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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18625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李翊楷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柒萬貳仟捌佰貳拾伍元,及如 附表所示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 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請求之原因事實: (一)債務人李翊楷向債權人請領信用卡使用,卡號:0000000 000000000,卡別:VISA,依約債務人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 消費。債務人至民國113年09月12日止累計72,825元正未給 付,其中67,663元為消費款;3,962元為循環利息;1,200元 為依約定條款計算之其他費用。債務人依約除應給付上開款 項外,另應給付如附表編號:(001)所示之利息。 (二)本件係請求給付一定數量之金額債務,而所請求之標的 ,茲為求清償之簡速,以免判決程序之繁雜起見,特依民事 訴訟法第五○八條之規定,狀請 鈞院依督促程序迅賜對債務 人發支付命令,實為法便。釋明文件:信用卡申請書、約定 條款、帳務明細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 張佳誼 附表 113年度司促字第018625號 利息: 本金 序號 本金 相關債務人 利息起算日 利息截止日 利息計算方式 001 新臺幣 67663元 李翊楷 自民國113年9月13日 至清償日止 按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附註: 一、案件一經確定本院即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毋庸具 狀申請。 二、嗣後遞狀應註明案號及股別。

2024-10-11

KSDV-113-司促-18625-20241011-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毀損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30號 聲 請 人 即受判決人 彭昌豪 上列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因毀損案件,對於本院113年度上易 字第297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0日第二審確定判決(第一審案 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易字第850號,起訴案號:臺灣新 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偵字第657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 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本件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彭昌豪(下稱聲請人)之聲請意 旨略以: ㈠告訴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所作之證述為虛偽:   告訴人雖證稱是水電工作人員(青海工程有限公司)一起上去 看毀損物件,但若該公司負責人郭淯瑋於民國111年10月12 日上午未曾與告訴人一同前往案發社區查看電線毀損情況, 則其證述可疑。告訴人是刻意指使證人黃安國指認聲請人為 毀損行為人,蓋告訴人作證時能指認聲請人為毀損行為人, 是因證人黃安國之指認,但證人黃安國自承指認完全是隨從 告訴人及其關係人(告訴人的妻子以及岳母)之指示。 ㈡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為偽造、變造: 青海工程有限公司111年11月4日開立之發票(距離案發時間 相隔3個多禮拜),若支付費用1,000元係依告訴人之要求, 修改電路及水管管路,書寫的內容亦係完全依告訴人要求, 則實際上完全與本案無關。又證人黃安國將毀損行為均指稱 係聲請人所為,然其證詞內容為個人臆想,多次作出與其他 證物明顯相悖之陳述經比對監視翻拍內容並無身著外套之人 ,明顯可證畫面中被指認的人並非毀損行為人,或根本無毀 損事件。由採證現場圖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畫面中行為 人無毀損行為,所在位置亦完全不同,不可能有毀損行為。 而「剪錯了」更有可能來自證人自己,因證人也有涉案之嫌 疑,蓋基於保全人員職責,即刻中斷電源避免水塔主幹水管 受損,後可自行修復。證人黃安國於警詢提供指認表前,即 能提供聲請人完整姓氏全名,且警詢時一口咬定是聲請人致 電警衛室抱怨聲響,但於法庭作證時改供稱夜班同事並未告 知是哪一位住戶。證人於出庭時稱之所以會確認監視器畫面 中案發當天上去剪斷電線之人為聲請人,是透過告訴人母親 (岳母)才知道。證人黃安國確實與告訴人有直接利益關係 ,因告訴人提出告訴時間為111年10月13日,證人黃安國須 完全配合告訴人以及告訴人之岳母之支配。其刻意塑造毀損 動機,不斷主動提出聲請人與告訴人家庭居住環境糾紛,完 全是其自行捏造,足以影響法院之決斷。證人黃安國所描繪 之毀損物件與實際不符,其稱親眼看見聲請人剪斷電線,動 作很快「咖咖」剪兩聲剪斷外漏之黑色線路,實際上其為類 似金屬材質之堅固保護外殼,且直徑達5公分粗,非經由專 業之器械(例如大型油壓剪具),絕非可動作很快、輕易為 毁損行為 ㈢起訴書所有證據中無任何毀損物件照片或相關證物,亦無案 發時現場勘驗之照片,完全不足以斷定有受損之物件,物件 損壞之程度是否達毀棄、損壞、致令不堪使用之程度。由11 3年5月16日聲請人自行採證現場圖片内容比對起訴證據監視 錄影翻拍照片,可證畫面中行為人沒有毀損行為,亦無原確 定判決所述之操作。因由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所示,行為人實 際位置於大水管的右側(為水閥開關位置),並無馬達裝設 ,故行為人實際操作是開啟/關閉旋轉水管管路的圓盤型水 閥。比對證據監視翻拍內容中,行為人所在位置完全不同, 不可能有毀損行為。又又現場共計三處裝設馬達,因聲請人 係住馬達下方樓層,應三處馬達都會遭到破壞。 ㈣由交通部中央氣象署資料證實111年10月12日的日出時間為5 點50分,且天氣為陰雨天,並非證人黃安國所述可以看見。 證人黃安國指證時說:「看得見」,而描述實際環境時卻說 :「很暗」,其證詞內容矛盾,可證其目的在刻意指證。   綜上,原確定判決對前揭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且發現前開事 實或證據,請鈞院裁定准予開始再審等語。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規定:「有罪判決確定後 ,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 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 認罪名之判決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同條 第3項規定:「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 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 立之事實、證據。」準此,依此原因聲請再審者,應提出具 體之新事實或新證據,由法院單獨或綜合案內其他有利與不 利之全部卷證,予以判斷,而非徒就卷內業已存在之資料, 對於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加以指摘。而此所謂新事實或 新證據,除須具有未判斷資料性之「新規性」(或稱嶄新性 、新穎性)外,尚須具備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而足 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事實之「確實性」(或稱顯著性、 明確性)。如提出主張之事實或證據,業經法院在審判程序 中為調查、辯論,無論最終在原確定判決中本於自由心證論 述其取捨判斷之理由,抑或捨棄不採卻未敘明其捨棄理由之 情事,均非未及調查斟酌,即不具「新規性」;縱屬新事實 或新證據,不論係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須使再審 法院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產生合理懷疑,並認足以動搖 原確定判決而為有利受判決人之蓋然性存在,倘無法產生合 理懷疑,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認定之事實者,即非具「 確實性」,亦無准予再審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 第250號裁判要旨參照)。次按刑事訴訟法第421條規定:「 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案件,除前條規定外,其經第二審 確定之有罪判決,如就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審酌 者,亦得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此所指「重要 證據漏未審酌」,與前開同法第420條第3項所定再審新證據 之要件相若,係指第二審判決前已發現而提出之證據,其實 質之證據價值未加以判斷者而言(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 第493號裁定意旨參照)。又證據之調查係屬法院之職權, 法院係就調查證據之結果,本於自由心證之原則而為斟酌取 捨,是證據之證明力如何,係屬法院之職權範圍,倘其證據 之取捨並無違反論理或經驗法則,即難認其所為之論斷係屬 違法。況採納其中一部分,原即含有摒棄與其相異部分之意 ,此乃證據取捨之當然結果,縱未於判決理由內一一說明, 亦無漏未斟酌可言,此屬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及評價證據證 明力等職權行使之結果(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812號裁 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聲請人因毀損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2年易字第850 號判決就其所犯毀損他人物品罪,判處拘役10日,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嗣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復經 本院以113年度上易字第29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 上訴確定在案,此有上開刑事判決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65至75頁)。該原確定判決正本於113年6月24日送達至聲請 人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22樓之3」之住所,因未獲會 晤本人,但有受領文書之受僱人即社區管理服務中心之管理 員簽收而合法送達,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第二審卷 第169頁),是其於113年7月11日向本院提出刑事聲請再審 狀(因重要證據漏未審酌)(見本院卷第7頁),係在刑事訴 訟法第424條所定聲請再審之20日期限內,本件聲請再審應 屬合法。又本院已依109年1月8日修正公布,同月10日施行 之刑事訴訟法增訂第429條之2前段規定,通知聲請人到場, 並聽取檢察官、聲請人等之意見(見本院卷第85至87頁), 合先敘明。 ㈡原確定判決係憑證人黃安國於偵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 證人即告訴人李翊生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及卷附之現場 監視錄影畫面擷圖、聲請人所舉水管、電表、加壓馬達之照 片、清海工程有限公司111年11月4日統一發票單據(品名: 馬達電源接線1式,價格1,000元)等證據資料,認定:「聲 請人因認李翊生委託水電工裝設於其等所居住○○市○○區○○路 000號大樓頂樓之加壓馬達發出噪音,竟基於毀損之犯意, 於111年10月12日5時25分許,前往上址頂樓,持鉗子剪斷李 翊生所有之加壓馬達之電線,致該電線斷線不堪使用(修繕 費用1,000元),足以生損害於李翊生」等情。原確定判決 業於理由欄內詳述其取捨證據及論斷之基礎,及就聲請人所 辯各節不可採之原因,詳予指駁,核其論斷作用,均為事實 審法院職權之適當行使,無悖於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亦無 違法不當之情事。  ㈢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所示(見新北地檢112年度偵字第96 44號卷,下稱偵卷,第13頁),聲請人(身著短袖白色汗衫 、短褲)與黃安國(身著長袖襯衫、西裝褲)於111年10月1 2日凌晨5時23分許,在其所居住之大樓C棟頂樓查看牆壁上 之水管、電表及加壓馬達等設施(見偵卷第13頁照片編號1〈 即原確定判決圖①〉,此時上方者為聲請人,下方者為黃安國 ),聲請人於同日凌晨5時27分許手持工具面向該等設施予 以操作(見偵卷第13頁照片編號2〈即原確定判決圖圖②〉,此 時上方者為黃國安,下方者為聲請人),經與聲請人所舉該 水管、電表、加壓馬達之照片(見第二審卷第125、127頁〈 即原確定判決圖④、⑤)比對結果,除可認本案馬達確有外露 黑色電線1條外,依聲請人之穿著與該等設備之相對位置觀 之,聲請人確實站立於原確定判決圖④、⑤之本案馬達前方, 且有以所持工具針對該等設備施加作用之動作,並據證人黃 安國證稱:我於案發時在本案大樓擔任保全,案發時我剛交 接上班,因有住戶反應22樓上方頂樓有雜音,我就上去瞭解 狀況,有聽到水管裡有「噹噹噹」機械式規律的聲音,後來 聲請人有上來抱怨半夜發出噪音害他整晚沒辦法睡覺,他說 可能是水管有加壓馬達造成的,聲請人抱怨了一下就下樓, 隔了幾分鐘又第二次上來,就從口袋裡拿出鉗子當著我的面 把馬達的電線剪斷,剪斷後水管仍有異音,被告嘴巴唸唸有 詞說「剪錯了」後就走下樓,我親眼看到被告剪斷電線,在 此之前電線沒有斷;案發時我離該行為人僅有30公分,當時 已經快天亮了,有一點光線,是看的到的狀態,我可以確定 剪斷電線的行為人即為被告等語(見偵卷第8頁反面、第一 審卷第87至92、95至96、100頁),及據證人即告訴人證稱 :我於111年10月8日搬進本案社區22樓,與聲請人為同層樓 之鄰居,本案加壓馬達是我為了搬入該屋所裝設,因為房屋 尚在裝修,案發當日凌晨12時許時有聽到大樓有很大的水管 共振聲音,我就有將加壓馬達的總電源先關掉,早上水電人 員及設計師來檢查時,就發現該馬達電線被剪斷沒辦法運作 ,後來我花了1,000元請水電人員把線重新接回去才能使用 等語(見第一審卷第78至81、84至85頁),核與其所提出清 海工程有限公司111年11月4日統一發票(品名:馬達電源接 線1式,價格1,000元)1紙(見偵卷第12頁)相符,並考聲 請人係住本案馬達之下方樓層,確直接受該等水管、電表、 馬達設備聲音所影響,證人黃安國亦證稱:我事後知道聲請 人有因為告訴人搬進同一樓層裝潢施工所產生的噪音,告訴 人又延長施工期間,雙方有不愉快等語(見偵卷第9頁、第 一審卷第99頁),堪認於上開時地持鉗子將本案馬達電線剪 斷致不堪使用之人確為聲請人無訛。是再審聲請意旨及本院 訊問時辯稱略以:①由採證現場圖片及監視錄影翻拍照片, 行為人所在位置完全不同,不可能有毀損行為;②由監視錄 影翻拍照片所示,行為人實際位置於大水管之右側(水閥開 關位置),並無馬達裝設,故行為人實際操作是開啟/關閉 旋轉水管管路的圓盤型水閥,又行為人位置與證人黃安國證 述中描述毀損物件距離甚遠,不可能有毀損行為;③該電線 實際上有類似金屬材質之堅固保護外殼,且直徑達5公分粗 ,非經由專業之器械(例如大型油壓剪具),絕非可動作很 快、輕易為毁損行為,故證人黃安國所描繪之毀損物件與實 際不符;④現場共計三處裝設馬達,因聲請人係住馬達下方 樓層,應三處馬達都會遭到破壞;⑤事發三個月後之發票與 本案無關聯云云(見本院卷第11、17、19、86頁),無非係 就原確定判決已詳予調查斟酌之證據資料再行爭辯,或對於 法院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任意指摘,自難認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或第421條之再審要件相合。  ㈣再審聲請意旨及本院訊問時另指稱:①證人黃安國描繪行為人 穿著外套,並從外套口袋取出工具,然比對監視翻拍內容並 無身著外套之人,明顯可證畫面中被指認的人並非毀損行為 人,或根本無毀損事件;②證人黃安國指認聲請人完全出於 告訴人所指示,且證人之所以會確認監視器畫面中案發當天 上去剪斷電線的人為聲請人,是透過告訴人之岳母才知道, 證人黃安國確實與告訴人有直接利益關係,其仍在職須完全 配合告訴人及其岳母之支配云云(見本院卷第11、13、86頁 ),惟原確定判決業已就聲請人此部分辯解,詳予說明其不 採之理由,略謂:「本案馬達之電線因遭人剪斷而毀損乙節 ,業據證人黃安國、告訴人證述如前,並有上開監視錄影畫 面及統一發票單據為證,且黃安國於第一審作證時已自本案 大樓離職,除已難認與告訴人或其岳母有何職務利害關係, 而有偏頗誣指聲請人之動機外,其證述時距本案已有年餘, 縱就該行為人之衣著及自何處取出鉗子等細節陳述有所錯漏 ,亦無從遽認其證述全不可採。聲請人空言指摘證人證述虛 偽及上開單據與事實不符云云,均無可採」等語(見本院卷 第68頁),是原確定判決業已就上開聲請意旨詳予說明並予 以指駁說明甚詳。從而,聲請意旨上開所指,係就已經詳為 說明審酌之事項再重為爭執其內容,經核亦與刑事訴訟法第 420條第1項第6款或第421條規定之要件不符。  ㈤又再審聲請意旨指稱:青海工程有限公司負責人未前往案發 社區與告訴人一同查看電線毀損情況,且告訴人指使證人黃 安國指認聲請人為毀損行為人,故告訴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 所作之陳述為虛偽;青海工程有限公司開立之發票上書寫之 內容係完全依告訴人要求,故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為偽造 、變造云云(見本院卷第9、11頁),然按刑事訴訟法第420 條第1項第1款、第2款所謂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 造或變造者;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 偽者,上開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 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此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2 項亦有明文。因此,當事人若以上開條款所示之事由聲請再 審,須提出原確定判決所憑證物已經證明為偽造、變造或原 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或其刑事訴 訟程序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所致之相關證據,始符 合該條款所規定之要件,而得以據為聲請再審之適法事由( 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114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所謂 「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係 指存在有事實上(如行為者已死亡、所在不明、意思能力欠 缺等)或法律上(如追訴權時效已完成、大赦等)之障礙, 致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方得以此取代「判決確定」之 證明,而據以聲請再審;且依上開規定,以其他證明資料替 代確定判決作為證明,自亦必須達到與該有罪確定判決所應 證明之同等程度,即相當於「判決確定」之證明力之證據始 可,否則不生「替代」之可言,自亦不合乎客觀確實性之要 求(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586號裁定意旨參照)。經查 ,聲請人並未就此提出另案確定判決認定原確定判決所憑證 物、告訴人之證言有偽造、變造或虛偽之證據,或其刑事訴 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之證據供本院參酌,單依聲 請人片面主張原確定判決所憑之證物為偽造、變造、告訴人 所作之陳述為虛偽,不能認係「已經證明」,自難認其聲請 合於上揭法條所指聲請再審之事由。  ㈥再審聲請意旨另謂:起訴書所有證據中無任何毀損物件照片 或相關證物,亦無案發時現場勘驗之照片,完全不足以斷定 有受損之物件或物件損壞之程度是否達毀棄、損壞、致令不 堪使用之程度,僅能以告訴人及證人黃安國諸多疑點之說辭 為證據云云(見本院卷第17、86頁),惟原確定判決業已敘 明如何依據證人黃安國於偵訊、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證人 即告訴人李翊生於第一審審理時之證述,及卷附之現場監視 錄影畫面擷圖、聲請人所舉水管、電表、加壓馬達之照片、 清海工程有限公司111年11月4日統一發票單據等證據資料, 而認定聲請人犯毀損罪之旨,並就聲請人質疑告訴人及證人 黃安國所為證述部分,說明不採信之理由(見本院卷第65至 68頁),足見原確定判決綜合上開事證詳為勾稽審酌後,認 定聲請人之毀損犯行,甚為明確,所為推論,亦與經驗法則 或論理法則無違,是聲請意旨以前詞置辯,並非可採,與聲 請再審要件亦不相符。  ㈦至再審聲請意旨謂:由交通部中央氣象署資料證實111年10月 12日的日出時間為5點50分,且天氣為陰雨天,並非證人黃 安國所述可以看見,證人黃安國係刻意指證,其所述「剪錯 了」有可能來自證人自己,證人也有涉案之嫌疑云云(見本 院卷第19頁),惟依現場監視錄影畫面擷圖所示(見偵卷第 13頁正反面),案發當時頂樓有燈光照射(聲請人與黃安國 ,旁地上均有影子),錄影畫面內容清晰可辨,確足以判別 聲請人、證人黃安國之穿著、動作與渠等與該等設備之相對 位置,是聲請人仍執前詞置辯,係徒憑己意所為之推論,毫 無實據,亦與卷證內容不符,尚難憑採,客觀上顯不足以動 搖原有罪之確定判決,自非第420條第1項第6款之新事實或 新證據。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前揭聲請意旨,係對於原確定判決已說明 事項及屬原審採證認事職權之適法行使,依其主觀意見再事 爭辯,客觀上仍無法使本院合理相信有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 之新事實或新證據,亦即所提出之證據資料非屬於得聲請再 審之新事實、新證據,亦非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漏未 審酌,與刑事訴訟法第420條第1項第6款、第421條規定不合 ,其聲請再審,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34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古瑞君 法 官 黃翰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董佳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2024-10-09

TPHM-113-聲再-330-20241009-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188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徐康皓 選任辯護人 周志吉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384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13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6340、37227、37247、38 023號;111年度偵緝字第2918、2919、2920、2921、2922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徐康皓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徐康皓犯如附表編號1至8「本院宣告罪刑」欄所 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編號1至8「本院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應 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 實 一、徐康皓於民國111年6月10日前因友人高士恭(未據檢察官起 訴)邀約可蒐集金融帳戶藉此獲取報酬,依其社會生活之通 常經驗與智識思慮,應可預見所蒐集之帳戶極可能係作為詐 欺集團遂行詐欺取財犯行所用,成為犯罪之一環並使他人因 此受騙匯款至前開帳戶致發生財產受損結果,並得以隱匿該 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同時其亦可能因此即參與高士恭及所 屬詐欺集團成員在內所組成三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 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 案詐欺集團)。詎其為求賺取上開報酬,仍基於縱使參與犯 罪組織亦不違背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且基於縱使發生他人 因受騙致財產受損、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結果,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應允擔任取簿手 而與高士恭及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 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 取財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之洗錢犯意聯絡,其先向張家豪( 所涉幫助洗錢犯行經原審判處罪刑確定)提出以每週新臺幣 (下同)數萬元之代價,收取張家豪於永豐商業銀行興隆分 行所設立之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 )存摺、提款卡、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下稱 本案帳戶資料)之要約,而張家豪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為獲取報酬而應允並於111年6月10 日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徐康皓。 二、嗣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以附表編 號1至8「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對如附表編號1至8「告訴 人/被害人」欄所示之人施以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 而於附表編號1至8「匯款時間」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 號1至8「匯款金額」欄所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遭本案 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或提領,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以此等 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 三、案經曾淑琪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劉家華訴由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李翊甄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 峰分局、許琇雯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林佳蓁訴 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蔡惠玉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 局新興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一、上訴人即被告徐康皓(下稱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 分:   訊問證人之筆錄,以在檢察官或法官面前作成,並經踐行刑 事訴訟法所定訊問證人之程序者為限,始得採為證據,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定有明文,是證人於警詢時 之陳述,於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案件,即絕對不具證據能 力,不得採為判決基礎。另共犯被告於偵查中以被告身分之 陳述,仍應類推適用上開規定,定其得否為證據(最高法院 107年度台上字第3589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後述證人 (含共同被告、共同被告以外之人)於警詢之供述,於被告 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均無證據能力。 二、其餘未涉及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之被告所犯他罪 ㈠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 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 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第1項)。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 ,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院以下所引用作 為認定被告有罪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 被告及辯護人均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98-100頁) ,且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卷第171-17 3、256-25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 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 應屬適當。 ㈡非供述證據   本判決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 定程序所取得,亦無顯有不可信之情況,且經本院於審理期 日為合法調查,該等證據自得作為本案裁判之資料。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答辯暨辯護人辯護要旨  ㈠被告辯稱   訊據被告對於如事實欄所示之客觀事實不予爭執,惟否認所 為構成參與犯罪組織、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罪 ,主張係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罪之幫助犯云云 。 ㈡辯護人辯護要旨  ⒈被告友人高士恭約於111年6月2日詢問被告有無缺錢的朋友, 並請被告將某篇文章貼在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上 ,被告應允並在文章上標記高士恭,但被告並不清楚文章實 際内容。嗣同案被告張家豪於翌日撥打電話聯繫被告上情, 被告即將手機拿給當時在身邊之高士恭,被告並不知悉渠等 所談内容,高士恭事後亦將手機內之訊息刪除。未幾高士恭 請被告約同案被告張家豪於111年6月10日晚間在景美夜市碰 面,當場由高士恭與同案被告張家豪直接談論,被告僅在旁 抽菸等待,同案被告張家豪亦係直接交付本案帳戶資料予高 士恭,之後各自離開,被告與高士恭亦無聯繫。是以被告於 本案之角色,僅係讓高士恭與同案被告張家豪見面認識,並 協助高士恭取得本案帳戶資料而已。被告並無與高士恭、本 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編號1至8之犯行有何犯意聯絡、 相互利用行為,亦不應論以共同正犯。  ⒉同案被告張家豪於原審112年2月16日及同年5月30日準備程序 先後陳稱:那時我看到徐康皓的PO文,我有問徐康皓那是什 麼,徐康皓沒有和我說細節,我就問高士恭,高士恭和我見 面時說是投資,投資什麼我沒有多問(112年2月16日);徐 康皓在IG限動有發一張缺錢找他的照片。之後徐康皓在111 年6月10日左右打電話約我前往景美夜市附近,徐康皓有帶 另外1個朋友過來,我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給徐康皓,沒有多 說什麼,甚至沒有約定要把帳號拿回來的時間,且徐康皓有 叫我去辦理約定帳戶轉帳,那些約定帳戶的帳號也是由徐康 皓提供給我的,本件只有徐康皓與我聯繫(同年5月30日) 等語,是同案被告張家豪對於是否與高士恭交談、被告是否 告知相關細節等前後所述不一,且同案被告張家豪均否認犯 罪,並無因顧慮或受干擾而為相異陳述之情,其於112年2月 16日陳述其係與高士恭談論本案等節難謂不可採云云。 二、本院查:    ㈠被告於000年0月間在IG張貼缺錢找工作之限時動態,同案被 告張家豪見及而與被告聯繫,其等及高士恭於同年6月10日 相約於景美夜市見面,張家豪並應允交出本案帳戶資料,其 後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即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犯意,以附表編號1至8「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 式,對如附表編號1至8「被害人/告訴人」欄所示之人施以 詐術,致其等分別陷於錯誤,而於附表編號1至8「匯款時間 」欄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編號1至8「匯款金額」欄所示之 款項匯入本案帳戶,旋遭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轉匯或提領 ,形成資金追查斷點,以此等方式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之去向及所在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附表編號1至8所 示之被害人或告訴人陳述大致相符,且有永豐商業銀行作業 處金融資料查詢回覆111年6月29日作心詢字第1110627121號 函附本案帳戶申登人資料及交易明細(偵字第25854號卷第3 5-53頁),及附表編號1至8「證據出處」欄所示之非供述證 據可佐,此部分事實,堪先認定。   ㈡同案被告張家豪於原審審理時具結證稱:000年0月間我住在 景美,被告有在IG貼文,說缺錢找他,沒找他就錯過一個機 會,我想賺錢就去留言,並跟被告相約在同月10日晚上前往 景美夜市見面。當天被告帶同一位朋友前來,被告並沒有介 紹那位朋友及其姓名,是直到法院被告才說那位朋友叫高士 恭。當天被告跟我解釋他要賺錢、要投資,我問為什麼需要 我的帳戶,被告說他們的帳戶都有投資也有真的拿到錢,我 相信他,就把本案帳戶資料交付給被告;被告說把本案帳戶 用於投資,如有獲利每週可以給我數萬元作為報酬,當時主 要都是被告在陳述,高士恭除在旁邊附和及補充外,幾乎沒 有與我講到話;被告有叫我去銀行設定約定轉帳,我將本案 帳戶資料交付後,被告與高士恭跟我一起到銀行設定;另外 我有不斷詢問徐康皓報酬事項,徐康皓最終將高士恭聯繫方 式給我等語(原審訴字卷第235-247頁)。依同案被告張家 豪上開證述,顯見其係因為被告在IG所張貼「缺錢找我」之 相關限時動態後,與被告聯繫,被告雖與高士恭一同前往景 美夜市與同案被告張家豪見面,然當場要求張家豪交出本案 帳戶資料,並允諾將給付相當之報酬之人為被告,且事後被 告更與高士恭陪同同案被告張家豪一同前往銀行為約定帳戶 之設定,被告顯然非僅為「穿針引線」同案被告張家豪與高 士恭認識而已。  ㈢辯護人雖質以同案被告張家豪於原審112年2月16日及同年5月 30日準備程序先後陳稱關於同案被告張家豪是否與高士恭交 談、被告是否告知相關細節等前後所述不一,然同案被告張 家豪業於原審上開審理程序證述本件對其陳述交付帳戶用以 投資等節之人確為被告等情明確在卷,況同案被告張家豪迭 於警詢及偵訊中均一再指稱本案帳戶資料係在臺北市景美夜 市交給被告,被告為持有本案帳戶資料之人,目的係稱要提 供帳戶供作投資使用等語(偵字第25854號卷第21頁;偵字 第3250號卷第16、18頁;偵字第27458號卷第13-15頁;偵緝 字第2919號卷第39頁)。同案被告張家豪前後所述尚無不一 致之情。況供述證據前後,雖稍有參差或互相矛盾,事實審 法院非不可本於經驗法則,斟酌其他證據作合理之比較,定 其取捨,從而供述證據之一部認為真實者予以採取,亦非證 據法則所不許(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951號判決意旨 參照)。同案被告張家豪於原審準備程序之陳述前後雖稍不 一致,然此應僅係因時隔久遠,記憶未能清晰之故,嗣於原 審審理程序,經檢察官、辯護人及法院數度提示警詢、偵訊 、準備程序筆錄內容喚醒其記憶並多次確認後,同案被告張 家豪已得明確指出其等於111年6月10日在景美夜市見面情景 ,確實主要係由被告向其說明交付帳戶投資有報酬,且同案 被告張家豪係將本案帳戶資料交予被告,而除了報酬數額的 部分,高士恭只有附和被告,幾乎沒有與同案被告張家豪對 話,至為灼然。 ㈣又被告於警詢中即自承:我在111年6月10號左右,在臺北市 文山區景美夜市附近向朋友張家豪借取本案帳戶資料,當時 是以話術告訴張家豪說要拿去做投資使用,並以每週相當之 報酬向他借取,但實際上我將該等帳戶資料交付他人使用等 語(偵字第25854號卷第7-11頁);另於偵訊中亦自陳:我 當時於社群軟體Facebook找工作,工作內容係提供金融帳戶 相關資料,並尋覓取得他人之金融帳戶資料,提供自己帳戶 每週可獲取7、8萬元報酬,而取得他人金融帳戶每週再獲取 3,000元,其遂於111年6月10日以投資為由向張家豪取得本 案帳戶相關資料,並約定以每週5萬元為報酬等語(偵緝字 第2918號卷第48、49頁)。徵以被告上揭所陳及同案被告張 家豪之證述,顯見向同案被告張家豪收取本案帳戶資料並說 明相關收受目的、代價等節之人確為被告,被告於本案所為 確已該當「取簿手」無訛。被告空言抗辯僅是單純協助高士 恭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其係穿針引線介紹雙方認識云云,自 與客觀事證相悖,顯無可採。  ㈤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 ,刑法第13條第2項定有明文。在金融機構所申辦之帳戶, 係表彰個人身分、社會信用之資金流通工具,供作個人財產 、理財使用,具有高度屬人性,並須以設置帳戶金融卡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之方式保障個人財產權益,除非本人 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他人 ,持有人並應妥善保管該等物品,縱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 品交付他人,亦須確認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後,始能提供使 用,以避免金融帳戶落入不法人士手中,被利用為與財產有 關之犯罪工具,乃稍具通常智識與社會歷練之一般人,於日 常經驗即可知悉之理。又對於利用他人帳戶從事詐欺犯行, 於現今社會層出不窮,早已為大眾傳播媒體廣為報導多年, 政府機關及各金融機構亦不斷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 ,切勿出賣或提供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工具。是依 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若不以自己名義申辦金融機構帳戶 ,卻向不特定人蒐集帳戶供作使用,其目的極可能欲利用該 帳戶供作非法詐欺取財、洗錢等犯行,已屬具一般智識經驗 之人所能知悉或預見。案發時,被告已屆滿20歲,自述國中 畢業之學歷,從事餐飲業月收入3萬元,足認有一定工作經 歷,並受有相當之教育程度,為具備一定社會經驗之成年人 。辛勤工作月薪僅3萬元,而交付己身帳戶每週可獲取數萬 元、收購他人帳戶相關資料交與詐欺集團每週可獲3,000元 報酬,就此等無須專業知識及勞力的工作內容,可獲取之報 酬與所需付出之勞力、時間成本顯不相當,且我國金融帳戶 申辦容易,開戶並無資格、財力限制,因此,無論係提供自 身帳戶或向他人收取帳戶相關資料,均係顯而易見有蹊蹺不 合理之工作至明。準此,足認被告主觀上已預見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指示其去尋覓他人之金融帳戶再交予本案詐欺集團的 行為,有極高度可能係在從事詐欺不法金流之掩飾與隱匿行 徑,而為詐欺者遂行詐欺犯行分工之一環,其置犯罪風險於 不顧,猶願聽從本案詐欺集團指示而為本案行為,可見其確 有縱使其行為將導致詐欺取財、洗錢等結果發生,亦不違背 其本意之犯罪故意甚明。  ㈥又按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所稱犯罪組織,指三人以上以實施強 暴、脅迫、詐術、恐嚇為手段或最重本刑逾5年有期徒刑之 刑之罪,所組成具有持續性或牟利性之有結構性組織。前項 有結構性組織,指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不以具有 名稱、規約、儀式、固定處所、成員持續參與或分工明確為 必要,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2條定有明文。本案詐欺集團係 推由高士恭與被告洽談擔任取簿手工作內容,再由被告向同 案被告張家豪收取本案帳戶資料甚而設定約定轉帳帳戶,再 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類如電信流之機房人員以附表編號1至8 「詐欺方式」欄所示之詐欺方式,詐騙如附表編號1至8「告 訴人/被害人」欄所示之告訴人、被害人,致其等陷於錯誤 ,而於如附表編號1至8「匯款時間」欄所示時間,將如附表 編號1至8「匯款金額」欄所示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復遣資金 流如車手提領或轉帳,將該等款項提領一空並層層上繳,堪 認被告所加入之詐欺集團乃由高士恭指派被告蒐集人頭帳戶 ,復由不詳成員實施詐術及詐欺贓款,並指派車手取款,該 詐欺集團組織縝密、分工精細,有網路流、電信流、資金流 等等層層分工,顯非為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核屬以實 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結構性組織,被告主 觀上既已預見高士恭及所屬詐欺集團成員極有可能係從事詐 欺取財等犯行,其對於所參與者亦可能係屬三人以上,以實 行詐術為手段,具牟利性或持續性之有結構性組織,顯非為 立即實施犯罪而隨意組成之團體,自當亦有所預見,猶容任 自己加入其中,而參與渠等詐欺犯行之一環,即有參與犯罪 組織之不確定故意無疑。  ㈦多數人依其角色分配共同協力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之實現,其 中部分行為人雖未參與犯罪構成要件行為之實行,但其所為 構成要件以外行為,對於實現犯罪目的具有不可或缺之地位 ,仍可成立共同正犯;詐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 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 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方能完成之集團性犯罪,雖各共 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 負責(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973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本案被告雖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然其為本案詐欺集 團蒐羅收取人頭帳戶,當屬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 重要環節,倘未能取得人頭帳戶,則後續詐欺款項當無以匯 入、提領,亦無以使不法所得隱匿所在、去向,則被告收取 人頭帳戶之行為,當是本案詐欺集團實現犯罪目的關鍵行為 之一部,應與本案其他詐欺集團成員間成立共同正犯,就本 案之犯行負全部之責,據此,被告辯稱本件收取本案帳戶資 料所為,僅構成幫助犯,自無足採。  ㈧至被告及辯護人雖聲請傳喚高士恭到庭證述,欲證明被告前 開所辯其僅係穿針引線高士恭與同案被告張家豪二人見面認 識,主觀上係基於幫助意念云云。然就被告此部分所辯不足 採之理由,除經同案被告張家豪證述明確,並經本院說明如 上。故此部分待證事實已臻明瞭無再調查之必要,被告及辯 護人前開調查證據之聲請,應予駁回,併此說明。  ㈨綜上所述,被告抗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 行均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 一、新舊法比較  ㈠被告行為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8條第1項規定均於 112年5月24日經總統公布修正施行,並自同年月26日起生效 ,第3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變更,法定刑部分亦未有任何修正 ,且同條刪除之強制工作部分前業經宣告違憲失效,是修法 僅就失效部分明文刪除,從而,本次修正第3條之結果不生 有利或不利於行為人之情形,自非法律變更,當亦不生新舊 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之規定。惟修正前組織犯罪防 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為:「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動解 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 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修正後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則規定 :「犯第3條、第6條之1之罪自首,並自動解散或脫離其所 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提供資料,而查獲 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第8條第1項後段規定須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顯較修正前規定嚴格,並未有利 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被告行為時之 修正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規定。  ㈡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⑴先於112年5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6月2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第1 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 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款 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於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行適用 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⑵至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分條 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日施 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目之 罪,本件被告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並無 該條例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5百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 定並犯數加重詐欺條款規定加重其刑二分之一等之加重其刑 事由,而上開條例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 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 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⑶另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所增訂之減輕條件(如第47條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並自動繳交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因而有助於溯源 追查者減輕或免除其刑等),乃新增原法律所無之減輕刑責 規定,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則,分別適用最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且因各該減輕條件彼此間暨與上開各加 重條件間,並未具有適用上之「依附及相互關聯」(最高法 院96年台上字第3773號判決意旨參照)之特性,自無須同其 新舊法之整體比較適用,而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原 則,應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即審酌被告有無符合該等 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減輕事由之規定並依法減輕 其刑,以契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增訂第3章溯源打詐執 法(第43條至第50條)與第4章詐欺犯罪被害人保護(第51條至 第55條)之立法本旨。  ㈢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亦於112年6月14日、113年7月31日 先後經修正公布,分別自112年6月16日、113年8月2日起生 效施行,茲比較新舊法規定如下:  ⒈洗錢防制法第2條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修正公布,並於113 年8月2日生效。修正前該法第2條原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 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二、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 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法第2條則規定:「本法所稱洗錢, 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 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 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 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修正後之規定 將洗錢之定義範圍擴張,而本件被告所為犯行無論係適用修 正前或修正後之規定,均該當該法所定之洗錢行為。 ⒉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下罰金」,另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亦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三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 不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 質,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 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最重本刑 雖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 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下限則仍為有期徒 刑2月)。又修正前該法第14條第1項於修正後移列至該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刪除修正前同法第14條 第3項宣告刑範圍限制之規定。而本案所涉犯之一般洗錢犯 嫌,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修正後法定刑 即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比較後,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有利於被告。  ⒊末以,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在偵查 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正為:「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限縮自白減輕其 刑之適用範圍,嗣於113年7月31日再修正,移列於第23條第 3項規定:「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 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 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 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同有限縮自白減輕其 刑之適用範圍,修正後之規定並未有利於被告,而應適用被 告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二、論罪  ㈠法律適用之說明:  ⒈參與犯罪組織,指加入犯罪組織成為組織之成員,而不問參 加組織活動與否,犯罪即屬成立。行為人如持續參加組織活 動或與組織保持聯絡,在未經自首或有其他積極事實,足以 證明其確已脫離或解散該組織之前,其違法行為,仍繼續存 在,即為行為之繼續,而屬實質上一罪,至行為終了時,仍 論為一罪。行為人為實施詐欺行為而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並 於參與詐欺犯罪組織之行為繼續中,先後加重詐欺取得數人 之財產,依本院見解,僅應就事實上首次或最先繫屬法院該 案之首次加重詐欺取財犯行,論以想像競合犯,而其後之加 重詐欺取財犯行,則單獨論以加重詐欺取財罪,自不能再另 與參與犯罪組織犯行論以想像競合,以免重複評價(最高法 院110年度台上字第776號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查被告就其參與犯罪組織行為之首次即附表編號2所示之犯行 ,應論以參與犯罪組織罪。且於本案繫屬前,被告未曾因參 與本案詐欺集團所為不同次詐欺取財犯行遭檢察官提起公訴 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顯見本案為最先繫屬於法院之案件, 依上開說明,本案應論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罪。  ㈡罪名:   核被告就附表編號2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 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一般洗錢罪及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就如附表編號1及編號3至8所示之犯行,則均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㈢競合及罪數:   被告就如附表編號1、編號3至8所示各次三人以上共同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及附表編號2所示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洗錢犯行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均係於時間及地點,在 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然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 一,依一般社會通念,其各舉動仍應分別評價為一行為,始 屬合理。是以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犯行,均係以 一行為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 段規定,從一重論以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且就附 表編號1至8所示之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㈣共犯關係:   被告與高士恭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附表編號1至8之犯 行間,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遂行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行,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減輕事由之說明:  ⒈如前所述,本案被告是否有減輕其刑之適用,分別有修正前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8條第1項:「犯第3條之罪自首,並自 動解散或脫離其所屬之犯罪組織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因其 提供資料,而查獲該犯罪組織者,亦同;偵查及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犯詐 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 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 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 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犯前二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 者,減輕其刑」等規定。  ⒉然上揭法律所規定自白減刑目的,係為鼓勵是類犯罪行為人 自白、悔過,並期訴訟經濟、節約司法資源而設,所謂「自 白」,係指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 意,所稱犯罪事實,則指符合犯罪構成要件之具體社會事實 ,包括就客觀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認罪之陳述,及承認 主觀上有犯罪之意圖而言。若對事實別有保留,或有構成其 他犯罪之辯解,僅屬訴訟技巧之運用,對訴訟經濟毫無助益 ,均難認屬此所指之自白。是以,倘被告僅供述「就起訴事 實承認犯罪」、或承認客觀事實,但否認有犯罪之主觀意圖 ,此無異一面主張無罪,同時要求依上開規定減刑,顯有矛 盾,法院無從依其供述逕為犯罪事實之認定,自難認其已對 犯罪事實之全部或主要部分為自白,而認其符合上開減刑規 定。  ⒊本件被告於偵訊中針對檢察官訊問「對於所涉犯詐欺、洗錢 罪有承認?」,陳稱「我當初不知道這個帳戶會拿去做什麼 使用」等語(偵緝字第2918號卷第48-49頁),除否認為詐 欺、洗錢犯行外,雖檢察官未明示訊問關於參與犯罪組織部 分,然已見被告全然否認犯罪。嗣被告於原審及本院雖主張 對於本件犯罪事實所載客觀情狀不爭執,然辯以所為係幫助 犯,惟參與犯罪組織並無所謂「幫助他人犯罪」之適用,另 其為本案詐欺集團蒐羅收取人頭帳戶,本屬該詐欺集團犯罪 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已屬參與犯罪構成要件,無從構 成幫助犯,業如前述,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仍堅稱僅介紹同案 被告張家豪與高士恭自行交談,其未拿取本案帳戶資料云云 ,除否認具犯罪主觀意圖,實際上應認並未對客觀犯罪事實 為肯定供述,自難認其符合上開各減刑規定,當無從援引而 予以減刑。 肆、撤銷原判決之理由及量刑審酌事由   一、原審以被告所為如附表編號1-8之各次犯行,事證明確,分 別予以論科暨定應執行刑,固非無見。惟查,被告行為後, 相關組織犯罪防制條例、洗錢防制法及刑法第339條之4均有 修正,更增訂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原審未為或未及新、 舊法之比較,尚有未洽。另刑法第57條第9款、第10款所定 之「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犯罪後之態度」本為科刑 輕重應審酌事項之一,其就被告犯罪後悔悟之程度而言,包 括被告行為後,有無與被害人和解、賠償損害,此並包括和 解之努力在內。國家更有義務於責令被告接受國家刑罰權制 裁,與確保被害人損害填補2種目的之實現中,謀求最適當 之衡平關係,以符「修復式司法」或稱「修復式正義」(Re storative Justice)之旨趣。從而被告積極填補損害之作 為,自應列為有利之科刑因素(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4 77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審判決後,被告於本院審理期間 業已分別與附表編號1-2、4-5、8所示之告訴人曾淑琪、劉 家華、許琇雯、被害人紀孟欣、告訴人蔡惠玉等調解或和解 成立,並當場給付完竣,此有卷附調解及和解筆錄等(本院 卷第139-145、269頁)在卷可佐,此情為原審於量刑時所未 及審酌,是以量刑基礎亦有變更,原審未及審酌此情同有未 合。 二、被告上訴主張本案僅構成幫助犯,所辯各節業經本院指駁如 前,此部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惟其以已與部分告訴人或被害 人達成調解、和解併給付完竣,希望從輕量刑等語,則有理 由,且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 予以撤銷改判,而定執行刑部分亦失所依附,應一併撤銷改 判。 三、量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向他人收取金融帳戶以 圖獲取報酬,容任金融帳戶遭他人作為詐欺並掩飾或隱匿詐 欺取財之款項,所為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刑事偵查機關查 緝犯罪之困難,危害財產交易安全及刑事司法機關追訴犯罪 、保全犯罪所得等刑罰權實現之利益甚鉅,所為應予非難。 雖僅為本案詐欺集團向同案被告張家豪取得帳戶,而非實行 詐術施用之詐欺犯行之人,然對於法益侵害或危害貢獻程度 ,已達相當之程度,衡酌其上開分工及參與情節程度,與其 他本案詐欺集團成員相較,尚非居於核心地位,併慮及告訴 人或被害人受有之財產法益損害之程度,然已與附表編號1- 2、4-5、8所示之告訴人曾淑琪、劉家華、許琇雯、被害人 紀孟欣、告訴人蔡惠玉等調解或和解成立,並當場給付完竣 ,非無彌縫之心,並已減輕損害;又其於本案行為前,並無 與本案犯行相同罪質之前案科刑紀錄,有本院前案紀錄表在 卷可查,而屬初犯,得在責任刑之減輕、折讓上予以較大之 減輕空間;再衡酌其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與父母及弟弟同 住之家庭情狀、目前在便利超商擔任店員、無扶養對象之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所犯各罪,量處如主文第2項 所示之刑(即如附表編號1至8「本院宣告罪刑」欄所示之刑 )。並考量被告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各罪間,均出於故 意,侵害不同被害人之財產法益,類型犯罪、行為態樣、犯 罪動機均相同,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高,且各犯行間隔期間 非長、罪數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 、刑罰經濟與罪責相當原則,暨各罪之原定刑期、定應執行 刑之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等各節為整體非難之評價,定 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 四、沒收:   ㈠犯罪所得之部分:   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 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卷內並無積 極證據可證被告確獲有報酬,此部分尚無從依刑法第38條之 1之規定諭知沒收及追徵。    ㈡洗錢防制法沒收部分:   ⒈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為同法第 25條第1項規定,並於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 時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無庸為 新舊法之比較適用。  ⒉按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 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沒收之」。可知上開沒收規定之標的,應係指洗錢行為標的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而言,且採義務沒收主義,祇要合於前 述規定,法院即應為相關沒收之諭知。另刑法第38條之2之 過苛調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 之重要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 被沒收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 具體情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 性,並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 節條款,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 刑法或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 人或第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 價額,同有其適用。  ⒊查本件被告擔任蒐集人頭帳戶之工作,並非終局取得洗錢財 物之詐欺集團核心成員,更未獲取報酬且已為部分賠償,是 認對被告就本案洗錢之財物宣告沒收或追徵,容有過苛之虞 ,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千瑄提起公訴,被告上訴後,由檢察官王啟旭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六庭 審判長法 官 劉嶽承 法 官 王耀興 法 官 古瑞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君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被害人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據出處 原審宣告罪刑 本院宣告罪刑 1 曾淑琪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其佯稱:為國外代購廠商要請領貨款等語,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16日9時44分許 20萬9,552元 ⒈於原審之陳述(審訴字卷第87頁、訴字卷第46-47頁、第308頁) 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建成派出所之報案資料、臨櫃匯款單(偵字卷第55-63頁) 徐康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伍月。 ⒈原判決撤銷。 ⒉徐康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劉家華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15日17時38分許 5萬元 ⒈於警詢及原審之陳述(111年度偵字第27458號卷第21-25頁;審訴卷第87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之報案資料及對話紀錄(111年度偵字第27458號卷第47-71頁) 徐康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⒈原判決撤銷。 ⒉徐康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1年6月15日 17時39分許 5萬元 3 李翊甄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16日14時49分許 4萬4,0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11年度偵字第27505號卷第7、8頁) 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之報案資料、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27505號卷第13-57頁) 徐康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⒈原判決撤銷。 ⒉徐康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111年6月17日13時3分許 4萬元 4 許琇雯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其佯稱:可儲值獲取紅利等語,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16日21時許 1萬元 ⒈於警詢及原審之陳述(111年度偵字第32959號卷第9-16頁;訴字卷第46頁) ⒉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2959號卷第21、35-51頁) 徐康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⒈原判決撤銷。 ⒉徐康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1年6月16日21時1分許 3萬元 5 紀孟欣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其佯稱:代為領取蝦皮回饋金後要註冊儲存現金等語,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16日20時44分 4萬元 ⒈於警詢及原審之陳述(111年度偵字第37227號卷第27-29頁;審訴卷第88頁、訴字卷第132頁) 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土城派出所之報案資料、對話及通訊紀錄、轉帳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7227號卷第31-87頁) 徐康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⒈原判決撤銷。 ⒉徐康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111年6月16日21時53分 5萬元 111年6月16日21時54分 5萬元 111年6月16日22時17分 2萬元 6 陳薏文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其佯稱:代為領取蝦皮回饋金後要註冊儲存現金等語,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17日21時34分許 3萬8,000元 ⒈於警詢及原審之陳述(111年度偵字第37247號卷第9-10頁、審訴卷第88頁、訴字卷第47頁) 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安南派出所之報案資料及對話紀錄(111年度偵字第37247號卷第11-38頁) 徐康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⒈原判決撤銷。 ⒉徐康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7 林佳蓁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16日20時59分許 2萬4,000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11年度偵字第36340號卷第19-22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湖內分局阿蓮分駐所之報案資料、對話紀錄及轉帳交易明細(111年度偵字第36340號卷第7-46頁) 徐康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⒈原判決撤銷。 ⒉徐康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8 蔡惠玉 (提告) 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向其佯稱:可投資獲利等語,其陷於錯誤而匯款。 111年6月16日16時41分許 6萬元 ⒈於警詢之陳述(111年度偵字第38023號卷第15-17頁) 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五福二路派出所之報案資料(111年度偵字第38023號卷第41-55頁) 徐康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⒈原判決撤銷。 ⒉徐康皓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

2024-10-09

TPHM-113-上訴-1880-20241009-2

台抗
最高法院

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台抗字第1853號 再 抗告 人 李翊倫 上列再抗告人因加重詐欺等罪定應執行刑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 院中華民國113年8月16日駁回抗告之裁定(113年度抗字第1611 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駁回。 理 由 一、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多 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 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 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0 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7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 定應執行刑之案件,係屬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法院所為刑 之酌定如未逾越上開規定之外部界限、定應執行刑之恤刑目 的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即不得指為違法。 二、本件原裁定略以:再抗告人即受刑人李翊倫所犯如原裁定附 表(下稱附表)之加重詐欺、強盜等罪,經原審法院及第一 審法院(臺灣基隆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分別判決 確定在案,嗣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向第一審法院聲請定其應 執行刑,經審核認聲請為正當,乃審酌再抗告人犯罪之態樣 、情節及行為次數與對本件之定刑並無意見等情,於內、外 部界限範圍,酌定其應執行有期徒刑9年,併科罰金新臺幣 (下同)4萬5千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已 衡酌再抗告人所犯如附表各罪之犯罪類型、行為態樣、犯罪 手段、動機、侵害法益性質,及其他責任非難重複之情狀, 而為整體評價,無違公平原則及比例原則。再抗告人於原審 之抗告意旨雖另援引其他案件之定應執行刑,爭執第一審所 定之刑實屬過高等語,惟第一審所酌定之應執行刑,既未違 背刑法第51條所定之方法或範圍(即法律之外部性界限), 亦無明顯違背公平、比例原則或整體法律秩序之理念(即法 律之內部性界限),其就自由裁量權之行使,符合比例原則 、公平正義原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規範目的,所為應執 行刑之酌定洵屬妥適,並無過重或失當之處,因認再抗告人 任意比附攀引不同案件之量刑結果,指摘第一審裁定違法或 不當,為無理由,而予駁回。 三、經核原裁定有關再抗告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附表所示11罪定 應執行刑之論述,與卷內資料相符;且所認第一審酌定之應 執行刑適法,並未逾越法律外部界限、定執行刑之恤刑目的 及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自不能率指為違法。又個案情節不 一,尚難比附援引。而執行刑之酌定,尤無必須按一定比例 、折數衡定之理;是無從引用他案酌定應執行刑之比例,作 為本案酌定之刑是否適法之判斷基準。再抗告意旨並未具體 指摘原裁定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僅執其他案件之量刑情形 ,以其個人之家庭、經濟因素,請本院審酌其需扶養年邁殘 疾之母親等情,從輕改定較短之應執行刑,使其得以早日返 家照顧母親、分擔家計等語,對原裁定已詳細說明、於法無 違之事項,任意指摘,實難認為有據。綜上,應認本件再抗 告為無理由,予以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 官 林立華 法 官 王敏慧 法 官 李麗珠 法 官 陳如玲 法 官 莊松泉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李淳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9

TPSM-113-台抗-1853-20241009-1

原金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簡上字第12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茂城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 2年2月10日111年度審原金簡字第65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 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下稱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 第836號、第837號、第838號、第839號、第840號、第841號,移 送併辦案號: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889號、第4396號、臺 灣臺中地方檢察署【下稱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5169號) ,提起上訴暨移送併辦(移送併辦案號: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 字第12172號、第51208號),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 主 文 原判決撤銷。 林茂城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壹萬元沒 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 一、林茂城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予 不相識之人,可能幫助不相識之人以該帳戶掩飾或隱匿犯罪 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竟仍不違其本意, 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不確定犯意,於民國110年6 月29日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代 價將其所有京城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取得上開帳戶後,由該詐欺集團成 員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意聯 絡,先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時間, 施以如附表所示之詐欺方式,致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等陷於 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匯款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匯款金 額至本案帳戶,並旋由該詐欺集團之成員匯出,而以此方式 製造金流之斷點,致無從追查上述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 或隱匿該犯罪所得。 二、案經張晏維訴由嘉義縣警察局竹崎分局、莊士緯訴由基隆市 警察局第四分局、吳振豪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 李翊榛、戴秉恆、鍾文翔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 李柏漢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林韋巡訴由新北市 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張 晏維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佳里分局、林威谷訴由桃園市政 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鄭百靜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 、林文華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桃園地檢署檢 察官移送併辦,及王咨勻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報 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移送併辦。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第二審被告經合法傳喚,無正當之理由不到庭者,得不待 其陳述,逕行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71條定有明文。又對於 簡易判決處刑不服而上訴者,得準用上開規定,此觀同法第 455條之1第3項規定甚明。被告林茂城經本院合法傳喚,有 送達證書及公示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原金簡上卷第97 、99頁),其於審判期日無正當理由未到庭,本院爰不待其 陳述,由檢察官一造辯論而逕行判決。 二、證據能力部分: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 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 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 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 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下列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 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因檢察官、辯護人於本 院審理時就上開證據之證據能力均表示沒有意見(見本院原 金簡上卷第142至145頁),且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 明異議,復經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情況,均無違法 不當,無不宜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作為證據均屬適當,均具 有證據能力。  ㈡又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 有關聯性,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式所取得,是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時坦承不 諱(見111偵緝836卷第8頁、本院111審原金訴88卷第202至2 03頁),並有如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 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至二分 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甚明, 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 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 而為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 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 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 號 判決意旨參照)。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第3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前二 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 ,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並 刪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經比較新舊法, 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之情形,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 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為2 月;修正後規定最高度有期徒刑亦為5年、最低度有期徒刑 則為6月。  ⒊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 :「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 ,而該減刑規定又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113 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下稱現行法 )。  ⒋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本案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審理時均自白犯罪, 但未主動繳回犯罪所得1萬元(詳下述),而僅能適用行為 時法、中間時法減輕其刑,不符合現行法減刑規定。是依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 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4年11月、最低度有期徒 刑為1月;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及刑法第33 9條第1項規定,所得科刑之最高度有期徒刑為5年、最低度 有期徒刑則為6月。故本案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前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 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  ㈢被告係以提供帳戶資料之1行為,助使他人詐害數告訴人而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 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較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加重及減輕:  ⒈被告前因詐欺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桃原簡字第43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8年1月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 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罪,此 經檢察官於起訴書及原審準備程序具體明確指出,並說明與 本案構成累犯關聯性,以及敘明加重其刑之理由,又經原審 就此部分使被告陳述意見,被告表示沒有意見在案(見本院 111審原金訴88卷第201至203頁),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是堪認本件被告業已構成累犯, 再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並審酌被告前 已有詐欺犯行,再為本件詐欺之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 不知悔改,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本刑, 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就其為本件 詐欺等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⒉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且未實際參與詐欺犯行,所犯情節 較正犯輕微,為幫助犯,衡酌其犯罪情節,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另被告於偵查中及原審準備程序中均自 白洗錢犯行,依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 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而後遞減之。  ㈤桃園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2889號、112年度偵字第1 2172號、第51208號,及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 15169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9至12部分)與起 訴之犯罪事實(即附表編號1至8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 一罪關係,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自得併予審理。另桃園地 檢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字第4396號移送併辦之犯罪事實( 即附表編號2部分)與本件起訴部分屬同一事實,本院亦得 併予審理。 參、撤銷改判之理由及量刑之說明: 一、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據以論罪科刑,固非無見。惟原 審判決後移送併辦部分(即附表編號11、12部分),依刑事 大法庭112年度台上大字第991號裁定意旨,該部分與原審所 認定之犯罪事實有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應予審理,原審因 檢察官於判決後始移送併辦而未及審酌。檢察官上訴意旨雖 認原審量刑過輕等詞,然原審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 ,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形,為科刑輕重標準之綜合考 量,堪認允洽,裁量權之行使並無違法或不當,檢察官之上 訴並無理由,但原判決既有上開可議之處,應由本院合議庭 予以撤銷改判。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㈠被告以提供帳戶資料行為 ,助使他人為詐欺取財犯罪,並造成詐欺贓款去向斷點或去 向斷點之形成危險,所為確有不該,應予非難。㈡被告坦承 犯行,惟尚未與告訴人等人達成調解之犯後態度。㈢被告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111審原金訴88卷第1 45頁)暨其前科素行(累犯部分未予重複評價)、所生危險 及實害情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諭 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本案之宣告刑徒 刑部分雖不得易科罰金,惟仍符合刑法第41條第3項之規定 ,得以提供社會勞動6小時折算有期徒刑1日而易服社會勞動 ,然被告得否易服社會勞動,屬執行事項,應於判決確定後 ,由被告向執行檢察官提出聲請,執行檢察官再行裁量決定 得否易服社會勞動,併予敘明。 肆、沒收: 一、被告於偵訊時陳稱:有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給我之前的 同事,他有給我1萬元等語(見111偵緝836卷第8頁),是核 其犯罪所得為1萬元,而該1萬元既未扣案、復未返還予各告 訴人、被害人,亦無其他不宜宣告沒收之情事存在,爰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二、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 轉、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 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被告既已將其名下京 城商業銀行帳戶提款卡、密碼交由詐欺集團使用,對該等帳 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之管領權;且依卷內事證無從認被告 因此獲取金錢或其他利益,倘依上開規定諭知被告應就其幫 助隱匿之財物宣告沒收,實屬過苛,爰不依上開規定宣告沒 收。 三、未扣案之被告名下京城商業銀行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固係被 告用以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惟該等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 ,詐欺集團無從再利用作為詐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 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 物力上之勞費,爰均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71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方勝詮提起公訴,檢察官李佩宣、徐明光、黃政揚 移送併辦,檢察官林欣怡提起上訴,檢察官李韋誠、郝中興移送 併辦,檢察官郭印山、吳宜展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謝順輝 法 官 藍雅筠 法 官 范振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鍾宜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遭詐欺金額 證據 備註 1 莊士緯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1日某時許,透過LINE、微信,以LINE暱稱「ymzxam1991」、微信「Serve-12」向莊士緯佯稱:至MeteTrader5 APP投資可以獲利等語,致莊士緯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6月29日上午11時52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1誤載110年6月29日11時50分許,應予更正) 3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莊士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桃園地檢署110偵字39775卷第15至17頁)。 ⑵告訴人莊士緯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110偵39775卷第39頁)。 ⑶告訴人莊士緯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內新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0偵39775卷第21至23、35頁)。 ⑷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自跨行ATM交易明細查詢表及客戶存提記錄單、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2日京城數業字第1100006303號函及其所檢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開戶申請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正面影本、開戶留存影像、客戶存提記錄單及客戶自跨行ATM交易明細查詢表、本案帳戶之IP位置紀錄(見110偵39775卷第25至34頁;桃園地檢署111偵1855卷第93至107頁;桃園地檢署111偵27524卷第59至60頁)。 ⑸告訴人莊士緯提供之其與微信「Serve-12」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外汇天眼数据中心之ALTMAN FINANCE INVESTMENT CO。,LTD公司資料擷取圖片(見110偵39775卷第41頁)。 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836、837、838、839、840、841號起訴 2 張晏維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1日,透過臉書,以暱稱「Li Ming Bing」、「趙易杰」向張晏維佯稱:可至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張晏維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帳戶。 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31分許 (起訴書附表編號2誤載110年6月29日11時53分許,應予更正) 2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張晏維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桃園地檢署110偵39426卷第9至12頁;桃園地檢署111偵4396卷第47至49、51至52頁)。 ⑵告訴人張晏維提供之花旗(台灣)銀行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見110偵39426卷第33頁)。 ⑶告訴人張晏維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成功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見110偵39426卷第19至20、23頁)。 ⑷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自跨行ATM交易明細查詢表及客戶存提記錄單、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2日京城數業字第1100006303號函及其所檢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開戶申請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正面影本、開戶留存影像、客戶存提記錄單及客戶自跨行ATM交易明細查詢表、本案帳戶之IP位置紀錄(見110偵39775卷第25至34頁;111偵1855卷第93至107頁;111偵27524卷第59至60頁)。 ⑸告訴人張晏維提供之其與WHAT'S APP電話號碼+00000000000對話紀錄擷取圖片、投資網站資產頁面擷取圖片(見110偵39426卷第37至39頁)。 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836、837、838、839、840、841號起訴、111年度偵字第4396號移送併辦 3 吳振豪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8日晚間9時29分許,透過Instagram、LINE,以Instagram暱稱「凌」、LINE暱稱「妍安」、「聖_毅」向吳振豪佯稱:可以至XTS投資平台投資虛擬貨幣獲利等語,致吳振豪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帳戶。 ⑴110年6月30日晚間6時24分許 ⑵110年6月30日晚間6時25分許 ⑴5萬元 ⑵2萬2,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吳振豪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桃園地檢署110偵39746卷第9至12頁)。 ⑵告訴人吳振豪報案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文林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0偵39746卷第15、23至24) ⑶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自跨行ATM交易明細查詢表及客戶存提記錄單、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2日京城數業字第1100006303號函及其所檢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開戶申請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正面影本、開戶留存影像、客戶存提記錄單及客戶自跨行ATM交易明細查詢表、本案帳戶之IP位置紀錄(見110偵39775卷第25至34頁;111偵1855卷第93至107頁;111偵27524卷第59至60頁)。 ⑷告訴人吳振豪提供之其與LINE暱稱「XTS線上客服」對話紀錄、Instagram暱稱「凌」個人頁面擷取圖片(見110偵39746卷第25至27頁)。 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836、837、838、839、840、841號起訴 4 李翊榛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3時30分許,透過LINE,以暱稱「Paul Lee」向李翊榛佯稱:可以至投資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李翊榛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6月30日晚間9時27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4誤載110年6月30日21時28分許,應予更正) 5,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翊榛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桃園地檢署111偵3636卷第17至21頁)。 ⑵告訴人李翊榛提供之中國信託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翻拍照片(見111偵3636卷第43頁)。 ⑶告訴人李翊榛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育才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1偵3636卷第67至68、71至73頁)。 ⑷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自跨行ATM交易明細查詢表及客戶存提記錄單、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2日京城數業字第1100006303號函及其所檢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開戶申請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正面影本、開戶留存影像、客戶存提記錄單及客戶自跨行ATM交易明細查詢表、本案帳戶之IP位置紀錄(見110偵39775卷第25至34頁;111偵1855卷第93至107頁;111偵27524卷第59至60頁)。 ⑸告訴人李翊榛提供之投資平台廣告翻拍照片、LINE暱稱「Paul Lee」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見111偵3636卷第45至66頁)。 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836、837、838、839、840、841號起訴 5 戴秉恆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3日上午9時58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4誤載110年6月29日9時58分許,應予更正),透過toki、LINE,以toki暱稱「蔡兒」、LINE暱稱「婉琳」、「蜂巢HAIV客服」向戴秉恆佯稱:可以至蜂巢HAIV網路平台投資獲利等語,致戴秉恆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帳戶。 ⑴110年6月30日晚間9時38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5誤載110年6月30日21時37分許) ⑵110年6月30日晚間10時20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5誤載110年6月30日22時19分許) ⑴1萬元 ⑵5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戴秉恆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3636卷第25至26頁)。 ⑵告訴人戴秉恆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取圖片(見111偵3636卷第87頁)。 ⑶告訴人戴秉恆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大潭派出所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1偵3636卷第95至97頁)。 ⑷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自跨行ATM交易明細查詢表及客戶存提記錄單、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2日京城數業字第1100006303號函及其所檢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開戶申請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正面影本、開戶留存影像、客戶存提記錄單及客戶自跨行ATM交易明細查詢表、本案帳戶之IP位置紀錄(見110偵39775卷第25至34頁;111偵1855卷第93至107頁;111偵27524卷第59至60頁)。 ⑸告訴人戴秉恆提供之其與LINE暱稱「婉琳」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見111偵3636卷第89至93頁)。 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836、837、838、839、840、841號起訴 6 鍾文翔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30日,透過LINE,以暱稱「享受時刻美好時光」、「星河科技」、「天帝娛樂城」向鍾文翔佯稱:可以至投資平台儲值、投資獲利等語,致鍾文翔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6月30日晚間10時35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6誤載110年6月30日21時44分許,應予更正) 3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鍾文翔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3636卷第31至33頁)。 ⑵告訴人鍾文翔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擷取圖片(見111偵3636卷第119頁)。 ⑶告訴人鍾文翔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龍潭分局聖亭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1偵3636卷第123至124、129至131頁)。 ⑷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自跨行ATM交易明細查詢表及客戶存提記錄單、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2日京城數業字第1100006303號函及其所檢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開戶申請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正面影本、開戶留存影像、客戶存提記錄單及客戶自跨行ATM交易明細查詢表、本案帳戶之IP位置紀錄(見110偵39775卷第25至34頁;111偵1855卷第93至107頁;111偵27524卷第59至60頁)。 ⑸告訴人鍾文翔提供之投資網站頁面擷取圖片、LINE暱稱「享受時刻美好時光」、「星河科技」、「天帝娛樂城」個人頁面擷取圖片(見111偵3636卷第117至118頁)。 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836、837、838、839、840、841號起訴 7 李柏漢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29日晚間8時前某時許,透過Instagram、LINE,以Instagram帳號「_。158cm」、LINE暱稱「仙女下凡」、「一尾」、「YuMin財務客服中心」向李柏漢佯稱:可以至YM交易所投資獲利等語,致李柏漢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6月30日晚間9時34分許 1萬7,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李柏漢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1855卷第31至34頁)。 ⑵告訴人李柏漢提供之其元大帳戶110年7月2日存款交易明細、元大銀行綜合存款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影本(見111偵1855卷第59至62頁)。 ⑶告訴人李柏漢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南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1偵1855卷第35至36、39、51頁)。 ⑷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自跨行ATM交易明細查詢表及客戶存提記錄單、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2日京城數業字第1100006303號函及其所檢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開戶申請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正面影本、開戶留存影像、客戶存提記錄單及客戶自跨行ATM交易明細查詢表、本案帳戶之IP位置紀錄(見110偵39775卷第25至34頁;111偵1855卷第93至107頁;111偵27524卷第59至60頁)。 ⑸告訴人李柏漢提供之Instagram帳號「_。158cm」及LINE暱稱「仙女下凡」、「一尾」、「YuMin財務客服中心」個人頁面擷取圖片、其與LINE暱稱「一尾」、「YuMin財務客服中心」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見111偵1855卷第71至76頁)。 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836、837、838、839、840、841號起訴 8 林韋巡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17日某時許,透過交友軟體Sweet Ring、LINE,以Sweet Ring暱稱「侯羽婕」、LINE暱稱「侯羽婕」、「金融市場00000000」、「INT瞳瞳」向林韋巡佯稱:可以至OZMA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林韋巡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帳戶。 ⑴110年6月30日晚間7時16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8誤載110年6月30日19時15分許,應予更正) ⑵110年6月30日晚間7時18分許(起訴書附表編號8誤載110年6月30日19時17分許,應予更正)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韋巡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桃園地檢署111偵1908卷第9至16頁)。 ⑵告訴人林韋巡提供之網路銀行轉帳紀錄翻拍照片(見111偵1908卷第49至51頁)。 ⑶告訴人林韋巡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嘉義縣警察局民雄分局大林分駐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1偵1908卷第67至68、79、87頁)。 ⑷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自跨行ATM交易明細查詢表及客戶存提記錄單、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2日京城數業字第1100006303號函及其所檢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開戶申請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正面影本、開戶留存影像、客戶存提記錄單及客戶自跨行ATM交易明細查詢表、本案帳戶之IP位置紀錄(見110偵39775卷第25至34頁;111偵1855卷第93至107頁;111偵27524卷第59至60頁)。 ⑸告訴人林韋巡提供之LINE暱稱「羽婕」、「金融市場00000000」個人頁面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OZMA網站頁面翻拍照片(見111偵1908卷第33至37頁)。 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緝字第836、837、838、839、840、841號起訴 9 林威谷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1時44分前某時,透過臉書,以暱稱「林香秀」、「YFD遠大客服」向林威谷佯稱:可以至YDE遠大投資網站投資外匯賺差價獲利等語,致林威谷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6月30日晚間6時58分許 1萬8,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威谷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桃園地檢署111偵2889卷二第81至87頁)。 ⑵告訴人林威谷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見111偵2889卷二第123頁)。 ⑶告訴人林威谷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海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1偵2889卷二第91至92、97、157頁)。 ⑷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自跨行ATM交易明細查詢表及客戶存提記錄單、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2日京城數業字第1100006303號函及其所檢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開戶申請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正面影本、開戶留存影像、客戶存提記錄單及客戶自跨行ATM交易明細查詢表、本案帳戶之IP位置紀錄(見110偵39775卷第25至34頁;111偵1855卷第93至107頁;111偵27524卷第59至60頁)。 桃園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2889號移送併辦 10 王咨勻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000年0月00日下午4時許,透過臉書、LINE,以臉書暱稱「楊旭」、LINE暱稱「楊旭」、「福利客服」向王咨勻佯稱:可以至bitFinex APP投資比特幣獲利等語,致王咨勻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6月29日中午12時30分許 30萬5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王咨勻於警詢時之證述(見臺中地檢署111偵15169卷第37至42頁)。 ⑵告訴人王咨勻報案之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北屯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1偵15169卷第23至25、43至44頁)。 ⑶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自跨行ATM交易明細查詢表及客戶存提記錄單、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2日京城數業字第1100006303號函及其所檢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開戶申請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正面影本、開戶留存影像、客戶存提記錄單及客戶自跨行ATM交易明細查詢表、本案帳戶之IP位置紀錄(見110偵39775卷第25至34頁;111偵1855卷第93至107頁;111偵27524卷第59至60頁)。 ⑷告訴人王咨勻提供之其與LINE暱稱「福利客服」對話紀錄文字檔、臉書暱稱「楊旭」個人頁面翻拍照片、bitFinex APP圖示翻拍照片、LINE暱稱「福利客服」個人頁面翻拍照片、bitFinex APP資產及登入頁面翻拍照片(見11偵15169卷第45至67頁)。 臺中地檢署111年度偵字第15169號移送併辦 11 鄭百靜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5月8日某時許,透過網路「綠洲」APP、LINE,以網路「綠洲」APP用戶暱稱「譚曉紅」、LINE暱稱「譚曉紅」向鄭百靜佯稱:可以至ACY投資平台投資加密貨幣獲利等語,致鄭百靜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6月29日上午11時58分許 57萬5,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鄭百靜於警詢時之證述(見111偵27524卷第23至29頁)。 ⑵告訴人鄭百靜報案之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見111偵27524卷第71至72頁)。 ⑶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自跨行ATM交易明細查詢表及客戶存提記錄單、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2日京城數業字第1100006303號函及其所檢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開戶申請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正面影本、開戶留存影像、客戶存提記錄單及客戶自跨行ATM交易明細查詢表、本案帳戶之IP位置紀錄(見110偵39775卷第25至34頁;111偵1855卷第93至107頁;111偵27524卷第59至60頁)。 ⑷告訴人鄭百靜提供之其與LINE暱稱「飞翔国际贸易」對話紀錄擷取圖片、其與詐騙網站「在线客服」對話紀錄擷取圖片、ACY APP圖示擷取圖片、ACY APP網站監督信息及資產頁面擷取圖片、其與LINE「譚曉紅」對話紀錄擷取圖片、ACY系統交易記錄、其與LINE暱稱「飞翔国际贸易」對話紀錄文字檔(見111偵27524卷第75、85至95、99至148頁)。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2172號移送併辦(111年度偵字第27524號) 12 林文華 某成年之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6月10日某時許,透過YouTube、LINE,以YouTube「投資賺錢為前提」、LINE暱稱「財富攻略」、「內碼數據開發商-操作部門」向林文華佯稱:可以至威富娛樂城博弈網站投資獲利等語,致林文華陷於錯誤,因而於右列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如右列所示遭詐欺金額至本案帳戶。 110年6月30日晚間11時15分許(移送併辦意旨犯罪事實欄誤載110年6月30日23時14分許,應予更正) 7萬5,000元 ⑴證人即告訴人林文華於警詢時之證述(見桃園地檢署112偵51208卷第37至39頁)。 ⑵告訴人林文華提供之網路銀行匯款紀錄擷取圖片(見112偵51208卷第71頁)。 ⑶告訴人林文華報案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重陽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見112偵51208卷第45至49頁)。 ⑷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客戶自跨行ATM交易明細查詢表及客戶存提記錄單、京城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0年8月12日京城數業字第1100006303號函及其所檢附本案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存款開戶申請書、身分證正反面影本、健保卡正面影本、開戶留存影像、客戶存提記錄單及客戶自跨行ATM交易明細查詢表、本案帳戶之IP位置紀錄(見110偵39775卷第25至34頁;111偵1855卷第93至107頁;111偵27524卷第59至60頁)。 ⑸告訴人林文華提供之其與LINE暱稱「財富攻略」、「內碼數據開發商-操作部門」對話紀錄擷取圖片(見112偵51208卷第73至113頁)。 桃園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51208號移送併辦

2024-10-0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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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壢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簡字第1145號 原 告 陳韻珍 被 告 陳李翊璇(原名阿莎固.絲辣) 上列當事人間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112年度原金簡字第1 8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 審查庭於民國113年5月7日以112年度原附民字第116號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捌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 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貳拾伍萬捌仟元為原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法院得依職權由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433條之3定有明文。經查 ,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爰依職權命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可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使用, 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可能利用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作 為取得贓款之工具,並掩飾不法犯行,仍基於縱若有人持其 所交付之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犯罪,亦不違 背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意,於民國111 年1月13日前之某時,將其名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及其以前開中信 銀行帳戶所申請之幣託帳戶(含對應之遠東商業銀行虛擬帳 戶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合稱本案虛擬貨幣帳戶 )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透過通訊軟體LINE提供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而容任該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 成員使用其上開帳戶,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之上開帳 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由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分別冒為臺北○○○○○○ ○○○人員、臺北市中山分局之「王警員」、「張介欽」、地 檢署「張主任」,向伊佯稱:因個資外洩,涉及洗錢及販毒 案件,要監管財產等語,致伊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編號 1至2所示之時間,將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金額,匯入中信銀 行帳戶內後,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透過 本案虛擬貨幣帳戶,分別於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時間,交 易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虛擬貨幣,導致伊受有新臺幣(下 同)225萬8,000元之金錢上損害。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出任何聲明或 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 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 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 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 張之上開事實,有本院112年度原金簡字第18號刑事判決書 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4至9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 電子卷證核閱無誤,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於 言詞辯論期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或 否認原告之主張,經本院審酌上開刑案卷宗,堪信原告此部 分之主張為真實。是以,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故 意,提供本件中信銀行帳戶及本案虛擬貨幣帳戶與詐欺集團 ,於原告受騙後匯款225萬8,000元之金錢,因上開帳戶作為 洗錢工具使用導致原告上開所匯金錢無法索回而受有損害等 情,揆諸前揭法條規定,被告應視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自應 對原告所受此部分之損害,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從而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225萬8,000元 ,洵屬有據。  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 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 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 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且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並經 原告具狀對被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該刑事附帶民事 起訴狀繕本於112年4月28日送達於被告(見審原附民卷第7 頁)而生送達效力,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 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 2年4月29日起,依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核無不 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25 萬8,000元,及自112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 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所定金額之擔保後,得免為假執 行。 六、本件係依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免徵裁判費,且迄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見兩造支出訴訟費用,惟本院仍依民事訴訟 法第78條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 時,得以確認兩造應負擔數額。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中壢簡易庭 法 官 黃丞蔚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巫嘉芸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 (民 國)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轉出時間 提領金額(新臺幣) 備註 1 111年1月13日9時1分許 198萬8,000元 (不含手續費10元) 111年1月13日9時3分許 100萬元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1年1月13日9時5分許,購買比特幣71,251.40439個。 111年1月13日9時4分許 98萬5,000元 111年1月13日16時24分許 2,950元 此為被告所得報酬。 2 111年1月14日9時21分許 27萬元 (不含手續費10元) 111年1月14日9時23分許 26萬7,000元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於111年1月14日9時31分許,購買比特幣9,585個。 111年1月14日12時21分許 2,000元 此為被告所得報酬。 111年1月14日12時26分許 1,000元 此為被告所得報酬。

2024-10-04

CLEV-113-壢簡-1145-20241004-1

台上
最高法院

請求返還特留分等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112年度台上字第2888號 上 訴 人 李壽山 訴訟代理人 黃永琛律師 複 代理 人 孫誠偉律師 參 加 人 李清池(兼參加人李吳阿守之承受訴訟人) 李惠芬(即參加人李吳阿守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 人 李有騰 訴訟代理人 劉炳烽律師 被 上訴 人 李建榮 李翊安 李翊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特留分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 年3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更審判決(109年度重家上更一字 第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除假執行部分外廢棄,發回臺灣高等法院。 理 由 一、本件上訴人主張:  ㈠伊與原審追加被告李福春(民國111年1月17日死亡,承受訴 訟人為被上訴人李翊安、李翊榮,下稱李翊安等2人)、被 上訴人李有騰、李建榮(下稱李有騰等3人)、參加人李清 池、李吳阿守(112年11月10日死亡,承受訴訟人為李清池 、李惠芬,下稱李清池等2人)及李惠芬之被繼承人李德勝 於101年7月5日死亡,李有騰等3人持李德勝於99年3月2日所 立代筆遺囑(下稱系爭遺囑),於102年9月3日以遺囑繼承 為原因,將李德勝所遺原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18、 21、24所示(下稱原20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有騰 ,編號20、22、27、52-54所示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 建榮(下稱系爭6筆李建榮不動產),編號19、23、28-36所 示(下稱原11筆)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李福春(下合稱 繼承登記)。嗣李吳阿守持其與李有騰、李建榮(下稱李建 榮等2人)間另案分配夫妻剩餘財產差額事件(下稱另案) 確定判決對李有騰聲請強制執行,承受附表編號1-5、11-17 、21、24所示不動產,原20筆不動產僅餘6筆(下稱原6筆) 。原審更審中,附表編號18所示不動產於另案強制執行中由 第三人承買,原6筆不動產餘附表編號6-10所示(下稱系爭5 筆李有騰不動產),李福春因已出售附表編號29所示不動產 ,原11筆不動產餘10筆(下稱系爭10筆李福春不動產)。李 德勝所遺附表編號6-10、19、20、22、23、27、28、30-36 、52-54、69、70所示財產(下稱系爭財產)為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李有騰等3人之繼承登記侵害伊及其餘繼承人之 公同共有權利,伊已行使特留分扣減權。  ㈡依民法第1225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求為⒈命李有騰塗銷系 爭5筆李有騰不動產、李建榮塗銷系爭6筆李建榮不動產之繼 承登記,(原審追加)於塗銷登記後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⒉(原審追加)命李翊安等2人塗銷李福春就系爭10筆李福 春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並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確 認李德勝所遺系爭財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之判決。⒊另 於原審主張:李建榮等2人曾表示願以金錢補償伊特留分之 不足額,爰就其2人塗銷登記之訴追加備位聲明,依系爭遺 囑及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求為命李有騰、李建榮依 序給付新臺幣(下同)832萬2,457元、392萬7,684元及均自 變更訴之聲明追加備位聲明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法定利息( 下稱系爭金錢補償)之判決(上訴人於第一審僅以李建榮等 2人為被告,求為命李建榮等2人分別塗銷如第一審判決附表 三「應塗銷部分」欄位所示應有部分繼承登記之判決。上訴 人提起第二審上訴後,擴張李建榮等2人塗銷繼承登記之範 圍,另就李有騰塗銷繼承登記之不動產為減縮,又追加李福 春為被告,追加請求李建榮等2人於塗銷繼承登記後,登記 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李福春塗銷原11筆不動產之繼承登 記,並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及確認李德勝所遺系爭 財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嗣原審更審中就李建榮等2人 塗銷登記之訴追加系爭金錢補償之備位聲明。未繫屬本院者 ,不予贅述)。 二、李有騰則以:李德勝之繼承人分割遺產應受系爭遺囑指定分 割方法之拘束,雖上訴人之特留分不足額,得行使扣減權, 惟不得就李有騰等3人依系爭遺囑指定分割方法所取得之遺 產,主張有公同共有權,進而請求李有騰等3人塗銷繼承登 記,應以金錢補償,較符訴訟經濟。另上訴人未舉證附表編 號69、70所示款項係遭李建榮等2人擅自提領,不應列入李 德勝之遺產。是李德勝之遺產僅有附表編號1-36、52-54、5 6-66、69、70所示,扣除對李吳阿守所負債務本息、遺產税 ,應繼財產價額為5,534萬2,224元,上訴人之特留分為14分 之1即395萬3,016元,扣除已受分配額93萬9,199元,其特留 分遭侵害為301萬3,817元。其餘被上訴人另以:伊等不同意 上訴人之請求,李建榮未接觸現金各等語,資為抗辯。 三、原審判斷: ㈠上訴人於第一審並未聲明請求「李建榮等2人於塗銷繼承登記 後,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李福春(或李翊安等 2人)塗銷原11筆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並登記為全體繼承人 公同共有」、「確認李德勝所遺系爭財產為其全體繼承人公 同共有」,此部分之上訴聲明,於法未合。又上訴人為訴之 追加,請求確認李德勝所遺系爭財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及命李翊安等2人塗銷原11筆不動產(嗣減縮為系爭10筆 李福春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並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另就李建榮等2人塗銷繼承登記部分為訴之變更,求為命 其2人為系爭金錢補償之判決,均予准許。  ㈡兩造之被繼承人李德勝於101年7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有李吳 阿守、上訴人、李有騰等3人、李清池等2人, 均未拋棄繼 承,應繼分各7分之1,特留分各14分之1。李有騰等3人已依 系爭遺囑辦理繼承登記。李吳阿守持另案確定判決(命李建 榮等2人以繼承李德勝遺產範圍為限,連帶給付李吳阿守5,7 44萬5,140元本息),對李有騰聲請強制執行,李有騰就繼 承登記之不動產餘系爭5筆,李福春就繼承登記之原11筆不 動產僅餘系爭10筆,為兩造所不爭執。  ㈢財政部北區國稅局遺產稅核定通知書(下稱系爭核定書)將 附表編號37至51、55、56、67、68所示財產註記為「贈與財 產」,非屬繼承開始時李德勝之遺產,上訴人不能證明李德 勝贈與前開財產予李有騰、李建榮等人時,係意識能力不佳 或無意識能力而無贈與之意,復未證明李建榮等2人係因結 婚、分居或營業等事由而受贈該財產;另系爭核定書既註記 附表編號69、70所示現金為「生前提領現金」,上訴人未證 明遭李建榮等2人擅自提領,難將上開財產加入李德勝之遺 產計算。至系爭遺囑雖記載尚有分配上訴人、李建榮等2人 、李清池等2人之土地,惟該土地於李德勝死亡時已非其財 產,不能列為遺產。又上訴人、李建榮等2人合意附表編號1 至36、52至54、57至66所示財產之價值,依系爭核定書核定 之金額計算,李福春或李翊安等2人均未反對,得作為認定 其價值之依據,尚不能以執行法院於106年9月30日就部分財 產之鑑價為準。原審囑託鑑定附表編號19、23、22、20所示 不動產於李德勝死亡時之價值,依序為872萬2,475元、247 萬7,648元、5,918萬6,268元、1,334萬0,879元,得作為認 定其價值之依據。是李德勝所遺附表編號1至36、52至54、5 7至66所示財產之價值為1億8,162萬4,480元。而另案確定判 決命李建榮等2人以繼承李德勝遺產範圍為限,連帶給付李 吳阿守本息合計6,710萬8,514元,屬李德勝所負債務;李德 勝之遺產課徵遺產稅481萬1,472元,屬管理遺產之費用,均 應由遺產總額中扣除。則本件應繼財產為1億0,970萬4,494 元,上訴人之特留分為14分之1即783萬6,035元。 ㈣上訴人實未受系爭遺囑分配遺產,其雖因附表編號25、26所 示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按其應繼分分 配相當之價額60萬1,500元,及附表編號57至66所示存款未 經李德勝以系爭遺囑分配而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其得按 應繼分分配33萬7,699元,以上合計93萬9,199元。但李德勝 所遺系爭財產中附表編號6至10、19、20、22、23、27、28 、30至36、52至54所示不動產,已由李有騰等3人依系爭遺 囑辦理繼承登記,致上訴人應得之特留分不足額689萬3,836 元,自得以其特留分被侵害,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 使扣減權。惟系爭遺囑載明:「日後若有其他繼承人主張特 留分時,本遺囑指定之繼承人可自行決定以現金或不動產補 償之」(下稱補償方法),李有騰等3人各依系爭遺囑辦理 附表所示之繼承登記,並非無效。李建榮等2人既曾表明願 以金錢補償上訴人之特留分不足額,則上訴人僅得請求李建 榮等2人給付金錢補償,不得請求塗銷繼承登記及確認李德 勝所遺系爭財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而系爭5筆李有騰 不動產價值計1,707萬7,000元,系爭6筆李建榮不動產價值 計7,543萬3,172元,原11筆不動產價值計5,074萬3,323元, 合計1億4,325萬3,495元,上訴人之特留分不足額為689萬3, 836元,得請求李有騰、李建榮按所得價額比例依序扣減82 萬1,802元[6,893,836×(17,077,000÷143,253,495)]、363 萬0,096元[6,893,836×(75,433,172÷143,253,495)]。  ㈤李福春繼承登記之系爭10筆李福春不動產,業經李翊安等2人 為繼承登記,上訴人未請求李翊安等2人塗銷對李福春所遺 該不動產之繼承登記,逕請求李翊安等2人塗銷李福春之繼 承登記,顯無從辦理;況李福春依系爭遺囑為該不動產之繼 承登記,並非無效,則上訴人請求李翊安等2人塗銷李福春 之繼承登記,並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均無理由。 ㈥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及追加之 訴,就原審變更之訴判命李有騰給付82萬1,802元、李建榮 給付363萬0,096元各本息,駁回上訴人其餘變更之訴。 四、本院判斷:  ㈠按依當事人主張之事實及法律關係,其聲明有不適當或錯誤 之情形,審判長應予闡明,使為適切之聲明。本件上訴人對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聲明請求李建榮等2人塗銷繼承登記 ,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見原審106年卷二569頁), 然其起訴聲明並無「登記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另其陳 述追加聲明為:確認李德勝所遺系爭財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 共有,請求李福春塗銷原11筆不動產(嗣改列李翊安等2人 塗銷系爭10筆李福春不動產)之繼承登記,並登記為全體繼 承人公同共有(見同上卷570頁),本院前次發回判決已說 明上述聲明均屬追加請求(見該判決2、3頁),上訴人將之 列為上訴聲明,固有不適當或錯誤之情形,原審未予闡明, 使其為適切之聲明,遽謂此上訴聲明為不合法,已有可議。  ㈡上訴人於原審屢主張:李建榮等2人曾表示願以金錢補償伊特 留分之不足額,爰就其2人塗銷繼承登記等原訴部分「追加 備位聲明」,依系爭遺囑及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請 求其2人給付系爭金錢補償(見原審卷二334、384、452至45 3頁),並非將原訴變更為給付系爭金錢補償之訴。原審逕 以上訴人請求給付系爭金錢補償屬訴之變更而為判決(見原 判決1、7、20頁),自有未合。  ㈢按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 為公同共有。遺囑人於不違反關於特留分規定之範圍內,得 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應得特留分之人,如因被繼承人所為 之遺贈,致其應得之數不足者,得按其不足之數由遺贈財產 扣減之。民法第1151條、第1187條、第1225條前段分別定有 明文。而以遺囑自由處分遺產之情形,非僅限於遺贈,指定 遺產分割方法(民法第1165條第1項)、應繼分之指定,亦 屬之。是被繼承人因指定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之指定,違 反關於特留分規定,超過其所得自由處分遺產之範圍,特留 分被侵害之人亦得類推適用民法第1225條規定行使扣減權。 又特留分被侵害之人一經合法行使扣減權,於侵害特留分部 分即失其效力,其因而回復之特留分自仍概括存在於被繼承 人之全部遺產上。查李德勝於101年7月5日死亡,其繼承人 均未拋棄繼承,應繼分各7分之1,特留分各14分之1,李德 勝以系爭遺囑將系爭5筆李有騰不動產、系爭6筆李建榮不動 產、原11筆不動產依序指定分配予李有騰、李建榮、李福春 ,上訴人實未受指定分配,其特留分因李有騰等3人之繼承 登記致被侵害,已合法行使扣減權,為原審認定之事實。則 李德勝以系爭遺囑所為遺產分割方法或應繼分之指定,違反 特留分規定,超過其得自由處分遺產之範圍,既經上訴人行 使扣減權,於侵害其特留分部分即失其效力,所回復之特留 分仍概括存在於系爭財產上,並按其特留分比例與李有騰等 3人分別繼承登記之不動產維持公同共有關係,自為系爭財 產之公同共有人。原審遽認李有騰等3人依系爭遺囑辦理上 開繼承登記,並非無效,李建榮等2人願依系爭遺囑所載補 償方法,以金錢補償上訴人,上訴人僅得請求其2人給付金 錢補償,不得請求塗銷各該繼承登記,進而否准其請求確認 李德勝所遺系爭財產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自有消極不適 用民法第1151條、第1187條規定之違誤。  ㈣按因繼承於登記前取得不動產物權者,非經登記不得處分其 物權,民法第759條定明文。而就不動產物權為塗銷登記, 係處分行為之一種。原審既認上訴人之特留分有因李有騰等 3人之繼承登記致被侵害,已合法行使扣減權。則上訴人行 使扣減權所回復之特留分,仍概括存在於系爭財產上,並按 其特留分比例與李福春繼承登記之系爭10筆李福春不動產維 持公同共有關係,自為該不動產之公同共有人,李翊安等2 人於李福春死亡後,已就該不動產辦理繼承登記為公同共有 ,有土地建物查詢資料附卷可稽(見原審卷二401至421頁) 。似此情形,上訴人得否逕請求李翊安等2人塗銷李福春之 繼承登記?倘李翊安等2人先塗銷對李福春遺產之繼承登記 ,其2人有無權利塗銷李福春之繼承登記?此與民法第759條 規定有無牴觸?非無再加研求之餘地。原審未遑細究,逕謂 李翊安等2人未先塗銷對李福春之繼承登記,無從辦理塗銷 李福春之繼承登記,所為上訴人不利之判決,亦有可議。  ㈤上訴人先位之訴是否有理由,既尚待事實審調查審認,其備 位之訴(原審誤為變更之訴)自屬無可維持,亦應併予發回 。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㈥末查李清池等2人、李吳阿守似曾於102年7月14日以存證信函 限期催告李有騰依特留分辦理繼承登記(見一審卷二215至2 16頁);而李清池於原審先後陳述:李有騰以350萬元與伊 達成和解(見原審106年卷一171頁)、伊尊重父親決定等語 (見原審卷二162頁),究其實情為何?攸關系爭財產是否 屬全體或部分繼承人公同共有,及當事人適格之判定。又上 訴人請求被上訴人於塗銷繼承登記後,將各該不動產登記為 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其法律依據為何?此項請求有無保護 之必要?均待澄清。案經發回,宜併注意闡明及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 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47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王 本 源 法官 王 怡 雯 法官 周 群 翔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吳 依 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2024-10-04

TPSV-112-台上-2888-20241004-1

斗簡
北斗簡易庭

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北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3年度斗簡字第229號 原 告 劉勇東 訴訟代理人 黃進祥律師 朱宏偉律師 被 告 李翊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8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肆仟玖佰參拾肆元,及自民國一一三 年四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三,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玖萬肆仟玖佰參拾肆 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又此規定於簡易訴 訟程序仍適用之,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第436條 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 同)17萬9,254元,嗣於民國113年9月10日原告具狀減縮為9 萬5,254元,核之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112年12月30日7時26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機車,沿彰化縣溪州鄉成功村登山路1段由東往西行駛,行 經溪州鄉公所13605燈桿處時,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 告所駕駛,訴外人劉麗球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  ㈡劉麗球已將本件車禍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原告請求被告 就下列金額負損害賠償責任:   ⒈車輛維修費用:3萬2,254元。   ⒉價值減損:6萬元。   ⒊鑑定費用:3,000元。   ⒋上開金額合計9萬5,254元。     ㈢爰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9萬5,254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  ㈠被告對本件車禍肇事責任並不爭執。  ㈡被告願支付本件車禍事故車損費用,只是原告所提出之修車 費用估價單調解時與開庭時應一致,又原告所請求之價值減 損費用金額過高。 ㈢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機車 ,因未注意車前狀況,撞擊原告所駕駛劉麗球所有之系爭車 輛,致系爭車輛車身受損,劉麗球已將本件車禍損害賠償債 權,讓與原告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行車執照、彰化縣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債權讓與同意書及估價單影 本等件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 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條 第1項前段、第2項本文、第191條之2本文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車禍事故,被告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之肇事責任,原告並無 肇事責任,此有上揭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在卷可憑,被告就本件事故之發生自應負全部過失責任 ,且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與被告之過失行為間即 有相當因果關係,又爭車輛所有權人劉麗球亦將其對被告之 車輛損害賠償債權讓與原告,從而原告依上揭規定,請求被 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於法自屬有據。茲就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之項目及金額,分述如下:   ⒈車輛維修費用: ⑴拖吊費用:系爭車輛因送廠維修,支出拖吊費用2,500元 ,此有原告所提出之瑋誠汽車保養廠估價單在卷可憑, 此部分求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⑵修復費用: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應向被害人賠償其 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值,民法第196條定有明文。而所 謂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 定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 ,應予折舊。依行政院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 資產折舊率表之規定,非運輸業用客車、貨車之耐用年 數為5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折舊1000分之369,且採用 定率遞減法者,其最後1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計 額,其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10分之9。另依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款規定,固定資產 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 例計算之,不滿1月者,以月計。查原告請求被告賠償 系爭車輛修復費用8萬6,000元,其中零件6萬5,700元、 工資2萬0,300元,業據其提出估價單為憑,其中新零件 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 查系爭車輛出廠日期為108年9月,此有行車執照在卷可 憑,迄發生車禍日112年12月30日止,已使用4年4月, 則零件扣除折舊後之費用估定為9,134元(詳如附表之 計算式),加計工資2萬0,300元,其總額為2萬9,434元 ,是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於2萬9,4 34元之範圍內,應認有據。   ⒉價值減損費用: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本件車禍事故受損, 雖經修復完畢,但仍受有交易價值減損6萬元等情,已提 出彰化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車輛鑑定證明書為佐,被告抗 辯:金額太高等語。惟本院審酌車輛因事故受損時,縱經 修復完成,在交易市場上亦將被歸類為事故車輛,與市場 上同款未曾發生事故車輛相較,其交易價額難免有所落差 。而上開公會為汽車買賣業所組成之同業公會,對汽車之 交易價格熟稔,就此應具有特別知識及經驗,且鑑定報告 亦無所據基礎事實及前提錯誤、方法謬誤、或其他未盡合 理之情形,所為鑑價應屬可信,是原告請求賠償6萬元以 填補系爭車輛交易性貶值之損失而回復價值性原狀,洵屬 有據,被告此部分所辯,即屬無憑。   ⒊鑑定費用: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因鑑定價值減損,支出3,000 元,有彰化縣汽車商業同業公會收據附卷可稽,原告此部 分請求,應予准許。   ⒋綜上,原告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為9萬4,934元(計算 式:2,500+29,434+60,000+3,000=94,934)。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 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 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 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 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而應付利息之債務, 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 件原告對被告之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原 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與上開規定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萬4,9 34元,及自113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即 屬無據,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2項第11款訴 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 第3款規定,由本院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另依同法第392條第 2項之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北斗簡易庭 法 官 張鶴齡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65,700×0.369=24,24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65,700-24,243=41,457 第2年折舊值 41,457×0.369=15,298 第2年折舊後價值 41,457-15,298=26,159 第3年折舊值 26,159×0.369=9,653 第3年折舊後價值 26,159-9,653=16,506 第4年折舊值 16,506×0.369=6,091 第4年折舊後價值 16,506-6,091=10,415 第5年折舊值 10,415×0.369×(4/12)=1,281 第5年折舊後價值 10,415-1,281=9,134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 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蔡政軒

2024-10-04

PDEV-113-斗簡-229-20241004-1

司票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票字第22005號 聲 請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相 對 人 李翊誠 上列當事人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於民國110年9月24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 臺幣80,880元,其中之新臺幣40,33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5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5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110年9月24日簽發 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新臺幣(下同)80, 880元,到期日民國113年5月4日。詎於屆期提示後,尚有票 款本金40,330元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准 許強制執行等情。 二、經查,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 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 三、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五、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 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債權不存在之訴。發票人 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 條規定聲請法院 停止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陳思頴

2024-10-04

SLDV-113-司票-22005-2024100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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