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祐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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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16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張世杰 相 對 人 巴納克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曾福裕 相 對 人 馬美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89,209元,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重訴 字第210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三、經調卷審查後,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89,209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故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 人上開金額,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 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4-11-07

PCDV-113-司聲-616-20241107-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837號 聲 請 人 景誠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羅周文 相 對 人 橙訊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宜軒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 項定 有明文,此項移轉管轄之規定,既規定於民事訴訟法總則編 ,於依同法規定聲請事件亦應適用。次按,有民事訴訟法第 104 條第1 項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提存物或保證書;此項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 訟上擔保者準用之,同法第104 條第1 項、第106 條亦定有 明文。其所謂法院,依最高法院86年台抗字第55號民事裁定 意旨,係指命供擔保之法院,則向非命供擔保法院為返還提 存物或保證書之聲請時,受聲請法院就該聲請事件即無管轄 權,應將該事件裁定移送有管轄權之命供擔保法院。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 雄地院)113年度全字第9號民事裁定,提供擔保並以鈞院11 3年度存字第284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因相對人同意聲請 人取回前開擔保金,為此提出提存書、相對人出具之同意書 及印鑑證明書等,爰聲請發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依高雄地院 113年度全字第9號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存所辦理提存,此有聲 請人所提出之提存書影本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 擔保金應向命供擔保之法院即高雄地院為之,本院僅為提存 法院並非管轄法院,按諸上開說明,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 該管轄法院。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4-11-07

PCDV-113-司聲-837-20241107-1

司聲更一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更一字第7號 聲 請 人 耀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宇鏞 相 對 人 陳芳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12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於新臺幣44,447元範圍內,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 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 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 訴確定或就所生損害已經賠償而言(最高法院53年度臺抗字 第27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裁定准許為假處分時,就 債務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命債權人 (即供擔保人)預供之擔保金額,並未包括擔保債權人於將 來賠償損害時可能發生之遲延利息在內,申言之,此項遲延 利息並非債權人預供擔保金所擔保之範圍,故法院依債權人 之聲請,就超過債務人行使權利部分之擔保金額,裁定命為 返還時,關於債務人就其請求加付「遲延利息」部分,尚無 據以阻止債權人聲請返還擔保金額之可言,復有最高法院 8 2年台抗字第141號裁判意旨足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7年度訴字第1036號 民事判決,曾提供新臺幣(下同)531,000元擔保金,並以 鈞院107年度存字第212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依 鈞院110年度司聲字第50號聲請取回371,923元之擔保金(鈞 院110年度取字第893號),餘159,077元經相對人提起損害 賠償訴訟,而該訴訟業經鈞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99號判決確 定,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 三、經查,兩造間損害賠償訴訟業經本院110年度板簡字第344號 、110年度簡上字第399號判決確定,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12 0,260元,及自110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有判決影本在卷可稽。嗣相對人於112年3月16日以上 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1874號),獲 償5,630元,故就相對人敗訴部分38,817元(計算式:159,0 77元-120,260元=38,817元)及受償部分5,630元,合計共44 ,447元,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聲請人聲請發還,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惟就其餘相對人受損害而未獲受償部分,聲 請人聲請發還,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4-11-07

PCDV-113-司聲更一-7-20241107-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604號 聲 請 人 忠順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時銘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偉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件,聲請 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 條準用第104 條規定, 須符合:⑴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⑵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 益人同意返還者;⑶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 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 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 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 還擔保金。次按所謂「訴訟終結」,在因假扣押或假處分所 供擔保之場合,因該擔保係為保障受擔保利益人因該假扣押 或假處分所受損害而設,倘執行法院已依假扣押或假處分裁 定為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則在供擔保人撤回假扣押或假 處分之執行前,受擔保利益人所受損害仍可能繼續發生,損 害額既尚未確定,自難強令其行使權利,必待供擔保人已撤 回假扣押或假處分之執行,始得謂為訴訟終結,最高法院87 年度台抗字第234 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假扣押事件,聲請人 前遵鈞院111年度全字第20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處分,曾 提供新臺幣(下同)2,100,000元整為擔保金,並以鈞院111 年度存字第1528號擔保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具 狀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 3 款規定向鈞院聲請催告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 聲請發還前開擔保金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於民國113年6月11日具狀撤回假處分執行程序 ,本院執行處並於113年7月9日撤銷執行命令,此經調閱本 院111年度司執全字第408號假處分執行卷審核無訛,惟聲請 人於撤回該假處分執行前即向本院聲請於113年3月12日發函 催告相對人偉宏營造股份有限公司行使權利,並於113年3月 15日送達相對人,依首揭裁定意旨,在假處分執行撤回前, 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仍有可能繼續發生損害,其損害額亦 尚未能確定,自不能強令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其權利 ,其所為催告尚難認已符合民事訴訟法第104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訴訟終結後」之要件,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本件 擔保金,經核於法尚有未洽,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於事後另 向相對人催告行使權利,仍得依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 項 第3 款規定再聲請發還本件擔保金,不受本件駁回聲請之拘 束,併予敘明。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4-11-07

PCDV-113-司聲-604-20241107-1

司全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撤銷假扣押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全聲字第57號 聲 請 人 鄭朝杰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假扣押事 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聲請撤銷假扣押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聲請人未據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 元,本院於民 國113年9月10日通知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並於113年9 月1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惟聲請人逾期迄未補正 ,其聲請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4-11-07

PCDV-113-司全聲-57-20241107-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55號 聲 請 人 高銘寬 蕭舜文 莊美花 尤小龍 郭仁鼎 黃嘉輝 黎游阿月 游淑芳 相 對 人 陳志標 洪明秋 鄭洪美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1,615元整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 相對人陳志標、洪明秋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 臺幣29,425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另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應 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 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民事訴訟法第93條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08年度金字 第3號判決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陳志標、洪明秋、鄭洪美珠連 帶負擔百分之15,被告陳志標、洪明秋連帶負擔百分之38, 聲請人黎游阿月負擔百分之9,聲請人黎淑芳負擔百分之5, 聲請人高銘寬負擔百分之6,聲請人蕭舜文負擔百分之12, 聲請人莊美花、尤小龍平均負擔百分之15。相對人不服提起 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金上字第23號判決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28,餘由相對人 陳志標、洪明秋連帶負擔,業經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各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七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計算書: 項       目 金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76,904元 由聲請人預納。 第一審證人日旅費 530元 同上。 合       計 77,434元 附註:(元以下4 捨5 入) ㈠相對人連帶負擔百分之15為11,615元。  (即77,434×15÷100=11,615) ㈡相對人陳志標、洪明秋連帶負擔百分之38為29,425元。  (即77,434×38÷100=29,425)

2024-11-07

PCDV-113-司聲-755-20241107-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700號 聲 請 人 樓沛安 相 對 人 樓園宸 樓乙閑 樓庭耘 樓芷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如附表三所示應負擔訴訟費用欄之金額,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 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又該確定 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 項及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3年 度訴字第110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依 附表三應負擔訴訟費用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附表一:(新臺幣) 項    目 金額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40,600元 由聲請人預納。       附表二:(新臺幣) 編號 姓名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樓園宸 1/5 2 樓庭耘 1/5 3 樓芷涵 1/5 4 樓沛安 1/5 5 樓乙閑 1/5 附表三:(新臺幣) 編號 姓名 應負擔訴訟費用 1 樓園宸 8,120元 2 樓庭耘 8,120元 3 樓芷涵 8,120元 4 樓乙閑 8,120元

2024-11-07

PCDV-113-司聲-700-20241107-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311號 聲 請 人 黃國梁 代 理 人 陳姵霓律師 相 對 人 黃萬成 歐陽惠美 黃建勲 歐陽文津 歐陽文怡 鄭子惠 歐陽蔚寧 歐陽蔚華 歐陽蔚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如附表二應負擔訴訟費用欄所示之金額,及 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12年 度訴字第294號判決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 ,業已確定在案。 三、經本院調卷審查後,聲請人預納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42,085元,由兩造依附表一所示比例負擔,相對人應賠償 聲請人如附表二應負擔訴訟費用欄所示之金額。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二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附表一: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0 黃國梁 1/4 0 黃萬成 1/4 0 歐陽惠美 1/12 0 黃建勲 1/4 0 歐陽文津 1/36 0 歐陽文怡 1/36 0 鄭子惠 13/144 0 歐陽蔚寧 1/144 0 歐陽蔚華  1/144 00 歐陽蔚齊 1/144 附表二:(元以下四捨五入)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應負擔訴訟費用 0 黃萬成 1/4 10,521元 0 歐陽惠美 1/12 3,507元 0 黃建勲 1/4 10,521元 0 歐陽文津 1/36 1,169元 0 歐陽文怡 1/36 1,169元 0 鄭子惠 13/144 3,799元 0 歐陽蔚寧 1/144 292元 0 歐陽蔚華  1/144 292元 0 歐陽蔚齊 1/144 292元

2024-11-07

PCDV-113-司聲-311-20241107-1

司司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指定簿冊保存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司字第291號 聲 請 人 韋金信 上列聲請人請求指定簿冊保存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指定聲請人韋金信為大眾優童股份有限公司清算完結後之各項簿 冊及文件之保存人。 聲請程序費用由大眾優童股份有限公司負擔。   理 由 一、按股份有限公司應自清算完結聲報法院之日起,將各項簿冊 及文件,保存10年。其保存人,由清算人及其利害關係人聲 請法院指定之,公司法第332 條定有明文。 二、查聲請人主張大眾優童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大眾公司)於民 國113年4月12日經本院函准備查大眾公司之清算人就任,茲 該清算人已於113年5月23日清算完結,大眾公司之唯一股東 並於113年6月4日指任聲請人為該公司之簿冊保管人,爰依 法聲請指定聲請人為該公司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等情,業據 提出同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13年度司司字 第107號呈報清算人事件、113年度司司字第288號呈報清算 終結事件卷宗核閱無誤。本院審酌聲請人既係大眾公司唯一 股東所指定,本人亦同意擔任,是由其擔任大眾公司簿冊及 文件之保存人,應屬合適,爰依首開法條規定,指定聲請人 為精浚公司各項簿冊及文件之保存人。 三、依公司法第332條、非訟事件法第181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4-11-07

PCDV-113-司司-291-20241107-1

司聲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419號 聲 請 人 凃光祺 相 對 人 板橋雙十金星大廈管理委員會 特別代理人 劉鴻傑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 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33,670元,及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於訴訟終結後 ,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一項確定之 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 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決議無效事件,經本院111年度 訴字第1113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3 ,670元,由相對人負擔,是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上開金額, 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2024-10-29

PCDV-113-司聲-419-202410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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