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2號
原 告 陳臆心
訴訟代理人 黃淑真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漢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建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
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893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
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勞動事件法第15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
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
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
,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2第1項及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
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
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後段依序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其訴
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其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聲明
,應以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亦即以其5年之薪
資收入及其請求提繳之退休金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原告
各主張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被告應提繳之
退休金為3,036元,則按其5年之薪資及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
,核定聲明1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18萬2,160元〔計算式:(50,
000+3,036)*12*5=3,182,160〕。另聲明第3項前段請求被告
應提繳1萬3,482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
戶,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9萬5,642元,原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3萬2,68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
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
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
,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萬1,787元(計算式:32,680
*2/3=21,787,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萬893元(計算式:32,680-21,787=10,893)。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10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
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靖文
TCDV-114-勞補-12-20250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