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承翰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91-200 筆)

台上
最高法院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

最高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台上字第4302號 上 訴 人 李承翰            謝偉華 上列上訴人等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罪案件,不服臺灣高等 法院中華民國113年4月23日第二審判決(112年度上訴字第2109 號,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6469、7666 、7693號,追加起訴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 372、1535、1546、1547、1548、1549、1550、1551、155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理 由 壹、李承翰部分: 一、按刑事訴訟法第377條規定,上訴於第三審法院,非以判決 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是提起第三審上訴,應以原判 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係屬法定要件。如果上訴理由書狀並未 依據卷內訴訟資料,具體指摘原判決不適用何種法則或如何 適用不當,或所指摘原判決違法情事,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 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形,不相適合時,均應認其上訴為違 背法律上之程式,予以駁回。 二、本件原審審理結果,認定上訴人李承翰之犯行明確,因而變 更起訴法條,就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三編號30、45、82 、128、130、143關於李承翰部分,撤銷第一審關於此部分 之科刑判決,改判論處李承翰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 6罪刑(均想像競合犯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 洗錢罪,各處如附表三編號30、45、82、128、130、143所 載之有期徒刑);附表三餘部分,則維持第一審論處李承翰 犯指揮犯罪組織罪刑(即編號50部分,想像競合犯刑法第33 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行為時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3年10月), 及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共143罪刑(均想像競合犯行 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各處同附表各 該編號所載之有期徒刑)並諭知沒收(追徵)之判決,駁回 李承翰關於此部分在第二審之上訴。從形式上觀察,並無判 決違法情形存在。   三、李承翰上訴意旨略稱:張凱銘於警詢及偵查中已陳稱李承翰 係受其指揮,該組織亦係由張凱銘發起等語;此與羅子暘( 原名羅名浩)於偵查中稱現場都是聽張凱銘指揮,及陳忠任 於警詢及偵查中稱張凱銘係集團負責人,吳孟澤於警詢時稱 工作內容主要由張凱銘指揮調度各等語相符,足見李承翰並 非發起犯罪組織之人。又沈易哲於原審證稱:現場係由1位 「黑黑、高高之人」所管理,包含李承翰在內都受其指揮等 語。則沈易哲此部分之證詞,即屬有利於李承翰之證據。原 判決未予採納,又未說明不採之理由,有判決理由欠備之違 法等語。  四、惟按:  ㈠證據之取捨及事實之認定,均為事實審法院之職權,倘其採 證認事並未違背證據法則,自不得任意指為違法而執為適法 之第三審上訴理由。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下稱組織條例) 第3條第1項前段與後段,分別就「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 」犯罪組織之人,和單純「參與」犯罪組織之人,所為不同 層次之犯行,分別予以規範,並異其刑度之輕重。有關「指 揮」與「參與」間之分際,乃在「指揮」者可下達指令,管 理人員、事務或統籌分配相關行動;而「參與」則指一般之 聽取號令,實際參與行動之一般成員。於犯罪組織,倘行為 人對於犯罪組織之存在或運作具有一定之管理、控制、支配 或影響力,如負責具體工作內容之指派、管制內部成員之自 由進出與起居作息、統整相關薪酬費用之支給報銷等事務, 已與單純聽命行事且不能自主決定犯罪行動之「參與」情形 有別,即屬組織條例第3條第1項前段所稱「指揮」犯罪組織 之行為。 ㈡原判決依憑李承翰自白其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一般洗 錢等罪及坦承加入暱稱「孫悟空」(『老孫』,後改名為『發 發』)等人所屬詐欺集團等語;佐以人頭帳戶提供者徐宇賢 、洪慧娟、蔡學文、王美文、黎冠均、陳國興、吳昌豪、鄭 志鍵、陳旭宏、蔡政衡、李睿哲、蔡尊順、林誠富、郭博宸 、熊宇森、陳才德、范宥喬、告訴人莊博凱等人之證述及其 他相關證據資料,認定李承翰有原判決事實欄一、二所載之 犯行。並說明:⒈李承翰於偵查中坦承其在遭警搜索處所擔 任管理職,並為該處之負責人,其日薪為新臺幣(下同)30 00元,較謝偉華、張凱銘、羅子暘、陳忠任等人為高;而當 人頭帳戶無法使用時,「發發」會向李承翰表示「這個人可 以走了」,再由李承翰請趙紹經、吳孟澤、謝偉華將該名提 供人頭帳戶之人載走等語。核與趙紹經於偵查中證稱:李承 翰會發號施令,那些被載去之人係依李承翰之指示陸續離開 ,且李承翰也會負責發放謝偉華、陳忠任、張凱銘、羅子暘 等人薪水及支付民宿費用等開銷,並指揮謝偉華等人帶領人 頭帳戶提供者去綁定約定轉帳之帳戶;謝偉華於第一審證稱 :李承翰有通知我去載人,薪水也是李承翰在給,李承翰是 集團負責人;羅子暘於第一審證稱:提供人頭帳戶之人若有 什麼需要,我會轉達給李承翰,再由李承翰負責處理;陳忠 任於第一審證稱:李承翰有時候會讓我與司機一起出門,並 陪同人頭帳戶提供者去銀行,李承翰有時候會指示我等早上 收手機各等語相符。足見謝偉華、陳忠任、羅子暘、吳孟澤 、張凱銘、趙紹經均直接或間接受李承翰之指揮,且謝偉華 等人之報酬亦係由李承翰負責發放。⒉依人頭帳戶提供者所 述,其中徐宇賢於偵查中證稱:當初是李承翰告訴我何時開 始工作,李承翰並曾指示司機跟綽號「叭哺」之張凱銘開計 程車帶我回臺北拿衣服並探望母親;王美文於偵查中證稱: 我認為李承翰是這群人的頭,我若有什麼需求告訴李承翰, 李承翰就會分配給其他人去做;吳昌豪於偵查中證稱:關於 房租、薪水、伙食開銷支出及接送過程之計程車費用,應該 都是李承翰跟謝偉華在處理各等語。可知載送人頭帳戶提供 者之工作分配及開銷,均由李承翰負責,其他人則聽從李承 翰之指揮行事。⒊張凱銘雖曾於偵查中自承為指揮者,並有 其他共犯指稱指揮者係張凱銘。然依張凱銘及趙紹經於第一 審所述,可知張凱銘是受李承翰之指使而出面扛責,李承翰 並允諾支付張凱銘安家費。又依羅子暘及徐宇賢之證詞,張 凱銘尚需負責輪班看門或陪同司機及人頭帳戶提供者返家, 益證張凱銘僅係聽從指揮辦事,而非本案詐欺集團之管理者 。且員警於搜索本案詐欺集團據點時,李承翰曾刻意將自己 之手機與張凱銘手機混淆,圖使張凱銘為其承擔罪責。則李 承翰既負責與上游聯繫、分派工作及發放薪資等重要工作, 其他共犯均聽從李承翰之指揮行事,李承翰自屬「指揮」犯 罪組織之人等旨(見原判決第5至9頁)。亦即,原判決已就 李承翰所為何以成立指揮犯罪組織等罪,以及李承翰所辯並 非負責指揮、管理該詐欺集團成員等語如何不足採取,依據 卷內資料逐一指駁及論述其取捨之理由甚詳。核其論斷,尚 與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無違,自不能指為違法。且李承翰於 偵查中陳稱:「被搜到的時候已經是我在指揮了」、「那時 候已經是我在管理,我就是把網銀帳號密碼、簿子、身分證 等拍照傳給『發發』」、「是我負責發放薪水」、「管理人員 的是我,我負責指揮」等語(見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110年 度偵字第6469號卷二第260至261頁),足見李承翰已自承其 在詐欺集團所租用之據點內,負責指揮調度人員及發放薪水 等具體事務;並有前述趙紹經等人之證詞可資佐憑。依上開 說明,李承翰在本案詐欺集團中自屬居於控制、支配地位之 角色,而為指揮犯罪組織之人。縱使張凱銘在偵查中曾稱其 為該據點之指揮者,然就張凱銘如何聽命於李承翰之指示而 出面承擔罪責乙情,業經原判決詳述其所憑證據及認定之理 由,核與事理無違。且羅子暘於警詢時已提及李承翰有負責 指揮工作、分派任務及發薪水(見臺灣基隆地方檢察署112 年度偵字第1120號卷一第303至304頁);吳孟澤於警詢時亦 稱:指揮跟發薪水的人都是李承翰(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111年度偵字第37074號卷第28頁);陳忠任於偵查中亦稱: 「(問:〈提示111年10月15日警詢筆錄〉對筆錄內容,有何 意見?)沒有意見,不過我們其實是聽李承翰的指示,李承 翰是首腦,張凱銘只是成員之一」各等語(見臺灣基隆地方 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120號卷二第246頁);均有別於其等 先前於警詢或偵查中指稱張凱銘始為詐欺集團指揮者之說詞 。至於沈易哲在原審雖證稱:另有1名「黑黑、高高」之人 在場指揮李承翰等語(見原審卷二第189至191頁),惟沈易 哲所述特徵含糊籠統,無從特定其對象,且與前揭李承翰之 自白及其他共犯或人頭帳戶提供者之說詞明顯不符,其真實 性非無可議,尚難據此即為有利於李承翰之認定。原判決雖 未詳述沈易哲前揭證詞如何不採之理由,惟於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自與判決理由不備之違法情形不同。李承翰上訴意旨 猶執前詞否認其有指揮犯罪組織之犯行,並指摘原判決有理 由欠備之違法情形,無非係對原判決明白論斷之事項,任意 為不同之評價,顯與法律規定得為第三審上訴理由之違法情 形不相適合。依上開說明,應認李承翰之上訴違背法律上之 程式,予以駁回。 五、李承翰行為後,總統於民國113年7月31日公布制定之詐欺犯 罪危害防制條例(下稱詐欺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條 、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施 、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行 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已自同年8月2日生效。查詐 欺條例所稱之「詐欺犯罪」,係包含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 此觀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規定即明;而同條例第43條 就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1億元者,均提 高其法定刑度,同條例第44條第1項第1款、第2款並定有加 重其刑二分之一之事由。本件李承翰所為雖符合詐欺條例第 2條第1款第1目詐欺犯罪規定,惟其所犯各罪詐得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均未達5百萬元,又未具備同條例第44條規定之 情形,不符同條例第43條及第44條之加重規定;與同條例第 46條及第47條之減輕、免除其刑規定亦有未合,應無適用詐 欺條例相關刑罰規定之餘地。原判決就前述制定公布之法律 雖未及說明應如何適用,於判決結果並無影響,附此敘明。 貳、謝偉華部分: 一、按第三審上訴書狀,應敘述上訴之理由,其未敘述者,得於 提起上訴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已逾上述期間, 而於第三審法院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上訴理由書狀者,第三 審法院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382條第1項、第395 條後段規定甚明。 二、上訴人謝偉華因加重詐欺等罪案件,不服原審判決,於113 年5月9日提起上訴,並未敘述理由,迄今逾期已久,於本院 未判決前仍未提出,依上開規定,其上訴自非合法,應予駁 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9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 官 林瑞斌 法 官 林英志 法 官 朱瑞娟 法 官 黃潔茹 法 官 高文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怡屏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5  日

2025-01-09

TPSM-113-台上-4302-202501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5181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繁連 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偵緝字第59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翰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處 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拾玖萬伍仟零壹拾元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2行所載 「提領總計新臺幣(下同)39萬5,100元之現金」,應更正為 「提領總計新臺幣(下同)39萬5,010元之現金」外,其餘均 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劉繁連行為後,刑法第320條業 於民國108年5月29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5月31 日起生效。修正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原規定:「意圖為自 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 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條 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 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新法提高罰金刑上限, 是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 前之刑法第320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㈡是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刑 法第339條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 之物罪。又被告持告訴人楊煒倫所有之提款卡盜領現金數次 之行為,係本於侵害同一法益之犯意,於密接之時間實施, 各該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 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 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方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 。被告所犯上開竊盜罪、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劉繁連於行為時正值壯年,並非無謀生能力之 人,竟不思以正途獲取所需,見有機可乘即任意竊取他人財 物,所為危害社會治安及侵害他人財物安全;又被告持竊得 之提款卡非法由自動櫃員機領取現金,亦有害於金融交易秩 序,足見被告法治觀念淡薄,所為並無可取,應予非難。復 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被告自陳國小畢業 之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3年度偵緝字第596 6號偵查卷第20頁),暨其本案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 生損害,及迄今未與告訴人楊煒倫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等一 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沒收:  ㈠被告為本案行為後,刑法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 5年7月1日起施行生效,其中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 「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 ,此條文乃係關於新舊法比較適用之準據法,其本身無關行 為可罰性要件之變更,故於105年7月1日刑法修正施行後, 如有涉及沒收之問題,應逕依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2 項之規 定,直接適用裁判時之現行法,毋庸為新舊法比較。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本件犯 行,由自動付款設備非法提領之現金新臺幣(下同)39萬5, 010元部分,屬被告本件犯行之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 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楊煒倫,爰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 被告竊得告訴人楊煒倫之富邦商業銀行提款卡1張部分,屬 告訴人個人專屬物品,並可經由辦理掛失、補發,使原有之 物失其功能,而不具價值,予以沒收或追徵,對於犯罪行為 之不法、罪責評價並無影響,復不妨礙被告刑度之評價,顯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應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 宣告沒收、追徵,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鄭兆廷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槿 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5966號   被   告 劉繁連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巷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繁連於民國104年9月初至楊煒倫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 00巷00號2樓之房屋施行裝潢工程,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04年9月15日,在楊煒倫上址住處 ,徒手竊盜楊煒倫所有之臺北富邦銀行提款卡1張,得手後 隨即離去。復基於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財物 之犯意,接續於104年12月27日至105年1月,前往臺北市、 新北市板橋區等處,持前揭竊得之楊煒倫所有之提款卡插入 自動櫃員機,鍵入與上開提款卡放置於同處之密碼後,使該 等自動櫃員機識別系統誤認係楊煒倫本人或楊煒倫授權之人 之不正方法,提領總計新臺幣(下同)39萬5,100元之現金。 經楊煒倫報警處理後,始悉上情。 二、案經楊煒倫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繁連於偵查中均坦承不諱,核與 證人即告訴人楊煒倫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證人即被告之 僱傭人林毅彥於偵查中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告訴人上開帳 戶交易明細、被告提領畫面等資料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上開 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 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刑法第339條 之2第1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嫌。 被告先後多次盜領帳戶款項之行為,係本於一個行為決意於 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所侵害之法益同一,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 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 評價,為接續犯,請論以一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因前揭犯罪所得部分 ,請依第38條之1第1項宣告沒收,倘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犯 罪所得之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檢 察 官 鄭兆廷

2025-01-07

PCDM-113-簡-5181-20250107-1

司促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司促字第374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上列債權人聲請對債務人李承翰(原名:李國良)發支付命令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債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同 法第5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經核,債務人李承翰(原名:李國良)住所地在嘉義縣民 雄鄉,此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非屬本院轄區,本院對之無 管轄權,債權人聲請對該債務人發支付命令,違背前揭專屬 管轄之規定,其聲請自非適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13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四、債權人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 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任士慧 附註:  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5-01-07

CTDV-114-司促-374-20250107-1

單聲沒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宣告沒收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單聲沒字第2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浡洲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 收違禁物(113年度聲沒字第20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沒收銷燬之。 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沒收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聲沒字 第200號聲請書所載。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 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且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此為刑法第38條第1項之特 別規定,基於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自應優先適用。次 按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得沒收之,若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屬於犯 罪行為人者,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 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2項前 段、第40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末按單獨宣告沒收由檢察 官聲請違法行為地、沒收財產所在地或其財產所有人之住所 、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裁定之,刑法第40條第2項、刑事訴 訟法第455條之34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林浡洲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以113年 度毒聲字第5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被告不服提起抗告,經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13年度毒抗字第174號抗告駁回而確 定,嗣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1月15日釋 放出所,復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 第13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該不起訴處分書及被告 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是上揭等情足堪認定。 ㈡、本件扣案如附表編號一至三所示之物,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 院鑑驗,檢驗結果確均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此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及鑑定書 在卷足憑(見偵卷第46、51、56、64頁),是前開扣案物依 首揭規定所示,均屬違禁物,除鑑驗時滅失部分不再諭知沒 收銷燬外,其餘部分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 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宣告沒收銷燬之 。又盛裝上揭毒品之外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包 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均應整體視為 毒品之一部,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併宣告沒 收銷燬之。 ㈢、扣案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且係用來施用毒 品,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自承無訛(見警卷第2頁、第5至 6頁,偵卷第31頁反面),亦有如附表所示之扣押物品目錄 表及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46、42頁)在卷可參,是扣案 如附表編號四所示之物,為被告所有,並為供本案施用毒品 犯行所用之物,堪以認定。本院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之規 定,併予宣告沒收。 ㈣、綜上,本件檢察官聲請如附表編號ㄧ至三所示之物,均沒收銷 燬之,以及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物,沒收之,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38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 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7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重量 鑑驗結果 鑑驗報告 扣押物品清單編號 一 白色晶體(含包裝袋1只)。 1包(毛重1.716公克、淨重1.403公克、驗餘淨重1.392公克)。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13年5月1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8446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卷第56、64頁)。 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1至3、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46、51頁)。 二 白色晶體(含包裝袋1只)。 1包(毛重0.644公克、淨重0.370公克、驗餘淨重0.360公克)。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三 白色晶體(含包裝袋1只)。 1包(毛重0.496公克、淨重0.013公克、驗餘淨重0.003公克)。 含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四 吸食器 1組 - - 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編號4、扣押物品清單(見偵卷第46、42頁)。 附件: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聲沒字第200號聲請書。

2025-01-06

CYDM-114-單聲沒-2-20250106-1

交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74號 原 告 柳周虹妤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柳周華盛 陳芷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李耿誠律師 被 告 李承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1184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謝 昱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3

TNDM-113-交附民-274-20250103-1

交易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1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承翰 選任辯護人 林漢青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11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承翰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承翰於民國112年7月18日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 00號自小客車搭載乘客宋侑霖、柳周虹妤、徐靖翔、陳世容 及黃芊語,沿臺南市南區濱南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駛至該 路段428號對向車道處時,本應注意汽車應依限速行駛不得 超速,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 發生,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 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 ,貿然超速行駛致使車輛失控進而自撞路旁護欄,導致宋侑 霖受有右側肩膀挫傷、四肢多處擦挫傷、頸部擦挫傷等傷害 ;柳周虹妤受有外傷性顧內出血、不穩定性骨盆骨折、右大 腿撕裂傷共9公分併異物留存、右上肺挫傷等傷害;徐靖翔 則受有右側肩峰鎖骨闢節脫位、右側手腕撕裂傷併伸拇長肌 肌腱斷裂、右前臂及右膝擦挫傷等傷害(陳世容及黃芊語受 傷部分,未據告訴)。 二、案經宋侑霖、柳周虹妤、徐靖翔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 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 被告及其辯護人於本院審理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審 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犯罪事實之認定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柳周虹妤、 徐靖翊、宋侑霖於警詢時、偵查中之指訴,及證人陳世容、 黃芊語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照片19張、 現場監視器影像截圖7張、行車紀錄器影像截圖12張、現場 監視器影像及行車紀錄器影像光碟1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 第六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告訴人柳 周虹妤之國立成功大學醫學院附設醫院中文診斷證明書、告 訴人徐靖翔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 告訴人宋侑霖奇美醫療財團法人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按行車速度,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無速限標誌或標 線者,行車時速不得超過50公里;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時, 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之距 離;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 則第93條第1項第1款、第94條第1項前段、第3項前段分別定 有明文。查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上開自小客車,行駛至上開 地點,本應遵守行車速限並注意車前狀況、保持安全距離, 且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 ,視距良好等情,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附卷可 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超速行駛 ,使車輛失控進而自撞路旁護欄,告訴人宋侑霖、柳周虹妤 、徐靖翔因此各受有上開傷害,足認被告確有過失,且與告 訴人宋侑霖、柳周虹妤、徐靖翔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相 當因果關係,應負過失責任。  ㈢按「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五、駕駛人、前座 、小型車後座及大客車車廂為部分或全部無車頂區域之乘客 均應繫妥安全帶。」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1項第5款規 定甚明。查本案案發時僅被告繫安全帶,告訴人宋侑霖、柳 周虹妤、徐靖翔均未繫安全帶,此據被告、告訴人宋侑霖、 徐靖翔於本院審理時及告訴人柳周虹妤於警詢時陳述明確( 見警卷第5至6頁、本院卷第87頁、第91頁),告訴人宋侑霖 、柳周虹妤、徐靖翔於本案發生時雖均有違反上開規定之行 為,惟仍不得據以減免被告之過失責任。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 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以一 過失行為同時造成告訴人宋侑霖、柳周虹妤、徐靖翔均受傷 之結果,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一 個過失傷害罪處斷。      ㈡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並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 場承認為肇事人等事實,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 錄表1份在卷可按(見警卷第59頁),堪認被告於肇事後, 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到場處理 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應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 ,爰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本件行車事故之發生原因,被告之駕駛行為有上述過 失,告訴人於宋侑霖、柳周虹妤、徐靖翔案發時均未依法繫 安全帶;兼衡被告係00年0月0日出生之人,案發時年紀僅19 歲、前無犯罪科刑紀錄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1份在卷可查,並參酌被告自陳目前大學一年級休學中 ,從事水電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萬元、未婚 、無子女、無需扶養他人等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 告訴人三人所受傷害程度,暨被告迄未能與告訴人三人和解 係因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此有本院調解案件進行單1 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53、55頁),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 態度,及被告已給付45萬元醫療費(含看護費及雜費)予告 訴人柳周虹妤之父親柳周華盛,此有被告提出之付款明細及 收據1份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3頁至6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明達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文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5-01-03

TNDM-113-交易-1184-20250103-1

交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附民字第279號 原 告 徐靖翔 宋侑霖 訴訟代理人 熊家興律師 李國禎律師 被 告 李承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113年度交易字第1184號),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謝 昱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書記官 李文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6 日

2025-01-03

TNDM-113-交附民-279-20250103-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士簡字第1618號 原 告 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進淵 訴訟代理人 賴嘉慧 被 告 李承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柒仟參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 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一點 二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 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部分 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九期 )。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柒佰柒拾元由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依當事人雙方約定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借 款契約書第29條在卷可稽,此項約定合於民事訴訟法第24條 合意管轄規定,是本院對本件訴訟自具有管轄權。又被告經 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7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18萬元,期限為7年,應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按原 告公告之定儲利率指數百分之1.74加年利率百分之11.24計 算,若有遲延,除喪失期限利益,且仍按上開利率計息,並 自逾期日起,加計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10, 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被告自1 13年5月17日起未依約攤還本息,屢經催討均置之不理,乃 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求為判決如 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以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牌告利率 異動查詢、借款契約書、貸放主檔資料查詢等件為證;而被 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 未提出準備書狀予以爭執,是本院綜合上開各項證據調查結 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兩 造間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 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 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77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 被告負擔,及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5-01-02

SLEV-113-士簡-1618-20250102-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1021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薛弘均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39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薛弘均犯施用毒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 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行政院依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臺 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 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 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中規定「海洛因、鴉片代謝物 :㈠嗎啡:300ng/mL。㈡可待因:300ng/mL。(其餘省略)」 (見偵卷第27頁),而被告薛弘均自願同意為警採集其尿液 (檢體編號:0000000OOOOO號)並送驗後,檢驗結果為「可 待因閾值480ng/mL、嗎啡閾值8,480ng/mL」(見警卷第8至1 0頁),顯然高於前開公告之濃度值,是被告施用前開毒品 後,已致其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至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施用毒品不 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服 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 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後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騎乘普通重 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上,所為不該。惟念其坦承施用毒品後駕 車之犯行,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造成危害之程 度及素行,暨其自述之職業、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活狀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 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呂雅純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960號   被   告 薛弘均 ○  ○○○○ ○ ○ ○○○             ○             ○○○○○○○○○○     ○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薛弘均於民國113年10月14日19時許,在嘉義市○區○○里○○街 00巷00號住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其所涉施用毒品案 件,另由警方偵辦)。其明知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後會產 生精神恍惚、情緒亢奮等症狀,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注 意及操控汽車之能力均較平常人為低,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於翌(15)日19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19時30分許,行經嘉義市○區○○路O OO巷口時,為警攔查盤檢。嗣經警於同日20時許,徵得薛弘 均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現可待因濃度480ng/mL 、嗎啡濃度8480g/mL。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薛弘均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 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服用毒品致不 能安全駕駛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呂雅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書 記 官 蔡毓雯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1

CYDM-113-嘉交簡-1021-20241231-1

朴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賭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朴簡字第510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何慧文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36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鄭何慧文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 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暨參 加法治教育肆場次。 扣案之簽單參張均沒收。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論罪部分 1、核被告鄭何慧文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 賭博場所罪、刑法第268條後段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以 及刑法第266條第1項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 2、被告自民國113年8月中旬起至113年9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 基於同一賭博之犯意,反覆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進行賭博財 物之行為,是被告歷次賭博行為之時、空間均屬密接,各行 為獨立性極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明顯區隔,應評價為 接續之一行為,而僅論以一個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罪即 足。 3、又被告於上開期間內,提供賭博場所及營利聚眾賭博之行為 ,本質上具有多次性與反覆性,於刑法評價上,應認係「集 合犯」,亦應各僅論以一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一個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至於聲請簡易判決意旨雖認被告於前 開期間內所為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 等犯行,各應以「接續犯」論以一罪,尚有未洽,俱經本院 說明如前,附此敘明。 4、被告係基於上開犯意,同時提供賭博場所、營利聚眾賭博及 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進行賭博行為,實係基於同一犯意達成 其犯罪所為之各個舉動,應屬法律概念之一行為,乃一行為 觸犯3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 一重之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㈡、科刑部分 1、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途賺取財物, 竟提供賭博場所、營利聚眾賭博,以及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 進行賭博等行為,實將國家法律禁止賭博之禁令為無物,並 助長社會上投機僥倖之風氣,且間接促進非法賭博行業之發 展,影響社會善良風俗與秩序,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 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兼衡酌被告為小學肄業之智識程 度(見警卷第16頁),自陳從事回收、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 狀況(見警卷第1、5頁),其本案犯罪之動機、提供賭博場 所與聚眾賭博之規模、期間與所獲得之利益,以及前因犯意 圖營利聚眾賭博罪,經本院以103年度朴簡字第28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之前科紀錄(見本院卷第9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 資處罰。 2、被告前因故意犯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受有有期徒刑3月以上刑 之宣告,於103年11月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 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頁),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良 有悔意,並考量其現年OO歲,僅因再次失慮,致罹刑章,經 此偵、審程序暨科刑教訓後,應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是本院認被告所受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 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 為使被告明瞭其行為所造成之危害,於緩刑期間內,能知所 戒惕,並導正其行為,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 之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 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 時之義務勞務,並應參加法治教育4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 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使被告 培養正確法治觀念。至於被告倘於緩刑期間,違反上揭所定 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 行刑法之必要,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得撤銷 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部分 ㈠、扣案簽單3張(見警卷第13、15頁,偵卷第5、9頁),為被告 所有,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警卷第 1頁反面),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㈡、又被告於經營期間獲利約為新臺幣(下同)1,000多元等情, 業據其於警詢時所自承(見警卷第1頁反面),然因卷內並 無其他證據可資認定被告獲利超過1,000元,依罪證有疑利 於被告原則,僅可認定被告獲利為1,000元,此部分之犯罪 所得未據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 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 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26 6條第1項、第268條、第55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 條第1項第1款、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 2款、第38條第2項前段、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 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賴韻羽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朴子簡易庭  法 官 何啓榮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3   日                 書記官 李承翰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以電信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相類之方法賭博財物者 ,亦同。 前二項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犯第1項之罪,當場賭博之器具、彩券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 財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3690號   被   告 鄭何慧文             ○  ○○○○ ○ ○ ○○○             ○             ○             ○○○○○○○○○○     ○ 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何慧文基於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意圖營利聚眾賭博及 公然賭博之犯意,於民國113年8月中旬起至113年9月10日為 警查獲時止,以嘉義縣○○鄉○○村○○000號住處充作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聚集不特定多數人下注簽賭,而經營「今彩539 」賭博。其賭博方式係以臺灣彩券「今彩539」開獎結果為 賭博之標的,鄭何慧文以下注「2星」、「3星」、「4星」 之方式提供賭客簽賭,賭客每注簽注賭金依新臺幣(下同)10 0元計算,如簽中「2星」者,每注可得彩金5300元,簽中「 3星」者,每注可得彩金5萬7000元,如簽中「4星」者,每 注可得彩金75萬元,賭客未簽中則賭金全歸鄭何慧文所有。 嗣於113年9月10日14時40分許,為警持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核 發之搜索票,至鄭何慧文上開住處執行搜索,扣得簽單3張 而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中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鄭何慧文於警詢中對上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且有扣押 物品清單、扣案簽單影本等附卷可參,並有扣案簽單3張可 佐,足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8條之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罪 、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及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嫌 。又被告於113年8月中旬起至113年9月10日為警查獲時止, 先後多次供給賭博場所及聚眾賭博並與之對賭行為,係基於 同一犯意下接續施行,侵害單一法益,應包括於一行為予以 評價,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是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三 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情節 較重之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聚眾賭博罪處斷。扣案簽單3張 ,係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 ,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賴韻羽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 記 官 林佳欣 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5萬元以下罰金 。 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31

CYDM-113-朴簡-510-20241231-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