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珈慧

共找到 250 筆結果(第 191-200 筆)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秋蓉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5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嘉簡字第 13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秋蓉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秋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7日上午2時4 9分許起訖112年12月8日上午6時6分許止,在位於嘉義市○區 ○○路000號「全家超商嘉義○○店」內,趁該門市店員謝○○不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價值共計新 臺幣【下同】329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經店員謝○ ○清點店內商品察覺短少,經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並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等語。 二、被告於112年12月7日上午2時49分許起訖112年12月8日上午6 時6分許止,在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嘉義○○ 店」內,趁該門市店員謝○○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如 附表所示之商品(價值共計329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謝○○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4- 5頁、易字卷第101-102頁),並有職務報告、被害報告單、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 2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在卷可稽(警卷第7-10頁、易字卷第103-111頁),是被告 確有上開行為,且客觀上該當於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固堪認 定。 三、惟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又被告行為不 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 第301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 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 。在生理原因部分,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非由 專門精神疾病醫學研究之人員或機構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 資判斷,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 加以鑑定之必要;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 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 制能力),由法院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 顯著減低為斷。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則是否此等生理因素,導致其違法行為之 辨識能力或控制違法行為之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 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亦即二者有無因果關係存在,得阻卻或 減輕刑事責任,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32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0月25日起至112年1月13日於臺中榮民總醫院嘉 義分院精神科門診就醫4次,診斷為思覺失調症,有該院113 年9月12日中總嘉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所相關病歷資 料在卷可參(易字卷第277-288頁),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有 精神疾病,至為顯然。再參諸被告於本案竊盜犯行後之112 年12月8日下午1時40分許進行警詢時,觀看監視器截圖後先 承認是其本人,嗣又稱監視畫面裡的都不是其本人,復稱其 是因為跟蘇貞昌一起吃早點才拿「全家超商嘉義○○店」內的 商品,又再改稱其都沒有出現在「全家超商嘉義○○店」等語 (警卷第1-2頁),於本院審理時亦有無法切題回應、答稱 「是蘇貞昌叫我拿的」、「我是被馬英九人馬害的」、「我 走到哪,我的手機會被偵測,這是國防部在偵測的」等等言 行(易字卷第379-383頁),客觀上已足認被告在案發當日 及案發後之精神狀態、行為舉止均與常人不同。  ㈡本院囑託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就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況進行 鑑定,結果略以:被告為思覺失調症之病患,病識感不佳且 未規則治療,持續有妄想、幻聽症狀以及認知功能退化,以 致判斷能力低落,綜觀其病史,心理衡鑑結果,以及針對案 件前後各時間點之陳述研判,被告於案發當下受精神症狀影 響,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 足憑(易字卷第353-373頁),而該鑑定報告係由具精神醫 學專業之鑑定機關綜合被告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家族史 、神經及身體檢查、心理衡鑑等項目,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 經驗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 法及論理過程,形式上及實質上均無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等 瑕疵,與本院於訊問、審理時所見被告之言語、行為等情況 ,亦有若干相符之處,是上開鑑定之結論應可採信,堪認被 告行為時,確因其精神疾病影響對日常生活行為之判斷,致 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本案竊盜行為時,因前述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應堪認定,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其行為自屬不罰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本案應令被告接受1年之監護處分:  ㈠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特設保安處 分專章,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教育、治療等適 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危害社會安全。刑法第87條第1項 、第3項即規定: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 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 方式,施以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 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 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 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該條所定之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 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他方面給予適 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是行為人如因不能辨識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不罰者,法院衡酌行為人 之危險性,認為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 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時,即得宣告 監護處分。   ㈡查被告精神症狀明顯,且缺乏病識感,依過往紀錄,皆未規 則就醫導致精神狀態持續不穩定,評估未來再犯機會高,建 議安排適當監護處分,維持必需之精神科藥物治療,以期未 來有機會以穩定的精神狀態回歸社區等情,有上開精神鑑定 報告書附卷可稽(易字卷第373頁)。佐參被告前於106、10 7年間因誣告等案件,經本院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 進行精神鑑定後,綜合全部事證認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83號刑事判決無罪,並令入相 當處所,施以監護4年,嗣於111年10月21日監護處分執行期 滿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及上開保安處分執行卷 宗核閱無訛,足見令被告自主接受醫學治療之具體成效似乎 有限,且依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上開言語、舉止, 被告顯然缺乏病識感及自我約制能力。交互以觀,被告之精 神疾病已延續數年,未見顯著起色,是以被告自身之疾病狀 態,非予以相當期間隔離,並強制接受治療,實難期待獲得 改善,且有再犯之虞,對不特定民眾財產之侵害具危險性, 即致生公共安全秩序之危險,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  ㈢再按保安處分係針對特定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其宣告 應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 行為之期待性相當,綜合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個人史(包 含前案素行)、罹病期間、症狀輕重、治療狀況、鑑定機關 之專業意見及被告再犯之危險性等情狀,依刑法第87條第1 項、第3項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以收個人治 療及社會防衛之效。至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若經醫療院所 評估其精神病症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 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 ,聲請法院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 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 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 第40條第3項亦有明定。參照法務部立法說明,可知上開規 定之增訂,是考量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 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 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 、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 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雖陳稱其事後已付款,且被害人已表示不追究等語,惟 被告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採認,是並無類如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從而,因檢察官聲請沒收 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後段、第2項 ,刑法第19條第1項、第40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87條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志明、蕭仕 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表: 編號 名稱 單位 數量 單價 小計 1 椒麻飯糰(112年12月7日上午2時49分) 個 1 35元 35元 2 鮪魚飯糰(時間同上) 個 1 30元 30元 3 雞肉飯糰(時間同上) 個 1 35元 35元 4 茶葉蛋(112年12月7日上午3時21分) 個 2 13元 26元 5 義美奶茶(112年12月7日上午3時22分) 罐 2 45元 90元 6 燕麥棒(112年12月8日上午4時6分) 條 2 35元 70元 7 優格(112年12月8日上午4時38分) 個 1 28元 28元 8 咖啡廣場(112年12月8日上午6時6分) 罐 1 15元 15元 合計 329元

2024-11-22

CYDM-113-易-186-20241122-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4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秉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7 4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 明文。 三、查本件被告涉犯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起訴書誤載為第284條第1項前段,業經檢察官 當庭更正)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 論。茲因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 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揆諸前開法條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天儀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7410號   被   告 李秉晏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市東區太平里19鄰安和街222              之18號5樓之3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秉晏於民國113年04月13日09時0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 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台18線東向外側快車道由西南往東 北方向行駛,行經台18線2.7公里處(即嘉義縣○○市○○里○○0 00號「嘉友輪胎行」)路口,本應注意汽車在同一車道行駛 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可以煞停 之距離,且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 措施,且依當時天候晴、道路照明設備有照明未開啟、柏油 路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然其疏未與前車保持安全距離並注意車前 狀況,貿然行駛,未及剎車,因而追撞同向前方欲停等紅燈 減速之林坤德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計程 車)車尾,致林坤德受有前額及胸壁鈍挫傷、右側前臂擦挫 傷之傷害。 二、案經林坤德訴請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秉晏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 不諱,核與告訴人林坤德於警詢時指述相符,復有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㈠、㈡、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診 斷證明書、肇事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翻拍照片暨光碟、嘉 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 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駕 駛、嘉義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本署勘驗 筆錄各1份附卷可佐。足徵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李秉晏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警方勤務指揮中心轉來資料未 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情,有嘉義縣警察局水上分局交通分隊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佐,則被告於 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 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 自首並接受裁判,合於自首之規定,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黃天儀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 記 官 劉奐伶

2024-11-20

CYDM-113-交易-348-20241120-1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104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文福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8327號),本院認不應依簡易判決處刑(簡易案件案 號:113年度嘉簡字第1287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詳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得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 明文。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於審理後 認應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 訴訟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第452條亦規定甚明。 三、查本件被告涉犯家暴傷害案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 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 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於本院審理中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份附卷可稽(嘉簡卷第25頁),依照 上開說明,本件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陳則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8327號   被   告 高文福 男 6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鎮○○里00鄰○○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 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高文福與簡晨玲係現為四親等以內之旁系血親,彼此間具家 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之家庭成員關係。高文福於民國11 3年6月16日21時10分許,因與簡晨玲討論家中之事而意見不 合有所爭執,高文福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在嘉義縣○○鎮○○里 00鄰○○000號外,徒手毆打簡晨玲,致簡晨玲受有左眼瘀青 腫脹之傷害。 二、案經簡晨玲訴由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高文福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㈡告訴人簡晨玲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大林慈濟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家庭暴力通報 表、傷勢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印照片。依上述證據,足徵 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應足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條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檢 察 官 陳則銘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   日                書 記 官 鄭亦梅

2024-11-20

CYDM-113-易-1104-20241120-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142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傑耀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3月2日10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嘉義市西區世賢路3段慢車道由北往南 方向行駛,途經世賢路3段與上海路交岔路口,往左偏行欲 左轉駛往上海路時,適有乙○○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沿同向同車道行駛至該處。甲○○本應注意兩車並行 之間隔,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 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兩車並行之間隔,即貿然向左偏 駛,兩車因而發生碰撞,致乙○○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 顱內出血、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耳聽小骨斷離及脫位(起訴 書漏載,應予補充)等傷害。 二、案經乙○○訴由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規定,均有證 據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據證明 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 條之4 規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他卷第45-46、77頁、本院卷第70、99頁),核與證人 陳思璇於警詢之證述(他卷第47頁)、證人即告訴人乙○○於 偵查之證述相符(他卷第7、75-77頁),並有道路交通事故 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現場及車輛照片、監 視器畫面光碟、監視器擷取照片、嘉義基督教醫院113年8月 19日戴德森字第1130800148號函、嘉義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 書2份在卷可稽(他卷第15、39、41-43、51-53、57-66頁、 本院卷第51、81頁)。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 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 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考領有普通重 型機車駕照,有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詢資料附卷可憑, 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之甚明,且據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所載,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 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形,被告疏未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貿然往左偏行欲左轉 ,肇生本件車禍,顯有過失。  ㈡告訴人於車禍發生後,至嘉義基督教醫院就醫,經診斷受有 頭部外傷併顱內出血、右側鎖骨骨折、右側耳聽小骨斷離及 脫位等傷害,有嘉義基督教醫院112年6月29日診斷證明書2 份在卷可憑(他卷第15頁、本院卷第37頁)。依嘉義基督教 醫院函覆略以:「本院112年6月29日耳鼻喉科開立診斷證明 書病名欄記載病名『右側耳聽小骨斷離及脫位』,有可能與病 人之車禍具相關性」,有嘉義基督教醫院113年8月19日戴德 森字第1130800148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1頁),又依卷 附健保個人就醫紀錄所示(本院卷第85頁),告訴人自111 年8月29日起至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前,並無耳部創傷之就醫 紀錄,堪認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確係因本件車禍所造成, 亦可認定。  ㈢按稱重傷者,謂下列傷害:二、毀敗或嚴重減損一耳或二耳 之聽能。刑法第10條第4項第2款定有明文。而其判斷,並不 以傷害造成時之狀況如何為標準,如經過相當之診治,而能 回復原狀,或雖不能回復原狀而只減衰,但未達嚴重減損其 機能之程度者,仍不得謂為該款之重傷。經查,依嘉義基督 教醫院112年6月29日診斷證明書醫囑部分記載告訴人因右側 耳聽小骨斷離及脫位於112年6月8日接受純音聽力檢查,平 均聽力閾值:右耳94分貝,左耳30分貝等語,有上開診斷證 明書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7頁),復經本院向嘉義基督教醫 院函詢告訴人所受上開耳部傷害情形是否已達重大不治或難 治之程度,經函覆略以:「依病歷所載病人之右耳聽力受損 情形,如原先未有先天性疾病損傷情形,則病人之右側耳聽 小骨斷離及脫位傷病,建議可以人工聽小骨手術治療之,其 治療後最佳改善情形為回復接近正常人之聽力;如無法進行 治療或治療不如預期,則病人之右耳可配戴助聽器以達到正 常聽力功能。」,有嘉義基督教醫院113年8月19日戴德森字 第1130800148號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81頁),故依目前卷 證,尚難認定告訴人所受耳部傷勢已達重傷害之程度,附此 敘明。  ㈣至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有打方向燈等語(本院卷第104 頁),惟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我對於車禍發生經過已 無記憶,無法回答當時被告有無打方向燈等語(本院卷第10 4頁),雙方就被告肇事前有無顯示左方向燈乙節,供述並 非一致,又本件經送請鑑定,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 所函覆略以:「本案被告肇事前郭機車究係有無顯示左方向 燈?不明,依卷附資料及監視器畫面無法判明,因此本所車 鑑會未便鑑定,僅分析供參:㈠肇事前郭機車有顯示左方向 燈時,則:⒈甲○○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 岔路口往左偏行欲左轉,未保持二車安全並行間隔,為肇事 主因。⒉乙○○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 口,未注意車前狀況,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為肇事次因。 ㈡肇事前郭機車未顯示左方向燈時,則:⒈甲○○駕駛普通重型 機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未顯示左方向燈往左偏行 欲左轉,未保持二車安全並行間隔,為肇事原因。⒉乙○○駕 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 監理所113年3月12日嘉監鑑字第1130000197A號函在卷可憑 (調偵卷第23頁),前揭分析意見既未具體認定肇事前被告 有無顯示左方向燈,自亦不得作為認定被告有未顯示左方向 燈或告訴人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之憑證,本件當不得遽行推斷 被告或告訴人有此部分之疏失行為,併予敘明。  ㈤綜上所述,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 前,親自或託人電話報警,並已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 警方前往處理,有嘉義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 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他卷第49頁),嗣並接受調查裁判 ,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 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不知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疏未注意二車安全 並行間隔,肇致本件車禍發生,致告訴人受有上揭嚴重傷勢 ,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迄今尚未與 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兼衡被告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 程度,離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從事廚師、月薪約新臺 幣32000元之家庭經濟狀況(本院卷第106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柯文綾提起公訴,檢察官李志明、蕭仕庸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2024-11-19

CYDM-113-交易-142-20241119-1

金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5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順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59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順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順達依其智識程度、生活經驗,知悉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 重要表徵,不得任意提供予陌生人使用,且一般人均可申請 金融機構帳戶作為供他人匯入款項、提款使用,並毋庸支付 報酬使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並要求他人代為提款,倘由陌生 人支付報酬而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供他人匯入款項並代為提款 後交予陌生人,極可能與詐欺、洗錢等犯罪有所關聯,惟林 順達為賺取報酬,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 故意,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倫哥 」之成年人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與掩飾 、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之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林 順達於民國112年3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提供其名下之台 中商業銀行新港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 戶)資料予「倫哥」,「倫哥」及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不詳成 員即分別以如附表所示詐騙方式詐騙賴奕蓁,致其陷於錯誤 ,而轉匯如附表所示款項,至如附表所示第一至三層金流所 示帳戶內。林順達繼而依「倫哥」指示,於如附表所示時、 地,自本案帳戶提領如附表所示金額之現金後交予「倫哥」 ,再由「倫哥」輾轉繳回該詐欺集團,以此方式製造金流追 查斷點,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以下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不爭執,且迄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 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而認以之作 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 能力。另本判決以下所引用非供述證據,經查無證據證明係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警卷第1-5頁、偵卷11-13頁、本院卷第37頁),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賴奕蓁於警詢之證述相符(警卷第20-21頁),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黎明派出所陳報單、受理各 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詐騙帳戶通報 警示簡便格式表、臺灣土地銀行(戶名:紘發工程行)用戶 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國泰世華商業銀行(戶名:鑫新國際 開發有限公司)用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本案帳戶用戶基 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分行大額存提登記簿影本、元大商業銀 行南屯分行匯款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警卷第6、8-19、22 、24-26頁),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曾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於同 年6月16日施行(下稱112年版洗錢防制法),嗣又於113年7 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施行(下稱113年版洗錢防 制法)。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下稱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第3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11 3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版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於113年版 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含同法第19條 即修正前及112年版洗錢防制法第1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經綜合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以113年版洗錢防 制法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而應一體適用113年版之洗 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及113年 版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與「倫哥」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 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 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 斷。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洗錢犯行,且卷內並無證據 證明其因本案實際獲有犯罪所得須繳交,爰依113年版洗錢 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㈥爰審酌被告於現今詐欺集團犯案猖獗,政府及媒體均大力宣 導勿將帳戶資料提供予不詳人士,以免遭詐欺集團不法利用 之情形下,竟為賺取報酬,出於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 並提領被害人遭詐騙而匯入本案帳戶內之款項轉交他人,共 同為本件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造成被害人受有財產損害, 並隱匿犯罪所得去向,增加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擾亂社會 經濟秩序,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 ,已與被害人成立調解,允諾賠償130萬元(自113年12月6 日起至124年3月15日止分期履行),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 參,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共犯行為分擔之程 度,及被告之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 稽,暨其自陳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從事 鐵工粗工、日薪約1300元、兼職搬運貨物之家庭經濟狀況( 本院卷第4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 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本件犯行尚未取得報酬等語(本院卷 第41頁),又卷內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因此實際獲有報酬 ,無從遽認被告有何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追徵。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洗錢防制法第 2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 1項規定,於1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 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 定。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三 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或 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 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洗 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應 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必 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阻 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查 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 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本案洗錢之財物,業經被告 交付予上手,且被告並無經檢警現實查扣或有仍得支配處分 前開款項之情,被告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 權,自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依刑事判決精簡 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炳勳提起公訴,檢察官蕭仕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9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113年版)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方式 1 賴奕蓁 「倫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2月10日至3月20日間,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阮慕驊」、「林秀靜」名義聯繫賴奕蓁,佯稱免費上課,有飆股可以購買賺取價差云云,致賴奕蓁陷於錯誤而依指示於112年3月20日上午10時58分許,匯款150萬元至紘發工程行所申辦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一層帳戶,下稱紘發工程行帳戶);「倫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隨即於同日上午11時27分許,自紘發工程行帳戶轉帳含被騙款項在內之148萬59元至鑫新國際開發有限公司所申辦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第二層帳戶,下稱鑫新公司帳戶);「倫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再於同日上午11時58分許,自鑫新公司帳戶轉帳含被騙款項在內之80萬15元至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第三層帳戶)。被告復於同日中午12時19分許,依「倫哥」指示前往址設嘉義縣○○鄉○○路0段00號之台中商業銀行民雄分行,以臨櫃提領方式,自本案帳戶提領含被騙款項之79萬2000元現金,再放置於嘉義縣某不詳地點,由「倫哥」及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去收取。

2024-11-19

CYDM-113-金訴-558-20241119-1

交易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交易字第358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博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前經辯論終結,茲因本案尚有應行調 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2024-11-18

CYDM-113-交易-358-20241118-1

嘉交簡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嘉交簡字第199號 聲 請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麗珍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麗珍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交通部公路局嘉義 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 意見書」,並補充理由:「訊據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辯稱:伊 不知道有無過失等語(本院卷第52-53頁 )。經查,按駕駛 人駕駛汽車,應遵守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指示;汽 車迴車時,應依下列規定:…二、在設有禁止迴車標誌或劃 有分向限制線,禁止超車線、禁止變換車道線之路段,不得 迴車;分向限制線,用以劃分路面成雙向車道,禁止車輛跨 越行駛,並不得迴轉,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0條、第106條 第1項第2款、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65條第1項 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考領有普通小型車駕照,有駕籍詳 細資料報表附卷可憑(警卷第25頁),對於上開規定自應知 之甚明,且據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所載,當時天候 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 物,視距良好,客觀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 貿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逕行往左迴車,致與告訴人騎乘之機車 發生碰撞,顯有過失,本件交通事故經送請鑑定結果,亦認 為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經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不當跨 越分向限制線往左迴車,為肇事主因,有交通部公路局嘉義 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嘉雲區0000000案鑑定 意見書在卷可參。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所受傷害間, 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甚明。至告訴人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亦疏 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致發生本件 交通事故,鑑定結果亦認為告訴人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 劃有分向限制線路段,未注意車前狀況,妥採必要之安全措 施,由後擦撞曾翊翔機車後,再撞擊吳自用小客車,為肇事 次因;曾翊翔駕駛普通重型機車,無肇事因素,有上開鑑定 意見書可參,可徵告訴人亦有過失,然不能因此解免被告之 過失責任,併予敘明。」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事故發生後,因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有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警備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 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可資佐證(警卷第12頁),是被告對 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未謹慎注意遵守交通規則,明知 劃設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禁止跨越行駛並不得迴轉,貿然貿 然跨越分向限制線逕行往左迴車,肇生本件車禍,致告訴人 受有雙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舟狀骨骨折、右側內踝 粉碎性骨折等傷害,為本件車禍之肇事主因,並考量告訴人 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為本件車禍肇事次因;復衡酌被告辯稱不知道有 無過失之犯後態度,及被告雖與告訴人成立調解,允諾賠償 新臺幣(下同)12萬元,但迄未履行,業據被告、告訴人一 致供述在卷(本院卷第53頁),並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參 (本院卷第21-23頁);兼衡被告無前科,素行良好,有臺 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暨其自陳國小畢業之 智識程度,離婚、育有1名成年子女,從事檳榔攤工作、月 薪約2萬多元(本院卷第5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依刑事判 決精簡原則,僅記載程序法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 四、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靜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嘉義簡易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 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 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62號   被   告 吳麗珍 女 5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嘉義縣○○鄉○○村○○0○0號             居嘉義縣○○鄉○○村○○○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麗珍於民國112年7月29日12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嘉義縣竹崎鄉台3線道路278公里410 公尺處由北往南方向起步行駛,應注意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 路段,不得迴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 疏未注意,貿然左轉,適有曾翊翔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由南往北方向駛來,見狀即減速行駛 ,黃代偉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同 向由曾翊翔上開機車後方駛來,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 並行之間隔,閃避不及,而擦撞曾翊翔之上開機車,黃代偉 之上開機車再擦撞到吳麗珍之上開自用小客車,致黃代偉受 有雙側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左側舟狀骨骨折、右側內踝粉 碎性骨折等傷害。 二、案經黃代偉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吳麗珍於警詢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黃代偉於警詢中之指訴。 (三)證人曾翊翔於警詢中之證述。 (四)診斷書、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 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一)(二)、駕駛詳細資料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嘉義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照片 、監視器光碟。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檢察官 簡 靜 玉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傅 馨 夙

2024-11-13

CYDM-113-嘉交簡-199-20241113-1

嘉交簡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56號 原 告 吳宜庭 被 告 莊智霖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46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2024-11-12

CYDM-113-嘉交簡附民-56-20241112-1

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附民字第301號 原 告 劉嘉斌 被 告 鄭欽圳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金訴字338號加重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 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 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 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2024-11-12

CYDM-113-附民-301-20241112-1

嘉交簡附民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嘉交簡附民字第57號 原 告 黃裕勝 被 告 莊智霖 上列被告因本院113年度嘉交簡字第546號過失傷害案件,經原告 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 其審判。爰依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1項、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 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吳育汝 法 官 粘柏富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2024-11-12

CYDM-113-嘉交簡附民-57-20241112-1

本網站部分內容為 AI 生成,僅供參考。請勿將其視為法律建議。

聯絡我們:[email protected]

© 2025 Know99. All rights reserved.