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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緝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緝字第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彭宥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 偵字第42295號)、移送併辦(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 第33501號、第37973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 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彭宥恩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彭宥恩依其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可知悉一般人均可 自行申請金融帳戶使用,如非意圖供犯罪使用,無收取他人 金融帳戶之必要,並可預見其將金融帳戶提供予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人後,該人將可能藉由該蒐集所得之帳戶作為收 受詐欺取財款項之用,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並於提領、轉匯 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於其發生並不違背自己本意之情況下,同時基於幫助他人 犯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4月 中下旬之某日,在臺北市某處,將其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 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及年籍均不詳之成 年人(下稱某乙)收受,而容任該人及其同夥使用甲帳戶詐 欺他人財物,並藉此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嗣某乙取得 前開帳戶資料後,即與其同夥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之詐欺取財、一般洗錢犯意聯絡(無證據證明係3人以上共 同為之或彭宥恩知悉係3人以上共同所為),於附表所示詐 騙時間、方式,分別詐騙李傳振、陳曼萍、錢秋月,致使該 等人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甲帳戶(遭詐 欺方式、匯款時間、金額,均詳如附表所示),該款項旋遭 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查斷點、隱匿詐 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李傳振訴由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陳曼 萍、錢秋月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屏東縣政府警 察局東港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一、本案被告彭宥恩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 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 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 ,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 人李傳振、陳曼萍、錢秋月於檢察事務官詢問時或警詢時指 訴情節相符,且有附表「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證據(卷 頁如附表「證據及卷內位置」欄所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月24日中信銀字第113224839128037號 函、113年3月26日中信銀字第1132010385號函各1份(見本 院金訴字卷第117至119、163至170頁)在卷可佐,足認被告 之自白與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 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適用法律之說明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各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 行,並於同年月00日生效(下稱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 另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自同年0月0日生效( 下稱修正後洗錢防制法)。查:    ⑴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第3項)。」;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第1項)。」,且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 條第3項規定。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形 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 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對法院之刑罰裁量權加以限制 ,已實質影響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之列(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3673號判決意旨參照)。基此,本案前置不 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惟其宣告刑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 刑即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合先說明。    ⑵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 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上開修正前 、中間法、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可知,立法者持續現縮 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規定,中間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皆要求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且現行 法增列「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條件, 始符減刑規定,相較於行為時法均為嚴格。是中間法、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限縮自白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 ,顯非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 化,核屬刑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自應列為新 舊法比較之基礎。    ⑶按主刑之重輕,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同種之 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 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條第1、2項定有 明文。從而,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以本案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之情形而言,①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7年、法定最低 刑度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然依同法第3項規定之限制, 得宣告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5年、法定 最低刑度為有期徒刑6月。②被告於偵查中否認犯行、於 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雖符合112年6月16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而應減輕其刑,然無中間法之 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2 項規定之適用。③綜上,本案如適用被告行為時即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其得論處之最高刑度為有期徒刑4年11 月;如適用中間法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被告所得論處 之最高刑度均為有期徒刑5年,揆諸前開說明,自應以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對被告最為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前段規定,整體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16條規 定論處。   ⒉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 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 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查 被告提供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 碼予詐欺者,供詐欺者使用該帳戶收受、轉匯詐欺取財款 項,而遂行詐欺取財既遂之犯行,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 意思,參與詐欺取財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而屬幫助詐欺 取財既遂行為。   ⒊按金融帳戶乃個人理財工具,依我國現狀,申設金融帳戶 並無任何特殊限制,且可於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帳戶 使用,是依一般人之社會通念,若見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 請帳戶,反而收購或借用別人之金融帳戶以供使用,並要 求提供金融卡及告知密碼,則提供金融帳戶者主觀上如認 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 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 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該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以利 洗錢實行,仍可成立一般洗錢罪之幫助犯。被告主觀上預 見將甲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 付他人,該帳戶可能遭他人用於收受、轉匯詐欺犯罪所得 之用,並因而產生遮斷金流致使檢警難以追查之效果,仍 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前述帳戶資料以利本案一般洗錢犯 罪實行,揆諸上開說明,應成立幫助一般洗錢罪、幫助詐 欺取財罪。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查被告雖將甲帳戶上述資料交予某乙使用,惟被告僅與某乙 接觸,對於詐欺正犯究竟有幾人,則非其所能預見;且詐欺 者之行騙手法花樣百出,並非詐欺者即當然使用相同手法對 被害人施用詐術,況被告僅係提供人頭帳戶,對於詐欺者以 何種方式詐欺被害人,當無從知悉,依罪證有疑利於被告之 原則,尚難認本案有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幫助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情形,附此敘明。  ㈣被告以一提供甲帳戶之上開資料行為,幫助詐欺正犯詐欺告 訴人李傳振、陳曼萍、錢秋月財物、幫助從事一般洗錢行為 ,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㈤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33501、37973號 移送併辦部分(參見本院金訴緝字卷第89至92頁)即如附表 編號1、3所示,與本案起訴被告如附表編號2所示部分,因 被告係提供同一金融帳戶供詐欺成員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 犯行使用,具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起訴效 力所及,故併予審酌。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被告係幫助犯,審酌其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既遂 行為並非直接破壞被害人之財產法益,且其犯罪情節較詐 欺取財、一般洗錢犯行之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按一般洗錢正犯之刑減輕之。   ⒉被告雖於偵查中否認犯行,然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仍 合於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是依上開規定 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輕之。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率爾提供甲帳戶上開資 料供詐欺成員使用,助長詐欺取財犯罪,且同時使詐欺取財 成員得以隱匿其真實身分,製造金流斷點,造成執法人員難 以追查詐欺取財正犯之真實身分,徒增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 難性,且致使告訴人李傳振、陳曼萍、錢秋月蒙受上開數額 之財產損失,告訴人錢秋月損失金額更達百萬元,被告所為 實屬不該;參以被告未實際參與本案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 正犯犯行;另考量被告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未與上述 被害人達成調解並賠償損失之情況,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 智識程度、生活狀況(見本院金訴緝字卷第165頁)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沒有因為交付甲帳戶資料而獲得 任何報酬等語(見本院金訴緝字卷第150頁),且本案並無 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 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本條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對 於洗錢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是否屬於行為人所有 ,均應依本條規定宣告沒收。然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 除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 38條之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 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 以酌減。是以,除上述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洗錢 標的沒收之特別規定外,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沒收相關規定 ,於本案亦有其適用。查告訴人李傳振、陳曼萍、錢秋月匯 入甲帳戶之金錢,已由詐欺取財者轉出完畢,均非屬被告所 有,亦非屬被告實際掌控中,審酌被告僅負責提供上開資料 予詐欺者使用,而犯幫助一般洗錢罪,顯非居於主導犯罪地 位及角色,就所隱匿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刑法第11條 前段、第2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 本案經檢察官陳信郎提起公訴、檢察官白勝文、鄭芸移送併辦, 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時間:民國;金額:新臺幣)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及金額 證據及卷內位置 1 錢秋月 詐欺成員於111年3月15日前某日,透過網際網路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高峰」等聯繫錢秋月,詐稱:可帶領其於國際黃金市場交易獲利云云,致錢秋月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彭宥恩帳戶(下稱中國信託銀行彭宥恩帳戶)。 111年4月20日15時30分許匯款200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37973號】 1.告訴人陳秋月警詢時之陳述(第37973號偵卷第43至46頁) 2.錢秋月於111年4月20日匯款200萬元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同卷第95頁) 3.錢秋月與暱稱「林高峰」等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15張(同卷第101至108頁) 4.中國信託銀行彭宥恩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第4398號他卷第93至101頁) 2 李傳振 詐欺成員於111年4月間某日,透過不詳網際網路外匯買賣平台及通信軟體LINE暱稱「郭高遠」聯繫李傳振,詐稱:可帶領其操作外匯交易買賣獲利云云,致李傳振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在其位於臺中市太平區居所,匯款右列金額至中國信託銀行彭宥恩帳戶。 111年4月22日20時52分許匯款10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42295號】 1.告訴人李傳振偵訊時之陳述(第42295號偵卷第61至62頁、第4398號他卷第9至10頁) 2.李傳振於111年4月22日匯款10萬元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第4398號他卷第11頁) 3.中國信託銀行彭宥恩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93至101頁) 4.李傳振提出外匯買賣平臺軟體頁面、與暱稱「Mono」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及外匯K線截圖共29張(同卷第15至45、51、61至89頁) 5.李傳振與暱稱「郭高遠」間通訊軟體對話內容截圖7張(第42295號偵卷第39至53頁) 3 陳曼萍 詐欺成員於111年4月18日,透過網際網路及通訊軟體LINE暱稱「林舒嫻-助理」等聯繫陳曼萍,詐稱:可加入「PMSA投資交易平台」買賣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曼萍誤信為真,因而陷於錯誤,於右列時間、匯款右列金額至中國信託銀行彭宥恩帳戶。 111年4月22日22時9分許匯款5萬元 【111年度偵字第33501號】 1.告訴人陳曼萍警詢時之陳述(第33501號偵卷第43至46頁) 2.陳曼萍匯款5萬元至中國信託銀行彭宥恩帳戶之網路交易明細截圖(第61頁) 3.陳曼萍與暱稱「林舒嫻-助理」等間通訊軟體對話紀錄(第71至99、101至110頁) 4.中國信託銀行彭宥恩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同卷第121至131頁)

2024-11-26

TCDM-113-金訴緝-67-20241126-1

中原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中原簡附民字第6號 原 告 蔡澤榮 被 告 蔡禹鈞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113年度中原簡字第58號),經原告提起 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 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5

TCDM-113-中原簡附民-6-202411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3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劉文海 (現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296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劉文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   理  由 一、聲請意旨以:受刑人劉文海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法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爰依法聲請裁定應執行刑等語 。 二、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本院先 、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等情,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如附表所示判決各1份在卷可查。另上揭各罪 分別屬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詳如附表是否 為得易科罰金欄所示),經受刑人就如附表所示各罪請求檢 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刑法第50條第 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影本附卷可稽。檢 察官聲請就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 ,且經本院通知受刑人表示意見,受刑人表示:無意見等情 ,有本院陳述意見調查表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3頁) ,核屬正當,應予准許,並衡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侵害法益之 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而 為整體評價後,定其應執行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日期:民國) 編      號 1 2 (空白) 罪    名 竊盜 竊盜 宣  告  刑 有期徒刑6月 有期徒刑9月 犯 罪 日 期 112年4月7日 112年5月21日 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12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31733號 最 後事實審 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苗簡字第123號 112年度易字第3450號 判決日期 113年2月16日 113年3月12日 確 定判 決 法 院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案 號 113年度苗簡字第123號 112年度易字第3450號 判 決 確定日期 113年3月14日 113年4月16日 是否為得易科罰金之案件 是 否 備註 臺灣苗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1064號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執字第6923號

2024-11-25

TCDM-113-聲-3365-20241125-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妨害性隱私及不實影像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0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瑞德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影像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 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1116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王瑞德犯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夏普廠牌AQUOS V手機壹支( 含晶片卡壹張)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1行原記載「王瑞德基於妨害秘密及妨害性 隱私之犯意」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王瑞德基於無故攝 錄他人性影像之犯意」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5、6行原記載「以錄影方式竊錄A女之非公 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及性影像」等語部分,應予更正為 「以照相、錄影方式攝錄A女裸露臀部等身體隱私部位並 如廁之性影像」等語。  ㈡理由部分:   ⒈核被告王瑞德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 他人性影像罪。又被告所為雖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 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然刑法第31 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罪與同法第315條之1 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2罪間有 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應適用法定刑較重 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而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 款之適用,附此敘明。   ⒉被告拍攝及竊錄告訴人A女如廁時之裸露臀部等即刑法第10 條第8項第2款所示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身體隱私 部位之性影像,顯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所為侵害同一法 益之接續行為,各次行為之獨立性甚薄弱,應論以接續犯 ,屬包括一罪。   ⒊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滿足個人慾望,乘 告訴人不備之際,擅自於上址公廁內,拍攝告訴人上開性 影像,除侵害告訴人之隱私外,更造成告訴人之心理陰霾 ,顯然欠缺對他人身體之自主權及隱私權之尊重,所為殊 值非難;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告訴人無調解意 願故無從達成調解之情況(見本院卷第25頁),兼衡被告 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見本院卷 第13至22頁)、犯罪動機、手段、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見偵卷第27頁、本院卷第11、1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⒋按刑法第319條之1至前條性影像之附著物及物品,不問屬 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319條之5定有明文。 扣案夏普廠牌AQUOS V手機1支(含晶片卡1張),係被告 所有且供本案犯行所用,亦為本案性影像之附著物,業據 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見偵卷第28頁),爰依前揭規定 宣告沒收。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第319條之5,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毓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19條之1 未經他人同意,無故以照相、錄影、電磁紀錄或其他科技方法攝 錄其性影像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營利供給場所、工具或設備,便利他人為前項之行為者,處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營利、散布、播送、公然陳列或以他法供人觀覽,而犯第1 項之罪者,依前項規定處斷。 前三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169號   被   告 王瑞德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里區○○○街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隱私及不實性影像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 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 下:     犯罪事實 一、王瑞德基於妨害秘密及妨害性隱私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 7日10時30分至11時11分許之期間,躲在址設臺中市東區大 振街2巷之大智市場公廁內,俟代號AB000-B113013(真實姓 名年籍詳卷,下稱A女)走入該公廁,而認有機可趁,便於A 女如廁時,無故持其手機伸入廁所隔板縫隙,以錄影方式竊 錄A女之非公開活動、身體隱私部位及性影像。經A女當場發 現報警而查獲上情,並扣得王瑞德所有之手機1支。 二、案經A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瑞德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 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A女、告訴人之子代號AB000-B113013 A(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警詢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員警 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 物品目錄表、被告之手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等在卷可證,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他人性 影像罪嫌。被告所為雖亦該當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 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然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攝錄 他人性影像罪與同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非公開活 動及身體隱私部位罪,2罪間有法條競合關係,依重法優於 輕法原則,應適用法定刑較重之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罪 ,而排除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適用,報告意旨認被告係 犯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之竊錄他人身體隱私部位罪嫌,容 有誤會。扣案之手機1支為被告所有,並為上開竊錄內容之附 著物,請依刑法第319條之5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14  日              檢察官  李毓珮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6  日              書記官  武燕文

2024-11-25

TCDM-113-中簡-2008-20241125-1

中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中簡字第224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亞綺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50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亞綺犯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罪,處罰金新臺幣貳萬元,如易服 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拾萬 肆仟玖佰捌拾柒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李亞綺基於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間 某日,在其位於桃園市蘆竹區之住處內,使用其所有之手機 連結網際網路進入「AF娛樂城」網站(機房設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11樓之7)並註冊成為該網站之會員,且以其 申設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作為出金帳 戶後,自113年2月間某日起至113年2月20日止,登入上開網 站賭玩「百家樂」博弈型遊戲,而以此方式與上開網站經營 者賭博財物,並贏得彩金新臺幣(下同)504,987元。嗣為 警清查上開賭博網站之相關帳戶資料,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苗栗縣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李亞綺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核與另案被告廖思錡、陳思琪於警詢中陳述情節相符(見 偵卷第63至103頁),且有對話截圖1張(見偵卷第29頁)、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3年11月7日中信銀字第11 3224839487052號函暨被告申設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1份 (見本院卷第21、23、26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 上開事證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 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2項之以網際網路賭博財物 罪,應按同條第1項科刑。  ㈡被告於上開期間,以網際網路在「AF娛樂城」賭博網站多次 下注簽賭之行為,係基於同一賭博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 實施,侵害同一社會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 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 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較為合理,故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利用網際網路於「AF娛 樂城」網站賭博財物,助長社會投機僥倖風氣,有害社會善 良風俗,實無可取;考量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賭博財 物時間、規模及獲利,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智識程度、生 活狀況(詳如偵卷第19頁、本院卷第9頁所示)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因本案網際網路賭博財物犯行獲利504,987元,業據被 告於警詢及偵訊時所自承(見偵卷第25、110頁),且有被 告申設帳戶之交易明細1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6頁), 此為被告本案犯行之犯罪所得,且未扣案,爰依刑法第38條 之1條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固使用其所有之手機連結網際網路至「AF娛樂城」賭 博網站進行本案賭博,為被告於警詢、偵訊時所供陳(見偵 卷第23、110頁),然本院審酌手機為日常所用之物,非違 禁物更非恆與犯罪高度相關之物,縱予沒收或追徵,對於沒 收制度所欲達成或附隨之社會防衛無何助益,又上開手機未 據扣案,若為沒收該物品而開啟沒收及追徵程序,反而過度 耗費司法資源,應認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不予宣告沒收 或追徵。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 1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266條第2項、第1項、第42條第 3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 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4-11-25

TCDM-113-中簡-2242-20241125-1

單聲沒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5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瑜婷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商標法案件(112年度偵字第28897號), 聲請單獨宣告沒收(113年度執聲字第2319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王瑜婷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28897號為緩起訴處分, 於民國112年8月1日確定,並於113年7月31日緩起訴期滿未 經撤銷;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係仿冒商標之商品,屬專科 沒收之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商標法第98條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 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 年度偵字第28897號為緩起訴處分,於112年8月1日確定,並 於113年7月31日緩起訴期滿未經撤銷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前 開卷宗屬實,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 稽,堪信屬實。  ㈡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經鑑定後,確屬侵害瑞士商香奈兒股 份有限公司、義大利商寶格麗股份有限公司商標權之物,有 經濟部智慧財產局商標檢索系統商標單筆詳細報表3份、鑑 定證明書1份、違反商標法案查扣物品市值估價表1紙附卷可 稽(見偵卷第45至53頁),足認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屬 侵害商標權之物,揆諸上開說明,均應宣告沒收,聲請人聲 請單獨宣告沒收前揭扣案物品,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20條,商標法第98條 ,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商標權人 備註 1 仿冒「CHANEL」商標之耳環 155只 瑞士商香奈兒股份有限公司 ⒈112年度保管字第2080號(見偵卷第95頁) ⒉照片見偵卷第103-104頁 2 仿冒「CHANEL」商標之戒指 6只 3 仿冒「CHANEL」商標之項鍊 3條 4 仿冒「CHANEL」商標之胸針 4只 5 仿冒「BVLGARI」商標之項鍊 1條 義大利商寶格麗股份有限公司

2024-11-25

TCDM-113-單聲沒-158-20241125-1

交簡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簡附民字第289號 原 告 何佳芳 被 告 吳正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簡字第835號),經原告提 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 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504條第1項前段, 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CDM-113-交簡附民-289-20241125-1

交簡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8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正清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3005號),經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113年度交易字第621 號),本院裁定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吳正清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除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外,茲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部分:   ⒈犯罪事實欄第4至6行原記載「本應注意汽車,應遵守道路 交通標線之指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路段不 得迴車,且迴車前應暫停看清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等 語部分,應予更正為「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 往車輛,始得迴轉……」等語。   ⒉犯罪事實欄第10行原記載「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等語部 分,應予更正為「亦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等 語。  ㈡證據部分:被告吳正清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見本院交易 字卷第45頁)。  ㈢理由部分:   ⒈按汽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五、汽車迴車前,應暫停 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 過,始得迴轉;行車速度,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 速限標誌或標線者,應依下列規定:行經設有彎道、坡路 、狹路、狹橋、隧道、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道路施工 路段、泥濘或積水道路、無號誌之交岔路口及其他人車擁 擠處所,或因雨霧致視線不清或道路發生臨時障礙,均應 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 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 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第94條第 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本當依循前揭 交通安全規定,注意汽車迴車前,應看清無來往車輛,始 得迴轉;依當時天候、路況、視距等客觀情形,又無不能 注意之特別情事,竟貿然迴轉,致告訴人何佳芳見狀緊急 煞車失控而人車倒地,被告駕車行為顯有過失。另告訴人 騎乘機車時,疏未注意行經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 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未注意車前狀況,貿然直行, 亦有過失。又告訴人就本案車禍事故之發生固與有過失, 然此僅能作為本院於量刑時之審酌事項,仍無從解免被告 應負之過失罪責,附此敘明。   ⒉告訴人因本案車禍事故受有上開普通傷害結果,有佛教慈 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17頁),是被告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上開傷害結 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亦可認定。   ⒊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⒋被告於肇事後,在未有偵查犯罪職權之警察知悉前,不逃 避接受裁判,並於警方到場時,表明其為肇事人等情,有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 份(見偵卷第43頁)在卷足憑,且被告向警方自首後,於 其後偵查、準備程序,皆依傳喚到庭接受裁判,自符合刑 法第62條前段得減輕其刑規定,爰參酌本案案發情節及其 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參與道路交通駕駛, 自應確實遵守交通規則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 於駕駛車輛上路時,疏未注意上情,貿然迴轉,適告訴人 騎乘機車行駛至上開地點時,因前述與有過失,見狀緊急 煞車失控而人車倒地,因而致使告訴人受有前開傷害程度 ,所為應予非難。另考量被告就本案車禍事故之過失程度 、告訴人亦與有過失等情;並參酌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雙方因對調解條件差距過大,未能達成調解之情況( 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9、45頁);兼衡被告之犯罪手段、智 識程度、生活狀況(詳如本院交易字卷第46頁所示)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二、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 2項,刑法第284條前段、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案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 書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桂芳提起公訴,檢察官宋恭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 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不服判決,應備理由具狀向檢察官請求上訴, 上訴期間之計算,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起算。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3005號   被   告 吳正清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             弄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正清於民國112年9月3日下午,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北屯區軍功路2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 ,於同日下午4時19分許,行經軍功路2段91號前之網狀線時 ,本應注意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在劃有分向 限制線(雙黃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迴車前應暫停看清無 往來車輛始得迴轉,而依當時天候陰、路面濕潤、無缺陷、 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及此,貿然向左往對向車道進行迴轉;適對向有何佳芳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至 該處,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見狀緊急煞車失控而人車倒地 (2 車未碰撞),致何佳芳受有右側肱骨骨折之傷害。吳正 清於肇事後留待在現場,並於員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自首而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何佳芳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正清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何佳芳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照片17張 車禍發生過程及現場情狀。 4 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疏未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雙黃線)之路段不得迴車,且迴車前應看清無往來車輛始得迴轉,竟貿然向左迴轉行駛,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6條第2、5款之規定。 5 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中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 告訴人受有上述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被告 於肇事後留待現場,並於員警據報到場處理時,承認為肇事 人而願接受裁判,核為自首,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影本1紙在卷可稽,依刑法第62 條之規定,得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9  日                檢察官 張桂芳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程冠翔

2024-11-25

TCDM-113-交簡-835-202411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738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楊秀英 (現於法務部○○○○○○○○○附設臺中看守所女子分所羈押中)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113年度金訴字第3591號),聲請具保 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楊秀英(下稱被告)係遭感情 詐騙才為本案犯行,被告現已知所悔悟,絕不會再為詐欺行 為,爰聲請准予具保並停止羈押等語。 二、按羈押之目的,除在於確保刑事偵查、審判程序之完成外, 亦有確保刑罰執行之目的,或預防反覆實施特定犯罪,且聲 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不 得駁回者外,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就具體個案情 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 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 法或不當可言。又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 列情形之一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 量之權(最高法院46年度台抗字第21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 織、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嫌,經本院訊 問後,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 項第7款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程序,於民 國113年10月23日執行羈押。  ㈡被告經本院訊問後,否認犯行,惟有卷內證據在卷可佐,足 認被告涉犯上開罪嫌之犯罪嫌疑重大。考量被告本案涉犯數 次加重詐欺犯行,且參酌卷附資料,被告於知悉其先前提供 個人帳戶收受不明款項之行為,可能涉及不法後,仍執意聽 從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多次收取款項;復衡酌本案詐欺集團 犯罪組織,乃係以實施詐術為手段所組成具有持續性、牟利 性之有結構性組織,犯罪手法本具反覆、延續實施之特性; 再參酌被告個人情況,足認在同一社會環境條件下,有事實 足認其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聲請意旨稱:不會再為詐 欺犯行等語,尚難採信。  ㈢本院衡量被告所涉犯罪情節對社會之危害性、於本案犯行之 分工程度、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及被告之人身自由利益後 ,認具保、限制住居等替代之處分,尚無法達到防止被告可 能再犯之效果,且為確保本案審判及將來執行程序之進行, 足認被告確實有羈押之必要性。  ㈣聲請意旨稱被告已知所悔悟等語,乃屬被告之犯後態度,核 與有無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判斷無涉。綜上,聲請意旨執上 情請求准予具保停止羈押,於法未合,自難准許。 四、綜上所述,本案被告羈押之原因與必要性尚仍存在,且無從 以具保、責付、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措施代替,被告復無 刑事訴訟法第114條明定之具保停止羈押不得駁回之法定事 由,是聲請意旨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經核為無理由,應予駁 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蔡至峰                   法 官 李怡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楊家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CDM-113-聲-3738-20241125-1

附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2583號 原 告 蔡燈福 被 告 蔡曜勛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2915號),經原告 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時日 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將本件附帶民 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中興 法 官 李怡真 法 官 陳培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羿方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2024-11-21

TCDM-113-附民-2583-202411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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