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奇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91-200 筆)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909號 上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馨玉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113年度易字第30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4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113年度毒偵字第173號),就刑 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邱馨玉經原判決認定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經原判決認定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理 由 一、本院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本案 被告邱馨玉(下稱被告)並未提起上訴,僅臺灣南投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對原判決不服聲明上訴,已於其上訴書中載明係 就原判決未論累犯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13頁),且檢察 官於本院審理中明示僅對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原判決之犯 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在上訴範圍(見本院卷第79、80頁) ,依照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僅就原判決關於其各罪之科刑( 包含有無加重、減輕事由及所定應執行刑)部分,予以審理 及審查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對於上開2罪之犯 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既不在檢察官上訴之範圍,則非 本院審查範圍,合先敘明。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闡釋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 定行為人受徒刑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5年以 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雖為累犯,惟仍應依個案犯 罪情節,具體審酌行為人犯罪之一切情狀暨所應負擔之罪責 ,裁量有無加重其刑之必要,避免一律加重致發生過苛或違 反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者而言(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222號刑事判決參照)。又法院於審酌被告是否適用 累犯規定而加重其刑時,訴訟程序上應先由檢察官就前階段 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以及後階段應加重其刑之事項,主張 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後,法院才需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而 作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前階段構成累犯事實為檢察 官之實質舉證責任,後階段加重量刑事項為檢察官之說明責 任,均應由檢察官分別負主張及具體指出證明方法之責。而 所謂檢察官應就被告累犯加重其刑之事項「具體指出證明方 法」,係指檢察官應於科刑證據資料調查階段就被告之特別 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各節,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 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故意或過失)、前案徒刑之執 行完畢情形(有無入監執行完畢、在監行狀及入監執行成效 為何、是否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即易刑執行】、易刑 執行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兩罪間之差異(是否同一罪 質、重罪或輕罪)、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 各項情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 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最高法院110年 度台上字第5660號刑事判決參照)。被告前因施用第一級、 第二級毒品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 法院以107年度聲字第511 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 年2 月確定;復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 107年度中簡字第30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上開案 件接續執行,於108年12月4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 ,於109年8月9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等情,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受有期徒刑 之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法定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2 罪,均為刑法第47條第1項所規定之累犯。而檢察官起訴時 ,起訴書犯罪事實已載明:「邱馨玉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305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6月確定,於民國109年8月9日縮短刑期假釋期滿未經撤銷 視為執行完畢…」之前案執行完畢之事實,並已提出被告刑 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憑;復於起訴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明確 記載:「…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此 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 畢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該當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累犯。又被告所犯前案與本案所犯施用第一、二 級毒品罪間,犯罪類型、罪質、手段及法益侵害結果均相似 ,毒品種類相同,被告因前案入監執行,已然接受較嚴格之 矯正處遇,並因此與毒品隔絕相當期間,猶未認知毒品之違 法性及危害性,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不久即再為本案犯行,足 認其仍欠缺對法律規範之尊重,對刑罰之反應力不足,加重 其法定最低度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疑慮,請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足認檢察官已就被 告本件所為應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 ,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而經原審審理中提示被告前案紀錄 表,檢察官、被告均表示無意見(見原審卷第168頁),檢 察官於原審法官諭知就被告科刑範圍開始辯論時亦陳稱:「 被告有起訴書所載的前案執行完畢,之後再次犯下本案,前 後兩案都是施用毒品犯行,罪質相同,足認被告刑罰反應力 薄弱,請依據累犯加重其刑」等語(見原審卷第168、169頁 )。且本件經檢察官提起上訴,其上訴意旨亦陳明被告為累 犯,應依累犯論處並加重其刑。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與本案 所犯同係施用毒品案件,罪質相同,且前案經判決有罪並入 監執行,自應知悉毒品之危害,卻仍再犯本案之罪,可認被 告對先前所受刑之執行欠缺感知,而不知記取教訓,對刑罰 的反應力薄弱,經考量其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 等各項情狀,認本案被告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2罪,均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並不致生行為人所受的刑罰超過其所 應負擔罪責,而違背憲法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經本 院審酌上開具體情狀後,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均加 重其刑。  ㈡原審認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2罪,而分 別予以科刑及定其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本案犯行 合於累犯規定,並已經由檢察官就被告本件所為應構成累犯 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有所主張,且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被告亦不爭執上述構成累犯事實之資料內容記載真實性; 及經本院審酌上開具體情狀後,認為應依累犯規定,予以加 重其刑,已如前述;原審以檢察官未具體說明何以依憑被告 先前犯罪之前案紀錄,即可認定被告對刑罰的反應力薄弱( 例如具體指出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前案之性質、前案 徒刑之執行完畢情形、成效為何、再犯之原因、前後罪間之 差異、罪質、犯罪時間間隔、頻率、犯罪手段、犯罪型態、 相互關聯性、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各項情 狀,俾法院綜合判斷個別被告有無因加重本刑致生所受刑罰 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裁量是否加重其刑,以符合正當法律 程序及罪刑相當原則之要求)等情,逕認被告無從依刑法第 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云云,自非妥適。檢察官以原審未 依累犯加重為由提起上訴,其所持理由與本院固非全然相同 ,然其指摘原判決就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 毒品之2罪,未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有所未當 之結論,則難謂為無理由,應由本院將原判決各罪所處之刑 予以撤銷改判,另所定應執行刑,因已失所依附,亦應併予 撤銷之。又原判決已將上開累犯之前科於刑法第57條之事由 中審酌,本院依累犯加重其刑後認仍應量處相同刑度,併此 敘明。  ㈢爰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曾有多次施用毒品經 裁定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為法院處刑之前案紀錄(累犯部 分,不重複評價),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件在 卷可稽,素行難認良好;卻仍未能戒除毒癮,再度施用毒品 ,可見被告自制力不足;無視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 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實有不該;惟施用毒品係屬自 戕行為,且未實際危害他人,犯罪之手段尚屬和平,且施用 者多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 法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容應以病人之角度為考量,側重適 當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使之戒除毒癮,早日復歸社會為宜 ;被告於原審及原審審理中自陳高中肄業,目前待業,經濟 狀況貧困,是妹妹在幫助其,父母均已不在,身體狀況容易 肝昏迷等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68 頁),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衡酌被告 所為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等犯行之行為態樣、犯罪情節相彷,地點相同,時間甚近、 犯罪動機及保護法益相同,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與公平、 比例等原則,及法律之外部性界限、刑罰經濟、恤刑之目的 、被告將來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其坦承犯行所呈現之整體人 格等因素,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被告經本院合法傳喚,有其個人戶籍資料、法院前案案件 異動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其 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爰不待其陳述,逕行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1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洪英丰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提起上訴,檢察官 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劉 麗 瑛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1-15

TCHM-113-上易-909-20250115-1

醫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違反醫師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醫上訴字第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TRAN THI KIM PHUONG(中文名:陳金鳳) 選任辯護人 王 漢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醫師法等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年度醫訴字第2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4632號),就刑及保安 處分之部分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一、審判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有明文。參諸 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數罪併罰 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已得不隨 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人明示僅 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 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為論認原 審宣告刑、執行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且本院判決亦毋庸 將不在本院審判範圍之罪(犯罪事實、證據取捨及論罪等) 及沒收部分贅加記載,或將第一審判決書作為裁判之附件, 始符修法意旨(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625號判決意旨 參照)。本案係由上訴人即被告TRAN THI KIM PHUONG(中文 名:陳金鳳;下稱被告)提起上訴,檢察官則未於法定期間 內上訴;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陳明就刑及保安 處分部分提起上訴,就原判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 分均不上訴等語 (見本院卷第64、65頁),復就量刑及保 安處分部分以外之部分撤回上訴(見本院卷第65、66頁), 並有撤回部分上訴聲請書可憑(見本院卷第99頁)。是被告 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及驅逐出境之保安處分提起上 訴,是本院僅須就原判決所宣告之「刑」及「驅逐出境」有 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至於其他部分,則非本院審查範圍, 合先敘明。 二、上訴駁回之理由:  ㈠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的母親與弟弟都在臺灣,被告配偶 也是台灣人,配偶雖然在越南工作,但每半年都會固定回台 ,並與被告共同生活,被告在雲林麥寮從事按摩業,被告之 所以在麥寮係因被告丈夫出國時會住在雲林與母親等人共同 生活,被告生活重心主要在臺灣,一審判決後被告有所悔悟 ,想要彌補自己的行為,請求改判較輕之刑並免予驅逐出境 云云。  ㈡經查:   ⒈按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應審酌刑法第5 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並非漫 無限制;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 得遽指為違法;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 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且按量刑係法院就 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故其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或為 指摘。是原判決縱未逐一列記其罪刑審酌之相關細節,於結 果並無影響(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1009號判決意旨參 照)。原審判決審酌被告未具合法醫師資格,竟擅自執行醫 療業務,破壞國家醫師專業制度,對於受診治者之身體健康 保障有潛在性危險,顯見法治觀念薄弱,並造成告訴人受有 上開傷害,所為實不可取;又被告犯後於原審審理中否認犯 行,飾詞狡辯,態度難認為佳,再被告雖有調解意願,但與 告訴人間因金額差距而未成立調解,迄未賠償告訴人之損害 ,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調解事件報告書在卷可佐 (見原審卷第83頁);並參以被告前無犯罪紀錄,有其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查,素行尚端;兼衡被告之犯 罪動機、目的、手段、非法執行醫療業務之時間、所實施醫 療行為之種類,暨被告於原審審理中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 、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原審卷第189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有期徒刑8月,核其量刑,並無不當。被告上訴後雖坦 承犯行,表示認罪,並當庭向告訴人道歉等情(見本院卷第 70、131頁),惟按刑罰裁量,是法官對於被告的犯罪事實 ,針對各個量刑因素加以審酌,考量其對社會的一般影響性 ,以及對行為人處遇是否適當,並參酌刑罰的目的與作用, 力求合法、合理、合情的裁量,以實現公平與正義。又刑法 第57條第10款所稱犯罪後之態度,本屬個人主觀事項,包括 行為人犯罪後彌補損害,有無悔悟等情形。被告在緘默權保 障下所為之任意陳述,坦承犯行,不惟可節省訴訟勞費,使 明案速判,自可予以科刑上減輕之審酌,惟應考慮被告係在 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何種情況下認罪,妥適行使裁量權 。倘被告於最初為警查獲或檢察官偵查時即認罪者,可獲最 高幅度之減輕,其後於法院開庭前或審理中始認罪者,則依 序遞減調整其減輕的幅度,若被告始終不認罪,直到案情已 明朗始認罪,其減輕的幅度則極為微小,甚至已無減輕的空 間。亦即,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認罪,攸關訴訟經濟及 被告是否出於真誠的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的僥倖,法 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 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339號判決參照) 。被告上訴後,仍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以賠償告訴人之損 失,且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陳稱:其認為地方法院判8 個月 及驅逐出境是公平的判斷(見本院卷第69頁),這段時間其 請律師,被告之前說沒有責任,其花了很多錢,之後到了二 審才說她有責任,她在臺灣敢做這種事,你們還敢留她在台 灣,她先生在越南,生活也在越南,其覺得被告解釋的都不 老實等語(見本院卷第133頁),堪認被告迄本院辯論終結 時仍未能獲得告訴人之原諒。且被告於原審否認犯行,經原 審調查審理後判決有罪,案無遁飾後迄上訴本院始坦承犯行 ,節省之司法資源實屬有限,且其雖已向告訴人道歉仍未能 獲得告訴人原諒,其上訴本院後認罪、道歉之舉,尚不足以 動搖量刑之基礎,難認原審之刑度有何過重之情形。被告上 訴請求再予從輕量刑,並無可採。  ⒉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 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被告為越南籍人 士,現因依親其夫在臺居留,居留期限至2027年4月11日一 節,有其移民署雲端資料查詢─外國人居留資料查詢(原審 卷第173頁)在卷可參。被告雖辯以其公婆及母親、弟弟都 居住在臺灣,希望不要驅逐出境云云(見本院卷第66頁)   ,被告之辯護人則辯護稱:被告配偶也是台灣人,配偶雖然 在越南工作,但每半年都會固定回台,並與被告共同生活, 被告在雲林麥寮從事按摩業,被告之所以在麥寮係因被告丈 夫出國時會住在雲林與母親等人共同生活,被告生活重心主 要在臺灣(見本院卷第64頁);被告之夫在越南工作3個月 回台一次,但被告之母也嫁來臺灣(見本院卷第135頁)等 語,並提出被告之母及其夫陳銘慶之戶籍謄本影本、LINE對 話紀錄、出遊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77至75頁)。然被告於 113年2月1日偵查中供稱:其在臺灣是自由業,主要工作在 越南,之前在越南工作,被限制出境才在臺灣找工作等語( 見偵4632卷第18頁);復於原審審理中辯稱;其夫現在越南 (見原審卷第48頁);其因本案所以無業,有結婚,先生是 臺灣人,沒有小孩;判其無罪讓其趕快回越南等語(見原審 卷第139頁); 繼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其結婚7年,之前並 無生小孩計畫;其在臺灣並未與公婆同住;其與同鄉朋友在 雲林麥寮一起工作等情(見本院卷第134頁)。足見被告為 外國人,雖有臺灣籍配偶,並以依親為由前來臺灣居住,惟 被告之夫係在越南工作,僅每3個月或半年方始返回臺灣, 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其主要工作在越南等情,堪認被告在越 南並非無謀生能力,且其夫亦係長期在越南工作,被告縱使 離境返回越南,亦非孤獨無依。至被告提出其母戶籍謄本影 本所示(見本院卷第75頁),其母范氏蘭於99年5月17日與 吳國常結婚,103年6月30日取得我國國籍,107年8月28日兩 願離婚,戶籍地址係新竹縣○○鄉○○街00號等情,有戶籍謄本 影本可參,其母住所與被告在臺灣居留地址新北市○○區○○路 000巷00弄00號(見卷附被告中華國居留證翻拍照片;他卷 第17頁),及其陳報現住地雲林縣○○鄉○○街00號均不相同; 而被告自承工作主要在越南,在臺灣亦未與公婆同住,現與 同鄉朋友在雲林麥寮工作,其夫在越南工作,且與其夫並無 子女,堪認其生活重心與我國之關連並非深重。至被告另提 出與其夫LINE對話紀錄、出遊照片,固堪可認被告確與其夫 有所互動往來,然此與被告是否驅逐出境,尚無絕對必然之 關係,自未足以此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再者,被告所犯醫 師法第28條之罪所謂「醫療業務」,係指以醫療行為為職業 者而言,乃以延續之意思,反覆實行同種類之行為為目的之 社會活動,且原判決認定被告亦有於112年1月17日、2月9日 2度從事醫療行為,是原判決認被告所為違反且漠視我國法 制,續留境內顯有危害社會安全之虞,是被告因本案犯行而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經審酌比例原則之適用,暨兼衡 人權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認被告已不適宜繼續在我國居 留,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 ,予以驅逐出境,就對人權保障及社會安全維護之考量,經 核並無不合。至被告之辯護人聲請傳訊被告之夫陳銘慶到庭 證明被告生活重心在臺灣云云,然被告有無驅逐出境之必要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就此部分事證已臻明確,本院認無傳 訊必要,併此敘明。 三、綜上,被告以原審量刑過重,就原判決之刑及保安處分部分 提起一部上訴,並以前開情詞主張原判決所為量刑及諭知驅 逐出境之保安處分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志國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國 忠                 法 官 劉 麗 瑛                 法 官 陳   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蔡 皓 凡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附錄法條: 醫師法第28條 未取得合法醫師資格,執行醫療業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 處六個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上1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在中央主管機關認可之醫療機構,於醫師指導下實習之醫學 院、校學生或畢業生。 二、在醫療機構於醫師指示下之護理人員、助產人員或其他醫事 人員。 三、合於第11條第1項但書規定。 四、臨時施行急救。 五、領有中央主管機關核發效期內之短期行醫證,且符合第41條 之6第2項所定辦法中有關執業登錄、地點及執行醫療業務應 遵行之規定。 六、外國醫事人員於教學醫院接受臨床醫療訓練或從事短期臨床 醫療教學,且符合第41條之7第4項所定辦法中有關許可之地 點、期間及執行醫療業務應遵行之規定。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15

TCHM-113-醫上訴-2-20250115-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家庭暴力之誣告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23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曾文琪 選任辯護人 陳建宇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家庭暴力之誣告等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534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25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 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 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 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曾文琪(下稱被告)全部提起 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全部提起上訴後,於民 國113年12月18日陳明:本案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並 當庭一部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審判筆錄、撤回上訴聲請 書可參(本院卷第129、137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就原 審判決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 ,非本院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 罪名、罪數、刑之加重、減輕事由,均如原判決所載。 叁、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  ㈠其上訴後更改在原審否認犯罪之供述,而為認罪陳述,已經 坦承犯行,其犯罪後態度與原審已有不同,則本案量刑因子 有所變動,請求撤銷原判決所為量刑,從輕量刑。  ㈡本案肇因於親族間細故爭執而起,其因一時失慮觸犯本罪, 上訴後已經坦承犯行,表達悔悟之意,請求為緩刑宣告等語 。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量刑係法院就繫屬個案犯罪之整體評價,為事實審法院得 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故量刑判斷當否之準據,應就判決 之整體觀察為綜合考量,不可摭拾其中片段,遽予評斷,苟 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 情形,即不得任意指摘為不當或違法。原審適用相關規定, 以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虛捏本案傷害之成因,向員 警誣指告訴人許慧雲涉有傷害罪嫌,繼而於該案法院審理時 擔任證人作證時為虛偽證言,妨害國家司法審判權之行使, 嗣於本件誣告(想像競合犯偽證罪)案件否認犯行之犯後態 度,及其他犯罪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主文欄所示之刑, 已詳細敘述理由(原判決第7頁第18至28行)。準此,原判 決顯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由而為量刑,兼顧對被告 有利與不利之科刑資料,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平 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入之裁量權濫用 ,核與罪刑相當原則無悖,原判決量刑並無不當或違法,縱 仍與其主觀上之期待有所落差,仍難指原審量刑有何違誤。  ㈡被告上訴後,更改其在原審否認犯罪之態度,於本院坦承犯行,事關其是否有悔悟之心,雖屬對被告量刑之有利審酌事項,然此對量刑之影響,亦應考慮「被告係:在訴訟程序之何一個階段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在何種情況下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按照被告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之階段(時間)以浮動比率予以遞減調整之,被告係於最初有合理機會時即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者,可獲最高幅度之減輕,其後(例如原審開庭前或審理中,或上訴第二審)始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者,則依序遞減調整其減輕之幅度,倘被告始終不坦承犯行、未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直到辯論終結後,始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其減輕之幅度則極為微小」。被告究竟在何一訴訟階段坦承犯行、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失,攸關訴訟經濟及被告是否出於真誠之悔意或僅心存企求較輕刑期之僥倖,法院於科刑時,自得列為「犯罪後之態度」是否予以刑度減讓之考量因子(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3182號刑事判決同此見解)。查,本案被告於偵查、原審均未坦承犯行,上訴本院(第二審)始坦承犯行,且迄未就本件誣告(想像競合犯偽證罪)案件與告訴人和解,則依上說明「量刑減讓」原則,認應給予被告刑度減輕之幅度甚微。綜上,被告雖於本院坦承犯行,但原審判決後之上開新量刑因素,在量刑上無重要之參考價值,自不影響原審之量刑。  ㈢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量刑過重云云,係對原判決量刑 職權之適法行使,任意指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被告前因本件親人間糾紛,對告訴人犯傷害罪,經法院判處 拘役40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 其因同一糾紛,再衍生本件誣告(想像競合犯偽證罪)犯行 ,且就傷害、誣告2案均未與告訴人和解、調解,足見其犯 後並未積極修補親人間關係,難認其對有告訴人有致歉彌補 之意思,顯與一時失慮致罹刑典無再犯之虞之緩刑意旨不符 ,實難期待被告經本案偵查、審理程序及刑之宣告即可策勵 自新,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審酌上情,認被告法治觀念薄弱 而亟待矯正,並無以暫不執行其刑為適當之情形,自不宜宣 告緩刑,被告請求為緩刑之宣告,無從准許。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石東超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 、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 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 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2025-01-14

TCHM-113-上訴-1235-20250114-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98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黃詠信 選任辯護人 蔡復吉律師 王聖傑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 2年度訴字第230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 號: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6630、55505號),提 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2、3「主文欄」所示宣告刑及定應執行 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附表甲編號2、3「主文欄」所示刑。 其餘上訴駁回(即原判決如其附表一編號1「主文欄」所示宣告 刑)。 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上訴駁回部分所處之刑,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年。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一、參諸修正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立法理由,宣告刑、 數罪併罰所定之應執行刑、沒收,倘若符合該條項的規定, 已得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於上訴 人明示僅就刑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法院所認定 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作 為論認原審宣告刑、執行刑及沒收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查 原審判決後,僅上訴人即被告黃詠信(下稱被告)全部提起 上訴,檢察官則未提起上訴。又被告全部提起上訴後,於民 國113年11月20日陳明:本案僅針對量刑部分上訴等語,並 當庭一部撤回量刑以外之上訴,有準備程序筆錄、撤回上訴 聲請書可參(本院卷第112、119頁),依前述說明,本院僅 就原審判決之宣告刑妥適與否進行審理,其他部分,非本院 審查範圍,先予指明。 貳、本案據以審查量刑妥適與否之原審所認定犯罪事實、罪名、 罪數、刑之加重、減輕事由,除本判決後開有特別論述者外 ,均詳如原判決所載: 一、有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下稱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被告「 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 刑」之規定,其「查獲」係屬偵查機關之權限,至查獲「屬 實」與否,則係法院職權認定之事項,應由法院做最後審查 並決定其真實性。換言之,是由偵查機關與事實審法院分工 合作,對於被告揭發或提供毒品來源之重要線索,應交由相 對應之偵查機關負責調查核實,並由事實審法院根據偵查機 關已蒐集之證據綜合判斷有無「因而查獲」之事實,原則上 不問該被舉發案件進行程度如何,亦不以偵查結論作為查獲 屬實與否之絕對依據。然因毒品條例第17條第1項係採取「 必減」或「免除其刑」之立法模式,倘被告有「供出毒品來 源」及「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情形,法院並無裁量是 否不予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權限,且為刑事訴訟法第163條第2 項但書所稱「對被告之利益有重大關係事項」,為法院應依 職權調查者,亦不待被告有所主張或請求,法院依法應負客 觀上注意義務。縱案件已確定,被告仍可依據憲法法庭112 年憲判字第2號判決意旨聲請再審以為救濟。顯見上開減、 免其刑規定,係為鼓勵被告具體提供其毒品上游,擴大追查 毒品來源,俾有效斷絕毒品之供給,以杜絕毒品泛濫所設, 為憲法第16條所保障被告之訴訟權利。是倘被告已供出毒品 來源之具體事證,惟偵查機關因特殊原故,例如仍須對被告 提供之線索實施通訊監察、行控制下交付、佈線、埋伏、跟 監等蒐集證據而一時無法收網,或囿於偵查不公開、毒品上 游已畏罪潛逃等原因,礙難立即告知是否有因被告供出而查 獲毒品上游等情,事實審法院非不可依據現有並堪信非屬無 稽之證據自行或從寬認定有無「查獲」之事(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41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於本案審理中,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警詢,陳 明其所販賣之毒品來源為李進能,警方並依被告陳述,及微 信對話紀錄,查獲李進能於⑴112年7月23日20時32分,在臺 中市○○區○○路0段000號(統一超商-廣環門市),以新臺幣( 下同)12,600元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毛重8公克 )予被告;⑵113年6月10日20時19分,在臺中市○里區○○街00 0巷00號前,以8,800元代價,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3包( 毛重10.04公社)予被告(此次係誘捕偵查而未遂)等情, 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113年9月13日中市警二分偵字 第0000000000號函、113年9月16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 0000號函、113年12月10日中市警二分偵字第0000000000號 函及所附附件刑事案件報告書、李進能113年6月10日、113 年6月11日警詢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59至93、137至143 頁)。而本件被告如附表甲編號2、3所示販賣愷他命予李佳 龍之時間,均較上開⑴李進能販賣愷他命部分予被告之時間 ,前後因果關係上,得認定被告販賣如附表甲編號2、3所示 毒品,係來自李進能。雖然李進能尚未經檢察官起訴,然本 院參照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依據現有並堪信非屬無稽之 證據,自行從寬認定此部分有「查獲」毒品來源(李進能) 之事實。至於,附表甲編號1部分,被告販賣愷他命之時間 (112年5月29日下午5時16分),早於其所供出李進能販賣 毒品予被告之時間(112年7月23日20時32分),此部分自不 符合供出被告自己販賣毒品上手之因果關係,併此敘明。     ㈢綜上,被告所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2、3所示部分,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原判決已論述)、同條 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之減輕其刑事由,應依刑法第7 0條、第71條第2項規定遞減之,且先依較少之數減輕之。至 其所犯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部分,核與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減免其刑 之規定不符,但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偵審自白 之減輕事由(原判決已論述),依法減輕其刑。 二、有無刑法第59條規定之適用:     被告固請求再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惟按刑法第 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期 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倘別有法定減輕之事由者,應優 先適用法定減輕事由減輕其刑後,猶嫌過重時,方得為之。 至於行為人之犯罪動機、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是否獲利 及獲利多寡、素行是否良好、犯後態度是否良善、生活狀況 等,原則上僅屬刑法第57條所規定,得於法定刑內為科刑輕 重之標準。本院衡酌被告工作穩定、收入頗豐,並非為生活 所迫或其他不得已之原因,竟仍出於牟利之意圖而販賣第三 級毒品,犯罪動機客觀上並無值得同情之處,且其本案犯行 ,經依上開減輕事由予以減輕或遞減輕其刑後,已無科以最 低度刑仍嫌過重之情形,是依本案犯罪情節,未見有何特殊 之原因或環境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與刑法第59條適用要件 不符,被告上述請求,尚難採取。 叁、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其於113年6月10日配合警方查獲毒品上 手李進能,符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供出毒品來 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減免其刑之規定,原判決未及審酌, 致未減刑,自有未合。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僅有1人,販賣 次數、數量及金額均非甚鉅,對社會法益侵害微小,被告有 正當工作,非以販毒為生,犯罪情狀堪予憫恕,請依刑法59 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 二、原判決如其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宣告刑部分,應予維持之理 由:  ㈠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 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 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並無根據明顯錯誤之事實 予以量刑刑度,亦無顯然失當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 原則,致明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能任指其裁量不當。  ㈡原判決已說明:被告如何不符合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規定之 理由(原判決第3頁第28行至第4頁第11行),並以被告之責 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犯罪一切情狀,量處如原判決附表一編 號1主文欄所示之刑(原判決第4頁第12至19行)。經核原審 就此部分於量刑時已詳予審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規定,予 以綜合考量,既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亦無濫用量刑權 限,或其他輕重相差懸殊等量刑有所失出或失入之違法或失 當之處,難謂原判決之量刑有何不當,應予維持。從而,本 院認被告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判決如其附表一編號2、3所示之宣告刑及定應執行刑部分 ,應予撤銷改判之理由:    ㈠原判決經審理結果,就此部分對被告所為科刑,固非無見。 惟查:  ⒈原審判決後,警方依被告陳述,查獲其此部分毒品來源,符 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減免其刑之規定,原判決 未及審酌,尚有未洽。  ⒉被告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未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固無理由,前已敘明。然其以原判決未及適用上開減免其 刑規定,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則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 原判決關於此部分之宣告刑撤銷改判,而原判決定應執行刑 部分,亦失所依附,應一併撤銷。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有謀生能力 ,亦深知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秩序甚鉅,竟漠視法 令禁制,欲藉販賣第三級毒品牟取私利,助長毒品施用行為 ,增加毒品流竄於社會之風險,所為應予非難;惟考量被告 本案販賣之對象僅1人、販賣之數量非多,兼衡以被告自陳 高職畢業、從事地坪粉光、月收入50至60萬元、已婚、無子 女、現與父母、太太同住,家庭經濟小康(本院卷第15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附表甲編號2、3「主文欄」所示刑。 另衡酌被告所犯如附表甲各編號所示3罪(包括上訴駁回及 撤銷改判之宣告刑)侵害相同法益、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 、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 刑如主文第4項所示,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 第1項前段、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鈺婷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郭瑞祥                    法 官 胡宜如                    法 官 陳宏卿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周巧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一年以上七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甲】 編號 時間 毒品交易地點 毒品種類及數量 交易金額 交易方式 主文 1 112年5月29日下午5時16分  彰化縣鹿港鎮崙尾區海堤(彰濱工業區內的某處工地) 愷他命毛重2公克 3,200元 親手交貨,當天賒帳,直至112年6月10日以無卡存款至黃詠信指定之玉山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 黃詠信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參年柒月。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扣案之藍色之iPhone12手機1支(門號:0000000000、IMEI:000000000000000號)沒收(原判決諭知之主文)。 2 112年7月23日晚間9時42分 臺中市○○區○○街00號 愷他命毛重4公克  8,000 元  親手交貨,當天賒帳,直至112年9月6日下午2時5分,在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三段(臺中國際會展中心-興建中)工地門口交錢。 黃詠信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3 112年8月27日上午11時22分  臺中市○○區○○路0 段000巷000○0號工 地內  愷他命毛重5公克 1萬元  親手交貨,當天賒帳,直至112年9月6日下午2時5分,在臺中市西屯區黎明路三段(臺中國際會展中心-興建中)工地門口交錢。 黃詠信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有期徒刑貳年。(沒收部分不在本件審理範圍)

2025-01-14

TCHM-113-上訴-984-20250114-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

業務侵占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38號 上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彭德旺 選任辯護人 楊志凱律師 蔡尚琪律師 謝承霖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業務侵占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124號,中華民國113年1月29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2612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撤銷。 其餘上訴駁回。 彭德旺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支付公庫新臺幣陸萬 元,另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課程陸場次,緩刑期間付保護管 束。   事 實 一、彭德旺於民國110年3月17日起至同年11月止,受雇於中南海 保全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南海公司),擔任督導一職,負 責綜理各公寓大廈案場一般管理事務及代收款項等工作,並 於110年9月18日、同年月19日,經指派至高雄市○○區○○路00 00號「○○○」大樓(下稱○○○)工作,為從事業務之人。因○○ ○秘書陳佩如即將離職,遂於110年9月18日,在○○○將如附表 編號1至5所示之代收款項共計新臺幣(下同)5萬3,718元交 由彭德旺保管,彭德旺明知業務上經手之款項,應妥善保管 並存入○○○管理委員會指定帳戶或移交予值班人員,不得擅 自處分或挪用,卻於受託保管本案款項後,僅於○○○須支付 門鎖維修費用時,交付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零用金、ETC 款項,而對於附表編號3至5所示保管款項共計4萬7,190元, 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於110年1 0月20日中南海公司董事長特助○○○向其詢問裝潢保證金所在 時,仍未返還,將附表編號3至5款項易持有為所有,予以侵 占入己。迄○○○管理委員會遲未收受該等款項,遂向中南海 公司追討,經中南海公司代為返還,始悉上情。  二、案經中南海公司告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本件上訴人即檢察官、被告彭德旺及選任辯護人對於卷內證 據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236頁),無再予說明之 必要。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在卷(本院卷第243 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呂禎祥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 他字卷第55至57頁;易字卷第146至152頁)、告訴代理人林 嘉榮於原審審理中(易字卷第166至167頁)、中南海公司保 全李立群於偵查中(他字卷第101至103頁)、中南海公司秘 書陳繡妤於偵查中(他字卷第101至105頁)、中南海公司樓 管李奇璋於偵查中(他字卷第123至125頁)、中南海公司秘 書林芬依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他字卷第115至117頁;易 字卷第133至146、166頁)、中南海公司董事長特助陳泓志 於原審審理時(易字卷第257至263頁)、中南海公司督導莊 堉宏於原審審理時(易字卷第257至263頁)、中南海公司課 長林宗憲於原審審理時(易字卷第257至263頁)分別證述之 情節相符,並有新進人員履歷表影本、財產移交清冊表影本 、補還公款簽收單影本、○○○大廈110年9月份主任、秘書、 保全員之年籍資料、○○○大廈110年9月份之案場服務人員工 作簽到(退)表影本、高雄市政府勞工局110年12月23日高 市勞關字第11040505300號函所附被告與中南海公司之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被告提出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中南海公司 簽呈、被告之薪資明細、本院電話查詢紀錄單等件在卷為佐 (他字卷第7、11、13、65、67至89頁;審易卷第79至82頁 ;易字卷第191至215、277至285、291至297頁;本院卷第17 5至181、183頁),均堪為補強證據,足以擔保被告於本院 審理時自白犯罪與事實相符。至於本件之犯罪時間,原審認 附表編號1、2所示款項係於110年9月18日至110年10月20日 之間交付,則編號3至5所示款項易持有為所有之侵占時間, 原審從對被告有利之認定,認係110年10月20日起意侵占, 檢察官對於原審判決犯罪時間及侵占金額之認定,並未上訴 爭執,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也不爭執此部分,則本 院亦同原審之認定,併以敘明。 ㈡、綜上所述,被告侵占業務上保管如附表編號3至5所示共計4萬 7,190元款項,事證明確,堪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   查被告案發時受雇於中南海公司擔任督導,負責綜理各公寓 大廈案場一般管理事務及代收款項等工作,並經指派至○○○ 工作,屬從事業務之人,其利用職務上經手本案款項之機會 ,以上開方式將其中4萬7,190元予以侵占入己,自構成業務 侵占罪甚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務 侵占罪。 四、本件無減輕事由 ㈠、無刑法第47條累犯加重之適用 1、查被告前犯侵占等罪,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 確定,入監執行後於104年3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 護管束,於105年3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 餘未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佐,則被告於110年10月20日再犯本案,顯然並非於前案執 行完畢5年內再犯,即不符合累犯之規定。 2、至於檢察官上訴意旨主張:「被告前曾因業務侵占罪,經臺 灣高雄地方法院以100年度易緝字第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 月確定,於105年10月5日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 、執行指揮書電子檔、執行案件資料表、執行案件簡表、判 決等件附卷可參,被告又於110年9月18、19日間再犯本件業 務侵占罪,核與刑法第47條之規定相符」等語,然所述侵占 案件確定後尚未執行,即與其他案件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 月確定,並無於105年10月5日執行完畢之情形,即檢察官前 開上訴意旨認被告構成累犯,容有所誤,同併指明。 ㈡、無刑法第59條酌減之適用 1、刑法第59條之適用,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與環境等,在 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尤嫌 過重者,始有其適用。 2、本件被告正值青壯,卻不思正途賺取所需,貪圖利益而為本 件犯行,且於偵訊、原審審理均否認犯罪,於本院審理時始 坦承犯行,又案發迄於本院審理期間始賠償告訴人新臺幣( 下同)10萬元(見本院卷第257至263頁),已經超過3年之 久,其犯罪情狀在客觀上實不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以前揭 說明,當無適用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五、本院之判斷 ㈠、撤銷改判部分(即原審判決關於沒收部分)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 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被告本件犯罪所得即侵占 金額為4萬7,190元,然因被告已經賠償中南海公司10萬元完 畢,超過犯罪所得數額,即不應再就其犯罪所得為沒收之宣 告或追徵。原判決未及審酌於此,所為沒收(追徵)之諭知 ,尚有未合。被告雖否認犯罪提起上訴,然於本院審理時已 經坦承所犯並且賠償超過犯罪所得,則原判決關於沒收部分 諭知不當,應無須再為諭知沒收(追徵),自應由本院將原 判決關於沒收部分予以撤銷如主文第1項所示。 ㈡、駁回上訴部分   原審認被告犯業務侵占罪,事證明確,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 礎,審酌被告貪圖一己私利,未能謹守分際、克盡職守,擅 自侵占業務上所保管之款項,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 念,所為應予非難,然被告犯後否認犯行,雖有意賠償,但 告訴人不願意接受,兼衡被告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之損 害,及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暨其於審理中自述 之智識程度、工作、家庭及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最低刑度即有期徒刑6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 核原審業已詳予說明量刑之依據及其理由,未見有量刑違法 或不當之處,應屬適當。被告及其辯護人上訴於本院審理時 請求再予以從輕量刑,並無理由;而檢察官以應適用累犯予 以加重提起上訴,容有所誤,已於前述,亦無理由,是其等 上訴均應如本判決主文第2項所示予以上訴駁回。至於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始坦承犯行及賠償告訴人10萬元,本院考量原 審已經量處最低刑度,而被告於距離案發時間已有3年之久 後始賠償,此部分量刑因子之變動,認不宜再對於被告為更 輕刑度之審酌,將之作為緩刑之考量即可。 ㈢、緩刑部分  1、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之非機構式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 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 。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又行 為經法院評價為不法之犯罪行為,且為刑罰科處之宣告後, 究應否加以執行,乃刑罰如何實現之問題。依現代刑法之觀 念,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宜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應方式 ,除經斟酌再三,認確無教化之可能,應予隔離之外,對於 有教化、改善可能者,其刑罰執行與否,則應視刑罰對於行 為人之作用而定。倘認有以監禁或治療謀求改善之必要,固 須依其應受威嚇與矯治之程度,而分別施以不同之改善措施 (入監服刑或在矯治機關接受治療);反之,如認行為人對 於社會規範之認知並無重大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 刑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 ,此時即非不得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 行之心理強制作用,謀求行為人自發性之改善更新。而行為 人是否有改善之可能性或執行之必要性,固係由法院為綜合 之審酌考量,並就審酌考量所得而為預測性之判斷,但當有 客觀情狀顯示預測有誤時,亦非全無補救之道,法院仍得在 一定之條件下,撤銷緩刑(參刑法第75條、第75條之1), 使行為人執行其應執行之刑,以符正義。由是觀之,法院是 否宣告緩刑,有其自由裁量之職權,而基於尊重法院裁量之 專屬性,對其裁量宜採取較低之審查密度,只須行為人符合 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之條件,法院即得宣告緩刑,與行為 人犯罪情節是否重大,是否坦認犯行,並無絕對必然之關聯 性(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161號判決意旨參照)。 2、查被告前因故意犯侵占等罪,經本院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5 年6月確定,於104年3月27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付保護管 束,於105年3月21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所餘未 執行之刑視為已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受 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為佐,即 於前案105年3月21日執行完畢迄今均無刑事犯罪紀錄,其於 本院審理時已坦承犯行,且賠償告訴人10萬元,深表悔意, 顯見已有所悔改,目前仍擔任保全工作(見本院卷第242頁 ),倘能藉由違反緩刑規定將執行刑罰,甚至檢察官不予易 科罰金恐將入監執行之心理強制作用,應較更能謀求其自發 性之改善,也較能持續穩定其目前所為之生活經營。本院綜 合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應知所警惕 ,謹言慎行,認其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 。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之觀念,兼衡本案法 定刑度易科罰金數額與告訴人所受損失等節,本院認除前開 緩刑宣告外,實有賦予一定負擔之必要,命其應於本判決確 定後1年內向公庫支付6萬元,並於緩刑期間接受法治教育6 場次,使其記取教訓,深切悔改,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 款之規定,諭知其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予 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被告如有違反 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 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撤銷其緩刑宣告,併以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 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提起上訴,檢察官 方娜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 法 官 施柏宏                    法 官 黃宗揚                    法 官 林青怡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宛玲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第2項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被告本案受託保管款項(共計5萬3,718元)一覽表 編號 款項名稱 金額     備註 1 零用金 4,188元 非業務侵占範圍 (共計6,528元) 2 ETC 2,340元 3 裝潢清潔費A2-4F 150元 本案業務侵占論罪範圍(共計4萬7,190元) 4 8月份計程車回饋金 1,540元 5 裝潢保證金A2-17F 4萬5,500元

2025-01-14

KSHM-113-上易-138-202501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遷讓房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750號 原 告 高雄市立高雄高級中學 法定代理人 莊福泰 訴訟代理人 李奇芳律師 被 告 國立高雄科技大學 法定代理人 楊慶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法院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 ,應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交易價額,應以市價為準,又 核定房地之訴訟標的價額時,非不得以該土地當期之公告現 值及房屋之課稅現值為其交易價額為核定之標準(最高法院 111年度台抗字第696號、111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裁定意旨 參照)。復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 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國112年12月1日施行之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明定,亦即請求起訴前之附帶請 求部分(計算至起訴前1日)應併算其價額。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如附表所示房地(下合稱系爭房地)為高 雄市政府所有,原告為管理機關,遭被告無權占用,爰依民 767條第1項規定,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 地遭占用部分,其訴訟標的價額應系爭房地遭占用部分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計算。參酌鄰近之不動產,無與系爭房地之坐 落位置、建物型態、建材、屋齡等條件相似之不動產交易紀 錄可資參考,有原告民事陳報狀及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 詢資料附卷可稽,揆諸前揭說明,爰以系爭房地遭占用部分 起訴時之土地公告現值及建物課稅現值,核定其交易價額如 附表所示為新臺幣(下同)8,611,000元,有系爭房地登記 謄本及房屋稅課稅明細表在卷可查。另爰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聲明第2、3項請求被告給付自民國108年6月起至騰空遷 讓返還系爭房地遭占用部分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 金之不當得利部分,本件收案日為113年5月31日,依民國11 2年12月1日修正施行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應 併算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5月30日之價額即729,030元,有原 告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故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9,340, 030元【計算式:8,611,000元+729,030元=9,340,030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93,565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7日內補繳,逾期不 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民事審查庭 法 官 楊佩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3 日 書記官 邱靜銘 附表: 編號 土地/建物坐落地號/建號 權利範圍 占用面積(㎡) 土地公告現值(元/㎡) 建物課稅現值(元) 1 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1/1 50 85,768 2 高雄市○○區○○○段○○段00000地號土地 1/1 50 83,768 3 高雄市○○區○○○段○○段000○號建物 (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路00號) 1/1 134,200 價額總計 8,611,000元 【計算式:(土地公告現值×占用面積×權利範圍)+建物課稅現值】

2025-01-13

KSDV-113-補-750-20250113-1

虎小
虎尾簡易庭

給付醫療費用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虎小字第244號 原 告 國立臺灣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雲林分院 法定代理人 馬惠明 訴訟代理人 林玉華 被 告 李奇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醫療費用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7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132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加給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虎尾簡易庭 法 官 廖國勝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向 本院虎尾簡易庭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記載原 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 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 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 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廖千慧

2025-01-10

HUEV-113-虎小-244-20250110-1

消債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消費者債務清理保全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全字第5號 聲 請 人 吳英樺(即吳蕉娟) 代 理 人 李奇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清算事件,聲請保全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裁定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內,除本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外,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一六九零零九號強制執行事件 ,就聲請人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銀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所核發扣押命令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繼續, 但其後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 第一項期間屆滿前,如聲請人本件清算之聲請(本院一一四年度 消債清字第三號)經駁回確定者,則第一項保全處分失其效力。   理 由 一、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 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下列保全處分:(一)債務人財產之 保全處分;(二)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 債權之限制;(三)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 (四)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五)其他必要之 保全處分。前項保全處分,除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 外,其期間不得逾60日;必要時,法院得依利害關係人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延長一次,延長期間不得逾60日,消費者債 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 明文。其立法意旨略謂: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 ,為防杜債務人之財產減少,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 債務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有依債權人、債務人或其他利害 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為一定保全處分之必要,爰設第1項 。又為維護債權人之權益,避免債務人惡意利用保全處分, 阻礙債權人行使權利,爰限制保全處分期間,且對保全處分 期間之延長,除須經法院裁定外,以一次為限,並限制其延 長期間亦不得逾60日,爰設第2項等語。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伊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現因債權人聲請 執行其對第三人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山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臺銀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依保險契約之現存在之保單價值準備金債權(下稱 系爭保險契約債權),業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 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69009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 執行事件)受理,為避免少數債權人獨受分配,影響其他為 參與分配債權人受償之公平性,爰依法聲請為保全處分等語 。 三、經查,聲請人已向本院聲請清算,經本院以114年度消債清 字第3號清算事件受理在案,業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屬實 。又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投保之上開保險契約債權,經債權人 聲請強制執行,並由臺北地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169009號 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有臺北地院113年度司執字第16900 9號民事裁定、臺北地院113年度執事聲字第644號民事裁定 可稽(本院卷第3至13頁)。為防杜聲請人之財產減少,維 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使聲請人有重建更生之機會,本 院認有繼續扣押聲請人上開保險契約債權之必要,但關於其 後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停止,聲請人所為本件聲請,應予准 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2025-01-10

SLDV-114-消債全-5-20250110-1

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消債清字第3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吳英樺(即吳蕉娟) 代 理 人 李奇哲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聲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清算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債務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預納郵務送達費 新臺幣肆仟壹佰陸拾元,並補提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及說明到 院,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 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8條定有明文。次 按聲請更生或清算,徵收聲請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 郵務送達費及法院人員之差旅費不另徵收,但所需費用超過 應徵收之聲請費者,其超過部分,依實支數計算徵收;前項 所需費用及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法院得酌定相 當金額,定期命聲請人預納之,逾期未預納者,除別有規定 外,法院得駁回更生或清算之聲請,消債條例第6條定有明 文。又債務人聲請清算時,所提出之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應表明下列事項,並提出證明文件:㈠財產目錄,並其性 質及所在地。㈡最近5年是否從事營業活動及平均每月營業額 。㈢收入及必要支出之數額、原因及種類。㈣依法應受債務人 扶養之人;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前,得依職權訊問債務人 ,並得定期命債務人據實報告清算聲請前2年內財產變動之 狀況;債務人違反前項報告義務者,法院得駁回清算之聲請 ,消債條例第81條第1項、第4項、第82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清算,有預納郵務送達費之必要,依債權 人及債務人總人數,以每人20次,每次郵務送達費43元估算 ,並扣除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限債務人於收受本裁定 送達後20日內補繳4,160元【計算式:[(5+1)×43×20]-1,0 00元=4,160元】;又債務人漏未提出如附件所示文件、資料 及說明到院。爰定期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則駁回其聲請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瀞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0  日                書記官 宋姿萱 附件: 一、請提出聲請人前置調解不成立證明書。 二、請補正釋明本件聲請理由:聲請人應詳實說明債務種類暨發 生之原因、為何積欠債務、本件無法與最大債權人達成前置 協商方案之詳細原因及有何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 三、就聲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財產及 收入狀況說明書中表示從事小規模營業活動,然於該期間內 每月平均實際營業額為何?並提出上開營利事業單位,於聲 請人聲請本件清算前5年(即108年12月)迄今之營業人銷售 額與稅額申報書、營業稅申報書及相關證明文件。 四、請聲請人提出最新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五、請聲請人說明「目前」(即民國111年12月迄今)每月薪資收 入為何?並提供相關證據,如收入切結書、匯款紀錄等。另 請說明除了上開固定薪資收入外有無其他兼職收入?如有, 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勿僅提出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 資料清單代替,如於某段期間內無收入,亦請陳報起迄時間 ,例如收入切結書、薪資單、薪資轉帳存摺封面暨內頁等; 若為打零工或現金領取方式者,亦應提出薪資袋及雇主出具 之員工在職薪資證明書、雇主聯絡電話等,切勿省略、遺漏 記載。(所謂收入係指基本薪資、工資、佣金、獎金、津貼 、年金、保險給付、租金收入、退休金或退休計畫收支款、 政府補助金、分居或離婚贍養費或其他收入款項在內之所有 收入數額)。    六、請說明聲請人有無領取社福補助津貼,如租屋津貼補助、低收入戶補助、老年津貼、國民年金、身心障礙補助、兒少補助等?如有,每月可請領之金額為何?請提出相關證明文件或領取明細,例如存摺封面暨內頁等據實向法院陳報。此外,聲請人自聲請本件清算前2年迄今,即111年12月2日起迄今,有無接受家屬扶養或親友資助必要生活支出費用?如有,請敘明詳細情形(每月或每週或不定時、每期金額多寡等),並提出該名家屬或親友之聯絡方式(姓名、住址、電話)、聲請人接受資助之相關證明文件等據實向法院陳報。           七、請向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地址:臺北市 ○○區○○街0號3樓)申請查詢聲請人本人於各金融機構銀行之 存款帳戶之餘額,並提出之。若無帳戶,亦請提出查無帳戶 資料之證明。        八、提出聲請人所有在郵局及金融機構開立之存款帳戶(含外幣 及證券帳戶)自民國111年12月起迄今之存摺封面及內頁影 本(須附完整內頁資料並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之後)。     九、提出聲請人於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保管劃撥帳 戶往來證券商、股票餘額、異動表等相關資料(請逕向集保 公司申請,縱未曾開立證券帳戶亦須提出),投資交易明細 及投資證明文件,陳報所投資之基金淨額。及自111年12月 起迄今所有證券戶存摺、證券交割款匯入匯出之帳戶存摺封 面及內頁完整影本(應補登至本裁定送達日)、上開證券戶 所屬公司出具之客戶庫存餘額表影本。 十、請聲請人向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會申請查詢歷年以 來包含以聲請人為要保人或受益人之人壽保險投保單及儲蓄 性、投資性保單,待該公會核發查詢結果相關文件後,其上 如有「有效保險契約」,請向投保之保險公司查詢該等保單 現有「保單價值準備金、解約金」之數額,並提出相關證明 文件,一併陳報本院。 十一、聲請人名下有無汽機車?如有,請提出行照及車輛目前之 價值及估價報告。如已報廢或註銷,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 。債務人有無車貸?如有,請陳報車貸數額及公司名稱, 並更正債權人清冊。 十二、聲請人於聲請前二年間有無處分聲請人名下財產並陳報聲 請前2年間財產變動狀況(例如處分不動產、黃金、珠寶 、償還債務、變更保險要保人、解約保單等)。 十三、請聲請人說明『聲請後迄今』之每月必要支出數額是否與聲 請人於消費者債務清理法院前置調解聲請狀所附財產及收 入狀況說明書所載『聲請前兩年』之每月必要支出數額(即 每月20,000元)相同?若有不同,請釋明之,並就目前支 出項目及金額列表陳報。 十四、請聲請人提出最新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及其他相 關證明文件,並說明聲請前二年內是否曾領取資遣費、退 休金、勞保失業給付及金額?是否已向勞工保險局申請領 取勞保老年給付,請領之日期、方式、金額及用途?並提 出受領勞保給付之匯款帳戶存摺,自受領時起迄今之內頁 明細(應補登存摺至本裁定送達日)。

2025-01-10

SLDV-114-消債清-3-20250110-1

司促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3313號 債 權 人 和雲行動服務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富來 債 務 人 李奇峯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壹萬肆仟陸佰參拾元 ,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送 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如債權人聲請狀所載。 三、如債務人未於第一項所示之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債權人得 依法院核發之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八庭司法事務官 吳宛珊 附註:事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9

PCDV-113-司促-33313-20250109-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