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4年度南簡字第33號
原 告 沈亦龍
訴訟代理人 高亦昀律師
被 告 顏志峰
訴訟代理人 楊志凱律師
蔡尚琪律師
謝承霖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
年2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執附表所示2紙本票向鈞院聲請本票裁
定,經鈞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429號為本票裁定,因原告向
被告借款並簽發附表之本票2紙為擔保,惟原告向被告借款
之金額僅新臺幣(下同)450萬元,實際借款金額亦為450萬
元,附表編號2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債權債務關係不存
在。並聲明:確認被告所執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
二、被告則以:原告向被告借款,兩造於民國113年3月6日簽立
借款契約書(下稱系爭借款契約),約定借款本金為新臺幣
(下同)4,500,000元(下稱系爭借款),約定借款利息依
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並約定每月6日繳納,最後到期日為1
13年6月5日。倘原告未依約還款,除利息及其他費用外,並
應負擔每萬元每日30元之懲罰性違約金。此外,依兩造間之
借款條件,原告基本上不得於114年3月5日前要求被告塗銷
本件借款設定之抵押權,如原告要求提前塗銷,被告將另收
取提前塗銷違約金,即借款金額百分之20之違約金。又借款
契約第19條亦約定,原告不依約清償本息時,被告因此需委
請第三人行使法律權利程序所生之費用,亦應由原告負擔。
系爭本票係用以擔保系爭借款所產生之利息、違約金等相關
債權。詎原告自到期日即113年6月5日迄今,除繳納113年3
月8日至同年6月8日之利息174,000元,及於113年6月14日繳
納利息30,000元外,本金4,500,000元及其餘利息仍未清償
,如以113年6月8日起算至先前鈞院安排調解之113年11月5
日計算,原告依約應繳之利息為292,500元、違約金為1,998
,000元、提前清償違約金900,000元及至少60,000元元之法
律程序費用,除本金以外之利息、違約金等費用已高達3,25
0,500元,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自仍存在,且隨原告遲
延繳納期間延長而持續增加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
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兩造於113年3月6日簽立系爭借款契約,約定原告向被告
借款4,500,000元,利息依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每月1期
,每期僅繳納利息,最後一次償還全部本金,最後到期日
為113年6月5日。原告遲延給付或違反系爭借款契約其他
約定事項時,原告除應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計付
約定之利息及其他費用外,並應負擔每萬元每日支付30元
之懲罰性違約金。原告於114年3月5日前不得要求被告塗
銷本件借款設定之抵押權,如原告要求提前塗銷,被告將
另收取借款金額百分之20之提前塗銷違約金。
(二)系爭借款本金4,500,000元,被告分別於113年3月8日匯款
2,500,000元,於113年4月10日匯款100,000元,於113年4
月26日匯款1,550,000元,於113年5月9日匯款150,000元
,於113年5月20日匯款200,000元予原告。
(三)原告因系爭4,500,000元借款,簽立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予
被告作為擔保,其中系爭本票係擔保因系爭借款所生之利
息及違約金債權。
(四)原告有繳納113年3月8日至同年6月8日,每月58,000元,
合計共174,000元之利息及於113年6月14日繳納30,000元
利息予被告,之後即未繳納利息,亦未償還本金。
四、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為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
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
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參照)。經查,原告主張
被告所持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等語,為被告所否認
,而被告持有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429號民事裁定,既得
隨時據以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顯徵此項法律關係之不明確
,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因之,原告對被
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欲藉確認判決以除去其危險,堪認有
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五、得心證之理由:
兩造於113年3月6日簽立系爭借款契約,約定原告向被告借
款4,500,000元,借款利息依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每月1期
,每期僅繳納利息,最後一次償還全部本金,最後到期日為
113年6月5日。原告遲延給付或違反系爭借款契約其他約定
事項時,原告除應自遲延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日計付約定之
利息及其他費用外,並應負擔每萬元每日支付30元之懲罰性
違約金。系爭借款本金4,500,000元,被告分別於113年3月8
日匯款2,500,000元,於113年4月10日匯款100,000元,於11
3年4月26日匯款1,550,000元,於113年5月9日匯款150,000
元,於113年5月20日匯款200,000元予原告。原告因系爭4,5
00,000元借款,簽立附表所示之本票2紙予被告作為擔保,
其中系爭本票係擔保因系爭借款所生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
原告有繳納113年3月8日至同年6月8日,每月58,000元,合
計共174,000元之利息及於113年6月14日繳納30,000元利息
予被告,之後即未繳納利息,亦未償還本金,均業如前述。
系爭本票既係擔保系爭借款因遲延還款所生之利息及違約金
債權,而原告除繳納113年3月8日至同年6月8日,每月58,00
0元,合計共174,000元之利息及於113年6月14日繳納30,000
元利息予被告外,之後即未繳納利息,亦未償還本金,依系
爭借款契約之約定,原告自應給付被告違約金及依年息百分
之16計算之利息,在原告償還本金之前,利息及違約金仍持
續增加,而該持續增加之利息及違約金債權,均係系爭本票
所擔保之債權。原告主張系爭本票之債權債務關係,顯不存
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綜上所述,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所執之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不
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於判決
結果已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詳為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 官 蘇正賢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
上訴理由(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
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10 日
書記官 林容淑
附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到期日 利息起算日 1 113年3月6日 450萬元 未記載 自本票裁定送達翌日起 2 113年3月6日 225萬元 未記載 自本票裁定送達翌日起
TNEV-114-南簡-33-2025031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