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86號
公 訴 人 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秋蓉
指定辯護人 本院約聘辯護人張家慶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95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嘉簡字第
13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黃秋蓉無罪,並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黃秋蓉意圖為自己不法之
所有,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民國112年12月7日上午2時4
9分許起訖112年12月8日上午6時6分許止,在位於嘉義市○區
○○路000號「全家超商嘉義○○店」內,趁該門市店員謝○○不
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如附表所示之商品(價值共計新
臺幣【下同】329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嗣經店員謝○
○清點店內商品察覺短少,經調閱監視錄影器畫面並報警處
理,始循線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
盜罪嫌等語。
二、被告於112年12月7日上午2時49分許起訖112年12月8日上午6
時6分許止,在位於嘉義市○區○○路000號「全家超商嘉義○○
店」內,趁該門市店員謝○○不注意之際,徒手竊取貨架上如
附表所示之商品(價值共計329元),得手後旋即離開現場
等情,業據證人即被害人謝○○於警詢時證述明確(警卷第4-
5頁、易字卷第101-102頁),並有職務報告、被害報告單、
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
21日刑紋字第000000000號鑑定書、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
在卷可稽(警卷第7-10頁、易字卷第103-111頁),是被告
確有上開行為,且客觀上該當於竊盜罪之構成要件,固堪認
定。
三、惟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
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又被告行為不
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法第19條第1項、刑事訴訟法
第301條第1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刑法第19條關於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者責任能力之規定,採混合生理學及心理學
之立法體例,區分其生理原因與心理結果二者而為綜合判斷
。在生理原因部分,事涉醫學上精神病科之專門學識,非由
專門精神疾病醫學研究之人員或機構予以診察鑑定,不足以
資判斷,自有選任具該專門知識經驗者或囑託專業醫療機構
加以鑑定之必要;在心理結果部分,則以行為人之辨識其行
為違法之能力(辨識能力),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控
制能力),由法院判斷行為人於行為時是否屬不能、欠缺或
顯著減低為斷。倘經鑑定結果,行為人行為時確有精神障礙
或其他心智缺陷,則是否此等生理因素,導致其違法行為之
辨識能力或控制違法行為之能力,因而產生不能、欠缺或顯
著減低之心理結果,亦即二者有無因果關係存在,得阻卻或
減輕刑事責任,應由法院本於職權判斷評價之(最高法院11
0年度台上字第327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㈠被告於111年10月25日起至112年1月13日於臺中榮民總醫院嘉
義分院精神科門診就醫4次,診斷為思覺失調症,有該院113
年9月12日中總嘉企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附所相關病歷資
料在卷可參(易字卷第277-288頁),被告於本案行為時有
精神疾病,至為顯然。再參諸被告於本案竊盜犯行後之112
年12月8日下午1時40分許進行警詢時,觀看監視器截圖後先
承認是其本人,嗣又稱監視畫面裡的都不是其本人,復稱其
是因為跟蘇貞昌一起吃早點才拿「全家超商嘉義○○店」內的
商品,又再改稱其都沒有出現在「全家超商嘉義○○店」等語
(警卷第1-2頁),於本院審理時亦有無法切題回應、答稱
「是蘇貞昌叫我拿的」、「我是被馬英九人馬害的」、「我
走到哪,我的手機會被偵測,這是國防部在偵測的」等等言
行(易字卷第379-383頁),客觀上已足認被告在案發當日
及案發後之精神狀態、行為舉止均與常人不同。
㈡本院囑託天主教聖馬爾定醫院就被告案發時之精神狀況進行
鑑定,結果略以:被告為思覺失調症之病患,病識感不佳且
未規則治療,持續有妄想、幻聽症狀以及認知功能退化,以
致判斷能力低落,綜觀其病史,心理衡鑑結果,以及針對案
件前後各時間點之陳述研判,被告於案發當下受精神症狀影
響,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
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該院精神鑑定報告書存卷
足憑(易字卷第353-373頁),而該鑑定報告係由具精神醫
學專業之鑑定機關綜合被告之個人生活史、疾病史、家族史
、神經及身體檢查、心理衡鑑等項目,本於專業知識與臨床
經驗所為之判斷,無論鑑定機關之資格、理論基礎、鑑定方
法及論理過程,形式上及實質上均無未盡確實或欠缺完備等
瑕疵,與本院於訊問、審理時所見被告之言語、行為等情況
,亦有若干相符之處,是上開鑑定之結論應可採信,堪認被
告行為時,確因其精神疾病影響對日常生活行為之判斷,致
其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甚明。
㈢綜上所述,被告於本案竊盜行為時,因前述精神障礙或其他
心智缺陷,已達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
之能力,應堪認定,揆諸首揭規定與說明,其行為自屬不罰
,應為被告無罪之諭知。
四、本案應令被告接受1年之監護處分:
㈠刑法採刑罰與保安處分雙軌制度,在刑罰之外,特設保安處
分專章,對於具有犯罪危險性者施以矯正、教育、治療等適
當處分,以防止其再犯,危害社會安全。刑法第87條第1項
、第3項即規定:因第19條第1項之原因而不罰者,其情狀足
認有再犯或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時,令入相當處所或以適當
方式,施以監護,期間為5年以下;其執行期間屆滿前,檢
察官認為有延長之必要者,得聲請法院許可延長之,第1次
延長期間為3年以下,第2次以後每次延長期間為1年以下。
但執行中認無繼續執行之必要者,法院得免其處分之執行。
該條所定之監護處分,性質上有監禁與保護之雙重意義,一
方面使受處分人與社會隔離,以免危害社會,他方面給予適
當治療,使其回歸社會生活,是行為人如因不能辨識行為違
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而不罰者,法院衡酌行為人
之危險性,認為有危害公共安全之虞,為達到防衛社會之目
的,有對其採取隔離、保護與治療措施之必要時,即得宣告
監護處分。
㈡查被告精神症狀明顯,且缺乏病識感,依過往紀錄,皆未規
則就醫導致精神狀態持續不穩定,評估未來再犯機會高,建
議安排適當監護處分,維持必需之精神科藥物治療,以期未
來有機會以穩定的精神狀態回歸社區等情,有上開精神鑑定
報告書附卷可稽(易字卷第373頁)。佐參被告前於106、10
7年間因誣告等案件,經本院囑託臺中榮民總醫院嘉義分院
進行精神鑑定後,綜合全部事證認被告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
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
力,經本院以107年度訴字第183號刑事判決無罪,並令入相
當處所,施以監護4年,嗣於111年10月21日監護處分執行期
滿等情,業經本院調閱上開刑事卷宗及上開保安處分執行卷
宗核閱無訛,足見令被告自主接受醫學治療之具體成效似乎
有限,且依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所為上開言語、舉止,
被告顯然缺乏病識感及自我約制能力。交互以觀,被告之精
神疾病已延續數年,未見顯著起色,是以被告自身之疾病狀
態,非予以相當期間隔離,並強制接受治療,實難期待獲得
改善,且有再犯之虞,對不特定民眾財產之侵害具危險性,
即致生公共安全秩序之危險,有施以監護處分之必要。
㈢再按保安處分係針對特定行為人將來之危險性所為,其宣告
應與行為人所為行為之嚴重性、所表現之危險性及對其未來
行為之期待性相當,綜合考量本案情節、被告之個人史(包
含前案素行)、罹病期間、症狀輕重、治療狀況、鑑定機關
之專業意見及被告再犯之危險性等情狀,依刑法第87條第1
項、第3項規定,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1年,以收個人治
療及社會防衛之效。至被告於施以監護期間,若經醫療院所
評估其精神病症已有改善,無繼續執行之必要,得由檢察官
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刑法第87條第3項但書之規定
,聲請法院免除繼續執行監護處分,附此敘明。
五、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第38條第2項、第3項之物、第38條之
1第1項、第2項之犯罪所得,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
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
第40條第3項亦有明定。參照法務部立法說明,可知上開規
定之增訂,是考量沒收已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故其
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且犯罪行為人因死亡、曾經
判決確定、刑法第19條等事由受不起訴處分或不受理、免訴
、無罪判決者;或因刑法第19條、疾病不能到庭而停止審判
者及免刑判決者,均可單獨宣告沒收之。
㈡被告所竊得如附表所示之物,為其犯罪所得,被告於本院審
理時雖陳稱其事後已付款,且被害人已表示不追究等語,惟
被告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尚難採認,是並無類如犯罪所
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之情形,從而,因檢察官聲請沒收
被告上開犯罪所得,均應依刑法第40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
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1條第1項後段、第2項
,刑法第19條第1項、第40條第3項、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
項、第87條第1項、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李志明、蕭仕
庸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偲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珈慧
附表:
編號 名稱 單位 數量 單價 小計 1 椒麻飯糰(112年12月7日上午2時49分) 個 1 35元 35元 2 鮪魚飯糰(時間同上) 個 1 30元 30元 3 雞肉飯糰(時間同上) 個 1 35元 35元 4 茶葉蛋(112年12月7日上午3時21分) 個 2 13元 26元 5 義美奶茶(112年12月7日上午3時22分) 罐 2 45元 90元 6 燕麥棒(112年12月8日上午4時6分) 條 2 35元 70元 7 優格(112年12月8日上午4時38分) 個 1 28元 28元 8 咖啡廣場(112年12月8日上午6時6分) 罐 1 15元 15元 合計 329元
CYDM-113-易-186-2024112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