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本票債權不存在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91-200 筆)

板補
板橋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板補字第111號 原 告 楊加琪 被 告 楊琳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原告係主張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3817號裁定( 下稱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其訴之聲明 為確認被告執有以原告為發票人如系爭本票裁定所示之本票,對 原告之本票債權不存在,是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核定以系爭 本票裁定所載本票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500萬元,加計自民 國111年8月3日(系爭本票裁定所載利息起算日)起,至起訴前1 日即114年1月5日止,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共計572萬8,219元 (計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 6萬8,541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庭如數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江俊傑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3月10日 書記官 蔡儀樺 附表:

2025-03-10

PCEV-114-板補-111-20250310-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609號 原 告 蔡依真 被 告 蕭弘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 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035, 014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3,668元,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 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不為補繳,即駁回原告 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表:

2025-03-10

TPEV-114-北補-609-20250310-1

彰簡
彰化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410號 原 告 林柔文 訴訟代理人 張家豪律師 被 告 王惠蘭 訴訟代理人 施廷勳律師 複 代理人 張幸茵律師 被 告 林晉萱 訴訟代理人 蔡國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 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存否不明確 ,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此種 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被告王惠 蘭、林晉萱分別持附表所示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 院分別以112年度司票字第289號、第1286號裁定准予強制執 行,而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顯然兩造就系爭本票債 權之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將有受侵 害之危險,則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堪認有確認利益。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對被告王惠蘭部分:原告於110年間曾邀被告王惠蘭投資立淇 素食食品有限公司(下稱立淇食品公司),與被告王惠蘭約 定原告如有盈餘會分紅,然未簽訂投資契約,被告王惠蘭於 110年5月間交付78萬元投資款給原告,要求原告只需開立有 原告簽名之本票供擔保,原告即開立附表編號1、2之本票予 被告王惠蘭,惟未同意或授權被告王惠蘭填寫金額或發票日 ,且原告就前開本票債務均以現金清償完畢,被告自不得執 前開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行。  ㈡對被告林晉萱部分:原告所設立之立淇食品公司在111年間資 金周轉不靈,於111年5月間向被告林晉萱借款30萬元、40萬 元,被告林晉萱要求原告簽立本票供擔保,稱只要開立有原 告簽名之本票即可,惟原告清償上開借款後,被告林晉萱未 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擅自填寫附表編號3、4所示本票之金額 、發票日、到期日、地址等,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及強制執 行。  ㈢附表所示各本票之發票行為欠缺絕對應記載事項,依票據法 第11條第1項本文、第120條第1項第2款、第6款規定,系爭 本票自屬無效,爰依票據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⒈確認被告王惠蘭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1、2 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⒉確認被告林晉萱 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號3、4所示之本票,對原告之票據 債權不存在。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王惠蘭則以:原告在108年間邀伊投資立淇商行,原告承 諾如投資78萬元,108年12月1日至109年11月30日一年度可 分配經營獲利40%,原告會於109年10月30日屆期時償還78萬 元,兩造並簽訂合作協議書(下稱系爭合作協議書),伊遂 於108年11月29日匯款78萬元至原告玉山銀行五權分行帳戶 內。嗣投資期間屆滿,原告分文未償且未分紅,幾經協商, 將78萬元改為伊貸予原告之借款。原告於110年5月17日簽發 附表編號1、2之本票為清償,約定以到期日為清償日,原告 填載上開本票全部內容,並簽章後,方交付予伊。惟到期日 屆至,原告仍未清償,故伊第一次向本院聲請裁定附表編號 1、2所示本票准予強制執行,並經本院以112年度司票字289 號裁定(下稱289號裁定)准許,後經本院以112年度司執字 第46931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下稱第一次強制執行),嗣 兩造簽訂分期清償和解契約書(下稱系爭和解書),原告承 諾除本金78萬元外,願加計年息6%計算之30個月遲延利息11 萬7,000元(計算式:78萬×6%×30÷12=117,000),分期清償 86萬7,000元,故伊撤回第一次強制執行之聲請。惟原告僅 於111年9月19日給付伊3萬元利息,尚餘8萬7,000元利息及 本金78萬元未清償,即尚有86萬7,000元(下稱系爭和解款 )未清償,故伊再次聲請強制執行。若上開本票非原告所簽 發,原告豈會與伊在第一次強制執行時與伊和解,並承認本 票債務,而未要求取回本票?另原告應就債務已清償之事實 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晉萱:原告於111年11月9日、111年11月15日,合計向 被告借款44萬元,於112年3月5日、112年4月17日、112年5 月2日分別向被告借款70萬元、30萬元、30萬元,被告並以 現金交付方式給付前述借款,共計貸與原告174萬元(下稱 系爭借款)。112年5月間原告欲再向伊借款30萬元,伊即要 求原告除借據外應簽發本票擔保,雙方即於112年5月2日在 全家便利商店和美金好雅店,原告同意且授權訴外人黃貴美 填載附表編號3、4本票之發票金額及到期日,再由原告簽名 蓋章及填載地址、身分證字號及發票日,再交付前述本票予 伊。按本票應記載事項不以發票人自己填載為必要,囑託或 授權他人完成之票據行為亦屬合法有效,故前開本票應屬合 法有效。系爭借款原告分文未償,原告應就債務已清償之事 實負舉證責任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附表所示本票發票人欄位為其本人所簽發,發票日 及金額均非原告本人填載,被告分別持附表所示本票向本院 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下稱系爭本票裁定事件),經本院 分別以289號裁定、112年度司票字第1286號裁定(下稱1286 號裁定)裁准等情,及兩造為直接前後手乙節,業據原告提 出前述裁定、附表編號3、4所示本票為證,且為被告所自認 (被告王惠蘭爭執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發票日及 金額均非原告本人填載),並經本院職權調閱系爭本票裁定 事件全卷核閱無訛,是此部分事實,堪信為真。  ㈡另原告主張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之發票日及金額均非原告 本人或授權他人填載,附表編號3、4所示本票之發票日及金 額均非原告授權他人填載等情,則為被告所否認,並分別以 前辭置辯,經查:  ⒈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部分:  ⑴被告王惠蘭辯以被告王惠蘭以78萬投資原告之立淇商行,並 約定於前揭時間償還78萬元投資款,然原告屆期未清償,幾 經協商,將78萬元改為被告王惠蘭貸予原告之借款。原告於 110年5月17日簽發附表編號1、2之本票為清償,約定以到期 日為清償日。惟到期日屆至,原告仍未清償,故被告王惠蘭 向本院聲請第一次強制執行,兩造於第一次強制執行審理中 簽訂系爭和解書,約定原告分期清償本息共86萬7,000元, 故被告王惠蘭撤回第一次強制執行之聲請。第一次強制執行 所執執行名義即289號裁定等語,業據其提出系爭合作協議 書、系爭和解書為憑,且為原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閱第 一次強制執行事件全卷核閱無誤,是此部分事實,亦可認定 。則審酌原告既於被告王惠蘭執289號裁定為執行名義向本 院聲請第一次強制執行後,即與被告王惠蘭簽訂系爭和解書 ,倘附表1、2所示本票之發票日、金額非原告本人或授權他 人所填載完成之有效票據,原告何有與被告王惠蘭簽立系爭 和解書之必要等節,堪認被告王惠蘭所辯較為可信,原告復 未就其主張提出任何事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委無足採。  ⑵復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原告既主張業已清償系爭投資 款,自應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之責。系爭投資款經兩造約 定變更為借款,約定清償本息共86萬7,000元,已經認定如 上,又原告主張已清償該債務云云,則為被告所否認,原告 復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自承:就此無證據提出證明等語,則 被告王惠蘭抗辯原告尚未清償此部分債務等語,自為可採, 是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之原因關係仍存在。  ⒉附表編號1、2所示本票部分:  ⑴經查,證人即在場見聞之人黃貴美證述:我是原告之員工, 與被告林晉萱是好友。附表編號3、4所示本票之發票金額、 到期日、存根欄均為原告授權我所書寫,發票人欄則為原告 所寫,前開票據紀載事項均係在全家便利商店和美金好雅店 所寫,當時在場之人有我、原告及被告林晉萱。被告林晉萱 要求原告簽發附表編號3、4所示本票之原因,是原告在112 年5月2日向被告林晉萱借款30萬元時,已向其借款共144萬 元均未清償,被告林晉萱認為要有保障,故要求原告簽發前 述本票。系爭借款之借據,除111年11月9日、111年11月15 日借款之借據為我所寫,債務人欄為原告本人簽名,其餘借 款之借據全文均為原告本人所寫,且我均在場見聞,系爭借 款部分款項之交付亦經由我交付給原告等語(本院卷第162- 165、168-169頁)。  ⑵復由原告與被告林晉萱間之LINE對話紀錄(本院卷第180、18 5、188-189、199、209、212頁),被告林晉萱於112年4月1 5日傳送:「板娘、你要借多少?」、「利息怎麼算」、「 要借多久時間」、「你一樣寫借款、內容寫借多少錢、除了 還貨款利息、你一個月別外算利息多少給我、時間借多久、 這樣你能接受嗎?」、「板娘晚安、借據寫好寄貴美拿給我 、感謝」,原告則覆以:「好謝謝姐」,嗣被告林晉萱於11 2年5月16日又傳送「板娘、明天的利息、直接匯我帳號」、 「4月17日那筆」,原告則覆以:「好」,被告林晉萱再於1 12年6月20日傳送:「板娘早、這筆錢是我小孩的、現在急 需用錢、明天先還我、外加利息一起還、星期三下班我去店 收、麻煩你先給」、「這個借7個月了、利息每月1100」, 原告覆以:「沒辦法」、「目前沒有錢」;被告林晉萱又於 112年7月12日傳送:「當初會借你錢周轉、完全是看貴美的 面子才借你的、現在你們翻臉了、那我也把錢收回來、而且 當借貸關係是112/6/30也已經到了、甚至快超過半個月了、 請你盡速還清、我好讓收據、本票還你、而且錢是跟保險公 司借的、利息很高、快解決」,原告則於112年7月13日回復 :「預計這兩天朋友會幫我去郵局」、「匯款後通知你」、 「7000多拿(那)筆」;被告林晉萱又於112年8月15日傳送 :「請告知還錢日期174萬+利息」、原告覆以:「我不是說 討論好回覆你」、「你怎麼又來了」,被告林晉萱隨後於同 日再傳送:「重點是快還我錢,174萬」,原告回覆:「嗯 」,112年8月25日被告林晉萱傳送:「還款請匯我帳號、謝 謝」,原告回復:「郵局帳號」等語。  ⑶綜合證人上述證述及上開對話紀錄,證人就其在原告與被告 林晉萱借款之參與程度、借款模式之證述,核與上述對話紀 錄大致相符,且上述對話紀錄關於提及借款日期、利息、催 告利息交付時間,亦與借據所載利息金額、借款日期相符( 本院卷第61、65頁),是本院綜合上情,堪信證人上述證述 附表編號3、4所示本票發票金額、發票日等事項,均係原告 授權證人填載乙節為真。是附表編號3、4所示本票發票金額 、發票日等絕對應記載事項,既係原告授權證人填載,自為 有票票據,原告主張為未經合法授權填載發票金額、發票日 之無效票據,殊難憑採。至原告主張已清償系爭借款云云, 惟經被告否認在卷,原告既未舉證以實其說,前開主張即不 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王惠蘭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 編號1、2所示之本票、被告林晉萱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編 號3、4所示之本票,均對原告之票據債權不存在,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附表:(民國/新臺幣)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發票日 到期日 (即提示日) 利息起算日 票據號碼 持有人 1 林柔文 390,000元 110年5月17日 110年7月31日 110年7月31日 WG0000000 王惠蘭 2 林柔文 390,000元 110年5月17日 110年7月31日 110年7月31日 WG0000000 王惠蘭 3 林柔文 300,000元 112年5月2日 112年6月30日 112年7月1日 WG0000000 林晉萱 4 林柔文 1,440,000元 112年5月2日 112年6月30日 112年7月1日 WG0000000 林晉萱

2025-03-10

CHEV-113-彰簡-410-20250310-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桃簡字第1593號 上 訴 人即 原 告 呂紹安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夏琳珉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 上訴人對於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到院,惟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核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1,832,181元(計 算式:本票金額1,700,000元+至起訴前一日之利息132,181元=1, 832,1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4,542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 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陳愷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核定 訴訟標的金額及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徐于婷

2025-03-10

TYEV-113-桃簡-1593-20250310-2

南簡
臺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33號 原 告 沈亦龍 訴訟代理人 高亦昀律師 被 告 顏志峰 訴訟代理人 楊志凱律師 蔡尚琪律師 謝承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附表所示2紙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 定,經鈞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429號為本票裁定,因原告向 被告借款並簽發附表之本票2紙為擔保,惟原告向被告借款 之金額僅新臺幣(下同)450萬元,實際借款金額亦為450萬 元,附表編號2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債務關係不存 在。並聲明:確認被告所執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向被告借款,兩造於民國113年3月6日簽立 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本金為新臺幣 (下同)4,5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利息依 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並約定每月6日繳納,最後到期日為1 13年6月5日。倘原告未依約還款,除利息及其他費用外,並 應負擔每萬元每日3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此外,依兩造間之 借款條件,原告基本上不得於114年3月5日前要求被告塗銷 本件借款設定之抵押權,如原告要求提前塗銷,被告將另收 取提前塗銷違約金,即借款金額百分之20之違約金。又借款 契約第19條亦約定,原告不依約清償本息時,被告因此需委 請第三人行使法律權利程序所生之費用,亦應由原告負擔。 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系爭借款所產生之利息、違約金等相關 債權。詎原告自到期日即113年6月5日迄今,除繳納113年3 月8日至同年6月8日之利息174,000元,及於113年6月14日繳 納利息30,000元外,本金4,500,000元及其餘利息仍未清償 ,如以113年6月8日起算至先前鈞院安排調解之113年11月5 日計算,原告依約應繳之利息為292,500元、違約金為1,998 ,000元、提前清償違約金900,000元及至少60,000元元之法 律程序費用,除本金以外之利息、違約金等費用已高達3,25 0,500元,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自仍存在,且隨原告遲 延繳納期間延長而持續增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113年3月6日簽立系爭借款契約,約定原告向被告 借款4,500,000元,利息依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每月1期 ,每期僅繳納利息,最後一次償還全部本金,最後到期日 為113年6月5日。原告遲延給付或違反系爭借款契約其他 約定事項時,原告除應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計付 約定之利息及其他費用外,並應負擔每萬元每日支付30元 之懲罰性違約金。原告於114年3月5日前不得要求被告塗 銷本件借款設定之抵押權,如原告要求提前塗銷,被告將 另收取借款金額百分之20之提前塗銷違約金。 (二)系爭借款本金4,500,000元,被告分別於113年3月8日匯款 2,500,000元,於113年4月10日匯款100,000元,於113年4 月26日匯款1,550,000元,於113年5月9日匯款150,000元 ,於113年5月20日匯款200,000元予原告。 (三)原告因系爭4,500,000元借款,簽立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予 被告作為擔保,其中系爭本票係擔保因系爭借款所生之利 息及違約金債權。 (四)原告有繳納113年3月8日至同年6月8日,每月58,000元, 合計共174,000元之利息及於113年6月14日繳納30,000元 利息予被告,之後即未繳納利息,亦未償還本金。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主張 被告所持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而被告持有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429號民事裁定,既得 隨時據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顯徵此項法律關係之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因之,原告對被 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欲藉確認判決以除去其危險,堪認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五、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於113年3月6日簽立系爭借款契約,約定原告向被告借 款4,500,000元,借款利息依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每月1期 ,每期僅繳納利息,最後一次償還全部本金,最後到期日為 113年6月5日。原告遲延給付或違反系爭借款契約其他約定 事項時,原告除應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計付約定之 利息及其他費用外,並應負擔每萬元每日支付30元之懲罰性 違約金。系爭借款本金4,500,000元,被告分別於113年3月8 日匯款2,500,000元,於113年4月10日匯款100,000元,於11 3年4月26日匯款1,550,000元,於113年5月9日匯款150,000 元,於113年5月20日匯款200,000元予原告。原告因系爭4,5 00,000元借款,簽立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予被告作為擔保, 其中系爭本票係擔保因系爭借款所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 原告有繳納113年3月8日至同年6月8日,每月58,000元,合 計共174,000元之利息及於113年6月14日繳納30,000元利息 予被告,之後即未繳納利息,亦未償還本金,均業如前述。 系爭本票既係擔保系爭借款因遲延還款所生之利息及違約金 債權,而原告除繳納113年3月8日至同年6月8日,每月58,00 0元,合計共174,000元之利息及於113年6月14日繳納30,000 元利息予被告外,之後即未繳納利息,亦未償還本金,依系 爭借款契約之約定,原告自應給付被告違約金及依年息百分 之16計算之利息,在原告償還本金之前,利息及違約金仍持 續增加,而該持續增加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均係系爭本票 所擔保之債權。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顯不存 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執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 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1 113年3月6日 450萬元 未記載 自本票裁定送達翌日起 2 113年3月6日 225萬元 未記載 自本票裁定送達翌日起

2025-03-10

TNEV-114-南簡-33-20250310-1

北簡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簡字第1824號 原 告 法洛米國際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煜森 被 告 台灣福斯財務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普豪格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 他要件之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 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 6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適用之,復為同法 第436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7日 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114年1月2 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原告逾期仍未為補 正,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多元化 案件繳費狀況查詢清單、答詢表各1份在卷可稽,其訴自非 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江宗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高秋芬

2025-03-10

TPEV-114-北簡-1824-20250310-1

北補
臺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北補字第599號 原 告 李堃誠 被 告 法輔資產管理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洪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 判費。經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504,52 1元(計算式詳如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83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如逾期不為補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北簡易庭 法 官 陳逸倫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 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其餘關於 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馬正道 附表:

2025-03-07

TPEV-114-北補-599-20250307-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179號 上 訴 人 黃詳睿 訴訟代理人 陳恪勤律師 王仕升律師 被 上訴人 簡源煌 訴訟代理人 楊肅欣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 2年12月15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2年度中簡字第536號第一審簡易 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4年2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即原審原告主張:  ㈠被上訴人持有上訴人所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系爭本 票),對伊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以1ll年度司票字第8104 號民事裁定准許在案。  ㈡上訴人之妻子葉岱昀擔任時代農業生技有限公司(下稱時代公 司)之負責人,上訴人為時代公司之實際經營者,被上訴人 則於民國110年9月7日與時代公司簽署大溪魚菜共生溫室合 作經營契約(下稱系爭契約),共同合作經營魚菜共生農業 生產事業,約定由被上訴人出資現金新臺幣(下同)200萬 元,再由時代公司負責提供自身魚菜共生專業技術等事務, 共同經營一定事業之合夥關係(下稱本件合夥事業)。嗣後 本件合夥事業需進行追加工程,因兩造應各負50%之責任, 故兩造約定先由被上訴人向金主借款250萬,伊再向被上訴 人借款125萬元,意即兩造各出資125萬元為本件合夥事業追 加工程之增資款,惟被上訴人另要求伊須簽立本票作為擔保 ,否則不願出面尋找金主,伊始於110年10月20日簽發系爭 本票予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亦於同日先預扣利息9萬元後, 匯款241萬元至葉岱昀之帳戶內,伊則後於111年9月30日指 示葉岱昀分別匯款100萬元、7萬5,000元至被上訴人帳戶, 以償還前開借款之本金及111年8月之利息。且觀原審伊所提 出之資金表,可知被上訴人匯入之241萬元顯不足支應本件 合夥事業之支出,伊已無剩餘資金返還出資款,111年9月30 該次匯款備註欄亦載明「本金及8月利息」,故上開107萬5, 000元自非返還被上訴人出資款,而係返還借款。  ㈢再者,被上訴人既主張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本件合夥事業及 被上訴人之間,伊當無須給付任何借款予被上訴人。縱然法 院認定兩造間有消費借貸關係,伊僅借款125萬元,並已償 還本金100萬元,伊就本金部分僅欠款25萬元,逾此部分之 系爭本票債權應不存在,請求確認系爭本票於超過25萬之債 權不存在,自屬有理。又兩造約定利息每月1分半,乃年息1 8%,已逾法定最高利息上限之年息16%,亦屬違法。退步言 之,如法院認伊係向被上訴人借款241萬元,然伊已清償100 萬元,故逾141萬元部分本票債權乃不存在,爰依法提起本 件上訴等語。 二、被上訴人即原審被告則以:  ㈠伊於110年9月7日與上訴人簽訂系爭契約,投資時代公司之魚 菜共生事業,並出資200萬元,然因上訴人評估資金錯誤, 尚需250萬元之追加工程款,上訴人即以本件合夥事業之名 義,於110年10月20日向伊借款250萬,為免已投資之200萬 元付諸流水,伊始向訴外人魏德勝以每月3分計算之利息借 款250萬,並於同日預扣利息9萬元後,匯款241萬元至上訴 人指定之葉岱昀帳戶,約定利息為每月1分半,即月息3萬7, 500元,借貸期限至111年2月20日。又為擔保此筆借款,上 訴人即簽發系爭本票交付予伊。然上訴人並未於111年2月20 日還款,伊持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自屬有據。  ㈡又時代公司雖自110年11月18日起至111年9月30日止,陸續匯 款174萬2,250元予伊,然依系爭契約所載,時代公司為技術 出資,豈會將出資款匯入伊之帳戶?是以,此數筆款項並非 上訴人起訴時主張之時代公司溢付之追加工程款,而係給付 借款之利息、租金及返還出資款100萬元。  ㈢上訴人於110年12月31日給付2個月之借款利息7萬5,000元, 雖上訴人未於111年2月20日返還借款,然仍於同年2月28日 、同年4月29日、同年6月30日、同年9月30日各給付7萬5,00 0元之利息,之後則未再給付,故上開借款利息雖以年息18% 計算,惟上訴人明知已逾法定最高利息上限年息16%者無給 付義務,仍為給付,則伊即無須返還。  ㈣末者,葉岱昀於111年9月30日匯款107萬5,000元,觀上訴人 於原審所提之原證3,可知其中7萬5,000元乃借款利息,再 觀伊於原審所提被證4兩造間對話紀錄,亦可知100萬元部分 乃身為時代公司實質經營者之上訴人、代時代公司返還被上 訴人一半之出資款,否則伊不會於111年10月19日再向上訴 人請求剩餘之100萬元出資款。被上訴人與時代公司間之合 夥關係既已經約定清算,伊取得前開出資款於法並無不合, 該100萬元並非返還借款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斟酌兩造之攻擊防禦方法後,認被上訴人110年10月20 日所匯款項241萬元,既有預扣利息之情,即難認屬投資款 項;又難以認定時代公司與被上訴人間有增資之合意;且系 爭本票加註禁止背書轉讓後,喪失流通性,被上訴人無法持 票向第三人金主借款,上訴人之主張難以採憑;另上訴人無 法舉證111年9月30日上訴人匯款10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原因 係為了清償借款;再預扣利息部分無從成立消費借貸,故上 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擔保之債權於超過241萬元部分,其原因 關係不存在,應屬有理,而為上訴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之 判決。上訴人提起上訴並聲明:㈠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 棄。㈡上開廢棄部分,確認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於241萬元 範圍內,及自111年2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 計算之利息,對上訴人之票據債權不存在。被上訴人則答辯 聲明:上訴駁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03-104頁)  ㈠被上訴人與時代公司於110年9月7日簽訂系爭契約。  ㈡被上訴人出資200萬元,分別於110年9月15日匯款100萬元,1 10年9月27日匯款80萬元至時代公司帳戶(差額20萬元部分 係用於110年9月份至12月份之租金),時代公司則負責進行 施工器具與材料設備採購、施工人員安排、工地現場給養支 出等技術事務。  ㈢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20日匯款241萬元至時代公司負責人葉 岱昀帳戶(預扣利息9萬元)。  ㈣上訴人於110年10月20日簽發系爭本票交付被上訴人。  ㈤被上訴人將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本票裁定,經本院核發111年 度司票字第8104號民事裁定。  ㈥上訴人非系爭契約之簽約人,亦非本件合夥事業之合夥人, 但為時代公司實際經營者。  ㈦原審卷第37頁原證3所列表格,其中葉岱昀於111年9月30日匯 款107萬5,000元到被上訴人帳戶,匯款備註為「本金及8月 利息」。 五、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 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 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 ,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 40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持有系 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為被上訴人所否認,則兩造就系爭本 票債權存否即不明確,致上訴人法律上地位處於不安狀態, 且被上訴人已就系爭本票對上訴人取得准許強制執行之裁定 ,上訴人因被上訴人持有系爭本票,致其財產有受強制執行 之危險,而該危險能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之,是上訴人提起 本件上訴自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㈡上訴人主張:系爭本票是因本件合夥事業需要追加工程,兩 造應各付50%責任,上訴人應被上訴人要求而先行簽發,由 被上訴人向第三人金主借款250萬元,伊係向被上訴人借款1 25萬元,並已清償100萬元本金,是以被上訴人僅能請求剩 餘之25萬元,逾此部分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若法院認定 上訴人係向被上訴人借款241萬元,則上訴人既已清償100萬 元,則逾141萬元之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等語。被上訴人則 否認在卷,並以前詞置辯。是以本件爭點厥為:⒈系爭本票 之原因關係為何?系爭本票之債權是否仍存在?⒉本件合夥事 業是否已完成清算?是否有增資?⒊上訴人是否向被上訴人借 款125萬元?抑或何數額?⒋本件合夥事業是否向被上訴人借 款250萬元?  ㈢上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241萬元,並簽發系爭本票做為兩造間 消費借貸之擔保:  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 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 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 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 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 年上字第917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次按票據乃文義證券 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所載文義定之,與 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 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時,就其基礎之原 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且若票據債務人以自己 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3條規 定觀之雖非法所不許,仍應先由票據債務人就該抗辯事由之 基礎原因關係負舉證之責任。惟當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確立 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原因 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即應適用各 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而非猶悉令票據債務人負 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5年度台簡上字第1號裁判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既主張系爭本票係擔保兩造間125萬元之消費 借貸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166頁),被上訴人則抗辯系爭 本票係用以擔保本件合夥事業與被上訴人間之250萬元消費 借貸關係等語(見本院卷第217頁),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 乃消費借貸關係應已先得確立,惟系爭本票係擔保兩造間之 借貸債權,抑或被上訴人與本件合夥事業間之借貸債權?數 額為何?則仍有疑義,應由票據債務人即上訴人就上開主張 盡舉證之責。  2.再按合夥之事務,除契約另有訂定或另有決議外,由合夥人 全體共同執行之,民法第671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以,雖被 上訴人稱系爭本票擔保之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本件合夥事業 與伊之間,而非存在於兩造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 然系爭契約中並未約定上訴人可以自己名義簽發票據為本件 合夥事業執行合夥事務(見原審卷第29-33頁),合夥事務 之執行應由全體合夥人共同為之甚明,是被上訴人主張本件 合夥事業需要追加工程款,而向被上訴人借款,並由上訴人 以自己名義簽發系爭本票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於法 未合,被上訴人既未舉證此係屬經全體合夥人同意之合夥事 務之執行,則被上訴人該部分之主張難以採認。系爭本票既 係由上訴人所簽立,衡情系爭本票擔保之消費借貸關係即應 如上訴人所述,係存在於兩造間,而非系爭合夥事業與被上 訴人間,洵堪認定。  3.觀諸上訴人於原審所提出之原證3所示,上訴人於110年12月 31日、111年2月28日、111年4月29日、111年6月30日、111 年9月30日迭次給付被上訴人7萬5,000元,有上訴人提出之 支出明細紀錄(見原審卷第37頁)在卷可稽,可知上訴人每 隔2個月即給付被上訴人7萬5,000元,與被上訴人主張兩造 間之借款本金為250萬元、約定利息為月息1分半即3萬7,500 元、2個月利息為7萬5,000元(見本院卷第60頁)等情,互 核一致。而該支出明細紀錄中,其餘上訴人匯款6萬元予被 上訴人之原因則為租金之給付,兩造並未爭執(見本院卷第 232頁),有系爭契約第4條第4款可憑(見原審卷第31頁) 。是參以當事人主張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者,僅須就金錢之 交付及借貸意思表示互相一致負舉證責任,雖被上訴人並未 提出書面資料證明兩造間具有利息之約定,惟兩造既均不爭 執被上訴人有於110年10月20日預扣利息9萬元後,匯款241 萬元至上訴人指定之葉岱昀之帳戶,及上訴人每2個月給付7 萬5,000元予被上訴人等事實(見本院卷第104頁),與被上 訴人上開借款本金、利息之相關主張相符,則自可認定上訴 人每2個月給付予被上訴人之7萬5,000元為借款之利息,且 兩造間110年10月20日所訂借款契約之本金為250萬元無訛, 上訴人簽發面額250萬元之系爭本票旨在擔保兩造間250萬元 之借款債權,堪以認定。  4.惟按金錢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之交付而生效力,故利息   先扣之金錢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扣後實際交付   借用人之金額為準(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1268號判決   意旨參照)。查系爭本票面額金額雖為250萬元,惟被上訴   人就上開所認定之消費借貸關係中僅實際交付241萬元,另9   萬元乃預扣之利息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4   頁),是上訴人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債權,於超過24   1萬元部分,自無由在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關係甚明,系爭 本票所擔保之實際債權額應為241萬元,亦堪認定。  ㈣上訴人主張:兩造間僅就125萬元成立消費借貸,而250萬係 本件合夥事業之增資款等語,並無理由:  1.經查,上訴人起訴時先稱被上訴人匯款241萬元,乃本件合 夥事業之追加出資款,時代公司同意負擔一半即125萬元, 並應被上訴人要求,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等語(見原審卷 第19頁)。後於原審審理中變更主張為:係被上訴人先向金 主借款250萬元後,再以此借款增資,並由本件合夥事業及 被上訴人各自負擔一半之出資額,故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本 件合夥事業及被上訴人間,兩造間不存在消費借貸關係等語 (見原審卷第141-142頁)。惟於提起上訴後,再改稱係上 訴人向被上訴人借款125萬元,否認消費借貸關係存在於本 件合夥事業及被上訴人間等語(見本院卷第166、221頁)。 可見上訴人對於被上訴人匯款241萬元之原因、法律關係、 消費借貸存在於何兩者之間等重要爭點,說詞反覆、前後不 一,上訴人上開所述是否為真,顯有疑義。  2.再按合夥人除有特別訂定外,無於約定出資之外增加出資之 義務;因損失而致資本減少,合夥人無補充之義務,民法第 669條訂有明文。雖上訴人稱:本件合夥事業之合夥人間約 定增資250萬元,且同意就合夥事業各負50%之責即各付125 萬元,借款月息1分半已逾法定利率最高限制,原審漏未審 酌,於法有違,且伊已還款本金100萬元,被上訴人執系爭 本票逾25萬元部分不得行使票據權利等語(見本院卷第45、 162-166頁)。然查,系爭契約第4條第1款僅記載被上訴人 須提供200萬元,作為時代公司採購施工器具及材料設備、 安排施工人員、工地現場給養支出等事宜之資金(見原審卷 第30頁),此外,即未見兩造間有就增資事宜加以約定,本 件合夥事業之合夥人間是否均同意增資250萬元?是否同意 就合夥事業各負50%之責?均屬未明,未見證據資料可佐, 原審要無上訴人所指漏未審酌之可言。且依上訴人最後於本 院審理時所為之主張,倘其僅向被上訴人借款125萬元,則 依理其身為非毫無社會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又無受詐欺脅迫 之情形下,何須應允被上訴人之要求,而簽發面額250萬元 之系爭本票交付予被上訴人?並因此承擔可能遭被上訴人行 使250萬元系爭本票權利之風險?故上訴人該部分所述欠缺依 憑,復顯與常情有違。  3.另按修正前民法第205條規定「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2 0者,債權人對於超過部分之利息,無請求權」,該條規定 於110年1月20日修正為「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 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並於同年7月20日施行,是自110 年7月20日起約定利率超過年息16%之部分無效。系爭本票雖 有記載到期日為111年2月20日,然並未記載約定之利率,是 依票據法第97條、第124條之規定,利息自到期日迄清償日 止按年息6%計付,有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8104號本票裁定 、系爭本票影本附卷可考(見原審卷第25、97頁),並未超 過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之年息16%,於法並無不合。上訴 人雖主張倘認兩造間之借款本金為250萬元、約定利息為月 息1分半即年息18%,則已逾上揭條文修正後所訂最高限制之 年息16%,被上訴人屬無法律上之原因取得該等利息,原審 漏未審酌等語(見本院卷第45、79頁),然本件上訴人係主 張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而系爭本票所擔保之實際債權額 應為241萬元,票據債權利率為年息6%,業經認定於前,被 上訴人向上訴人主張之票據權利,其利率並無超過修正後民 法第205條規定之年息16%至顯,是上訴人該部分所指,恐有 誤會。況姑且不論上訴人先係主張借款月息為1分半(見本 院卷第45頁),後又主張借款月息為3分(見本院卷第79頁 ),前後所述不一,難以認定其所述何者為可採,承本院前 開所為之認定,上訴人既出於自由意志而與被上訴人於110 年10月20日訂立本金為250萬元之借貸契約,且曾依照兩造 間約定利率月息1分半即年息18%,於110年12月31日、111年 2月28日、111年4月29日、111年6月30日、111年9月30日迭 次給付利息各7萬5,000元予被上訴人,則上訴人迄簽立借貸 契約後一年內,已給付之利息共37萬5,000元(75,000×5=37 5,000),尚未逾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之年息16%利息總 額即40萬元(2500,000×0.16=400,000),要無該當給付之 利息於超過年息16%之部分,應屬無效之情事,被上訴人受 領該等上訴人已給付之利息,未逾年息16%,具有法律上之 原因甚明。酌以上訴人亦未舉證證明其於110年12月31日、1 11年2月28日、111年4月29日、111年6月30日、111年9月30 日迭次之利息清償,係出於錯誤、被詐欺或被脅迫而為,應 認其向被上訴人所為之上開給付,均屬任意性之給付。此外 ,綜觀全卷,並無證據足認兩造間之借貸契約除約定債務人 分期付息外,本金亦得分期給付,是上訴人原無就本金為一 部清償之權利,益徵上訴人依約定利率所為之給付,確係基 於清償約定利息之目的而為之。是以,上訴人主張其已給付 超過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之年息16%之利息,與事實不符 ,乃無可採,其另主張就超過部分應為返還或抵充債務等語 (見本院卷第79頁),亦無可採。  ㈤上訴人於111年9月30日匯款予被上訴人之100萬元為出資款之 返還,而非借款之清償:  1.復按稱合夥者,謂二人以上互約出資以經營共同事業之契約 ,民法第66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合夥關係之解消,若僅 係個別合夥人自合夥中退出,應依民法第685條以下之規定 退夥,若欲使合夥關係全部歸於消滅,則應依民法第692條 以下之規定解散合夥,惟退夥應經結算,合夥解散則應經清 算程序,以決定各合夥人得取回之出資額與應分擔之損益。 而合夥之清算,依民法第697條第1項,應先清償合夥債務, 若於清償債務後不足返還各合夥人之出資,依民法第698條 ,應按比例返還,亦即合夥人需分擔虧損,若係個別合夥人 之退夥,亦須於其退夥時合夥並無虧損,始得請求返還全部 出資(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1452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然雙方間之特約約定,不論合夥財產是否虧損,被上訴人均 願返還上訴人之出資金額,基於契約自由原則,自非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96年度上字第82號判決意旨參照)。  2.上訴人並不爭執被上訴人就本件合夥事業出資200萬元,及 其於111年9月30日匯款107萬5,000元予被上訴人等事實(見 本院卷第103、104頁),然上訴人稱:因本件合夥事業並無 剩餘資金可供被上訴人充作出資額加以取回,故其於111年9 月30日匯款予被上訴人之其中100萬元,乃為借款本金之清 償等語(見本院卷第166、220頁),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 辯稱:本件合夥事業已解散並經清算,故上訴人於111年9月 30日所匯100萬元為出資款等語(見本院卷第75頁)。經查 ,依卷附葉岱昀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 存款歷史明細、上訴人所提農場資金表(見本院卷第177-20 9、219頁,原審卷第35頁)可悉,於被上訴人110年10月20 日匯款241萬元至葉岱昀帳戶後,前開款項即陸續用於溫室 材料費用、魚菜共生材料款等本件合夥事業所需之花費上, 葉岱昀又於110年10月22日存入200萬元,並持續用以支出魚 菜共生材料費,本件合夥事業應確有上訴人所指資金吃緊、 入不敷出之情。  3.然依原審證人即兩造之中間人沈俊宏具結作證稱:「(問: 本件原告和被告間的財務往來關係你知悉?)從頭到尾我都 知道」、「(問:對於111年9月30日匯款,你知悉?)我知 道,而且是我要求原告匯款的」、「(問:111年9月30日10 0萬元的性質?)...就是兩方要投資各200萬元的錢,我這 樣看返回100萬元,...這筆錢是投資款」、「(問:對於被 證四對話紀錄,...請問你有無跟原告確認匯款時,這筆匯 款性質為何?)有,就是投資款200萬元」(見原審卷第214 、215、221頁);及觀諸上訴人及沈俊宏之LINE對話紀錄, 沈俊宏於111年9月14日向上訴人表示「那再麻煩9月30日前 ,匯款200w.謝謝您。」,並於同年月16日詢問上訴人「請 問這部分有無困難?」,上訴人回稱「沒有」、「錢到了會 提前匯給簡先生」,沈俊宏再於111年10月19日向上訴人表 示「Hello,我希望你們(你跟簡董)剩下的100w的尾款可以1 0月底前給我」等語(見原審卷第189-191頁)可知,111年9 月30日上訴人匯款10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性質應為出資款之 返還。蓋於中間人沈俊宏詢問上訴人返還本件合夥事業出資 款200萬元予被上訴人之事宜時,身為時代公司實際經營者 之上訴人未拒絕返還,且未爭執僅須返還被上訴人125萬元 ,沈俊宏在上訴人先返還被上訴人100萬元出資款後,復繼 續追問確認剩餘出資款100萬元尾款之返還時間,上訴人亦 未為否認,足認前開111年9月30日上訴人所為匯款中之100 萬元,乃上訴人返還被上訴人本件合夥事業出資款200萬元 之一半無疑。上訴人雖主張證人沈俊宏於原審時所為之證述 係出於證人主觀之認定(見原審卷第223頁),然並不爭執 其與證人沈俊宏間確實具有如前所載卷附之LINE對話紀錄( 見原審卷第216、223、251-254頁),本院審以證人沈俊宏 業經具結在卷,應無甘冒偽證罪處罰之風險、惡意為虛偽證 述之可能,是認證人沈俊宏確實代被上訴人向上訴人催討20 0萬元出資款之返還,且身為時代公司實際經營者之上訴人 同意返還無疑。本件合夥事業雖尚未清算完結,然身為時代 公司實質經營者之上訴人(見本院卷第60頁)既已與被上訴 人就退還出資款200萬元予被上訴人一事達成約定,上訴人 依照約定自願先退還其中100萬元出資款予被上訴人,揆諸 前揭判決意旨,縱本件合夥事業尚未清算完結且無營利以供 返還出資款,上訴人返還出資款之行為於法亦無不合,上訴 人不得以本件合夥事業尚未清算為由,翻異前詞主張被上訴 人不得取回出資款,洵堪認定。111年9月30日上訴人匯款10 7萬5,000元予被上訴人中之100萬元,旨在依約返還出資款2 00萬元之一半,堪以認定。  4.雖上訴人主張:葉岱昀於111年9月30日匯款予被上訴人之備 註欄中已註明「本金及8月利息」,出資款並無本金及利息 之分,足見前開匯款係返還借款等語(見本院卷第165頁) 。惟上訴人於原審起訴時原主張:其自110年11月18日起至1 11年9月30日止共匯款174萬2,250元,已逾上訴人追加工程 應負之125萬元出資責任等語(見原審卷第19頁),卻於本 院審理時改稱:111年9月30日葉岱昀所匯款項係借款之本金 返還等語(見本院卷第80頁),上訴人前後所述不一,未見 合理之解釋及說明,其所述是否為真,難謂無疑。況按解釋 意思表示,應探求當事人之真意,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 民法第98條載有明文。而所謂探求當事人之真意,如兩造就 其真意有爭執時,應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經濟 目的、一般社會之理性客觀認知、經驗法則及當事人所欲使 該意思表示發生之法律效果而為探求,並將誠信原則涵攝在 內,藉以檢視其解釋結果對兩造之權利義務是否符合公平正 義(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86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實難逕單以上訴人自行書寫之文字文義,而不參考其餘相關 之事證,即斷然認定「本金」所指即為某筆借款本金之還款 ,此外,上訴人亦未提出相關證據證明為佐,故上訴人該部 分單以文字文義所為之主張,委無足採。  5.末查,被上訴人主張本件合夥事業之工程迄今並未完工等語 (見本院卷第61、83頁),有被上訴人所提供之魚菜共生合 夥事業之現場照片附卷可考(見本院卷第87-95頁),而就 被上訴人主張上開事實,上訴人亦未為否認(見本院卷第10 3-105、161-167、219-222頁),堪認為真。是以,本件合 夥事業所需之工程既未建置完成,上訴人自難經營魚菜共生 事業以進行魚菜作物生產、魚菜系統設備展示與導覽活動、 魚菜教學課程、餐庭經營及產出物之銷售等系爭契約書第2 條所定時代公司之業務執行(見原審卷第30頁),以為合夥 事業之營利,則本件合夥事業之目的恐應有不能完成之情, 本件合夥事業依民法第692條第3款後段規定,是否因合夥之 目的事業不能完成而已解散,非屬無疑,附此敘明。 六、綜上所述,原審判決認定上訴人訴請確認被上訴人所持系爭 本票擔保之債權逾241萬元部分,及該金額自111年2月20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6計算利息,對上訴人之票據 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 駁回,於法即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 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 經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 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 3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林秉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附表: 編號 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發票人 備註 1 WG0000000 110年10月20日 250萬元  111年2月20日 黃詳睿 即本院111年度司票字第8104號民事裁定之本票

2025-03-07

TCDV-113-簡上-179-20250307-2

桃簡
桃園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047號 原 告 楊勝雄 被 告 長鴻國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學從 訴訟代理人 莊佳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2 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本票債權,於超過新臺幣48 ,035元,及自民國113年11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69% 計算之利息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70%,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 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 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 第1031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 附表一所示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定,經 本院比113年度票字第3039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下稱 系爭本票裁定),然原告否認系爭本票債權存在,兩造就系 爭本票債權存在與否已發生爭執,致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將 有受侵害之危險,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即有確認利益, 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伊前因需款孔急,遂與以伊所有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系爭機車)向被告融資借款,經 商議後由伊形式上將系爭機車以新臺幣(下同)151,200元 之價格出售予被告,再由被告以同額價格售回予伊,分36期 攤還,每期繳付4,200元,嗣兩造於民國112年3月23日簽訂 機車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買賣契約)及物品買賣分期付款 約定書(下稱分期買賣契約),伊並簽發系爭本票予被告以 為擔保。然兩造之真意乃係成立消費借貸契約,由伊向被告 借款12萬元,約定利息按年息15.69%計算,自112年4月23日 起,以1個月為1期,共分36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下稱系 爭借款),系爭本票亦係用以擔保兩造間之系爭借款契約。 又系爭借款約定利息實屬過高,伊事後繳付數期後已無力清 償,被告遂將系爭機車取回逕予拍賣受償,詎被告仍持系爭 本票聲請系爭本票裁定獲准,為此,爰依法求為判命確認被 告持有之系爭本票對伊債權不存在之判決。 三、被告則以:伊固不爭執系爭本票係為擔保兩造間之系爭借款 契約,然原告應清償總額為151,200元,扣除原告已付50,26 5元及系爭機車拍賣價金48,000元後及加計聲請本票裁定費 用1,000元,仍餘本金53,935元未償,並應加計自113年2月2 3日起算以年息16%計算之利息,系爭借款既未全數清償,系 爭本票之擔保效力仍繼續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 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持有其簽發之系爭本票,被告並持之向本院聲 請系爭本票裁定獲准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本票裁定(影本 )為證(本院卷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系爭本票裁定 卷宗查閱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 五、本院之判斷:  ㈠按票據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依票上 所載文義定之,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自獨立,票據上權利 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執票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時,就其基礎之原因關係確係有效存在不負舉證責任。若票 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依 票據法第13條規定觀之固非法所不許,惟仍應先由票據債務 人就該抗辯事由負舉證之責任。必待為票據基礎之原因關係 確立後,法院就此項原因關係進行實體審理時,當事人於該 原因關係是否有效成立或已否消滅等事項有所爭執,始適用 各該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分配原則(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簡 抗字第18號裁定、98年度台簡上字第17號判決意旨參照)。 次按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 無效。但不得以其無效,對抗善意第三人。虛偽意思表示, 隱藏他項法律行為者,適用關於該法律行為之規定。民法第 87條亦有明文。該條文所定之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係指表意 人與相對人均明知其互為表現於外部之意思表示係屬虛構, 而有不受該意思表示拘束之意,此項意思表示為無效,然同 條第2項所定「虛偽意思表示隱藏他項法律行為」之隱藏行 為,當事人雙方如有受該隱藏行為拘束之情形,所隱藏之他 項法律行為即仍屬有效,兩者在法律上之效果截然不同。再 按金錢借貸契約屬要物契約,應由貸與人就交付金錢之事實 負舉證之責,又消費借貸契約固得約定支付一定之利息,惟 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此觀民法第477條、第207條 第1項本文分別規定甚明。  ㈡經查,本件兩造就系爭本票為直接前後手關係,被告就系爭 本票已完成發票行為,被告即處於得行使票據權利之狀態, 而兩造間就簽立爭買賣契約及分期買賣契約實係隱藏系爭借 款契約,且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為系爭借款契約乙節並 無異見(本院第43頁),則系爭本票之基礎原因關係既已確 立為擔保兩造間之系爭借款契約,而原告主張系爭借款業已 清償,依上開說明,即應適用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舉證責任 分配原則而由原告舉證證明之。至原告爭執系爭借款約定利 息年息15.69%過高云云,然此並未逾民法第205所定之最高 約定利率,此外,原告復未能具體指明前開利息之約定有何 其他無效事由,其主張要無足採。  ㈢再按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 原本,民法第323條前段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於被告 負有原本及利息數宗債務,其提出之給付不足清償全部債務 ,且不能證明被告同意先充原本時,應依民法第323條所定 順序,先充費用、次充利息,後充原本,而不能主張係屬還 本。又兩造約定借款利息為年息15.69%,復依買分期買賣契 約第12條約定,原告如逾期清償即喪失分期清償之期限利益 ,並應負擔訴訟費用或相關法律處理費用等情(本院卷45頁 ),參以被告自承原告借款後已先後清償如附件所示(本院 卷31頁),則上開先後給付金額依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 再抵充原本之順序而為計算,則計至113年11月14日止,系 爭借款本金仍餘48,035元(各次抵充金額均詳如附件所示) 及自斯時起算之利息未受償,是系爭本票之本金既未獲全數 清償,則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本票債權尚有48,035元,及自11 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69%計算之利息存在 。至被告以151,200元全額據以為債權計算基礎,顯與消費 借貸為要物契約之性質有違,復係將利息計入原本再生利息 ,自無可採。 六、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就系爭本票債權於超過48,035元及 自113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69%計算之利息 不存在,於法自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 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張永輝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黃文琪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票面金額 (新臺幣) 發票日 到期日 年息 1 楊勝雄 151,200元 112年3月23日 113年2月23日 16% 附件(各次清償及抵充情形)

2025-03-07

TYEV-113-桃簡-2047-20250307-1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補字第94號 原 告 黃家民 上列原告與被告日盛台駿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確認本票 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 額為新臺幣(下同)513,600元,應徵收第一審裁判費6,96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 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王鍾湄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7 日 書記官 黃怡惠

2025-03-07

TNEV-114-南簡補-94-20250307-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