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金簡字第8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嘉崎
選任辯護人 朱永字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
度偵字第5764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金訴
字第3748號),本院合議庭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裁定改由受命
法官獨任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嘉崎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所示內容,向施碧雲、
李厚文支付財產上之損害賠償。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萬柒
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嘉崎於本院
準備程序中之自白」、「現代財富科技有限公司回函」(見
金訴卷第53頁、第59至73頁)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一)。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又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971
號令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一般洗
錢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
金」,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
元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
刑上限規定。又因本案前置特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
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
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
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
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
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
,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
較事項之列。
⒊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之中間時
法規定:「犯前4條之罪(包含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之裁判時
法則移列至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包含第19條
之一般洗錢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則洗錢法上開關
於自白減刑之規定,中間時法及現行法規定之要件,均較行
為時法嚴格。
⒋經綜合比較之結果,若適用舊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
量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至5年;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
洗錢罪,其量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至5年,綜合比較結果
,應認舊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
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行為,幫助遂行詐欺取財與一般
洗錢之犯行,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
犯,本院審酌被告之犯罪情節、可責性顯較諸正犯為輕,乃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㈤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洗錢犯行,惟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
罪,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
項「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之規定,減輕其刑
,並依刑法第70條遞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現今社會詐欺集團橫行,被告為智力成熟之人,在政
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理應對於國內現今詐騙案件層
出不窮,以及提供金融帳戶將助益行騙,並掩飾、隱匿詐騙
所得款項去向之情形有所認知,而被告未謹慎思考即貿然提
供本案金融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除對社會秩序、治安造成
不良影響外,同時增加檢警查緝之困難,本應嚴懲;惟念被
告事後於本院準備程序中時坦認犯行,考量被告之犯罪動機
與目的、告訴人及被害人遭詐騙款項總額為96萬5,731元,
又被告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2人均達成和解並如期給付(見
金訴卷第45頁、第85頁),以及被告並無前科之素行(見金
訴卷第15頁)與自述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狀況(見金
訴卷第54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罰
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所犯幫助洗錢罪雖經本院諭
知有期徒刑6月以下之刑度,然該罪名因非「最重本刑為5年
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與刑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得
易科罰金之要件即有不符,故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本院宣告之主刑既為6月以下有期徒刑,依刑法第41條第3
項之規定,得依同條第2項折算規定易服社會勞動,是本院
自得逕為簡易判決處刑,附此敘明。
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見金訴卷第15頁);又被告因一時失
慮致罹刑章,深具悔意,已與告訴人及被害人2人成立和解
,並如期給付部分款項,又告訴人及被害人2人均同意法院
給予被告緩刑,有和解契約書與公務電話紀錄表可查(見金
訴卷第45頁、第85頁),信其經本次偵、審程序,當知所警
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念及被告尚年輕,未來生活之工作機會
,如因本案刑之宣告及執行,因而遭受不同標準之對待(或
潛在不同標準之對待),阻其工作機會,或進而導致影響獲
取正常生活之機會,均非本院所樂見,鑑於被告無前科之素
行,為鼓勵自新,本院認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
自新。又為確保緩刑之宣告能收具體之成效,兼顧告訴人權
益,並督促被告確實履行,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
定,命被告依附表所示其與告訴人及被害人2人達成和解內
容,支付財產上損害賠償,以觀後效。再此部分乃緩刑宣告
附帶之條件,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被告如
有違反上揭所應負擔、履行之義務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
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緩刑
之宣告,併此指明。
三、沒收部分:
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末按
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
1項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稱本案獲得新臺幣27,500元之報酬(
見金訴卷第53頁),未據扣案,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之規
定應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至被告另行與前述告訴人2
人達成和解,並已實際賠付之金額部分,如欲主張扣除犯罪
所得之沒收執行,應待案件確定後,持向執行檢察官為之,
附此說明。
㈡本案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與被害人等所得之款項雖屬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原應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宣
告沒收,惟本院審酌該等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並未查獲扣案
,業經被告交付帳戶後由本案詐欺集團上游收受,係在其他
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依卷內事證無從認定該款項屬於被告
具有管理、處分權限之範圍,或從中獲取部分款項作為報酬
,倘就該洗錢之財物對被告為宣告沒收並追徵,非無違反過
量禁止原則而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另被告提供之帳戶資料,固為被告所
有並供幫助本案犯罪所用之物,然未據扣案,為免執行困難
致執行無著造成困擾,況且該帳戶已為金融主管機關之警示
帳戶,無從再作為訛詐工具,應不為宣告沒收,附帶說明。
本案經檢察官李俊毅提起公訴,檢察官劉世豪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方 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陳俐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和解內容(見金訴卷第45頁) 1 ⑴給付之金額:李嘉崎應給付施碧雲新臺幣40萬元。 ⑵給付之方式與期間:自民國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餘款自民國114年6月起,按月給付2萬元,並匯款至施碧雲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2 ⑴給付之金額:李嘉崎應給付李厚文新臺幣6萬元。 ⑵給付之方式與期間:自民國113年12月起,按月於每月10日前給付1萬元,並匯款至李厚文指定之帳戶,至全部清償完畢止。
附件一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取股
112年度偵字第57647號
被 告 李嘉崎 女 25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敘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嘉崎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且關係
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交予他人使用,將可能淪為犯罪
集團用於財產犯罪之不法工具,竟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遂行
詐欺取財及洗錢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2年5月30日某
時,在不詳地點,以每日薪資新臺幣(下同)3,000元至8,0
00元不等之價格,透過LINE通訊軟體,將其申設之合作金庫
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銀行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及其以上揭合庫銀行帳戶綁定認
證之MaiCoin帳戶之帳號及密碼,傳送出租予真實姓名、年
籍不詳、LINE暱稱為「曉曉專員」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
其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用以詐欺他人財物及便利隱匿犯罪所
得去向。而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
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
匯款至李嘉崎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嗣因附
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施碧雲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嘉崎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李嘉崎固坦承於上揭時、地,出租上開合庫銀行帳戶及MaiCoin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資料,並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為「曉曉專員」詐欺集團成員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或幫助洗錢之犯行,辯稱:對方要求其去「MAX數字資產交易所」APP註冊MaiCoin帳戶,並以上揭合庫銀行帳戶作為認證帳號後供對方使用,之後每天就會有3000元至8000元不等的薪資可收取,後來對方也有陸續匯款共3萬5000元到其名下的中華郵政帳戶,其認為這幾筆錢是薪資,已提領其中2萬7000元,其沒有想過對方租借帳戶係要做不法用途云云。惟查,觀諸卷附對話紀錄,被告於曾詢問詐欺集團成員:「什麼都不需要做?」、「還是你們會叫我操作」、「買跟賣掉之類的」,詐欺集團成員回答:「不是教學讓你買股票」、「只需要您審核通過後賬號提供給我們,我們給您薪資」、「不需您投資、出資或墊資的」、「您審核通過後,提供賬號資料給我們,登錄您的賬號就可以了」,被告再追問以:「不是,我想說什麼都不用做,就有錢」等情,堪認被告對出租上揭帳戶資料即可領取高額薪資已多有懷疑,然被告為貪圖己利,仍執意提供上揭帳戶資料,其有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堪認定。 2 告訴人施碧雲於警詢中之指訴、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聯邦銀行匯款申請書收據、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擷圖。 證明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附表所示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3 被害人李厚文於警詢中之指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網路轉帳明細擷圖。 證明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匯款至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之事實。 4 被告申設之合庫銀行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5 被告提供其與LINE暱稱「曉曉專員」之對話紀錄1份 證明被告依「曉曉專員」指示提供上開合庫銀行帳戶等資料,並約定每日報酬,嗣後亦有收到對方匯款至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帳戶做為報酬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
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屬於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
之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再被告係對正犯資以
助力而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得減輕其刑。至被告因提供本案帳戶而獲取之不
法所得共3萬5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
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
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檢 察 官 李俊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佳樟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匯入帳戶 1 施碧雲 (提告) 112年2月5日 假投資真詐財 112年6月13日11時34分許 86萬5731元 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2 李厚文 (未提告) 112年5月9日 假投資真詐財 ①112年6月12日10時27分許 ②112年6月12日10時29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①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②被告上開合庫銀行帳戶
TCDM-114-金簡-89-20250218-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