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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投資餘額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713號 原 告 黃鈺軒 劉奕辰 李品葳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王心婕律師 被 告 李明信 訴訟代理人 李嘉泰律師 葉昱廷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餘額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定法院之管轄,以起訴 時為準;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 第1項前段、第27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時於書狀記載被告之住所為「新北市○○區○○ 路0段000○0號2樓」,為被告所不爭執,有被告民國113年9 月19日民事陳報狀在卷可稽,該址並非在本院轄區,而原告 本件係依據民法第92條、179條、第184條、第256條、第259 條、第541條、第54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投資餘額等,除侵 權行為外,並無特別管轄權規定之適用,而原告表示不另主 張本院轄區為侵權行為地,有本院辦理民事電話查詢登記表 附卷可參,依前開規定,本件自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 臺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 誤,爰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4-10-09

PCDV-113-訴-2713-20241009-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房屋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94號 原 告 林金陵 被 告 林金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拾玖 萬貳仟肆佰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原告起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 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定有明文。 二、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不當得利,並未繳納裁判費 ,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56號裁 定駁回,原告不服提起抗告,亦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 抗字第825號駁回抗告確定,業據本院調取前開卷宗核閱無 訛,合先敘明。又原告訴之聲明原為:被告應返還坐落在新 北市○○區○○○路000號10樓之6房屋所有權予原告,並請求損 害賠償新臺幣(下同)700萬元(見本院卷第25至第26頁) ,後於本院訊問程序中稱:「我改為金錢的損害賠償請求, 就是房屋被告出售的實價登錄金額1,350萬元,我另外還要 請求被告損害賠償700萬元,總計是2,050萬元」等語,並更 正訴之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2,050萬元」(見本院卷第2 25至第227頁),而上開金錢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2,050萬 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萬2,4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4-10-09

PCDV-113-訴-594-20241009-2

消債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鐘偉銘 代 理 人 趙澤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鐘偉銘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 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 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 請更生,並未以履行金融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況 債務人是否同意協商條件,乃債務人之自由,且此時債務人 聲請更生仍有其利益,即進入更生後,債務人縱依金融機構 所提之每月清償金額提更生方案,依據該條例第53條第2項 第3款之規定,債務人於6年或8年後即可債務消滅,毋庸清 償至12年6月,應讓債務人有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立法意 旨甚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46號民國97年11月12日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心臟主動脈剝離手術過,功能 缺損,無法從事高強度工作,109年疫情爆發,聲請人之工 作減班,收入減少,因而申請紓困貸款及信貸,但收入始終 沒有增加,貸款便持續下去,112年6月又因急性腎衰竭住院 2週,後來持續休養暫時無法工作,因而無法即時清償債務 ,故以書面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債務 前置調解(士林地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3號),司法事 務官行調解時,聲請人正值失業,每月只能清償3,000元, 以致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未逾1,200萬元,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 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 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08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保 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 約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98年鑑定)、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保單停效通知書、上班簡訊通知、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 、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郵政存 簿儲金簿、凱基銀行電子存摺、中國信託銀行台幣帳戶、台 幣帳戶證券活儲存摺、元大銀行綜合存款存摺、上海商業儲 蓄銀行、台新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 存摺、國泰世華銀行證券活期儲蓄存款、活期儲蓄存款存摺 、台北富邦銀行一本萬利帳戶存摺、永豐銀行一般活期儲蓄 存摺等件影本附卷。又本院依職權調閱士林地院113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63號卷宗,並查核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是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 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狀附具之資料及查詢聲請人近年度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暫查無不動產 之財產資料,名下有投保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之2筆 有效保險契約。本件聲請人陳稱伊112年6月因急性腎衰竭住 院,之後離職休養,自113年6月起在桃源保全擔任保全人員 ,薪資按上班時數領取現金,每月約3萬元,獨自租屋居住 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近5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記載,暫認聲 請人主張其平均月薪資3萬元尚為可採,是聲請人之每月可 處分所得數額為3萬元;至於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以 最低生活費1.2倍即2萬3,578元計算,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 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 明定,查聲請人現居住於新北市中和區,自應以行政院衛生 福利部公布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支出1萬6,40 0元之1.2倍即1萬9,680元計算之,是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 為1萬9,680元。  ㈢據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中信銀行統計聲請人積欠3家銀行之無 擔保債務本金共83萬5,511元,若依調解慣常作法分180期計 算,聲請人每期應償還4,642元,加計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合 迪公司提出分180期、每期清償2,667元之調解方案,則聲請 人每月應清償7,309元(4,642+2,667=7,309)。經核聲請人 現每月所得約3萬元,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1萬9,680元後, 剩餘1萬320元(30,000-19,680=10,320),該餘額雖足以繳 納調解程序依慣常做法分180期計算得出每月應清償7,309元 之還款方案,惟調解方案清償期長達15年,而聲請人若獲准 更生,依更生方案清償6年或8年即可解脫債務,依上開實務 見解,應認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本件聲請人之 清償能力不差且穩定,是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盡其 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並依誠信原則,提出一符合或高於 先前自陳之還款清償能力(113年1月31日聲請更生調解時提 出月償3,000元之調解方案),且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 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0月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4-10-09

PCDV-113-消債更-385-20241009-2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訴字第3268號 原 告 林材昌 訴訟代理人 楊一帆律師 陳興蓉律師 被 告 吳林梅桂 訴訟代理人 吳政財 被 告 林劉月枝 林材濱 林材亮 林材明(兼林淑艷之承受訴訟人) 林材源(兼林淑艷之承受訴訟人) 林材澤(兼林淑艷之承受訴訟人) 林淑貴(兼林淑艷之承受訴訟人) 林淑惠(兼林淑艷之承受訴訟人) 林淑儀(兼林淑艷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地號土地、同區段一一零、一 一一建號建物均分歸原告取得,原告應以附表「應受補償金額( 新臺幣)」欄位所示金錢分別補償附表編號二至十一所示共有人 。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分割前各就⑴、⑵、⑶所示不動產之應有 部分比例」欄位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當事人死亡者,訴訟程序在有繼承人、遺產管理人或其他 依法令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 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 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 法第168條、第175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被告林淑豔、 林洪月雲分別於訴訟中民國113年2月16日、113年5月24日死 亡,有其等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89頁、第3 33頁),而被告林淑豔之繼承人為被告林材源、林淑貴、林 材明、林材澤、林淑惠、林淑儀;被告林洪月雲之繼承人為 原告、被告林材濱、林材亮、第三人林佳燕,原告並具狀聲 明承受訴訟等情,有被告林淑豔及林洪月雲之繼承系統表、 繼承人之戶籍謄本、原告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查(見訴字 卷第235頁至第253頁、第405頁至第423頁),與前開規定相 符,合先敘明。 二、次按訴訟繫屬中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雖移轉於第三人, 於訴訟無影響;前項情形,第三人經兩造同意,得聲請代移 轉之當事人承當訴訟;僅他造不同意者,移轉之當事人或第 三人得聲請法院以裁定許第三人承當訴訟,民事訴訟法第25 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林洪月雲於訴訟中死 亡前,就其共有坐落新北市○○區○○段000○000○號建物(下合 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各1800分之204,各移轉450分之17予 原告、被告林材濱及林材亮,原告、被告林材濱及林材亮就 前開建物應有部分各成為6分之1,有系爭建物之公務用謄本 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45頁至第155頁),嗣後於112年12 月、113年2月、同年4月,陸續將其所有新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1800分之204,移轉予 原告、被告林材濱、林材亮各1800分之68,原告、被告林材 濱、林材亮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為6分之1等情,亦有系爭 土地公務用謄本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37頁至第143頁、第 447頁至第453頁),原告、被告林材濱、林材亮復向本院聲 請承當訴訟,因部分當事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勢必無 法取得兩造全體同意,本院分別於113年5月16日、113年9月 2日裁定准許承當訴訟,故被告林洪月雲就系爭土地、建物 之應有部分由原告、被告林材濱、林材亮續行訴訟,其等與 林佳燕基於被告林洪月雲承當訴訟人部分即脫離本件訴訟, 先予敘明。 三、被告林材濱、林材亮、林材源、林材明、林材澤、林淑貴、 林淑惠、林淑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起訴主張:系爭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兩 造共有,而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並無分割之協議,亦無不為分 割之約定,且無不能分割之情形,原告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 項規定請求分割。又系爭不動產若依共有人應有部分原物分 割,恐將使分割後土地變為不得建築使用之畸零地,無法發 揮土地之經濟利益,應以現金補償之分割方案為宜。爰依民 法第824條第2項第1款但書規定,請求將系爭不動產分歸原 告取得,並由原告價金補償其他共有人等語。 二、被告則以:  ㈠被告林材濱、林材亮、林淑儀:   同意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  ㈡被告吳林梅桂、林劉月枝:   希望系爭土地原物分割,並保留日後可建築之分割方式,依 各房分割為6筆土地。不同意原告所提方案,因系爭土地附 近有捷運莒光站,預計1年後就會通車,屆時新北市政府會 提出捷運周邊土地的細部計畫,或者可由開發公司提出土地 使用分區變更的申請,系爭土地價值勢必上漲,倘若現在分 割,系爭土地價值會被低估,對全體共有人造成莫大損失。 至於系爭建物部分因年代已久價值不高,如何分割並無太多 意見等語。  ㈢被告林材源、林材明、林材澤、林淑貴、林淑惠經合法通知 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兩造為系爭不動產之 共有人,應有部分各如附表「分割前各就⑴、⑵、⑶所示不動 產之應有部分比例」欄位所示,有系爭不動產之公務用謄本 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447頁至第453頁、第511頁至第514頁 ),而系爭不動產查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事,亦 查無兩造有以契約訂立不分割之期限,且兩造復未能達成協 議分割之共識,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自無不 合。  ㈡次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 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 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 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 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 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 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 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1項 、第2項、第3項亦有規定。而查:  ⒈系爭建物坐落於系爭土地上,包含增、改建部分面積總計594 .89平方公尺,約占系爭土地3分之1,且系爭土地僅有一側 面臨新北市中和區民享街,其餘均未臨路等情,有原告提出 現場照片、本院囑託勤茂不動產估價事務所製作鑑價報告內 所載使用現況、現場照片及地形示意圖可憑(見訴字卷第83 頁至第85頁、外放鑑價報告第12頁至第17頁),而原告自陳 系爭建物遭第三人無權占有中,到庭被告亦均陳明無使用系 爭不動產(見訴字卷第90頁),堪認系爭建物若以原物分配 予各共有人,各共有人需另支出訴訟等成本取回系爭建物, 原物分配予各共有人顯有困難。本院斟酌系爭建物為磚造平 房建物,對分得之共有人利益不高,除原告外之其餘共有人 亦無表明願意取得系爭建物,亦無被告反對由原告取得全部 ,認系爭建物分歸由原告取得,並由原告以價金補償其他共 有人之方式分割,應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而為可採。   ⒉又系爭土地遭系爭建物占有面積近3分之1,剩餘土地僅一側 臨路,故系爭土地倘若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分割後多數土 地勢必形成袋地,且部分分割後土地亦有第三人無權占有之 系爭建物坐落,導致分割後各筆土地價值不同,除衍生共有 人間互相找補問題外,分割後各土地面積變小,亦減損分割 後利用價值,故系爭土地原物分割予各共有人顯有困難,被 告吳林梅桂、林劉月枝提出原物分割為6筆土地之方案(見 訴字卷第229頁),尚非可採。本院斟酌兩造並無實際使用 系爭土地,被告吳林梅桂雖提出原物分割方案,然其真意乃 避免捷運通車前分割系爭土地造成價值低估,而非就系爭土 地有具體利用之規劃,其餘被告對原告提出分割方案則無反 對意見,認原告提出由其取得系爭土地全部並以價金補償其 他共有人之分割方案,符合多數共有人之意願,且簡化共有 人間找補方式,亦不影響系爭土地整體經濟價值,應為可採 。  ⒊關於原告應補償被告之合理金額乙節,經核系爭土地、建物 之價格分別為4億6,156萬6,251元、9萬6,547元,共計4億6, 166萬2,798元,此有勤茂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3年3月29日 函文及檢送鑑價報告在卷可稽(見訴字卷第195頁及外放鑑 價報告),據此計算,原告應補償被告之金額分別如附表「 應受補償金額(新臺幣)」欄位所示。被告吳林梅桂、林劉 月枝雖稱鑑價報告採用比較標的均為土城區,而非中和區鄰 近捷運站之標的,且採用土地使用分區「農建地」估價,也 低估未來開發價值,新北市議員陳錦錠之書面質詢提到捷運 莒光站旁40公頃農地要納入都市計畫變更之通盤檢討,可預 見將來很快完成,應重新鑑價或適度調高鑑價金額云云。然 系爭土地位於新北市中和區、土城區交界,周邊多為農業區 用地,目前生活條件欠佳,居民生活多仰賴土城區金城生活 圈,且系爭土地之建蔽率不得大於60%、容積率不得大於180 %,與鑑價報告採用位於土城區之比較標的較為相近等情, 此有勤茂不動產估價師事務所113年7月3日函覆在卷可參( 見訴字卷第367、368頁),可知被告吳林梅桂、林劉月枝提 出591新建案網路資料(見訴字卷第337頁)所示中和區標的 ,與系爭土地之生活圈、生活條件、建蔽率及容積率有相當 差異,故無從僅以是否同行政區、鄰近捷運站等因素而為比 較標的之選擇;又系爭土地所屬「農業區」之使用分區,目 前尚未確定變更,議員書面質詢雖有建議,仍僅屬期待利益 ,尚無從作為價格評估之正當基礎,故被告吳林梅桂、林劉 月枝稱鑑價金額低估云云,並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訴請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並斟酌當事人聲明、不動產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 益,將系爭不動產分割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 予論駁之必要。 六、原告訴請被告分割共有物雖依法有據,惟分割共有物之訴, 係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故被告應訴乃不得不然,且被告因本 件分割結果,亦受其利,是訴訟費用之負擔自以兩造就系爭 不動產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始為公允,爰依職權酌定如主文第 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附表: 共有不動產:⑴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       ⑵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       ⑶新北市○○區○○段000○號建物 編號 共有人 姓名 分割前各就⑴、⑵、⑶所示不動產之應有部分比例 分割後 應有部分 應受補償金額 (新臺幣) 1 林材昌 6分之1  全部    ------ 2 吳林梅桂 6分之1   0 7,694萬3,800元 3 林劉月枝 6分之1   0 7,694萬3,800元 4 林材濱 6分之1   0 7,694萬3,800元 5 林材亮 6分之1   0 7,694萬3,800元 6 林材源 288分之7   0 1,122萬971元 7 林材明 288分之7   0 1,122萬971元 8 林材澤 288分之13   0 2,083萬8,946元 9 林淑貴 288分之7   0 1,122萬971元 10 林淑惠 288分之7   0 1,122萬971元 11 林淑儀 288分之7   0 1,122萬971元

2024-10-08

PCDV-112-訴-3268-20241008-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53號 原 告 彭心俞 被 告 王清媚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96萬425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為2萬50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 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4-10-04

PCDV-113-補-1953-202410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返還價金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30號 原 告 林正智 訴訟代理人 張綺晏 被 告 至遠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曹玉文 訴訟代理人 陳偉志 葉剴威 顏世翠律師 陳芊妤律師 焦郁穎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等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原告向被告購買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輛(下稱系爭車輛) ,被告於民國111年8月29日交車,系爭車輛於111年9月21日 行駛於台3線時抖動,致電派車救援,電腦檢測系爭車輛噴 油嘴故障,回廠修理打開引擎蓋發現第6支噴油嘴旁2支螺絲 斷成兩截,螺母噴出致凸輪軸及引擎相關毀損,後續車道偏 移故障,輪胎不圓跑好幾趟維修廠,期間不斷協調皆無共識 。系爭車輛有前開重大瑕疵,被告應依民法第354條規定負 瑕疵擔保責任,原告主張解除系爭車輛買賣契約,將系爭車 輛退回,被告應返還買賣價金新臺幣(下同)597萬元等語 。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59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 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於111年1月24日就系爭車輛簽訂買賣合約書,嗣簽訂買 賣合約條件變更增補書減價5萬元,總買賣價金為597萬元。 原告復為將系爭車輛登記於其靠行之公司名下,於111年8月 間要求將系爭車輛買賣契約買受人變更為訴外人太上交通企 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太上公司),兩造遂於111年8月下旬 簽署買賣合約條件變更增補書,並由太上公司與被告簽訂11 1年8月20日買賣合約書,同月底由被告將系爭車輛交付予太 上公司。原告於111年9月21日起反應系爭車輛瑕疵問題,均 經訴外人至懋汽車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至懋公司)修復,並 由至懋公司全額負擔修繕相關費用。原告雖依瑕疵擔保規定 主張解除系爭車輛買賣契約,然該買賣契約關係存在於被告 與太上公司之間,原告非買受人,不得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 訴訟,故其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解除契約及請求返還價金, 顯係欠缺當事人適格,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駁 回其訴。又縱認原告得以自己名義提起本件訴訟,太上公司 就系爭車輛瑕疵並未依民法第356條規定通知被告,視為已 承認所受領之物,應喪失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原告自不得 主張解除契約及返還價金。原告亦未舉證其主張瑕疵於被告 交付系爭車輛時已存在,縱認已存在,原告遲至113年3月18 日始向被告提起本件訴訟,亦顯已罹於民法第365條所定6個 月除斥期間而不得行使,應駁回其請求等語,資為抗辯。  ㈡並聲明:⒈如主文第1項所示。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 假執行之宣告。 三、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其向被告購買系爭車輛,然系爭車輛交車後發生噴 油嘴故障、車道偏移及輪胎不圓等重大瑕疵,被告應負物之 瑕疵擔保責任,原告並主張解除系爭車輛買賣契約,請求被 告返還買賣價金597萬元等語,被告固未否認與原告於111年 1月24日簽立買賣契約,然就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當事人 適格,以及被告應否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則以前揭情詞置 辯。是本件兩造爭執所在厥為: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是否當 事人適格?㈡原告得否請求被告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經查 :  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乃當事人適格:  ⒈按所謂「當事人適格」,係指具體訴訟可為當事人之資格, 得受本案之判決而言。此種資格,稱為訴訟實施權或訴訟行 為權。判斷當事人是否適格,應就該具體之訴訟,依當事人 與特定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定之。一般而言,訴訟標的之主 體通常為適格之當事人。雖非訴訟標的之主體,但就該訴訟 標的之權利或法律關係有管理或處分權者,亦為適格之當事 人。又在給付之訴,只須原告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者, 其為原告之當事人適格即無欠缺(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 1780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原告主張其與被告簽訂系爭車輛買賣契約,其得對被告行使 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並主張解除該買賣契約及請求被告返 還買賣價金597萬元等語,經核其主張對被告有給付請求權 者乃原告,揆諸前開說明,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自屬當事人適 格。被告雖辯稱兩造嗣後合意將買受人變更為太上公司,太 上公司並與被告簽訂111年8月20日買賣契約,原告並非買受 人,原告提起本件訴訟顯係欠缺當事人適格云云,然此所涉 乃原告以買受人身分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返還買賣價金,該請 求實體上有無理由之問題,尚非當事人不適格,故被告前開 所辯,並無可採。  ㈡原告不得請求被告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⒈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 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第37 3條之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 ,亦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 少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買賣因物有瑕疵, 而出賣人依前5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受人得解除 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約顯失公平者 ,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54條 第1項、第359條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其就系爭車輛與被告於111年1月24日簽訂買賣契約 ,兩造間有買賣契約關係,系爭車輛交車後發生噴油嘴故障 、車道偏移及輪胎不圓等情形而進廠維修等語,雖提出111 年1月24日買賣合約書、買賣合約條件變更增補書、維修工 單、系爭車輛內部零件照片、顯示車道偏高警告之儀表板照 片等件為佐(見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度審訴字第883號卷 第149頁至第169頁)。然原告因有靠行需求,嗣後系爭車輛 買賣契約於111年8月20日改由太上公司與被告簽訂乙節,業 據被告提出111年8月20日買賣合約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41頁),原告於本院審理時,亦自承係其提供太上公司資訊 使被告處理系爭車輛買賣契約買受人改為太上公司一事(見 本院卷第160頁),堪認兩造嗣後合意將系爭車輛買賣契約 買受人變更為太上公司,太上公司並另與被告簽訂買賣契約 ,故原告已非系爭車輛買受人,與被告間並無買賣契約關係 ,應屬明確。  ⒊原告雖主張買受人由原告變更為太上公司之買賣合約條件變 更增補書「買受人簽章」欄位(見本院卷第39頁)並非其親 自簽名等語,然縱認屬實,原告已提供太上公司資訊使被告 將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之買受人變更為太上公司,顯見原告確 有同意變更之意思,前揭買賣合約條件變更增補書是否為原 告親自簽名乙節,就系爭車輛買賣契約買受人變更業經兩造 合意之認定仍無影響。又原告主張其靠行太上公司,系爭車 輛實際係由原告營業使用,買賣契約改由太上公司簽訂是政 府規定云云,惟靠行契約存在原告與太上公司之間,與買賣 契約分屬不同契約,且買受人本不以實際使用人為限,尚無 從以系爭車輛乃靠行使用,即認系爭車輛實際使用者亦為買 賣契約之買受人,原告前開主張,為無足採。至於原告另稱 倘若要由太上公司處理系爭車輛瑕疵問題,被告何以找原告 簽立保養合約及談和解等語,然保養合約亦不以買賣契約買 受人為限,而和解洽談本可使第三人參與,均不足認定原告 仍為系爭車輛買賣契約買受人,故原告前開主張,為無可採 。  ⒋是以,原告並非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則系爭車輛縱 有原告所述重大瑕疵而得解除契約情事,應由買受人即太上 公司行使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原告僅為系爭車輛之實際使 用人,與被告間並無任何買賣契約關係存在,並無買受人物 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可得行使,故原告依民法第354條主張被 告應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其得解除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並請 求被告返還價金597萬元,自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並非系爭車輛買賣契約之買受人,對被告並 無物之瑕疵擔保請求權可得行使。從而,原告依物之瑕疵擔 保規定主張解除契約,並請求被告返還買賣價金597萬元及 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 ,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陳述暨攻擊防禦方法 與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與本件判決結果已不生影響,故 不一一加予論述,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莊佩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4-10-04

PCDV-113-訴-1330-202410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697號 原 告 黃再成 訴訟代理人 黃冠瑋律師 複代理人 陳怡榮律師 被 告 陳附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修復漏水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 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 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 訴請求被告應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4樓 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修復至不再滲漏水之狀態;如被告不自行 修繕者,應容忍原告為必要之修繕行為,並支付修繕費用。依上 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房屋修復至不漏水之預估費用 核定之。查本件預估修復費用為新臺幣(下同)225萬4,536元( 含1號5樓室內客浴浴室專業浴室地坪及浴室牆面結構防水處理67 2,336元、1號5樓室內主浴浴室專業浴室地坪及浴室牆面結構防 水處理626,400元、1號4樓室內頂板現況壁癌專業局部壁癌防水 處理暨1號4樓室內主浴浴室局部木板天花板及1號4樓室內客浴浴 室局部塑膠天花板更新處理955,800元),有原告所提中國東方 建設有限公司專業漏水關聯性現場初步履勘報告附卷可參,是本 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225萬4,536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3,3 74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 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4-10-04

PCDV-113-訴-2697-202410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3號 上 訴 人 吳治良 被上訴人 AD000-A0000000(真實姓名及地址詳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 113年6月6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三章第一節 、第二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上訴 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 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為同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 二、本件上訴人提起第二審上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 國113年8月15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 13年8月26日送達上訴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上訴人逾 期迄未補正,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表足參,其上訴自非合法 ,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4-10-04

PCDV-113-訴-23-20241004-3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894號 原 告 高若芸 被 告 江玟誼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 判費。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其誤信詐騙集團匯款新臺幣(下同)80 萬元至被告帳戶,要求被告全數賠償,而請求被告應給付80萬元 。按詐欺犯罪被害人依民事訴訟程序向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起訴 請求損害賠償或提起上訴時,暫免繳納訴訟費用,於聲請強制執 行時,並暫免繳納執行費,雖為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 1項所明定。惟查,原告對被告提出詐欺等罪告訴,業經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5601號為不起訴處分,是 被告尚難謂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依上說明,本件原告非得 暫免繳納訴訟費用。經核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80萬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8,7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 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4-10-04

PCDV-113-補-1894-20241004-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給付價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903號 原 告 長誼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富詠 訴訟代理人 楊擴舉律師 被 告 嶸禾生態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鄭宇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 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283萬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依上 說明,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283萬元(不併計起訴後之法定遲延 利息),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9,01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 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2024-10-04

PCDV-113-補-1903-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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