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33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家華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5月13日113
年度簡字第14、221號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緝
字第2114號;追加起訴書案號:112年度偵字第41887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詐欺陳均明部分之刑及沒收,暨定應執行刑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許家華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即關於詐欺王靖傑、黃景暉部分之刑及沒收)。
上訴駁回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
於簡易判決不服而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許家華僅
就原判決量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簡上卷第108頁),是
本院第二審乃就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為審理,犯罪事實
部分非屬本院第二審審判之範圍,均引用原審判決之記載(
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就其詐欺被害人陳均明部分,其於原審
判決前已與被害人陳均明和解並賠償完畢;就其詐欺告訴人
王靖傑、黃景暉(下稱王靖傑等2人)部分,其希望能與伊
等和解,並從輕量刑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即被告詐欺告訴人王靖傑等2人部分):
㈠按刑罰之量定,固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酌
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又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
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
予尊重(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就被告詐欺告訴人王靖傑等2人部分,原審審酌被告有
多次因詐欺及竊盜等侵害財產法益類型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
刑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竟仍不
思憑己力賺取金錢,反恣意以詐術分別向告訴人王靖傑等2
人訛取錢財新臺幣(下同)5,800元、3,800元,欠缺對他人
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
行之態度,另參諸其迄未取得告訴人王靖傑等2人之諒解或
實際賠償損害,再衡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教育
程度為國中畢業,入監前從事物流業、外送員,家庭經濟狀
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就其此部分所犯2罪,分別量處有期徒
刑各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足見原審就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被告犯罪情節、生活狀況、
品行、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刑法第57
條各款事由,而為刑之量定,其所為量刑並未逾越法定刑度
,亦無違背公平正義之精神,復無違反比例原則或罪刑相當
原則,客觀上不生量刑過重之裁量權濫用。又被告雖於本院
審理中表示有賠償予告訴人王靖傑等2人之意願(見本院簡
上卷第106頁),然伊等經本院通知調解均未到庭,是原判
決關於此部分量刑、沒收及追徵之基礎事實並未改變。從而
,被告就此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即被告詐欺被害人陳均明部分):
㈠原審就被告詐欺被害人陳均明部分,以被告涉犯本案詐欺取
財犯行事證明確,予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本院審理後,
亦認定此部分係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惟查
,被告於原審判決前,即與被害人陳均明達成和解,並已賠
付予被害人陳均明等情,有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
表1份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125頁),為原審未及審酌
之處,則被告就此部分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為有理由,應由
本院撤銷改判。又原審所定執行刑既失所附麗,應併予撤銷
。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因詐欺及竊盜等
侵害財產法益類型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簡上卷第29至7
4頁),其竟仍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反恣意以詐術向被害
人陳均明訛取錢財3,000元,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所
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且與被害人陳
均明達成和解並已賠償完畢,業如前述,其犯後態度難謂不
佳。兼衡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入監
前從事物流業、外送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院易70卷
第89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就其此部
分所犯之罪,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㈢定應執行刑部分:
本院審酌被告詐欺告訴人王靖傑等2人部分,犯罪時間前後
相距非遠,犯罪動機尚無不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
替代性、不可回復性之個人法益,暨考量其犯罪類型、行為
態樣等各情,本於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
部性界限範圍內,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
,及對其施以矯正之必要性,就前開上訴駁回部分,定應執
行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㈣沒收部分:
原審以被告向被害人陳均明詐取3,000元之款項,未經扣案
且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人陳均明,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固非無見。然經本院電詢確
認被害人陳均明確已收受被告賠償之款項,業如前述,堪認
被告業已將此部分所得利益返還予被害人陳均明,已達剝奪
其犯罪利得之目的,倘於本案另沒收被告上揭犯罪所得,將
使被告承受過度之不利益,顯屬過苛,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原判決未及審酌而為沒收及追徵之諭知,即有未當
。從而,本院就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沒收予以撤銷,並依上
開規定不予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檢察官曾耀賢追加起訴,檢察官
許振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王鐵雄
法 官 邱筠雅
法 官 張琍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紫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 日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4號
113年度簡字第221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家華 男 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號8樓之23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3樓
(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11
4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字第41887號),嗣因被告自白犯
罪(112年度易字第1139號、113年度易字第70號),本院認為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家華犯詐欺取財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
,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貳仟陸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起訴書之
記載(如附件一、二),並更正、補充如下:
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郵政」更正為「之自動櫃員機」
。
㈡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更正
為「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㈢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000-00000000000000號」更
正為「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
㈣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9行「22分許」更正為「21分許」
。
㈤追加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2行「8時許」更正為「15時40分
許」。
㈥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許家華於本院訊問及準備程序中之自
白」(見本院易1139卷第138頁,易70卷第88頁)。
二、論罪科刑:
㈠罪名:
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㈡罪數關係:
⒈被告分別基於單一詐欺犯意,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詐騙
陳均明、王靖傑及黃景暉,使其等交付財物,各侵害同一被
害人之法益,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
,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
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
,而屬接續犯,各應僅論以包括之一罪。
⒉被告對陳均明、王靖傑及黃景暉所犯3罪間,被害人不同,犯
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量刑部分: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因詐欺及竊盜等
侵害財產法益類型之案件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其竟仍不思憑己力賺取金錢,
反恣意以詐術分別向陳均明、王靖傑及黃景暉訛取錢財新臺
幣(下同)3,000元、5,800元及3,800元,欠缺對他人財產
權之尊重,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
態度,另參諸其迄未取得被害人3人之諒解或實際賠償損害
,再衡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陳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
業,入監前從事物流業、外送員,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本
院易70卷第89頁)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3罪,分別量處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併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衡
酌被告本件所犯上開3罪,犯罪時間前後相距非遠,犯罪動
機尚無不同,所侵害之法益亦非具有不可替代性、不可回復
性之個人法益,暨考量其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等各情,本於
罪責相當原則之要求,在法律外部性及內部性界限範圍內,
綜合斟酌被告犯罪行為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及對其施以矯正
之必要性,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所示,併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沒收之說明:
㈠查被告所詐得之款項共1萬2,600元(計算式:3,000元+5,800
元+3,800元=1萬2,600元),為其犯罪所得,且迄未實際合
法發還被害人3人,是上開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固辯稱其已將向陳均明詐取之款項3,000元如數返還等
語(見本院易1139卷第138至139頁),惟卷內既無證據足認
被告確已給付,自難徒憑被告一己之詞即遽信其前開所述為
真,附此敘明。
四、退併辦之說明(112年度偵緝字第2383號):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固以被告使用詐術使告訴人陳永
松將上揭郵局帳戶借予被告使用,而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
之詐欺取財罪嫌之犯罪事實,與已起訴部分之犯罪事實同一
為由,移送併案審理。惟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之被害人,與本
件經起訴及追加起訴之被害人並不相同,彼此間應屬併罰之
數罪關係,尚無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情形存在,遑論被告
此部分行為是否成立犯罪,亦非無疑。準此,上開移送併辦
部分既非本案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無從併予審酌,應退回
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宜展提起公訴,檢察官曾耀賢追加起訴,檢察官
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郭于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魏瑜瑩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2114號
被 告 許家華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8樓之23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華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分別於
民國111年7月28日、31日某時,在其桃園市住所,使用電子
設備連結網際網路,以通訊軟體Facebook向陳均明佯稱;得
低價販賣顯示卡等語;向王靖傑佯稱:得低價販賣顯示卡、
老婆急診昏倒需要用錢等語,致陳均明、王靖傑陷於錯誤,
陳均明於同年月28日下午4時24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號
郵政,使用ATM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被告許家華向不
知情友人陳永松(另為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中華郵政股份有限
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帳戶);王靖傑
於同年月31日晚間10時55分許、同年8月2日下午2時58分許
,分別網路匯款3,000元、2,800元至本件帳戶內,許家華再
指示陳永松將本件帳戶內款項提領交付或轉匯與其指示之人
。嗣經陳均明、王靖傑未收到顯示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
,始知遭詐騙。
二、案經陳均明、王靖傑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許家華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警詢時坦認持有陳永松申設本件帳戶,並有使用通訊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販賣電腦顯卡予告訴人陳均明、王靖傑,惟於偵查時否認有認識陳永松、持有本件帳戶及販賣顯卡之事實。 二 證人即告訴人陳均明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3,000元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三 證人即告訴人王靖傑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詐騙,並匯款3,000元、2,800至本件帳戶之事實。 四 證人陳永松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交付本件帳戶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五 本件帳戶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1份 本件帳戶為陳永松所申設及確有收到上開款項之事實。 六 告訴人2人提出之訊息紀錄1份 告訴人2人於上開時、地因購買顯卡遭受詐騙之事實。 七 被告戶役政資料1份 被告未有配偶,卻利用販賣顯卡機會,以配偶生病為由,接續詐騙告訴人王靖傑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上開詐欺告訴人陳均明、王靖傑行為,犯意各別,行為互殊
,應分論併罰。又被告上開收受之8,800元為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3 日
檢 察 官 吳宜展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29 日
書 記 官 李昕潔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二: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1887號
被 告 許家華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8樓之23
居桃園市○○區○○路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與貴院刑事庭(亭股)
審理之112年度審易字第1740號案件(由本署以111年度偵緝字第211
4號提起公訴)相牽連,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
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家華於民國111年7月29日18時22分前之某時許,取得不知
情之友人陳永松(另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所申辦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八德麻園郵局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八德郵局帳戶)之帳號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之犯意,在臉書商城刊登出售二手顯示卡廣告,
黃景暉看到該廣告,即私訊許家華洽購顯示卡,許家華佯以
欲購買技嘉3080ti顯示卡,須匯款訂金新臺幣(下同)1,00
0元為由,致黃景暉因而陷於錯誤,於111年7月29日8時22分
許,依指示匯款1,000元至被告上開八德郵局帳戶內;復於1
11年8月2日上午,向黃景暉佯以其老婆突然昏倒送醫,須先
借款2,800元,致黃景暉陷於錯誤,又於111年8月2日8時許
,依指示匯款2,800元至上開八德郵局帳戶內。嗣黃景暉遲
未收受上開顯示卡,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許家華於偵查中之供述 否認認識另案被告陳永松、持有八德郵局帳戶及販賣顯卡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景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詐騙,並匯款3,800元至八德郵局帳戶之事實。 3 證人即另案被告陳永松於偵查中之證述 證明其提供八德郵局帳戶予被告使用之事實。 4 八德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 證明八德郵局帳戶為陳永松申辦及確有收受上開款項之事實。 5 證人黃景暉提出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 ⑴告訴人於上開時地因購買顯卡受詐欺之事實。 ⑵與暱稱「王陽明」之被告洽購顯示卡之事實。 6 證人陳永松提供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 ⑴暱稱「王陽明」即被告FACEBOOK之名稱,被告在FACEBOOK不斷更改名稱之事實。 ⑵暱稱「WEN EONAG」、「許家豪」均是被告於通訊軟體之名稱,使用與證人陳永松聯繫之事實。 ⑶被告向證人陳永松道歉,並表示會以最快時間,於1星期內將證人陳永松之(帳戶)警示消掉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又被
告就詐騙告訴人部分,除基於同一犯意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
之時地所為,並持續侵害同一被害人財產法益,詐騙手法亦
大致相同,足認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自難以強行分
離而論以數罪,應以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是請就前揭詐
騙告訴人之行為,論以接續犯之一罪。被告上開收受之3,80
0元為犯罪所得,雖未據扣案,惟係被告因本件犯罪所得之
物,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按一人犯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且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
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7條第1款
、第26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犯
行,經本署檢察官於112年6月13日以112年度偵緝字第2114號提
起公訴之案件,現由貴院(亭股)審理之112年度審易字第1740
號審理中,為一人犯數罪之相牽連案件,有被告之全國刑案資
料查註表1份附卷可查,且與該案詐騙手法相似,且具關連性
及訴訟資料之共通性,為期訴訟經濟,故認宜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曾 耀 賢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9 月 9 日
書 記 官 庄 君 榮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TYDM-113-簡上-332-2024123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