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金簡字第52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國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3298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自白犯罪(113年度審金訴
字第1847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張國興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處
有期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
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
依附件二所示調解筆錄所載內容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7行記載「於民國1
13年2月24日前某時許」更正為「於民國113年2月23日下午4
時50分許」、第16行記載「提領、轉匯」更正為「提領一空
,張國興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上開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及
去向」;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國興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
白(見本院審金訴卷第29頁)」外,餘均引用檢察官如附件
一所示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
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
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
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
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
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
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參照)。
2.被告張國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該條項移列為第19條
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又有關減刑之規定,修正前
同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
「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
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
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後設有「如
有所得應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要件,較修正前嚴格。
3.查被告本件所涉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
下同)1億元,被告雖未經檢察官訊問,致使被告無從於偵
查時適時自白犯罪,惟其於警詢時已就其提供帳戶之始末供
述綦詳,且未表示否認犯罪(見偵卷第4-5頁),可寬認被
告於偵查中已自白犯罪,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亦已自白洗
錢之犯行(見本院審金訴卷第29頁),卷內亦無證據證明被
告實際取得犯罪所得,是被告除得適用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外,亦有前揭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自白減刑
規定之適用,即應依法遞減其刑,且刑法第30條第2項及前
揭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分屬得減、
必減之規定,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遞減輕後最高度至遞減
輕後最低度為量刑。經綜合比較上述各條文修正前、後之規
定,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規定,自應適用有利於被告即113年7月31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第23條第3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張國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至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之2條第1項、第3項之規定,移至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除將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5條之2有關「向虛擬通貨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
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之帳號」之用語,修正為「向提供虛擬
資產服務或第三方支付服務之事業或人員申請之帳號」外,
其餘條文內容含構成要件與法律效果均未修正;參酌該條之
立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
平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
上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
人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
脫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
難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
行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
刑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
立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
情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
、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
案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
罪責,即無另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
置規定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本
件被告既經本院認定成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
,依前揭說明,自無再以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3項第1款、第
1項論罪之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
言,是公訴意旨認被告另涉犯期約對價而交付帳戶罪嫌,並
為幫助一般洗錢罪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云云,容有誤會,併予
敘明。
㈣被告以一提供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騙集團成員
詐騙告訴人劉峻陞、葉珈言、梁佾訓,又同時構成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既遂,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以幫助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㈤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為上開犯行,為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
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被告於偵查及本院
準備程序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應
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
法第70條遞減輕之。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不法利益,提供
本案郵局帳戶資料予他人使用,致前開帳戶淪為他人洗錢及
詐騙財物之工具,使告訴人等受有金錢上之損害,助長詐騙
財產犯罪之風氣,並使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
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之困難,危害社會正常交易安全,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未直接參與詐欺犯行
,犯罪情節較輕微,已與到庭之告訴人葉珈言達成調解,承
諾將分期賠償新臺幣(下同)5萬元,有本院113年度附民移
調字第1748號調解筆錄、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在卷
可佐(見本院審金簡卷第21-22、27頁),態度尚可,兼衡
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素行、提供之帳戶數量、告
訴人之人數及受損害金額暨被告於警詢及本院自述之智識程
度、從事粗工工作、無須扶養他人之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等
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
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㈦按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
因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
人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
認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
罰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
此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
行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
發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
,素行尚佳,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後已坦承犯行,且
與到庭之告訴人葉珈言達成調解,現正遵期履行中,業如前
述,且告訴人葉珈言亦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等情(見本
院審金簡卷第21頁),堪認其對於社會規範之認知尚無重大
偏離,行為控制能力亦無異常,仍有改善之可能,本院綜核
上情,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已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是認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1款規定,予以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另斟酌
被告雖與告訴人葉珈言經本院調解成立,惟尚未給付完畢,
為督促被告於緩刑期間履行前開調解筆錄所定之條件,併依
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附件二所示調解
筆錄所載內容按期對告訴人葉珈言支付損害賠償,以兼顧其
權益。至被告於本案緩刑期間,若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者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由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
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
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之規定。
㈡被告於警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均供稱其提供本案郵局帳戶原
約定一個帳戶租用五天可得報酬15萬元,惟實際上並沒有拿
到任何報酬等語(見偵卷第5頁,本院審金訴卷第29頁),
而依卷內現存事證,亦無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犯行而實
際獲得犯罪所得,自無從遽認被告有何實際獲取之犯罪所得
,無從宣告沒收或追徵。
㈢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
有明文。查本案告訴人劉峻陞、葉珈言、梁佾訓遭詐騙所匯
入本案郵局帳戶內之1萬9,123元、4萬9,985元、2萬5,123元
,業經不詳詐欺成員提領完畢,前開款項雖屬洗錢之財物,
本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惟考量被告僅係擔任提供帳戶之
人,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提領款項之人,亦無支配或處分該
財物或財產利益之行為,倘依上開規定對被告宣告沒收,認
容有過苛之虞,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追徵。
㈣被告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之本案郵局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等資
料,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並未扣案,且上開帳戶業經列
為警示帳戶,應無再遭不法利用之虞,又非違禁物,不具刑
法上重要意義,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
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佳紜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9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余安潔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981號
被 告 張國興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
○○村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
00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國興明知任何人不得將自己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之帳戶交
付或提供予他人使用,亦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
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
構帳戶作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仍基於無故
交付帳戶,且縱若有人持其所交付之帳戶之帳號及密碼犯罪
,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等故意,於
民國113年2月24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請之中華郵政股份有
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
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放置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中壢
家樂福賣場內置物櫃,約定以新臺幣15萬元價格,提供與不
詳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取得上揭郵局帳戶金融資料所屬詐
欺集團成員,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
犯意,於113年2月間向劉峻陞、葉珈言、梁佾訓佯以「假網
拍」、「假冒中獎通知」等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於附表
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郵局帳戶內,旋為該詐欺集團
成員提領、轉匯。
二、案經劉峻陞、葉珈言、梁佾訓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㈠被告張國興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證人即告訴人劉峻陞、葉珈言、梁佾訓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被告郵局帳戶開戶資料與交易明細。
㈣告訴人劉峻陞、葉珈言、梁佾訓匯款紀錄、對話紀錄、轉帳
交易成功截圖等。
㈤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間對話記錄。
二、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
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
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提
款卡及密碼,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帳戶提款卡及密碼,
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上開物品交
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且金
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
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
,一個人可以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
並無何困難,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實;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
驗,若見有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
價蒐購或借用之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
情當能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
產犯罪;況觀諸現今社會上,詐騙者以蒐集之人頭帳戶,作
為詐欺之轉帳帳戶,業經報章媒體時有報導,因此交付帳戶
予非親非故之人,受讓人將持以從事財產犯罪,已屬一般智
識經驗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犯詐欺取財罪嫌,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嫌。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
5條之2第3項第1款、第1項之無正當理由期約、收受對價而
提供帳戶予他人使用之低度行為,為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幫助洗錢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
論罪。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
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
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9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3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
附表
項次 告訴人 匯款時間(民國) 匯款金額(新臺幣) 1 劉峻陞 113年2月24日14時05分 1萬9,123元 2 葉珈言 113年2月24日13時48分 4萬9,985元 3 梁佾訓 113年2月24日14時40分 2萬5,123元
附件二:本院113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48號調解筆錄。
調 解 筆 錄
聲請人 葉珈言
住○○市○○區○○路○段00號6樓之1
相對人 張國興
住○○市○○區○○○路0段000巷○○○村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0○00號
上當事人間113 年度附民移調字第1748號就本院113 年度審金簡
字第526 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一案,於中華民國113 年11月7 日
下午4 時20分在本院調解中心調解成立。茲記其大要如下:
一、出席人員:
法 官 李敬之
書記官 賴葵樺
二、到庭調解關係人:
聲請人 葉珈言
相對人 張國興
三、調解成立內容:
㈠相對人張國興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5 萬元,應自
民國113 年12月20日起,按月於每月20日前給付5000元,
至全部債務清償完畢為止,如一期逾期未給付,則全部債
務視為到期,並應匯入聲請人指定之帳戶(中華郵政苗栗
福星分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戶名:葉珈言)。
㈡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張國興就113 年度審金簡字第526 號違
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之其餘民事損害賠償請求權均拋棄,
並同意給予相對人緩刑的機會。
㈢訴訟費用各自負擔。
四、以上筆錄當庭交關係人閱覽/朗讀並無異議後簽押
聲請人 葉珈言
相對人 張國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庭
書記官 賴葵樺
法 官 李敬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賴葵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TYDM-113-審金簡-526-20250219-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