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未繳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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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勞務報酬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25號 原 告 蕭怡君 被 告 宏信科技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家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務報酬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630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本法之規定;本 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勞動事件法第15條亦分別定有明 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勞務報酬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2萬1,042 元(含積欠薪資8萬5,000元及資遣費3萬6,042元),並自民 國113年1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其中利息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 核算至原告起訴之前一日即114年1月2日,以週年利率百分 之5計算,計為49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準此,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合計12萬1,539元(計算式:121,042+497=1 21,539元),原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90元。惟因確認僱傭 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 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 有明文。本件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1,260元(計算式 :1,890*2/3=1,260元)。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費為630元 (計算式:1,890-1,260=630)。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10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靖文

2025-02-12

TCDV-114-勞補-25-20250212-1

勞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12號 原 告 陳臆心 訴訟代理人 黃淑真律師(法扶律師) 被 告 漢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藍建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 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萬893元。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有關勞動事件之處理,依勞動事件法之規 定;勞動事件法未規定者,適用民事訴訟法及強制執行法之 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及勞動事件法第15條 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 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 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 ,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 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定 期給付涉訟,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以權利存續期間之收入總 數為準;期間未確定時,應推定其存續期間。但超過5年者 ,以5年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 之2第1項及勞動事件法第11條亦分別定有明文。而請求確認 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雖為不同訴訟 標的,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 範圍,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最高法 院111年度台抗字第234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第2項及第3項後段依序 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給付薪資及提繳勞工退休金,其訴 訟目的一致,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擇其中價額較高者定之。 依勞動事件法第11條規定,其請求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聲明 ,應以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之客觀利益,亦即以其5年之薪 資收入及其請求提繳之退休金總數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原告 各主張其每月薪資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被告應提繳之 退休金為3,036元,則按其5年之薪資及應提繳之勞工退休金 ,核定聲明1之訴訟標的價額為318萬2,160元〔計算式:(50, 000+3,036)*12*5=3,182,160〕。另聲明第3項前段請求被告 應提繳1萬3,482元至原告於勞工保險局設立之勞工退休金專 戶,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9萬5,642元,原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3萬2,680元。惟因確認僱傭關係或給付工資、退休 金或資遣費涉訟,勞工或工會起訴或上訴,暫免徵收裁判費 三分之二,勞動事件法第12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 ,應暫免徵收裁判費3分之2即2萬1,787元(計算式:32,680 *2/3=21,787,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應徵第一審裁判 費1萬893元(計算式:32,680-21,787=10,893)。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 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檢送原告起訴狀繕本送被告,請被告於收受後10日內提出 答辯狀送本院,並逕將繕本送達原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王詩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關於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 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曾靖文

2025-02-12

TCDV-114-勞補-12-20250212-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簡字第486號 原 告 鄭尚美 被 告 陳宗民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之程式。 起訴不合程式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簡易訴訟程序,除本章別有規定 外,仍適用第一章通常訴訟程序之規定,同法第436條第2項 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 6日以113年度中補字第4398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 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4300元,並諭知如逾期未繳即駁回原 告之訴,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12日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 書在卷可憑(本院卷第19頁),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前揭事 項,亦有本院答詢表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1頁),其訴顯難 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陳學德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十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賴恩慧

2025-02-11

TCEV-114-中簡-486-20250211-1

岡簡
岡山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岡簡字第5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孫佑碩 被上訴人即 原 告 蔡佳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12月12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 未繳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 間內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經查,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6日 裁定限其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5,565 元,該裁定業於同年月9日、13日送達上訴人,有上開裁定 及送達證書存卷可稽。然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有多元化案 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本院岡山簡易庭查詢簡答表、本院答 詢表在卷可憑,揆諸上開說明,本件上訴人之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岡山簡易庭 法   官 薛博仁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 記 官 曾小玲

2025-02-11

GSEV-113-岡簡-501-20250211-3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937號 原 告 周美蓮 被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 於法院為之,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 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裁 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6 萬6,608元,該裁定已於114年1月2日送達原告,原告逾期迄 今未繳費,有送達證書、本院答詢表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 查詢單等件在卷可稽,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2025-02-11

TPDV-113-重訴-937-20250211-2

家財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家財訴字第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嘉菁 訴訟代理人 陳榮進律師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昕凱 住彰化縣○○市○○○道0段000號00樓 之0 被上 訴 人 即 原 告 戴琮育 訴訟代理人 劉上銘律師 複代理人 鍾政達律師 劉依萍律師 上訴人等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22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裁 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陳嘉菁、陳昕凱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七日內,連帶補繳 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壹萬零伍拾元,逾期未補繳第二審裁判費, 即裁定駁回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有應繳而未繳 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1第3項及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又按裁判費之徵 收,以為訴訟行為(如:起訴、上訴)時之法律規定為準( 最高法院92年度第1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二、查上訴人等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2日所為第一審判決, 於同年2月5日、11日分別具狀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 費。惟查,本件上訴人等上訴聲明請求原判決廢棄,查第一 審判決上訴人等應連帶給付被上訴人新臺幣(下同)50萬元 ,是本件上訴利益即為50萬元,本件第二審訴訟標的金額應 核定為50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0,050元。茲依民事訴訟 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該上訴人等於如主文所定之期限內 連帶補繳,毋得延誤,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家事法庭 法 官 陳映佐 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 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惠茹

2025-02-11

ILDV-111-家財訴-7-20250211-6

士補
士林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士補字第39號 原 告 陳柏丞 被 告 詹以雄 上列當事人間因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裁判費,查本 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萬6,06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13規定,應繳第一審裁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 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庭 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楊峻宇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子偉

2025-02-10

SLEV-114-士補-39-20250210-1

臺灣高等法院

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226號 抗 告 人 張國祐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強制執行聲 明異議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4年1月2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1226 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五日內,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 幣壹仟伍佰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抗告。   理 由 一、按提起抗告,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規定繳納裁判費, 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抗告有應繳而未繳裁判費者,法院 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即為抗告不合法 ,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準用同法第 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另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 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規定,上開 裁判費應加徵10分之5。 二、查抗告人對於本院民國114年1月2日裁定提起抗告,未據繳 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爰依前揭規定,命抗告人於收受 本裁定正本之日起5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 即以抗告不合法裁定駁回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二十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祖民               法 官 馬傲霜               法 官 何若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鄭淑昀

2025-02-10

TPHV-113-抗-1226-20250210-3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92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思綺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江家專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10 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規定繳   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上訴有應繳而未繳裁   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   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   第2 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即上訴人(下稱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 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 月8日裁定,限上訴人於收 受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14 年1 月13日送 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1 件在卷可稽。上訴人迄今仍未補正 ,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答詢表在卷可憑,其上訴自非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 條第2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5-02-10

TCDV-113-訴-1923-20250210-3

投小
南投簡易庭(含埔里)

損害賠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投小字第4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年○笙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兼 法定代理人 年○沂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柯○安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法定代理人 洪○嬬 (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3日 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新臺幣2 ,25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 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有應繳而未繳 裁判費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 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及第442條第2項規定甚明。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所為第一審判決, 於114年2月7日具狀提起上訴,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 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5萬元,是本件第二 審訴訟標的金額應核定為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250元 。是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第二審裁判費2 ,250元,如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南投簡易庭 法 官 許慧珍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0  日                書記官 藍建文

2025-02-10

NTEV-113-投小-455-202502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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