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朱家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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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毀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619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詹耀宗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毀棄損壞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2 272號中華民國113年9月24日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偵字第21001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 第二審合議庭認不得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稱:上訴人即被告詹耀宗與告訴人王稞慧為前男 女朋友關係,被告並與告訴人共同居住於告訴人所租賃之桃 園市○○區○○路00巷00弄00號4樓,詎被告竟於民國112年10月 28日下午1時48分許,搬離上開住處時,基於毀棄損壞之犯 意,未經告訴人同意,即擅自將告訴人所管領之大門門鎖卸 除,致令不堪用,足生損壞於告訴人。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 354條之毀棄損壞罪嫌等情。 二、按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 合議庭,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3編第1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 之規定,同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復按 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有理由,或上訴雖無理由,而原判不當 或違法者,應將原審判決經上訴之部分撤銷,就該案件自為 判決,為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所明文。再按管轄第 二審之地方法院合議庭受理簡易判決上訴案件,應依通常程 序審理。其認案件有刑訴法第452條之情形者,應撤銷原判 決,逕依通常程序為第一審判決,法院辦理刑事訴訟簡易程 序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4條亦有明文。又按告訴乃論之罪, 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故告訴人之撤回告訴狀固應於第一審 辯論終結前,向第一審法院提出,但如誤向其他司法機關提 出,亦可認為有效(大理院統字第1593號解釋參照),最高 法院107年度台非字第45號判決著有明文。末按告訴經撤回 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 訟法第303條第3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所涉刑法第354條之毀棄損壞罪,依同法第357條 規定,須告訴乃論;而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且告訴人 亦於113年9月6日具狀向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 檢署)撤回告訴等情,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桃園地 檢署113年度偵字第21001號卷第107頁至111頁)在卷可稽, 並經本院書記官與告訴人確認無訛,有本院113年12月6日電 話紀錄為證(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619號卷第27頁),足認 告訴人確已於113年9月6日向桃園地檢署撤回告訴。又告訴 人雖誤向桃園地檢署撤回告訴,揆諸前開說明,亦認為有效 ,仍生撤回效力,而刑事簡易程序之判決,雖不經言詞辯論 ,然告訴人既係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前已具狀撤回告訴, 是本案依法應為不受理判決,原判決未能審酌上情,於113 年9月24日以113年度桃簡字第2272號刑事簡易判決被告犯毀 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1萬元,容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以 告訴人已撤回告訴,對原判決全部提起上訴等語,為有理由 ,是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自應將原判決撤銷,逕依通常 程序自為第一審判決,並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公訴不受理 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52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YDM-113-簡上-619-20241217-1

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31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智賢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李智賢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二月四日起撤銷羈押。   理 由 一、按羈押於其原因消滅時,應即撤銷羈押;撤銷羈押,以法院 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被告李智賢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本 院訊問後,認其涉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等罪嫌,犯罪嫌疑重大,且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 第7款所定羈押原因及羈押之必要而羈押在案。茲被告另因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毒聲字第608 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確定,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向本院借撥執行觀察、勒戒乙節,有臺灣桃園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3年毒偵字第2790號觀察勒戒處分執行指揮 書影本附卷可稽。是被告既已因另案執行觀察、勒戒,已無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或執行之情形,足認原羈押原因業已 消滅,自應予撤銷羈押,爰依前揭規定,應自另案開始執行 觀察、勒戒之日即113年12月4日起撤銷羈押。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2024-12-17

TYDM-113-金訴-1312-20241217-3

桃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桃簡附民字第19號 原 告 鄭文隆 被 告 高俊華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113年度桃簡字第194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其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2024-12-16

TYDM-113-桃簡附民-19-20241216-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4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俊華 選任辯護人 謝俊明律師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7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俊華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一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高俊華於本 院訊問程序之陳述」、「本院民國113年9月12日之勘驗筆錄 暨勘驗擷圖」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如附件)之記載。並補充理由如下:  ㈠按互毆係屬多數動作構成單純一罪,而互為攻擊之傷害行為 ,縱令一方先行出手,還擊之一方,在客觀上苟非單純對於 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因其本即有傷害之 犯意存在,自無主張防衛權之餘地。是以,必以一方初無傷 人之行為,因排除對方不法之侵害而加以還擊,始得以正當 防衛論,故侵害已過去後之報復行為,與無從分別何方為不 法侵害之互毆行為,均不得主張防衛權(最高法院30年上字 第1040號、84年度台非字第208號、96年度台上字第3526號 、100年度台上字第4939號、104年度台上字第1000號刑事判 決可供參照)。所謂正當防衛,係指對於現時不法侵害行為 所採取之必要防禦,行為人主觀上必須出於防衛之意思,且 在客觀上採取必要之防衛行為,始具有阻卻違法之效果。  ㈡被告雖辯稱:伊是正當防衛,且告訴人鄭文隆之傷勢非伊所 致等語【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他字第6478號卷(下 稱他卷)第63頁至65頁;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194號卷(下 稱本院卷)第112頁、155頁至169頁】。惟查,被告於警詢 時供稱:當時伊與朋友聊天,告訴人就過來跟伊等聊政治話 題,後因政治理念不合發生口角,進而演變成肢體衝突,然 後告訴人就與伊拉扯,過程中伊與告訴人就一起跌倒等語( 他卷第22頁),並經本院當庭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內 容略以:於YIUY4950.MP4檔案之播放時間(下同)0分28秒 ,一人身穿白色上衣(下稱甲),走向一位身穿深色上衣之人 (下稱乙)。於0分29秒至0分34秒,甲和乙互相拉扯,之後甲 和乙雙雙倒地。於0分35秒至0分42秒,甲和乙在地上互相拉 扯,之後乙把甲壓制在其身體下。於0分43秒至0分44秒,乙 從甲之身上起身後,甲也起身。另於000000000.848170.MP4 檔案之畫面時間(下同)17時14分44秒至17時14分50秒,甲 走近乙身旁。於17時14分57秒至17時14分58秒,乙先推甲一 下,之後甲出拳打乙。於17時15分1秒至17時15分7秒,甲和 乙互相拉扯,之後甲和乙皆被樹木擋住。於17時15分9秒至1 7時15分12秒,甲出拳打乙,之後甲和乙互相拉扯並雙雙倒 地。於17時15分13秒至17時15分19秒,甲和乙在地上互相拉 扯,有本院113年9月12日勘驗筆錄暨勘驗擷圖(本院卷第11 3頁至117頁、119頁至153頁)在卷可稽,且被告亦於本院訊 問程序時自承勘驗筆錄所載之甲為告訴人,乙為被告等情( 本院卷第117頁、118頁)。由上可知,被告與告訴人係因政 治理念等細故發生爭執,後因雙方互相出手推擠對方,而演 變成雙方互相拉扯並倒地,而非被告係為防免自身遭受告訴 人攻擊始出手推擠或拉扯告訴人。基此,被告顯係先行出手 之一方,自難認被告係出於防免自身受到不法侵害,而為單 純對於現在不法之侵害為必要排除之反擊行為,被告之行為 自有傷害犯意存在,非為正當防衛。又告訴人受有鼻子擦傷 出血、右側手肘擦傷、右側大腿鈍傷及腦震盪等傷害乙節, 有衛生福利部桃園醫院112年6月12日診斷證明書(他卷第41 頁、43頁)附卷可佐,且告訴人就診之日期尚與案發日期11 2年6月9日相差不遠,亦核屬推擠、拉扯倒地可能造成之典 型傷勢,自堪認告訴人所受之上開傷害係因被告之行為所造 成。  ㈢至辯護人為被告辯護稱:依000000000.848170.MP4檔案之畫 面時間17時14分52秒,告訴人肩膀聳動,可見告訴人已出手 攻擊被告,被告係為避免遭攻擊而嘗試抓住告訴人的手,且 告訴人之診斷證明書為113年6月12日與案發日期相差甚遠等 語,然依本院上開勘驗筆錄內容均未見告訴人先行出手攻擊 ,反係被告先出手推告訴人,且被告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 就診日期應為112年6月12日,是辯護人所指實有誤會,尚難 採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及辯護人所辯,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 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發生口角,而與告訴人互 相推擠、拉扯倒地,致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害,實值非難。並 考量被告未能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始終否認犯行,犯後態 度難謂良好。佐以被告於本案發生前並無任何犯罪前科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本院卷第11頁)在卷可 稽,堪認被告素行尚可。又審以本案係告訴人主動向被告搭 話而引發口角爭執,最終方導致雙方互相攻擊之情事,堪認 被告之惡性尚非重大。再參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等節,暨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專 科畢業、經濟狀況小康(他卷第2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701號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701號   被   告 高俊華 男 6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號             居桃園市○○區○○路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俊華於民國112年6月9日下午5時10分許,在桃園市八德區 瑞發公園內,與呂姓友人等人喝酒聊天。鄭文隆(所涉傷害 部分,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9440號案提起公訴 ,桃園地方法院以112年審易字1878號案審理中,下稱前案 )嗣後加入聊天,因政治與小孩教養等問題,與高俊華引發 口角爭執,雙方發生拉扯,高俊華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 意,出手推倒鄭文隆,致鄭文隆受有鼻子擦傷出血、右側手 肘擦傷、右側大腿鈍傷及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鄭文隆訴由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高俊華坦承有於前揭時、地與告訴人鄭文隆發生口角爭 執並拉扯對方致其跌倒等事實,且為告訴人指訴明確,復經 現場目擊證人許明宗證述:伊當時在案發之公園內逛,看到 告訴人與被告雙方徒手互相拉扯,然後2人都跌倒等語,以 及前案起訴書所載之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照片10張、破 酒瓶2支及監視器錄影檔案等在卷可參,是被告犯嫌堪以認 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李 允 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01  月  16  日                書 記 官 葉 芷 妍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277條第1項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2-16

TYDM-113-桃簡-194-20241216-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5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RUNGRUEANG KORAKOD(中文名:郭拉德)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3 年5月13日所為113年度桃交簡字第62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 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速偵字第1082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RUNGRUEANG KORAKOD緩刑貳年,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陸個月 內,向公庫支付新臺幣陸萬元。   理 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此於對於簡易判決之上訴 ,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3項規定準用之。查本案經被 告RUNGRUEANG KORAKOD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僅就原判決量 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交簡上卷第42頁),揆諸首揭規定 ,本院審理範圍即僅限於原判決之量刑部分,至本案之犯罪 事實及論罪等其他部分,則皆不在本件審判範圍內。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已於原審判決後與告訴人林羿宇成 立和解並履行完畢,亦願意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故請求 從輕量刑,並為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查原審審酌被告於本件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 每公升1.35毫克,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 ,仍心存僥倖而執意騎乘電動自行車上路,漠視我國政府一 再宣導禁止酒後駕車之政策,且終因酒後駕車注意力不集中 而肇生車禍,導致告訴人受傷,所為誠屬不當,惟念其犯後 坦承犯行之態度,犯後態度尚可,兼衡其係前來我國臺灣地 區工作之外籍移工,經濟能力有限,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告訴人雖因被告過失行為而受傷,然傷勢多為表面擦傷 ,尚非嚴重,被告與告訴人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就其所 犯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罪、過失傷害罪分別量處有期徒刑4月、拘役22日, 並均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為其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本院認原審就刑之量定,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 所列情形及其他科刑事項,既未逾越法定刑度,又未濫用裁 量之權限,所量處之刑應屬適當,於法並無違誤。至被告於 上訴後,與告訴人以給付2萬2,000元為條件成立和解,並依 約履行完畢,告訴人亦表明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請求 對被告從輕量刑等節(見本院交簡上卷第19頁、第29頁), 雖為原審所未及審酌,然執此與原判決量刑所據之理由為整 體、綜合之觀察,尚難認原審就本件犯罪事實與情節量處之 刑,有何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致明顯過重或失輕 之處,本院對原審之職權行使,自應予以尊重,以維科刑之 安定性。  ㈡基此,被告以前詞提起本件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四、緩刑:  ㈠末查,被告前無任何前案紀錄,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 以上刑之宣告,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且如數賠償 完畢,業如上述,堪認被告已以實際行動彌補己過,雖因一 時失慮,致罹刑典,然經此偵審程序及上開罪刑宣告,當已 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綜合上情,並參酌告訴人 對本案之意見,認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㈡又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治之正確觀念,本院認 有課予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之規定 ,命被告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6個月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 ,以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 致之弊端,期能符合緩刑之目的。倘被告未遵循前揭應行負 擔之事項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及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檢察官得向本院聲請撤銷上開緩刑 之宣告,併予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舒慶涵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江亮宇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朱家翔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2024-12-10

TYDM-113-交簡上-155-20241210-1

交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77號 原 告 盧佳伶 被 告 廖若如 NGUYEN THI THU HA 上列被告因過失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55號),經原告提起請 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事訴訟,因其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 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龍輝 法 官 郭于嘉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2024-12-09

TYDM-113-交附民-77-20241209-1

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若如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1830號),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 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本院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236號 ),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廖若如犯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 ,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所載「 民國112年4月30日下午2時許,」後應補充記載「明知未考 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卻」;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 本院訊問程序及準備程序中所為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廖若如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 罰條例業於民國112年5月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 效,修正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汽 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 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 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修正後規定:「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 ,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 至二分之一: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二、駕駛執照經吊 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三、酒醉駕車。四、吸食毒品、 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 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 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 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 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 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九、二輛以上之汽車 在道路上競駛、競技。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經 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之法律除將「無駕駛執照駕車」 構成要件內容之條文予以明確化外,並增列第6款至第10款 之處罰行為;修正前之規定為「必加重其刑」,修正後之規 定則為「得加重其刑」,是以修正後之條文有利於本案被告 ,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自應適用修正後即現行之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  ㈡查被告於案發當時,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等節,為 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自承【本院113年度交易字第236號 卷(下稱交易卷)第109頁】,並有被告之駕籍查詢資料畫 面【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7628號卷(下稱偵 卷)第55頁】在卷可考,是被告乃係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之人,其本不得駕車行駛於道路上,然其仍駕車於公 路並疏於注意,而肇生本案交通事故,自應適用道路交通管 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未領有駕照駕車而過失傷害罪。  ㈢又審酌被告於案發當時,係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之 人,明知不得駕車上路,卻仍執意為之,且不僅未善盡防止 交通事故發生之注意義務小心駕駛,反而逕行闖越紅燈,因 此導致告訴人盧佳伶受有傷害,情節非輕,自應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復參以被告於肇事後,停留現場,且於職司偵查犯罪機關尚 未發覺其犯行前,即主動向前來現場處理之桃園市政府警察 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員警楊坤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 自首並接受裁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 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 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偵卷第29頁、31頁、33頁 、35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 裁判,自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被告同時 有刑之加重及減輕事由,爰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 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考領普通重型機車駕 駛執照,應不得駕車上路,竟仍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 路,不但未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反而闖越紅燈,致生 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人車倒地受有傷害,實值非難。 並考量被告雖已坦承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犯後 態度尚可。佐以被告於本案犯行之前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遭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之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本院113年度交簡字第55號卷(下稱交簡卷) 第11頁至15頁】在卷可稽,堪認被告素行尚非良好。再參酌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程度及被害人即告訴人所受 之傷害等節,暨兼衡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經濟狀況勉持( 交易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㈥按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 ,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 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 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 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刑法第74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稱:希望給予緩刑之機會等語,查被告於 本案發生前5年內,未曾因故意犯罪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 ,有前揭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為證,似合於刑法第 74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惟本院審酌被告前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自陳:希望給1個半月時間與告訴人和解等語(交易卷第1 09頁),然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有本院113年12月2 日電話紀錄(交簡卷第19頁)存卷可查,且被告前於本院及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所安排之調解期日均未遵期到場 ,有本院112年12月1日桃院增民向112桃司偵審移調補1863 字第1129010617號函(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 字第1830號卷第3頁)、本院調解委員調解單(本院113年度 審交易字第301號卷第27頁)附卷可佐,顯見被告並未有真 心彌補告訴人損失之意願,難認被告就其所為真摯反省,是 本院認不宜給予緩刑之宣告。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 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檢察官黃于庭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830號起 訴書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830號   被   告 廖若如 女 4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0鄰○○○街              0巷0號7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若如於民國112年4月30日下午2時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平鎮區上海路由南往北方 向行駛,本應注意車輛行駛時,駕駛人不得闖越紅燈,並隨 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 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行車管 制號誌正常,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 經桃園市平鎮區上海路與漢口街路口時,因闖越紅燈而與盧 佳伶所騎乘沿平鎮區漢口街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之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頭發生碰撞,致盧佳伶人車倒地 後,受有右膝挫傷併前十字韌帶斷裂及內側側韌帶斷裂、外 側側韌帶部分撕裂傷及半月板破裂等傷害。 二、案經盧佳伶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告訴人盧佳伶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2 聯新國際醫院診斷證明書 佐證告訴人受有右膝挫傷併前十字韌帶斷裂及內側側韌帶斷裂、外側側韌帶部分撕裂傷及半月板破裂等傷害。 3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現場監視器截圖畫面3張、 佐證被告於上開時、地,因闖紅燈而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無 駕駛執照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 6條第1項,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檢 察 官 葉益發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 記 官 林郁珊 所犯法條:刑法第284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09

TYDM-113-交簡-55-20241209-1

單禁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05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恩銓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2年度毒偵字第6310 號),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1157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張恩銓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 2年度毒偵字第63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物,經檢出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屬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屬違禁物, 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40條第2項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 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 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桃園地檢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631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 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查明無訛。惟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物,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認物品確含有第二 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桃園地檢 署111年度安字第1516號)、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3年1月2 6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桃園地檢署1 12年度毒偵字第6310號卷第39頁至43頁、123頁、133頁)在 卷可稽。足證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確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核屬 違禁物,是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 ,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於法有據,應予 准許。至鑑驗過程中因取樣消耗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 宣告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毛重0.9378公克; 淨重0.7285公克; 驗餘淨重0.7255公克

2024-12-09

TYDM-113-單禁沒-1058-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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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禁沒字第11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渝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10年度偵字第36337號 ),聲請人聲請宣告沒收案件(113年度聲沒字第964號),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渝臻所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 ,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 0年度偵字第363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物,經檢出含有海洛因成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2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之第一級毒品,屬違禁物,爰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 項等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違禁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 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違 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項、第40條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桃園地檢 署檢察官以110年度偵字第36337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 上開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憑,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卷宗查明無訛。惟扣案如附表所 示之物,經送經送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認物品確含有 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新北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 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桃園地檢 署110年度保字第13629號)、臺北榮民總醫院民國110年11 月12日北榮毒鑑字第C0000000號毒品成分鑑定書(桃園地檢 署110年度偵字第36337號第39頁至45頁、137頁、139頁)在 卷可稽。足證扣案之如附表所示之物確含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條第2項第1款規定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核屬違禁物 ,是依前揭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沒收銷燬之,故本 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銷毀,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至鑑驗過程中因取樣消耗之毒品,既已滅失,自毋庸宣告沒 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 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 數量 備註 1. 海洛因 1包 毛重0.7391公克; 淨重0.2342公克; 驗餘淨重0.232公克

2024-12-09

TYDM-113-單禁沒-1105-20241209-1

單聲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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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4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泰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藥事法案件(109年度偵字第31091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1年度聲沒字第1779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黃文泰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灣桃 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第1 4575號、16409號、19550號、31091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 並於民國111年11月26日期滿未經撤銷。而扣案如附表所示 之物,均為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行政院衛生福利部核准擅自輸 入之藥品,屬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2款規定之未經核准擅自 輸入之藥品,為應列管之禁藥,且為被告所有、用以犯輸入 禁藥罪之物,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宣告沒收等語 。 二、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檢 察官依第253條或第253條之1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者, 對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及第38條之1第1項、第2項 之犯罪所得,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刑事訴訟法第259 條之1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因違反藥事法案件,業經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 109年度偵字第14575號、16409號、19550號、31091號為緩 起訴處分確定,並於111年11月26日期滿未經撤銷,此有上 開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並經本院核閱上開偵查及執行卷宗查明無訛。惟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物,經主管機關檢驗後,認該等物品含有Nicotine成 分,應以藥品列管等情,有進口快遞貨物簡易申報單4件、 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109年2月5日FDA研字第10800329 73號函、109年3月23日FDA研字第1090001298號函、109年3 月17日FDA研字第1080032977號函、109年4月8日FDA研字第1 080033344號函暨檢驗報告書4件在卷可稽。足證扣案如附表 所示之物確含有Nicotine成分,應以藥品列管。而扣案如附 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且係供作被告犯本案輸入禁藥犯 行所用等節,亦據被告於於警詢、偵查中供承不諱。是依前 揭規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供犯罪所用之物,且為被 告所有,自得宣告得沒收之,故本件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59條之1,刑法第38條 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朱家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吳宜家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附表: 編號 貨物名稱 生產國別 數量 ⒈ 101 PODS-ORANGE SODA 中國 95盒(3POD/盒) ⒉ 101 PODS-APPLE SODA 中國 30盒(3POD/盒) ⒊ RELX霧化菸彈(夏日清芒) 中國 50盒(3POD/盒) ⒋ RELX霧化菸彈(冰鎮西瓜) 中國 25盒(3POD/盒) ⒌ RELX悅刻霧化菸彈(可樂冰) 中國 75盒(3POD/盒) ⒍ RELX霧化菸彈(可樂冰) 中國 74盒(3POD/盒)

2024-12-09

TYDM-113-單聲沒-142-202412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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