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50號
原 告 高雄市立高雄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莊福泰
訴訟代理人 李奇芳律師
被 告 國立高雄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楊慶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
核定房地之訴訟標的價額時,非不得以該土地當期之公告現
值及房屋之課稅現值為其交易價額為核定之標準(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抗字第696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裁定意旨
參照)。復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附帶請
求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房地(下合稱系爭房地)為高
雄市政府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遭被告無權占用,爰依民
767條第1項規定,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
地遭占用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系爭房地遭占用部分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計算。參酌鄰近之不動產,無與系爭房地之坐
落位置、建物型態、建材、屋齡等條件相似之不動產交易紀
錄可資參考,有原告民事陳報狀及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
詢資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以系爭房地遭占用部分
起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及建物課稅現值,核定其交易價額如
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8,611,000元,有系爭房地登記
謄本及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在卷可查。另爰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聲明第2、3項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108年6月起至騰空遷
讓返還系爭房地遭占用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本件收案日為113年5月31日,依民國11
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
併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5月30日之價額即729,030元,有原
告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340,
030元【計算式:8,611,000元+729,030元=9,340,03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3,5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附表:
編號 土地/建物坐落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占用面積(㎡) 土地公告現值(元/㎡) 建物課稅現值(元) 1 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1/1 50 85,768 2 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1/1 50 83,768 3 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 1/1 134,200 價額總計 8,611,000元 【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占用面積×權利範圍)+建物課稅現值】
KSDV-113-補-750-20250113-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