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佩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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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0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婷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 6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87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許婷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婷筑與林東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 另案判決確定)於案發時為男女朋友,許婷筑可預見將自己 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 財等財產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工具,並可藉此掩飾、隱匿該 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竟與林東鈺因缺錢花用,謀議出售 自己所有之帳戶後,自行將詐欺集團詐得之款項提領花用( 即「黑吃黑」),而不違反其本意,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 林東鈺尋找人頭帳戶買家,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上午不詳 時間,在不詳地點,將許婷筑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及提款 卡密碼、000000000000號數位存款帳戶帳號、密碼及手機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容任不詳詐欺集團使用SIM卡將國泰世華帳戶綁 定網路銀行,並使用國泰世華帳戶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及SIM卡,即交付對價新 臺幣(下同)5,000元予林東鈺。嗣該詐欺集團取得國泰世 華帳戶後,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章翠雲、黃世華以如附 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國泰世華帳戶,章翠 雲匯入之款項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提 領而隱匿所在及去向。又林東鈺、許婷筑知悉國泰世華帳戶 有款項匯入後,依計畫於110年11月16日先將交付之提款卡 申請掛失,並於110年11月17日11時39分許,一同前往屏東 縣○○市○○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屏東分行欲臨櫃提領黃 世華甫匯入之款項,然在其2人填寫取款憑證提領過程,詐 欺集團成員旋即利用網路銀行將黃世華匯入之款項轉出,而 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經銀行行員發覺林東鈺 、許婷筑行為有異報警處理,因警方到場,且國泰世華帳戶 內亦已無餘額,林東鈺、許婷筑未能臨櫃領出款項,始悉上 情。 二、案經章翠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暨黃世華訴由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 有明文。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 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於本院112 年度易字第303號案件審理期間,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746號追加起訴書認被告許婷筑提供 國泰世華帳戶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爰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 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 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 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見警卷第13至16頁、偵11 475卷第49至50頁、偵緝2027卷第6至7頁)、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7、133至134、14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章翠雲、黃世華、證人即銀行行員鄭雅 勻於警詢中,以及證人即共同正犯林東鈺於偵訊中之證述均 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8至26頁、偵30710卷第9至23頁、偵11 475卷第145至149、281至289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對帳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證、屏東縣 ○○市○○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內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見警卷第39至47、68至6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0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76095 號函所附掛失紀錄附表、112年6月2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 20109028號函所附開戶資料、轉帳約定明細查詢、約定帳號 查詢、辦理時拍攝之照片、留存身分證影本、開戶資料、11 3年8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24798號函所附國泰世華 帳戶交易明細、電話查詢帳戶及臨櫃辦理情形紀錄表(見偵 11475卷第161至163頁、偵緝2027卷第8至15頁、本院卷第11 3至125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14 75號起訴書、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38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 第57至6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㈠被告與林東鈺知悉國泰世華帳戶販售後將淪為詐欺集團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仍為取得販售帳戶之對價,並計畫 利用詐欺集團行使詐術,待詐得之款項匯入國泰世華帳戶後 ,自行提領贓款而獲取詐欺所得,顯對於本案整體犯罪流程 ,以及遂行詐欺之人數達3人以上等情,均有認識,並欲從 中牟利,是被告之地位應屬正犯,而非僅單純提供助力並處 於犯罪邊緣角色之幫助犯地位,並與詐欺集團間具部分犯意 聯絡,利用彼此行為成果而為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對於詐欺集團之犯罪結果負共同責任。是以,本案客觀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之人數達3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亦均已因告 訴人2人將款項匯入國泰世華帳戶而既遂,又經詐欺集團成 員以提款卡提領或以網路銀行轉出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 在及去向,縱被告及林東鈺雖最終未能順利依計畫臨櫃提領 贓款獲取犯罪所得,如上所述,仍應對詐欺集團所為及結果 負共同正犯之責,而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   ㈡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又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 者,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 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 被告所涉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 法定刑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 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為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 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最高度刑較低,自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裁判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雖分別認被告應論以刑法第 339條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之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等語,然如上述,被告於整體 犯罪計畫應處於正犯地位,而與林東鈺及詐欺集團成員間為 共同正犯關係,是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容有誤會;然本案已 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131頁),且經 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31頁、第14 1頁),尚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自無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林東鈺及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共 同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告訴人章翠雲、黃世華2人之財產法益 ,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論以數罪併罰。  ㈥刑之減輕: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 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顯示 其本案有取得犯罪所得(詳如下㈧之說明),自均得適用上 開規定予以減刑。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 取財物,竟與林東鈺計畫以「黑吃黑」方式,利用詐欺集團 獲取財物,導致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損害,且本案之總被害 金額高達51萬元,情節難謂輕微,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 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其除本案外,未 曾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前科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素行尚稱良好,暨其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 隔、分工模式,以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 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㈧沒收:  ⒈被告雖以5,000元之對價出售國泰世華帳戶,然其於準備程序 中供稱5,000元為林東鈺取得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且 本案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實領有5,000元之犯罪所 得,另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38號判決亦對林東鈺所取得之犯 罪所得5,000元宣告沒收及追徵(見本院卷第57頁),是本 案無證據證明出售帳戶所得之對價5,000元為被告取得並實 際管領支配,而為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不應對被告宣告 沒收。  ⒉被告行為後,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 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 定,先予敘明。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 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惟查,經本案犯行隱匿去 向之詐騙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然國泰世華帳戶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以網路 銀行轉匯款項後,餘額僅存32元,未逾被告提供本國泰世華 帳戶前帳戶內餘額(見本院卷第115至120頁),又依卷內資 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實際獲得犯罪報酬,故如對 其沒收其餘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惠予追加起訴,檢察官 王雪鴻、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章翠雲 (提告) 以臉書刊登今彩539內幕LINE群組貼文,章翠雲瀏覽該訊息後加入LINE群組,遂向章翠佯稱:已匯款27萬2,000元部分須累計至81萬元才能領出云云,致章翠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國泰世華帳戶。 110年11月16日: ①14時28分許、 ②16時31分許 ①10萬元、 ②5萬元 2 黃世華 (提告) 以臉書刊登今彩539內幕LINE群組貼文,黃世華瀏覽該訊息後加入LINE群組,遂向黃世華佯稱:匯款後將提供明牌云云,致黃世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國泰世華帳戶。 110年11月17日: ①9時29分許、 ②9時55分許 ①30萬元、 ②6萬元

2024-10-17

PTDM-113-金訴-570-20241017-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303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570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婷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3 64號)及追加起訴(113年度偵字第874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 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 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 下: 主 文 許婷筑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陸月 ,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拾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許婷筑與林東鈺(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業經本院 另案判決確定)於案發時為男女朋友,許婷筑可預見將自己 之銀行帳戶提供予不熟識之人使用,可能遭利用作為詐欺取 財等財產犯罪匯入犯罪所得之工具,並可藉此掩飾、隱匿該 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竟與林東鈺因缺錢花用,謀議出售 自己所有之帳戶後,自行將詐欺集團詐得之款項提領花用( 即「黑吃黑」),而不違反其本意,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 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由 林東鈺尋找人頭帳戶買家,於民國110年11月15日上午不詳 時間,在不詳地點,將許婷筑所申設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及提款 卡密碼、000000000000號數位存款帳戶帳號、密碼及手機門 號0000000000號SIM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 集團成員,容任不詳詐欺集團使用SIM卡將國泰世華帳戶綁 定網路銀行,並使用國泰世華帳戶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 詐欺集團成員於取得前開帳戶資料及SIM卡,即交付對價新 臺幣(下同)5,000元予林東鈺。嗣該詐欺集團取得國泰世 華帳戶後,由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對章翠雲、黃世華以如附 表所示之方式施用詐術,致其等均陷於錯誤,而分別於附表 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國泰世華帳戶,章翠 雲匯入之款項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以國泰世華帳戶提款卡提 領而隱匿所在及去向。又林東鈺、許婷筑知悉國泰世華帳戶 有款項匯入後,依計畫於110年11月16日先將交付之提款卡 申請掛失,並於110年11月17日11時39分許,一同前往屏東 縣○○市○○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屏東分行欲臨櫃提領黃 世華甫匯入之款項,然在其2人填寫取款憑證提領過程,詐 欺集團成員旋即利用網路銀行將黃世華匯入之款項轉出,而 掩飾該等犯罪所得之所在及去向。嗣經銀行行員發覺林東鈺 、許婷筑行為有異報警處理,因警方到場,且國泰世華帳戶 內亦已無餘額,林東鈺、許婷筑未能臨櫃領出款項,始悉上 情。 二、案經章翠雲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令轉暨黃世華訴由屏東 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 起訴及追加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定 有明文。又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 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有明文。查於本院112 年度易字第303號案件審理期間,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8746號追加起訴書認被告許婷筑提供 國泰世華帳戶涉犯幫助詐欺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罪嫌,經核於 法並無不合,爰併予審理,合先敘明。 二、本案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 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 告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 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 式審判程序。又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簡式審判程 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 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有關傳聞證據排除等 規定之限制,亦即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各項證據,均有證據 能力,得作為證據使用。 貳、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見警卷第13至16頁、偵11 475卷第49至50頁、偵緝2027卷第6至7頁)、本院準備程序 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本院卷第87、133至134、148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章翠雲、黃世華、證人即銀行行員鄭雅 勻於警詢中,以及證人即共同正犯林東鈺於偵訊中之證述均 大致相符(見警卷第18至26頁、偵30710卷第9至23頁、偵11 475卷第145至149、281至289頁),並有屏東縣政府警察局 屏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國泰 世華商業銀行對帳單、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取款憑證、屏東縣 ○○市○○路000號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屏東分行內監視器錄影畫 面擷圖(見警卷第39至47、68至69頁)、國泰世華商業銀行 存匯作業管理部111年10月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10176095 號函所附掛失紀錄附表、112年6月27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 20109028號函所附開戶資料、轉帳約定明細查詢、約定帳號 查詢、辦理時拍攝之照片、留存身分證影本、開戶資料、11 3年8月15日國世存匯作業字第1130124798號函所附國泰世華 帳戶交易明細、電話查詢帳戶及臨櫃辦理情形紀錄表(見偵 11475卷第161至163頁、偵緝2027卷第8至15頁、本院卷第11 3至125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0年度偵字第114 75號起訴書、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38號刑事判決(見本院卷 第57至6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㈠被告與林東鈺知悉國泰世華帳戶販售後將淪為詐欺集團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具,仍為取得販售帳戶之對價,並計畫 利用詐欺集團行使詐術,待詐得之款項匯入國泰世華帳戶後 ,自行提領贓款而獲取詐欺所得,顯對於本案整體犯罪流程 ,以及遂行詐欺之人數達3人以上等情,均有認識,並欲從 中牟利,是被告之地位應屬正犯,而非僅單純提供助力並處 於犯罪邊緣角色之幫助犯地位,並與詐欺集團間具部分犯意 聯絡,利用彼此行為成果而為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對於詐欺集團之犯罪結果負共同責任。是以,本案客觀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之人數達3人以上,詐欺取財犯行亦均已因告 訴人2人將款項匯入國泰世華帳戶而既遂,又經詐欺集團成 員以提款卡提領或以網路銀行轉出而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所 在及去向,縱被告及林東鈺雖最終未能順利依計畫臨櫃提領 贓款獲取犯罪所得,如上所述,仍應對詐欺集團所為及結果 負共同正犯之責,而應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一般 洗錢罪。   ㈡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又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 者,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 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 被告所涉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第339 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 法定刑為最重本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 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為7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 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規定之最高度刑較低,自應依 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適用裁判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㈢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 般洗錢罪。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雖分別認被告應論以刑法第 339條第3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嫌,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 段、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之幫 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等罪嫌等語,然如上述,被告於整體 犯罪計畫應處於正犯地位,而與林東鈺及詐欺集團成員間為 共同正犯關係,是起訴及追加起訴意旨容有誤會;然本案已 經公訴檢察官當庭變更起訴法條(見本院卷第131頁),且經 本院告知被告此部分變更後之罪名(見本院卷第131頁、第14 1頁),尚無礙於被告之訴訟防禦權,自無依刑事訴訟法第30 0條變更起訴法條之問題,附此敘明。   ㈣被告與林東鈺及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 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同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 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共 同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 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又被告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犯行侵害告訴人章翠雲、黃世華2人之財產法益 ,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論以數罪併罰。  ㈥刑之減輕:   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 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 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113年7月 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 定有明文。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犯罪,且無證據顯示 其本案有取得犯罪所得(詳如下㈧之說明),自均得適用上 開規定予以減刑。  ㈦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己力賺 取財物,竟與林東鈺計畫以「黑吃黑」方式,利用詐欺集團 獲取財物,導致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損害,且本案之總被害 金額高達51萬元,情節難謂輕微,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 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其等損害之 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以及其除本案外,未 曾經法院為有罪判決之前科紀錄(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7至18頁),素行尚稱良好,暨其於本 院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9 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 隔、分工模式,以及合併刑罰所生之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 行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期相當。  ㈧沒收:  ⒈被告雖以5,000元之對價出售國泰世華帳戶,然其於準備程序 中供稱5,000元為林東鈺取得等語(見本院卷第86頁),且 本案亦無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確實領有5,000元之犯罪所 得,另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38號判決亦對林東鈺所取得之犯 罪所得5,000元宣告沒收及追徵(見本院卷第57頁),是本 案無證據證明出售帳戶所得之對價5,000元為被告取得並實 際管領支配,而為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自不應對被告宣告 沒收。  ⒉被告行為後,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 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 定,先予敘明。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 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惟查,經本案犯行隱匿去 向之詐騙贓款,為被告於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 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 與否沒收之。然國泰世華帳戶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或以網路 銀行轉匯款項後,餘額僅存32元,未逾被告提供本國泰世華 帳戶前帳戶內餘額(見本院卷第115至120頁),又依卷內資 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實際獲得犯罪報酬,故如對 其沒收其餘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過苛之虞,爰 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 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琬倫提起公訴,檢察官蕭惠予追加起訴,檢察官 王雪鴻、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1 章翠雲 (提告) 以臉書刊登今彩539內幕LINE群組貼文,章翠雲瀏覽該訊息後加入LINE群組,遂向章翠佯稱:已匯款27萬2,000元部分須累計至81萬元才能領出云云,致章翠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國泰世華帳戶。 110年11月16日: ①14時28分許、 ②16時31分許 ①10萬元、 ②5萬元 2 黃世華 (提告) 以臉書刊登今彩539內幕LINE群組貼文,黃世華瀏覽該訊息後加入LINE群組,遂向黃世華佯稱:匯款後將提供明牌云云,致黃世華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國泰世華帳戶。 110年11月17日: ①9時29分許、 ②9時55分許 ①30萬元、 ②6萬元

2024-10-17

PTDM-112-易-303-20241017-1

金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23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連友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2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同一案件繫屬於有管轄權之數法院者,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之。但經共同之直接上級法院裁定,亦得由繫屬在後之 法院審判,刑事訴訟法第8條定有明文。又案件依刑事訴訟 法第8條之規定不得為審判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 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亦 分別明定。而「同一案件」係指所訴兩案之被告相同,被訴 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而言。 三、經查:   本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之犯罪事實,係以被 告郭連友提供其所申辦如附件所示3帳戶予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由詐欺集團成員對如附件附表一所示被害人施用詐術, 致被害人等陷於錯誤而匯款至上開帳戶,被告並依指示提領 款項後交付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因認被告與不詳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而於民國113年5月30日提起公訴, 並於113年6月5日繫屬於本院;然被告因交付本件如附件所 示3帳戶並依指示為提領後交付不詳者之行為,業經臺灣高 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39838號、113年度偵 字第12658號,於113年5月7日提起公訴,並於113年5月21日 繫屬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且查本件如附件附表一所示被害 人為王紫薰、楊錫祺、周淑玲、陳彥霖、翁睿廷、李梅草, 與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9838號、113 年度偵字第12658號起訴書附表所列之被害人完全相同,有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451號起訴書( 見本院卷第9至14頁)、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113年6月4日屏 檢錦崑113偵2451字第1139023587號函文暨其上本院收文章 印文(見本院卷第7頁)、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 度偵字第39838號、113年度偵字第12658號起訴書(見本院 卷第21至49頁)、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 第17頁)在卷可稽,是本件與前案起訴被告提供之帳戶及詐 欺被害人均完全相同,顯屬同一事實,而為同一案件,且本 件顯然繫屬在後。揆諸前揭說明,本件應由繫屬在先之法院 審判,非本院所得審理,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 之諭知。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7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錢鴻明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451號   被   告 郭連友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郭連友明知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陌生人士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能被犯罪集團所利用以遂渠等詐 欺犯罪,以及隱匿、掩飾渠等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 目的,竟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不確定故意之犯意 聯絡,於民國112年8、9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申 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 託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國泰世華帳戶)、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中華郵政帳戶)存摺資料,使用通訊軟體 LINE提供給真實年籍資料不詳之詐騙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 團成員取得前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以附表一所示之手法 ,詐欺附表一所示之人,致附表一所示之人均陷於錯誤,因 而於附表一所示之時間,匯出附表一所示之金額至附表一所 示之帳戶內。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復指示郭連友分別於附表二 所示時間,提領附表二所示款項,並將上揭款項交予該詐欺 集團成員,而掩飾、隱匿該等犯罪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李梅草、周淑玲、翁睿廷、王紫薰、陳彥霖訴由屏東縣 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郭連友於本署偵查中之供述 ⑴被告固坦承有交付其中國信託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中華郵政帳戶之帳號資料予他人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上揭犯行,辯稱:我在網路上看到貸款廣告,對方要幫我美化金流,再幫我轉給企業貸款的副理,美化的方式是先匯款到我的帳戶內,我再領出來還給他們公司云云。 ⑵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不認識對方,則其於提供帳戶時,何以未至該申辦貸款公司之營業處所交付之,卻應對方要求任意提供上開金融帳戶資料,且對方若真為貸款業者,又豈有可能在與貸款人即被告未會面徵信前,在被告未提供任何擔保情形下,即先行撥入款項至被告帳戶?另依被告所述,該貸款方式需提領款項交給陌生人,此等情事均與一般合法之貸款方式顯屬有違。 2 ⑴告訴人李梅草、周淑玲、翁睿廷、王紫薰、陳彥霖及被害人楊錫祺於警詢時之指訴 ⑵告訴人李梅草、周淑玲、翁睿廷、王紫薰、陳彥霖及被害人楊錫祺等人提出之遭騙對話列印資料、轉帳資料 告訴人李梅草等人於附表一所示時間,因遭他人詐欺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至附表一所示帳戶之事實。 3 ⑴被告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中華郵政帳戶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查詢 ⑵被告所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列印資料 ⑴上開中國信託帳戶、國泰世華帳戶、中華郵政帳戶係被告所申請開戶之事實。 ⑵告訴人李梅草等人確有匯款至被告上開帳戶,旋遭提領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及違反洗錢防 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隱匿、掩飾特定犯 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罪嫌。被告與本件真實身分不詳之 詐騙集團成員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上開犯行,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 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一般洗錢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0  日              檢 察 官 錢鴻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 記 官 梁嘉紋 附錄本件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一: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匯款金額/匯款方式/匯款地 被告帳戶 1 王紫薰(提告) 112年9月5日13時許 告訴人王紫薰於112年9月5日接獲臉書買家欲購買物品之訊息,對方稱因帳戶被凍結云云,後虛假銀行人員遂與告訴人王紫薰聯繫,謊稱須匯款以證明帳戶是正常運作云云,致使告訴人王紫薰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5日16時28分/1萬9,988元/網路轉帳/告訴人住家(高雄市○○區○○街000巷0弄0號) 中國信託帳戶 2 楊錫祺(不提告) 112年9月5日15時許 被害人楊錫祺於112年9月5日接獲臉書買家訊息,對方謊稱無法下單臉書之商品云云,後虛假銀行人員遂與被害人楊錫祺聯繫,謊稱須匯款以證明帳戶是正常運作云云,致使被害人楊錫祺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5日15時43分/3萬0,130元/網路轉帳/被害人住家(臺北市○○區○○街000巷00號3樓) 中國信託帳戶 3 周淑玲(提告) 112年9月4日13時許 告訴人周淑玲於112年9月4日接獲自稱其姪子電話,對方以謊稱急需借款云云,致使告訴人周淑玲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5日13時25分/30萬元/臨櫃匯款/臺灣銀行板橋分行(新北市○○區○○路00號) 國泰世華帳戶 4 陳彥霖(提告) 112年9月5日16時許 告訴人陳彥霖在112年9月5日接獲臉書買家訊息,對方稱無法下單臉書之商品,後虛假銀行人員遂與告訴人陳彥霖聯繫,謊稱須匯款以證明帳戶是正常運作之詐騙手法,致使告訴人陳彥霖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5日16時30分/3萬0,023元/網路匯款/告訴人住家(新北市○○區○○街0號) 中國信託帳戶 5 翁睿廷(提告) 112年9月4日15時許 告訴人翁睿廷於112年9月4日在臉書社團內語網路賣家下單購買手機,雙方約定好後,告訴人翁睿廷遂於右列時間、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惟後續對方鈞為出貨,亦不回應。 112年9月5日16時02分/2萬元/網路匯款/告訴人住家(新北市○○區○○○路000號4樓之3) 中國信託帳戶 6 李梅草(提告) 112年9月5日9時許 告訴人李梅草於112年9月5日接獲自稱其姪子電話,對方以謊稱急需借款云云,致使告訴人李梅草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方式,匯款右列金額至被告右列帳戶內。 112年9月5日10時11分/30萬元/臨櫃匯款/林口郵局(新北市○○區○○○路0段0號) 中華郵政帳戶 附表二 編號 提領時間 提領金額 被告帳戶 1 112年9月5日13時27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2 112年9月5日15時47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3 112年9月5日16時5分許 2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4 112年9月5日16時31分許 3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5 112年9月5日16時35分許 1萬元 中國信託帳戶 6 112年9月5日13時46分許 7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7 112年9月5日13時48分許 5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8 112年9月5日13時51分許 6萬元 國泰世華帳戶 9 112年9月5日14時4分許 6萬5,000元 國泰世華帳戶 10 112年9月5日14時10分許 5萬5,000元 國泰世華帳戶 11 112年9月5日10時48分許 6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12 112年9月5日10時49分許 6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13 112年9月5日10時50分許 1萬6,000元 中華郵政帳戶

2024-10-16

PTDM-113-金訴-423-2024101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536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俊傑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103 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易字第889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俊傑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貳面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劉俊傑於民國112年12月5日3時許,與不知情之張丁仁、莊 明進、方進輝(上開3人均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522號判 決無罪,尚未確定),由張丁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搭載劉俊傑、方進輝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搭載莊明進,一同前往屏東縣○○鄉○○路000○0號 。詎劉俊傑見黃柏翰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貨車( 下稱本案自小貨車)停放於上址空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徒手以放置於車頂置物處之鑰匙發動 本案自小貨車駛離而竊取得手。嗣黃柏翰察覺本案自小貨車 遭竊,報警處理,為警尋獲本案自小貨車(車牌號碼00-000 0號車牌2面未尋獲),發還黃柏翰,始悉上情。案經黃柏翰 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內埔分局報告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起訴。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俊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張丁仁、莊明進、方進輝、證人即告訴人黃柏翰 於警詢中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警員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 料表、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現場照片、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行經軌跡圖在卷可稽,足認被告前開任意性 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公訴意旨雖 認被告與張丁仁、莊明進、方進輝結夥共同犯本案,而係犯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犯竊盜罪嫌等語。 惟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4款所稱之結夥三人以上之情形 ,應以在場共同實行或在場參與分擔實行犯罪之人為限,不 包括同謀共同正犯者在內,且係以結夥犯之全體俱有犯意之 人為構成要件,若其中一人或數人缺乏犯意,則雖參與實行 之行為,仍不能算入結夥之內(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 327號判決意旨參照)。張丁仁、莊明進、方進輝等人經檢 察官另案以113年度偵字第2261號提起公訴,認其等犯刑法 第321條第1項第4款之結夥三人以上犯竊盜罪嫌,均經本院 以113年度易字第522號判決無罪,有另案判決在卷可參。再 查,證人張丁仁、莊明進、方進輝均於偵查中證稱其等與被 告一同駕車到現場後,只有被告下車離開約一段時間,不清 楚被告前去作何事等語,且依卷內證據,除能證明證人張丁 仁、莊明進、方進輝等人與被告一同駕車前往案發地點外, 並無其他證據足以證明該3人與被告確有犯意聯絡,以及於 被告著手行竊時確實在旁,而符合結夥之「在場」要件,是 本案證據不足認被告與張丁仁、莊明進、方進輝結夥共犯本 案,自不能僅以被告之自白,遽認本案符合刑法第321條第1 項第4款所定「結夥三人以上犯之」之要件,故本案應僅論 以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然起訴之基本社會事實同一 ,且被告已為實質答辯,本院認定之罪名核屬加重條件之減 少,對被告之防禦權無所妨礙,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㈡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 第58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108年3月20日因縮短 刑期執畢出監(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 第11至36頁),是被告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 本案,為累犯。惟檢察官並未於起訴書敘明被告構成累犯之 事實,公訴檢察官雖當庭補充,然亦未主張依累犯加重其刑 ,僅主張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是本院參酌最 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僅將被 告之前科紀錄列入量刑審酌事由,而不以累犯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己力賺取財物,率 爾竊取他人財產,且本案所竊取之物為自用小貨車,價值昂 貴,情節難謂輕微,所為殊值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 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坦承犯行,然未曾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 損害之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以及有諸多 刑案前科並構成累犯(如上述未依累犯加重)之素行(參前 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 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未扣案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2面為被告犯罪所得,且未經 發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 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另本案自小貨車(不含車牌2面)已合法發還告訴人 ,有警員職務報告在卷可憑,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之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1項、 第300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宗毅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6

PTDM-113-簡-1536-20241016-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451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牾鳳 選任辯護人 簡大翔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109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 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316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牾鳳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牾鳳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又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 者,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 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 被告所涉幫助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法定刑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 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 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然最高刑度仍 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 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 助犯規定「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 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2者最高度刑 相等,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較低,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另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 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只須於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相較之下,裁判時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得減輕其刑,其歷次 修正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且查被告雖未於偵 查中自白,然已於本院審理時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自應以 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   ⒋是以,綜合比較結果,本案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法條,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 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 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犯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又如上述,被告於審理時坦承犯行,茲依112年6月 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 法第71條之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將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 之人,使詐欺者得以輕易收取款項,並產生金流斷點,致追 查困難,助長洗錢及詐欺取財犯罪,然本案詐欺之被害總金 額尚非過鉅,被害人數為1人,復考量被告犯後於偵查及本 院準備程序時均矢口否認,惟終能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 然未賠償告訴人之犯後態度,兼衡其前科素行(參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以及領有中度身心障礙證明(見偵 卷第31至33頁),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 及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4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如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㈥沒收:  ⒈被告行為後,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 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 定,先予敘明。  ⒉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關於沒收之特別 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所未規範之補充 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沒收或追徵等情 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歸適用刑法總則 相關規定之必要。查本件犯行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為被告 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然本 案帳戶經詐欺集團成員提領款項後,餘額僅存新臺幣235元 ,未逾被告提供本案帳戶前帳戶內餘額(見本院卷第103頁 ),又依卷內資料,並無任何積極證據足證被告獲得實際之 犯罪報酬,故如對其沒收詐騙正犯全部隱匿去向之金額,有 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 追徵,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092號   被   告 張牾鳳  選任辯護人 簡大翔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牾鳳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詐騙集團詐 取財物,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 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6月2日前之某日,將 其申辦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台 新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而容任該詐騙集團作為人 頭帳戶使用。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基於詐 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2年6月2日,佯以電商業者 及郵局客服人員身分,撥打電話向王霈涵謊稱:因網站系統 更新導致申請VIP會員設定錯誤,需配合解除設定云云,致 其陷於錯誤,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分別於同日22時33分許 、同日22時37分許,將新臺幣(下同)1萬4,985元、1萬4,9 85元匯入張牾鳳之台新帳戶內,旋遭詐騙集團將款項提領一 空,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並掩飾詐欺犯罪所得款項之來源、 去向,而隱匿渠等犯罪所得,該詐騙集團成員因此詐取財物 得逞。嗣王霈涵察覺有異,經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悉上 情。 二、案經王霈涵訴由澎湖縣政府警察局馬公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清 單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張牾鳳於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幫助洗錢等犯行,辯稱:我收到台新銀行寄給我帳戶的警示通知,才知道上開台新帳戶的提款卡遺失,我忘記最後一次使用該帳戶的時間,也沒有把密碼寫在卡片上面,我不知道為何取得提款卡之人會知道密碼等語。 2 ⑴告訴人王霈涵於警詢中之指述 ⑵告訴人所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通話紀錄、郵政存簿儲金簿封面影本 證明告訴人遭詐騙後匯款至被告台新帳戶之事實。 3 被告台新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後,匯款至被告所提供之台新帳戶等事實。 二、被告雖以上詞置辯,惟查:金融機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 實為現代人日常生活中不可或缺之重要交易及理財工具,一旦 遺失,除造成個人財物之損失之外,甚至若為他人作為犯罪 工作之用,則不但損及自己個人信用,更有因此背負刑責之可 能;又詐欺集團理應知悉其所取得之帳戶若為遺失帳戶,當遺 失者發現帳戶遺失時,將報案或掛失止付,是詐欺集團為確 保詐欺款項之取得,渠等所利用供告訴人轉帳之帳戶,必為 可確實掌控之帳戶,以避免該帳戶之金融卡遭失主掛失或變 更密碼而無法使用,致無法提領不法所得,從而,詐欺集團成 員絕無可能使用拾獲或竊得之帳戶供告訴人王霈涵轉帳;且 現今以用提款卡領取款項者,須至自動櫃員機前依指令操作 ,並輸入正確之密碼,方能順利領得款項,由此可見如非帳 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密碼者,單純僅拾獲而持有該提 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以當今通用 之晶片提款卡至少6位、至多12位數之碼(每位由0至9,應 至少有6位數之000000至00000000或至多之12位數000000000 000至000000000000間等不同之排列組合)之設計,拾獲之 人在任意輸入號碼下而能在3次以內與正確之密碼相符者, 機率微乎其微,若非他人經告知正確之密碼,豈能輕易持該 提款卡透過自動櫃員機提款?又該詐欺集團若非已知悉被告 前揭提款卡密碼,豈會指示告訴人將款項貿然匯入,而蒙受 多筆詐騙所得款項皆遭凍結致無法提領風險之理?觀諸被告 台新帳戶交易明細,告訴人所轉入被告郵局帳戶之款項,於 轉入當日,旋即遭人以金融卡提領一空,顯見本件被告台新 帳戶應為詐欺集團得實質控制之帳戶。是以,被告辯稱提款 卡遺失,我不知道為何取得提款卡之人會知道密碼等詞,實 與常理有違,顯屬臨訟卸責之詞尚難採信,可認被告應能預 見他人將以其帳戶用於詐欺等不法犯罪,且此種幫助他人犯 罪之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其有幫助詐欺、洗錢之未必故 意至明。至被告前開所辯,無非卸責之詞,無足採信。綜上 ,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2 條、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前開 罪名為想像競合,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檢 察 官 郭書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韋鈞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16

PTDM-113-金簡-451-20241016-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93號                         第1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竣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86 、8405、9851、11591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1510號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 度易字第900、1090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許竣幃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更正如下,及證據補充「 被告許竣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如附件一)及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第2列所載「阿雄麵店」應更正為「阿雄 麵館」。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第2列所載「久芳魯粿」應更正為「久芳 魯粿仔」;第4列所載「約共300元」應更正為「200多元」 。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第1列所載「112年5月15日8時3分許」應 更正為「112年5月15日7時26分許」。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㈧第1列所載「112年5月18日19時許」應更 正為「112年5月15日19時許」;第4列所載「約共369元」應 更正為「299元」。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十一)第4列所載「487元」應更正為「452 元」。  ㈥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第1列所載「洪瑞隆」應更正為「徐淑華」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具不法意圖,施用詐 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害人基此錯誤而處分其財產,致受 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施用詐術,不限於積極地以虛偽 言詞、舉動而為之欺罔行為,於行為人負有告知交易上重要 事項之義務而不告知者(即學理上之「不作為詐欺」),或 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於社會通念上可認為具有詐術之含意者( 即學理上之「舉動(默示)詐欺」),亦屬詐術之施用(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於餐飲 消費之交易型態中,依一般生活經驗及經濟交易常態,顧客 進入商家消費,在通常觀念上即認為其對於所消費之品項應 具支付能力與支付之意願,是以,本件被告明知自己並無支 付餐點或加油費用之意願,卻自始未向商家人員表明,亦未 探詢是否可供賒帳,即逕行點選餐點或表示加油,使商家人 員因而陷於錯誤,並提供餐點或汽油予被告,是其所為,顯 係利用商家人員對通常交易流程之信賴,誤信其有支付款項 之意願,方提供商品予其,是被告縱未直接積極對商家人員 為虛偽之言詞、舉動,然其舉止依社會通常之經驗,堪認其 已表露自身支付費用之意願與能力,是其所為,應屬上開所 稱之「舉動詐欺」,而該當於詐術之行使。次按,刑法第33 9 條第1、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 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 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65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詐欺取財與詐欺得利之區辨,應以行為人 施用詐術後所獲之對價,究為實體財物或財產上之抽象利益 以為認定。而在餐點消費之交易型態中,可區分為「行為人 施用詐術以獲取餐點」與「行為人施用詐術以獲得免除餐費 債務之利益」之兩種不同態樣,被告究係成立刑法第339條 第1項或第2項之罪,須以被告施用詐術所獲之財物或利益。 查本件被告以上開詐術行為,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誤信其有 支付款項之意願,以此取得餐點、加油之汽油,是其詐術所 獲者,應為現實之財物,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2至12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以被告如附 表編號1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被告所為亦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嫌(見本院1493卷第59頁),並經本院告知 被告罪名(見本院1493卷第80至81頁),且被告所犯竊盜犯 行與已提起公訴之詐欺取財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相近時間、相 同地點,對千葉火鍋店人員即告訴人謝亦華犯詐欺取財罪及 竊盜罪,為一行為之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定 ,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數罪併罰( 見本院1493卷第60頁),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共12罪,犯意個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屢屢欺騙商家、白吃 白喝,且點餐之金額亦均非微薄,行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 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等賠償之態度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參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1493卷第82頁)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又按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 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關於數罪併罰之 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 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 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查被告除本案犯行外, 尚有其他刑事案件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有前揭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 意旨,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情事之發生,爰就被告所犯本案數罪併罰案件,不予定執行 刑,留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㈥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依法院審理之結果,認已無從 沒收原物時,得逕為諭知追徵其價額,此有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32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所詐得之 餐點即其犯罪所得,業經其食用完畢,而已無由沒收其原物 ,復未合法償還告訴人或被害人,而此等餐點之消費金額價 值,亦經證人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於警詢中證述綦詳,應堪 認定,是被告本案詐得之如附表消費金額欄所示餐點費用, 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無由進行原物沒收,依上開規定, 均應逕予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店家名稱 告訴人/被害人 消費金額(新臺幣) 犯罪事實 主文 1 千葉火鍋店 謝亦華(提告) 439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許竣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參拾玖元追徵之。 2 阿雄麵館 潘勝雄(提告) 440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許竣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肆拾元追徵之。 3 洪家美食麵館 徐淑華(提告) 300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許竣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追徵之。 4 久芳魯粿仔 洪志豪(提告) 200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許竣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追徵之。 5 KOKO可可早午餐 蕭可筑(提告) 150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許竣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追徵之。 6 千葉鴨肉嫂 黃國瑋(提告) 350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許竣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元追徵之。 7 香堡堡早餐店 蕭惠倩(提告) 285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 許竣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伍元追徵之。 8 客家牛火烤兩吃 黃玉秀(提告) 299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 許竣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玖元追徵之。 9 台糖加油站廣興站 侯宥竹(提告) 170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㈨ 許竣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元追徵之。 10 新圍複合式美食餐飲館 黃美貞(提告) 230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㈩ 許竣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參拾元追徵之。 11 五鮮級火鍋店里港分店 蔡昕容(提告) 452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十一) 許竣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貳元追徵之。 12 碗粿王 林美華(未提告) 245元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許竣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伍元追徵之。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586號 112年度偵字第8405號 112年度偵字第9851號 112年度偵字第11591號   被   告 許竣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竣幃明知其並無資力、亦無意願支付店家消費款項,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 行: (一)於民國112年1月4日11時許,前往位於屏東縣○○市○○路00○0 號「千葉火鍋店」點餐消費,致使該店服務人員因而陷於錯 誤,誤認其有支付消費款項之資力及意願,而提供價值共新 臺幣(下同)439元之餐點。因許竣幃趁該店櫃臺服務人員 未注意時,尚未支付上揭帳款即離開現場,並將其消費之帳 單連同帳夾(價值100元)一併攜出,嗣經該店會計謝亦華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於112年3月28日19時20分許,前往位於屏東縣○○市○○路000 號之「阿雄麵店」點餐消費,致使該店老闆潘勝雄因而陷於 錯誤,誤認其有支付消費款項之資力及意願,而提供價值共 440元之餐點。因許竣幃謊稱晚點再來支付款項,卻尚未支 付上揭帳款即離開現場,嗣經該店店員潘品蓁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三)於112年4月23日17時許,前往位於屏東縣○○市○○路00號之「 洪家美食麵館」點餐消費,致使該店老闆徐淑華因而陷於錯 誤,誤認其有支付消費款項之資力及意願,而提供價值共30 0元之餐點。因許竣幃謊稱晚點再來支付款項,卻尚未支付 上揭帳款即離開現場,嗣經該店店員洪瑞隆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四)於112年4月27日20時許,前往位於屏東縣○○鄉○○路0段00號 之「久芳魯粿」點餐消費,致使該店老闆洪志豪因而陷於錯 誤,誤認其有支付消費款項之資力及意願,而提供價值約共 300元之餐點。因許竣幃謊稱晚點再來支付款項,卻尚未支 付上揭帳款即離開現場,嗣經該店老闆洪志豪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五)於112年5月14日7時50分許,前往位於屏東縣○○市○○路0000 號之「KOKO可可早午餐」點餐消費,致使該店老闆蕭可筑因 而陷於錯誤,誤認其有支付消費款項之資力及意願,而提供 價值共150元之餐點。因許竣幃謊稱晚點再來支付款項,卻 尚未支付上揭帳款即離開現場,嗣經該店老闆蕭可筑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六)於112年5月14日15時30分許,前往位於屏東縣○○市○○路000○ 0號「千葉鴨肉嫂」點餐消費,致使該店老闆黃國瑋因而陷 於錯誤,誤認其有支付消費款項之資力及意願,而提供價值 共350元之餐點。因許竣幃謊稱晚點再來支付款項,卻尚未 支付上揭帳款即離開現場,嗣經該店老闆黃國瑋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七)於112年5月15日8時3分許,前往位於屏東縣○○市○○路000號 之「香飽飽早餐店」點餐消費,致使該店老闆蕭惠倩因而陷 於錯誤,誤認其有支付消費款項之資力及意願,而提供價值 共285元之餐點。因許竣幃謊稱晚點再來支付款項,卻尚未 支付上揭帳款即離開現場,嗣經該店老闆蕭惠倩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八)於112年5月18日19時許,前往位於屏東縣○○市○○路0段000號 之「客家牛火烤兩吃」點餐消費,致使該店老闆黃玉秀因而 陷於錯誤,誤認其有支付消費款項之資力及意願,而提供價 值共369元之餐點。因許竣幃謊稱晚點再來支付款項,卻尚 未支付上揭帳款即離開現場,嗣經該店老闆黃玉秀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九)於112年5月18日12時35分許,前往位於屏東縣○○市○○路000 號之「台糖加油站廣興站」欲為其正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加 油,致使該站服務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認其有支付消費款 項之資力及意願,而提供價值共170元之汽油。因許竣幃謊 稱晚點再來支付款項,卻尚未支付上揭帳款即離開現場,嗣 經該店站長侯宥竹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十)於112年5月10日9時50分許,前往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 之早餐店點餐消費,致使該店老闆黃美貞因而陷於錯誤,誤 認其有支付消費款項之資力及意願,而提供價值共230元之 餐點。因許竣幃謊稱晚點再來支付款項,卻尚未支付上揭帳 款即離開現場,嗣經該店老闆黃美貞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十一)於112年5月3日23時許,前往位於屏東縣里○鄉里○路000號 之「五鮮級火鍋店里港分店」點餐消費,致使該店老闆蔡 昕容因而陷於錯誤,誤認其有支付消費款項之資力及意願 ,而提供價值共487元之餐點。因許竣幃謊稱晚點再來支 付款項,卻尚未支付上揭帳款即離開現場,嗣經該店老闆 蔡昕容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亦華、潘品蓁、洪瑞隆、洪志豪、蕭可筑、黃國瑋、 蕭惠倩、黃玉秀、侯宥竹、黃美貞、蔡昕容等訴由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及里港分局等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竣幃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謝亦華、潘品蓁、洪瑞隆、洪志豪、蕭可筑、 黃國瑋、蕭惠倩、黃玉秀、侯宥竹、黃美貞、蔡昕容等於警 詢時指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承辦員警之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犯罪事實一覽表 、點菜單、發票、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 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先後所為之各次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以 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予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510號   被   告 許竣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現由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丹股)審理中之案件(112年度易字第900號),屬一人 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應予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 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許竣幃明知其無資力、亦無意願支付店家消費款 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5月2日8時10分許,前往位於屏東縣○○市○○街00號之 「碗粿王」點餐消費,致使該店老闆林美華因而陷於錯誤, 誤認其有支付消費款項之資力及意願,而提供價值共新臺幣 245元之餐點。因許竣幃謊稱要去車上拿錢付款,隨後逕行 離去而未返回結帳。嗣經該店老闆林美華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案經林美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 二、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訊據被告對上情坦承不諱,且據告訴 人林美華於警詢時指證歷歷,並有承辦員警職務報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嫌。 四、追加起訴理由: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追加起訴;又按一人犯數罪者,均為相牽連之案件,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58 6、8405、9851、11591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丹股)以 112年度易字第900號案件審理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上開案件起訴書等在卷可憑。本件被告所涉之罪嫌與上開業 經起訴部分,乃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5

PTDM-113-簡-1493-20241015-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806號 原 告 葉春傑 被 告 戴瓊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367號,原案號 :113年度金訴字第88號),經原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帶民 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黃虹蓁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2024-10-15

PTDM-113-附民-806-20241015-1

附民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190號 原 告 王簡玉滿 被 告 戴瓊惠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字第367號,原 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88號),經原告提起請求賠償損害之附 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 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士傑 法 官 黃虹蓁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2024-10-15

PTDM-113-附民-190-20241015-1

金簡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67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瓊惠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14288號)及移送併辦(113年度偵字第7619號),被告自白 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3年度金訴字第88 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戴瓊惠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捌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洗錢標的新臺幣壹仟玖佰伍拾 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戴瓊惠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 辦意旨書之記載(如附件一、附件二)。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 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 為人之法律,此即從舊從輕原則。而如何就行為人行為前後 予以適用最有利之法律,其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 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 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如身分加減)等一切情形, 綜其全部罪刑相關規定而為整體性之比較結果,以一體適用 方式,依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最高法院110年度台 上字第971號、110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參照)。又同種 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 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2項定有明文。再 者,比較裁判前之法律孰為有利於行為人時,應就罪刑有關 之一切情形,比較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整體適用,不能割裂 而分別適用有利益之條文(最高法院27年上字第2615號判決 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 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而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本案 被告所涉幫助洗錢財物未達1億元,且所涉特定犯罪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所規定之法定刑為最重本刑5 年以下有期徒刑。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 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 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月,然最高刑度仍 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 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 助犯規定「得」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3月,最 高度刑為有期徒刑5年。是經比較新舊法結果,2者最高度刑 相等,然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低度刑較低,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後段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⒊另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 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惟依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 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只須於偵查或 審判中自白者即可減輕其刑,相較之下,裁判時即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 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方得減輕其刑,其歷次 修正關於自白減輕其刑之要件趨於嚴格,且查被告雖未於偵 查中自白,然已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自白其幫助洗錢犯行,自 應以112年6月16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對 被告較為有利。   ⒋是以,綜合比較結果,本案就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法條,應 適用被告行為時即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 1項、第16條第2項等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 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侵害告訴人王簡玉滿、葉春 傑之財產法益,並同時觸犯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幫助詐欺取財 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較重之 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檢察官移送併辦部分(113年度偵字 第7619號),與本案被告經起訴並經本院論罪部分,具想像 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應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㈣被告犯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 減輕之。又如上述,被告於準備程序時坦承犯行,茲依112 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 依刑法第71條之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自身利益,任意交付 帳戶予不詳之人,又依指示辦理網路銀行及綁定數個約定轉 出帳戶,有臺灣銀行潮州分行113年2月27日潮州營密字第11 300006661號函暨所附存摺存款歷史明細查詢、電子銀行用 戶及約定轉出帳號申請紀錄查詢資料,以及臺灣銀行三民分 行113年3月12日三民營字第11300008361號函暨所附申請資 料(見本院卷第31至57頁),使詐欺者得以輕易收取款項, 產生金流斷點,並利用網路銀行快速將贓款轉出至約定轉出 帳戶以隱匿去向,致追查困難,嚴重助長洗錢及詐欺取財犯 罪,而本案詐欺被害人2人,總金額即高達新臺幣(下同)1 68萬元,所為殊值非難,情節實屬嚴重;復考量被告犯後雖 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惟終能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承,惟仍未 與告訴人等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之態度,兼衡其犯罪動機、 目的、無其他刑案前科之素行(參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見本院卷第71至74頁),暨其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所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4頁)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分,諭知 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沒收:  ⒈被告行為後,113年8月2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將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8條關於沒收之規定移列至第25條,並就原第18 條第1項內容修正為第25條第1項:「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 收之。」然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從而本案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逕適用此修正後規 定,先予敘明。上開洗錢防制法關於沒收之規定,固為刑法 關於沒收之特別規定,應優先適用,至若上開特別沒收規定 所未規範之補充規定,諸如追徵價額、例外得不宣告或酌減 沒收或追徵等情形,洗錢防制法並無明文規定,應認仍有回 歸適用刑法總則相關規定之必要。  ⒉查本案帳戶提供予不詳之人,經提領款項後,餘額為1,950元 ,此為被害人等受騙所匯入而未經提領,有本案帳戶交易明 細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3至35頁),且尚未實際合法發還 被害人,為經查獲之洗錢財物,應依現行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 。至其餘未扣案且經提領以隱匿詐騙贓款之去向部分,固為 被告於本案所幫助隱匿之洗錢財物,本應全數依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惟該等洗錢標的非屬被告所有,復無證據證明被告就該等已 提領款項具有事實上之管領處分權限,如仍沒收上開詐騙正 犯隱匿去向金額之財物,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 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郭書鳴提起公訴,檢察官楊士逸移送併辦,檢察官 黃莉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4288號   被   告 戴瓊惠 女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戴瓊惠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詐欺 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其所提供之 金融機構帳戶將來可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進行轉帳而切斷資金金流以 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於即使發生 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2 年1月6日某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在高雄市三民 區九如一路臺灣銀行大昌分行前,交付真實姓名年籍資料不 詳自稱「蔡凱威」派遣之詐騙集團成員,俟戴瓊惠另提供臺 銀帳戶網銀帳密予「蔡凱威」。該詐騙集團不詳成員取得臺 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以 通訊軟體line暱稱「賴美慧」、「小妤姐」、「廖春嫣」、 「財豐官方客服」向王簡玉滿詐稱可依指示投資股票獲利云 云,致其陷於錯誤,於112年1月9日10時55分許,匯款新臺 幣(下同)18萬元至臺銀帳戶後旋遭提領。嗣王簡玉滿察覺 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王簡玉滿訴由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1 被告戴瓊惠於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交付提款卡(含密碼)及網銀帳密予「蔡凱威」派遣之詐騙集團成員之事實,惟否認詐欺犯行,辯稱:我是為了應徵工作云云。 2 證人即告訴人王簡玉滿於警詢之證述 證稱因遭他人詐欺而將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金額匯入臺銀帳戶之事實。 3 本案臺銀帳戶存款存摺歷史明細、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等各1份 證明: ⑴本案帳戶係被告戴瓊惠所申設之事實 。 ⑵證人王簡玉滿將如犯罪事實欄所示金額匯入臺銀帳戶之事實。 ⑶證人王簡玉滿上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後,旋遭轉匯之事實。 二、詢據被告戴瓊惠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犯行, 辯稱:「蔡凱威」說提供帳戶給公司幫公司報稅節稅,1本 帳戶可以賺3、4萬元,結果他派來的助手,說我只能拿到1 、2萬元,但也沒有給我,「蔡凱威」後面還要我再提供網 銀帳密,我是找工作被詐騙等語。足徵被告戴瓊惠並無任何 勞務付出或提出任何抵押品,僅係單純提供本案帳戶予詐騙 集團使用,即可獲得報酬。然國內申設金融帳戶幾乎沒有設 限,一般情形,並無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之必要;且被告與對 方並不熟識,甚至未曾碰面,倘係合法使用金融帳戶,單純 提供金融帳戶即可獲得酬勞,詐騙集團豈會將此輕鬆賺錢之 機會留給被告而不留給自己或其親朋好友?被告顯有幫助詐 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至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嫌。被告以一交付金融帳戶幫 助行為,同時幫助他人向被害人犯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 犯罪所得,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之 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未參與詐欺罪之構成要件行為,其 提供帳戶,僅係使犯罪者易於欺騙他人財物、隱匿犯罪所得 ,屬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為幫助行為,請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19  日                檢察官 郭 書 鳴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劉 昭 利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併辦意旨書 113年度偵字第7619號   被   告 戴瓊惠 女 2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屏東縣○○鄉○○村○○路00號             居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移請併 案審理,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及併辦理由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戴瓊惠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交予他人使用,可 能幫助詐欺集團用以詐欺社會大眾轉帳或匯款至該帳戶,且 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將來可幫助詐騙集團成員進行轉帳而切 斷資金金流以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而進行洗錢,竟基 於即使發生亦不違反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月6日某時,將其所申辦之臺灣銀行帳號000 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銀帳戶)之提款卡(含密碼), 在高雄市三民區九如一路臺灣銀行大昌分行前,交付真實姓 名年籍資料不詳自稱「蔡凱威」派遣之詐騙集團成員,俟戴 瓊惠另提供臺銀帳戶網銀帳密予「蔡凱威」。該詐騙集團不 詳成員取得臺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 犯意聯絡,以網路投資手段向葉春傑佯稱可獲利云云,於是 葉春傑不顧銀行行員關懷提問,執意與詐騙集團配合,對行 員詐稱要繳貸款云云,遂於112年1月10日12時21分許,臨櫃 匯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至臺銀帳戶後旋遭提領。嗣葉 春傑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上情。案經葉春傑訴由臺南市政 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二、證據並所犯法條: ㈠告訴人葉春傑於警詢時之指述。 ㈡告訴人葉春傑提出遠東國際商業銀行匯款申請書1紙。 ㈢被告臺銀帳戶用戶申辦資料暨歷史往來交易明細1份。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洗錢,及幫助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等罪嫌。被 告以一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向被害人犯詐欺取財罪,以 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洗錢罪,乃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 像競合犯,請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論處。再被告幫助他人犯 罪,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併案理由:被告前因詐欺等案件,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偵字第14288號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88號 審理中,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起訴書各1份附卷可 稽,本件被告提供同一帳戶,供詐騙集團用以詐騙不同之被 害人,與上開案件之犯罪事實係以一行為侵害數被害人法益 ,核屬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請貴院併為審理。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楊士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袁慶旻

2024-10-15

PTDM-113-金簡-367-20241015-1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93號                         第1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竣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4586 、8405、9851、11591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11510號 ),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112年 度易字第900、1090號),爰不經通常程序,裁定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下: 主 文 許竣幃犯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 示之刑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更正如下,及證據補充「 被告許竣幃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如附件一)及追加起訴書(如附件二)之記載: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㈡第2列所載「阿雄麵店」應更正為「阿雄 麵館」。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㈣第2列所載「久芳魯粿」應更正為「久芳 魯粿仔」;第4列所載「約共300元」應更正為「200多元」 。  ㈢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㈦第1列所載「112年5月15日8時3分許」應 更正為「112年5月15日7時26分許」。  ㈣起訴書犯罪事實一㈧第1列所載「112年5月18日19時許」應更 正為「112年5月15日19時許」;第4列所載「約共369元」應 更正為「299元」。  ㈤起訴書犯罪事實一(十一)第4列所載「487元」應更正為「452 元」。  ㈥起訴書犯罪事實二第1列所載「洪瑞隆」應更正為「徐淑華」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詐欺取財罪之成立,係以行為人具不法意圖,施用詐 術使被害人陷於錯誤,被害人基此錯誤而處分其財產,致受 損害,為其構成要件。所謂施用詐術,不限於積極地以虛偽 言詞、舉動而為之欺罔行為,於行為人負有告知交易上重要 事項之義務而不告知者(即學理上之「不作為詐欺」),或 行為人之言詞舉動於社會通念上可認為具有詐術之含意者( 即學理上之「舉動(默示)詐欺」),亦屬詐術之施用(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72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於餐飲 消費之交易型態中,依一般生活經驗及經濟交易常態,顧客 進入商家消費,在通常觀念上即認為其對於所消費之品項應 具支付能力與支付之意願,是以,本件被告明知自己並無支 付餐點或加油費用之意願,卻自始未向商家人員表明,亦未 探詢是否可供賒帳,即逕行點選餐點或表示加油,使商家人 員因而陷於錯誤,並提供餐點或汽油予被告,是其所為,顯 係利用商家人員對通常交易流程之信賴,誤信其有支付款項 之意願,方提供商品予其,是被告縱未直接積極對商家人員 為虛偽之言詞、舉動,然其舉止依社會通常之經驗,堪認其 已表露自身支付費用之意願與能力,是其所為,應屬上開所 稱之「舉動詐欺」,而該當於詐術之行使。次按,刑法第33 9 條第1、2 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前者之 行為客體係指現實財物,後者則指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 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抽象利益( 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7365號、86年度台上字第3534號判 決意旨參照)。是詐欺取財與詐欺得利之區辨,應以行為人 施用詐術後所獲之對價,究為實體財物或財產上之抽象利益 以為認定。而在餐點消費之交易型態中,可區分為「行為人 施用詐術以獲取餐點」與「行為人施用詐術以獲得免除餐費 債務之利益」之兩種不同態樣,被告究係成立刑法第339條 第1項或第2項之罪,須以被告施用詐術所獲之財物或利益。 查本件被告以上開詐術行為,使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誤信其有 支付款項之意願,以此取得餐點、加油之汽油,是其詐術所 獲者,應為現實之財物,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  ㈡核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 罪、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如附表編號2至12所為, 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起訴書以被告如附 表編號1犯罪事實欄所示犯行應論以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 欺取財罪嫌,經檢察官當庭補充被告所為亦犯刑法第320條 第1項之竊盜罪嫌(見本院1493卷第59頁),並經本院告知 被告罪名(見本院1493卷第80至81頁),且被告所犯竊盜犯 行與已提起公訴之詐欺取財犯行有裁判上一罪之關係,為起 訴效力所及,應併予審理。  ㈢被告如附表編號1所為,係基於同一犯意,而於相近時間、相 同地點,對千葉火鍋店人員即告訴人謝亦華犯詐欺取財罪及 竊盜罪,為一行為之想像競合,應依刑法第55條本文之規定 ,從一重之詐欺取財罪處斷。公訴意旨認應論以數罪併罰( 見本院1493卷第60頁),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㈣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詐欺取財罪,共12罪,犯意個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㈤爰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管道獲取財物,屢屢欺騙商家、白吃 白喝,且點餐之金額亦均非微薄,行為實屬不該;並考量被 告犯後均坦承犯行,然未賠償告訴人或被害人等賠償之態度 ,兼衡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參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 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見本院1493卷第82頁)等 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又按已經裁判定應執行刑確定之各罪,如再就其 各罪之全部或部分重複定應執行刑,均屬違反一事不再理原 則,不以定刑之各罪範圍全部相同者為限。關於數罪併罰之 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始由該 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該 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應執行刑,則依此 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符合正當法律程序 ,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 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 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參照)。查被告除本案犯行外, 尚有其他刑事案件經判決確定尚未執行,有前揭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參酌上開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裁定 意旨,為減少不必要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 情事之發生,爰就被告所犯本案數罪併罰案件,不予定執行 刑,留待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於執行時,由該案犯罪 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裁定定 其應執行之刑,附此敘明。   ㈥沒收: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項及第2項之犯 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 孳息,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分別定有明 文。又犯罪所得既未扣案,復依法院審理之結果,認已無從 沒收原物時,得逕為諭知追徵其價額,此有最高法院108年 度台上字第3249號刑事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查被告所詐得之 餐點即其犯罪所得,業經其食用完畢,而已無由沒收其原物 ,復未合法償還告訴人或被害人,而此等餐點之消費金額價 值,亦經證人即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於警詢中證述綦詳,應堪 認定,是被告本案詐得之如附表消費金額欄所示餐點費用, 均為被告之犯罪所得,且無由進行原物沒收,依上開規定, 均應逕予宣告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鍾佩宇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黃莉紜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簡易庭 法 官 謝慧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佩玲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表 編號 店家名稱 告訴人/被害人 消費金額(新臺幣) 犯罪事實 主文 1 千葉火鍋店 謝亦華(提告) 439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㈠ 許竣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參拾玖元追徵之。 2 阿雄麵館 潘勝雄(提告) 440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㈡ 許竣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肆拾元追徵之。 3 洪家美食麵館 徐淑華(提告) 300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㈢ 許竣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元追徵之。 4 久芳魯粿仔 洪志豪(提告) 200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㈣ 許竣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元追徵之。 5 KOKO可可早午餐 蕭可筑(提告) 150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㈤ 許竣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伍拾元追徵之。 6 千葉鴨肉嫂 黃國瑋(提告) 350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㈥ 許竣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佰伍拾元追徵之。 7 香堡堡早餐店 蕭惠倩(提告) 285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㈦ 許竣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捌拾伍元追徵之。 8 客家牛火烤兩吃 黃玉秀(提告) 299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㈧ 許竣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玖拾玖元追徵之。 9 台糖加油站廣興站 侯宥竹(提告) 170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㈨ 許竣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佰柒拾元追徵之。 10 新圍複合式美食餐飲館 黃美貞(提告) 230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㈩ 許竣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參拾元追徵之。 11 五鮮級火鍋店里港分店 蔡昕容(提告) 452元 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十一) 許竣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肆佰伍拾貳元追徵之。 12 碗粿王 林美華(未提告) 245元 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許竣幃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佰肆拾伍元追徵之。 附件一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586號 112年度偵字第8405號 112年度偵字第9851號 112年度偵字第11591號   被   告 許竣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竣幃明知其並無資力、亦無意願支付店家消費款項,竟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為下列犯 行: (一)於民國112年1月4日11時許,前往位於屏東縣○○市○○路00○0 號「千葉火鍋店」點餐消費,致使該店服務人員因而陷於錯 誤,誤認其有支付消費款項之資力及意願,而提供價值共新 臺幣(下同)439元之餐點。因許竣幃趁該店櫃臺服務人員 未注意時,尚未支付上揭帳款即離開現場,並將其消費之帳 單連同帳夾(價值100元)一併攜出,嗣經該店會計謝亦華 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於112年3月28日19時20分許,前往位於屏東縣○○市○○路000 號之「阿雄麵店」點餐消費,致使該店老闆潘勝雄因而陷於 錯誤,誤認其有支付消費款項之資力及意願,而提供價值共 440元之餐點。因許竣幃謊稱晚點再來支付款項,卻尚未支 付上揭帳款即離開現場,嗣經該店店員潘品蓁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三)於112年4月23日17時許,前往位於屏東縣○○市○○路00號之「 洪家美食麵館」點餐消費,致使該店老闆徐淑華因而陷於錯 誤,誤認其有支付消費款項之資力及意願,而提供價值共30 0元之餐點。因許竣幃謊稱晚點再來支付款項,卻尚未支付 上揭帳款即離開現場,嗣經該店店員洪瑞隆報警處理,始查 悉上情。 (四)於112年4月27日20時許,前往位於屏東縣○○鄉○○路0段00號 之「久芳魯粿」點餐消費,致使該店老闆洪志豪因而陷於錯 誤,誤認其有支付消費款項之資力及意願,而提供價值約共 300元之餐點。因許竣幃謊稱晚點再來支付款項,卻尚未支 付上揭帳款即離開現場,嗣經該店老闆洪志豪報警處理,始 查悉上情。 (五)於112年5月14日7時50分許,前往位於屏東縣○○市○○路0000 號之「KOKO可可早午餐」點餐消費,致使該店老闆蕭可筑因 而陷於錯誤,誤認其有支付消費款項之資力及意願,而提供 價值共150元之餐點。因許竣幃謊稱晚點再來支付款項,卻 尚未支付上揭帳款即離開現場,嗣經該店老闆蕭可筑報警處 理,始查悉上情。 (六)於112年5月14日15時30分許,前往位於屏東縣○○市○○路000○ 0號「千葉鴨肉嫂」點餐消費,致使該店老闆黃國瑋因而陷 於錯誤,誤認其有支付消費款項之資力及意願,而提供價值 共350元之餐點。因許竣幃謊稱晚點再來支付款項,卻尚未 支付上揭帳款即離開現場,嗣經該店老闆黃國瑋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七)於112年5月15日8時3分許,前往位於屏東縣○○市○○路000號 之「香飽飽早餐店」點餐消費,致使該店老闆蕭惠倩因而陷 於錯誤,誤認其有支付消費款項之資力及意願,而提供價值 共285元之餐點。因許竣幃謊稱晚點再來支付款項,卻尚未 支付上揭帳款即離開現場,嗣經該店老闆蕭惠倩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八)於112年5月18日19時許,前往位於屏東縣○○市○○路0段000號 之「客家牛火烤兩吃」點餐消費,致使該店老闆黃玉秀因而 陷於錯誤,誤認其有支付消費款項之資力及意願,而提供價 值共369元之餐點。因許竣幃謊稱晚點再來支付款項,卻尚 未支付上揭帳款即離開現場,嗣經該店老闆黃玉秀報警處理 ,始查悉上情。 (九)於112年5月18日12時35分許,前往位於屏東縣○○市○○路000 號之「台糖加油站廣興站」欲為其正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加 油,致使該站服務人員因而陷於錯誤,誤認其有支付消費款 項之資力及意願,而提供價值共170元之汽油。因許竣幃謊 稱晚點再來支付款項,卻尚未支付上揭帳款即離開現場,嗣 經該店站長侯宥竹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十)於112年5月10日9時50分許,前往位於屏東縣○○鄉○○路00號 之早餐店點餐消費,致使該店老闆黃美貞因而陷於錯誤,誤 認其有支付消費款項之資力及意願,而提供價值共230元之 餐點。因許竣幃謊稱晚點再來支付款項,卻尚未支付上揭帳 款即離開現場,嗣經該店老闆黃美貞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 (十一)於112年5月3日23時許,前往位於屏東縣里○鄉里○路000號 之「五鮮級火鍋店里港分店」點餐消費,致使該店老闆蔡 昕容因而陷於錯誤,誤認其有支付消費款項之資力及意願 ,而提供價值共487元之餐點。因許竣幃謊稱晚點再來支 付款項,卻尚未支付上揭帳款即離開現場,嗣經該店老闆 蔡昕容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謝亦華、潘品蓁、洪瑞隆、洪志豪、蕭可筑、黃國瑋、 蕭惠倩、黃玉秀、侯宥竹、黃美貞、蔡昕容等訴由屏東縣政 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及里港分局等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竣幃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告訴人謝亦華、潘品蓁、洪瑞隆、洪志豪、蕭可筑、 黃國瑋、蕭惠倩、黃玉秀、侯宥竹、黃美貞、蔡昕容等於警 詢時指述之情節均大致相符,並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承辦員警之偵查報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犯罪事實一覽表 、點菜單、發票、交易明細、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 場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又被告先後所為之各次犯行,犯意有別,行為互殊,請予以 分論併罰。至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請予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2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0  月  11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11510號   被   告 許竣幃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現由臺灣屏東地方 法院(丹股)審理中之案件(112年度易字第900號),屬一人 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應予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 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一、犯罪事實:許竣幃明知其無資力、亦無意願支付店家消費款 項,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5月2日8時10分許,前往位於屏東縣○○市○○街00號之 「碗粿王」點餐消費,致使該店老闆林美華因而陷於錯誤, 誤認其有支付消費款項之資力及意願,而提供價值共新臺幣 245元之餐點。因許竣幃謊稱要去車上拿錢付款,隨後逕行 離去而未返回結帳。嗣經該店老闆林美華報警處理,始查悉 上情。案經林美華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 二、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訊據被告對上情坦承不諱,且據告訴 人林美華於警詢時指證歷歷,並有承辦員警職務報告、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資佐證, 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三、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 嫌。 四、追加起訴理由: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 之犯罪追加起訴;又按一人犯數罪者,均為相牽連之案件, 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第7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被告前因詐欺案件,前經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458 6、8405、9851、11591號等提起公訴,現由貴院(丹股)以 112年度易字第900號案件審理中,有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上開案件起訴書等在卷可憑。本件被告所涉之罪嫌與上開業 經起訴部分,乃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爰依刑事訴訟法 第265條第1項之規定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鍾 佩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1  月  30  日 書 記 官 黃 怡 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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