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簡字第1344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家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114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廖家詮犯竊盜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義美巧克力夾心酥壹包,追徵其價
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廖家詮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受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徒刑執行
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檢察官固以被告有上開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主張審酌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等語。然本院審酌被告上
開執行完畢之前案之犯罪型態、罪質、侵害法益之種類、情
節、程度均與本案殊異,尚難僅因其曾有受上開徒刑執行完
畢之事實即逕認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據
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本案爰不加
重最低本刑,惟被告上開前科紀錄,仍得依刑法第57條之規
定,於量刑時予以負面評價,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以正當管道賺取
所需,竟竊取他人財物,不尊重他人財產權,所為誠屬不該
;惟念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衡酌本案財物之損失情形
,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暨
其個人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
所載)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之說明:按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查被告因本案竊得義美巧克力夾
心酥1包,為其犯罪所得之物。然義美巧克力夾心酥1包已為
被告食用完畢,業據被告其自陳在卷(見偵卷第32頁),是
可認義美巧克力夾心酥1包已不復存在而無從沒收原物,依
法應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六、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嘉義簡易庭法 官 陳威憲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振臺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1467號
被 告 廖家詮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家詮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桃交簡字第39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5萬元確定,徒刑部分甫於民國110年9月2日執行完畢
。詎廖家詮仍不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
之犯意,於113年3月2日18時52分許,前往嘉義市○區○村里○
○路000號「全聯福利中心嘉義軍輝店」內,徒手竊取該店店
長曾子茜所管理、放置在貨架上之義美巧克力夾心酥1包(
價值35元),得手後藏放於其身穿之外套內,未結帳即騎乘
腳踏車離去。嗣經曾子茜發現有異,調閱監視器後報警處理
,始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廖家詮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
核與被害人曾子茜於警詢時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報告
單、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監視器影像截圖12張等在卷可稽
,足證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
參,其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
上之罪,為累犯,請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
被告於上開前案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再犯本件,可認其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且被告前有多筆竊盜遭科刑處罰之前科紀錄
,是本案依累犯規定對被告加重其刑,並無其所受刑罰超過
所應負擔罪責而致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之侵害情事,請
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另被告竊得之義美巧
克力夾心酥1包,已為被告食用完畢,業據被告供認明確,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1 日
檢 察 官 江炳勳
CYDM-113-嘉簡-1344-2024111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