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敬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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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易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3970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美玲 簡敬倫 官巧涵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5547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均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劉美玲、簡敬倫、官巧涵共同基於傷害 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3年3月28日下午3時30分許,在桃園 市○○區○○路000○0號,徒手毆打告訴人黃聖凱,致其受有頭 部鈍傷、下背和骨盆挫傷、臉部、左側耳朵及四肢多處擦挫 傷之傷害傷害。因認被告劉美玲、簡敬倫、官巧涵均涉犯刑 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 有明文。復按告訴乃論之罪,於偵查中撤回告訴者,應為不 起訴處分;如應不起訴而起訴者,其起訴之程式即屬違背規 定,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最高法院82年度台非字第38 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又因起訴而移審之告訴乃論案件 ,於繫屬初時之訴訟條件是否欠缺,係起訴必備之要件,乃 適法性之問題,其判斷時點自應為訴訟繫屬時,而非偵查終 結時或起訴書製作完成或公告時,亦與檢察官於起訴書製作 完成後是否已無從再變更為不起訴處分無關。是告訴乃論之 罪,於檢察官起訴書製作完成後,告訴人始撤回告訴者,案 經移審繫屬管轄法院,斯時,適法之訴訟條件初即有所欠缺 (第303條第1款),並非適法繫屬後告訴經撤回始致訴訟條 件之欠缺(第303條第3款),自應以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 諭知不受理判決。 三、經查:  ㈠查被告劉美玲、簡敬倫、官巧涵分別被訴涉犯刑法第277條第 1項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規定,均須告訴乃論,經告訴 人黃聖凱提出告訴,檢察官偵查後認應提起公訴,於113年1 0月19日製作起訴書原本,嗣經該署書記官於同年11月25日 製作正本,並於同年12月4日繫屬本院等情,有臺灣桃園地 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35547號 起訴書、該署113年12月3日桃檢秀宿113偵35547字第113915 6264號函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在卷可佐。  ㈡茲因告訴人業於113年11月14日具狀向檢察官撤回告訴,有聲 請撤回告訴狀及其上桃園地檢署收狀章所載日期在卷可憑( 見偵卷第123頁),則告訴人既係於本件尚未繫屬於本院前 即撤回對被告之告訴,依前開說明,本件公訴即欠缺告訴之 訴訟要件,其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 知不受理之判決。  本案經檢察官翟恆威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21

TYDM-113-審易-3970-20250221-1

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192號 原 告 吳枯生 被 告 林陽裕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 害賠償。因事件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 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0

TYDM-114-審附民-192-20250220-1

附民移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許靖汶 相對人 張瑞辰 上當事人間114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349號就本院114 年度審金簡 字第88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一案,於中華民國114 年2 月20日下 午2時20分在本院調解中心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李敬之 書記官 余安潔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許靖汶 相對人 張瑞辰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張瑞辰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7 萬1 千元, 給付方式如下: ⒈應自民國115 年4 月25日起,按月於每月25日前給付1 萬 7 千元,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逾期未給付, 則全部債務視為到期,並應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中華 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許靖汶)。 ⒉相對人如遵期於前項時間所示時間給付,則免除支付2 萬 元。 ㈡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張瑞辰就114 年度審金簡字第88號違反 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其餘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拋棄,如 被告符合緩刑要件,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 ㈢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許靖汶 相對人 張瑞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余安潔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4 日

2025-02-20

TYDM-114-附民移調-349-20250220-1

審重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重附民字第8號 原 告 凌遠芳 被 告 傅春銘 張芳銘 伍志文 上列被告等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 損害賠償。因事件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 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0

TYDM-114-審重附民-8-20250220-1

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1817號 原 告 司徒彣倩 被 告 雷雅安 林詠傑 蘇庭毅 上列被告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0

TYDM-113-審附民-1817-20250220-1

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150號 原 告 管管 被 告 雷雅安 林詠傑 蘇庭毅 上列被告等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 訟,請求損害賠償。因事件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1 日

2025-02-20

TYDM-113-審附民-2150-20250220-1

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附民字第51號 原 告 邱翊軒 被 告 李皆亨 (已歿)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理 由 一、按刑事訴訟諭知無罪、免訴或不受理之判決者,應以判決駁 回原告之附帶民事訴訟。但經原告聲請時,應將附帶民事訴 訟移送管轄法院之民事庭,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定有明 文。 二、本案被告李皆亨所涉竊盜案件,因被告死亡,業經本院以11 3年度審易字第4115號為不受理判決,惟關於本件附帶民事 訴訟法律關係,並未因而終結,且原告已聲請移送本院民事 庭審理,有本院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考,爰依上開規定, 將本件移送本院民事庭。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3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2025-02-20

TYDM-114-審附民-51-20250220-1

審簡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4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號 原 告 古錦梯 訴訟代理人 鄭梵律師 被 告 呂明信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 賠償。因事件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 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 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5 日

2025-02-19

TYDM-114-審簡附民-2-20250219-1

審金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29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184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國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記載「於民國1 13年2月24日前某時許」更正為「於民國113年2月23日下午4 時50分許」、第16行記載「提領、轉匯」更正為「提領一空 ,張國興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 去向」;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國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2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如附件 一所示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張國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 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 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  3.查被告本件所涉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被告雖未經檢察官訊問,致使被告無從於偵 查時適時自白犯罪,惟其於警詢時已就其提供帳戶之始末供 述綦詳,且未表示否認犯罪(見偵卷第4-5頁),可寬認被 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已自白洗 錢之犯行(見本院審金訴卷第29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是被告除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外,亦有前揭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 規定之適用,即應依法遞減其刑,且刑法第30條第2項及前 揭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分屬得減、 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遞減輕後最高度至遞減 輕後最低度為量刑。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 定,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張國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之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 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 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 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未修正;參酌該條之 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 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 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 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 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 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 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 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 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 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 、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 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罪責,即無另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 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 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依前揭說明,自無再以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 1項論罪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 言,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罪嫌,並 為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云云,容有誤會,併予 敘明。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 詐騙告訴人劉峻陞、葉珈言、梁佾訓,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既遂,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應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 法第70條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提供 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致前開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 詐騙財物之工具,使告訴人等受有金錢上之損害,助長詐騙 財產犯罪之風氣,並使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 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 ,犯罪情節較輕微,已與到庭之告訴人葉珈言達成調解,承 諾將分期賠償新臺幣(下同)5萬元,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 調字第1748號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 可佐(見本院審金簡卷第21-22、27頁),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提供之帳戶數量、告 訴人之人數及受損害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 度、從事粗工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 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按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 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 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 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 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 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 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 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 與到庭之告訴人葉珈言達成調解,現正遵期履行中,業如前 述,且告訴人葉珈言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見本 院審金簡卷第21頁),堪認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 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仍有改善之可能,本院綜核 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斟酌 被告雖與告訴人葉珈言經本院調解成立,惟尚未給付完畢, 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前開調解筆錄所定之條件,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 筆錄所載內容按期對告訴人葉珈言支付損害賠償,以兼顧其 權益。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其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原 約定一個帳戶租用五天可得報酬15萬元,惟實際上並沒有拿 到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5頁,本院審金訴卷第29頁), 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 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劉峻陞、葉珈言、梁佾訓遭詐騙所匯 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1萬9,123元、4萬9,985元、2萬5,123元 ,業經不詳詐欺成員提領完畢,前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 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供帳戶之 人,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提領款項之人,亦無支配或處分該 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認 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㈣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 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上開帳戶業經列 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又非違禁物,不具刑 法上重要意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981號   被   告 張國興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             ○○村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             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興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 付或提供予他人使用,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 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 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仍基於無故 交付帳戶,且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犯罪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故意,於 民國113年2月24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放置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壢 家樂福賣場內置物櫃,約定以新臺幣15萬元價格,提供與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取得上揭郵局帳戶金融資料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意,於113年2月間向劉峻陞、葉珈言、梁佾訓佯以「假網 拍」、「假冒中獎通知」等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郵局帳戶內,旋為該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轉匯。 二、案經劉峻陞、葉珈言、梁佾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張國興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峻陞、葉珈言、梁佾訓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㈣告訴人劉峻陞、葉珈言、梁佾訓匯款紀錄、對話紀錄、轉帳 交易成功截圖等。  ㈤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記錄。 二、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 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上開物品交 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且金 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 ,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 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 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 價蒐購或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 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 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 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報導,因此交付帳戶 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 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期約、收受對價而 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 附表 項次 告訴人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劉峻陞 113年2月24日14時05分 1萬9,123元 2 葉珈言 113年2月24日13時48分 4萬9,985元 3 梁佾訓 113年2月24日14時40分 2萬5,123元 附件二: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48號調解筆錄。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葉珈言        住○○市○○區○○路○段00號6樓之1   相對人 張國興          住○○市○○區○○○路0段000巷○○○村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00號 上當事人間113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48號就本院113 年度審金簡 字第526 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一案,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7 日 下午4 時20分在本院調解中心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李敬之   書記官 賴葵樺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葉珈言   相對人 張國興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張國興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 萬元,應自    民國113 年12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5000元,    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逾期未給付,則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並應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中華郵政苗栗    福星分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葉珈言)。   ㈡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張國興就113 年度審金簡字第526 號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其餘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拋棄,    並同意給予相對人緩刑的機會。   ㈢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葉珈言            相對人 張國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賴葵樺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2025-02-19

TYDM-113-審金簡-526-20250219-1

審附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審附民字第2141號 原 告 陳敬偉 被 告 彭士杰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 償。因事件確係繁雜,非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 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審判長法 官 陳彥年 法 官 李敬之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3 日

2025-02-19

TYDM-113-審附民-2141-202502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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