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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江明軒 選任辯護人 廖克明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1 919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 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259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及沒收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江明軒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所示事 項。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 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 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 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 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 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 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 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 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 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 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 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 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及沒收部 分一部上訴時,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 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進 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5月31日以112年度易字第1919號判決判處 被告江明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未扣案犯罪所得15萬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本件檢察官未提起上訴,上訴人即被告坦承犯行,明示以 原審量刑過重請求量處較輕之刑、希望與被害人和解及爭執 沒收金額為由提起上訴(如後述),經本院當庭向被告及辯 護人確認上訴範圍無訛(本院卷第74、111頁),揆諸前開 說明,被告顯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刑及沒收部分提起上訴, 至於原判決其他部分,均不予爭執,亦未提起上訴,而該量 刑、沒收部分與原判決事實及罪名之認定,依前開規定,可 以分離審查,本院爰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加以審理 。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上訴人即被告表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量 刑、沒收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證據 、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2年度 易字第1919號判決書所記載。本案當事人及辯護人對於後述 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 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 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貳、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本件犯罪事 實坦承認罪,然主張希望與告訴人和解(已當庭與告訴人達 成和解,詳後述),請求法院輕判並諭知緩刑,犯罪所得不 予宣告沒收等語,為此請求撤銷原審判決所量處之刑及沒收 ,另為更適當之判決。 二、關於原判決量刑及沒收部分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審以被告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犯行,事證明 確,因予論罪,且就量刑部分,已斟酌量刑審酌事由,核無 違證據法則與論理法則,固非無見。惟刑事審判之量刑,在 於實現刑罰權之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科刑判決之被告量刑 ,應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以契合人民之法律感 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 意該條所列各款情形,以為科刑輕重之標準;犯罪所生之危 險或損害、行為人犯罪後之態度,為刑法第57條第1項第9款 、第10款所定量刑審酌事項之一,是行為人犯後悔悟之程度 ,是否力謀恢復原狀或與被害人達成和解,及其後是否已確 實履行和解條件,以彌補被害人之損害,均攸關於法院判決 量刑之審酌,查:⒈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嗣於本院 審理中業就犯罪事實坦承犯行不諱,原審「未及審酌」上情 ,而在未考慮被告此部分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下而為量刑, 已有未洽。⒉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於本院達成 和解,雙方約定被告以分期方式賠償告訴人之損害計18萬元 (詳後述),有本院和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83至84 頁),此部分量刑及沒收審酌基礎已有變更,原審在未及審 酌被告嗣後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賠償其損害情形下而為量 刑,並就未扣案犯罪所得諭知沒收部分,亦有未洽。被告上 訴執此指摘原判決之量刑及沒收有可議之處,為有理由,自 應由本院予以撤銷改判。  ㈡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具備股票營業員之資 格,意圖不法利益,虛構不實代客操作為幌詐欺告訴人,向 告訴人詐得15萬元,所為實不足取,斟以被告犯罪後於原審 審理時一再空言抗辯,且拒絕將所詐騙的15萬元返還告訴人 而否認犯行、上訴本院後終能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於本院 達成和解,雙方約定被告如附表和解筆錄節本所示之賠償金 額、分期給付方式(於113年10月15日業已給付首期金額4萬 元予告訴人,有被告提出之轉帳紀錄資料1份可稽,本院卷 第101頁),其犯後態度已有變更,酌以告訴人亦表示願意 宥恕被告之意見,兼衡其前無犯罪前科素行,有被告之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被告犯罪動機、手段 、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並斟酌被告被告自陳大學畢業之智識 程度,從事零售業,月收入約3至4萬元,未婚,無子女,不 需撫養,但會給父母生活費,現自己一人住之家庭生活及經 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  ㈢沒收部分:   原審有關被告所犯就其未扣案犯罪所得15萬元為沒收、追徵 之諭知,固非無見。惟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 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 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 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及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上述規定旨在澈底剝奪犯罪行為人因 犯罪而直接、間接所得,或因犯罪所生之財物及相關利益, 以貫徹任何人都不能坐享或保有犯罪所得或犯罪所生利益之 理念,藉以杜絕犯罪誘因,而遏阻犯罪。並為優先保障被害 人因犯罪所生之求償權,限於個案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時 ,始無庸沒收。故如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或被 害人已因犯罪行為人和解賠償而完全填補其損害者,自不得 再對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所得宣告沒收,以免犯罪行為人遭受 雙重剝奪。又按鑑於沒收不法利得制度乃基於「任何人不得 保有犯罪所得」之原則,核與民事侵權行為係以填補損害之 目的不同。在考量避免雙重剝奪之前提下,倘被告與被害人 業已達成和解,固不應容許法院於和解範圍內再行諭知沒收 ,但針對犯罪所得高於和解金額之情況(包括不請求任何金 錢賠償之無條件和解),此時既無雙重剝奪之虞,且參酌沒 收不法利得既屬「準不當得利之衡平措施」,被告已給付之 和解金額固與實際合法發還犯罪所得之情形無異,而生利得 沒收封鎖之效果,但就犯罪所得超過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 性質上仍屬犯罪所得,而有宣告沒收之必要;惟法院於個案 中仍應審酌有無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所定過苛調節條款之適 用,自不待言(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6年法律座談會 刑事類提案第1號研討結果同此意旨)。被告於本院審理中 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給付告訴人分期給付首期金額4 萬元作為損害賠償之一部,業如前述,堪認告訴人所受損害 業因上開和解賠償獲得相當程度之填補,揆諸前揭說明,被 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等同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院自不 得再就被告此部分之犯罪所得部分宣告沒收,以免發生被告 遭受雙重剝奪之結果;另就其犯罪所得(15萬元)超過上述 已給付和解金額(4萬元)之差額即11萬元部分,固仍屬犯 罪所得,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惟衡諸被告事後已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雙方利益狀態已獲得適度調整,被告亦付 出相當代價願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且經調解約定給付金額 (18萬元)高於被告實際犯罪所得數額,且告訴人既已同意 放棄其餘請求(本院卷第83頁),應認告訴人民法上之求償 權已獲得滿足,藉由沒收犯罪所得以回復犯罪發生前之合法 財產秩序狀態之立法目的已臻達成,倘就被告上開犯罪所得 超過已支付和解金額之差額部分,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應 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附此敘明。 三、附條件緩刑之諭知:    ㈠刑罰之功能,不惟在於懲罰犯罪,以撫平被害人之身心創痛 、平衡社會之正義感情;更寓有藉由刑罰,使犯罪人之人身 自由或金錢遭受一時或永久性之剝奪,使其悔悟犯罪之惡害 ,期能改過自新、更生遷善,重新復歸於正常社會,並藉此 對於社會大眾進行法制教育等「特別預防、一般預防」之能 。相較於宣告刑之諭知,緩刑既係給予個案被告暫不執行刑 罰之觀察期間,自更著重於犯罪行為人是否適於緩刑,亦即 以「特別預防」為最重要之考量,此觀刑法94年修正時,以 修復式司法之思惟,著重於社區、人際等關係被破壞之修復 ,與犯罪行為人應負擔之行為責任方式之轉換,命受緩刑宣 告之被告應受一定之負擔,更堪認定。是事實審法院裁量是 否給予緩刑宣告時,自需於具體個案中斟酌犯罪行為人之情 狀,凡符合法律規定及裁量權限,當可本於特別預防之考量 決定是否宣付緩刑。至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 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 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 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使行 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上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本院考量被告犯後於 原審審理時,雖因對事理見解認識未周而未表示認罪,然於 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深知悔悟,衡酌被告本案犯行造成 告訴人之財產損害,固值非難,然其素行尚佳,本案動機係 出於為兼職補貼家用,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犯後已坦承 犯行,於本案審理期間已與告訴人和解成立並獲取原諒,足 見被告確有彌補其肇生損害之意,並展現其誠意,堪信其經 此偵、審程序與罪刑宣告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並參酌 告訴人表示同意予以被告緩刑宣告機會,有前述卷附本院和 解筆錄等在卷足參。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 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刑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 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 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斟酌,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適用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 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本院斟酌附表所示和解 筆錄內容(本院卷第83頁),為確保被告能依約履行賠償條 件,以維告訴人權益,兼衡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依照前 開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之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按附表所示條件與方法,向告訴人 支付損害賠償;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如被告未 遵循本院諭知之緩刑期間所定負擔而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 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 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沈昌錡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緩刑應履行負擔之條件及方式 1 被告願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壹拾捌萬元,首期肆萬元,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給付,其餘壹拾肆萬元分期給付,自113年11月15日起到114年12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前給付壹萬元,給付方式:匯款至原告指定之帳戶:銀行:板信商業銀行高新莊分行、帳號:000000000****7號、戶名:鄭國慶。至給付完畢止,如有一期未給付視為全部到期。 (本院和解筆錄內容節本,本院卷第83頁)

2024-10-30

TNHM-113-上易-435-202410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27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禹辰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5月28日所為113年度金訴字第207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6122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 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 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 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 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 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 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 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 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 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 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 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 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 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判決後,被告林禹 辰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因一 時失慮才為本件犯行,原審所量處的刑度過重,我願意與告 訴人和解,請判處得易科罰金之刑等語。是以,本件僅由被 告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 所示,本院自僅就原審判決此部分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原審 判決其他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應先予以說明。 貳、本院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一、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 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而言。由 於刑罰裁量與犯罪判斷的定罪,同樣具有價值判斷的本質, 其中難免含有非理智因素與主觀因素,因此如果沒有法官情 感上的參與,即無法進行,法官自須對犯罪行為人個人及他 所違犯的犯罪行為有相當瞭解,然後在實踐法律正義的理念 下,依其良知、理性與專業知識,作出公正與妥適的判決。 我國在刑法第57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作刑 罰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量刑因子,並善盡說理的義務,說 明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量刑既屬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乃憲法保障法官獨立審判的核心, 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除應符合 法定要件之外,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的拘束,亦即仍須 符合法律授權的目的、法律秩序的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 般合法有效的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的意旨,避免個人好惡、特定價值觀、意識型態或族群偏見 等因素,而影響犯罪行為人的刑度,形成相類似案件有截然 不同的科刑,以致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正當理由的 量刑歧異,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的違法。如原審量刑並 未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當事人即不得任 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情事變更(如被告與 被害人於原審判決後達成和解)或與自己的刑罰裁量偏好不 同,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  二、本件原審已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刑罰裁量事實,善盡說理的 義務,而量處如原審判決所示之刑,並未有逾越法律所定的 裁量範圍;而被告也未提出本件與我國司法實務在處理其他 類似案例時,有裁量標準刻意不一致而構成裁量濫用的情事 。再者,被告持偽造、表彰屬於投資服務特種文書的「華碩 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與告訴人見面,並交付現金繳款 單據而行使之,雖因告訴人早已識破而與警察合作,告訴人 並未因此受有實際上的財產損害,但仍危及華碩投資股份有 限公司的商譽與文件管理的正確性,被告所為相較於其他單 純犯詐欺取財罪的行為人具有較高的可責性。又臺灣社會電 信詐欺盛行超過20年,近年來詐欺集團更是猖獗,對社會及 人民財產所造成的威脅與損害由來已久,政府亦長期致力於 打擊與追緝詐欺集團,被告無視於此,仍受邀擔任收取詐欺 贓款的工作,所為不儘可能造成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 會經濟秩序,亦將破壞人際間的信任關係,堪認被告的犯罪 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均屬重大,自不宜輕縱。何況被告雖表 明願意與告訴人和解,但告訴人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未 到庭,以致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本院亦無從據以作為 量刑減讓的事由。是以,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 ,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參、結論:   綜上所述,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原審判決就被告上 訴意旨所指摘的量刑決定,並無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平等原 則等情事的違誤,自應予以維持。是以,被告的上訴意旨並 不可採,應予以駁回。  肆、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件經檢察官劉哲名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啓聰在本審到庭實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PHM-113-上訴-4271-202410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2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家和 選任辯護人 洪鏡律師 呂瑞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5月10日所為112年度金訴字第569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6044號、第27443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原審所認楊家和犯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罪,各 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欄所示之刑。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 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 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 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 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 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 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 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 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 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 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 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 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 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判決後,被告楊家 和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第一次審理程序時表示:有關於上訴意旨,請辯護人替我 回答等語;辯護人為被告辯稱:僅就原審量刑上訴,被告於 偵訊及原審審理時已供稱是依照邱靖皓的指示,提供自己的 玉山銀行帳戶給邱靖皓,並將匯入該帳戶的款項交給邱靖皓 ,也有供出所匯入的中國信託帳戶是屬於邱靖皓的,原審才 會認為被告與邱靖皓屬於共同正犯關係,證明被告的供述有 使邱靖皓被查獲,請依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的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後段規定,減免被告的刑度,且被告已繳交犯 罪所得、與被害人洽談和解事宜,請從輕量刑等語。是以, 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雖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全部條文 ,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詳如下所述),且被告有可 能應論以新法第19條第1項之罪,但因被告僅就原審判決量 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則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自 僅就此部分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並非本院 審理範圍,應先予以說明。 貳、本院撤銷原審判決關於如附表編號1、2所示宣告刑的理由: 一、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 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全部 條文並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16條變更條 次為第23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由此可知,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犯行,且自動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時,即符 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減輕其刑的規 定;如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更得依前述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 二、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第229條至第231條規定,檢 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 開始偵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就犯罪偵查是居於輔助檢 察官的地位,負責協助檢察官或受其指揮、命令偵查犯罪, 於發覺有犯罪嫌疑即應移送檢察官偵查。亦即,檢察官是偵 查犯罪的主導者,並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輔助蒐集及保 全犯罪證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被告「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的規定,其「查獲」是屬偵查機關的權限,至於查獲「 屬實」與否,則是法院職權認定的事項,應由法院作最後審 查並決定其真實性。換言之,是由偵查機關與事實審法院分 工合作,對於被告揭發或提供毒品來源的重要線索,應交由 相對應的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並由事實審法院根據偵查 機關已蒐集的證據綜合判斷有無「因而查獲」的事實,原則 上不問該被舉發案件進行程度如何,亦不以偵查結論作為查 獲屬實與否的絕對依據。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是採取「必減」或「免除其刑」的立法模式,如被告有「供 出毒品來源」及「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的情形,法院 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或免除其刑的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 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 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 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縱使案件已確定,被告仍可依據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聲請再審,以為救濟。 由此可知,前述減、免其刑的規定,是為鼓勵被告具體提供 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的供給, 以杜絕毒品泛濫所設,為憲法第16條所保障被告的訴訟權利 。是以,如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的具體事證,但偵查機關因 特殊原故,例如仍須對被告提供的線索實施通訊監察、行控 制下交付、佈線、埋伏、跟監等蒐集證據而一時無法收網, 或囿於偵查不公開、毒品上游已畏罪潛逃等原因,礙難立即 告知是否有因被告供出而查獲毒品上游等情,事實審法院非 不可依據現有並堪信非屬無稽的證據自行或從寬認定有無「 查獲」之事;相對地,若被告已供出毒品上游的具體事證, 而偵查機關在無不能或難以調查的情形下,卻無任何作為, 事實審法院對此自不能率而忽視,遽將此不利益歸於被告承 擔(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基與法律秩序的一體性,本院認前述最高法院就「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規 定所為法律適用的意旨,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3項後段規定亦有適用的餘地,亦即被告已自白犯行 ,並供出洗錢之共犯或正犯的具體事證,而偵查機關在無不 能或難以調查的情形下,卻無任何作為,事實審法院對此自 不能率而忽視,遽將此不利益歸於被告承擔。   三、本件被告於偵訊時,即供稱:「(問:你申辦之玉山銀行帳 戶是否有提供他人使用?)我拿給邱靖皓使用。(問:為何 你前次開庭指稱是拿給鄧宥安使用?)邱靖皓說他是拿給鄧 宥安使用」、「(問:為何你先前都沒有提到邱靖皓?)因 為邱靖皓之前叫我不要講他,我忘記是誰跟我說,這是博奕 的錢,我簿子不能用,鄧宥安會賠錢,但沒賠錢,所以我才 會直接說是鄧宥安,邱靖皓大約88年次,桃園人……」等語( 偵16044卷第121-122頁);於原審審理時亦供稱:我剛開始 將玉山銀行帳戶提供給邱靖皓的時候,邱靖皓要我幫他去銀 行領錢,再將錢交給邱靖皓,也會指示我轉匯款到其他帳戶 等語(原審金訴卷130-131頁)。由此可知,被告於偵訊及 原審審理時,均已供出他申辦的玉山銀行帳戶是交給邱靖皓 使用,邱靖皓有跟他共犯本件洗錢犯行。又本件偵查檢察官 曾以證人身分傳喚邱靖皓,邱靖皓於111年7月14日偵訊時雖 否認有指示被告領款,但亦供稱:「我跟被告有關係的只有 一個案件,那案件是中壢分局偵辦…我有叫他拿這筆錢」等 語(偵16044卷第137-138頁),顯見被告供稱邱靖皓有跟他 共犯本件洗錢犯行等情,即有高度的可能性。何況邱靖皓與 被告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的犯意聯絡,由邱靖 皓擔任提領及收水的指揮,被告負責顧水(監視提領車手領 款)及收水,該案被害人有數人,邱靖皓與被告此部分所涉 罪嫌,已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於111年4月30日另以111年 度偵字第10065號、第14221號、第14222號、第14223號、第 14224號、第14963號、第14964號、第17121號、第17122號 、第17123號提起公訴等情,這有本院製作的被告前案紀錄 表在卷可佐。前述邱靖皓與被告另案被訴共同詐欺取財及洗 錢的犯行,其起訴時間點既然在本件偵查檢察官以證人身分 傳喚邱靖皓之前,且邱靖皓與被告共犯該案的被害人有多人 ,顯見偵查檢察官只要稍加查證,即得從前述另案起訴書查 明邱靖皓於本件偵訊時所為供述並非實在,亦即被告已自白 犯行並供出邱靖皓為本件洗錢之共犯的具體事證,偵查檢察 官卻在無不能或難以調查的情形下,未能一併追訴邱靖皓。 是以,被告既然已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犯行,並供出 邱靖皓為本件洗錢的共犯,偵查檢察官卻未一併追訴邱靖皓 ,則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事實審法院自可依據前述有 高度可信度的供述證據,從寬認定被告符合前述減輕或免除 其刑的要件。 四、被告符合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後段所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並因 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的減 輕或免除其刑要件,已如前述。而本件被告的犯罪所得為新 台幣(下同)2萬元,已經原審認定屬實。又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已繳交犯罪所得2萬元之情,這有本院製發的收據為 證(本院卷第176頁)。由此可知,被告既然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亦應認被告符合 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前段的減輕其刑 要件。綜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二度修正,原審未及 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較有利 於被告,且未及審酌被告業已自動繳交全部所得2萬元,核 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就如附表編號1、2所示的原審宣告刑部 分予以撤銷改判。 參、本院就被告所為的量刑:   有關被告所為犯行所應科處的刑度,本院以行為責任為基礎 ,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先以被告的犯罪動機、目的、 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由)確認 責任刑範圍,再以被告的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智識 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等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事由及 其他事由)調整責任刑,茲分述如下: 一、責任刑範圍的確認:   被告加入詐欺集團犯罪組織,提供他所申設的玉山銀行帳戶 作為第一層匯款帳戶或第二層匯款帳戶,並聽從邱靖皓指示 轉匯或提領玉山銀行帳戶內的贓款等事宜,顯見被告在詐騙 集團施詐過程中扮演的是較為末端、被查獲危險性較高的角 色,相較於主要的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被告介入 程度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再者,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所為 ,造成如附表編號1、2所示被害人受有財產上損害。又臺灣 社會電信詐欺盛行超過20年,近年來詐欺集團更是猖獗,對 社會及人民財產所造成的威脅與損害由來已久,政府亦長期 致力於打擊與追緝詐欺集團,被告無視於此,仍加入本件詐 欺集團犯罪,所為造成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 序、破壞人際間的信任關係,並協助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本案詐欺所得的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的追訴處罰 ,堪認被告的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均屬重大。是以,經 總體評估前述犯罪情狀事由及司法實務就類似案例所為的量 刑後,本院認被告責任刑範圍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低度偏 中區間。 二、責任刑下修與否的審酌: 被告自稱大學肄業(在學)、家境小康、目前無業、無人需 要扶養的智識程度與生活狀況;除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所犯數 罪之外,另有肇事逃逸的犯罪紀錄,素行尚可;於警詢、偵 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且於本院審理期間已 與被害人吳明欣達成和解(這有新北市板橋區調解委員會調 解筆錄在卷可證),並分期履行賠償金額,被害人施信宇部 分則因雙方對於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才未能和解,應認犯 後態度良好。是以,經總體評估前述一般情狀事由後,本院 認被告的責任刑應予以下修,對被告所為的量刑應接近處斷 刑範圍內的低度偏低區間,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三、綜上,本院綜合考量被告的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 基於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參酌司法實務就類似案件所 可能的量刑,認被告的責任刑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低度偏 低區間,爰就撤銷改判部分分別量處如附表「本院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肆、本院不對被告定應執行刑的理由: 關於數罪併罰的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 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的法院所對應的檢察署 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 執行刑,依此所為的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受刑人)的聽 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的可預測性,減少 不必要的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的發生, 而更加妥適(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65號刑事判決意旨 參照)。是以,被告被訴數罪的犯行繫屬於法院審理時,如 承審法院發現該被告同時有另案繫屬於其他同審級或不同審 級的法院審判之中,或有其他應數罪併罰的案件已確定時, 為減少不必要的重複裁判,並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 的發生,在對被告所犯各罪予以論罪科刑後,自以不合併定 其應執行刑,更屬允當。而本件被告因加入詐騙集團所為的 犯行,另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提起公訴,並由原審法院以 111年度金訴字第473號、111年金訴字251號承審中之情,這 有本院製作的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是以,依照上述最 高法院判決意旨及本院說明,應俟本案確定後,再由檢察官 聲請法院定應執行刑,並踐行保障被告陳述意見的權利,程 序保障更加妥適,則本院自不合併定其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  伍、一造缺席判決的說明: 經本院合法通知,被告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他的 陳述,逕行判決。    陸、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 條第1項前項。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偉逸在本審到庭實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事實 原審主文 本院宣告刑 1 事實欄(甲) 楊家和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1年,併科罰金新臺幣10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家和處有期徒刑八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五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2 事實欄(乙) 楊家和共同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0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楊家和處有期徒刑四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一千元折算一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PHM-113-上訴-3924-20241030-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84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何佳倫 選任辯護人 劉逸旋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 院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8日所為112年度訴字第1502號第一審判 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8636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 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 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 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 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 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 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 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 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 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 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 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 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 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判決後,被告何佳 倫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我當時是無心之舉,我知道自己做錯、會接受應有的處罰, 但是因為家境的關係,希望可以判輕一點,讓我早日回去照 顧家裡等語;而辯護人亦為被告辯稱:被告於偵審時均坦承 犯行,且於警詢時已經向警察表明通訊軟體「微信」上暱稱 「煖」之人是他的隔壁鄰居,於民國112年11月8日也向檢察 官陳報「煖」的住址、外貌特徵、身分等資訊,如認被告不 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上游因而查獲的減 刑事由,因被告已經盡力陳述所知訊息,也應列為刑法第57 條第10款的量刑情狀,或符合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條款的減 刑事由等語。是以,被告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 訴,則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本院自僅就此部分是否妥 適進行審理,原審判決其他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應先予 以說明。 貳、本院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一、被告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規定供出毒 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的減刑要件:  ㈠依照刑事訴訟法第228條第1項、第229條至第231條規定,檢 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嫌疑者,應即 開始偵查;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就犯罪偵查是居於輔助檢 察官的地位,負責協助檢察官或受其指揮、命令偵查犯罪, 於發覺有犯罪嫌疑即應移送檢察官偵查。亦即,檢察官是偵 查犯罪的主導者,並由司法警察官、司法警察輔助蒐集及保 全犯罪證據。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被告「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的規定,其「查獲」是屬偵查機關的權限,至於查獲「 屬實」與否,則是法院職權認定的事項,應由法院作最後審 查並決定其真實性。換言之,是由偵查機關與事實審法院分 工合作,對於被告揭發或提供毒品來源的重要線索,應交由 相對應的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並由事實審法院根據偵查 機關已蒐集的證據綜合判斷有無「因而查獲」的事實,原則 上不問該被舉發案件進行程度如何,亦不以偵查結論作為查 獲屬實與否的絕對依據。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是採取「必減」或「免除其刑」的立法模式,如被告有「供 出毒品來源」及「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的情形,法院 並無裁量是否不予減輕或免除其刑的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 第163條第2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 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 依法應負客觀上注意義務。縱使案件已確定,被告仍可依據 憲法法庭112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聲請再審,以為救濟。 由此可知,前述減、免其刑的規定,是為鼓勵被告具體提供 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的供給, 以杜絕毒品泛濫所設,為憲法第16條所保障被告的訴訟權利 。是以,如被告已供出毒品來源的具體事證,但偵查機關因 特殊原故,例如仍須對被告提供的線索實施通訊監察、行控 制下交付、佈線、埋伏、跟監等蒐集證據而一時無法收網, 或囿於偵查不公開、毒品上游已畏罪潛逃等原因,礙難立即 告知是否有因被告供出而查獲毒品上游等情,事實審法院非 不可依據現有並堪信非屬無稽的證據自行或從寬認定有無「 查獲」之事;相對地,若被告已供出毒品上游的具體事證, 而偵查機關在無不能或難以調查的情形下,卻無任何作為, 事實審法院對此自不能率而忽視,遽將此不利益歸於被告承 擔(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1219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  ㈡被告於警詢時,雖供出共犯為暱稱「煖」之人,「煖」是他 的鄰居等語(偵卷第19頁);於偵訊時,亦具狀表示「煖」 的實際住居地與外貌的特徵(偵卷第139頁)。然而,經原 審函詢結果,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以桃檢秀莊112偵48636字 第11390100940號函、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以中警分 刑字第1130004776號函覆表示:因被告提供的資訊未達具體 ,尚未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內容(原審卷第113、123- 12 9頁);經本院函詢結果,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以中 警分刑字第1130080601號函覆表示:本案未因被告供出毒品 來源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等內容(本院卷第71-73頁)。 本院審酌偵查機關並不是在無不能或難以調查的情形下,卻 無任何的偵查作為,而且依承辦員警的職務報告所載(本院 卷第73頁),被告事後並未與承辦員警聯絡,經員警以電話 聯繫被告,被告亦表示已經聯繫不到「煖」,也沒有「煖」 的年籍資料,不願到派出所製作相關筆錄。據此可知,被告 除提出「煖」的住居所之外,並未供出毒品來源的具體事證 ,則縱使「煖」日後緝獲到案,亦難以證明「煖」有交付毒 品給被告,即無從符合「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的減刑 要件。綜上,依據現有的證據資料,本院難以從寬認被告符 合「查獲」的減刑要件,則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原審 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予以減刑, 核無違誤;至於辯護意旨所指被告供出共犯或正犯一事,縱 使不符合前述減刑要件,亦應列為刑法第57條第10款的量刑 情狀部分,因原審已敘明被告並不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7條第1項規定的減刑要件,並將被告的犯後態度列為量刑 事由之一,自應認原審已參酌此部分的量刑情狀。是以,被 告這部分的上訴意旨,並不可採。 二、原審未適用刑法第59條情堪憫恕條款酌減被告的刑責,核無 違誤:    ㈠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由本條文立法沿革來看, 我國自清末民初揚棄傳統中國法「諸法合體」的編纂方式, 而繼受西方法治,編訂(制定)刑律草案開始,一直有類似 現行刑法情堪憫恕條款的規定。依照立法理由可知,本條款 一方面是基於傳統中國法的「典型欽恤」、「矜緩之條」, 他方面則源自「各國之通例」,其目的在於賦予「審判官矜 憫之忱」、「審判官之淚」,以期「公平之審判」。畢竟「 同一犯罪,情節互異,若株守一致,則法律之範圍過狹,反 致有傷苛刻」,立法權遂透過本條款,有限度地將立法權授 予(讓予)職司審判的法官,用以調和個案,以符合正義。 本規定為法院得自由裁量的事項,必須犯罪另有特殊的原因 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的同情,認為即使予以宣 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又所謂法定最 低度刑,固然包括法定最低本刑;但遇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 者,則應是指適用其他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後的最低度刑而言 。如果被告別有其他法定減輕事由者,應先適用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因另有特殊的原因與環境,猶認為行為人犯 罪的情狀顯可憫恕,即使科以該減輕後的最低度刑仍嫌過重 者,才得以適用該規定酌量減輕其刑。這項犯罪情狀是否顯 可憫恕而酌量減輕其刑的認定,乃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 的事項,法官於具體個案適用法律時,必須斟酌被害法益種 類、被害的程度、侵害的手段及行為人主觀不法的程度,以 為適切判斷及裁量。 ㈡本件被告並未提出相關事證,釋明他為本件犯行時在客觀上 有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或憫恕的特殊原因、背景或環境;他 所提母親為自己貸款的連帶保證人、需扶養雙親等情,亦不 足以作為有值得憫恕的事由。而長期使用毒品會產生耐受性 及心理依賴性,並對身體健康有負面影響,製造毒品並流入 市場後,不僅直接戕害施用(購買)毒品者身心健康,對施 用毒品者的家庭帶來負面影響,並有滋生其他犯罪的可能, 對社會所生危害程度非輕,如率予憫恕而依刑法第59條規定 減輕其刑,除對其個人難收改過遷善之效,無法達到刑罰特 別預防的目的外,亦易使其他製(販)毒者心生投機、甘冒 風險繼續為之,無法達到刑罰一般預防的目的。何況被告販 賣第三級毒品最輕法定本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原審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遞減其 刑後,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亦無情輕法重之處。 本院綜合上述情狀,難認被告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罪的犯 罪情狀在客觀上有足以引起一般大眾同情之處,縱使量處法 定最低度刑仍有過重的情況。是以,被告上訴意旨請求依刑 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的理由,並不可採。 參、結論:   綜上所述,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定原審未依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的刑責 ,於法核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是以,被告上訴意旨為無 理由,應予以駁回。 肆、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林佩蓉偵查起訴,由檢察官張啓聰於本審 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PHM-113-上訴-3842-202410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446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羅嘉薇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文杰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於中華民 國113年5月9日所為112年度審原訴字第115號第一審判決(起訴 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9048號),提起上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案審判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 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 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 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 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 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 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 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 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 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 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 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 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 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判決後,檢察官及 被告陳文杰均提起第二審上訴。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 行為後,尚未賠償原審判決附表編號7所示被害人朱鳴玲, 更未見他任何尋求諒解或嘗試和解的努力,實難認被告已真 心悔悟,原審量刑失之過輕等語;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僅 是幫忙人家收銀行本子、再轉交出去,賺取差價而已,原審 就我所犯45罪所量處的刑度顯然過重等語。是以,檢察官及 被告均僅就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則依照上述規 定及說明所示,本院自僅就此部分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原審 判決其他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應先予以說明。 貳、本院駁回被告上訴的理由: 一、原審對被告所為的量刑並未違反罪刑相當原則或平等原則, 於法核無違誤:  ㈠量刑又稱為刑罰的裁量,是指法官就具體個案在應適用刑罰 的法定範圍內,決定應具體適用的刑罰種類與刑度而言。由 於刑罰裁量與犯罪判斷的定罪,同樣具有價值判斷的本質, 其中難免含有非理智因素與主觀因素,因此如果沒有法官情 感上的參與,即無法進行,法官自須對犯罪行為人個人及他 所違犯的犯罪行為有相當瞭解,然後在實踐法律正義的理念 下,依其良知、理性與專業知識,作出公正與妥適的判決。 我國在刑法第57條定有法定刑罰裁量事實,法官在個案作刑 罰裁量時,自須參酌各該量刑因子,並善盡說理的義務,說 明個案犯罪行為人何以應科予所宣告之刑。量刑既屬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的事項,乃憲法保障法官獨立審判的核心, 法院行使此項裁量權,亦非得以任意或自由為之,除應符合 法定要件之外,仍應受一般法律原理原則的拘束,亦即仍須 符合法律授權的目的、法律秩序的理念、國民法律感情及一 般合法有效的慣例等規範,尤其應遵守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 的意旨,避免個人好惡、特定價值觀、意識型態或族群偏見 等因素,而影響犯罪行為人的刑度,形成相類似案件有截然 不同的科刑,以致造成欠缺合理化、透明化且無正當理由的 量刑歧異,否則即可能構成裁量濫用的違法。如原審量刑並 未有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的明顯違法情事,當事人即不得任 意指摘其為違法,上級審也不宜動輒以情事變更(如被告與 被害人於原審判決後達成和解)或與自己的刑罰裁量偏好不 同,而恣意予以撤銷改判。  ㈡本件原審已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刑罰裁量事實,善盡說理的 義務,而量處如原審判決所示之刑,並未有逾越法律所定的 裁量範圍;而檢察官、被告也未提出本件與我國司法實務在 處理其他類似案例時,有裁量標準刻意不一致而構成裁量濫 用的情事。再者,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的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的洗錢罪 ,均應從一重的三人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而加重詐欺取 財罪的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 元以下罰金」,原審在量刑時,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規定的減刑情狀,就被告所犯各罪分別量處如原審判 決附表四編號1至45所示之刑,亦即分別量處有期徒刑1年10 月至2年不等,顯然均已依被告犯行情狀與所生危害(被害 人被詐欺金額的高低)而分別酌定,且未逾越司法實務就類 似案件所量處之刑,所為的量刑即無違反罪刑相當及平等原 則。是以,檢察官及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量刑不當部 分,均無理由,均應駁回其上訴。 二、被告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以下簡稱詐欺條例)偵審中 自白減刑規定的適用,原審未及比較新舊法,核屬無害瑕疵 ,不得據以作為撤銷原審宣告刑的理由:      ㈠被告行為後,詐欺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 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 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目的既在訴訟經 濟,並以繳交犯罪所得佐證悛悔實據,莫使因犯罪而保有利 益,解釋上自不宜過苛,否則反而嚇阻欲自新者,顯非立法 本意。因此,此處所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是以 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為已足,不包括其 他共同正犯的所得在內,且犯罪所得如經查扣,被告實際上 沒有其他的所得時,亦無再其令重覆繳交,始得寬減其刑之 理。至於行為人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此時只要符 合偵審中自白,應認即有本條例規定減刑規定的適用,此亦 符合司法實務就類似立法例的一貫見解(最高法院112年度 台上字第298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行為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 物的全部時,即符合詐欺條例第47條的減刑規定;如行為人 無犯罪所得(如犯罪既遂卻尚未取得報酬、因犯罪未遂而未 取得報酬),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亦有詐欺條 例第47條減刑規定的適用。 ㈡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 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全部 條文並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16條變更條 次為第23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 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其中113年7月31日的修法,是配合詐欺條例的制 定公布而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全部條文。由前述洗錢防制法 的密集修法,可知行為人於行為後,有關於應適用洗錢防制 法偵審自白減刑的行為時、中間時及裁判時規定均可能有所 不同。被告行為後二度修正洗錢防制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 ,自應適用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的減刑規定。  ㈢被告行為後,詐欺條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修正公布,並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已如前述。 而由前述說明可知,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且自動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時,即符合詐欺 條例第47條的減刑規定。被告於偵查時並未坦承犯行,則縱 使被告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 所示,即不符合詐欺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的要件。又被告行 為後二度修正洗錢防制法規定未較有利於被告,原審已因被 告於法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的減刑事由,於量刑時加以衡 酌,核無違誤。是以,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原審雖未 及比較新舊法(詐欺條例、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制定 公布、修正公布),但對於判決結果並不生影響,核屬無害 瑕疵,自不得據此作為撤銷事由,附此敘明。 參、結論:   綜上所述,本院審核全部卷證資料後,認原審判決就檢察官 及被告上訴意旨所指摘的量刑決定並無違誤,自應予以維持 。是以,檢察官及被告的上訴意旨並不可採,應予以駁回。 肆、法律適用: 刑事訴訟法第368條。 本案經檢察官林易萱偵查起訴,於檢察官羅嘉薇提起上訴,由檢 察官蔡偉逸於本審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2024-10-30

TPHM-113-上訴-4446-20241030-1

簡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2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愷熙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0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 號0樓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7月3 日113年度金簡字第54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2年 度偵字第11250、16723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 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愷熙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其陳述 ,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簡易判 決有不服而上訴者,準用上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 亦有明定。查上訴人即被告吳愷熙經本院合法傳喚後,無正 當理由未到庭,有本院送達證書、報到單、審判筆錄及臺灣 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各乙份可憑(本院卷第35至37 、41至45、47、49至52頁),依前開規定,爰不待其陳述, 逕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第 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於刑事上訴聲明暨理由狀明示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 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卷第7至17頁)。是依上開法律規定, 本院審判範圍係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基礎,審查原判 決之量刑及裁量審酌事項是否妥適,不及於原判決關於犯罪 事實及沒收等部分,而均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至罪名部分,因被告行為後法律變更,此部分應為新舊法 比較,並適用最有利被告之法律(詳後述)。 貳、實體部分: 一、上訴意旨略以:原審未考量被告確實有罹患重度憂鬱症而影 響其於歷次偵審之陳述,且被告已與告訴人劉明惠達成和解 ,亦會依約如實履行等情,而有量刑過重、未給予緩刑等違 誤等語。 二、新舊法比較暨刑之減輕: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此,若犯罪時法律之刑並未重於 裁判時法律之刑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自應適用行 為時之刑,但裁判時法律之刑輕於犯罪時法律之刑者,則 應適用該條項但書之規定,依裁判時之法律處斷。此所謂 「刑」輕重之,係指「法定刑」而言。又主刑之重輕,依 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 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同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按刑法 及其特別法有關加重、減輕或免除其刑之規定,依其性質 ,可分為「總則」與「分則」二種。其屬「分則」性質者 ,係就其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或減免, 使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其法定刑亦因此發生變更之效果; 其屬「總則」性質者,僅為處斷刑上之加重或減免,並未 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自不受影響(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862號、第3101號、第3701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洗錢防制法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除 該法第6條、第11條規定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其 餘條文均於000年0月0日生效;其中,修正前該法第14條 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該條項於 修正後則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而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所涉犯之一般洗錢犯行,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揆諸前開 說明,依刑法第2條、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 以新法對被告較為有利,應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論科。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 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個別加重事由規定,屬 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並 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應適用新法洗錢 罪規定之判斷結果。 (二)所謂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係源自最高法院27年上 字第2615號判例,其意旨原侷限在法律修正而為罪刑新舊 法之比較適用時,須考量就同一法規整體適用之原則,不 可將同一法規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始有其適用 。但該判例所指罪刑新舊法比較,如保安處分再一併為比 較,近來審判實務已改採割裂比較,而有例外。於法規競 合之例,行為該當各罪之構成要件時,依一般法理擇一論 處,有關不法要件自須整體適用,不能各取數法條中之一 部分構成而為處罰,此乃當然之理;但有關刑之減輕、沒 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非不能割裂適用, 要無再援引上開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例意旨,遽 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系爭規定 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67 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被告行為後分別於112年6月14日修正為:「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以及 本次修正之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四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綜合比較上開行為時法及 現行法可知,立法者持續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 經比較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犯罪始得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顯然較為嚴格 ,應以112年6月14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 定較有利於被告;又縱本案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予以論罪,惟依前揭說明,有關於刑之 減輕,仍得與罪行認定間割裂適用新舊法,是本案應適用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而 被告於原審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113年度金訴緝字第9號 卷第200頁),已該當前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應予減輕其刑。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 (一)原審審理後,認本案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非無見;然 原審未及審酌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法律規定,已如前述,上訴意旨雖未指摘及此,仍應由本 院為被告利益就原判決關於被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並逕 依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 而為判決。 (二)上訴意旨固執前詞,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惟原審業已 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反圖藉由收取 贓款而獲取報酬,造成金流斷點,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 亦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實值非難,再參以被告於原審準備 程序中坦承犯行,並曾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另考量被告前 案素行、動機、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及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予以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5,000元,實已兼 及上訴意旨所指被告之犯罪動機、生活狀況及與告訴人和 解等節,是核原審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亦查無 濫用自由裁量之權限,而有量刑瑕疵或違背法令之情形, 所為量刑尚稱允洽,並無過重之不當,上訴意旨並無理由 。然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有關於一般洗 錢罪法定刑之有期徒刑部分,上限已改為5年而可能得易 科罰金,於適用新法對被告為裁判時,若所諭知有期徒刑 之宣告刑部分在新法法定刑有期徒刑下限6月以下者,對 上訴人並無不利,且基於上訴禁止不利益變更原則之憲法 信賴保護精神,即應併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從 而,本院依前揭說明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5千元, 且就上開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 役部分,均以1千元折算1日,以資適法。 (三)被告固於上訴理由請求為緩刑之宣告,惟按緩刑宣告之裁 量,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刑罰之宣告而策 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 而為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在個案符合法定要件情形下得 以自由裁量之權限,故法院斟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結果 ,認為不宜而未予宣告緩刑,自無違法可言。況是否諭知 緩刑,本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縱未宣告緩刑,亦不能 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42、5502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自警詢、偵查及本院原審第一次 訊問時均否認犯行,且其於警詢、偵查中就犯罪所得之去 向有供詞前後不一、避重就輕之情狀,直至原審準備程序 中始坦承犯行,犯後態度難認良好;又被告雖與告訴人於 原審程序中達成和解,然自113年8月1日起至113年10月9 日止,均未依約對告訴人履行其賠償義務,有本院公務電 話紀錄(本院卷第53頁)在卷足憑,難認其自始有賠償告 訴人之真意;且被告於本案行為後,又因涉嫌盜刷他人信 用卡之另案,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被告涉犯刑 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偵查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19485號,現由本院審理中)在卷可參,實難認 被告已因本案偵、審、判刑而有所悔悟且無再犯之虞,因 認被告並無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存在,自不宜為緩 刑之宣告。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薛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張兆光                  法 官 卓巧琦                  法 官 張毓軒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佩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54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愷熙 女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  號7樓           居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0弄00  號5樓 選任辯護人 徐松龍律師       蔡沂彤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12 50號、112年度偵字第16723號),被告在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 罪,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由受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愷熙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拾萬伍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緣吳愷熙為辦理貸款,於民國111年11月下旬,與姓名年籍不 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謝金彥」之人聯繫,並依「謝金彥 」指示將其所申辦、使用之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 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封面、內頁等資料拍 照後以LINE傳送「謝金彥」,「謝金彥」所屬詐欺集團不詳 成年成員即於111年11月25日,佯裝為證券業務員聯繫劉明 惠,向劉明惠佯稱:股票帳戶有問題,須依指示匯款至指定 帳戶才不會犯法云云,致劉明惠陷於錯誤,於111年11月30 日13時15分、16分許,依指示陸續匯款新臺幣(下同)199 萬8,651元、32萬5,138元(合計232萬3,789元,均不含手續 費15元)至本案帳戶內。吳愷熙發現本案帳戶有上開大筆款 項匯入,察覺有異,於111年11月30日14時31分報警,並配 合警方於111年12月1日9時28分,臨櫃自本案帳戶提領220萬 元,假意要交付予「謝金彥」指定之人,警方因而查獲到場 取款之車手衛語彤(業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2年度上訴字第4 935號判刑確定)及收水余季庭(已審結)。吳愷熙知悉上 開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為詐欺集團向他人行騙所得之詐欺款 項,竟基於洗錢之犯意,於111年12月1日11時48分至52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以提款卡自該處提款機陸 續將本案帳戶內劉明惠遭詐騙款項計10萬5,000元領出,以 此方式隱匿該詐騙集團詐欺取財犯罪所得。 二、案經劉明惠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內湖分局、松山分局報告 偵辦。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愷熙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坦承不諱 (見本院卷第20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劉明惠於警詢中 之證述、證人即同案被告余季庭於本院之證述、證人即另案 被告衛語彤於警詢中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1 2年度偵字第11250號卷【下稱偵卷】第25-31、37-39頁,本 院112年度金訴字第944號卷第43-51頁),復有本案帳戶之 存摺封面及存摺內頁交易明細、衛語彤及被告之手機通訊紀 錄拍翻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91-97、101-103、135-145 頁,他卷第49-71頁),是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 符,堪予採信。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 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一)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 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 第2項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修正後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則修法後被告須「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始有該條項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 ,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其行為時即修正 前之規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 (三)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前揭洗錢犯行,依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辯護人雖為被告所為犯行請求依刑法第59條減輕其刑等語 。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 特殊之原因與環境,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 使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本 院衡酌被告明知本案帳戶內之10萬5,000元為詐欺集團向 他人行騙所得之詐欺款項,仍因貪圖己利而為本案犯行, 行為殊屬可議,難認有何可值憫恕之處,其所犯對於告訴 人法益之侵害程度相較,當無情輕法重之特殊狀況,亦不 足以引起一般人普遍之同情,尚無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 刑規定之適用。 (五)另辯護人雖為被告請求緩刑之宣告等語。然按緩刑宣告之 裁量,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否由刑罰之宣告而 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之情形等因 素而為判斷,屬於事實審法院在個案符合法定要件情形下 得以自由裁量之權限,故法院斟酌被告犯罪之一切情狀結 果,認為不宜而未予宣告緩刑,自無違法可言。況是否諭 知緩刑,本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縱未宣告緩刑,亦不 能任意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242、5502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前無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 上刑之宣告等節,固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 可參,惟本院衡酌被告自警詢、偵查及本院第一次訊問時 均否認犯行,其於警詢、偵查時先供稱:告訴人匯入本案 帳戶之220萬元已經交給警方了,剩下的款項我也依照詐 欺集團指示匯到另一個帳戶等語(見偵卷第13、163頁) ,嗣於通緝到案經本院訊問時改稱:我是提款,但我以為 是我有其他的收入等語(見本院卷第44頁),其供詞前後 不一、避重就輕,直至本院準備程序時始承認犯罪,是否 果具誠摯悔悟之意,而無再犯之虞,誠非無疑,是本院斟 酌上情,認不宜為緩刑之宣告。 (六)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循正當管 道獲取財物,反圖藉由收取贓款而獲取報酬,造成金流斷 點,對社會治安造成危害,亦侵害他人之財產權,實值非 難;再參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 人達成和解,有本院和解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金簡字卷 第9頁)及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被告前 案素行、動機、手段、對告訴人造成之損害,及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所陳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200-20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 三、沒收   被告因犯洗錢罪而取得之10萬5,000元為其犯罪所得,既未 扣案且未實際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且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雖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然 因未屆履行時間,尚未賠償,倘被告事後有依和解筆錄賠償 ,可於檢察官執行沒收時,提出資料向檢察官請求扣除已賠 償部分,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韻中提起公訴,檢察官余秉甄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黃依晴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蔡易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30

SLDM-113-簡上-222-20241030-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5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美燕 選任辯護人 李政昌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443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嘉義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5610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美燕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審判範圍: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於民國110年6月18日修正施行:「上 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 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 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 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 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 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 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 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 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 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 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 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 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 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 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經查, 原審判決後,被告吳美燕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表明僅 對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對於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論罪法條、罪數不提起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59頁、第113頁 ),是本件被告之審判範圍僅及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原判決 關於被告之犯罪事實、論罪法條、罪數部分認定,均不在本 件審理範圍內,以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之事實、證據、論罪 為審判基礎,均引用之不再贅載。 二、按刑法第59條所規定之酌量減輕其刑,係裁判上之減輕,必 以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認為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 ,始有其適用。如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應先依法定減輕事 由減輕其刑後,科以最低刑度,猶嫌過重時,始得為之(最 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5999號判決參照)。被告及其辯護人 雖以被告係一時不察,誤信網友「劉志飛」,始依指示寄送 所申設華南銀行、郵局及○○鄉農會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致涉 犯起訴書所載之犯行,被告惡性並非重大,被告犯案時間不 長,未獲取任何利益,造成之危害不高,顯有可堪憫恕情形 ,縱科以幫助洗錢之最輕本刑,猶嫌過重,應依刑法第59條 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云云。然查,被告先前於警詢、偵訊及原 審審理時,對於自己行為,均以係為投資而遭「劉志飛」話 術所騙而提供帳戶提款卡、密碼給他人使用,否認主觀上有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犯意,直至本院審理時,方願意坦 承犯行,難謂其一開始即對自己行為之違法性及所造成損害 有深刻反省,且被告自陳為投資獲利而交付帳戶資料,並無 任何不得已之無奈情況,或有引人憐憫之情非得已動機,本 案受害之告訴人有5人,受騙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298,000 元,被告犯罪情節及所生危害不輕,雖於原審審理時與被害 人李信宏成立調解,承諾分期賠償被害人李信宏所受損害, 及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黃國偉成立和解,並依約賠償被害 人黃國偉2,000元,有調解筆錄、和解協議書及匯款截圖(見 本院卷第133頁、第135頁)在卷可稽。然被告就損害金額較 高之被害人王澤祥、梁信鴻、程重傑所受損害,並未給予分 文賠償,且原審論處被告所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規定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最低可量處有期徒刑2月 ,由被告之犯罪情狀觀之,實無何可憫之處,且相較其所犯 幫助洗錢罪之法定刑最輕可僅量處有期徒刑2月而言,並無 何情輕法重之處,本件被告難認有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及辯護人主張要非可採。 三、撤銷原判決所處之刑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以被告幫助洗錢等犯行,事證明確,因予科刑,固非 無見。惟量刑之輕重,雖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 事項,然仍應受比例原則及公平原則之限制,否則其判決即 非適法。刑事審判旨在實現刑罰權分配的正義,故法院對有 罪被告之科刑,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罰當 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又按科刑時應以行為人之責 任為基礎,並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下列事項,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一、犯罪之動機、目的。二、犯罪時所受之刺 激。三、犯罪之手段。四、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五、犯 罪行為人之品行。六、犯罪行為人之智識程度。七、犯罪行 為人與被害人之關係。八、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九 、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十、犯罪後之態度。」此為刑法 第57條所明定。是被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是否已與被 害人達成和解,其量刑基礎即有不同,應予差別處遇。被告 於原審判決後已於113年10月15日與被害人黃國偉和解,並 履行完畢,復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被害人黃國偉同意對 被告從輕量刑等情,有上開和解協議書、匯款截圖存卷可參 ,則相較於原審之量刑基礎已有不同。被告以其已自白幫助 洗錢犯行,並與被害人黃國偉和解,依約履行和解條件完畢 ,賠償被害人黃國偉2千元,原審量刑過重為由,提起上訴 ,指摘原判決不當,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所處之刑 部分予以撤銷改判,期臻妥適。 ㈡、本院審酌被告明知將自己申設之金融機構帳戶提款卡、密碼 交付他人,可能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其他無辜之人,竟枉 顧其交付申設之華南商業銀行、郵局、農會帳戶資料給不詳 之人使用,可能遭有心人士利用以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危險 ,仍將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交付給不詳之人,使詐騙集團 成員用以作為詐欺被害人李信宏、王澤祥、梁信鴻、黃國偉 、程重傑等人時,供被害人李信宏、王澤祥、梁信鴻、黃國 偉、程重傑匯入受騙贓款之用,所為影響社會治安且有礙金 融秩序,助長詐欺犯罪盛行,並使檢警對於詐欺取財犯罪之 追查趨於困難,犯罪所得遭轉入其他帳戶後,形成金流斷點 ,犯罪所得因而披上合法化外衣,使隱身幕後之正犯肆無忌 憚,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正常交易安全及人與人間之相互信 賴,殊值非難,本案遭詐騙之被害人多達5名,遭詐騙金額 合計298,000元,被告犯罪所生危害不輕,且被告於警詢、 偵訊及原審審理時矢口否認犯行,直至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 行,尚能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可,惟被告並無前科,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素行良好,已與被害 人李信宏、黃國偉達成和解,分期賠償被害人李信宏及賠償 被害人黃國偉2,000元,填補被害人黃國偉部分損害,被害 人黃國偉願意原諒被告,並同意對被告從輕量刑,有上述和 解協議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33頁),暨被告自陳為國小 肄業,智識程度不高,喪偶,育有2名成年子女,其中1名成 年子女罹患疾病,有身心障礙證明可佐(見本院卷第73頁), 被告與仰賴其照顧之罹患疾病子女同住,目前受僱剖蚵,每 日收入約700、800元,有正當工作及固定收入及其他一切情 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併科罰金1萬元,及就併科罰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㈢、至於辯護人固請求給予被告緩刑宣告,惟宣告緩刑,除應具 備刑法第74條所定條件外,法院應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能 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及有無可認為暫不執行刑罰 為適當之情形等因素而為判斷,屬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依職 權裁量之事項(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4923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雖無前科,但其將申設之金融帳戶資料 交付他人使用,使詐欺集團成員用於詐騙上開被害人,造成 被害人李信宏、王澤祥、梁信鴻、黃國偉、程重傑等受有財 產上損害,紊亂金融秩序,行為對他人財產及社會秩序造成 一定程度之危害,犯後對其本身行為未能深切反省,於警詢 、偵訊、原審審理時,一再否認犯罪,直至本院審理時才願 坦然面對己身錯誤而認罪,並於原審及本院審理時陸續與被 害人李信宏、黃國偉調解或和解,並未與全部被害人和解完 畢,被告對於其行為不法意識薄弱,難認被告無再犯之虞, 且依被告本案犯罪情節及造成之損害程度觀之,若未對被告 執行適當刑罰,不僅對被告不足生警惕之效,且無法反應被 告犯行侵害法益之嚴重性,而罰當其罪,亦難以達到刑法應 報、預防、教化之目的,自不宜宣告緩刑。本院斟酌上情, 認被告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情事,不宜為緩刑宣告。是辯護 人請求宣告緩刑,難認有理由,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 前段,刑法第42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姜智仁提起公訴,檢察官趙中岳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黃裕堯                    法 官 李秋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紀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30

TNHM-113-金上訴-1537-20241030-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90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宥瑋 選任辯護人 魏志勝律師 楊善妍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 年5月30日所為113年度金訴字第956號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16543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潘宥瑋宣告刑部分撤銷。 前項撤銷部分,原審所認潘宥瑋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處有期徒刑一年。 事實及理由 壹、審理範圍: 一、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項分別規定:「上訴得對於 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 安處分一部為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 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 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如為數罪併罰之案 件,亦得僅針對各罪之刑、沒收、保安處分或對併罰所定之 應執行刑、沒收、保安處分,提起上訴,其效力不及於原審 所認定之各犯罪事實,此部分犯罪事實不在上訴審審查範圍 」。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 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 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 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 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 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 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 刑、(未)宣告緩刑、易刑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 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 ,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 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本件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下簡稱原審)判決後,被告林家 丞(所涉犯行已經本院撤銷改判並諭知罪刑)、潘宥瑋提起 上訴,檢察官則未上訴。潘宥瑋上訴意旨略以:我是因於警 詢、偵訊一開始沒有律師協助,才未全盤坦承犯行,其後於 偵訊、法院審理時均已坦白承認,符合洗錢防制法偵審自白 減輕其刑的規定,原審對我量處有期徒刑1年10月,相較於 司法實務類似案例,原審所量處之刑顯有過重等語;辯護人 亦為被告辯稱:原審誤以為被告沒有在偵查中自白,顯有違 誤,且被告犯行僅屬未遂,也已經與告訴人和解,請從輕量 刑等語。是以,本件有關潘宥瑋被訴罪刑部分僅由潘宥瑋就 原審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依照上述規定及說明所示 ,本院自僅就原審判決此部分是否妥適進行審理,原審判決 其他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應先予以說明。 貳、原審針對潘宥瑋於偵訊與原審審理時的自白,未及依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以下簡稱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予以減刑 ,核有違誤: 一、潘宥瑋行為後,詐欺條例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自 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 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 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目的既在訴訟 經濟,並以繳交犯罪所得佐證悛悔實據,莫使因犯罪而保有 利益,解釋上自不宜過苛,否則反而嚇阻欲自新者,顯非立 法本意。因此,此處所謂「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自是 以繳交各該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財物的全部為已足,不包括 其他共同正犯的所得在內,且犯罪所得如經查扣,被告實際 上沒有其他的所得時,亦無再其令重覆繳交,始得寬減其刑 之理。至於行為人無犯罪所得者,因其本無所得,此時只要 符合偵審中自白,應認即有本條例規定減刑規定的適用,此 亦符合司法實務就類似立法例的一貫見解(最高法院112年 度台上字第298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以,如行為人於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自動繳交行為人自己實際所得 財物的全部時,即符合詐欺條例第47條的減刑規定;如行為 人無犯罪所得(如犯罪既遂卻尚未取得報酬、因犯罪未遂而 未取得報酬),只要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亦有詐欺 條例第47條減刑規定的適用。 二、潘宥瑋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 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全 部條文並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其中第16條變更 條次為第23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 刑。」112年6月14日修正後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 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其中113年7月31日的修法,是配合詐欺條例的 制定公布而修正公布洗錢防制法全部條文。由前述洗錢防制 法的密集修法,可知行為人於行為後,有關於應適用洗錢防 制法偵審自白減刑的行為時、中間時及裁判時規定均可能有 所不同。又想像競合犯是一行為觸犯數罪名,行為人犯罪行 為侵害數法益皆成立犯罪,僅因法律規定從一重處斷科刑, 而成為科刑一罪而已,自應對行為人所犯各罪均予適度評價 ,始能對法益之侵害為正當的維護。由前述說明可知,詐欺 條例、洗錢防制法均有偵審自白減輕其刑規定的適用,則如 行為人一行為觸犯數罪名,同時成立加重詐欺與一般洗錢罪 ,具有想像競合犯的關係,而應從一重的加重詐欺罪處斷, 並符合詐欺條例第47條的減刑規定時,一般洗錢罪的減輕其 刑事由,自無庸再併列為依刑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的量刑因 子。 三、詐欺條例第47條於偵審中均自白減輕其刑的規定,是為鼓勵 此類犯罪行為人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以節約司法資源而 設。而所謂的「自白」,依照司法實務的一慣見解,是指對 自己犯罪事實的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意;所謂的「 犯罪事實」,則指該當於犯罪構成要件的具體事實而言,亦 即對該當於犯罪基本構成要件的具體事實為肯定的供述,即 應認屬於自白。至於行為人的行為應如何適用法律,應由法 院就所認定的事實,本於職權而為法律上的評價,這說明被 告自白並不以自承所犯的罪名為必要(最高法院101年度台 上字第4896號、108年度台上字第2402號刑事判決同此意旨 )。本件潘宥瑋於偵訊、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始終坦承犯行, 依照前述說明所示,應認潘宥瑋已於偵審中均自白。又告訴 人李妘騏遭詐騙集團成員詐騙時,發覺有異後報警追查,其 後林家丞依約與告訴人碰面,並於收受告訴人交付的面額15 萬元玩具鈔票後,與在旁監控、等候收水的潘宥瑋均為警當 場逮捕,以致未能成功收受詐騙贓款並交付與其他集團成員 而詐欺、洗錢未遂等情,已經原審認定屬實,顯見潘宥瑋並 未因本件犯行而有犯罪所得。由此可知,潘宥瑋已於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依照前述規定及說明所示,即有詐欺條 例第47條減刑規定的適用。是以,原審針對潘宥瑋於偵訊與 原審審理時的自白,未及依詐欺條例第47條規定予以減刑, 核有違誤,自應由本院就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參、本院就潘宥瑋所為的量刑:   有關潘宥瑋所為犯行所應科處的刑度,本院以行為責任為基 礎,參酌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先以潘宥瑋的犯罪動機、目 的、手段、犯罪所生損害等犯罪情狀事由(行為屬性事由) 確認責任刑範圍,再以潘宥瑋的犯後態度、品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社會復歸可能性等一般情狀事由(行為人屬性 事由及其他事由)調整責任刑,茲分述如下: 一、責任刑範圍的確認:   潘宥瑋加入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的本案 詐欺集團,由林家丞負責與告訴人面交取得詐欺款項的工作 ,潘宥瑋則擔任俗稱「監控手」的職務,監控林家丞的取款 過程,潘宥瑋雖擔任較林家丞為上手、危害性較高的工作, 仍屬在詐騙集團施詐過程中扮演的是較為末端、被查獲危險 性較高的角色,相較於主要的籌劃者、主事者或實行詐騙者 ,潘宥瑋介入程度及犯罪情節較為輕微。再者,林家丞持偽 造、表彰屬於投資服務特種文書之「勝凱國際」工作證與告 訴人見面,並交付勝凱國際操作資金保管單而行使之,雖因 告訴人早已識破而與警察合作,告訴人並未因此受有實際上 的財產損害,但仍危及勝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的商譽與 文件管理的正確性,潘宥瑋與林家丞所為與其他單純犯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的行為人具有較高的可責性。又臺灣社 會電信詐欺盛行超過20年,近年來詐欺集團更是猖獗,對社 會及人民財產所造成的威脅與損害由來已久,政府亦長期致 力於打擊與追緝詐欺集團,潘宥瑋無視於此,仍加入本件詐 欺集團犯罪,所為造成嚴重損害財產交易安全及社會經濟秩 序、破壞人際間的信任關係,並協助詐欺集團製造金流斷點 ,隱匿本案詐欺所得的去向、所在,以逃避國家的追訴處罰 ,堪認潘宥瑋的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均屬重大。是以, 經總體評估前述犯罪情狀事由後,本院認潘宥瑋責任刑範圍 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低度偏中區間。 二、責任刑下修與否的審酌: 潘宥瑋自稱高職畢業、行為時無業、無人需要扶養的的智識 程度與生活狀況;於警詢、第一次偵訊時並未全盤坦承犯行 ,其後於偵訊及法院審理時才坦白承認,且已於本院審理時 與告訴人和解,同意分期賠償被害人,犯後態度尚可;已於 109年間因涉三人以上冒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未遂犯行, 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金訴字第18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緩刑2年確定,其後陸續因涉犯詐欺等案件,分別由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552號案件審理中,另經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46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 期徒刑1年4月(共5罪),卻仍於前案緩刑期滿後再犯本罪 ,前述各罪與本案的犯罪類型及侵害法益均相同,罪名與罪 質亦相同,雖未構成累犯,亦足認他有特別惡性的情況,無 從成為對潘宥瑋有利的量刑減讓事由。是以,經總體評估前 述一般情狀事由後,本院認潘宥瑋的責任刑無從予以下修, 對潘宥瑋所為的量刑應接近處斷刑範圍內的低度偏中區間, 才符合罪刑相當原則。 三、綜上,本院綜合考量潘宥瑋的犯罪情狀事由及一般情狀事由 ,基於平等原則及罪刑相當原則,參酌司法實務就類似案件 所可能的量刑,認潘宥瑋的責任刑應分別接近處斷刑範圍內 的低度偏中區間,爰就撤銷改判部分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 之刑,以示懲儆。  肆、適用的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 項。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偵查起訴,由檢察官蔡偉逸在本審到庭實行 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廖建瑜           法 官 文家倩                     法 官 林孟皇 本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邵佩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 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 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30

TPHM-113-上訴-3906-20241030-4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494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向鋒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易 字第301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2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 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188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緩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曹向鋒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 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且應於緩刑期間履行如附表所示事 項。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 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 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 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 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 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 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 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 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 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 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 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 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5月2日以113年度易字第301號判決判處被 告曹向鋒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下同)1千元折算1日。緩刑2年。檢察官於收受該判 決正本後,以原審宣告緩刑不當為由提起上訴(如後述), 並經本院當庭向其確認上訴範圍無訛(本院卷第44、86頁) ,揆諸前開說明,檢察官顯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宣告緩刑部分 提起上訴,而該宣告緩刑部分與原判決事實、罪名及量刑之 認定,依前開新修正之規定,可以分離審查,本院爰僅就原 審判決宣告緩刑部分加以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檢察官表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宣告被告 緩刑部分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犯罪事實、證據、論 罪及量刑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 度易字第301號判決書所記載。本案當事人對於後述與緩刑 有關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 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緩刑之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 本案裁判之依據。 四、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按法院加強緩刑宣告實施要點第7點 載明「被告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以不宣告緩刑為宜:㈠犯最 輕本刑為1年以上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㈡犯罪行為嚴重侵 害個人法益、影響社會治安或國家利益。㈢斟酌被告性格、 素行、生活經歷、犯罪情狀及犯後之態度,足認有再犯之虞 或難收緩刑之效」。又緩刑之宣告並非僅考量被告是否賠償 損害之單一因素,刑罰之執行有其一般預防及特別預防目的 ,如緩刑之宣告不足以確保刑罰之雙重目的均已達到,則所 宣告之刑即無「暫不執行為適當」之可言,況且刑罰權為國 家公權力之行使,與民事訴訟之損害賠償並非完全相等,刑 事犯罪行為如造成被害人損害,除刑事責任外,另應負擔民 事賠償責任,本為不同訴訟制度之本質差異使然,並非民事 賠償責任一經滿足,刑罰權即全然無行使之必要,且刑罰權 之行使除個案公平外,另應考量通案之量刑平等原則,個案 中被告雖賠償被害人之民事損失,然如被告無悔過之意,無 法確保被告無再犯之虞,刑罰權即非無行使之必要,否則將 產生以金錢換取免予執行刑罰之錯誤印象,相對而言,縱使 被告坦承犯行,然犯罪所生損害未能填補或取得被害人之諒 解,修復式司法之目的未能達成,亦無從為緩刑之宣告。經 查,被告所犯係詐欺取財罪,其於偵查及審理中始終否認犯 罪,辯稱只是買賣糾紛沒有詐欺,其辯稱不可採的理由已據 原審判決論述甚詳,顯然被告對其所為並無悔意,原判決於 宣告緩刑之理由中,僅考量被告已與告訴人成立和解,就被 告否認犯罪,如何認為其已知警惕無再犯之虞,並未說明其 得心證之理由,何以多數否認犯行之詐欺取財罪初犯行為人 不適合緩刑,本案被告卻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具體理由為何 ?是否有違平等原則?非無研求之餘地。綜上,為此請求撤 銷原審判決之緩刑,另為更適當之判決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查本案被告曹向鋒因缺錢花用,得知告訴人蔡諭嫻因電腦故 障而有意組裝、購買新電腦後,明知己身無協助組裝、購買 電腦之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 ,於110年3月3日起至同年9月4日間,利用手機或電腦設備 連結網際網路,陸續以通訊軟體Discord向在臺南市○○區○○ 路0段000巷00弄00號住處上網之蔡諭嫻佯稱可協助其組裝新 電腦,購買零件需花費15萬元,並虛構已經購入部分電腦零 件及給付訂金給廠商、零件清單不能洩漏否則會違反跟廠商 之約定,藉此取信蔡諭嫻,致蔡諭嫻陷於錯誤,因而同意委 由曹向鋒協助其組裝電腦,並於110年3月7日起至111年6月5 日止陸續將共計20萬1,000元之款項匯款至被告本案郵局帳 戶內,被告旋將款項領出花用之犯罪事實,原審已經綜合全 案證據資料以認定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被告多次取得告訴人之貨款,應合為包括之一行為而 論以接續犯。 ㈡撤銷改判之理由(即被告緩刑部分): ⒈原審以被告前揭所犯之罪所處之刑,其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於原審審 理後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告訴人於 調解筆錄亦表明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等語,當應知所警惕 而信無再犯之虞,而諭知緩刑2年,固非無見。惟按緩刑係 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 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 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又行為經法 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究應否 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念,在 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除經 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有教化 、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為人之 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須依其 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入監 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 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刑罰對 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時 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之心 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人是否 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 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 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 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使行為 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否宣告 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專屬性 ,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祇須行為人符合刑法第 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人犯罪 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賠償損失,並無絕對必然之 關聯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事實審法院裁量是否給予緩刑宣告時,自需於具體個案 中斟酌犯罪行為人之情狀,凡符合法律規定及裁量權限,當 可本於特別預防之考量決定是否宣付緩刑。至行為人是否有 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 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 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 件下,撤銷緩刑,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⒉查被告雖於偵查之初及原審審理時對於事理不明而否認犯行 ,但被告犯後終能審視自我之偏失行為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 行,犯後態度已有改變,原審未及審酌上情,且未將被告與 告訴人蔡諭嫻於原審調解成立之履行內容列入緩刑條件中, 容有未洽。本院考量上述情節認如能給予適當之負擔,仍可 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則檢察官上訴主張被告不 應諭知緩刑固非可採,惟本院考量原判決既有前開可議之處 ,仍認應由本院就原判決關於宣告被告緩刑部分,予以撤銷 改判。  ㈢本院審酌被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 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素行良好, 其因一時失慮而犯本案,被告雖於偵查之初及原審審理時對 於事理不明而否認犯行,但被告犯後終能審視自我之偏失行 為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犯後態度已有改變,且具悔意, 當有反躬深省改過自新之可能;且於本院審理時亦明白表示 知錯,深感後悔且已受教訓不會再犯(本院卷第95頁),並 斟之本件被告與告訴人業已於原審調解成立,已如前述,且 迄至本院審理終結被告均有依調解條件按期履行,有本院公 務電話查詢紀錄2份在卷可考(本院卷第39、61頁),告訴 人曾於調解筆錄敘明同意給予被告緩刑宣告之意見(原審卷 第99頁),於本院仍陳述願意宥恕被告(本院卷第95頁)等 情。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科刑之慘痛教訓,當知所謹慎, 信無再犯之虞。況罪刑宣告本身即有一定之警惕效果,且同 就應報觀點而論,緩刑宣告效力事後遭撤銷而喪失,絕大程 度取決於行為人本身之後續舉止,緩刑祇不過是刑罰暫緩執 行而已,以刑罰為後盾之緩刑宣告,不唯使其仍具充分之個 別威嚇力,更可確立刑罰應報予行為人痛苦之本質,無論對 行為人本身或一般人而言,刑罰之威嚇功用,殆不至因緩刑 而減弱,亦無損於刑罰目的之實現。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 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所加之刑法之制裁,惟其積極 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 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 院綜合上情斟酌,認所宣告之刑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適 用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復斟以本件之犯罪情節、案件性質,及為導正被告行為, 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 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另本院 斟酌附表所示調解筆錄內容、告訴人同意賠付金額及方式( 原審卷第99頁),並參酌告訴人於本院陳述「希望將被告按 期付款當作判被告緩刑的條件」之量刑意見(本院卷第44頁 )。為確保被告能依約履行賠償條件,以維告訴人權益,兼 衡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依照前開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之 調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 按附表所示條件與方法,向告訴人支付損害賠償;此部分並 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 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以維法治,並發揮附條件 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 符合本件緩刑目的。倘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仍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 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本件緩刑之宣告,附此 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朝文、陳琨智提起公訴,檢察官莊士嶔提起上訴 ,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緩刑應履行負擔之條件及方式 1 相對人(即被告)願給付聲請人(即告訴人蔡諭嫻)新臺幣貳拾肆萬貳仟元 ,給付方法如下: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二十日起至全部清償完畢止,按月於每月二十日前(含當日)各給付新臺幣壹萬肆仟元(最後一期給付金額為新臺幣肆仟元),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並指定匯入戶名蔡諭嫻、金融機構:中華郵政台南海佃郵局、帳號:0000000-00****1號存款帳戶內。 (原審調解筆錄內容節本,原審卷第99頁)

2024-10-29

TNHM-113-上易-494-20241029-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24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育珍 選任辯護人 趙忠源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 字第75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1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917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所處之刑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潘育珍各處附表二編號1至5「本院撤銷改判」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伍月。緩刑參年,並應於本判決 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且應於緩刑期間履 行如附表三所示事項。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規定:「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 。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 。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 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其中 第3項規定之立法理由指出:「為尊重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 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訴權人僅針對刑、沒 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 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由此可知,當事人一部 上訴的情形,約可細分為:一、當事人僅就論罪部分提起一 部上訴;二、當事人不服法律效果,認為科刑過重,僅就科 刑部分提起一部上訴;三、當事人僅針對法律效果的特定部 分,如僅就科刑的定應執行刑、原審(未)宣告緩刑或易刑 處分部分提起一部上訴;四、當事人不爭執原審認定的犯罪 事實、罪名及科刑,僅針對沒收部分提起一部上訴。是以, 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定應執行刑、(未)宣告緩刑、易刑 處分或(未)宣告沒收部分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的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的 犯罪事實及未上訴部分,作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判決特定部 分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是於上訴人明示僅就量刑上訴時, 即以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 斷基礎,僅就原判決關於量刑部分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 ,則非第二審審判範圍,合先敘明。 二、原審於民國113年6月19日以113年度金訴字第757號判決判處 被告潘育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罪,各處有期 徒刑1年3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原審判決後,檢察官 並未提起上訴,本件上訴人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明示僅針 對原判決之量刑(含定其應執行刑部分,下同)部分上訴( 本院卷第108、203頁),且依被告上訴之意旨為承認全部犯 罪,對於原判決認定各罪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不予沒 收)均不爭執。依據前述規定,被告顯僅就原審判決之量刑 提起上訴,而該被告所犯之各罪量刑部分與原判決其他部分 (含原判決關於認定被告之犯罪事實、罪名、不予沒收等部 分)可以分離審查,本院爰僅就原審判決對被告所犯之各罪 量刑部分妥適與否進行審理。 三、經本院審理結果,因上訴人即被告明示僅就原審判決關於其 所犯之各罪量刑提起上訴,業如前述,故本案關於被告所犯 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部分之認定,均如第一審臺灣臺 南地方法院113年度金訴字第757號判決書所記載。本案當事 人及辯護人對於後述與刑有關科刑證據之證據能力均不爭執 ,本院查無證據得認後述證據之取得有何違法,且認與刑之 認定有關,爰合法調查引為本案裁判之依據。 貳、本院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於本院審判期日,對於本件犯罪事 實全部坦承認罪,然主張其願與本案被害人商談和解賠償其 等損失(於本院審理期間與本案被害人均已調解、和解成立 ),及本件其就洗錢犯行均已認罪,而以本案原審量刑過重 上訴,並請求給予被告緩刑之諭知等語。其辯護人並以「被 告犯行全部認罪,並已經取得全部被害人原諒,請考量被告 學識經歷較一般人弱勢,此次犯行與之前不起訴犯行略有不 同,此非為一般金融詐術詐騙而係數位貨幣詐騙,而依照被 告智識而言,確實是比較難以察覺,而被告對此亦為全部認 罪,請審酌被告犯後態度良好予以宣告緩刑」等語(本院卷 第221頁)及同上之理由,為被告之量刑辯護。 二、新舊法比較(量刑相關部分):   被告經原審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部分,雖非本院審理 範圍,但本案既屬有罪判決,且科刑是以犯罪事實及論罪等 為據,顯見本院就科刑部分之認定,是以原判決認定之犯罪 事實、所犯法條為依據。僅就量刑相關部分之法律修正部分 ,因屬本院審理範圍,自僅此部分新舊法比較適用予以說明 。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 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規定,自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又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變更條次為第23條,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 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中間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後 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第23條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 除其刑』。」由此可知,如依行為時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如依中間時規定及 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裁判時法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 減刑規定。經比較結果,中間時及裁判時之規定未較有利於 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有關被告是否符合偵 審中自白之減刑要件,自應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113年7月3 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已將原同法第14條第1項洗錢罪規定, 移列為第19條第1項規定並修訂:「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 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然本件被告所為依想像競合犯規定從一重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規定論處,上述洗錢防制法之修正於被告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且被告針對原判決之量刑上訴,此部分論罪之說 明即不贅敘。  ㈡被告行為後,政府為打擊詐欺犯罪,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其中第43條規 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第44條第1項規 定「犯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之罪,有下列 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犯同 條項第一款、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外 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係增列犯刑法第339條之4犯罪之加重處罰事由,然被告行 為時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 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新舊法比較問題,且依刑法 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 ,並無適用餘地,併此敘明。 三、撤銷改判之理由(被告所犯各罪之量刑暨定其應執行刑部分 ):    ㈠原審審理結果,認被告將其申辦之本案帳戶之帳號,及依「 張維曜」指示申辦之幣安帳戶帳號、密碼幣託帳戶資料,透 過通訊軟體LINE傳送告知「張維曜」,提供「張維曜」所屬 詐欺集團使用,並依照「張維曜」、「邱泊鋐」之指示,將 匯入其本案帳戶之款項,轉匯至附表所示第三層收水幣商帳 戶,由該詐欺集團不詳成員以該款項購買虛擬貨幣,轉至潘 育珍提供之幣安帳戶後,再轉至其他虛擬貨幣錢包,已參與 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如附表所為,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 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規定,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洗 錢罪。被告與「「張維曜」、「邱泊鋐」及所屬其他詐欺集 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如附 表所示各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犯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罪及洗錢罪二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各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論處。其就附表編號1 至5不同告訴人所犯5次加重詐欺取財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原審已經綜合全案證據資料以認定被 告犯行,認被告上揭犯行事證俱屬明確。  ㈡量刑減輕事由:  ⒈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洗錢犯行,應於量刑時斟酌112年6月1 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減刑事由:   (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雖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又按 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從一 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刑一 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而 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立犯 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名, 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量刑 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法第 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而不 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定刑 ,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併評 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4408號刑事判決 意旨參照)。被告就本案所犯各洗錢罪部分,於本院審理時 已坦承不諱(本院卷第108頁),自應依上開112年6月14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量刑時併為審酌。  ⒉至被告於本院審判中方自白本件詐欺犯罪(本院卷第108頁) ,於本案偵查中、原審審理時並無坦承犯行,自與新修訂詐 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第1項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 得者,減輕其刑」之自白減刑規定不合,併予敘明。  ㈢原審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5罪,各罪均罪證 明確,予以科刑並定其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查:  ⒈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依 職權裁量之事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之整體觀 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按刑法第57 條第9款、第10款所規定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 犯罪後之態度」為法院科刑時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 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 、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解之努力在內。國家更有義務於責 令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制裁,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填補兩種目 的之實現中,在法理上謀求最適當之衡平關係,從而被告積 極填補損害之作為,當然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另按被告犯 罪後悔悟之程度,包括被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於緘默權保 障下所為之任意供述,是否坦承犯行或為認罪之陳述。法院 對於認罪之被告為科刑時,應如何適正地行使其裁量權,俾 避免欠缺標準及可預測性,英美法有所謂「認罪的量刑減讓 」,可資參考。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 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 ,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 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956號、105年 度台上字第38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 承全部犯行,此與其於原審否認犯行之情狀已有不同,且原 審未及審酌被告於審判中自白洗錢犯行符合112年6月14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減刑規定,又被告已與附表一編號1至3、 5所示告訴人陳正豪、洪旻謙、簡歆怡、林佩琪經本院調解 成立、及與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劉沛妤於本院達成和解 ,且已賠償上述告訴人等人部分損害等節(詳後述)。原審 「未及審酌」上情,而在未考慮被告此部分坦認犯行之犯後 態度及已賠償告訴人等人之部分損害情形下而為量刑,尚有 未洽。被告請求就所犯各罪均從輕量刑提起上訴,為有理由 ,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各罪所處之刑部分無可維持,所定應 執行刑部分則失所附麗,應由本院就此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途 賺取所需,竟貪圖貸得款項花用之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騙 ,除提供自己帳戶供告訴人匯款外,又轉匯詐騙款項及提供 幣安帳戶予詐欺集團購買虛擬貨幣,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 ,造成告訴人之財產損失同時,增加檢警查緝及告訴人求償 之困難,所為實值非難;然被告所為非直接對告訴人施行詐 術騙取財物,且僅屬受指示行事而非出於主導地位,兼衡酌 本案被害人之人數、被害人遭詐騙之方式,被告使用上開帳 戶收取及洗錢之受害金額規模、造成被害人法益侵害程度, 及被告並非基於積極直接之犯罪故意參與本案,其犯後於原 審審理時否認犯行,嗣於本院審理時終能體認己過坦承全部 犯行,已具悔意,犯後態度已有改變,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期 間,明白表示願意賠償被害人損失,已與附表一編號1至3、 5所示告訴人陳正豪、洪旻謙、簡歆怡、林佩琪經本院調解 成立、及與附表一編號4所示告訴人劉沛妤達成和解,並賠 付上開告訴人之部分損失,有本院調解筆錄、和解筆錄各1 份、被告提出匯款資料多張及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1份在 卷可參(本院卷第87至90、119至120、149至157、173頁) ,犯後之態度非差;兼衡被告前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尚佳 ,並參酌前開量刑上應予考量之減輕其刑事由,及被告自承 國小畢業之教育程度,離婚,育有一成年女兒及外孫、目前 從事足體按摩工作,月薪約40,000元至45,000元之家庭生活 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5 所示之罪,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即附表一編號1至5「本 院撤銷改判」欄所示)之刑。  ⒊又刑法第51條數罪併罰定執行刑之立法方式,採限制加重原 則,亦即非以累進加重之方式定應執行刑,本院審酌被告所 犯上開數罪,各次犯行之時間接近,犯罪目的、手段相當, 且係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責任非難之重複程度較高,數罪 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非鉅,並衡以罪數所反映之人格特性 與犯罪傾向,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未來復歸社會之可 能性、刑罰公平性之實現等情,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又目前 尚無其他另需合併裁量之罪、訴訟經濟為考量,就被告附表 一編號1至5「本院撤銷改判」欄所處之刑,定應執行刑如主 文第2項所示。 四、附條件緩刑之諭知:    ㈠刑罰之功能,不惟在於懲罰犯罪,以撫平被害人之身心創痛 、平衡社會之正義感情;更寓有藉由刑罰,使犯罪人之人身 自由或金錢遭受一時或永久性之剝奪,使其悔悟犯罪之惡害 ,期能改過自新、更生遷善,重新復歸於正常社會,並藉此 對於社會大眾進行法制教育等「特別預防、一般預防」之能 。相較於宣告刑之諭知,緩刑既係給予個案被告暫不執行刑 罰之觀察期間,自更著重於犯罪行為人是否適於緩刑,亦即 以「特別預防」為最重要之考量,此觀刑法94年修正時,以 修復式司法之思惟,著重於社區、人際等關係被破壞之修復 ,與犯罪行為人應負擔之行為責任方式之轉換,命受緩刑宣 告之被告應受一定之負擔,更堪認定。是事實審法院裁量是 否給予緩刑宣告時,自需於具體個案中斟酌犯罪行為人之情 狀,凡符合法律規定及裁量權限,當可本於特別預防之考量 決定是否宣付緩刑。至行為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 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 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 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使行 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  ㈡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之宣告,有上開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佐,本院考量被告犯後於 原審審理時,雖因對事理見解認識未周而未表示認罪,然於 本院審理時已坦認犯行,深知悔悟,衡酌被告本案犯行協同 、幫助造成多名告訴人之財產損害,固值非難,然其素行尚 佳,本案動機係出於為兼職補貼家用,因一時失慮,致罹刑 典,犯後已坦承犯行,於本案審理期間積極表達和附表一編 號1至5之全部告訴人調解(和解)之意願,且分別調解成立 、達成和解並均獲取原諒,足見被告已有彌補其肇生損害之 意,並展現其誠意,堪信其經此偵、審程序與罪刑宣告之教 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並參酌上開告訴人均表示同意予以被 告緩刑宣告機會,有前述卷附本院調解筆錄、和解筆錄等在 卷足參。再刑罰固屬國家對於犯罪之人,以剝奪法益之手段 ,所加之刑法之制裁,惟其積極目的,則在預防犯人之再犯 ,故對於初犯,惡性未深,天良未泯者,若因偶然觸法,即 置諸刑獄自非刑罰之目的,是本院斟酌,認所宣告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適用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 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促使被告深切記取提供金融帳戶 助長犯罪之違法性與嚴重性,避免被告再度觸法致緩刑宣告 遭撤銷,復斟酌本件之犯罪情節、案件性質,及為導正被告 行為,並建立正確之法治觀念,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 規定,命被告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 另本院斟酌附表三所示調解筆錄、和解筆錄內容(本院卷第 87至90、119至120頁),為確保被告能依約履行賠償條件, 以維告訴人權益,兼衡救濟短期自由刑之流弊,依照前開被 告與告訴人已達成之調(和)解條件,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3款宣告被告應於緩刑期間按附表三所示條件與方法,向 告訴人等支付損害賠償;此部分並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 另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以維法治,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 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紀芊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建弘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瑛宗                    法 官 李秋瑩                    法 官 黃裕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翁倩玉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原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入第一層帳戶之帳戶及時間、金額 轉匯第二層帳戶(被告兆豐帳戶)之時間、金額 轉匯第三層收水幣商帳戶之時間、金額 1 陳正豪 暱稱「邱泊鈜」之不詳人士於111年9月初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陳正豪後,向陳正豪佯稱:可以協助辦理貸款,並要求提供4個帳戶供匯款之用,但辦理過程中帳戶已遭凍結,需繳納保證金云云,致陳正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臺北地檢偵卷第113至115頁) 111年9月12日13時22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7萬5,000元至賴巧玲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2日15時51分許、53分許,轉匯5萬元、2萬5,000元。 111年9月12日16時4分許、6分許,轉匯5萬元、2萬5,000元至泛金科技有限公司(代表人:陳偉凱)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同日16時19分許從該帳戶退回7萬5,000元至被告兆豐帳戶,同日16時40分許、16時42分許,轉匯3萬7500元、3萬7500元至橘子支付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 洪旻謙 暱稱「邱聖淵」之不詳人士於111年9月9日18時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洪旻謙後,向洪旻謙佯稱:可以協助操作匯出入金流以提高信用額度順利辦理貸款,洪旻謙遂依指示寄出其合作金庫及台灣銀行金融卡,嗣又向其佯稱:金管會懷疑其有洗錢之嫌,須交付新台幣5萬元給代書及律師處理云云,致洪旻謙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臺北地檢偵卷第121至122頁) 111年9月19日15時2分許,匯款5萬元至賴巧玲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9日15時16分許,轉匯5萬元。 111年9月19日16時15分許,轉匯5萬元至鄭立中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3 簡歆怡 自稱是生活市集廠商之不詳人士於111年9月20日17時42分許撥打電話予簡歆怡,向簡歆怡佯稱:誤植其帳號為供應商帳號,可協助解除云云,致劉沛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臺北地檢偵卷第127至130頁) 111年9月20日18時22分許、18時25分許,匯款9萬9,999元、9萬9,999元至賴巧玲之合作金庫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20日18時26分許,轉匯20萬元。 111年9月20日18時33分許、34分許、48分許、49分許,轉匯5萬元、5萬元、5萬元、4萬9,900元至胡瑞元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4 劉沛妤 暱稱「邱泊鈜」之不詳人士於111年8月31日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劉沛妤後,向劉沛妤佯稱:可以協助辦理貸款,劉沛妤遂依指示寄出其高雄銀行、中華郵政、中國信託銀行、第一銀行及台新銀行金融卡,嗣又向其佯稱:帳戶遭凍結,為證明有資金往來云云,致劉沛妤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臺北地檢偵卷第135至136頁) 111年9月14日17時46分許,匯款3萬5,000元至張志明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4日17時49分許,轉匯3萬5,000元。 111年9月14日18時8分許、9分許,轉匯3萬2,500元、3萬2,500元至方芸蓁街口支付000-000000000號帳戶。 5 林佩琪 暱稱「陳泰霆」之不詳人士於111年9月7日17時45分許透過LINE通訊軟體結識林佩琪後,向林佩琪佯稱:可以協助辦理貸款,林佩琪遂依指示寄出其中華郵政、中國信託銀行、台灣銀行及遠東銀行金融卡,嗣又向其佯稱:公司遭金管會及國稅局控管,須請律師協助云云,致林佩琪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臺北地檢偵卷第141至147頁) 111年9月15日14時1分許,匯款5萬元至張志明之中國信託銀行000000000000號帳戶。 111年9月15日14時1分許、5分許,轉匯1萬元、4萬元。 111年9月15日15時1分許、2分許,轉匯3萬2,500元、3萬2,500元至方芸蓁街口支付000-000000000號帳戶。 附表二: 編號 犯罪事實 原審宣告刑 本院撤銷改判 (量刑部分) 備註(和解情形、單位:新臺幣) 1 原判決附表編號1 潘育珍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伍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潘育珍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被告與告訴人陳正豪、洪旻謙、簡歆怡經本院調解成立 2 原判決附表編號2 潘育珍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3 原判決附表編號3 潘育珍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4 原判決附表編號4 潘育珍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被告與告訴人劉沛妤於本院達成和解 5 原判決附表編號5 潘育珍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被告與告訴人林佩琪經本院調解成立 附表三: 編號 緩刑應履行負擔之條件及方式(編號1至4:本院調解筆錄內容節本,本院卷第87至89頁、編號5:本院和解筆錄內容節本,本院卷第119至120頁) 1 ㈠告訴人陳正豪部分: 相對人(即被告,下同)願給付聲請人陳正豪新臺幣(下同)柒萬伍仟元,分13期給付,給付方式如下: ⒈相對人當庭給付聲請人陳正豪參萬柒仟伍佰元,聲請人陳正豪當庭點收無誤,不另立據。 ⒉其餘參萬柒仟伍佰元,自民國113年9月15日起到114年8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前給付參仟壹佰貳拾伍元,,匯入陳正豪指定之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822)、銀行帳號:0000000*****0976、戶名:陳昀峻,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 ㈡告訴人洪旻謙部分: 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洪旻謙伍萬零捌元,分13期給付,給付方式如下: ⒈相對人當庭給付聲請人洪旻謙貳萬伍仟元,聲請人洪旻謙當庭點收無誤,不另立據。 ⒉其餘款項,自113年9月15日起到114年8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前給付貳仟零捌拾肆元,匯入洪旻謙指定之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草屯郵局、郵局帳號:04011*****5287、戶名:洪惠澤,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3 ㈢告訴人簡歆怡部分: 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簡歆怡貳拾萬零捌元,分13期給付,給付方式如下: ⒈相對人當庭給付聲請人簡歆怡壹拾萬元,聲請人簡歆怡當庭點收無誤,不另立據。 ⒉其餘款項,自113年9月15日起到114年8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前給付捌仟參佰參拾肆元,匯入簡歆怡指定之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桃園分行、銀行帳號:000027*****60851、戶名:簡歆怡,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4 ㈣告訴人林佩琪部分: 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林佩琪伍萬零捌元,分13期給付,給付方式如下: ⒈相對人當庭給付聲請人林佩琪貳萬伍仟元,聲請人林佩琪當庭點收無誤,不另立據。 ⒉其餘款項,自113年9月15日起到114年8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前給付貳仟零捌拾肆元,匯入林佩琪指定之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八里郵局、郵局帳號:24412*****1009、戶名:温家和,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5 ㈤告訴人劉沛妤部分: 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劉沛妤參萬伍仟零捌元,分13期給付,給付方式如下: ⒈相對人當庭給付聲請人劉沛妤壹萬柒仟伍佰元,聲請人劉沛妤當庭點收無誤,不另立據。 ⒉其餘款項,自113年9月15日起到114年8月15日止,於每月15日前給付壹仟肆佰伍拾玖元,匯入劉沛妤指定之帳戶,銀行: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博愛分行、帳號:234*****6263、戶名:張凱程,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2024-10-29

TNHM-113-金上訴-1241-2024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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