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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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010號 原 告 李月娥 上列原告與被告鄒翔宇間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對被告提起刑事附 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於民國113年6月11日以112年度審附 民字第759號裁定移送前來。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 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 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刑事附帶民 事訴訟,經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於同 院民事庭後,民事庭如認其不符同法第487條第1項規定之要件時 ,應許原告得繳納裁判費,以補正起訴程式之欠缺(最高法院73 年台上字第2938號判決、108年度台抗大字第953號裁定意旨參照 )。查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審附民 卷第3頁、審訴卷第43頁);惟本院112年度審金易字第208號刑 事判決僅認定原告於112年4月12日18時15分許交付30萬元予被告 ,有該案刑事判決書可考(審訴卷第15至22頁),則原告請求逾 30萬元部分,尚非該案刑事判決認定被告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 害,原告就此部分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難認適法。然揆諸前開 說明,仍得命原告補繳裁判費,以補正程序之欠缺,因此命原告 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以70萬元核算之第一審裁判費7,600 元,如逾期未繳,即駁回該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陳景裕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鄭珓銘

2024-12-06

CTDV-113-訴-1010-20241206-1

司執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確定執行費用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聲字第52號 聲 請 人 王新凱  住○○市○里區○○街00號      代 理 人 王翼升律師 複代理人  廖泉勝律師 相 對 人 陳添成1  住○○市○里區○○街00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徐成祿2  住○○市○里區○○街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葉淑芬3  住○○市○里區○○街00巷0號               居台中市大里區立仁里新仁路一段238             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賴志雄4  住○○市○里區○○街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李錫煌5  住○○市○里區○○街00巷0號               居南投縣○○鄉○○村0鄰○○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李桂雪6  住○○市○里區○○街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徐錦霞7  住○○市○里區○○街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曾瑞鋒8  住○○市○里區○○街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陳松盈9  住○○市○里區○○街00巷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張國樑10            住○○市○里區○○街00巷0號               居台中市○○區○街里0鄰○○街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鄧素幸11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居屏東縣屏東市永安里2鄰互助街35巷1             2弄17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張美雲12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陳銘墩13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居台中市○區○○里0鄰○○○路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何煥宗14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居屏東縣○○鄉○○村0鄰○○路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何金星15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黃柏曄16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陳茂霖17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巫淑芳18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王錦標19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劉竹萍20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李月嫦21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蔡福深22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蔡佳璋23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居台中市○里區○○里0鄰○○街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魏文勝24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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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王盛頓38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居新北市三重區永德里17鄰後竹圍街17             5巷28號3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陳泳源39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居嘉義縣○○鄉○○村0鄰○○○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賴志浩40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楊東岳41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邱毓鈴42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林英杰43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林武政44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洪欽國45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黃月秀46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戴宥騏47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李麗珠48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黃曾月里49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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許志祥72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康家瑜73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魏忠義74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陳竑志75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居台中市○區○○里0鄰○○路000號7             樓之6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賴柏佑76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居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3樓             之9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賴佑杰77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居台中市大里區東湖里38鄰中湖路150             巷2號6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羅美惠78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居台中市西區公館里27鄰懷寧街101巷1             4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盧寶田79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居南投縣魚池鄉大林村4鄰金天巷33之2             6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陳淑香80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張李玉霜81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盧盈瑞82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石政弘83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盧江樟84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李慶紋85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居台中市○里區○○里0鄰○○街00號2             樓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劉儀雄86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鄭妙惠87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余芳娥88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洪欣佳89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居台中市○里區○○路000巷0弄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吳雅方90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林青松91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廖秀楓92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居台中市○區○○里0鄰○○街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林豊苰93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林芬蘭94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江碧玉95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居台中市○區○○路000號4樓之1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洪村昆96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陳月嬌97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盧沿柎98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陳榮茂99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陳淑𡑢100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居台中市太平區新光里1鄰振福路642巷             2弄18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涂良仁101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居嘉義縣○○市○鄉里0鄰○○○000號             之14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沈進枝102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施曜騰103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居彰化縣○○鎮○○里0鄰○○巷0號之             10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許麗娟104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林芬蘭105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詹淑媛106            住○○市○里區○○街00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邱宗裕107            住○○市○里區○○街00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何淑真108            住○○市○里區○○街00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周光國109            住○○市○里區○○街00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張櫻霖110            住○○市○里區○○街00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葉思萍111            住○○市○里區○○街00巷000號              居新竹縣竹東鎮東寧里1鄰沿河街3巷12             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詹忠樹112            住○○市○里區○○街00巷000號              居彰化縣彰化市南興里14鄰南興街1巷3             4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陳淑玉113            住○○市○里區○○街00巷000號              居台中市○里區○○街00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陳國榮114            住○○市○里區○○街00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林冠宇115            住○○市○里區○○街00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陳科勝116            住○○市○里區○○街00巷000號              居台中市大里區內新里1鄰鐵路街122巷             33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吳明芳117            住○○市○里區○○街00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何廣電118            住○○市○里區○○街00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王志欽119            住○○市○里區○○街00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邱桂絨120            住○○市○里區○○街00巷000號              居台中市○里區○○里00鄰○○路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徐堒龍121            住○○市○里區○○街00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王芊又122            住○○市○里區○○街00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葉勝發123            住○○市○里區○○街00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張明玉124            住○○市○里區○○街00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沈汶錚125            住○○市○里區○○街00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陳益崇126            住○○市○里區○○街00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陳江源127            住○○市○里區○○街00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尹黃純英128            住○○市○里區○○街00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趙台山129            住○○市○里區○○街00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宮兆祺130            住○○市○里區○○街00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李雙巧131            住○○市○里區○○街00巷000號              居台中市太平區新光里6鄰樹德一街48             巷13弄22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劉俊宏132            住○○市○里區○○街00巷000號              居台中市太平區新光里6鄰樹德一街48             巷13弄22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劉俊良133            住○○市○里區○○街00巷000號              居台中市太平區新光里6鄰樹德一街48             巷13弄22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劉俊志134            住○○市○里區○○街00巷000號              居台中市太平區新光里6鄰樹德一街48             巷13弄22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黃文135            住○○市○里區○○街00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林麗美136            住○○市○里區○○街00巷0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黃舒菱137即廖秀梅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5  相 對 人 黃文玉138即廖秀梅之承受訴訟人            住○○市○○區○○路000號8樓之5  相 對 人 洪家裕139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居台中市○里區○○路000巷0弄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相 對 人 洪家暐140            住○○市○里區○○街00巷00號               居台中市○里區○○路000巷0弄00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當事人間確定執行費用強制執行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執行 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執行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239,540元及自本裁 定送達相對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債權人因強制執行而支出之費用,得求償於債務人者,得準 用民事訴訟法第九十一條之規定,向執行法院聲請確定其數 額。強制執行法第2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該執行費用額應 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此觀強 制執行法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亦明。 二、經調閱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71327號卷宗審查後,相對人 即債務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即債權人之執行費用額,依後附 計算書確定為如主文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加給自本裁定送達相對人即債務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黃偉哲 計算書: 項目 金額(新台幣) 執行費 23,360元 調債務人戶籍謄本規費 2,100元 調土第一類謄本規費 80元 地政機關複丈費 4,500元 拆除費用 207,900元 開鎖人員開鎖費 1,600元 合計 239,540元

2024-12-05

TCDV-113-司執聲-52-2024120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8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有成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度 訴字第7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7119號),針對其刑一部提起上 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陳有成如其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部分,均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陳有成各處如附表編號1、2「科刑」欄所示之 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 由 一、本案審理範圍之說明:   按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規定:「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查本案上訴人即被告陳有 成(下稱被告)對於原判決不服提起上訴之範圍,僅針對原判 決關於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之刑一部上訴,此 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明示陳明,且同時敘明其 對於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均不爭執,此部分沒有 要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150、279至280頁),並經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時填具「部分撤回上訴聲請書」,撤回對原判決 之刑以外其餘部分之上訴。依照前揭規定,本院自應僅就原 判決關於被告之刑(含有無法定加重、減輕事由及其量刑等) 部分予以審理及審查有無違法或未當之處;至於原判決其他 部分(指原判決之犯罪事實,罪名及沒收部分)則均已確定 ,並不在被告上訴及本院審理之範圍,先予指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伊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次 所收的贓款,有一部分是以自動櫃員機存款至邱00(完整姓 名詳見本院卷第150頁,下稱邱00)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戶(帳號詳卷),一部分是邱00叫人來收,伊願意供出共犯 邱00,且願意繳交犯罪所得,來換取更輕之刑等語。 三、本院以原判決認定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2罪( 另各想像競合犯有共同一般洗錢罪)之犯罪事實及罪名為基 礎,說明與刑之部分有關之法律是否適用:   (一)關於被告就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而與其刑有關之部分,被 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於民國112年5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6月2日起生效施行,但該次修正僅增訂該條第1項 第4款之規定,至原條項第2款之要件及刑度均未修正,尚無 庸比較新舊法,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為適用現行法之規 定。又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1300068891 號制定公布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除其中第19條、第20 條、第22條、第24條、第39條第2項至第5項有關流量管理措 施、停止解析與限制接取處置部分及第40條第1項第6款之施 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已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而 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之罪,依原判決認定詐欺 獲取之財物,並未達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第43條增訂 特殊加重詐欺取財罪所定「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詐欺獲 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百萬元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得併科3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1億元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億元以下罰金」之金額,亦未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 訂第44條第1項:「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有 下列情形之一者,依該條項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一、並 犯同條項第1款、第3款或第4款之一。二、在中華民國領域 外以供詐欺犯罪所用之設備,對於中華民國領域內之人犯之 」之情形,自無須就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之 刑部分,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至有關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7條前段應係特別法新增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 類似減刑規定,故無從比較,且被告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之2罪,均合於上開減刑之要件規定部分,詳如以下理 由欄三、(三)所示之說明】。 (二)本案依檢察官起訴書、原審及本院到庭檢察官之主張及舉證 (見原審卷第7至13、477頁、本院卷第285頁),足認被告 前曾於109年2月19日,因恐嚇危害安全案件,由臺灣臺中地 方法院以108年度中簡字第2457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得易科 罰金)確定,並已於109年4月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且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51頁)在卷可按 ,被告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之2罪,均為累犯。本院參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 釋意旨,考量被告上開前案與本案俱屬故意犯罪,且被告於 前案之有期徒刑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於歷經2年多即再 犯較之前案更重之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2罪,足見 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且依其犯罪情節,並無應量處 最低法定刑,否則有違罪刑相當原則,致其人身自由遭受過 苛侵害之情形,爰認被告本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 2罪,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合於修正後即現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 定之適用: (1)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犯詐欺犯罪,在偵查 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 者,減輕其刑」之規定,依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 利國際公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 者,從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已規範較輕刑罰等減 刑規定之溯及適用原則。從而,行為人犯刑法第339條之4之 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罪之因自白及自動繳交犯罪 所得減刑之規定,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應係特 別法新增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減刑規定,自無 從比較,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 用(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805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 (2)查被告於本案偵查中之警詢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其所為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2罪等全部犯行(見偵卷第81至84頁、 原審卷第474至476頁),且於本院審理時亦表明對於原判決 認定之犯罪事實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0頁),復於上訴 本院後自動繳交其經原判決認定之全部犯罪所得新臺幣(下 同)3000元(上開被告之犯罪所得數額,除據被告於本院供 明〈見本院卷第152頁〉外,並經原判決認定明確,且經被告 先向本院繳交2184元〈有本院收據可稽,見本院卷第259頁〉 後,又另補繳816元,合計3000元),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之2罪,均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 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209號刑事 判決意旨參照),且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2罪 ,前分別有加重、減輕之事由,依法應各予先加後減之。被 告上訴意旨其中以伊願意並已實際繳交全部犯罪所得,請求 就其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2罪,均予減輕其刑,非 無理由。 (四)被告上訴意旨固略以:伊本案所收的贓款,有一部分是以自 動櫃員機存款至邱00的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帳號詳卷) 、另一部分則是邱00叫人來收取,伊已供出上手邱00,請求 再予從輕量刑等語。而雖被告所指之邱00確有其人,本院並 依被告所述,調得邱00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 及於案發期間之交易明細(見本院卷第209至211頁)。惟參 以被告於本院供稱伊在本件案發之日即111年8月29日所收得 之詐欺贓款,有部分係匯入共犯邱00之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 行帳戶等語(見本院卷第150頁),已與被告在警詢時堅稱 伊向陳昱宏收取詐欺所得款項後,係依指示將錢丟包在彰化 縣社頭鄉員集路附近等語(見偵卷第83頁),有所不符,且 依被告所述,邱00係以自己申設之帳戶收取詐欺款項,核亦 與一般詐欺集團較為高階之成員應會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查 緝之模式不同,則縱使被告有於案發日期以自動櫃員機將款 項轉入邱00上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戶,此等款項究否係詐 欺贓款、邱00於事前是否知情而為共犯,實均非無疑。復參 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伊先前未曾在檢警單位指述邱00 為本案之共犯,其是在本案第二審才首次提及邱00為共犯; 有關伊指稱邱00為本件共犯部分,除伊自己之陳述外,並沒 有其他證據可為佐證等語(見本院卷第284頁),核與本院 查詢邱00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見本院卷第197 至205頁),顯示邱00現另案通緝中,並未因涉有與被告共 犯如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等 罪嫌,經檢察官起訴而查獲之情形,互為相合。從而,本院 尚無可僅以被告上開單一、且有瑕疵之陳述,於別無其他具 關聯性補強佐證之情況下,遽認被告已供出本案之共犯邱00 ,被告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後段規定之適用, 亦無可單以被告一己之自述,據以認定被告有何已供出共犯 經查獲之有利量刑因子存在。被告前開此部分上訴,為無理 由。 (五)另針對被告就原判決之刑一部上訴,而與其刑有關之部分,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並自 同年月16日起生效施行,有關被告經原判決認定所犯共同一 般洗錢之2罪,其法定刑並未修正,然此次修正將被告行為 時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為:「犯前4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嗣後洗 錢防制法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 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原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於修正之後,上開原所定一般洗錢罪之罰則,經改移置於 同法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且將原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移列至第23條第3項前段,並 修正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 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而 被告共同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上開修正後即現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法定上限為5年,較修正前 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為輕(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 參照),且本案被告於偵查階段之警詢、原審審理時均自白 共同一般洗錢之2罪,於本院審理時亦未爭執上開原判決認 定之犯罪事實,且於上訴本院後,已繳交全部之犯罪所得( 詳如前述),依上開被告行為時、中間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或裁判時法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 ,被告所犯共同一般洗錢之2罪,均得減輕其刑,故針對被 告與刑有關部分,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予以綜合比 較後,以裁判時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較為有利,應適用修正 後即現行洗錢防制法之相關規定。是以,被告所犯共同一般 洗錢之2罪,原均應依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 予以減輕其刑,然被告各次所為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共 同一般洗錢罪,業經原判決分別依法適用想像競合犯之規定 ,各從一較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於法被告所 為共同一般洗錢2次之輕罪部分,自均無從再適用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惟此屬於想像 競合犯中輕罪部分之與刑有關事由,應於量刑時一併審酌, 附此說明。 (六)此外,被告所犯經原判決認定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2 罪(各含其想像競合所犯之共同一般洗錢罪),查無其他法 定應予適用之加重、減輕事由,併此陳明。   四、本院將原判決就被告所處之刑予以撤銷改判之說明: (一)原審就其認定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2罪,予以 科刑,固非無見。惟查:1、原審未及考量被告前開所為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2罪,均合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 第47條前段之規定,各予以減輕其刑,容有未合;2、又原 判決在量刑時,未及斟酌上開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 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法定最高刑度,已有所降低,且被告各次所犯共同一 般洗錢之輕罪,均合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 規定等有利於被告之科刑因子,稍有未合。被告上訴意旨其 中以伊有供出共犯邱00為由,請求就其所犯各罪,均再予從 輕量刑部分,依本判決上揭理由欄三、(四)所示之論述,固 非有理由;惟被告上訴另以伊願意、且已實際繳交全部犯罪 所得,希再依法減輕其刑部分,參以原判決此部分有本段上 開1所示未及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之 未當,則非無理由,且原判決併有本段前開2所示未及考量 此部分有利於被告量刑因子之微疵存在,即屬無可維持,自 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如其附表編號1、2所示之刑,均 予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即被告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本案行為前, 已曾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遭查獲(其此部分所為幫助一般 洗錢犯行,嗣業於其本案行為後之111年10月26日,由臺灣 高雄地方法院以111年度金簡字第353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 併科罰金2萬元〈得易服勞役〉確定,見本院卷第51至52頁) 之素行(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於原審自陳國中畢業, 入監前受僱擔任粗工,未婚,不須扶養他人之智識程度及家 庭經濟等狀況(參見原審卷第478頁),被告於行為時正值 青年,卻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其各次犯罪之動機、目的均 係為圖一己之私利,被告所為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所認定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共同一般洗錢各2次之犯罪手段、情節 、參與程度,對被害人李玉珠、黃佳琳及我國防制洗錢所生 之損害(被告依原判決附表編號1、2所認定共同對被害人李 玉珠、黃佳琳犯加重詐欺取財及洗錢之金額,有所不同部分 ,應作為差別量刑之重要參酌因子),被告犯罪後於偵查階 段之警詢及法院審理時均自白全部犯行,且於上訴本院後, 業繳交全部之犯罪所得等犯罪後態度,並考量修正後即現行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有期徒刑法定上限為5年,較 修正前之有期徒刑上限7年為輕(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 之規定參照),且被告所犯共同一般洗錢2次之輕罪,均合 於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復經整體評價 而權衡被告侵害法益之類型、程度及其並未保有犯罪所得等 情,認為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2罪,均尚無依 其共同所犯一般洗錢之輕罪法定刑,併予科處罰金刑之必要 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編號1、2「科刑」欄所示之刑 ,並斟酌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2罪之犯罪時間相 近,行為態樣及罪質相同等情,具較高程度之非難可責重複 性,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依判決格式簡化原則,僅引用程序法條文),判 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閔傑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月治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忠                    法 官 劉麗瑛                    法 官 李雅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 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宜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附錄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附 表: 編號 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        科刑 1 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之附表編號1部分 本院撤銷改判: 陳有成經本院撤銷之刑部分,處有期徒刑拾月。 2 原判決「犯罪事實及理由」欄一之附表編號2部分 本院撤銷改判: 陳有成經本院撤銷之刑部分,處有期徒刑玖月。

2024-12-05

TCHM-113-金上訴-878-20241205-1

司繼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變賣遺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繼字第4420號 聲 請 人 李月芬地政士即林家生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變賣被繼承人林家生遺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被繼承人林家生所遺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變賣。 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林家生遺產負擔。   理   由 一、按遺產管理人非於民法第1179條第1項第3款所定公示催告期 間屆滿後,不得對被繼承人之任何債權人或受遺贈人,償還 債務或交付遺贈物;為清償債權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遺產 管理人經親屬會議之同意得變賣遺產;親屬會議不能召開或 召開有困難時,依法應經親屬會議處理之事項由有召集權人 聲請法院處理之,民法第1181條、第1179條第2項後段、第1 132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於親屬會議無法召開時,遺產管 理人為清償債務或交付遺贈物之必要,應聲請法院許可後變 賣遺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繼承人林家生(下稱被繼承人)於民 國109年7月1日死亡,其繼承人均已拋棄繼承,且未於法定 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聲請人業經鈞院111年度司繼字第6 6號民事裁定選任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嗣後聲請人依 法管理被繼承人之遺產,且向鈞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 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亦經鈞院以111年度司家催字第65 號裁定准予為公示催告在案,並依法進行公示催告程序。現 公示催告期滿,茲因被繼承人生前留有債務,其所有之土地 因面積狹小不易處分,債權人亦無意聲請強制執行,聲請人 為清償債權,自有變賣被繼承人遺產之必要等語。 三、經查:被繼承人死亡後,其所有繼承人均已死亡,且其親屬 會議未於法定期間內選定遺產管理人,本院爰依聲請選任聲 請人為被繼承人之遺產管理人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 1年度司繼字第66號卷宗核閱無訛,堪信為真實,揆諸前開 事實,自難期被繼承人之親屬會議能召開,進而同意聲請人 變賣被繼承人之遺產,執此,聲請人聲請本院許可變賣被繼 承人之遺產,自屬有據。又聲請人擔任遺產管理人期間,已 向本院聲請對被繼承人之債權人及受遺贈人為公示催告,並 經本院以111年度家催字第65號裁定准予為公示催告在案, 現公示催告已期滿,被繼承人之部分債權人迄今仍未完全受 償,亦有聲請人提出之被繼承人土地明細表、土地登記第一 類謄本影本及勞工保險局函文等在卷可證,復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111年度司家催字第65號卷宗查核屬實。是聲請人為清 償債權,確有變賣遺產之必要,依前開規定,其聲請准予變 賣被繼承人所遺如附表所示之遺產,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81條第1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家事法庭 司法事務官 羅永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件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向本院提起抗告,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陳鉉岱 附表:被繼承人林家生所有之不動產 編號 土地標示、坐落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面積:4563.31平方公尺) 1/900 2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面積:19.77平方公尺) 1/900 3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面積:5.68平方公尺) 1/10 4 臺中市○○區○○○段000地號之土地(面積:7.22平方公尺) 1/10

2024-12-05

TCDV-113-司繼-4420-20241205-1

司促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5294號 債 權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債 務 人 李月芬地政士即陳志成之遺產管理人 一、債務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志成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清償 新臺幣玖萬伍仟零捌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 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 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並於管理被繼承人陳志成之 遺產範圍內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04

TCDV-113-司促-35294-20241204-1

司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34560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李月慈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十七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 聲請人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月二十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2年6月17日 簽發之本票1紙,付款地在臺北市,金額新臺幣300,000元, 利息按年息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113年10月 19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 語。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內 ,得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如已提 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停止 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 陳登意

2024-12-04

TPDV-113-司票-34560-20241204-1

重家上
臺灣高等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重家上字第34號 上 訴 人 曹秀琴(即李義松之承受訴訟人)             李旻秋(即李義松之承受訴訟人)             李銀梅(即李義松之承受訴訟人)                       李欣釗(即李義松之承受訴訟人)            李義澤   李義楷   王元媛(即李月桂之承受訴訟人)             王元宗(即李月桂之承受訴訟人)             李義欽             李玫倩              李玫娟              李怡雯              李怡心              李玫芳             李義雄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陳香如律師 被 上 訴人 李義吉              訴訟代理人 鍾秉憲律師 複 代 理人 歐秉豪律師   邱申晴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2年10月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1年度重家繼訴字第112號第一 審判決提起上訴,並為訴之追加及減縮起訴聲明,本院於113年1 1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含追加之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上訴人李陳錦美於民國112年12月31日死亡,全體繼承人為 上訴人李玫倩、李玫娟、李怡雯、李怡心、李玫芳(下合稱 李玫倩等5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27至13 7頁),其等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11至112頁 ),核無不合,應予准許。又原審原告李月桂於原審審理中 即112年8月14日死亡,全體繼承人為王元媛、王元宗(下合 稱王元媛等2人),有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至4 5頁),原法院業於113年7月12日命王元媛、王元宗承受訴 訟(見本院卷第267、268頁),其等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 見本院卷第277至278頁),併此敘明。 二、按第二審訴之變更或追加,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但請求 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 此限,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46條第1項、第255條第1項第2款 、第3款規定即明。本件上訴人在原審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後段、第1148條規定,㈠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 上訴人李義澤、李義楷、李義欽、李義雄(下合稱李義澤等 4人)、原審原告李月桂各新臺幣(下同)317萬4,602元本 息;上訴人曹秀琴、李旻秋、李銀梅、李欣釗(下合稱曹秀 琴等4人)共317萬4,602元本息;李玫倩等5人、原審原告李 陳錦美共277萬7,777元本息。㈡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2 ,500萬元本息予兩造公同共有。上訴人上訴後,就先位及備 位之訴均追加依民法第226條規定為請求(見本院卷第288頁 ),經核其追加請求與原訴之基礎事實均係基於被繼承人即 訴外人李郭香與被上訴人間有無借名登記契約存在所衍生之 爭執;另減縮訴之聲明為㈠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李義 澤等4人各304萬4,881元本息;上訴人王元媛等2人共304萬4 ,881元本息;曹秀琴等4人共304萬4,881元本息;李玫倩等5 人共266萬4,271元本息。㈡備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2,397 萬8,440元本息予兩造公同共有,核屬減縮起訴之聲明,依 據前揭規定,均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訴人主張:李郭香於83年4月7日死亡,兩造為其繼承人或 再轉繼承人。李郭香於80年5月16日立下代筆遺囑(下稱系 爭遺囑),記載其所有之財產(下稱系爭遺產)及分配方法 ,其中第1條為坐落臺北市○○段○小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 段00建號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00巷00號、2層磚造樓房 (下合稱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予被上訴人名下(下稱系爭 借名登記契約),於其百年之後,由所有繼承人共同繼承, 被上訴人應負責按各人應繼分移轉登記予其他共同繼承人, 各項稅費由各繼承人平均負擔。且兩造合意於李郭香去世後 ,系爭房地仍由其么女即訴外人李月華繼續居住至百年後再 處理產權歸屬。而李月華甫於109年6月27日去世,詎被上訴 人竟於110年10月18日以2,500萬元出售系爭房地予訴外人蔡 俊佳,並在111年1月11日完成移轉登記,不法侵害伊之繼承 權,應給付伊各依應繼分比例計算之損害賠償金額,而系爭 房地售價2,500萬元扣除土地增值稅101萬5,310元及履約保 證費用6,250元後,餘額2,397萬8,440元,爰依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後段、第1148條規定、追加民法第226條規定, 先位聲明:被上訴人應給付李義澤等4人各304萬4,881元; 王元媛等2人共304萬4,881元;曹秀琴等4人共304萬4,881元 ;李玫倩等5人共266萬4,271元,及除李義雄外均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李義雄自原審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若認系爭遺產 尚未分割而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則備位聲明:被上訴 人應給付2,397萬8,440元及自原審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原 審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上訴人提起一部上訴,並於本院追 加依民法第226條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未繫屬於本院部分, 不予贅述)。並上訴聲明:㈠先位聲明:⑴原判決關於駁回上 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李義澤等4 人各304萬4,881元;王元媛等2人共304萬4,881元;曹秀琴 等4人共304萬4,881元;李玫倩等5人共266萬4,271元,及除 李義雄外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李義雄自原審民事補 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⑶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㈡備位聲明:⑴原判決關於 駁回上訴人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⑵被上訴人應給付2,3 97萬8,440元及自原審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⑶願供擔保請 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為伊所出資購買,為伊所有,歷年 所有稅捐費用均係伊支出,所有權狀正本亦係由伊持有,因 伊係家中長子,故購買系爭房地後即提供予李郭香及兄弟姐 妹居住,因兄弟姊妹陸續離家,於李郭香離世後,僅剩李月 華在此居住,為顧及兄妹情份,伊仍持續供李月華居住至其 死亡,李郭香與伊間就系爭房地並無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存在 ,上訴人應就此負舉證責任。退步言,縱認存有系爭借名登 記法律關係,該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於李郭香83年4月7日死亡 時即消滅,則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自83年4月8日起,其餘繼 承人即得行使,至遲於98年4月7日該請求權已罹於15年時效 而消滅,伊拒絕履行,上訴人無從行使該權利,則伊將系爭 房地出售予第三人,即無侵害上訴人權利,亦無給付不能之 債務不履行可言。另李月華死亡後,伊年事已高,無使用系 爭房地之需求,更無餘力管理,故願以低於行情之價格讓售 予兄弟姊妹,但仍需進一步協商,至多僅係成立買賣或贈與 契約之要約引誘而已,並非有意依系爭遺囑意旨辦理系爭房 地移轉登記予繼承人或承認上訴人就系爭房地有借名登記返 還請求權,更不知時效完成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 ㈠上訴及追加之訴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免為假執行。 三、查系爭房地於45年1月28日購入後,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被上訴人於110年10月18日將其名下之系爭房地以2,500萬元 出售予蔡俊佳,並於111年1月11日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系 爭房地售價扣除土地增值稅101萬5,310元及履約保證費用6, 250元後,餘額2,397萬8,440元。又李郭香於83年4月7日過 世,其當時繼承人為其子女李義澤等4人、李月桂、李義松 、李義霖、李月華、被上訴人共9人。嗣李義霖於89年10月9 日死亡,其繼承人為李玫倩等5人及李陳錦美,李陳錦美於1 12年12月31日死亡,李玫倩等5人為其繼承人;李月華於109 年6月27日死亡,未婚無子女;李義松於112年3月8日死亡, 其繼承人為曹秀琴等4人;李月桂於112年8月14日死亡,其 繼承人為王元媛等2人。再者,李郭香於80年5月16日立有系 爭遺囑,除系爭遺囑第1條關於系爭房地部分外,系爭遺囑 第2條至第4條之內容均已履行完畢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291至292頁),復有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系爭 遺囑、建物登記謄本及土地登記謄本、異動索引、房地買賣 契約書、李義楷之存簿影本、土地增值稅繳款書及信託財產 結算報告書可證(原法院111年度北司補字第3553號卷,下 稱北司補字卷,第20至42、50至52頁,原審卷第37至47、14 9至155、179至185、235至239、257至265、321頁,本院卷 第39至45、127至139、387至389頁),堪信為真實。 四、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李郭香出資購買,借名登記在被上訴 人名下,被上訴人未依系爭遺囑指示將系爭房地按伊各應繼 分移轉登記予伊,竟將系爭房地出售並辦理移轉登記,應依 侵權行為及給付不能債務不履行法律關係,賠償伊之損害云 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㈠系爭房地為李郭香所有,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  ⒈按主張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之原告,就契約之成立生效應負 舉證之責,惟原告就上揭利己之待證事實,茍能證明在經驗 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 即無不可,非以直接證明該待證事實為必要(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系爭遺囑係李郭香於80年5月16日所作成,為兩造所不爭執 (本院卷第291、314頁)。系爭遺囑第一條記載:「本人 所有信託登記予長男李義吉名義之坐落臺北市○○段○小段000 地號,面積0.0038公頃,地目建,所有權全部土地及其上建 物即門牌號碼臺北市○○○路000巷00號,二層磚造樓房(面積 各為32.40平方公尺),於本人百年之後,由所有繼承人共同 繼承,長男李義吉應負責按各人應繼分移轉登記予他共同繼 承人。有關之土地增值稅及各項稅費,則由各繼承人平均分 擔。」(北司補字卷第36、38頁),且證人即系爭遺囑之代 筆人兼見證人張英郎結稱:當時是李郭香說系爭房地是她買 的,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伊整理李郭香口述內容後,給李 郭香確認後,再寫遺囑等語(原審卷第169至171頁),堪認 系爭遺囑係依照李郭香向張英郎口述之內容所製作,則衡情 李郭香為被上訴人、李義澤等4人、李月華、李月桂、李義 霖、李義松之母,若系爭房地係被上訴人所有,李郭香當無 在系爭遺囑表示系爭房地實質上係其所有,並將之分配(處 分)予其子女按應繼分共有,且由被上訴人負責辦理之理。 再徵諸系爭房地自45年1月28日購入後,由李郭香及其子女 全家共同居住,嗣李郭香之子女陸續成家立業後搬出,李義 欽在89年搬離後,最終由李月華獨自居住其内至109年6月27 日死亡為止,另李郭香生前亦居住在系爭房地乙情,為兩造 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92頁),且上訴人稱被上訴人早在50 年間即因結婚而搬離系爭房地乙節,被上訴人亦未否認,而 被上訴人亦稱系爭房地之稅捐係李月華前去繳納(本院卷第 382頁),則系爭房地自購入後即由李郭香及其子女全家居 住使用,直至李郭香於83年4月7日、李月華於109年6月27日 相繼離世為止,而被上訴人僅短暫居住在系爭房地,另從系 爭遺囑第二條、第三條內容觀之,李郭香亦將其所有其他不 動產、存款等財產借名在其子女名下,是綜上情狀以觀,足 認系爭房地係由李郭香使用、管理及處分,從而,上訴人主 張李郭香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存在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 ,應屬有據。至於被上訴人辯稱其持有系爭房地之所有權狀 正本等語,然被上訴人既是李郭香之長子,核屬至親,李郭 香基於信任關係將系爭房地借名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並將 所有權狀交付予被上訴人保管,亦無違常情,尚難以此遽認 李郭香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存在 。  ⒊綜上,上訴人主張系爭房地為李郭香所有,借名登記在被上 訴人名下乙節,洵堪認定。 ㈡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於李郭香83年4月7日死亡時消滅,上 訴人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於98年4月7日消滅時效期間完成 ,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其出賣系爭房地即不構成侵權行為 或給付不能之債務不履行: ⒈按以遺囑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者,共同繼承人間就遺 產之因分割取得權利,因74年修法後刪除民法第1167條之宣 示主義,改採相互移轉主義,及第1168條之共同繼承人間互 負擔保責任,依其法理須待遺囑內容履行時,共同繼承人間 始互生移轉效力(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1號判決意旨 參照)。準此,上訴人因繼承而公同共有李郭香對被上訴人 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債權),並非當然取得系爭房地按 應繼分比例之共有權(所有權),系爭房地係借名登記在被 上訴人名下,系爭遺囑生效後,仍待履行遺囑內容即系爭房 地之共有權(所有權)移轉登記,上訴人始得取得該物權。 從而,上訴人主張系爭遺囑生效時,即發生系爭遺產按系爭 遺囑指定分割方法分割之物權效力云云,難認有據。  ⒉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又消滅時效,自請求 權可行使時起算。民法第125條本文、民法第128條前段分別 定有明文。次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 行為能力而消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 能消滅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50條亦定有明文。而借名登 記契約,係以當事人間之信任為基礎,性質上與委任契約相 同,自得類推適用上開法條之規定(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1106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借名登記契約係以出名者出 借名義予借名人暫時登記為目的,並非契約成立時即應返還 登記之財產,自應於契約終止或消滅後,借名人始得請求出 名人或其繼承人返還借名登記之財產,其返還請求權之消滅 時效,應自借名登記關係終止或消滅時起算。至於借名登記 契約,如標的物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給付不能者, 借名人請求損害賠償之債,性質上為原債權之變形,與原債 權具有同一性,其請求權之消滅時效,仍應自原債權請求權 可行使時起算(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05號判決意旨參 照)。 ⒊查被繼承人李郭香於83年4月7日死亡,揆諸前揭規定,堪認 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於李郭香83年4月7日死亡時消滅。上 訴人固主張依系爭遺囑第四條規定及兩造合意,於李郭香去 世後,系爭房地仍由李月華繼續居住至百年後再處理產權歸 屬,故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50條但書規定,系爭借名登記契 約關係於李月華109年6月27日死亡時始消滅云云。查上訴人 主張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是於45年間成立(本院卷第294 頁),李月華未婚實非締約時所能預料,則供李月華繼續居 住至終老乙節,顯非系爭借名登記契約關係訂立時之目的或 内容。又系爭遺囑第一條之內容已載明被上訴人於李郭香死 亡後,即應負責辦理系爭房地按應繼分比例移轉登記予李郭 香之全體繼承人,且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兩造有前揭系爭房 地於李月華死亡後再辦理移轉登記之合意。再者,系爭遺囑 第四條內容為:「本人子女等事親至孝,足堪告慰,美中不 足者,么女至今未婚,本人百年後,彼兄弟姐等人應續予照 顧,不得任其孤單生活,則本人心願足矣」(北司補字卷第 36、40頁),而系爭房地無論係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或依系 爭遺囑第一條按應繼分比例移轉登記予李郭香之繼承人,李 郭香之其他繼承人均可續予照顧李月華,可認系爭遺囑第一 條與第四條間無何關係,此亦經證人張英郎證述明確(原法 院卷第171頁)。又上訴人李義欽於告訴被上訴人背信之臺 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18590號偵查中陳稱:「( 問:什麼時候催促被告要將系爭房屋移轉予全體繼承人?) 從媽媽李郭香83年4月7日死亡後,但被告李義吉都不管。」 等語(原法院卷第226頁),顯見上訴人主觀上亦係認為自 被繼承人李郭香死亡後,即得對被上訴人行使借名登記返還 請求權甚明。從而,上訴人前揭主張,難認可取。則系爭借 名登記契約關係於李郭香83年4月7日死亡時消滅,上訴人因 繼承取得對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自83 年4月8日起即得行使,而應自該日起算時效期間,並於98年 4月7日消滅時效期間完成,上訴人遲至111年9月13日始提起 本件訴訟(見北司補卷第8頁之收狀戳章),其借名登記返 還請求權顯已罹於15年時效而消滅,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 絕給付,自屬有據,則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既無從行使系爭房 地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被上訴人於110年間出賣系爭房 地並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自無侵害上訴人之權利,亦不可 能再有給付不能,而發生時效期間重新起算之情事。 ⒋按民法第129條第1項第2款所謂之承認,為認識他方請求權存 在之觀念表示,固生中斷消滅時效之效果。惟倘債務人係於 時效完成後始為承認,即非屬中斷時效。僅其知時效完成之 事實仍為承認行為,始可認為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 (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75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上 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109年11月5日委由群策法律事務所,以 (109)北群字第109110501號律師函(即系爭律師函)通知其 辦理系爭房地之移轉登記,乃承認其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 消滅時效期間應重新起算云云,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系 爭律師函記載:「…本人名下所有臺北市○○區○○○路000巷00 號之房地(下簡稱系爭房地),原係供被繼承人(即李月華 )居住,現因被繼承人去世而有意出讓予其餘繼承人。然本 人歷年來因系爭房地所支出之相關稅金、維護費用等約已達 新台幣200萬元,且辦理贈與系爭房地亦須另行支付相關稅 賦(如土地增值稅、贈與稅、契稅等),倘其餘繼承人有意 受讓系爭房地,自應負擔上開費用。為此,一併委請貴大律 師發函通知其餘繼承人,請渠等一同考量是否欲受讓系爭房 地,一併回覆」等語(原法院111年度北司補字第3553號卷 第46頁),可知被上訴人於系爭律師函係主張其為系爭房地 之所有權人,有意將系爭房地出讓或贈與予李月華之其餘繼 承人即除被上訴人外李月華當時現存之兄弟姐妹李義松、李 義澤、李義楷、李義欽、李義雄、李月桂(下稱李義松等人 ),但受讓人需負擔200萬元及土地增值稅、贈與稅、契稅 等相關稅賦,有意願者,再回覆被上訴人等節,亦即被上訴 人僅表示李義松等人可依其所提前開條件與其達成合意,且 於達成合意之情形下,才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則當時既 尚未達成該合意(嗣後亦無達成該合意),即難謂被上訴人 有為認識李義松等人對其有移轉系爭房地登記之請求權存在 之表示,況系爭律師函要求李義松等人須先同意前開條件, 再依所達成之合意辦理系爭房地移轉登記,亦與返還系爭房 地借名登記之請求權不相同。又系爭律師函雖係經律師所發 送,但尚難以此即謂被上訴人當時知悉時效已完成,上訴人 亦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於委任律師寄送系爭律師函時,已知 悉上訴人之返還系爭房地借名登記之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自難為上訴人有利之認定。從而,被上訴人於系爭律師函 中並未表示李郭香之繼承人對其有請求返還系爭房地借名登 記之請求權存在,亦未有認識上訴人有該請求權存在之表示 ,上訴人主張系爭律師函係被上訴人拋棄時效完成之利益云 云,難認有據。 ㈢據上所陳,上訴人之借名登記返還請求權已罹於消滅時效, 被上訴人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其出賣系爭房地即不構成侵 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從而,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 民法第226條、第1148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分別 賠償上訴人損害;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賠償損害予兩造公 同共有,均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148 條規定,先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李義澤等4人各304萬 4,881元;王元媛等2人共304萬4,881元;曹秀琴等4人共304 萬4,881元;李玫倩等5人共266萬4,271元,及除李義雄外均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李義雄自原審民事補正狀繕本送 達翌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 理由,不應准許。又備位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2,397萬8 ,440元及自原審民事補正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予兩造公同共有,亦無理由,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 摘原判決此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 上訴。另上訴人就先位及備位之訴均追加依民法第226條規 定為同一聲明請求部分,亦為無理由,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追加之訴均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法庭 審判長法 官 賴秀蘭 法 官 陳君鳳 法 官 洪純莉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 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書記官 林怡君

2024-12-04

TPHV-113-重家上-34-202412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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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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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35295號 債 權 人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債 務 人 李月芬地政士即陳志成之遺產管理人 一、債務人應於管理被繼承人陳志成之遺產範圍內向債權人清償 新臺幣玖萬零肆佰肆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四月二十八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十二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並於管理被繼承人陳志成之遺產範圍內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 臺幣伍佰元。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詳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三、債務人如對第1項債務有爭議,應於本命令送達後20日之不 變期間內,不附理由向本院提出異議。 四、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黃伃婕 附註: 一、債權人收到支付命令後,請即時核對內容,如有錯誤應速依 法聲請更正裁定或補充裁定。 二、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三、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不必另 行聲請。

2024-12-04

TCDV-113-司促-35295-20241204-1

重家繼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分割遺產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重家繼訴字第95號 原 告 蔡鎰和 蔡美娟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莊美玲律師 被 告 蔡鎰輝 訴訟代理人 陳郁婷律師 蘇育鉉律師 複 代理人 曾宥睿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分割遺產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家事事件之管轄,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 關管轄之規定;非訟事件法未規定者,準用民事訴訟法有關 管轄之規定。因繼承回復、遺產分割、特留分、遺贈、確認 遺囑真偽或繼承人間因繼承關係所生請求事件,得由下列法 院管轄:一、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地之法院;被繼承人 於國內無住所者,其在國內居所地之法院。二、主要遺產所 在地之法院。數法院俱有管轄權者,由受理在先之法院管轄 之。但該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將事件移送於認為 適當之其他管轄法院。定法院之管轄,以聲請或開始處理時 為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 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家事事件法第5條、第70條,非 訟事件法第3條、第8條,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分有明文 。次按依一定之事實,足認以久住之意思,住於一定地域者 ,即為設定其住所於該地。民法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住 所之認定在於有無久住之主觀意思,以及客觀上是否居住於 該處所之事實,缺一即不得視之為住所。戶籍法為戶籍登記 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 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為唯一標準 (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 字第306號、93年度台抗字第393號裁定參照)。 二、查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盜領被繼承人蔡李月嬌之存款予被繼 承人之全體繼承人,並就該部分返還之款項與被繼承人所遺 臺北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及臺北富邦民生分行帳戶之 存款按兩造應繼分比例為分割;被繼承人自民國110年3月23 日起即住於址設臺北市內湖區陽光街之臺北市私立文德老人 長期照護中心直至112年2月19日身歿止,此有起訴狀、戶籍 謄本在卷為證,復據原告到庭陳述明確,且為被告所不爭, 有筆錄可參,應信為實,被繼承人上揭戶籍址處雖為本院轄 區,然其於身歿前均實際住居於上址處之長照中心,衡首揭 民法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被繼承人既無居住戶籍址之事實 ,則該戶籍址處即非其住居所,故繼承開始時被繼承人住所 地法院應係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而非本院 ;次依原告前述訴請分割之主要遺產係位於本院轄區,故認 本院、士林地院就本件俱有管轄權,惟兩造均同意本件由士 林地院管轄,有筆錄可參(本院卷第172頁),因兩造基於 當事人程序主體地位本有訂立定管轄法院之訴訟契約之訴訟 行為之權能,以便利渠等使用法院而平衡兼顧程序利益與實 體利益之追求,法院自應受該訴訟契約之拘束,故認本件由 士林地院管轄為適當,爰依首揭規定移送本件予士林地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琪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 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許秋莉

2024-12-04

TPDV-113-重家繼訴-95-20241204-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88號 聲 請 人 李月枝 相 對 人 邱美月 周皓彬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416萬4082元為相對人供擔保後,本院113年度司 執字第52702號拍賣抵押物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13年度 重訴字第1161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和解或撤回起 訴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 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內,得對執票人向為 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 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院依發票人聲請,得 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執行,非訟事件法第 195條第1項、第3項分有明定。又前開規定依同法第72條、 第74條之1規定,於關係人就聲請抵押物拍賣事件所依據之 法律關係提起訴訟爭執時,準用之。另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 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擔 保金額之多寡應如何認為相當,固屬法院職權裁量之範圍。 惟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 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因停止執行可 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其數額應依標的物停止執 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受之損害額, 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非以標的物之 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5年度台抗字第781號、9 1年度台抗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以本院112年度司拍字第278號、11 3年度抗字第13號拍賣抵押物確定裁定(下稱系爭裁定)為 執行名義對伊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527 02號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聲請人前已以抵押權擔保之債權係伊遭詐欺所為為由,向本 院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訴訟,現由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1 161號確認債權不存在等事件(下稱系爭本案事件)審理中 ,爰依法聲請停止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相對人前持系爭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向本院民事 執行處對聲請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 在案,執行程序迄今尚未終結,且聲請人已以抵押權擔保之 債權係受詐欺所為為由,對相對人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等訴 訟,現由本院以系爭本案事件審理中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 調閱系爭執行事件、系爭本案事件卷宗核閱無訛,是聲請人 就系爭執行事件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既有爭執,其依非訟事件 法第74條之1準用同法第195條第3項規定,聲請停止執行, 應予准許。  ㈡本院審酌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可能所受之損害, 為未能即時就其二人分別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執行之債權額 各新臺幣(下同)832萬8164元、555萬2109元(參相對人各 自於系爭執行事件提出之債權費用計算書)合計1388萬0273 元受償,延後受償期間之利息損失,又系爭本案事件,訴訟 標的價額已逾150萬元,為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參考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規定,第一、二、三審通常程序審判 案件之期限分別為2年、2年6個月、1年6個月,推估聲請人 因提起本件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獲准停止執行致執行延宕期 間約為6年,再以上開金額共1388萬0273元為依據,並按法 定遲延利息週年利率5%推算,認相對人因系爭執行事件停止 執行可能受有之損害金額為416萬4082元(計算式:13,880, 273×5%×6=4,164,082,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院認以上開 金額為供擔保金額應為適當,爰准聲請人以416萬4082元供 擔保後,得停止執行。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74條之1、第195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蕭清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書記官 林家鋐

2024-12-03

TPDV-113-聲-688-202412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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