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RUNGRUEANG KORAKOD(中文名:郭拉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5月13日所為113年度桃交簡字第62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1082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RUNGRUEANG KORAKOD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於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之。查本案經被
告RUNGRUEANG KORAKOD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僅就原判決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2頁),揆諸首揭規定
,本院審理範圍即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至本案之犯罪
事實及論罪等其他部分,則皆不在本件審判範圍內。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林羿宇成
立和解並履行完畢,亦願意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故請求
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審審酌被告於本件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
每公升1.3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
,仍心存僥倖而執意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漠視我國政府一
再宣導禁止酒後駕車之政策,且終因酒後駕車注意力不集中
而肇生車禍,導致告訴人受傷,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係前來我國臺灣地
區工作之外籍移工,經濟能力有限,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告訴人雖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受傷,然傷勢多為表面擦傷
,尚非嚴重,被告與告訴人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就其所
犯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過失傷害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22日,
並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就刑之量定,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形及其他科刑事項,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
量之權限,所量處之刑應屬適當,於法並無違誤。至被告於
上訴後,與告訴人以給付2萬2,000元為條件成立和解,並依
約履行完畢,告訴人亦表明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請求
對被告從輕量刑等節(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9頁、第29頁),
雖為原審所未及審酌,然執此與原判決量刑所據之理由為整
體、綜合之觀察,尚難認原審就本件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
刑,有何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過重或失輕
之處,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應予以尊重,以維科刑之
安定性。
㈡基此,被告以前詞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緩刑:
㈠末查,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如數賠償
完畢,業如上述,堪認被告已以實際行動彌補己過,雖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告訴人
對本案之意見,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又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
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
,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
致之弊端,期能符合緩刑之目的。倘被告未遵循前揭應行負
擔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
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舒慶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朱家翔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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