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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26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38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時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20991 號、第31709 號、第38016 號),本院合併審理後,被告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時銘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至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 6 至7 行「於109 年1 月31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均應 更正為「於109 年1 月24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另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葉時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有如附件一至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暨上開更正之 前案暨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之3罪,均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 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 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 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最低本刑規定適用之必 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 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 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 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 識,詎其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完畢即貿然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 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其中亦有發生擦撞肇事之情形,危害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甚鉅,且依前案紀錄表所示,除被認定構 成累犯之案件外,被告於民國105 年亦曾犯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罪之刑事紀錄,仍未見警惕,再接連於半年內分別犯本 案相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自不能等同初犯視之,應予嚴加 非難;兼衡其吐氣酒精濃度分別達每公升0.29、0.39、0.37 毫克之程度,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 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李允煉、李宗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 葉時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 葉時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三 附件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 葉時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991號   被   告 葉時銘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             (桃園○○○○○○○○○)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時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壢交簡字第1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壢交簡字第54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壢交 簡字第1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 行,於108年8月6日縮刑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 月31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月25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 時許止,在桃園市觀音區坑尾附近朋友家中,飲用保力達1 瓶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8時23分許,行經桃 園市觀音區建國路與吉祥街口,因酒後操控力不佳,不慎與 蕭哲毓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 ,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間8時39分許,對葉時銘測 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時銘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蕭哲毓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暨現 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6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709號   被   告 葉時銘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時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壢交簡字第1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壢交簡字第54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壢交 簡字第1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 行,於108年8月6日縮刑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 月31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4月20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 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某檳榔攤,飲用啤酒後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10時31分許,行經桃 園市○○區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10時46 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時銘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所犯 本案之酒後駕駛車輛犯行與前案罪質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016號   被   告 葉時銘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             (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時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壢交簡字第1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壢交簡字第54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壢交 簡字第1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 行,於108年8月6日縮刑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 月31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27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2 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號之萊爾富超商紅糖 店內飲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凌晨5時40分許, 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上開車輛未懸掛車牌為警 攔查,並於同日凌晨5時47分許,對葉時銘測得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時銘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所犯 本案之酒後駕駛車輛犯行與前案罪質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4

TYDM-113-審交易-507-20241114-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6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方麒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緝字第366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方麒豪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2,000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 幣1,000元折算1日。犯罪所得價額新臺幣323元追徵。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方麒豪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審酌被告竟不思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企圖不勞而獲,竊取 告訴人鄧運新所管領之財物,未能尊重他人之財產法益,所 為應予非難;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 況、本案所竊財物價值、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見偵字卷 第7、85頁、偵緝字卷第13、25頁、桃簡字卷第11至13、15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 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   未扣案之牛肉麵1份、府城擔仔麵1份、啤酒1罐(價值新臺 幣【下同】323元),為被告本案犯罪所得,業經其食用完 畢,據為其於警詢時供陳明確,堪認已無法原物沒收,惟被 告獲有相當於價值323元之利益,仍屬其本案犯罪所得,爰 逕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宣告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 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663號   被   告 方麒豪 男 3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2樓             送達臺北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方麒豪於民國112年10月14日上午10時53分許,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鄧運新所經營、位在桃園 市桃園區縣○路00○0號統一超商門市,徒手竊取擺放在貨架 上價值共計新臺幣323元之牛肉麵1份、府城擔仔麵1份、啤 酒1罐,得手藏放在隨身提袋內,未結帳即騎車離去。嗣經 鄧運新發覺遭竊,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鄧運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被告方麒豪於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鄧運新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且有監視器畫面 翻拍照片12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 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 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4

TYDM-113-桃簡-2699-20241114-1

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299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林銀妹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9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林銀妹犯竊盜罪,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 折算1日。緩刑2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並就附件犯罪事實一第 3行所載「氧」更正為「養」、附件犯罪事實一第4至5行所 載「衣服」更正為「手提袋」。 二、審酌被告張林銀妹不尊重他人之財產權,任意竊取他人之財 物,守法觀念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竊取 物品之價值,暨被告坦承犯行,且已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 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可稽,犯後態度良好,並參酌被 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職業、品性,及告訴人向本 院表示從輕量刑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且已坦承犯行並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堪認被告經此偵審程 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其所 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 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四、被告已賠償所竊得商品價額予告訴人,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 表在卷可稽,被告賠償金額已達其竊得物品價額,應認其竊 盜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 規定,無庸宣告沒收、追徵犯罪所得。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育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楊宇國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911號   被   告 張林銀妹             女 7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路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林銀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 13年7月11日上午8時9分許,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統一超 商皓倫門市內,徒手竊取陳列在店內貨架上之桂格氧氣人蔘 雞精2瓶(價值共計新臺幣138元),得手後藏放於衣服內, 僅結部分商品即離去。嗣該店店長潘俊宇察覺張林銀妹未結 帳上開物品,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潘俊宇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林銀妹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潘俊宇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 監視器錄影擷取照片4張、本署勘驗筆錄及監視器畫面檔案 光碟在卷可稽,是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所 竊得之桂格氧氣人蔘雞精2瓶,均已遭被告開封、飲用,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請審 酌被告本案竊盜之行為雖值非難,然其所竊物品價值輕微, 請予以從輕量刑。 三、至告訴及報告意旨認被告於上開犯罪時間、地點竊取桂格氧 氣人蔘雞精3瓶,然觀諸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被告於2次拿 取精雞後,未再有拿取貨架上雞精之舉動,有本署勘驗筆錄 及監視器畫面檔案光碟在卷可參,堪認被告應係竊取雞精2 瓶,本件實難僅憑告訴人之指訴即遽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 ;惟此部分若成立犯罪,與前揭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之基礎 事實同一,應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效力所及,爰不另為不起訴處 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2024-11-14

TYDM-113-壢簡-2299-20241114-1

審交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326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438號 113年度審交易字第50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時銘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偵字第 20991 號、第31709 號、第38016 號),本院合併審理後,被告 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 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 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時銘犯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 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件一至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 6 至7 行「於109 年1 月31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均應 更正為「於109 年1 月24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另證 據部分補充「被告葉時銘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至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一至三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罪。  ㈡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之3 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 分論併罰。  ㈢查被告有如附件一至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暨上開更正之 前案暨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 可稽,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 期徒刑之3罪,均為累犯,並參照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 號裁定意旨,本案檢察官就被告構成 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事項,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 料查註紀錄表等資料,已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復參酌司法 院大法官第775 號解釋意旨,被告前已因酒後駕車公共危險 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於本案又再犯相同罪質之罪,顯見被 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仍有加重最低本刑規定適用之必 要,且不致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之罪責,爰依 刑法第47 條第1 項規定,各加重其最低本刑。  ㈣爰審酌酒後駕車之危害及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學校 教育、政令宣導及各類媒體廣為介紹傳達各界週知多年。被 告對於酒後不能駕車,及酒醉駕車之危險性,應有相當之認 識,詎其仍於飲酒後,未待體內酒精成分代謝完畢即貿然騎 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不啻對他人產生立即侵害之危險,亦 自陷於危險狀態中,其中亦有發生擦撞肇事之情形,危害社 會秩序及公共利益甚鉅,且依前案紀錄表所示,除被認定構 成累犯之案件外,被告於民國105 年亦曾犯酒後駕車之公共 危險罪之刑事紀錄,仍未見警惕,再接連於半年內分別犯本 案相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罪,自不能等同初犯視之,應予嚴加 非難;兼衡其吐氣酒精濃度分別達每公升0.29、0.39、0.37 毫克之程度,並審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暨其於警 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 文。 三、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 、第310 條之2 、第454 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楊挺宏、李允煉、李宗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仲慧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罪名及宣告刑 一 附件一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 葉時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二 附件二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 葉時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玖月。 三 附件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犯行 葉時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之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0991號   被   告 葉時銘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             (桃園○○○○○○○○○)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時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壢交簡字第1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壢交簡字第54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壢交 簡字第1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 行,於108年8月6日縮刑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 月31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1月25日晚間7時許起至同日晚間8 時許止,在桃園市觀音區坑尾附近朋友家中,飲用保力達1 瓶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8時23分許,行經桃 園市觀音區建國路與吉祥街口,因酒後操控力不佳,不慎與 蕭哲毓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交通事故 ,警據報前往處理,並於同日晚間8時39分許,對葉時銘測 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時銘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經證人蕭哲毓於警詢中證述明確,並有酒精測定紀錄表、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各1份暨現 場照片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查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 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 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6  日                檢察官 楊挺宏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昆翰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1709號   被   告 葉時銘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                 (桃園○○○○○○○○○)             居桃園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時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壢交簡字第1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壢交簡字第54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壢交 簡字第1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 行,於108年8月6日縮刑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 月31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4月20日晚間8時許起至同日晚間10 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某檳榔攤,飲用啤酒後 ,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晚間10時31分許,行經桃 園市○○區0段000號前,為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晚間10時46 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時銘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所犯 本案之酒後駕駛車輛犯行與前案罪質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2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件三: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8016號   被   告 葉時銘 男 3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桃園市○○區○○路00號             (桃園○○○○○○○○○)             現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葉時銘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6年度 壢交簡字第164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又因公共危 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壢交簡字第547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5月確定,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同法院以107年度壢交 簡字第148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各罪接續執 行,於108年8月6日縮刑假釋出獄交付保護管束,於109年1 月31日縮刑假釋期滿未經撤銷,未執行之刑,以已執行論。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27日凌晨0時許起至同日凌晨2 時許止,在桃園市○○區○○路○○段000巷0號之萊爾富超商紅糖 店內飲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 ,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該處騎乘車牌號 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同日凌晨5時40分許, 行經桃園市○○區○○路000號前,因上開車輛未懸掛車牌為警 攔查,並於同日凌晨5時47分許,對葉時銘測得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3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葉時銘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新坡派出所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 單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 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被告所犯 本案之酒後駕駛車輛犯行與前案罪質相同,請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李宗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 記 官  李純慧 所犯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4

TYDM-113-審交易-326-202411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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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615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瑞中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79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瑞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 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李瑞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罪。 ㈡、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被告構成累犯之前科事實 及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可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 實,為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此有最高法院111年度台 上字第3143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被告前曾因不能安全駕駛 致交通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12年度桃交簡字第830號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2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已經檢察官於本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敘明,並提出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足認檢察官已就構成累犯之事實,為 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則被告於該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復本院審酌被 告已有前述刑之執行情形,卻不知警惕,再為本件相同罪質 之犯行,足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甚為薄弱,衡酌罪刑相當 及比例原則,加重最低本刑亦無不符罪刑相當原則之情事, 有加重其刑之必要,是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自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予以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 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 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 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 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 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已逾法 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駕駛自用 小客車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 衡其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職業(見速偵卷第17 頁)、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侯景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佳玲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999號   被   告 李瑞中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瑞中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桃交簡字第8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民國112年7月2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猶不知悔改,於 113年8月18日上午11時30分許起至同日中午12時許止,在桃 園市○○區○○路00號水煎包店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已達不得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 意,於同日中午12時3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中午12時5分許,行經桃園市桃園 區永安路與力行路交岔路口時,因面有酒容為警攔檢盤查, 經警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並於同日中午12時13分許,測 得李瑞中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瑞中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 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 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是否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 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 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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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701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徐菊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801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徐菊蘭犯竊盜罪,處拘役捌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審酌被告不尊重私人財產權,任意竊取被害人許沛緹之財 物,惟竊得財物之價值非高,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 段、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未 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被告所竊得之物,已發還被害人,有贓物領據附卷可證,依 刑法第38條之1 第5 項規定,自無庸宣告沒收犯罪所得。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佳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施春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019號   被   告 徐菊蘭 女 6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弄0○0             號             居桃園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徐菊蘭於民國113年8月6日上午10時4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弘爺 漢堡大業店前,見許沛緹所有、放置在店門口騎樓下方價值 不詳之圓形玻璃桌2張(已發還)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將該圓形玻璃桌2張搬 運上機車後,騎車離去。嗣許沛緹發覺失竊,報警處理而循 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徐菊蘭於警詢及偵查中固坦承有拿取上開圓形玻璃桌2 張之事實,然矢口否認主觀上具有竊盜之犯意,辯稱:我以 為是別人不要的,想撿去賣給回收場等語。然查,觀諸卷附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GOOGLE街景地圖列印資料,可知上開 圓形玻璃桌2張,為具有相當價值之物,且案發處為餐飲業 店面前騎樓處,自案發時之客觀環境,可知該圓形玻璃桌2 張,極可能為店家營業所用之物,又該處非供堆置垃圾或回 收物之處,當無使人誤認為棄置物品之可能性。次查,被告 另案於112年4月21日,另案竊取他人置放門口之白鐵勺子1 個,經本署檢察官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認以不起 訴為適當,於112年9月8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3408號為不起 訴處分一情,有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3408號不起訴處分書1 份存卷可參,足見被告其對於放置在門口之物,非即等同為 「廢棄物」之認知,自當較一般人更有所警覺,從而,被告 上開所辯,應屬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此外,上開犯罪事實 ,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許沛緹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復有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領據 各1份、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9張、GOOGLE街景地圖列印資料 1張、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3408號不起 訴處分書1份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2024-11-1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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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59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財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747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劉財富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 )犯罪事實欄關於「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0年交簡字第8 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記載更正為「經臺灣臺 北地方法院以110年交簡字第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 定」。 二、核被告劉財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吐氣所 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按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內故 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2分之1, 刑法第47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0年交簡字第806號判決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國111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另衡酌上開前案與本案犯罪之類型、態樣、手段、所侵害 法益、責任非難程度及犯罪時間,再斟酌被告所反應之人格 特性,暨權衡各罪之法律目的、罪刑相當原則及相關刑事政 策,並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為整體評價裁量後, 尚不生被告以累犯所處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人身自 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 加重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 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 弱,猶於飲酒後,駕車於公眾往來之道路上,顯然漠視公眾 生命財產安全,所為誠屬不該,惟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自陳之職業、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參 酌被告犯罪動機、目的、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及犯罪 所生危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 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張明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玫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470號   被   告 劉財富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00弄             0號             居新北市○○區○○○路00巷0號6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財富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10年交簡字第80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民 國111年4月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自113年 6月5日上午8時許起至同日上午11時許止,在臺北市北投區 某工地飲用啤酒後,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下午 1時30分許,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8207號自用小客車離 開。嗣於同日下午2時48分許,行經桃園市大園區五青路與 五青路382巷交岔路口時,因其飲酒後注意力及反應力均減 弱,不慎與羅仕殷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發生擦撞,致羅仕殷受傷(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嗣 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下午5時21分許,測得劉財富吐氣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39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財富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坦承 不諱,核與證人羅仕殷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當事 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一)(二)各1份及現場照片15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 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查被告曾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 ,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 年內,故意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且罪質相同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條第1 項規定,審酌依刑法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 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 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3

TYDM-113-桃交簡-1592-202411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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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61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樹諺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480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樹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 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 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1至4列記載之「前因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度 壢交簡字第19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13年 4月1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予以 刪除、第4列記載之「113年」之前補充「民國」外,均引用 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吳樹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 罪。  ㈡檢察官雖以被告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記載之 前科紀錄及執行情形,認被告構成累犯,惟檢察官就被告構 成累犯之事實,係以偵卷所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其憑據 ,然被告於偵查中對前開紀錄表未能表示意見,檢察官又循 原則係採書面審理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參酌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734號、111年 度台上字第3405號判決意旨,依檢察官所提出現有證據資料 ,尚無從認被告符合累犯要件並應加重其刑,惟本院仍將被 告之前科紀錄列入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由(詳後述)。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顧公共交通之安全, 於飲用酒類後,仍駕車上路,因不勝酒力而與被害人陳翊茹 所駕車輛發生碰撞,且經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 02毫克之犯罪手段、對公共交通安全造成之危險,暨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復考量其於警詢自陳之教育程度、 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 刑,並各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蔡逸蓉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8039號   被   告 吳樹諺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樹諺前因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以112年度壢交簡字第19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 民國113年4月16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其仍不知悔改 ,於113年8月18日下午4時許起至同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 觀音區某小吃店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自該處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晚間7時5 3分許,行經桃園市觀音區快速路8段501巷口時,因其飲酒後 注意力及反應力均減弱,不慎與陳翊茹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發生擦撞(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 。嗣經警到場處理,並於同日晚間8時46分許,測得吳樹諺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2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樹諺於警詢時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陳翊茹於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當事人酒 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 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 (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35張、行車紀錄器影像翻拍照片8 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 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 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且所犯罪 質相同,請斟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 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 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 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 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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壢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200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瑞有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4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羅瑞有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玖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白鐵烤肉網貳個,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更正或補充下列事 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 件): (一)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白鐵烤肉烤網1個尚未發還,其餘均 已發還」之記載應更正為「白鐵烤肉烤網2個均未發還」。 (二)證據部分補充:「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宋屋派出所受 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被告羅瑞有 於本院訊問時之供述」。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 率爾竊取他人之白鐵烤肉爐架子1個(價值新臺幣7000元) 、白鐵烤肉網2個(價值不詳),顯然缺乏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衡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而所竊取之白鐵烤肉爐架 子1個業已返還予告訴人黃煌明,其所受之損害已有輕減, 且被告犯罪手段尚屬平和,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及其於本 院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智識程度(本院卷第32頁)、無受 科刑判決之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 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案被告所竊得之白鐵烤肉爐架子1個及白鐵烤肉網2 個,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後者未據扣案,自均 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所竊得之白鐵烤肉爐架子1 個,固然為被告本案竊盜犯行之犯罪所得,惟已實際合法發 還告訴人,有贓物領據(保管)單(偵卷第35頁)存卷可憑 ,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吳宜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梨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452號   被   告 羅瑞有 女 5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鎮區○○路○○0段000巷             00弄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瑞有於民國113年5月19日上午7時51分許,在桃園市○鎮區 ○○路○○0段000號金豐茶行(下稱金豐茶行)大門前,見黃煌 明所有、放置在該處之白鐵烤肉爐架子1個、白鐵烤肉烤網2 個(價值共計新臺幣7,000元,其中白鐵烤肉烤網1個尚未發 還,其餘均已發還)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之,得手後放入其自行攜帶之紙箱 內,搬運離去。嗣黃煌明發覺遭竊,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 悉上情。 二、案經黃煌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羅瑞有於警詢時及本署偵查中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 拿取上開物品一節,然堅詞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上開 物品是放在地板,跟紙箱距離很近,我以為那是回收物等語 ,惟查,經本署勘驗監視器影像,上開白鐵烤肉爐架子1個 、白鐵烤肉烤網2個,整齊放置在金豐茶行大門前置物架下 方,且該該置物架上方亦整齊擺放水桶、清潔用品等物,又 上開白鐵烤肉爐架子1個、白鐵烤肉烤網2個,外觀無明顯破 損不堪使用之情形,為具有相當價值之物品等情,有本署勘 驗筆錄1份、扣案物照片1張,是自案發時之客觀環境觀查, 上開物品顯然異於他人棄置之廢棄物,被告前揭辯詞,無可 採信。又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黃煌明於警詢指 述明確,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 品目錄表、贓物領據保管單、本署勘驗筆錄、本署公務電話 紀錄單各1份、監視器錄影翻拍照片6張、扣案物照片1張、 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等在卷可稽,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未扣案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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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650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芳伊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754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芳伊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2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4萬3 ,93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緩刑2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2年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8,00 0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芳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以網際網 路賭博財物罪。  ㈡被告先後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示時間在賭博網站玩賭博 遊戲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 ,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 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 ,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 ,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  ㈢爰審酌被告透過網際網路賭博財物,助長投機之不良風氣, 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尚有悔意;兼衡其犯 罪之動機、目的、無前科之素行、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 濟狀況(見偵字卷第9、41頁、桃簡字卷第13、15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  ㈣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此次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 ,念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信經此偵、審程序後,應能謹慎 其行,諒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 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如 主文所示,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使其於緩 刑期內能深知警惕,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命 被告應向公庫支付如主文所示之金額,倘被告未能依執行檢 察官指揮向公庫支付上開金額,且情節重大,檢察官得聲請 法院撤銷其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三、沒收   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新臺幣4萬3,930元之報酬(計算式:2 萬615元+7,015元+1萬6,300元=4萬3,930元),業經被告於 警詢及偵訊時自承綦詳(見偵字卷第4至6、56頁),為其本 案犯罪所得,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於一 部或全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郁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蔡宜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7541號   被   告 林芳伊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芳伊明知「富遊娛樂城」博弈網站係供不特定人登入下注 ,以撲克牌牌面點數比大小遊戲輸贏為標的之線上賭博網站 ,竟基於以網際網路方法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1年某 日至113年5月16日間,在桃園市○○區○○街00號住處內,以手 機連結網際網路登入至「富遊娛樂城」賭玩線上遊戲。其方 式係在「富遊娛樂城」註冊帳號、密碼,並超商儲值後,登 入「富遊娛樂城」賭玩百家樂賭博遊戲,遊戲方式為比大小 ,押莊家或閒家何者大,依閒家1:1及莊家1:0.95之賠率 計算賭金,若賭贏則依賭博網站規定之賠率,自「富遊娛樂 城」賭博網站獲得點數,以點數結算輸贏金額後,再由「富 遊娛樂城」將所贏金額以匯款之方式,匯入林芳伊名下臺灣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 若賭輸則所下注之金額全歸該網站之不詳經營者所有,而以 此方式賭博財物。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芳伊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手機翻拍照片、土銀帳戶交易明細等在卷可佐,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之以網際網路 賭博財物罪嫌。被告上開期間內,先後多次賭博行為,應係 基於單一犯罪決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且同地實施,侵害同 一法益,各行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 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 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為適宜,屬接續犯,應論 以一罪。又被告贏得之賭金4萬3,930元,已由「富遊娛樂城 」博弈網站匯入上開土銀帳戶等情,業據被告供陳在卷,為 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 5 萬元以下罰 金。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 1 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 之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4-11-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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