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未繳足裁判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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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返還代償之債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156號 原 告 周啓萍 被 告 鄭詩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代償之債務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 日起14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 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 如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2,405,138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24,859元,扣除前繳2,000元,尚應補繳22,859元。 二、被告鄭詩昀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8 日 書記官 周曉羚 附表: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至起訴前一日) 計算基數 (單位為年) 年息 給付總額 (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本金 2,372,316元 2 利息 2,372,316元 113年7月19日 113年10月27日 (101/365) 5% 32,822元 合計 2,405,138元

2024-12-05

MLDV-113-補-2156-20241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1年度訴字第4126號 原 告 莊翔淵 莊志勳 被 告 昕彤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致錚 被 告 品適建築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致錚 被 告 振宇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美雲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延壽律師 複 代 理人 李冠衡律師 上列原告對被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 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原告因有訴之聲明未臻具體明確,且未繳足裁判費 等各情,自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不 補,即駁回其訴。應補正事項如下: ㈠原告起訴雖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萬0,240元。惟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又訴訟 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 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 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77條之12亦有明文。 查: ⒈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履行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之約定 等情,先位之訴本於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依系爭契約第9條 第2項、第10條、民法第370條、建築法第77條之2、第95條之1 、消費者保護法第25條等規定,聲明:「㈠被告未依買賣合約 書、房屋建材設備表規範及驗收紀錄表缺失記載,交付15-B3 專有區域之建材設備應賠償原告80萬5,365元,及自收到調解 狀起到支付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支付延遲交 屋罰款34萬7,211元,及自收到調解狀起到支付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支付延遲移交公設區域2021/10/5~2021 /10/13罰款2萬7,170元,及自收到調解狀起到支付日止,按年 息5%計算之利息。㈣被告應依照驗收纪錄表缺失記載提供110V 電力,220V->110V變壓器操作使用說明書,水電弱電等施工圖 說。㈤被告應履行房屋公設區域之建材設備表規範,並依點交 現況之外觀及相關法規取得相關合格證明。㈥被告履行買賣契 約書約定,取回被鄰房占有面積21.99平方公尺。㈦被告故意提 供不足80x80磁磚,有貨故意拒絕原告付費購買應支付損害額5 倍以下之懲罰性賠償金9萬1,875元(計算式:1萬8,375x5=9萬 1,875元)。㈧被告應更換因電桿雨遮結構,火花導致受損之玻 璃及磁磚。」,另就先位聲明㈤、㈥部分之備位聲明為:「㈠先 位聲明㈤,被告應履行房屋公設區域之建材設備表規範,並依 點交現況之外觀及相關法規取得相關合格證明,或依民事訴訟 法第222條規定,或依第三方鑑定之賠償損失。㈡先位聲明㈥, 被告應賠償被鄰房占有面積21.99平方公尺之價值23萬6,910元 。」(本院卷一第472至473頁、卷二第41至43頁)。 ⒉查原告先位聲明第一、二、三、七項之訴訟標的價額各核定為8 0萬5,365元、34萬7,211元、2萬7,170元、9萬1,875元(利息 請求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 ;聲明第六項部分,依原告所主張之占有土地公告現值、土地 面積、原告所有權應有部分比例計算結果,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23萬6,910元;先位聲明第四、五、八項部分,非對於親屬 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因其訴訟標 的價額不能以金錢或依其他受益情形定之,依民事訴訟法第77 條之12規定核定為165萬元(本院卷二第43頁)。至備位之訴 乃因先備位之訴其訴訟標的有應為選擇之情形,且訴訟標的價 額相同。從而,本件第一審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15萬8,531元 (即80萬5,365元+34萬7,211元+2萬7,170元+9萬1,875元+23萬 6,910元+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萬2,284元,原告僅 繳納1萬0,240元,尚欠2萬2,04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件裁定送達五日內,向本 院補繳上述不足額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㈡應提出準備書狀(載明原告全體、被告全體之姓名、公司名稱 、住所地址)敘明下列事項,並附相關證據影本,且按被告人 數提出繕本及證物影本到院: ⒈上開先位聲明第四、五、六、八項部分,應補正對被告請求之 應受判決事項聲明內容(如:第四項聲明所示電力、變壓器、 水電、弱電坐落樓層、位置、區域,主張被告應提供該操作使 用說明書、水電弱電施工圖說,被告有製作及提供義務依據之 契約約定、法律規定條文;第五項聲明所示建材規範表規範之 具體內容、被告係依契約何條款或何法律規定有製作義務,另 所謂合格證明之具體文書名稱、記載事項、格式等;第六項聲 明應表明該土地地號;第八項聲明應表明該受損之玻璃、磁磚 坐落位置、尺寸、規格等)。 ⒉備位聲明第一項,應表明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等等,如無法表 明,法律上理由為何。 ⒊先備位之訴,各項聲明對於各被告(因原告所列被告不止一人 ,應逐一、對應表明)主張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實體法 上請求權基礎(原告請求所依據之法律規定條文或契約約定條 款)。 ㈢爰裁定如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若經合法抗告, 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他命補正事項 額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玉鈴

2024-12-05

TPDV-111-訴-4126-20241205-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89號 原 告 邱美瑜 被 告 謝宛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14 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列事項,逾 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 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 項本文、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 (下同)453,005元,及自附表所示起始日起之利息及違約金 ,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為2,470,192元(計算式:本金42,0 00,000元+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470,192元=2,470,192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5,552元。 二、被告謝宛霖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宋國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金秋伶 附表: 項目 計算 類別 計算本金 起始日 終止日(計至起訴日之前一日) 給付基數(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年息(%) 給付金額 (元以下四捨五入) 1 本金 200萬元 2 利息 200萬元 90/3/21 113/9/22 (23+186/365) 1% 470,192元 合計 2,470,192元

2024-12-05

MLDV-113-補-1889-20241205-2

重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債務人異議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訴字第1113號 原 告 黃嫦霞 被 告 中華開發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木源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以訴狀表明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提出 於法院為之,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同法第244條第1項第3款、第249條第 1項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5日 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日起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伍拾玖萬參仟貳佰肆拾元,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17日送達 原告送達代收人,原告逾期迄今未繳費,有送達證書、本院 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及多元化案件繳費狀況查詢單等件在 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9至67頁),其訴自不合法,應予駁回 。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2024-12-04

TPDV-113-重訴-1113-20241204-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30646號 債 權 人 陳寶錦 上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陳涼喜發給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發支付命令,應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伍佰元,此為必備 之程式;未繳足裁判費,經定期間而未補繳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1款、第249條第1 項第6款規定即明。次按當事人或代理人應於書狀內簽名或 蓋章。民事訴訟法117條前段定有明文。再按支付命令之聲 請,聲請人應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倘其聲請意旨有不明瞭 或不完足之處,法院得命聲請人以書面說明或補充之,逾期 未補正或補正未完備時,得以其聲請不合法裁定駁回,此觀 民事訴訟法第511條第1項第3款、第121條及第513條第1項規 定亦明。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核發支付命令,未繳納裁判費新臺 幣伍佰元,亦未於聲請狀上簽名或蓋章,又未記載請求之原 因事實及提出相關證據以釋明本件請求之事實理由及金額,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1日裁定命債權人於5日內補正,該 裁定已於113年10月25日寄存於債權人住所地之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太平分局新平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惟債權 人逾期迄今仍未補正,其聲請顯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 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林柔均

2024-12-04

TCDV-113-司促-30646-20241204-2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68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陳怡均 上列原告與被告謝長霖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原告應於本裁定送 達翌日起7日內,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補正下 列事項,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事項: 一、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核定如附表 所示為新臺幣(下同)197,842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 元,扣除前已繳納裁判費1,583元,尚應補繳517元。 二、被告謝長霖之最新戶籍謄本正本(記事欄勿省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顏苾涵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趙千淳 附表: 編號 計算 類別 計算本金 (新臺幣) 期間 計算基數 (以分數表示,單位為年) 計算利率 (年息)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起始日 終止日 (計至本件起訴日之前1日止) 1 本金 9,290元 9,290元 2 利息 113年6月10日 113年11月10日 (154/365) 2.295% 90元 3 違約金 113年7月10日 113年11月10日 (124/365) 0.2295% 7元 4 本金 186,110元 186,110元 5 利息 113年5月10日 113年11月10日 (185/365) 2.295% 2,165元 6 違約金 13年6月10日 113年11月10日 (154/365) 0.2295% 180元 合 計 197,842元

2024-12-03

MLDV-113-補-2268-202412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142號 原 告 楊千岱 訴訟代理人 喬政翔律師 被 告 黃凱莉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同法第77條之2第1、2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 。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新北市○○ 區○○街00號4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萬5,500元,並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遷讓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萬8,500元 。依上開說明,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關於系爭房屋部分之訴 訟標的價額應以請求遷讓之系爭房屋價值為斷,經本院函請 新北市政府地政局估定系爭房屋113年7月13日之價值,該局 調查估算後認定系爭房屋之建物現值為109萬3,897元,有新 北市政府地政局113年9月24日新北地價字第1131891677號函 暨新北市新莊區建物現值調查估價表在卷可稽(見本院113年 度重簡字第1928號卷第55至57頁)。另本件訴之聲明第二項 前段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所欠租金5萬5,500元,則此部分 訴訟標的價額亦應合併計算,至於該項後段附帶請求被告應 按月給付原告1萬8,5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起訴後 所生,不併算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14萬9,3 97元【計算式:109萬3,897元+5萬5,500元=114萬9,397元】 ,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1萬2,38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1, 000元,尚不足1萬1,38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4-12-03

PCDV-113-訴-3142-20241203-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909號 原 告 洪儷晏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律師 蕭培宏律師 被 告 遠雄中央公園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侯增憶 訴訟代理人 李明洲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訴 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 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 準;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 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及第2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判斷屬於財產權訴訟 或非財產權訴訟,應並依訴之聲明,而非僅依訴訟標的法律關係 為標準;非財產權訴訟常涉及身分關係或人格權,但並非本於人 格權有所請求,就一定屬於非財產權訴訟。原告訴之聲明關於移 除噪音源部分,係請求除去侵害;關於不得再製造噪音部分,係 請求被告不得為一定之行為,屬於預防侵害,並非回復人格權之 適當處分。兩項請求均得以金錢衡量,且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 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 111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查,原告 起訴聲明為: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號 大樓之電梯機房、電梯梯井及電梯,依據社團法人台灣住宅品質 消費者保護協會住保字第000000000號住宅糾紛爭議現況紀錄暨 證據保全鑑識鑑定報告書所建議之修繕方式為修繕。經核前開聲 明係請求被告為一定行為,並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 所主張,揆諸前開說明,應屬財產權訴訟,因訴訟標的價額不能 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其價額以同法第466條所 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下同)165 萬元定之,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7,335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 3,000元,尚有不足1萬4,33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 正事項及核定訴訟標的金額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4-12-02

PCDV-113-訴-2909-20241202-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排除侵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89號 原 告 劉宗祥 訴訟代理人 林唐緯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聖哲律師 被 告 王俊凱 訴訟代理人 石佩宜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費。按 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 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 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 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 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 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 、同法第77條之2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以土地返還請求 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 。土地若無實際交易價額,得以原告起訴時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 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841號 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依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更正後 訴之聲明係請求:㈠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面積 15㎡,下稱系爭土地)之招牌(下稱系爭地上物)均拆除、內縮,將 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㈡被告應自113年3月22日起至拆除系爭 地上物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780元。 依前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應以被告占用系爭土地之面核算,並 加計所附帶請求不當得利至起訴前一日止之金額,則參酌原告起 訴時陳報系爭土地113年1月之公告現值為13萬9,000元/㎡。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09萬1,487元【計算式:13萬9,000元/㎡× 15㎡+2780元×70天÷30天=209萬1,48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 徵收第一審裁判費2萬1,79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1萬4,761元 ,尚不足7,029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古秋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劉馥瑄

2024-12-02

PCDV-113-訴-2089-20241202-1

屏補
屏東簡易庭

返還扶養費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屏東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屏補字第457號 原 告 羅斐修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珈嬣間請求返還扶養費,原告起訴未繳足裁判 費。本件原告起訴時之訴訟標的金額原為新臺幣(下同)56,000 元,本院前於113年11月7日裁定原告應補繳裁判費500元,嗣原 告於113年11月15日具狀擴張訴訟標的金額為136,000元,則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 補繳裁判費94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 原告於113年12月12日前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屏東簡易庭 法 官 藍家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做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2-02

PTEV-113-屏補-457-2024120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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