發還擔保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更一字第7號
聲 請 人 耀景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宇鏞
相 對 人 陳芳如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107年度存字第2125號擔保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
金於新臺幣44,447元範圍內,准予發還。
聲請人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
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
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
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次按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1款
所謂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係指無損害發生或債權人本案勝
訴確定或就所生損害已經賠償而言(最高法院53年度臺抗字
第279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法院裁定准許為假處分時,就
債務人(即受擔保利益人)因假處分所受之損害,命債權人
(即供擔保人)預供之擔保金額,並未包括擔保債權人於將
來賠償損害時可能發生之遲延利息在內,申言之,此項遲延
利息並非債權人預供擔保金所擔保之範圍,故法院依債權人
之聲請,就超過債務人行使權利部分之擔保金額,裁定命為
返還時,關於債務人就其請求加付「遲延利息」部分,尚無
據以阻止債權人聲請返還擔保金額之可言,復有最高法院 8
2年台抗字第141號裁判意旨足參。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遵鈞院107年度訴字第1036號
民事判決,曾提供新臺幣(下同)531,000元擔保金,並以
鈞院107年度存字第2125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嗣聲請人依
鈞院110年度司聲字第50號聲請取回371,923元之擔保金(鈞
院110年度取字第893號),餘159,077元經相對人提起損害
賠償訴訟,而該訴訟業經鈞院110年度簡上字第399號判決確
定,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爰聲請返還本件擔保金。
三、經查,兩造間損害賠償訴訟業經本院110年度板簡字第344號
、110年度簡上字第399號判決確定,聲請人應賠償相對人12
0,260元,及自110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
利息,有判決影本在卷可稽。嗣相對人於112年3月16日以上
開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12年度司執字第41874號),獲
償5,630元,故就相對人敗訴部分38,817元(計算式:159,0
77元-120,260元=38,817元)及受償部分5,630元,合計共44
,447元,應供擔保原因業已消滅,聲請人聲請發還,核無不
合,應予准許。惟就其餘相對人受損害而未獲受償部分,聲
請人聲請發還,於法尚有未洽,不應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六庭 司法事務官 李祐寧
PCDV-113-司聲更一-7-20241107-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