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518號
原 告 曾翔瑜
被 告 威泓國際車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徐威泓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查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一)確認原告對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貨車(下稱系爭車輛)之所有權不存在。(二
)被告應協同原告向監理機關將系爭車輛之車籍過戶登記予
被告所有。(三)被告應代原告自民國111年3月20日起至11
5年4月20日止,按月向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繳納貸款債務
新臺幣(下同)8,602元(含本金、遲延利息及違約金),
及代原告自110年7月21日起至115年4月21日止,按月向和潤
企業股份有限公司繳納貸款債務6,929元(含本金、遲延利
息及違約金)。(四)被告應代原告向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
所繳納系爭車輛詳如附表1所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
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合計3,000元、汽車行駛於應繳費公路
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合計15,000元、汽車行駛高路行車速度
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20公里以内合計13,000元、汽車行駛快
速公路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速限逾20至40公里以内合計
30,000元、不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1,200元等罰緩(共計
62200元)。(五)被告應代原告向臺中監理所繳納系爭車輛
詳如附表2所示:111年燃料稅4,800元、112年燃税4,800元
、113年燃料税1,733元(合計11,333元)、燃料稅逾期繳納罰
緩合計3,600元。(六)被告應給付原告214,664元,及自本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
息。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與第二項之請求係屬經濟目的同一
,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
系爭車輛起訴時之現值為計算,是該項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
為371,64元。本件訴之聲明第三項訴訟標的金額應為816,73
8元【{(49月+1/30)×8,602元+(57月+1/30)×6,929元}=8
16,738元,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本件訴之聲明第四項
訴訟標的金額應為62,200元;本件訴之聲明第五項訴訟標的
金額應為14,933元(11,333元+3,600元);本件訴之聲明第
六項訴訟標的金額應為214,664元。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
第1項規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479,899元(371,
364元+816,738元+62,200元+14,933元+214,664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8,816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關於命
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1 日
書記官 丁文宏
TCDV-114-補-518-202503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