更生事件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385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人 鐘偉銘
代 理 人 趙澤維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鐘偉銘自中華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九日下午四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得依本條例所
定更生程序,清理其債務;債務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本金
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元者,於法院
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
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
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
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法
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
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
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
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
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依消債
條例第3條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或有不能清償之虞,即得聲
請更生,並未以履行金融機關之協商條件有困難為要件,況
債務人是否同意協商條件,乃債務人之自由,且此時債務人
聲請更生仍有其利益,即進入更生後,債務人縱依金融機構
所提之每月清償金額提更生方案,依據該條例第53條第2項
第3款之規定,債務人於6年或8年後即可債務消滅,毋庸清
償至12年6月,應讓債務人有早日解脫債務之機會,立法意
旨甚明(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
案第46號民國97年11月12日決議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心臟主動脈剝離手術過,功能
缺損,無法從事高強度工作,109年疫情爆發,聲請人之工
作減班,收入減少,因而申請紓困貸款及信貸,但收入始終
沒有增加,貸款便持續下去,112年6月又因急性腎衰竭住院
2週,後來持續休養暫時無法工作,因而無法即時清償債務
,故以書面向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聲請債務
前置調解(士林地院113年度司消債調字第63號),司法事
務官行調解時,聲請人正值失業,每月只能清償3,000元,
以致調解不成立。而聲請人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
未逾1,200萬元,且聲請人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
事營業活動,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
聲請准予裁定開始更生程序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
債權人清冊、債務人清冊、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108年度至112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財團法
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查詢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勞保
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戶籍謄本、房屋租賃契
約書、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98年鑑定)、中華民國人壽
保險商業同業公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
、保單停效通知書、上班簡訊通知、投資人開立帳戶明細表
、投資人有價證券餘額表、投資人短期票券餘額表、郵政存
簿儲金簿、凱基銀行電子存摺、中國信託銀行台幣帳戶、台
幣帳戶證券活儲存摺、元大銀行綜合存款存摺、上海商業儲
蓄銀行、台新銀行、華南商業銀行、彰化銀行活期儲蓄存款
存摺、國泰世華銀行證券活期儲蓄存款、活期儲蓄存款存摺
、台北富邦銀行一本萬利帳戶存摺、永豐銀行一般活期儲蓄
存摺等件影本附卷。又本院依職權調閱士林地院113年度司
消債調字第63號卷宗,並查核本件聲請人所積欠債務總額未
逾1,200萬元,且於聲請更生前1日回溯5年內未從事營業活
動,是故聲請人所為本件更生聲請可否准許,應審究其現況
是否確實具有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事而定。
㈡經本院依職權核閱聲請狀附具之資料及查詢聲請人近年度稅
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所示,聲請人暫查無不動產
之財產資料,名下有投保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公司之2筆
有效保險契約。本件聲請人陳稱伊112年6月因急性腎衰竭住
院,之後離職休養,自113年6月起在桃源保全擔任保全人員
,薪資按上班時數領取現金,每月約3萬元,獨自租屋居住
等語。本院審酌聲請人所提近5年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
清單、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明細)記載,暫認聲
請人主張其平均月薪資3萬元尚為可採,是聲請人之每月可
處分所得數額為3萬元;至於必要生活費用,聲請人主張以
最低生活費1.2倍即2萬3,578元計算,惟按債務人必要生活
費用,以最近1年衛生福利部或直轄市政府所公告「當地區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2倍定之,為消債條例第64條之2所
明定,查聲請人現居住於新北市中和區,自應以行政院衛生
福利部公布113年度新北市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支出1萬6,40
0元之1.2倍即1萬9,680元計算之,是聲請人之必要生活費用
為1萬9,680元。
㈢據最大金融機構債權人中信銀行統計聲請人積欠3家銀行之無
擔保債務本金共83萬5,511元,若依調解慣常作法分180期計
算,聲請人每期應償還4,642元,加計非金融機構債權人合
迪公司提出分180期、每期清償2,667元之調解方案,則聲請
人每月應清償7,309元(4,642+2,667=7,309)。經核聲請人
現每月所得約3萬元,扣除其必要生活費用1萬9,680元後,
剩餘1萬320元(30,000-19,680=10,320),該餘額雖足以繳
納調解程序依慣常做法分180期計算得出每月應清償7,309元
之還款方案,惟調解方案清償期長達15年,而聲請人若獲准
更生,依更生方案清償6年或8年即可解脫債務,依上開實務
見解,應認符合消債條例第3條所規定「債務人不能清償債
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之情形。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人為一般消費者,其有無法清償債務之
情事,又所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並未逾1,200萬元,
且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復查無消債條例
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
存在,則聲請人聲請更生,洵屬有據,應予准許,並命司法
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爰裁定如主文。至本件聲請人之
清償能力不差且穩定,是聲請人應於更生程序開始後,盡其
協力義務積極配合法院,並依誠信原則,提出一符合或高於
先前自陳之還款清償能力(113年1月31日聲請更生調解時提
出月償3,000元之調解方案),且足以為債權人會議可決或
經法院認為公允之更生方案以供採擇,俾免更生程序進行至
依消債條例第61條規定應行清算之程度,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四庭法 官 莊佩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113年10月9日下午4時公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李瑞芝
PCDV-113-消債更-385-20241009-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