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期限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91-200 筆)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942號 聲 請 人 寰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文正 關 係 人 余景登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余景登律師(地址:高雄市○○區○○○路00號41樓之2)為被繼 承人甲○○○(女,民國00年0月0日生,民國105年9月10日歿,身 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里 00鄰○○路○○號四樓之1)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起,壹 年貳個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 之日起叁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 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 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甲○○○(年籍資料詳如主文第 一項所示)前積欠聲請人債務,經核發債權憑證在案。惟被 繼承人於民國105年9月10日死亡,其繼承人均死亡或拋棄繼 承權,是否仍有他繼承之人不明,而其親屬會議未於一個月 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致聲請人無法行使權利,為確保聲請人 之權利,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聲請選任其親屬、或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 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 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 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 告。」、「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 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 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 第1177條、第1178條第1 、2 項及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 繼承開始起3 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 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債權憑證、債權讓與證明書、法院公告 、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5 年度司繼字第4382、4533、4650號、106年度司繼字第403、 499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聲請人既對被 繼承人有債權存在,為其債權人,自應屬利害關係人無訛。 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復查無其他合法繼 承人存在,揆諸前揭規定,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 定,參以其親屬會議並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為其選 定遺產管理人並呈報本院,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 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自屬有據。  ㈡雖本件聲請人聲請選任被繼承人之親屬、或財政部國有財產 署南區分署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惟被繼承人前揭現存 繼承人既均已依法拋棄繼承,可知顯已不願再與被繼承人之 遺產有何糾葛,本無義務就其遺產再為管理,另財政部國有 財產署南區分署亦具狀表示無意願擔任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 管理人等語(見該分署113年10月17日民事陳報狀)。又本 院審酌擔任遺產管理人,主要係彙整被繼承人之財產,踐行 被繼承人債權、債務之確認,並作適法合理之分配,且於有 繼承人承認繼承時或遺產分配後,尚有剩餘時,將遺產移交 繼承人或國庫,此須熟悉相關法律程序進行遺產處分,經本 院自高雄律師公會願意擔任法院遺產管理人名單中徵詢後, 余景登律師願意以其專業知識管理及處理被繼承人後續之遺 產問題,有電話紀錄乙紙附卷可稽,爰選任余景登律師為被 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承認 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2024-11-11

KSYV-113-司繼-5942-20241111-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選任遺產管理人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5136號 聲 請 人 一如永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泰昌 關 係 人 林源海會計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選任遺產管理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選任林源海會計師(地址:台北市○○區○○街0巷00號)為被繼承 人甲○○(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民國113年5月6日歿,身分證 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市○○區○○里0鄰○ ○路○○○○號)之遺產管理人。 准對被繼承人之繼承人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被繼承人之大陸地區以外之繼承人,應自本裁定揭示之日起,壹 年貳個月內承認繼承;其大陸地區之繼承人,應自被繼承人死亡 之日起叁年內以書面向本院為繼承之表示,上述期限屆滿,無繼 承人承認繼承時,被繼承人之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 後,如有剩餘即歸屬國庫。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繼承人之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林桂枝(歿)共有土地,聲請 人起訴請求分割共有物,經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命補正,因被 繼承人甲○○(年籍資料詳如主文第一項所示)為林桂枝之再 轉繼承人,惟被繼承人甲○○於民國113年5月6日死亡,經查 其繼承人均死亡、拋棄繼承權,已無繼承人,而其親屬會議 未於一個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爰依民法第1178條第 2項規定聲請選任林源海會計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 語。 二、按「繼承開始時,繼承人之有無不明者,由親屬會議於一個 月內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將繼承開始及選定遺產管理人之事 由,向法院報明。」、「親屬會議依前條規定為報明後,法 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定6 個月以上之期限,公告繼承人, 命其於期限內承認繼承。」、「無親屬會議或親屬會議未於 前條所定期限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者,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 得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人,並由法院依前項規定為公示催 告。」、「先順序繼承人均拋棄其繼承權時,由次順序之繼 承人繼承。其次順序繼承人有無不明或第四順序之繼承人均 拋棄其繼承權者,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民法 第1177條、第1178條第1 、2 項及第1176條第6 項分別定有 明文。又按「大陸地區人民繼承台灣地區人民之遺產,應於 繼承開始起3 年內以書面向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為繼承之 表示,逾期視為拋棄其繼承權。」,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 民關係條例第66條第1 項亦有明文。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台北地方法院新店 簡易庭函、繼承系統表、戶籍謄本、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函、 家事事件公告查詢、家事事件(全部)公告查詢結果、土地 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司 繼字第3734號拋棄繼承卷宗核閱屬實,堪信為真實。聲請人 主張為土地共有人,屬利害關係人。又被繼承人之繼承人均 已依法拋棄繼承,復查無其他合法繼承人存在,揆諸前揭規 定,自應準用關於無人承認繼承之規定,參以其親屬會議並 未於死亡發生之日起一個月內為其選定遺產管理人並呈報本 院,是聲請人以利害關係人之地位,向本院聲請選任遺產管 理人,自屬有據。  ㈡又聲請人聲請選任林源海會計師為本件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 人,且聲請人陳報林源海會計師與分割共有物訴訟之當事人 、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受遺贈人、共有人等間無利害關係, 並提出林源海會計師之同意書為證。本院審酌林源海乃職司 會計師,有聲請人提出之臺北市會計師公會會員證書為證, 應具有專業知識及能力,若由其擔任本件之遺產管理人,應 能秉持其專業擔當此具公益性質之職務,並順利達成管理保 存及清算遺產之任務。為保障聲請人之利益及期程序之公正 、公信起見,爰選任林源海會計師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 ,併依民法第1178條第2項規定為承認繼承之公示催告。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2024-11-11

KSYV-113-司繼-5136-20241111-1

司執消債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更生之執行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17號 申報人 即 債 權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申報人就債務人黃裕玲執行更生事件,請求申報債權,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申報金額逾新臺幣275,633元者駁回。 理 由 一、按債權人應於法院所定申報債權之期間內提出債權說明書, 申報其債權之種類、數額及順位;其有證明文件者,並應提 出之。債權人因非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未於第1項所定期 間申報債權者,得於其事由消滅後10日內補報之。但不得逾 法院所定補報債權之期限。債權人申報債權逾申報期限者, 由法院以裁定駁回,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 33條第1、4、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以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7號裁定 諭知債務人黃裕玲自113年8月15日上午10時起開始更生程序 ,本院已於同年8月22日依法公告並載明「債權人應於113年 9月4日前向本院申報債權,有補報債權之必要者,應於113 年9月24日前,向本院補報債權」,公告並載明未申報將生 失權效果,此公告不僅依法公告於本院公告處、資訊網路、 及債務人住所地所在之區公所,且申報人亦已於113年8月27 日受送達,此有本院公告函、公所函、送達證書附卷可資。 三、是本件公告已發生送達效力,申報人亦已收受公告,然申報 人於民國113年8月30日僅向本院陳報一筆加計利息共計275, 600元之機車貸款債權,故於113年10月1日公告債權表記載 其債權為新臺幣(下同)275,600元,先此敘明;而申報人 後於113年10月9日(本院收狀日為同年月14日)另行陳報一 筆汽車貸款債權共計739,128元,並增加原申報債權之強制 執行費用和程序費用與利息,請求更正等節。就原債權利息 部分經本院計算無誤,故業於113年10月25日更正債權表並 公告。至申報人其餘申報之債權顯已逾越本院所定申報、補 報債權期間,上開規定,乃債權人申、補報債權應遵循之期 間,屬於強行規定事項,不論本件申報人逾期申報債權之原 因為何,於逾申、補報債權期間後始陳報之債權,依前開規 定,不得加入本院編造之債權表,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林冠穎

2024-11-08

CYDV-113-司執消債更-117-2024110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530號 原 告 何棟欽 訴訟代理人 林德昇律師 被 告 何宜岱 楊漢森 何僊海 劉麗玉 康茂男 康茂守 康茂能 楊乃嘉 楊永在 楊乃誠 柯月梅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何僊海、劉麗玉應就被繼承人何哲瑋所遺坐落嘉義縣○○鄉○○ ○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各9分之1,辦 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 地應分割如附圖即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7月4日土地 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甲由被告楊漢森、楊乃嘉、楊永在、楊 乃誠、柯月梅共同取得、編號乙由被告康茂男、康茂守、康茂能 共同取得、編號丙由被告何宜岱、何僊海、劉麗玉共同取得、編 號丁(扣除編號M)由原告何棟欽單獨取得、編號M由被告何宜岱 、何僊海、劉麗玉、原告何棟欽共同取得(面積及分割後之應有 部分比例,另參附表二所示)。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 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原告於判決確定 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5款、第26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原告起訴時將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 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何哲瑋列為被告,惟 何哲瑋已於起訴前死亡,並無當事人能力,故原告於民國11 2年6月28日具狀撤回對何哲瑋之起訴,並追加何哲瑋之繼承 人何僊海、劉麗玉為被告(本院卷一182頁),經核無不合 ,揆諸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㈡原告於112年6月28日追加請求被告何僊海、劉麗玉應就被繼 承人何哲瑋所遺系爭土地之應有部分,均辦理繼承登記(本 院卷一182頁),經核追加之聲明,與原告原先起訴分割共 有物之聲明,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應予准許追加。 二、除被告楊漢森外,其餘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 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一所示,系爭 土地並無不能分割情形,兩造亦無法就系爭土地協議分割方 法,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 ,並請求分割如嘉義縣大林地政事務所113年7月4日土地複 丈成果圖(下稱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惟其中編號丁之部 分,應扣除編號M部分,編號M部分,則由原告、被告何宜岱 、何僊海、劉麗玉取得,並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 。  ㈡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何哲瑋於起訴前死亡,其等之繼承人即 被告何僊海、劉麗玉,迄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爰請求判決 上開被告應就被繼承人何哲瑋所有土地之應有部分辦理繼承 登記。  ㈢並聲明: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㈠被告何宜岱部分:對於分割方式沒有意見。  ㈡被告楊漢森、康茂男部分: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  ㈢除上述被告外之其餘被告等,均未提出分割方案,且在上揭 分割方案繪製完成後,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 未提出任何陳述或說明。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繼承取得不動產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民法 第759條定有明文;而共有之不動產之共有人中1人死亡,他 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時,為求訴訟經濟起見,可許原告就 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即以一訴請求該 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求該繼承人於辦理 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有之不動產。查本 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何哲瑋已於起訴前死亡,其等 之繼承人即係被告何僊海、劉麗玉,迄今仍未辦理繼承登記 等事實,有卷附何哲瑋之戶籍謄本(除戶部分)、劉麗玉、 何僊海之戶籍謄本(現戶部分)、繼承系統表、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5份等在卷足憑(本院卷一183至187頁、本院不公開 卷175至192頁),堪信屬實。揆諸前揭說明,原告請求判決 原共有人何哲瑋之繼承人即被告何僊海、劉麗玉,應就何哲 瑋所遺系爭土地應有部分辦理繼承登記等語,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㈡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共有人相同之數不 動產,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共有人得請求合併分割,民法第 824條第5項亦有明文規定。又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第1 項固規定:土地因合併申請複丈者,應以同一地段、地界相 連、使用性質相同之土地為限。然該地籍測量實施規則所定 ,係就不同宗土地擬合併為一宗土地所設之限制,與民法第 824條第5項、第6項所定數宗共有土地合併分割之情形有別 ,所謂合併分割,僅為分割方法,非不同土地實際合併為一 宗土地(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764號裁定意旨參照) 。經查:  ⒈本件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各共有人應有 部分如附表一所示,上揭土地未訂有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 物之使用目的上不能分割之情形乙節,有卷附之土地建物查 詢資料5份在卷可憑(本院不公開卷175至192頁),且在訴 訟繫屬中,未見任何被告有所爭執,堪信屬實。惟兩造於本 院調解未果,足見兩造間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  ⒉系爭土地中之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使用地類別雖 為水利地,與其餘4筆土地之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 雖有不同,但因系爭土地之共有人均相同,揆諸前揭說明, 在未涉及將使用地類別不同或未相鄰之土地實際合併為一宗 土地,以及別無證據可證明法令規定不得合併分割之情形下 ,原告依民法第824條第5項規定,請求將系爭土地(共5筆 )合併分割(僅係分割方法),自屬有據。  ⒊基上,系爭土地既無法令禁止分割之規定,且兩造就系爭土 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分割之期限致 不能分割之情形,而兩造就系爭土地又無法達成協議分割之 共識,揆諸前揭規定,本件原告訴請判決合併分割系爭土地 ,自無不合,應予准許。  ㈢按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 ,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 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民 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第4項定有明文。關於系爭土地之分 割方法,本院審酌如下:  ⒈雖從附圖所載編號丁之面積可知,地政事務所所繪編號丁之 範圍是包含編號M之部分,然原告所主張之分割方案,真意 乃係分配給原告之土地,為編號丁扣除編號M之部分,至於 編號M之部分,則由原告、被告何宜岱、何僊海、劉麗玉取 得,並依其等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合先敘明。  ⒉被告楊漢森、康茂男到庭均同意原告主張之分割方案(本院 卷二62頁),而其餘共有人迄言詞辯論終結前,未曾提出其 他分割方案。   ⒊依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可知該分割原則上均已按照系爭土地上現有建物所坐落之位置劃分,且參照原告所提出現有建物之各所有權人使用情形圖(本院卷一89頁),分割後亦符合建物與土地所有權人合一之情形,且各共有人所分得之面積,經核亦與原應有部分相符。  ⒋分割後如附圖編號丙、丁土地,雖然形式上已無從往北通往聯外道路,然依現場照片所示,丙、丁土地目前均能藉由嘉義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196地號土地)西側之空地通行至聯外道路(本院卷一99頁),且據原告所述,附圖編號M之部分係現遭訴外人廖健松(即196地號土地所有權人)占用系爭土地之處,編號M土地若由取得丙、丁之人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日後將會用來跟訴外人廖健松做為交換196地號土地西側空地,以解決丙、丁成為袋地之問題(本院卷一324至325頁、本院卷二52至53頁)。本院考量取得編號丁土地之人即係提出上開分割方案之原告,且取得編號丙之部分共有人即被告何宜岱則明確表示對於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案沒有意見(本院卷一360頁),加以原告所稱之上揭解決袋地之法,日後亦具有可行性,故認此分割方案尚屬合理可採。  ⒌附圖編號乙之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雖依地籍測量實施規則第224條第1項規定,或許不能與扣除240、241地號後之其餘編號乙部分之土地合併為同一宗土地,但此僅係行政機關就得否合併為同一宗土地所為之限制,與本院所稱之合併分割,係指分割方法,尚屬有間。亦即,依照原告所提之分割方法,性質上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兩筆土地,都分別分割給被告康茂男、康茂守、康茂能依原應有部分比例繼續維持共有而已,至於該兩筆土地或其他土地日後是否要合併為同一宗土地或能不能合併為同一宗土地,則應由行政機關依職權而定,附此敘明。 四、系爭土地原共有人何哲瑋已死亡,繼承人即被告何僊海、劉 麗玉均尚未辦理繼承登記,原告自得於本件分割共有物訴訟 一併訴請繼承人就其應有部分先辦理繼承登記,爰判決如主 文第1項所示。又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非不能分割,共 有人間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然迄今未能協議分割,本院審 酌附圖所示之分割方案,分割後各筆土地之分配位置與現使 用情形相符,且分割方案為言詞辯論程序曾到庭之共有人所 同意等一切情狀,認上開分割方案係適當、公允之分割方法 。從而,原告本於共有人之資格,起訴請求合併分割系爭土 地,即屬正當,本院因而判決分割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 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 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系爭土地因兩造無法自行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本院認本 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如附表一「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 示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張佐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張宇安                附表一、各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及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共有人 重測前: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重測後: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重測前: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 重測後: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重測前:嘉義縣○○鄉○○段00000地號 重測後: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重測前: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 重測後: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重測前: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 重測後: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重測前: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 重測後:嘉義縣○○鄉○○○段000地號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乙種建築用地 乙種建築用地 水利用地 乙種建築用地 乙種建築用地 乙種建築用地 應有部分比例 應有部分比例 應有部分比例 應有部分比例 應有部分比例 應有部分比例 何棟欽 2/9 2/9 2/9 2/9 2/9 2/9 2/9 何宜岱 1/9 1/9 1/9 1/9 1/9 1/9 1/9 楊漢森 5/54 5/54 5/54 5/54 5/54 5/54 5/54 何僊海 公同共有1/9 (登記於何哲瑋) 公同共有1/9 (登記於何哲瑋) 公同共有1/9 (登記於何哲瑋) 公同共有1/9 (登記於何哲瑋) 公同共有1/9 (登記於何哲瑋) 公同共有1/9 (登記於何哲瑋) 連帶負擔1/9 劉麗玉 康茂男 5/54 5/54 5/54 5/54 5/54 5/54 5/54 康茂守 5/54 5/54 5/54 5/54 5/54 5/54 5/54 康茂能 5/54 5/54 5/54 5/54 5/54 5/54 5/54 楊乃嘉 5/162 5/162 5/162 5/162 5/162 5/162 5/162 楊永在 5/162 5/162 5/162 5/162 5/162 5/162 5/162 楊乃誠 5/54 5/54 5/54 5/54 5/54 5/54 5/54 柯月梅 5/162 5/162 5/162 5/162 5/162 5/162 5/162 附表二、補償金額表                              附表二: 土地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 編號 受分配位置 受分配共有人姓名 分割後應有部分比例 受分配面積 1 附圖編號甲 被告楊漢森 1/3 918.74平方公尺 被告楊乃嘉 1/9 被告楊永在 1/9 被告楊乃誠 1/3 被告柯月梅 1/9 2 附圖編號乙 被告康茂男 1/3 918.74平方公尺 被告康茂守 1/3 被告康茂能 1/3 3 附圖編號丙 被告何宜岱 1/2 711.45平方公尺 被告何僊海、劉麗玉即何哲瑋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1/2 4 附圖編號丁扣除編號M之部分 原告何棟欽 全部 711.45平方公尺 5 附圖編號M 被告何宜岱 4分之1 47.08平方公尺 被告何僊海、劉麗玉即何哲瑋之繼承人 公同共有4分之1 原告何棟欽 2分之1

2024-11-08

CYDV-112-訴-530-20241108-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757號 原 告 劉景中 訴訟代理人 湯光民律師 複代理人 陳亭方律師 被 告 劉國川 被 告 劉文玉 被 告 劉銘順 被 告 劉真誠(即劉標、劉見明之繼承人) 被 告 蔡劉淑麗(即劉標、劉見明之繼承人) 被 告 劉真德(即劉標、劉見明之繼承人) 被 告 劉真斌(即劉標、劉見明之繼承人) 被 告 劉良箴(即劉標、劉見明之繼承人) 被 告 劉輝煌(即劉見明之繼承人) 被 告 劉嘉珍(即劉見明之繼承人) 被 告 林劉珠美(即劉見明之繼承人) 被 告 劉朝椅(即劉見明之繼承人) 兼上列一人 訴訟代理人 劉韋成 被 告 劉舜華(即劉見明之繼承人) 被 告 林玲雪(即劉見明之繼承人) 被 告 楊林緞(即劉見明之繼承人) 被 告 林茂喜(即劉見明之繼承人) 被 告 林茂振(即劉見明之繼承人) 被 告 林茂吉(即劉見明之繼承人) 被 告 陳劉滿(即劉見明之繼承人) 被 告 鄭夙娟(即劉見明之繼承人) 被 告 鄭朝鐘(即劉見明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3年9月16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一所示劉標之繼承人應就劉標所遺留坐落嘉義縣○○鄉○○○段0 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附表二所示劉見明之繼承人應就劉見明所遺留坐落嘉義縣○○鄉○○ ○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應予分割, 分割方法為全部由被告劉韋成單獨取得。 被告劉韋成應補償原告及其他被告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三訴訟費用分擔比例欄所示之比例負擔。   事 實 甲、原告方面 壹、聲明: 一、被告劉真誠、蔡劉淑麗、劉真德、劉真斌、劉良箴應就其被 繼承人劉標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 範圍1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二、被告劉真誠、蔡劉淑麗、劉真德、劉真斌、劉良箴、劉輝煌 、劉嘉珍、林劉珠美、劉朝椅、劉舜華、林玲雪、楊林緞、 林茂喜、林茂振、林茂吉、鄭夙娟、鄭朝鐘、陳劉滿應就其 被繼承人劉見明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 權利範圍1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三、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11平 方公尺,准予分割,全部由被告劉韋成單獨取得。 四、被告劉韋成應按附表所示金額補償原告及各被告。 五、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貳、陳述: 一、本件系爭459-45地號土地性質上非不得分割:   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之 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 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 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 於部分共有人;又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 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 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 共有人中有位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 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 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持共有。為民法第823條第1 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及第3項定有明文。 二、今查兩造間就分別共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 地(下稱系爭459-45地號土地),面積211.00平方公尺,使用 分區:鄉村區,使用地類別:乙種建築用地,範圍:全部土 地。既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兩造復未訂有不分割之 協議或期限,又無法協議分割,故為更促成本系爭土地之利 用及經濟效益,懇請鈞院裁判分割系爭459-45地號土地。 三、分割方法:本件系爭459-45地號土地,面積211.00平方公尺 ,依衛星雲圖顯示,現土地上坐有地上物,故為發揮土地最 大利用價值,分割方案為將全部土地分歸給被告劉韋成一人 取得,並由被告劉韋成以金錢找補給其他共有人。 四、綜上所述,為利系爭土地能完整使用,取得較高之經濟效益 ,懇請鈞院鑒察上情,並判決如訴之聲明所示。 參、證據:提出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登記謄本、地 籍圖謄本、衛星雲圖、現場照片、嘉義縣財政稅務局110年 地價稅繳款書;劉標、劉見明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及繼承 人之戶籍謄本、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國112年9月13日函、臺 灣屏東地方法院112年9月12日函、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9 月13日函、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9月15日函、本院112年9 月23日函;暨鄭劉達之親屬系統表及親屬戶籍謄本等資料。 乙、被告方面 壹、被告劉朝椅、劉韋成: 一、聲明:同意分割,也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法。 二、陳述:被告同意分割,也同意原告的分割方法。惟對於鑑定 的補償金額,被告認為太高了,全部補償金額應該合計總共   新臺幣(下同)60萬元就可以了。鑑定價格有不同於實價登錄 的價格,希望在價格上,法院能另行斟酌,請法院參酌實價 登錄,再決定找補的金額。 三、證據:提出附近地區土地的實價登錄資料。 貳、被告鄭夙娟: 一、聲明:同意分割。 二、陳述:同意分割,對於原告的分割方案沒有意見。 三、證據:未提出證據資料。   參、被告劉國川、劉文玉、劉銘順、劉真誠、蔡劉淑麗、劉真德 、劉真斌、劉良箴、劉輝煌、劉嘉珍、林劉珠美、劉舜華、 林玲雪、楊林緞、林茂喜、林茂振、林茂吉、陳劉滿、鄭朝 鐘:   上列被告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或證據 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   理 由 甲、程序部分 一、被告劉國川、劉文玉、劉銘順、劉真誠、蔡劉淑麗、劉真德 、劉真斌、劉良箴、劉輝煌、劉嘉珍、林劉珠美、劉舜華、 林玲雪、楊林緞、林茂喜、林茂振、林茂吉、陳劉滿、鄭朝 鐘經本院合法通知,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民事訴訟法第255條規定:「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 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被告同意者。二、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三、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四、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 代最初之聲明者。五、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 ,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六、訴訟進行中,於 某法律關係之成立與否有爭執,而其裁判應以該法律關係為 據,並求對於被告確定其法律關係之判決者。七、不甚礙被 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 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經查原告 於112年8月11日具狀起訴時,原列劉標之繼承人、劉見明之 繼承人、劉國川、劉文玉、劉銘順、劉韋成為被告。嗣後, 原告另以112年9月6日民事陳報狀,陳報共有人劉標在本案 起訴前於84年4月1日死亡;劉見明在本案起訴前於65年2月1 0日死亡;並於112年9月23日以民事追加被告狀,追加劉標 之繼承人即劉真誠、蔡劉淑麗、劉真德、劉真斌、劉良箴為 被告;及追加劉見明之繼承人即劉真誠、蔡劉淑麗、劉真德 、劉真斌、劉良箴、劉輝煌、劉嘉珍、林劉珠美、劉朝椅、 劉舜華、林玲雪、楊林緞、林茂喜、林茂振、林茂吉、鄭劉 達、陳劉滿、劉久鈴為被告。嗣後,因原告查得劉久鈴已經 拋棄繼承,並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准予備查在案,原告另以 112年10月6日民事陳報暨撤回部分被告狀,撤回對被告劉久 玲之起訴;及另於113年3月7日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狀,變 更訴之聲明為:「一、被告劉真誠、蔡劉淑麗、劉真德、劉 真斌、劉良箴應就其被繼承人劉標所有坐落嘉義縣○○鄉○○○ 段0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二 、被告劉真誠、蔡劉淑麗、劉真德、劉真斌、劉良箴、劉輝 煌、劉嘉珍、林劉珠美、劉朝椅、劉舜華、林玲雪、楊林緞 、林茂喜、林茂振、林茂吉、鄭劉達、陳劉滿應就其被繼承 人劉見明所有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 圍1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三、兩造共有坐落嘉義縣○○鄉 ○○○段000000地號土地、面積211平方公尺,准予分割,全部 由被告劉韋成單獨取得。四、被告劉韋成並應按附表所示金 額補償原告及各被告。五、訴訟費用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 負擔」。嗣後,因為鄭劉達【註:即劉見明之繼承人(三姊) ;詳本院卷一第35-37頁】的女兒鄭夙娟於本院113年5月6日 言詞辯論時到庭證稱:「鄭劉達約於四、五年前過逝,不確 定確切的日期,因為是哥哥之前把她接過去大陸住」。又查 ,鄭劉達的子女即繼承人,乃為鄭朝鐘與鄭夙娟二人,原告 遂另於113年5月21日以民事追加被告暨撤回部分被告狀,撤 回對被告鄭劉達之訴,並另追加鄭夙娟、鄭朝鐘二人為被告 ;及另以113年5月21日民事更正訴之聲明㈡狀,變更訴之聲 明為如事實欄所示之聲明內容。因原告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僅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又因訴訟標的對於共 有人(含繼承人)必須合一確定,原告追加原非當事人之人為 被告,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5款規定相符 。因此,本件應准許原告為訴之追加及變更。 三、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訴訟程序當然或裁 定停止間,法院及當事人不得為關於本案之訴訟行為。但於 言詞辯論終結後當然停止者,本於其辯論之裁判得宣示之」 。是當事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死亡,法院得本於其辯論而為 裁判並宣示之,此於民事訴訟法第188條第1項但書定有明文 。查本件兩造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已於113年9月16日言詞 辯論終結,嗣後被告劉文玉在於言詞辯論終結之後,於113 年10月23日死亡,依前揭之規定,本院仍得本於兩造之辯論 而為裁判並宣示之,合先敘明。 乙、實體部分 一、按因繼承而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 處分其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判分割共有 物,性質上為共有人間應有部分之交換,自屬處分行為,以 各共有人之處分權存在為前提,故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參 與分割之當事人以全體共有人為限,而各共有人之應有部分 應以土地登記簿上所記載者為準。倘共有人中有於分割前死 亡者,其繼承人因繼承,固於登記前已取得不動產物權,惟 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物權,則在辦畢繼承登記前,其繼承人 仍不得以共有人身分參與共有物之分割,但為求訴訟經濟起 見,可許原告就請求繼承登記及分割共有物之訴合併提起, 即以一訴請求該死亡之共有人之繼承人辦理繼承登記,並請 求該繼承人於辦理繼承登記後,與原告及其餘共有人分割共 有之不動產。 二、經查,原告請求分割兩造共有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00 0地號土地,其中共有人劉標已於84年4月1日死亡;劉見明 已於65年2月10日死亡,有劉標、劉見明之除戶謄本及繼承 系統表可稽。而查,劉標之繼承人為附表一所示即被告劉真 誠、蔡劉淑麗、劉真德、劉真斌、劉良箴等人,迄今未辦理 繼承登記。另外,劉見明之繼承人為附表二所示即被告劉真 誠、蔡劉淑麗、劉真德、劉真斌、劉良箴、劉輝煌、劉嘉珍 、林劉珠美、劉朝椅、劉舜華、林玲雪、楊林緞、林茂喜、 林茂振、林茂吉、陳劉滿、鄭夙娟、鄭朝鐘等人,迄今亦未 辦理繼承登記。上情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因此,本件原告 請求如附表一所示被告即劉真誠、蔡劉淑麗、劉真德、劉真 斌、劉良箴應就其被繼承人劉標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0 00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辦理繼承之登記;及請 求附表二所示被告劉真誠、蔡劉淑麗、劉真德、劉真斌、劉 良箴、劉輝煌、劉嘉珍、林劉珠美、劉朝椅、劉舜華、林玲 雪、楊林緞、林茂喜、林茂振、林茂吉、陳劉滿、鄭夙娟、 鄭朝鐘應就其被繼承人劉見明所遺坐落嘉義縣○○鄉○○○段000 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屬有理由 ,應予准許,爰諭知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次按,民法第823條規定:「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 ,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 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前項約定不分割之期限 ,不得逾五年;逾五年者,縮短為五年。但共有之不動產, 其契約訂有管理之約定時,約定不分割之期限,不得逾三十 年;逾三十年者,縮短為三十年。前項情形,如有重大事由 ,共有人仍得隨時請求分割」。同法第824條第1至4項規定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以原物為分配時, 因共有人之利益或其他必要情形,得就共有物之一部分仍維 持共有」。 四、本件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乃為兩造所共 有,各共有人權利範圍如附表三所示。又查,上述土地使用 分區為鄉村區,使用地類別為乙種建築用地。上揭土地並無 不能分割之情形,兩造亦無不分割之約定,惟兩造無法以協 議定分割方法,因此,原告請求法院以判決分割,於法無不 合,應予准許。 五、復按,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時,應審酌當事人之聲明、應有 部分比例與實際是否相當,及共有物客觀情狀、性質、經濟 價值與各共有人間之利益及主觀因素、使用現狀等一切情形 ,而為適當分配。經查,本件坐落嘉義縣○○鄉○○○段000000 地號的土地,上面有建築物一棟,門牌號碼為嘉義縣○○鄉○○ 村0鄰○○○0號,目前由共有人劉輝煌(即劉見明之繼承人) 使用。上述建築物房屋稅單,納稅義務人登記為「劉見明使 用人劉鎮台」(註:詳參本院卷一第159頁及第189頁)。而 查,劉鎮台(註:戶籍謄本上記載的姓名為「劉鎮臺」;詳 本院卷一第45頁)與劉見明二人,乃是兄弟關係。劉見明於 65年2月10日死亡之後,劉鎮台亦為劉見明的繼承人之一, 因此,劉鎮台得以使用上述建築物的房屋。嗣後,劉鎮台於 83年9月28日死亡後,目前由劉鎮台的長子劉輝煌使用上述 建築物房屋。另外,被告劉韋成即為劉輝煌之次子;而且被 告劉韋成在本件系爭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也 有權利範圍10分之2的共有權,是之前在於112年7月11日因 受贈與,而取得持分10分之2的所有權登記。 六、本件原告請求將兩造共有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000地 號土地,全部由被告劉韋成單獨取得,再由被告劉韋成應按 附表四所示金額補償原告及各被告。而查,被告劉韋成即為 上述建物現在使用人劉輝煌的次子,被告劉韋成於本院112 年11月20日言詞辯論時當庭表示同意分割,也同意原告的分 割方法,並陳稱伊願意以每平方公尺2,500元來找補給其他 共有人。又查,本件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面 積僅211平方公尺,如果以土地分配於各共有人,使各共有 人均受土地之分配顯有困難,因上述土地如果再經細分,則 結果將會使土地難以有效利用。因此,本件應該將系爭土地 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如果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 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另查,原告方面希望 能將本件送第三方鑑定單位來鑑價,原告願意代墊鑑價費用 。而查,被告劉韋成也當庭表示同意送鑑價。另查本件系爭 土地的其他共有人均無主張其他的分割方法,僅有原告主張 將系爭土地全部分歸給被告劉韋成單獨取得,再由被告劉韋 成以金錢補償原告及各被告;而且,被告劉韋成也當庭表示 同意上述分割方法。本院審酌本件系爭土地如全部由被告劉 韋成單獨取得,並以金錢找補給其他各有人,不但   能保留建物完整,並能繼續使用,避免將來衍生拆屋還地之 經濟上不利益;而且,其他共有人也可取得相當的補償金, 對於全體共有人均屬有利。因此,本件坐落於嘉義縣○○鄉○○ ○段000000地號土地,如果全部分歸給被告劉韋成單獨取得 ,再由被告劉韋成以金錢補償原告及其他被告,應該是屬於 甚為公平、合理、妥適的分割方法,可堪採取,爰諭知如主 文第三項所示。 七、另查,本件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於經分割之後 ,全部分歸給被告劉韋成單獨取得,其他共有人均未受分配 土地,故應補償之。又查,被告劉韋成雖提出一份土地實價 登錄資料,請法院參酌實價登錄,再決定找捕的金額;   惟查,原告則不同意用實價登錄作為本案找補的金額,原告 認為因本案共有人太多了,用鑑定報告的金額找補才是比較 客觀、中立的方式。而查,本件補償方法,已經有委託歐亞 不動產估價師聯合事務所出具估價報告書,經綜合評估後, 本件系爭坐落於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評估總價 值為1,266,000元,即每平方公尺單價為6,000元,因而計算 出系爭嘉義縣○○鄉○○○段000000地號土地於分割後   ,因全部分歸給被告劉韋成單獨取得,故被告劉韋成應補償 原告及其他被告如附表四所示之金額,補償金額合計總共為   1,012,800元,爰諭知如主文第四項所示。 八、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 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 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 文。又分割共有物之訴訟,係合兩造之必要共同訴訟,原、 被告之間本可互換地位,是以本件應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之 比例分擔訴訟費用,較為公允,爰諭知如主文第五項所示。 九、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或其他 攻擊防禦方法,暨所提出未經援用之資料,核與本件判決之 結果均無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丙、據上論斷,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呂仲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洪毅麟                 附表一:劉標之繼承人 土地共有人 繼承人 劉標 劉真誠、蔡劉淑麗、劉真德、劉真斌、劉良箴 附表二:劉見明之繼承人 土地共有人 繼承人 劉見明 劉真誠、蔡劉淑麗、劉真德、劉真斌、劉良箴、劉輝煌、劉嘉珍、林劉珠美、劉朝椅、劉舜華、林玲雪、楊林緞、林茂喜、林茂振、林茂吉、陳劉滿、鄭夙娟、鄭朝鐘 附表三: 編號 共有人 459-45地號土地持分比例 訴訟費用分擔比例 1 劉標之繼承人 1/10 10 % 2 劉見明之繼承人 1/10 10 % 3 劉國川 1/20 5 % 4 劉文玉 1/20 5 % 5 劉銘順 1/8 12.5 % 6 劉景中 3/8 37.5 % 7 劉韋成 2/10 20 % 附表四: 應補償人→ 劉韋成 受補償人▼ 劉標之繼承人  126,600元 劉見明之繼承人  126,600元 劉國川   63,300元 劉文玉   63,300元 劉銘順  158,250元 劉景中   47,750元 合計 1,012,800元

2024-11-08

CYDV-112-訴-757-20241108-1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5號 原 告 黃宥臻 訴訟代理人 曾炳憲律師 被 告 黃文龍 黃文虎 黃鳳英 黃秋鳳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分割共有物之訴訟為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其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84年 度台抗字第202號民事裁判參照)。又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 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 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 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次按原告 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 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 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以言詞所為訴之撤回 ,應記載於筆錄,如他造不在場,應將筆錄送達。訴之撤回 ,被告於期日到場,未為同意與否之表示者,自該期日起; 其未於期日到場或係以書狀撤回者,自前項筆錄或撤回書狀 送達之日起,10日內未提出異議者,視為同意撤回,民事訴 訟法第262條亦有明文。是項規定,主要係被告在為本案言 詞辯論後,被告因應訴結果,對於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 亦取得求辯論及裁判之權利,此項權利不容原告任意剝奪。 否則原告於撤回其訴後,既得再提起同一之訴,則被告將有 不堪其擾之煩,此觀之該條立法理由即明。是以,被告參與 言詞辯論後,其求為裁判之權利,並避免原告復再提同一之 訴造成被告應訴之煩,因不同意原告撤回其訴之表示,自應 認係有利於被告之行為,在固有必要共同之訴,其效力自應 及於全體。查本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 ,原告於辯論終結後具狀撤回起訴,而被告黃秋鳳、黃鳳英 、黃文龍則均具狀陳明伊等已在本件花費時間、心力答辯, 如經原告撤回,事隔幾年後原告又可能重告一次,讓伊等不 斷跑法院,故不同意原告撤回等語,有陳報狀三紙附卷可稽 。依前揭說明,本件被告黃秋鳳、黃鳳英、黃文龍在參與言 詞辯論後,對於原告所主張之訴訟標的,取得求為裁判之權 利,避免被告嗣再應訴之煩,應認其等不同意原告撤回係有 利於共同訴訟之人,自對全體被告發生效力,是本件原告撤 回起訴即不生效力,本院自應依法裁判。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共有坐落花蓮縣○○鄉○○段0000○0000地號之 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1/5,系爭土地使用分 區相同,土地位置亦相鄰,面積分別為1455、1940平方公尺 ,惟兩造間無法達成分割協議。又系爭土地雖屬農業發展條 例所稱之耕地,然兩造係於民國103年4月**日以繼承為原因 而取得,依該條例之規定,並不受分割面積之限制,並得訴 請裁判分割為單獨所有,是系爭土地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 能分割之情形,另兩造亦無訂不能分割之特約。是原告認為 系爭土地應予合併分割,由兩造各取得其中面積679平方公 尺、均臨有道路之土地,如此則所有共有人因分割而取得之 土地面積皆相同,價值亦相當。被告雖抗辯系爭土地上有套 繪管制,惟參諸往來實務見解,可知並非因此即不得分割土 地,僅須繼續維持套繪管制以符合農地農用之行政管制目的 而已,且該等建物係違建,自不得以不法之違建,對抗原告 所提起之分割共有物訴訟;又縱使其等抗辯兩造間有分管協 議,惟原告提起分割共有物訴訟,就意涵有終止分管協議的 意思。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5項規定,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兩造共有之系爭土地應分割由兩造各取得 1/5之土地。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黃文龍、黃鳳英、黃秋鳳:系爭土地因有套繪管制,若 分割則必須要拆除土地上之建物;且民國1**年兩造之母過 世以後,兩造已有協議土地及其上建物之利用方式,甚至目 前皆係按照兩造講好的方式在使用。兩造既曾經調解,原告 實不應再提起本件訴訟。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黃文虎:伊同意分割,亦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惟 系爭土地上有登記一幢農舍,該農舍坐落在系爭花蓮縣○○鄉 ○○段○○段0000地號土地上,並保存登記於伊名下,為避免土 地與建物所有權歸屬不一致而衍生糾紛,故於分割方案中, 伊希望所分得之土地有包含該農舍所占用之土地部分等語。 三、本院判斷:  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1/5,兩造間無 法達成分割協議等情,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為憑,且為被告所不爭,此部分之事實,首堪認定 。  ㈡然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 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農發條例第18條 第5項授權,於102年7月1日修正發布之農業用地興建農舍辦 法第12條第2項規定:「已申請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直轄 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應於地籍套繪圖上,將已興建及 未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分別著色標示,未經解除套繪管制不 得辦理分割。」即屬民法第823條第1項本文所稱不得請求分 割之法令,且對修正施行前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地,於修正 施行後辦理分割者,亦有適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8 4號民事裁判參照)。查本件系爭土地領有(77)花建使字 第188號使用執照(即有套繪列管),有花蓮縣政府113年9 月13日府建管字第1130178391號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7 7頁),足見系爭土地係經套繪管制之已興建農舍之農業用 地,依前揭說明,在未經解除套繪管制前,自不得辦理分割 。是原告訴請分割,於法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前段、第824條第5項規 定,請求分割系爭土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恒祺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狀應 表明上訴理由)並繳納上訴審裁判費,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 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 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陳姿利

2024-11-08

HLDV-113-訴-45-20241108-1

司繼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

拋棄繼承

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6755號 聲 請 人 楊○○ 鍾○○ 鍾○○ 上二人共同 法定代理人 鍾○○ 楊○○ 聲 請 人 楊○○ 楊○○ 林○○ 林○○○ 楊○○ 楊○○ 楊○○ 上列聲請人聲請拋棄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又按繼承 人得拋棄其繼承權;前項拋棄,應於知悉其得繼承之時起三 個月內,以書面向法院為之,民法第1138條、第1174條第1 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辛○○(男,民國00年00月00日 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生前最後籍設:高雄 市○○區○○里0鄰○○路○○○○○○號)於113年7月14日死亡,聲請 人係被繼承人之女、孫子女、兄弟姊妹,知悉成為繼承人, 自願拋棄繼承權,爰依法具狀聲明拋棄繼承權,請准予備查 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於113年7月14日死亡,聲請人係被繼承人之 女、孫子女、兄弟姊妹等情,有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除 戶謄本及聲請人之戶籍謄本為證,固堪信為真實。惟:  ㈠就聲請人丁○○部分   依聲請人所提出經駐布里斯本台北經濟文化辦事處證明由聲 請人丁○○簽字屬實之拋棄繼承權聲明書,其上記載「知悉得 繼承日期:中華民國113年7月14日」等語,是聲請人丁○○既 係於113年7月14日知悉成為繼承人,依首揭說明,聲請人丁 ○○應於113年10月14日前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權,然聲請人 丁○○遲至113年10月29日方向本院聲明拋棄繼承權,此據蓋 用本院收狀戳章之聲明拋棄繼承權狀在卷可稽,顯已逾聲明 拋棄繼承三個月之法定期限,故聲請人丁○○既逾期向本院聲 明拋棄繼承,本件聲請人丁○○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 駁回。 ㈡就聲請人癸○○、子○○、壬○○、丙○○、甲○○、乙○○○、庚○○、戊 ○○、己○○(以下簡稱聲請人癸○○等)部分   聲請人丁○○拋棄繼承之聲請既應予駁回,業如上述,則本件 第一順序之繼承人,其親等近者子女輩未全部拋棄繼承權前 ,難謂次親等之孫子女輩、第三順序之繼承人即聲請人癸○○ 等已取得繼承權而可向本院聲請拋棄繼承,是本件聲請人癸 ○○等之聲請,經核與法不合,亦均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鄭如純

2024-11-08

KSYV-113-司繼-6755-20241108-1

壢保險簡
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保險簡字第142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陳巧姿 被 告 賴俊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 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4,436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賴俊諺於民國110年12月4日上午10時27分許 ,無照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下稱被告車輛), 行經桃園市○○區○○○○0段00號前,因疏未注意前方車輛停等紅 燈,不慎自後追撞前方由訴外人羅靖崴所駕駛並搭載訴外人邱 品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事故),致訴 外人羅靖崴受有頭部外傷併輕微腦震盪之傷害,訴外人邱品妍 則受有頭暈及頸部扭傷等傷害,原告並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 法分別賠付訴外人羅靖崴及邱品妍治療所受傷害之相關費用 各2,750元、171,686元,總計174,436元。又被告係無照駕 駛被告車輛,依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之規定,原告於給付保 險金後,得在給付範圍內,代位行使訴外人羅靖崴及邱品妍 對被告之請求權。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強制 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款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 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 聯單、事故現場圖、事故現場照片、車籍查詢、診斷證明書 、醫療單據、強制險醫療給付費用表等件影本資料為證(見 本院卷第5至118頁)。復經本院依職權向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交通警察大隊調取本件事故相關卷宗核閱無訛(見本院卷第1 25至12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無照駕駛被 告車輛,於上開時、地不慎追撞訴外人羅靖崴所駕駛之車輛, 並致訴外人羅靖崴及其搭載之訴外人邱品妍受傷等事實,已 如前述。是依上開規定,被告即應就訴外人羅靖崴及邱品妍 所受損害,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㈡原告得請求賠償之金額若干?    1.按被保險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致被保險汽車發生汽車交通事 故者,保險人仍應依本法規定負保險給付之責。但得在給付 金額範圍內,代位行使請求權人對被保險人之請求權:…五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或第21條之1規定而駕 車;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六千元以上二 萬四千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禁止其駕駛:一、未領有駕駛執 照駕駛小型車或機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1項第5 款、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1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  2.經查,被告於事故當時無適當之駕駛執照,有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㈡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28頁反面),且本院依職 權查詢亦查無被告持有駕駛執照,此亦有公路監理系統查詢 資料在卷可考(見個資卷)。是依上揭規定,原告於賠付請求 權人後,自得代位訴外人羅靖崴及邱品妍請求被告賠償所受 損害。又訴外人羅靖崴及邱品妍因本件事故受有醫療費、及 其他因傷額外支出費用之損害,有診斷證明書、醫療單據等 件在卷足憑,而原告實際已分別賠付訴外人羅靖崴及邱品妍 各2,750元、171,686元,總計174,436元,亦有強制醫療給 付費用彙整表附卷可參,是原告既已賠付上開金額,即得依 前揭規定,代位請求被告給付174,436元,原告請求洵屬有 據。 五、末查,本件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務,其給付核屬無確定期限 ,依前揭規定,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負擔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復查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8月 20日寄存送達被告之2居所,並均於000年0月00日生合法送 達效力,有本院送達證書2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3、144 頁);本院亦於113年8月13日將起訴狀繕本公告於司法院院 外網站,並於000年0月0日生合法送達效力,此有司法院院 外網站公告截圖及本院公示送達證書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 卷第139頁至第140頁),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應自 最末送達生效日翌日即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 率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29條第 1項第5款等規定,請求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七、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方楷烽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書記官 黃敏翠

2024-11-08

CLEV-113-壢保險簡-142-20241108-1

家親聲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給付扶養費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字第95號 聲 請 人 丁○○ 代 理 人 蔡雲卿律師 相 對 人 丙○○ 乙○○ 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扶養費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丁○○為相對人丙○○、乙○○、甲○○之父 ,聲請人因中風導致右側肢體無力及慢性疾病等,行動不便 ,生活自理有困難,無法穩定就業,名下亦無財產,難以維 持生活,爰依民法第1114條第1項第1款、第1115條第1項、 第1117條、第1120條之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等語, 並聲明:相對人各應自本裁定確定之日起至聲請人死亡之日 止,按月於每月5日前,各給付新臺幣(下同)6815元;如2 期逾期不履行者,其後之12期喪失期限利益。 二、相對人則均以:聲請人現仍有在工作,顯非無謀生能力,且 其於民國91年間即常因細故對相對人生母戊○○施暴,91年7 月13日更於酒後毆打戊○○成傷,翌日後離家出走、行蹤不明 ,離家期間均未扶養相對人,戊○○為此訴請離婚,經臺灣南 投地方法院以92年度婚字第378號判決准聲請人與戊○○離婚 ,並由戊○○單獨任相對人之親權人;聲請人離家後均未與相 對人聯繫,未曾參與相對人之成長,親子關係名存實亡,顯 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又有對戊○○為身體上之不法侵害 行為,情節重大,請求依民法第1118條之1免除相對人對聲 請人之扶養義務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駁回聲請人之聲 請。 三、按直系血親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養義務者有數人, 而其親等同一時,應各依其經濟能力,分擔義務,民法第11 14條第1款、第1115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直系血親相互 間,受扶養權利之一方,自得向負扶養義務之他方請求扶養 。又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 前項無謀生能力之限制,於直系血親尊親屬不適用之。因負 擔扶養義務而不能維持自己生活者,免除其義務。但受扶養 權利者為直系血親尊親屬或配偶時,減輕其義務,民法第11 17條、第1118條亦分別規定甚明。惟受扶養權利者對於負扶 養義務者本人、配偶或直系血親曾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 其他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所定身體、精神上之不法侵 害行為,或對於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之情 形,此際若仍由受扶養義務者負完全扶養義務,有違事理之 衡平,且使不負責任之尊親屬有恃無恐,亦非社會之福,故 民法第1118條之l第1、2項規定:「受扶養權利者有下列情 形之一,由負扶養義務者負擔扶養義務顯失公平,負扶養義 務者得請求法院減輕其扶養義務:一對負扶養義務者、其配 偶或直系血親故意為虐待、重大侮辱或其他身體、精神上之 不法侵害行為。二對負扶養義務者無正當理由未盡扶養義務 。受扶養權利者對負扶養義務者有前項各款行為之一,且情 節重大者,法院得免除其扶養義務」。將扶養義務自「絕對 義務」改為「相對義務」,賦予法院得斟酌扶養本質,兼顧 受扶養權利者及負扶養義務者之權益,依個案調整或免除扶 養義務。 四、經查:  ㈠聲請人與戊○○婚後育有相對人,嗣因自91年起屢因細故對戊○ ○施暴,且於91年7月13日毆打戊○○成傷,經核發民事通常保 護令,嗣聲請人於91年7月14日不告而別,與戊○○未共同生 活已近2年,期間均未扶養相對人,而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以92年度婚字第378號判決准戊○○與聲請人離婚,並由戊○○ 單獨任相對人之親權人,該判決於93年8月3日確定等情,有 戶籍謄本、上開判決、確定證明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 15頁至第19頁、第111頁至第122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信 為真。  ㈡次查,聲請人有陳舊性腦梗塞,其於110年至112年均無所得 ,名下財產僅已無殘值之車輛6輛及1530元之投資,並於112 年11月15日領取勞工保險老年1次給付36萬5356元,無領取 勞保老年年金、農保及國民年金之紀錄,亦未領取花蓮縣政 府之社福補助等情,有診斷證明書、財產所得查詢結果、勞 動部勞工保險局函文、花蓮縣政府函文在卷可佐(見本院卷 一第227頁至第243頁、第307頁至第309頁,本院卷二第223 頁);考量聲請人現居花蓮縣,依據行政院主計處統計之臺 灣地區國民所得及平均每人每月消費支出(按區域別分)之 記載,花蓮縣112年每人每月平均消費支出為2萬1484元(見 本院卷二第227頁),其上開領取之老年給付約僅能維生1年 ,堪認聲請人之現況已不能維持生活。相對人雖辯稱聲請人 仍在經營水土保持、農場申請之事業,並提出聲請人社群網 站Facebook之截圖為憑(見本院卷一第453頁至第465頁), 惟按受扶養權利者,如為直系血親尊親屬,不以無謀生能力 為限,民法第1117條定有明文;而聲請人主張其事業論件計 酬,1整年收入約9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173頁),仍不足 以維持生活,是縱聲請人仍有工作能力,仍無礙於其所得及 財產不足以維持生活之認定。  ㈢惟查,證人戊○○於本院調查時證稱:聲請人開公司,有基本 收入,但沒有拿錢回家,亦未負擔相對人扶養費,相對人之 開銷我自己處理,借住聲請人大嫂家時,聲請人有付房租, 未再負擔其他費用,每天只知道招待他的友人,後續搬家多 次,聲請人因做生意會租屋,我跟相對人是住在營業場所, 有時會在家宴請友人,我還需負擔那些人的伙食費,聲請人 也在外花天酒地、積欠酒店費用,對我家暴也不只1次,只 是91年7月13日那次比較嚴重;相對人小時候,聲請人也沒 有幫忙照顧過,聲請人離家把我的車開走,我還要付他的罰 單,聲請人離家後未曾探視過相對人,也未負擔相對人之扶 養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4頁至第176頁),核與前開判決 相符,堪信證人所言屬實,足認相對人辯稱聲請人對證人施 暴,且於婚姻關係存續期間即離家出走,並未探視、負擔相 對人扶養費用等節,應為真實。  ㈣本院審酌聲請人身為相對人之父,未盡照顧相對人之責任, 且離家後杳無音訊、未曾探視,即便曾負擔房租,亦係基於 營業場所之使用,難認係對相對人之扶養,相對人實際上均 仰賴母親撫育,足認聲請人自相對人幼時至成年並未負擔扶 養及照顧責任,又對其等之直系血親故意為重大侮辱及身體 、精神上之不法侵害行為,均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倘由相 對人負擔聲請人之扶養義務,顯失公平。揆諸上開規定及說 明,依法應免除相對人對聲請人之扶養義務。  ㈤綜上所述,聲請人請求相對人給付扶養費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爰裁定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黃夢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蔡明洵

2024-11-08

HLDV-113-家親聲-95-20241108-1

原訴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原訴字第47號 原 告 吳昱駟 訴訟代理人 洪嘉吟律師 被 告 王夢萱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 民事訴訟,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11 3年度原附民字第4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3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26,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3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7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26,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向他人蒐集金融帳戶使用者,可能係 將該帳戶作為自己或提供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犯罪之用,且可 能以此遮斷金流而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而達到洗錢之 目的,猶基於縱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洗錢犯罪之不確定 故意,在臺中市某處,應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 之要求,擔任訴外人鑫芯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並於 民國112年7月間,以該公司負責人名義,至陽信商業銀行申 辦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於申辦 完畢之同年7月12日後、同年8月30日11時23分前之某時,交 付系爭帳戶、密碼給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詐欺集團取得系 爭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向原告佯稱: 可以投資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2年9月5日13時1 4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826,000元至系爭帳戶,被告經 本院刑事庭以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0號刑事判決認被告幫助 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 罰金3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爰依 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 應給付原告826,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狹義之共同侵 權行為,即共同加害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 件並不完全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 ,數人因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過失行為 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 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1737號判決先例意 旨參照)。亦即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 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 ,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 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又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 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 給付,民法第273條第1項亦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本院113年度原金簡字第20號 刑事判決書為證,該刑事判決認定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開設之系爭帳戶相關資料等,均交 付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提供系爭帳戶幫助 詐欺集團詐欺取財及洗錢,想像競合構成幫助犯一般洗錢罪 ,此外,原告於112年9月5日將826,000元匯入至系爭帳戶, 旋即遭提領一空,經本院調取上開刑事案卷核閱無訛,亦有 相關證據附於卷內可考,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答辯供本院斟酌,依民事訴訟 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 主張為真實。 五、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 為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明 定。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 錢債權,故其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5 月13日(附民卷第1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 算之利息,亦屬有理。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 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 職權宣告被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八、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前來,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2項之規定,免納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 辯論終結時,亦未發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 之數額,亦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邱韻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並繳納 上訴裁判費)。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亦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蔡承芳

2024-11-07

HLDV-113-原訴-47-202411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