔡宇倫經合法 通知未到庭,故未能達成和解,且其下單期間之出金大於入 金金額,本院審酌上情,堪認其等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 且犯後已知所悔悟,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 ,其等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均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以宣告緩刑如主文第1、2項所示。惟 為確實督促其等保持善良品行及正確法律觀念,並依同法第 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諭知其等均應依主文第1、2項所 示之方式,分別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此 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又依 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上開 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 ,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以啟自新。  ⒉被告張鵬展前於103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案件,經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1018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已於103年7月2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 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衡 酌其加入詐欺集團之時間,僅招募1人加入本案詐欺集團, 犯罪次數共2次,於本院審理中業與附表一編號1、2所示被 害人和解,並給付賠償金完畢,獲得被害人之諒解,本院審 酌上情,堪認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犯後已知所悔悟 ,經此教訓,應已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其所受宣告之刑 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予 以宣告緩刑如主文第3項所示。惟為確實督促其保持善良品 行及正確法律觀念,並依同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併 諭知其應依主文第3項所示之方式,向公庫支付如主文第3項 所示之金額(此部分依刑法第74條第4項規定得為民事強制 執行名義,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受緩刑之 宣告而違反上開本院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 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以啟自新。  四、沒收:  ㈠供犯罪所用之物:   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 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業於113年7 月31日公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該條例第48條第1項 規定:「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查: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至9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周德鑫所有,供 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則與本 案犯行無關,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本院卷第509 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 有供作本案犯罪所用,是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9所示之物均 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 案如附表二編號10所示之物自不予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周曉隆所有,供本 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本院卷第 509頁),卷內亦無證據足資證明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 物有供作本案犯罪所用,是扣案如附表三編號1-8所示之物 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扣案如附表三編號9所示之物則不予宣告沒收。  ⒊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6、8-9所示之物,均係被告張鵬展所有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其餘物品則與本案犯罪無關,業據 其於本院審理中供承明確(本院卷第509頁),卷內亦無證 據足資證明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0所示之物有供作本案犯罪所 用,是扣案如附表四編號1-6、8-9所示之物均應依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如附表四編 號10所示之物則不予宣告沒收。   ㈡洗錢之財物: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 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於洗錢標的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均應依本條規定 宣告沒收。查被告周德鑫、周曉隆就附表一編號3-6之犯罪 所得534,550元,被告張鵬展就附表一編號1、2之犯罪所得1 8,875元,業於本院審理中繳回,此有其等繳回犯罪所得之 收據在卷可證,上開繳回之犯罪所得俱屬洗錢之財物,均應 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  ㈢犯罪所得:  ⒈修正後之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犯詐欺犯罪,有 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查扣案如 附表四編號7所示之現金95,000元,被告張鵬展供陳係其加 入本案詐欺集團的薪資所得(本院卷第509頁),自應依本 條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於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1、如附表三編 號11-12所示之自用小客車及鑰匙,以及如附表三編號10所 示之現金,分屬被告周德鑫、周曉隆所有,然被告2人於本 院審理中供陳:並非本案犯罪所得,均與本案犯行無關等語 (本院卷第509頁),查卷內並無證據足資證明上開物品係 本案犯罪所得,亦無事實足以證明係自違法行為所得,爰均 不予宣告沒收。  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其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又因犯罪所得之沒收性質 上屬類似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非屬刑罰,自不適用嚴格證 明法則,僅需自由證明為已足,以表明合理之證明負擔(見 刑法第38條之2修正說明)。查被告3人於偵查及本院中均坦 承:報酬是客戶輸錢的15%等語(甲偵卷第144頁、乙偵卷第 209頁、丙偵卷第136頁、本院卷第52、69、88頁),堪認被 告張鵬展就附表一編號1、2所示之犯罪所得分別係26,073元 (計算式:173,820元×15%=26,073元)、35,081元(233,87 5元×15%=35,081.25元,小數點後四捨五入),然被告張鵬 展已分別賠償劉佳慧18萬元、謝明勳12萬元,業如前述,遠 超過其犯罪所得,故無庸再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周德鑫、 周曉隆就附表一編號3-6所示之犯罪所得分別係87,848元( 計算式:585,650元×15%=87,847.5元)、39,765元(計算式 :265,100元×15%=39,765元)、0元(計算式:0元×15%=0元 )、35,070元(計算式:233,800元×15%=35,070元),然被 告周德鑫、周曉隆業已分別連帶賠償黃振煌29萬元、歐陽翊 翔14萬元、張寬糧12萬元完畢,遠超過其等犯罪所得,故無 庸再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阮卓群提起公訴,經檢察官陳璿伊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樊季康                   法 官 謝梨敏                   法 官 葉逸如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邱瀚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中段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六月以上五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 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4條 招募他人加入犯罪組織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6 條第1項、第15條、第16條、第19條、第20條第1項規定,或中央 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21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 害於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手法 出入金額 話務手 直接上層 罪名及宣告刑 1 劉佳慧 於113年3月間,以通訊軟體暱稱「黃志明」對劉佳慧佯稱可提供期貨平台下單云云,致劉佳慧陷於錯誤,而同意下單台指期、小納斯達克、小道瓊指數,然劉佳慧帳號遭設定卡秒,成交點位較差,虧損連連。 113年3月22日起至同年4月10日止,入金217,510元,出金43,690元 張鵬展 無 張鵬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2 謝明勳 於112年2月間,以通訊軟體暱稱「李翔」對謝明勳佯稱可提供期貨平台下單云云,致謝明勳陷於錯誤,而同意下單台指期指數,然謝明勳帳號遭設定卡秒,成交點位較差,虧損連連。 112年7月31日起至同年12月7日止,入金233,875元,無出金資料 呂理樺 張鵬展 張鵬展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3 黃振煌 於112年8月間,「文賓」致電黃振煌認識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峻瀚(文賓)」聯絡黃振煌,佯稱可提供期貨平台下單云云,致黃振煌陷於錯誤,而同意下單台指期、小納斯達克、小道瓊指數,然黃振煌帳號遭設定卡秒,成交點位較差,虧損連連。 112年8月29日起至113年4月10日止,入金795,200元,出金209,550元 蔡元碩 周德鑫、周曉隆 周德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周曉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4 歐陽翊翔 於112年9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喬瑄」聯絡歐陽翊翔,佯稱可提供期貨平台下單云云,致歐陽翊翔陷於錯誤,而同意下單台指期指數,然歐陽翊翔帳號遭設定卡秒,成交點位較差,虧損連連。 112年9月7日起至113年4月3日止,入金429,900元,出金164,800元 方子涵 周德鑫、周曉隆 周德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周曉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5 蔡宇倫 於112年10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定軒」聯絡蔡宇倫,佯稱可提供期貨平台下單云云,致蔡宇倫陷於錯誤,而同意下單台指期、小納斯達克、小道瓊指數,然蔡宇倫帳號遭設定卡秒,成交點位較差,曾有多次下單本可獲利,卻變虧損,且在112年1月25日下單後,帳戶即遭後台關閉,無法再交易。 112年11月12日起至同年12月5日止,分別於112年11月22日下午3時14分許,出金23,700元、於同年12月1日入金25,600元,嗣於112年1月25日出金51,400元後,即無法再下單。 劉雨哲 周德鑫、周曉隆 周德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周曉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6 張寬糧 於112年9月間,「葉文賢」致電張寬糧認識後,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葉文賢」聯絡張寬糧,佯稱可提供期貨平台下單云云,致張寬糧陷於錯誤,而同意下單小納斯達克指數,然張寬糧帳號遭設定卡秒,成交點位較差,虧損連連。 113年1月19日起至同年4月10日止,入金26萬元,出金26,200元 施凱中 周德鑫、周曉隆 周德鑫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周曉隆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玖月。 附表二(被告周德鑫部分)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1 OPPO Reno2 Z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 筆記型電腦1台(含充電線、滑鼠) 同上 3 隨身碟1個(客戶名冊) 同上 4 教戰手則1包 同上 5 租賃契約2本 同上 6 點鈔機1台 同上 7 realme手機1支 同上 8 桌上型電話2台 同上 9 客戶資料5箱 同上 10 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11 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1台 無證據證明係本案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附表三(被告周曉隆部分)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1 iPhone Xs 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 iPhone 6s Plus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同上 3 iPhone 8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同上 4 客戶名單1批 同上 5 教戰手冊5本 同上 6 筆記本3本 同上 7 市內電話機1台(含耳機) 同上 8 筆記型電腦1台(含電源線) 同上 9 iPhone 12 Pro Max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10 新臺幣8,500元 無證據證明係本案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 11 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1台 同上 12 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鑰匙1支 同上 附表四(被告張鵬展部分)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沒收與否 1 AVITA筆記型電腦(型號:NS13A,顏色:粉)1台(含充電線)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2 iPhone 7玫瑰金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同上 3 iPhone 7紅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同上 4 記事本1本 同上 5 電信門號SIM卡5張 同上 6 儲值卡7張 同上 7 新臺幣95,000元 被告張鵬展之本案犯罪所得,應依詐欺犯罪防制條例第4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8 筆記型電腦1台 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9 市內電話機1台(含耳機) 同上 10 iPhone 12 Pro海軍藍色手機1支(IMEI:000000000000000號、000000000000000號,含門號0000000000號之SIM卡1張) 無證據證明係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不予宣告沒收。 各卷簡稱 (一)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1627號卷【簡稱甲偵卷】 (二)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1628號卷【簡稱乙偵卷】 (三)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21629號卷【簡稱丙偵卷】 (四)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1169號卷一【簡稱丁偵卷一】 (五)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1169號卷二【簡稱丁偵卷二】 (六)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1169號卷三【簡稱丁偵卷三】 (七)新北地檢113年度偵字第41169號卷四【簡稱丁偵卷四】 (八)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1516號卷【簡稱本院卷】

2024-11-26

PCDM-113-金訴-1516-20241126-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期貨交易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46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子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4760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楊子文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 序起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5

TYDM-113-金訴-1467-20241125-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190號 原 告 李嘉育 被 告 楊子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30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5

TYDM-113-附民-2190-20241125-1

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046號 原 告 林亮儒 被 告 楊子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330號) ,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 ,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淑玲 法 官 李佳勳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5

TYDM-113-附民-2046-20241125-1

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期貨交易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3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子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47603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 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楊子文犯期貨交易法第一百十二條第五項第五款之非法經營期貨 經理事業罪,處有期徒刑伍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拾肆 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7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 官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之規定,期貨經理事業須經主管機 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倘未經許可,擅自經 營期貨經理事業者,該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明定處罰之規 定。又期貨經理事業管理規則第3條規定,本規則所稱全權 委託期貨交易業務,指期貨經理事業接受特定人委任,對委 任人之委託資產,就有關期貨交易、期貨相關現貨商品或其 他經主管機關核准項目之交易或投資為分析、判斷,並基於 該分析、判斷,為委任人執行交易或投資之業務。再按期貨 交易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期貨交易係指依國內外期貨交易所 或其他期貨市場之規則或實務,從事衍生自商品、貨幣、有 價證券、利率、指數或其他利益之期貨、選擇權、期貨選擇 權、槓桿保證金契約及交換契約等交易,故期貨交易法所規 範之期貨交易契約涵蓋國內、外集中交易市場與店頭市場之 衍生性商品交易。查被告自承未經主管機關之許可,提供國 內及國外期貨交易之代操服務,招攬如附表所示之人,收取 如附表所示之金錢,並且收取總額10%之服務費等語(見本 院金訴字卷第47頁),係未經許可而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無疑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 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  ㈡按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種 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為, 反覆實行之犯罪,認為有包括一罪之性質,因而將此種犯罪 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例如營業 犯、收集犯、常業犯,從而集合犯之成立,除須符合上開客 觀條件及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一個決意外,該自然意義之複 數行為,在時、空上並應有反覆實行之密切關係,依社會通 念,客觀上認為以包括之一罪評價較為合理者,始與立法之 意旨相符(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3327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所犯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其構成要件性質上即 包含繼續、多次經營業務之行為,屬集合犯中「營業犯」之 類型,是就被告於本案犯罪期間內之犯行,應論以包括一罪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未經主管機關許可 ,不得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卻招攬如附表所示之人進行代操 服務,並收取服務費百分之10之報酬,以此方式非法經營期 貨經理業務,使主管機關未能管理監督,所為已破壞國家金 融交易秩序,損及期貨經理事業之專業性,危害投資人之財 產權益,所為殊值非難;再參以被告於審理中坦承犯行,除 與被害人洪奕婕達成和解外(見本院審金訴字卷第69-70頁 ),無法與其他被害人達成和解;併考量被告非法經營期貨 經理事業之期間、犯罪所得利益;兼衡以被告之犯罪動機、 目的、手段、素行,暨其於審理中自陳之教育程度、工作、 家庭及經濟狀況(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9頁)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警懲。另本判決所宣告之刑雖不得 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得以易服社 會勞動,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 確定後,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由執行檢察官裁量 決定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經營期貨經理事業、顧問 事業本身,並非法所不許之行為,僅係依期貨交易法第82條 第1項規定,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 業,如同國內外匯兌業務本身並非法律所禁止,只是依法須 銀行或其他法律所規定之情形方能辦理一般,實務上就非法 辦理國內外匯兌業務之犯罪所得,即認匯兌業者所收取之匯 付款項,並非銀行法第136條之1所稱應沒收之「犯罪所得」 ,而係匯兌業者實際收取之匯率差額、管理費、手續費或其 他名目之報酬等不法利得(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98號 判決意旨參照),亦即沾染不法之部分應僅止於因不法行為 而取得之獲利部分即入會費、代操期貨獲利之分潤等,並非 所收取投資款項之全部均視為其犯罪所得。  ㈡查被告於審理中供稱:我當時成立華陽創意行銷有限公司後 ,該公司販賣的商品只有翡翠和咖啡機,我個人有在做期貨 投資,所以李嘉育委託我幫他投資,服務費是投資金額的10 %,我都是一次性收取服務費,不含在本金裡面,其他被害 人都是透過李嘉育介紹的等語(見本院金訴字卷第47-49頁 )。則被告代操如附表所示金額,加總共計新臺幣145萬元 ,其所收取之服務費應為總額百分之10、即14萬5,000元, 揆諸前開見解,係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均未扣案,應予以 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施敦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智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所犯法條: 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 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 務事業,須經主管機關之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始得營業。 期貨服務事業之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並發給許可證照, 不得設立或營業。 期貨服務事業之設置標準及管理規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 違反第 106 條、第 107 條,或第 108 條第 1 項之規定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上 2 億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於犯罪後自首,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免除其刑。 犯第 1 項之罪,在偵查中自白,如自動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 犯第 1 項之罪,其因犯罪獲致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超過罰金最高 額時,得於所得利益之範圍內加重罰金。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 萬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交易所或期貨交易所業務。 二、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結算機構。 三、違反第 56 條第 1 項之規定。 四、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槓桿交易商。 五、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信託事業、期貨經理事業、期貨顧   問事業或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六、期貨信託事業違反第 84 條第 1 項規定募集期貨信託基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字第47603號   被   告 楊子文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子文為華陽創意行銷有限公司(原址桃園縣中壢市【現改 制桃園市○○區○○○路000號17樓之7,現更址為臺中市○區○○街 0段000號6樓之3,下稱華陽公司)實際負責人,明知未經主 管機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不得經營期貨經理 事業,竟基於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犯意,於民國103至1 06年間,以預收投資金額10%服務費用及事後獲利取得20%代 操費用之方式,對外招攬不特定人全權委託其代為操作國內 外期貨之投資等語,適有李嘉育、蘇惠琪、洪奕婕、李嘉維 、黃玫萱及林亮儒等人因故知悉上開投資訊息後,分別於10 3年至106年間之不詳時間,在當時址設桃園縣中壢市【現改 制桃園市○○區○○○路000號17樓之7之華陽公司,將附表所示 之投資款項交與楊子文或不知情之蔡佳玲(所涉違反證券投 資信託及顧問法等案件,另為不起訴處分)收受後轉交楊子 文,楊子文再代上開人等操作期貨交易,而以此方式非法經 營期貨經理事業。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桃園市調查處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楊子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坦承有收入附表所示之人交付之資金,且有操作期貨交易並約定獲利。 2 證人李嘉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人蘇惠琪、李嘉維、黃玫萱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收入附表所示之人交付之資金,並約定代操作期貨交易及約定獲利。 3 證人蔡佳玲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被告有與如附表所示之人約定交付之資金投資並約定獲利。 4 李嘉育、蘇惠琪、洪奕婕、李嘉維、黃玫萱及林亮儒之委託書 證明被告有與如附表所示之人約定交付之資金投資並約定獲利。 5 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112年5月31日金管證期字第1120139330號函、112年12月8日金管證期字第1120152250號函 證明被告有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經理事業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期貨交易法第82條第1項規定而犯同法 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罪嫌。被告於 上述期間非法經營期貨經理事業,就其經營事業之性質而言 ,於構成要件類型上含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是被告基於經營 同一事業之目的,反覆經營上述事業之行為,於刑法評價上 應成立集合犯一罪。 三、至告訴及移送意旨另認被告楊子文另涉詐欺、背信及證券投 資顧問法等犯行,然現今投資理財景況及獲利績效比率,高 報酬高風險,低報酬低風險,應為一般社會大眾普遍之認知 ,要難僅以被告認為可以幫告訴人李嘉育、蘇惠琪、洪奕婕 、李嘉維、黃玫萱及林亮儒獲取預定之績效利益,使告訴人 委由被告代操期貨交易,惟操作獲利不如預期,即認被告自 始有詐欺或故意損害告訴人利益之意圖,核與刑法詐欺、背 信罪構成要件不符,自不得以該罪責相繩;又被告買賣標的 未涉及有價證券,故非證券投資信託及顧問法所為之全權委 託投資業務,自難以該罪責相繩。然此等部分若皆成立犯罪 ,因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有一罪關係,爰均不另為不起訴之 處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2  日                檢 察 官 賴 瀅 羽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2  日                書 記 官 王 昱 仁 附表: 編號 投資人姓名 交付款項時間 交付款項數額(新臺幣) 1 李嘉育 102年至105年4月間 95萬元 2 蘇惠琪 105年4月 20萬元 3 洪奕婕 105年9月 10萬元 4 李嘉維 105年10月 5萬元 5 黃玫萱 105年11月 5萬元 6 林亮儒 105年11月 10萬元

2024-11-25

TYDM-113-金簡-330-20241125-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4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包佳穎 選任辯護人 楊逸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22797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包佳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參年,暨應按附 表所示方式向吳宜蓁、王盈蓁、詹婉綉、吳宇庭支付附表所示數 額之財產上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如下補充及更正之部分外,餘犯罪事實及證據胥同於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茲予引用:  ㈠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編號4證據名稱②應更正為 「告訴人王盈蓁提供之訊息對話紀錄及匯款畫面截圖、雲林 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新崙派出所陳報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 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㈡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包佳穎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洗錢罪已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0 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至同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 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本案洗 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是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參酌刑法第3 5條第2項規定,自應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其最高刑度較短)為輕,而較有利於被告,則依刑法第2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本案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處斷。   ⒉至於洗錢防制法修正前第16條「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及修正後第23條第3項前 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有關自白及同條 第2項有關自首減輕或免除其刑等規定,因本案被告在偵查 中均否認犯行,而均無適用,自無庸加以比較新舊法。    ㈡核被告包佳穎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提供3帳戶資料之一個幫助行為衍生附件各告訴人等 受詐失財之結果,更係以一行為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 錢罪,均屬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幫助 犯洗錢罪處斷。  ㈣本件被告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 行為,為幫助犯,衡諸其犯罪情節,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爰審酌被告將金融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以此方式幫助他人 從事詐欺取財之犯行,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出不窮,並幫助 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金錢損失, 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鉅,復因被 告提供金融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 造成犯罪偵查追訴的困難性,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 ,所為實無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與告 訴人吳宜蓁、王盈蓁、詹婉綉、吳宇庭達成調解,約定以分 期方式賠償渠四人損失,且獲渠四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機會 (見本院審金簡卷第46頁),足見其已知悔悟等情,而其餘 告訴人等未到庭與被告進行調解,致使被告無法賠償,此情 尚難全然歸責於被告,兼衡被告素行、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 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素行尚端,惜因一時 疏慮致罹刑章,事後坦認犯行而態度良好,不僅深示悛悔之 殷意,更與告訴人吳宜蓁、王盈蓁、詹婉綉、吳宇庭達成調 解,業如前述,足見其已知悔悟等情,又既親歷本次偵查、 審理程序,更受本次罪刑之科處,自已得有相當之教訓,要 足收警惕懲儆之效,爾後定能循矩以行,信無再犯之虞,是 本院因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 3年,以勵自新。另為督促被告日後繼續履行調解筆錄條件 ,以填補告訴人4人等所受損害,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規定,依被告與告訴人4人等調解筆錄內容,併命被告於 緩刑期間,應依附表所示之條件,支付如附表所示之金額。 另被告上揭所應負擔之義務,乃緩刑宣告附帶之條件,倘被 告未遵循本院所諭知如主文所示緩刑期間所附條件,而情節 重大者,檢察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 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案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本案並無積極證據可證明被告確已實際獲取或受有 其他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 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係採義務沒收主義。惟被告非實際 提款之人,並無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之犯行,尚非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之正犯,自無上開條文適用,併予敘明。  ㈢至被告交付詐欺集團成員之帳戶資料等物,雖係供犯罪所用 之物,惟未扣案且迄今仍未取回,又該帳戶已遭通報為警示 帳戶凍結,且上開物品本身價值低微,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 上之非難性,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物品並無沒收 或追徵之必要,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一、包佳穎應給付吳宇庭新臺幣(下同)肆萬伍仟元整,並應自民國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參仟元,至全額給付完畢時為止,每月之給付應匯入吳宇庭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吳宇庭)。如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二、包佳穎應給付吳宜蓁新臺幣(下同)柒萬伍仟元整,並應自民國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參仟元,至全額給付完畢時為止,每月之給付應匯入吳宜蓁指定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戶名:吳宜蓁)。如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三、包佳穎應給付王盈蓁新臺幣(下同)壹萬元整,並應自民國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壹仟元,至全額給付完畢時為止,每月之給付應匯入王盈蓁指定之中國信託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戶名:王盈蓁)。如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四、包佳穎應給付詹婉綉新臺幣(下同)參萬元整,並應自民國113年11月起,按月於每月15日前給付貳仟元,至全額給付完畢時為止,每月之給付應匯入詹婉綉指定之中華郵政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戶名:施弘樄)。如其中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797號   被   告 包佳穎 女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弄              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選任辯護人 楊逸民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包佳穎能預見倘任意將所申辦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 交付予他人,將便於詐欺集團使用該等金融機構帳戶以收受 或隱匿犯罪後之不法所得,而使他人因此受騙致發生財產法 益受損之結果,竟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 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1月11日14時40分許,在 桃園市○○區○○路0段00000號「統一超商高山頂門市」,將其 所申辦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兆豐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 00號帳戶(下稱富邦帳戶)、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 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新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通訊 軟體LINE告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陳曉玲」之人,並 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其上開3帳戶之金融卡密碼,以此方 式提供予詐欺集團使用。嗣取得前揭兆豐帳戶、富邦帳戶、 台新帳戶等相關資料之詐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自113年1月15日10時許透過網際網路向葉雯琦佯稱其所經營 之網路賣場須金融認證,將由第三方客服與之聯繫云云,致 葉雯琦因此陷於錯誤,而於同日14時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 同)9萬9,985元至兆豐帳戶內,旋遭提領而利用兆豐帳戶掩 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㈡於113年1月15日某時透過網際網路向吳宜蓁佯稱可購買商品 以獲取抽獎機會云云,致吳宜蓁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 日14時59分、同日15時25分許、同日15時28分許匯款1萬元 、5萬元、4萬元至富邦帳戶內,旋遭提領而利用富邦帳戶掩 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㈢於113年1月15日12時許前某時透過網際網路發送抽獎之不實 訊息,為王盈蓁觀覽後因此陷於錯誤,而於113年1月15日15 時許匯款1萬元至富邦帳戶內,旋遭提領而利用富邦帳戶掩 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㈣於113年1月15日14時44分許透過網際網路向詹釧玉佯稱可購 買商品以獲取抽獎機會云云,致詹釧玉因此陷於錯誤,而於 同日15時2分許匯款1萬元至富邦帳戶內,旋遭提領而利用富 邦帳戶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㈤於113年1月11日某時透過網際網路向陳柏蒼佯稱其所經營之 網路賣場無法下單,請其聯繫客服並依指示操作云云,致陳 柏蒼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於113年1月15日15時38分許、同 日15時42分許匯款2萬3,018元、4,058元至兆豐帳戶內,旋 遭提領而利用兆豐帳戶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㈥自113年1月14日某時起透過網際網路向詹婉綉佯稱須有資金 證明方能開設網路賣場云云,致詹婉綉因此陷於錯誤,而於 113年1月15日19時51分許匯款2萬9,997元至台新帳戶內,旋 遭提領而利用台新帳戶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㈦自113年1月15日20時許起透過網際網路向史螢蓁佯稱其提領 款項時帳號輸入錯誤,須儲值以解凍云云,致史螢蓁因此陷 於錯誤,而於同日20時18分許匯款1萬元至台新帳戶內,旋 遭提領而利用台新帳戶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㈧自113年1月15日12時9分許起透過網際網路向吳宇庭佯稱其已 中獎,須先付代購費才能再次抽獎並領取獎品云云,致史螢 蓁因此陷於錯誤,而分別於同日20時34分許、同日20時35分 許匯款4萬9,998元、4萬2,123至台新帳戶內,旋遭提領而利 用台新帳戶掩飾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葉雯琦、吳宜蓁、王盈蓁、詹釧玉、陳柏蒼、詹婉綉、 史螢蓁、吳宇庭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①被告包佳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②被告提供之通訊軟體LINE訊息對話紀錄1份 被告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將兆豐帳戶、富邦帳戶、台新帳戶之金融卡寄送予「陳曉玲」,並透過通訊軟體LINE告知其金融卡密碼,原因係欲借貸,「陳曉玲」告知會有人員將錢存入帳戶再領出,製造裡面有錢在流動的樣子,說這樣銀行看到證明裡面有錢在流動,過件率會比較高,被告不知道「陳曉玲」之真實姓名,都是透過通訊軟體LINE聯繫,本案兆豐帳戶、富邦帳戶、台新帳戶交付前帳戶內只有幾十至幾百元之事實。 2 ①證人即告訴人葉雯琦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葉雯琦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公園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之事實。 3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宜蓁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吳宜蓁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之事實。 4 ①證人即告訴人王盈蓁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王盈蓁提供之訊息對話紀錄及匯款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新崙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犯罪事實欄一、㈢部分之事實。 5 ①證人即告訴人詹釧玉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詹釧玉提供之手寫匯款明細及手機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犯罪事實欄一、㈣部分之事實。 6 ①證人即告訴人陳柏蒼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陳柏蒼提供之切結書及手機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順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犯罪事實欄一、㈤部分之事實。 7 ①證人即告訴人詹婉綉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詹婉綉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彰化縣警察局芳苑分局二林分駐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犯罪事實欄一、㈥部分之事實。 8 ①證人即告訴人史螢蓁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史螢蓁提供之手機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民族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各1份 犯罪事實欄一、㈦部分之事實。 9 ①證人即告訴人吳宇庭於警詢時之指訴 ②告訴人吳宇庭提供之訊息對話紀錄及手機畫面截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高鐵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各1份 犯罪事實欄一、㈧部分之事實。 10 兆豐帳戶、富邦帳戶、台新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兆豐帳戶、富邦帳戶、台新帳戶均為被告所申辦,告訴人葉雯琦、吳宜蓁、王盈蓁、詹釧玉、陳柏蒼、詹婉綉、史螢蓁、吳宇庭並分別有於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時點匯款如犯罪事實欄所示款項至兆豐帳戶、富邦帳戶、台新帳戶,嗣該等款項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 1270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 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 共同正犯。本件被告提供兆豐帳戶、富邦帳戶、台新帳戶予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作為實施詐欺取財之犯罪工具,渠 單純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被害人施加詐 術之行為,且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有參與詐欺取財犯行之構成 要件行為,是被告提供帳戶供人使用之行為,係對於該不詳 之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又刑法雖於103年6月18 日修正公布,增列第339條之4條:「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 萬元以下罰金: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二、 三人以上共同犯之。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 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對公眾散布而犯之。」惟按幫助犯 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 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之 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若正犯所犯之事 實,超過其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則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 不負責。查詐欺集團成員雖以上開方式對本件各該告訴人施 以詐術,然被告僅對於其帳戶交付他人後,他人可能作為詐 欺使用具有不確定之故意,惟對於詐欺集團施詐術之方式為 何,並無證據證明同有認識,故依罪疑唯輕原則,應認被告 僅有容任普通詐欺之不確定故意,是就被告所為,不宜以幫 助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加重詐欺罪之罪名相繩,核先 敘明。 三、被告以幫助洗錢、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洗錢、詐欺取財罪 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所為均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及 洗錢防制法第3條第2款之行為而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洗錢、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且均為幫助犯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意旨參照),請 俱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被告以一提 供兆豐帳戶、富邦帳戶、台新帳戶之行為同時就告訴人葉雯 琦、吳宜蓁、王盈蓁、詹釧玉、陳柏蒼、詹婉綉、史螢蓁、 吳宇庭部分觸犯上開幫助洗錢、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 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4  日                檢察官 盧奕勲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李佳恩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3條 本法所稱特定犯罪,指下列各款之罪: 一、最輕本刑為 6 月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 二、刑法第 121 條第 1 項、第 123 條、第 201 條之 1 第 2   項、第 268 條、第 339 條、第 339 條之 3、第 342 條、   第 344 條、第 349 條之罪。 三、懲治走私條例第 2 條第 1 項、第 3 條第 1 項之罪。 四、破產法第 154 條、第 155 條之罪。 五、商標法第 95 條、第 96 條之罪。 六、廢棄物清理法第 45 條第 1 項後段、第 47 條之罪。 七、稅捐稽徵法第 41 條、第 42 條及第 4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八、政府採購法第 87 條第 3 項、第 5 項、第 6 項、第 89   條、第 91 條第 1 項、第 3 項之罪。 九、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第 44 條第 2 項、第 3 項、第 45   條之罪。 十、證券交易法第 172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一、期貨交易法第 113 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 十二、資恐防制法第 8 條、第 9 條之罪。 十三、本法第 14 條之罪。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2

TYDM-113-審金簡-485-20241122-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期貨交易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7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易詮 選任辯護人 陳欽煌律師 劉維凡律師(於113年10月22日解除委任) 吳哲華律師 上列被告因期貨交易法案件,經檢察官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 第351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陳易詮(下稱被告)明知其未經主管機 關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許可,不得經營期貨顧問業務 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竟基於非法經營期貨顧問及其他期貨 服務事業犯意,於民國110年5月間在高雄市巨蛋捷運站某咖 啡店,經由年籍不詳暱稱Jacky之人介紹結識劉嘉君,招攬 劉嘉君為投資人,指示劉嘉君匯款1萬美元至名為「Eightca p」(下稱易匯)外匯經紀商,申設外匯保證金交易帳戶,再 以新臺幣(下同)6萬元出租外匯保證金智能交易軟體EA(Lucy SmartAlgo.下稱EA自動交易軟體)予劉嘉君,協助劉嘉君設 定該軟體參數以自動進行外匯保證金交易,連結應用程式「 MT4」觀看交易情形,並約定由被告取得獲利之百分之40作 為報酬,以此方式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期貨服務事業。 因認被告涉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款之未經許可擅 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罪嫌。 二、按已經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   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   第2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律上一罪之案件,無 論其為實質上一罪或裁判上一罪,在訴訟上均屬單一案件, 其刑罰權僅有一個,不能分割為數個訴訟,縱僅就其中一部 分犯罪事實(即顯在事實)提起公訴或自訴,如構成犯罪, 即與未經起訴之其餘犯罪事實(即潛在事實)發生一部與全 部之關係(即一部起訴及於全部),法院對此單一不可分之 整個犯罪事實,即應全部審判(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2 249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犯罪之實行,學理上有接續犯 、繼續犯、集合犯、吸收犯、結合犯、連續犯、牽連犯、想 像競合犯等分類,前五種為實質上一罪,後三者屬裁判上一 罪(最高法院100年台上字第5119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已 提起公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係指所訴彼此兩 案為同一被告,其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實質上 一罪若業經提起公訴,其效力自及於全部,而受首開法條之 限制,自不得再行提起公訴。是以,檢察官就與已提起公訴 之案件有集合犯實質上一罪關係之犯罪事實重行起訴,即應 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經查: (一)本案係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認 與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5618號、112年度 偵字第37831號提起公訴之案件(下稱前案),具一人犯 數罪之相牽連案件,而追加起訴。前案則係臺灣高雄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就被告於110年5月至同年10月間,招攬邱怡 寧等人向其付費租用「外匯保證金智能交易軟體EA」之自 動交易軟體等事,認其涉犯期貨交易法第112條第5項第5 款之未經許可擅自經營期貨顧問事業及其他期貨服務事業 罪嫌,而提起公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522號判 處有期徒刑9月(尚未確定)在案,此有上開追加起訴書 、起訴書、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 (二)按所謂集合犯,乃其犯罪構成要件中,本就預定有多數同 種類之行為將反覆實行,立法者以此種本質上具有複數行 為,反覆實行之犯罪,認為有包括一罪之性質,因而將此 種犯罪歸類為集合犯,特別規定為一個獨立之犯罪類型, 例如營業犯、收集犯、常業犯……是,從而集合犯之成立, 除須符合上開客觀條件及行為人主觀上須出於一個決意外 ,該自然意義之複數行為,在時、空上並應有反覆實行之 密切關係,依社會通念,客觀上認為以包括之一罪評價較 為合理者,始與立法之意旨相符(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 第3327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所犯非法經營期貨顧問事 業罪,其構成要件性質上即包含繼續、多次經營業務之行 為,屬集合犯中「營業犯」之類型,是就被告前案起訴部 分之犯罪期間(即於110年5月至同年10月間)內之所為, 應論以包括一罪。而本案追加起訴之犯罪事實,係被告於 110年5月間招攬劉嘉君向其租賃上開軟體等情,在前案起 訴部分之犯罪期間內,顯與前案起訴部分具集合犯之實質 上一罪關係,而業經本院於前案中併予審究(參該案判決 書附表編號15部分)。且本院亦於準備程序時,向檢察官 確認是否為同一案件重複起訴(金訴卷第29頁),經檢察 官以補充理由書敘明「追加起訴部分應為起訴範圍所及, 請鈞院依法審理」等情,附此敘明。 (三)綜上,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5131號追加起訴之犯罪事 實,為前案起訴部分之起訴效力所及,檢察官再行追加起 訴,屬重行起訴,揆諸上開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第2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春源追加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予盼

2024-11-20

KSDM-113-金訴-574-20241120-3

商訴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

解任董事職務

智慧財產及商業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商訴字第16號 原 告 財團法人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中心 法定代理人 張心悌 訴訟代理人 侯宜諮律師 陳何凱律師 被 告 黃嘉能 被 告 長華電材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全成 上二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方金寶律師 湯舒涵律師 吳冠龍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解任董事職務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嘉能擔任被告長華電材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之職務,應予解 任。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   新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揚公司)原係股票上櫃交易 公司(民國110年12月20日終止上櫃並停止公開發行),黃 嘉能於109年間係該公司董事長,並為長華電材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長華公司)董事長,被告張世哲(另於113年8月15 日審結)為被告黃嘉能於長華公司之董事長特助。新揚公司 之最大股東(持股52.3%)暨母公司日商株式會社有澤製作 所(英文名稱:Arisawa Manufacturing Co.,Ltd,下稱有 澤公司)於109年10月間欲收購新揚公司股份,遂由有澤公 司會長有澤三治於109年10月7日以LINE通訊軟體撥打電話給 新揚公司總經理吳介宏,告知有澤公司有意100%收購新揚公 司股份之消息,並於109年10月19日寄發電子郵件檢附公開 收購手續時間表及相關簡報檔給吳介宏,具體說明預計公開 收購之相關計畫與時程,此一公開收購消息,涉及新揚公司 之財務、業務,對新揚公司股票價格有重大影響,且對正當 投資人之投資決定有重要影響,為證券交易法(下稱證交法 )第157條之1第1項所規定之重大消息(下稱系爭重大消息 )。有澤公司嗣於109年12月2日下午2時12分57秒於公開資 訊觀測站之公開收購資訊專區公告「日商株式會社有澤公司 公開收購新揚技股份有限公司(證券代號:3144)普通股」 、新揚公司並於同日下午5時18分27秒公告「本公司接獲日 商株式會社有澤公司申報及公告之公開收購申報書、公開收 購說明書及相關書件等有關收購通知之訊息說明」等訊息, 至此,系爭重大消息始為公開。被告黃嘉能於知悉系爭重大 消息後,於109年10月27日、11月3、4、6、24日等5個交易 日期,以其實際掌控之長華公司等名下之證券帳戶,透過網 路下單方式共計買進新揚公司股票326仟股。黃嘉能違反證 交法第157條之1第1項規定,應論以同法第171條第1項第1款 內線交易罪,業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34號判決判處罪刑,黃嘉能上開內線交易之行 為,已構成證券投資人及期貨交易人保護法(下稱投保法) 第10條之1第1項所定應予裁判解任事由。爰依投保法第10條 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貳、被告答辯意旨略以:   對於刑事案件的認定及判決結果均無爭執,惟公司與董事間 屬委任關係,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是以 董事一經提出辭職,無需公司之同意,即當然失其董事之身 分。被告黃嘉能早已於113年4月間即向長華公司之董事會成 員表達欲卸任董事之意,並於同年5月31日於被告長華公司 股東常會正式宣告當日係最後一次以董事身分參加,依民法 第549條第1項規定及目前實務之穩定主流見解,被告黃嘉能 與長華公司間之董事委任契約於黃嘉能於113年5月31日「表 示卸任時起」即發生終止效力,本件起訴時(113年6月19日 )黃嘉能已不具備董事身分,並非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 2款所定解任訴訟之對象,原告提起本件解任訴訟無訴之利 益,應予駁回。 參、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被告對於刑事案件之認定及判決結果並無爭執(見本院 卷二第46頁),惟抗辯被告黃嘉能於起訴時已卸任長華公司 董事職務,原告之訴無訴之利益,故本件之爭點為:㈠被告 黃嘉能是否於起訴前已卸任長華公司董事職務?原告對被告 黃嘉能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提起解任訴訟, 有無訴之利益?㈡原告以被告黃嘉能有證券交易法第157條之 1規定之內線交易情事,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訴請 裁判解任長華公司董事職務,有無理由? 二、被告黃嘉能於起訴時仍具有董事身分,原告提起本訴具有訴 之利益: ㈠經查被告黃嘉能自100年1月28日至113年6月27日擔任長華公 司之董事及董事長,有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長華公司 公開資訊觀測站公告之重大訊息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1 9-228頁、第201頁)。依長華公司113年6月28日發布之重大 訊息記載:「主旨:本公司法人董事代表人異動。⒈發生變 動日期:113/06/28。2.法人名稱:元耀能源科技股份有限 公司(下稱元耀公司)。3.舊任者姓名:黃嘉能。4.舊任者 簡歷:長華電材股份有限公司法人董事代表人。5.新任者姓 名:黃思穎。6.新任者簡歷:元耀能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董 事長。7.異動原因:法人董事代表人改派。8.原任期:111/0 6/17〜114/06/16。9.新任生效日期:113/06/28」。依該重 大訊息記載內容,黃嘉能係長華公司之法人董事元耀公司所 指派之代表人,嗣元耀公司於113年6月28日改派黃思穎為代 表人,改派生效日為113年6月28日,則被告黃嘉能擔任長華 公司董事職務之末日應為113年6月27日,原告於同年月19日 提起本件解任訴訟時,被告黃嘉能仍具有董事身分,堪予認 定。  ㈡被告雖主張,被告黃嘉能已於113年5月31日辭任董事,本件 起訴時已不具董事身分云云,並提出113年4月24日長華公司 董事會line群組截圖(被證1)、長華公司113年股東常會節 錄逐字稿(被證2)、Cmoney投資人留言為證(被證3)(見 本院卷一第389頁、第393頁、第395頁)。惟查,被告黃嘉 能於113年4月24日line群組雖表示「就在我離開董事會前夕 」等語,惟並未表明其何時離開董事會,且由長華公司113 年股東常會(會議日期113年5月31日)節錄逐字稿記載「今 天應該我用董事的身分最後一次參加股東常會跟董事會」, 可知被告黃嘉能於113年5月31日之股東常會,仍以董事之身 分參與會議,另依長華公司113年6月28日發布之「法人董事 代表人異動」之重大訊息,元耀公司於113年6月28日始改派 黃思穎為代表人,被告黃嘉能擔任長華公司董事職務之末日 應為113年6月27日,已如前述,則113年股東常會確係被告 黃嘉能以董事的身分最後一次參加之股東常會,本院認定之 上開事實與被證1、2之內容並無扞格,被證2、3尚無從證明 被告黃嘉能已於113年5月31日辭任董事職務之事實。至於被 證3之Cmoney投資人留言,因無從查證其真實姓名及留言之 動機為何,亦無從作為有利於被告之證據。再者,依「台灣 證券交易所股份有限公司對有價證券上市公司重大訊息之查 證暨公開處理程序」第4條第1項第6款規定:「上市公司重 大訊息,係指下列事項:六、董事長、總經理、法人董監事 或其代表人、獨立董事、自然人董監事、依證券交易法規定 設立功能性委員會之成員於委(選)任及發生變動…者」, 依上開規定,上市公司法人董事代表人發生變動時即須發布 重大訊息,該變動包含辭職解任、任期屆滿等事由,故長華 公司於黃嘉能提出辭職時,應即發布重大訊息,而非等待法 人董事覓得新接任人選且新任人選就任時,始發布重大訊息 ,被告黃嘉能之訴訟代理人於本院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期 日自承,長華公司未曾就被告黃嘉能辭任董事一事發布重大 訊息,而係新任者補選完畢並上任時始發布重大訊息(見本 院卷二第137頁),則被告黃嘉能於起訴後始主張其於113年 5月31日已辭任董事云云,顯與被告長華公司113年6月28日 發布重大訊息之客觀證據不符,亦違反上開處理原則之規定 ,其主張不足採信。 ㈢按現行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保護機構辦理前 條第一項業務,發現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 ,有證券交易法第155條、第157條之1或期貨交易法第106條 至第108條規定之情事,或執行業務有重大損害公司之行為 或違反法令或章程之重大事項,得依下列規定辦理:二、訴 請法院裁判解任公司之董事或監察人,不受公司法第200條 及第227條準用第200條之限制,且解任事由不以起訴時任期 內發生者為限」。該條係109年6月10日修正,同年8月1日施 行,本件被告黃嘉能之内線交易不法行為係發生於修正之後 ,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投保法第10條之1規定,合先敘明。 該規定為保護機構訴請法院解任被告即行為人之董事職務, 其性質為形成訴訟,故保護機構起訴時,被告須為在任之董 事,方足以達到該訴訟所欲達成解消其受任狀態之目的。又 該次修正增訂同條第7項規定:「第一項第二款之董事或監 察人,經法院裁判解任確定後,自裁判確定日起,三年內不 得充任上市、上櫃或興櫃公司之董事、監察人及依公司法第 27條第1項規定受指定代表行使職務之自然人,其已充任者 ,當然解任」。其立法理由七揭示:「保護機構之裁判解任 訴訟具有失格效力,董事或監察人於訴訟繫屬中,未擔任該 職務時,該訴訟仍具訴之利益,保護機構自得繼續訴訟」, 係考量失格效規定具有公益性,對於起訴時在任而於訴訟繫 屬中卸任之董事,仍有「繼續訴訟」使生失格效之訴訟利益 存在。換言之,立法者明白表示,訴訟繫屬中卸任之董事在 該訴訟之當事人適格性,不應因其卸任而受影響。上開揭示 文字,亦彰顯立法者在修訂投保法第10條之1規定時,已斟 酌「卸任董事」是否為系爭規定之適用範圍,且明示僅將「 訴訟繫屬中卸任董事者」納入規範(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 大字第84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參照)。職是,保護機構依投 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訴請解任董事之訴訟,只要 起訴時,被告為在任之董事,即具有訴之利益,縱使訴訟繫 屬中卸任董事者,亦不因此喪失當事人適格,並仍具有繼續 訴訟之利益。本件被告黃嘉能擔任長華公司董事職位之末日 為113年6月27日,原告於113年6月19日提起本訴時,被告黃 嘉能仍具有董事之身分,被告辯稱本件解任董事訴訟欠缺訴 之利益云云,不足採信。 三、原告主張被告黃嘉能有內線交易情事,依投保法第10條之1 第1項第2款訴請裁判解任長華公司董事職務,為有理由:    查被告黃嘉能於系爭重大消息未公開前,基於內線交易之意 思,於109年10月27日、11月3、4、6、24日等交易日期,自 行以其實際掌控之長華公司、張振榮名下之證券帳戶,透過 網路下單方式共計買入新揚公司股票326仟股之事實,業據 被告黃嘉能於刑事違反證券交易法案件自白,並經高雄地院 113年度金訴字第34號判決判處罪刑確定,有刑事判決書影 本及本院公務電話記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497-519頁 、本院卷二第131頁),被告黃嘉能訴訟代理人亦表明對於 刑事案件的認定及判決結果無爭執(見本院卷二第46頁), 是原告主張被告黃嘉能有從事內線交易之行為,堪予認定( 至於刑事判決認定被告黃嘉能其餘幫助內線交易行為不成立 犯罪而為無罪諭知部分,不影響被告黃嘉能有從事本件內線 交易行為之認定)。從而,原告依投保法第10條之1第1項第 2款規定,訴請裁判解任被告黃嘉能擔任被告長華公司董事 之職務,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兩造其餘主張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影響 本件判決之結果,爰毋庸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商業事件審理法第19 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本文,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商業庭 審判長法 官 彭洪英        法 官 林勇如                法 官 張嘉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應另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 第1 項但書或第2 項(詳附註) 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 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謝金宏 附註: 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第2項) 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 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 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 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

2024-11-20

IPCV-113-商訴-16-20241120-2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