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李貞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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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金訴字第13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寬澤 具 保 人 楊東霖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字第287 68號、第25640號、第29093號、第29094號、第31874號、第3284 5號、第342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東霖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併沒入之。依首開 規定沒入保證金者以法院之裁定行之,刑事訴訟法第118條 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楊寬澤因詐欺等案件,於偵查中於民國111年10月14日 經檢察官訊問後命以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交保,並由具保人 楊東霖出具同額現金保釋被告等情,有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111年10月14日訊問筆錄、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收受訴訟案款通知、國庫存款收款書、楊東 霖身分證正反面影本等件(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 字第29093號卷第20、23至29頁)在卷可稽。嗣上開案件經 檢察官提起公訴,由本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130號審理中, 然被告於113年1月2日出境迄今滯留國外未歸,又經本院向 被告之戶籍地傳喚,經寄存方式合法送達被告,惟被告仍無 正當理由而未於113年5月24日準備程序到庭,復經警拘提無 著,並經本院通知具保人楊東霖偕同被告或督促其向本股書 記官報到,亦經寄存方式合法送達具保人楊東霖,被告迄未 向本股書記官報到,又現被告因另案經本院、臺灣橋頭地方 法院、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發佈通緝中等情,有本院報到單 、113年5月24日準備程序筆錄、送達證書、個人戶籍資料查 詢結果、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高雄市政府警 察局鼓山分局113年6月25日高市警鼓分偵字第11371840600 號函暨報告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通緝記錄表、中外旅客個 人歷次入出境資料、本院113年8月14日雄院國刑癸113金訴1 30字第1131015920號函稿(113年度金訴字第130號卷第86之 4、129至131、149至151、156之1至156之4、185、191、215 至217頁)在卷可佐,顯見被告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 爰依法將具保人楊東霖繳納之上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均沒入 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 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2024-10-22

KSDM-113-金訴-130-20241022-1

簡上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72號 原 告 邱麗禎 被 告 許靜宜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上第137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2024-10-18

KSDM-113-簡上附民-272-20241018-1

金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84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綸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丙○○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丙○○於民國113年2月3日前某日,加入少年黃○德(另案由臺 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審理),及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火龍果」、「超派鐵拳」等成年人 等所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款車手之監控手,將取款情形 回報予「火龍果」,以賺取每日新臺幣(下同)1,000元至2 ,000元之報酬,其等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前於11 2年10月27日某時,以專員暱稱「張紫鑫」、「集誠客服」 等身份向乙○○佯稱可代為操作股票、當沖股票,獲利高達30 0%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乙○○陷於錯誤,遂依「張紫 鑫」之指示,於112年11月17日起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及面 交款項(此部分非本案審理之範圍)。嗣因乙○○查悉有異遂 報警處理,並會同警方與暱稱「張紫鑫」相約於113年2月3 日14時25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面交248萬元。而 黃○德即依「超派鐵拳」指示前往上址與乙○○見面取款,丙○○ 則依「火龍果」指示至上址對面公園(下稱本案公園)拍攝 黃○德取款過程,並同時與「火龍果」通話回報黃○德取款情 形,以此方式監控黃○德。待乙○○將事先準備之假鈔1批交予 黃○德時,為埋伏之員警當場逮捕,因而未遂,及於同日14 時27分許,在本案公園查獲丙○○正以手機與「火龍果」聯繫 回報黃○德取款情形,並扣得附表所示之物。 二、案經乙○○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臺灣高雄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 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 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 面陳述,均經被告丙○○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時同意作為證據 (金訴卷第39、60頁),並審酌各該言詞及書面陳述作成時 之情況,認為適當,自得作為證據;另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 部分,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 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事實欄所載時、地,依「火龍果」指示前 往高雄市○○區○○○路000號對面公園,並拍攝另案被告黃○德 與乙○○取款過程,同時與「火龍果」通話回報黃○德取款情 形,惟否認有何三人以上加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行,辯稱: 我在社群軟體Facebook找工作認識「火龍果」,「火龍果」 當初說是從事自媒體工作,叫我至指定地點拍攝影片或照片 ,當天「火龍果」指示我拍攝一個穿著灰色外套之人(即黃 ○德),並將影片傳送予「火龍果」,我主觀上沒有參與加 重詐欺取財未遂之犯意聯絡等語。經查:  ㈠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於112年10月27日某時,以專員暱稱「張紫 鑫」、「集誠客服」等身份向告訴人乙○○佯稱可代為操作股 票、當沖股票,獲利高達300%云云,以此方式施用詐術,致 乙○○陷於錯誤,遂依「張紫鑫」之指示,於112年11月17日 起陸續匯款至指定帳戶及面交款項。嗣因乙○○查悉有異遂報 警處理,並會同警方與暱稱「張紫鑫」相約於113年2月3日1 4時25分許,至高雄市○○區○○○路000號面交248萬元。而黃○ 德依「超派鐵拳」指示前往上址與告訴人見面取款,被告則 依「火龍果」指示至上址對面公園拍攝黃○德取款過程,並 同時與「火龍果」通話回報黃○德取款情形等節,為被告不 爭執在卷(金訴卷第42至43、60頁),核與告訴人於警詢之 指訴、證人即另案被告黃○德於警詢之證述大致相符(警卷 第11至26、27至31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 局警員職務報告(偵卷第11至13頁)、黃○德通訊軟體Teleg ram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33至39頁)、被告與「火龍果」 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41至43頁)、高雄 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警卷第45至59頁)、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 (警卷第61至62頁)、現場照片(警卷第62至65頁)在卷可 佐,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主觀上具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意聯絡。  ⒈被告於本案行為時已20餘歲,且依其於本院審理中供稱:在 社群軟體Facebook應徵自媒體拍攝工作而認識「火龍果」, 不知道「火龍果」真實姓名、公司名稱、地址等,「火龍果 」說主題是拍攝店家,之前沒有關於自媒體工作相關學經歷 ,應徵工作時亦無提供任何作品予「火龍果」等語(金訴卷 第40至41頁)。可見被告對於「火龍果」之真實姓名、公司 名稱、地址等全然不知,與「火龍果」僅憑網路聯繫素未謀 面,且未經工作面試或提交任何影音作品供審核,即受「火 龍果」指派至本案公園,顯與一般應徵工作者事先確認雇主 或公司為何、工作內容,以評估工作之適當性與風險,並繳 交自己之相關作品供公司作為之工作能力審查之常情未合。 再依另案被告黃○德於警詢時陳稱:「超派鐵拳」說有人會 在對面公園等我,要我交錢給他等語(警卷第17頁),而被 告恰在對面公園以手機遠距離方式拍攝黃○德與告訴人取款 之過程、監控黃○德,與詐欺集團車手、監控手彼此分工監 督制衡之情形相吻。則被告所為不僅與「火龍果」所述「拍 攝店家」之工作內容全然無關,尚須同時以手機與「火龍果 」通話即時回報黃○德取款情形,其所為實非一般從事拍攝 影音自媒體工作內容,反與詐欺集團指派監控手於隱蔽處監 控車手取款過程之犯罪型態相符,衡情若非被告確與本案詐 欺集團成員有密切聯繫或分工,亦難認詐欺集團成員可即時 掌握本件交款進度,甚指示黃○德嗣將取得之詐欺款項進一 步交予上手(極可能為被告)。復參諸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 羈押訊問時均自承:我承認我是監控手,一開始「火龍果」 就有跟我提到要拍收錢的過程及取款人的特徵,我在拍攝黃 ○德時,就大概知道不是在做自媒體的事情等語(偵卷第23 頁、聲羈卷第14頁),足認被告對於自己係從事監控本案詐 欺集團車手取款之工作知之甚詳,而與本案詐欺集團具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之犯意聯絡。是被告所辯事前對加重 詐欺未遂一無所知等語,益顯無稽。  ⒉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並辯稱:當天經「火龍果」指定拍攝 標的為本案公園對面大樓等語(金訴卷第65頁),然倘如被 告所辯,被告理應挑選視野可清楚取景本案公園對面大樓之 處進行攝影,且拍攝鏡頭前應無遮蔽物之地點為佳,但觀諸 被告拍攝黃○德取款過程之截圖照片(警卷第43頁),拍攝 地點不僅在本案公園中間,甚其取景地點與對面大樓間有樹 木阻擋鏡頭及視線(同上頁),而難以清楚拍攝對面大樓之 全景影像,在在與其所辯拍攝「大樓」乙節有間。從而,被 告辯稱其係因應徵自媒體工作而經派往本案公園拍攝照片或 影片,其主觀上無加重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等語,顯係事後 卸責之詞,實不足採。  ㈣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㈡又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 擔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 的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 之成立,祇須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被告雖非始終參 與上開詐欺取財各階段犯行,惟其與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既 為遂行彼等詐欺取財之犯行而相互分工,堪認係在合同意思 範圍內,各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 ,以達犯罪之目的,依照上開說明,被告應就其加入上開詐 欺集團後所參與犯行,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被 告與黃○德、「火龍果」、「超派鐵拳」等人及本案詐欺集 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 正犯。  ㈢又按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查少年黃 ○德(00年0月生)於本案發生時,雖為未滿18歲之少年,惟 時為17歲將滿18歲,身形趨於成熟難以輕易自外表辨識年紀 ,且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不知道黃○德未滿18歲等語( 金訴卷第59至60頁),卷內復無證據足證明被告對黃○德未 滿18歲之少年一事有所認識,自難遽認有上開加重規定之適 用,併予陳明。  ㈣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著手於詐術之實行,惟因告訴人 察覺有異而未陷於錯誤,實際上亦無交付款項之真意,為未 遂犯,其侵害告訴人財產法益之情節較輕微,爰依刑法第25 條第2項規定,予以減輕其刑。又被告所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罪,為詐欺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詐欺犯罪,被 告就此部分犯行雖於偵查中自白,但於本院審理中既未自白 犯罪,自無從依113年7月31日制訂、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 生效施行之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附 此敘明。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賺取財 物,竟貪圖不法利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監控車手取 款工作,助長詐騙歪風,危害社會治安與金融秩序,且本案 詐欺集團及黃○德等原欲向告訴人收取詐欺款項金額高達248 萬元,幸因告訴人前已察覺有異,而未實際受有財產損害; 並衡酌被告於偵查中曾自白犯行,嗣於本院審理中否認犯行 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參與詐欺 集團之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中自述之智識程度、職業及家 庭經濟狀況(金訴卷第67至6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查被告固於警詢供稱與「火龍果」約定本案犯行之報酬為一 天1,000元至2,000元(警卷第7頁),然卷內無事證證明被 告確已因本案獲得任何利益或報酬,尚無從認定及宣告沒收 或追徵其犯罪所得。 ㈡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 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詐欺危害防制條例 第48條第1項亦有明定。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手 機,為被告所有,且均作為本案犯罪所用,業據被告供承在 卷(警卷第7頁、金訴卷第42頁),依詐欺危害防制條例第4 8條第1項規定,均宣告沒收之。 四、不另為無罪  ㈠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與黃○德、「火龍果」、「超派鐵拳」等人 及其所屬詐欺集團就事實欄所載犯行,亦涉犯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洗錢未遂罪嫌。  ㈡按犯罪之著手,係指行為人基於犯罪之決意而開始實行密接 或合於該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言。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之一般洗錢罪,係防範及制止因犯同法第3條所列之特定犯 罪而取得或變得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藉由包含處 置、分層化及整合等各階段之洗錢行為,使其形式上轉換成 為合法來源,以掩飾或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犯罪之關聯性, 而藉以逃避追訴、處罰,則洗錢行為之著手時點,當應以行 為人主觀上基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不法所得之目的,客觀 上實行前述各種掩飾、隱匿之洗錢行為為判斷標準。查被告 因其所屬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對告訴人施用詐術後,由黃○德 依指示前往收取款項,然因告訴人已察覺遭詐欺而報警,且 交付事先準備之假鈔,黃○德及被告並未取得詐欺集團成員 所欲詐取之款項,是無任何與取款、移轉、分層化或整合等 產生金流斷點之必要關連行為,難認業已製造法所不容許之 風險,應尚未達洗錢犯行之著手,原應為無罪之諭知,惟公 訴意旨認此部分與前開有罪部分為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 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提起公訴,檢察官朱秋菊、張媛舒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及數量 備註 1 Apple廠牌IPHONE 7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號)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2 Apple廠牌IPHONE 14 Pro Max手機1支 (IMEI碼:000000000000000號) 被告所有,供本案犯行所用之物。

2024-10-18

KSDM-113-金訴-484-20241018-1

簡上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313號 原 告 林仁崑 被 告 許靜宜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上第137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2024-10-18

KSDM-113-簡上附民-313-20241018-1

簡上附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87號 原 告 廖時燦 被 告 許靜宜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113年度金簡上第137號),經原 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 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 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2024-10-18

KSDM-113-簡上附民-287-20241018-1

金簡上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137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靜宜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 中華民國113年4月29日113年度金簡字第339號第一審簡易判決( 偵查案號:113年度偵緝字第475號、第476號、第477號),提起 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 規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 項、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於本院審 理時已明示係針對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上訴(金簡上卷第134 、170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就被告許靜宜 所為量刑部分,其餘部分則不屬本院審判範圍。故有關本件 之犯罪事實、罪名、沒收之認定,如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所 記載(如附件)。 貳、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所為造成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財產 損失金額非低,並致告訴人及被害人等因受騙而受有精神上 之損害,危害非輕,且被告迄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等成立調 解或賠償損害,原審量刑實屬過輕,告訴人邱麗禎亦具狀請 求提起上訴,請求撤銷原審判決,另為適法之裁判等語。 參、上訴理由之論斷 一、新舊法比較適用  ㈠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二度修正:⑴第一次修正於民國 112年6月14日公布,於同年月0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 自白者,減輕其刑」【行為時法】,修正後則規定:「犯前 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增 加須「歷次」審判均自白方得減刑之要件限制【中間時法】 ;⑵第二次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就本案被告行為,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掩 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權 、處分權或其他權益」,依立法理由,該條僅屬文字修正及 條款移置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或掩飾其來源」,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應適用裁判時法。 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 萬元以下罰金。」因修正前規定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 分不同刑度,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條第 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 00萬元以下罰金。」,及刪除原第14條第3項規定。(又被 告本案偵查、本院審理中均否認犯行,不適用關於洗錢防制 法自白減輕規定,雖此部分規定本次同有修正,仍不在新舊 法比較之列)。  ㈡查,本案依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犯罪所得(原審判決 認卷內無事證可證被告有犯罪所得,此部分非本案審理範圍 ),被告所犯幫助一般洗錢罪之前置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 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修正前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即有期徒刑5 年之限制(並未改變法定刑)。另被告涉犯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屬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規定之情形,倘依裁判時法,較諸行為時法、中間時法因有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宣告刑上限之限制,三者之刑度上 限同為有期徒刑5年。且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減刑規定係 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 量。依刑法第3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比較後,因最高度刑相 等,比較最低度刑以裁判時法較長,故行為時法(即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關於罪刑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 ,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規定。原審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適用(僅就洗 錢防制法第16條行為時法及中間時法為比較),惟本件經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後,仍依最有利於被告之原則適用修正前之 規定,與原審所認定之結果相同,對判決不生影響,尚不構 成應予撤銷之事由,併此敘明。 二、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量刑之輕重,屬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 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 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情 形,自不得指為違法(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4540號判 決意旨參照)。且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 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 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 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264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審判決認被告所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幫助洗錢未遂罪(被害 人張鳳美部分),犯行事證明確,並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 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 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認知,然其恣意將其所有之 金融帳戶2個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使用,不顧其帳戶可能遭 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 ,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 困難,且告訴人及被害人等8人受騙匯入之款項經該集團成 員轉出後(其中被害人張鳳美之匯款因遭警示圈存而未遭轉 匯),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罪所得與特定 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告訴人及被害人等8人向施用 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告訴人及被害 人等8人遭詐騙之金額合計396萬6,000元,金額甚鉅,且被 告於原審審理期間未賠償告訴人及被害人等8人所受損害, 以及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 、犯後否認犯行,未見其對自己之行為表示反省之意等一切 具體情狀,爰量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並諭知罰 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上訴理由所指各節,業經原審於 量刑時予以審酌,又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表示目前尚在服刑, 監獄中亦須支應生活開銷,故雖有與告訴人及被害人調解意 願,但無能力給付調解款項等語(金簡上卷第138頁)。是 被告迄仍未與告訴人及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原審考量之 量刑基礎於本院審理時並無變動之情。原審就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定量刑應審酌之事項已為斟酌,並依刑法第30條第2項 減輕其刑,所處之刑復未逾越法定刑度範圍,亦無輕重失衡 而違反罪刑相當性之情形,其量刑並無失當。從而,檢察官 上訴指稱原審量刑過輕而有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及提起上訴,檢察官朱秋 菊、張媛舒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李貞瑩           法 官 莊維澤                    法 官 陳薇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蔡佩珊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金簡字第33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靜宜 女 民國00年0月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路000號4樓           居高雄市○○區○○○路000號5樓           現於法務部○○○○○○○○○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13年度偵緝字第475號、第476號、第47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靜宜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許靜宜已預見將個人金融帳戶交付他人使用,可能供犯罪集 團作為詐欺取財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工具,且倘有被害人將款 項匯入該金融帳戶致遭該犯罪集團成員提領或轉匯,即可產 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洗錢效果,竟 基於縱有人持其所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犯罪及隱匿犯罪所得 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 於民國112年5月9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以新臺幣(下同) 3萬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高雄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高雄銀行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 帳戶(下稱華南帳戶,以下合稱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 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犯罪集 團成員使用。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本案2帳戶資料後,即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 絡,推由該集團某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載方式向 廖時燦、洪振芳、李玉琴、張鳳美、許忠平、邱麗禎、林仁 崑、柯秀萍(下稱廖時燦等8人)詐騙款項,致渠等均陷於 錯誤,各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2帳戶 ,除張鳳美之匯款遭警示圈存外,其餘款項旋遭該犯罪集團 成員轉匯一空,而以此方式隱匿該等款項真正之去向。嗣經 廖時燦等8人發覺有異而報警處理,並循線查悉上情。 二、訊據被告許靜宜就其將本案2帳戶資料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 均不詳之人,嗣本案2帳戶流入本案犯罪集團手中,作為向 他人詐騙款項之工具一節固供承不諱,惟辯稱:我是賣帳戶 ,我不認識那個人,對方給我3萬元云云。經查: ㈠被告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資 料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人,嗣廖時燦等8人因遭本 案犯罪集團詐騙,分別將如附表所示款項匯入本案2帳戶, 除張鳳美匯款至高雄銀行帳戶之款項經及時警示圈存外,其 餘款項均旋遭轉出殆盡等情,業據被告坦認在卷,核與證人 廖時燦等8人、廖浩翔各於警詢所為之證述相符,復有本案2 帳戶基本資料、交易明細、如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 示證據在卷可佐,是被告提供之本案2帳戶確已遭犯罪集團 成員用以作為詐騙廖時燦等8人款項之工具,且已將各該贓 款自該帳戶轉出而不知去向等事實,堪以認定。  ㈡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 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自由 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 ,乃眾所週知之事實,如有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以其 他方式向不特定人蒐集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諸常情 ,應能合理懷疑該蒐集帳戶之人係欲利用人頭帳戶以收取犯 罪所得之不法財物。況且,如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提款 卡及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即得經由該帳戶提、匯款 項,是以將自己所申辦之金融帳戶之上述資料交付予欠缺信 賴關係之人,即等同將該帳戶之使用權限置於自己之支配範 疇外。又我國社會近年來,因不法犯罪集團利用人頭帳戶作 為渠等詐騙或其他財產犯罪之取贓管道,以掩飾真實身分、 逃避司法單位查緝,同時藉此方式使贓款流向不明致難以追 回之案件頻傳,復廣為媒體報導且迭經政府宣傳,故民眾不 應隨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不具信賴關係之人使用,以免涉及幫 助詐欺或其他財產犯罪,而此等觀念已透過教育、政府宣導 及各類媒體廣為傳達多年,已屬我國社會大眾普遍具備之常 識。而被告於案發當時係51歲之成年人,於警詢自述具有國 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復觀其接受檢察官訊問時之應答內容, 足認其智識程度並無較一般常人低下之情形,自堪認其係具 備正常智識能力及社會生活經驗之人,其對於上開社會運作 常態、詐欺等不法集團橫行等節自不能諉為不知。 ㈢被告雖以前詞為辯。惟按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直接故意與 間接故意即不確定故意,所謂間接故意或不確定故意,係指 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 其本意者而言,此見刑法第13條第2項規定自明。而依被告 於偵查中所述,可知不詳身分之人當時係向其以3萬元之代 價收購申辦本甚為容易之金融帳戶,如此顯不合常情之事自 當使一般正常人心生懷疑;且被告於偵查中亦自陳:我不認 識那個人等語(見偵緝字第475號卷第53頁),是難認被告 與收購帳戶者間有何特殊信賴基礎存在,是應可合理推知對 方願以高價蒐集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背後不乏有為隱藏資金 流向、掩飾自己真正身分,避免因涉及財產犯罪遭司法機關 追訴之目的;況且取得被告提供之本案2帳戶資料之人,本 可擅自提領、轉匯進出帳戶之款項,而被告對上開過程根本 無從作任何風險控管,亦無法確保對方將如何利用其帳戶, 此亦為被告所明知者,在此情形下,被告為貪圖出售帳戶之 高額報酬,竟仍毫不在意地將本案2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 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予對方,則其當時主觀上自具備縱有 人持上開帳戶實施財產犯罪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 及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堪可認定。 ㈣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辯解並無可採,其 前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1 條前段定有明文。被告為本件犯行後,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 2針對人頭帳戶案件新增訂獨立處罰之規定,並經總統於112 年6月14日以華總一義字第 11200050491 號函公布施行,自 同年月00日生效。被告本件犯行雖有交付向金融機構申請之 帳戶,然被告行為時之並無此等行為之獨立處罰規定,依前 揭刑法第1條所定之「罪刑法定原則」及「法律不溯及既往 原則」,自無從適用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加 以處罰。又新增訂之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與幫助詐欺罪、 幫助洗錢罪之構成要件,及幫助詐欺罪之保護法益,均有不 同,非刑法第2條第1項所謂行為後法律有變更之情形,即無 新舊法比較問題,併此敘明。  ㈡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 者而言。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 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被告 雖有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犯罪集團使用,但被告單純提供 帳戶資料供人使用之行為,並不等同於向廖時燦等8人施以 欺罔之詐術行為,亦非洗錢行為,且卷內亦未見被告有何參 與詐欺廖時燦等8人之行為或於事後提領、分得詐騙款項之 積極證據,被告上揭所為,應屬詐欺取財、洗錢罪構成要件 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之犯意參與犯罪之 情形下,應認被告所為僅成立幫助犯而非正犯。另犯罪集團 利用被告所提供之本案2帳戶受領詐欺犯罪所得,已著手於 洗錢行為,惟就被害人張鳳美匯入之款項,因遭警示圈存而 未及提領或轉匯,有高雄銀行帳戶交易明細、金融機構聯防 機制通報單在卷可憑(見警卷第37頁、偵字第38959號卷【 下稱偵一卷】第155頁),未達掩飾犯罪所得去向及所在之 結果,應屬洗錢未遂,聲請意旨認此部分已達洗錢既遂程度 ,容有未合,然犯罪之既遂與未遂僅行為程度有所差異,尚 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併此說明。  ㈢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助洗錢罪,以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第2條第2款之幫 助洗錢未遂罪(被害人張鳳美部分)。被告提供本案2帳戶 ,幫助該犯罪集團詐騙廖時燦等8人,且使該集團得順利轉 匯並隱匿贓款之去向,係以一行為觸犯數幫助詐欺取財罪、 幫助洗錢罪及幫助洗錢未遂罪,應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 法定刑較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係幫助犯,其犯罪情 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 輕之。 ㈣本院審酌被告係智識成熟之成年人,且在政府及大眾媒體之 廣泛宣導下,對於國內現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之情況已有所 認知,然其恣意將其所有之本案2帳戶提供予來歷不明之人 使用,顯然不顧其帳戶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 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助長犯罪歪風,並增加司法 單位追緝本案犯罪集團成員之困難,且廖時燦等8人受騙匯 入之款項經該集團成員轉出後(其中張鳳美之匯款因遭警示 圈存而未遭轉匯),即難以追查其去向,而得以切斷特定犯 罪所得與特定犯罪行為人間之關係,致加深廖時燦等8人向 施用詐術者求償之困難度,所為實非可取;復考量廖時燦等 8人遭詐騙之金額合計新臺幣396萬6000元,金額甚鉅,且被 告迄今未對廖時燦等8人為任何賠償,所受損害未獲填補, 以及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職業暨所述家庭經濟狀況 、犯後否認犯行,未見其對自己之行為表示反省之意等一切 具體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 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因被告所犯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洗錢罪,其最重本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已不符刑法 第41條第1項所定得易科罰金之要件,是本案之宣告刑雖為6 月以下有期徒刑,仍不得為易科罰金之諭知,併予指明。 四、另被告因提供本案2帳戶資料予犯罪集團成員而獲利3萬元一 情,業據被告供承明確(見偵緝字第475號卷第53頁),該3 萬元核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復未據扣案,自應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除被害人張鳳美之 匯款因遭警示圈存外,其餘匯入本案2帳戶之款項,業由犯 罪集團成員轉匯一空,非屬被告所有,亦非在其實際掌控中 ,其就所隱匿之財物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故該等款 項自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附此敘 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 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鄭博仁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陳紀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燕枝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 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被害人 詐騙時間/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臺幣) 匯入帳戶 證據名稱及出處 1 被害人 廖時燦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吳雪瑩」向廖時燦佯稱:可下載APP「任遠」申請帳號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廖時燦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0日10時10分 500,000元 高雄銀行帳戶 對話紀錄(偵一卷第39至51頁) 2 告訴人 洪振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7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蔡婷芬」向洪振芳佯稱:可下載APP「任遠」申請帳號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洪振芳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0日10時58分 100,000元 高雄銀行帳戶 報案資料(偵一卷第97至103、113、115頁) 3 告訴人 李玉琴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夏子晴」向李玉琴佯稱:可下載APP「研鑫」申請帳號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李玉琴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0日10時58分 200,000元 高雄銀行帳戶 轉帳明細擷圖(偵一卷第123頁) 4 被害人 張鳳美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夏子晴」向張鳳美佯稱:可下載指定APP申請帳號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張鳳美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0日13時58分 180,000元 高雄銀行帳戶 轉帳明細擷圖(偵一卷第145頁) 5 告訴人 許忠平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2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許以彤」向許忠平佯稱:可至「源通投資公司」網站申請帳號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許忠平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0日12時 136,000元 華南帳戶 對話紀錄擷圖(偵一卷第184至189頁) 6 告訴人 邱麗禎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1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蔣蓓雯」、「邱坤諭」向邱麗禎佯稱:可至「源通投資公司」網站申請帳號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邱麗禎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10日13時33分 750,000元 華南帳戶 匯款單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偵一卷第201、226、227頁) 7 被害人 林仁崑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4月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任遠官方客服專員NO1 19」、「核鑫證券」向林仁崑佯稱:可下載APP「核鑫」、「任遠」投資即可獲利云云,致林仁崑瀏覽後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⑴112年5月9日12時35分 ⑵112年5月9日12時38分 ⑴50,000元 ⑵50,000元 高雄銀行帳戶 轉帳明細及對話紀錄翻拍照片(警卷第11、27至30頁) 8 告訴人 柯秀萍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3月9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向柯秀萍佯稱:可至「研鑫投資」網站申請會員,並依照指示操作即可獲利云云,致柯秀萍陷於錯誤而匯款至右列帳戶。 112年5月9日13時16分 200萬元 高雄銀行帳戶 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偵字第4073號卷第47頁)

2024-10-18

KSDM-113-金簡上-137-20241018-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390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金成 (現在法務部○○○○○○○○附設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776、1484號、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9 、60、61、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金成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 不得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 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 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柯金成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 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等情,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時 坦承不諱,且其分別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 署)觀護人室採尿人員及警察所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 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詳 如附表),有附表證據欄所示之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 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地 點,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等事實,堪可認定。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 強制戒治並提起公訴,強制戒治部分於91年8月26日執行完 畢釋放,刑責部分則經臺灣南地方法院以90年度訴字第1199 號判決處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確定並執行完畢,迄今並無 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錄等情,有臺灣高等法 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係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 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施 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 機會。 ㈢、至於被告本次施用毒品犯行,雖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0年 度毒偵字第2502、2797、2832、3011號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 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1年3月29日起至113年3 月28日止,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經通知至高雄地檢署接 受採尿,檢驗結果呈嗎啡及可待因陽性反應,而經同署檢察 官以113年度撤緩字第489、490、491、492號撤銷上開緩起 訴處分確定(即本件附表編號1至編號4部分,經檢察官以11 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59、60、61、62號聲請本件觀察、勒戒 );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 偵字第2850、2867號、113年度毒偵字第255、832、913號為 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緩起訴期間自113年4 月24日起至115年4月23日止,有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 處分書、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然「緩起訴處分之 戒癮治療」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因法律規 定之程序、效果均不相同,已無法等同視之,即被告初犯( 或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再犯)施用毒 品,經為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若遭撤銷,仍應回復原 緩起訴處分不存在之狀態,由檢察官就該次施用毒品行為依 法為相關處分,並不能等同曾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之處遇而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判決、1 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被告前揭戒癮治 療無論是否執行完畢,均無從認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 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檢察官針對本次施 用毒品犯行,向本院聲請觀察、勒戒,於法有據,併以說明 。 ㈣、再者,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 施用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 訴處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 被告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 非施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 立法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 斷有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 ,自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查被告 本次施用毒品犯行,原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附命完成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惟被告於緩起訴期間所採尿液驗出毒品 陽性反應,而遭撤銷緩起訴處分,彰顯出被告意志較為薄弱 ,欠缺戒除毒癮之自律及決心。又被告另因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94 號審理中,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足 見被告已有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 條第2項第1款所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 察官提起公訴」之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之情事。是檢察官經裁量後,未給予附命完成戒癮治療或其 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 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 ,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 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至被告另有施用毒品之案件,雖經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以113 年度毒聲字第65號裁定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刻正於法 務部○○○○○○○○附設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此有臺 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在卷可參,因觀察、勒戒之 執行具有保安處分性質,被告所受2個觀察勒戒裁定,應由 檢察官擇一執行,不會對被告造成重複執行之不利益,附此 敘明。 五、據上論斷,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附表 編號 施用毒品 施用時間 施用地點 施用方式 採尿時間 驗尿結果 證據 1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110年7月21或22日某時許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居所 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內加水稀釋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110年7月23日10時26分許 甲基安非他命及嗎啡陽性 高雄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10年8月1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 2 海洛因 110年8月18或19日某時許 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水稀釋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 110年8月20日10時31分許 可待因及嗎啡陽性 高雄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10年9月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 3 110年9月8或9日某時許 110年9月10日11時32分許 嗎啡陽性 高雄地檢署施用毒品犯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110年9月3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號,嗎啡濃度:598ng/mL) 4 110年9月10日11時32分至14時許間某時 110年9月10日15時許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林偵110244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0年10月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林偵110244號,可待因濃度:132ng/mL,嗎啡濃度:3773ng/mL) 5 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 113年3月2日11時許 高雄市大寮區某遊藝場廁所 以將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置入針筒內加水稀釋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 113年3月2日12時35分許 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林偵113158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3月19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林偵113158號) 6 113年3月18日18時許施用海洛因;另於113年3月19日18時55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聲請書誤載為120小時)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高雄市○○區○○路000巷00號居所 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加水稀釋注射入體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另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113年3月19日18時55分許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大寮分駐所偵辦毒品案件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代碼:林偵113246號)、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4月2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林偵113246號)

2024-10-18

KSDM-113-毒聲-390-20241018-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381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峻豪 (現在法務部○○○○○○○○附設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63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峻豪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裁 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依 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後 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謂「3年 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不論修正施行前、後)距最近1 次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 當之,不因其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 影響(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張峻豪於民國112年10月23日23時許,在其友人位於高 雄市三民區建國二路友人住所內,以食用摻有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之毒品咖啡包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2年1 0月24日6時17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 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 察局第四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 表(編號:112P146號)及臺南市政府衛生局112年11月30 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檢體名稱:112P146號) 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 證明確,被告於前述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已可認定 。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7年2月13日執行完畢,並經臺灣橋 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2182號為不起訴 處分確定,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處遇之紀 錄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 係被告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依前 揭說明,縱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 ,仍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 予適用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四、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 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 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 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 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 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 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被告 除上述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外,另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彰化 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訴字第393號案判處有期徒刑1年10月,上訴後由臺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以113年度金上訴字第974號審理中,另因詐欺 案件,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2485號審理 中,並自113年5月21日起執行羈押中,嗣因另案經臺灣彰化 地方法院以113年毒聲字第190號裁定(下稱另案裁定)送觀 察勒戒,而自113年9月13日起在法務部○○○○○○○○附設勒戒處 所執行觀察、勒戒,此有上開前案紀錄表及另案裁定附卷可 查。參酌毒品戒癮治療實施辦法及完成治療認定標準第2條 第2項第1款規定「緩起訴處分前,因故意犯他罪,經檢察官 提起公訴或判決有罪確定」及第3款「緩起訴處分前,另案 羈押或執行有期徒刑」之規範意旨,被告即屬不適合為附命 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者。從而,檢察官未給予附命戒 癮治療或其他條件之緩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 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 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裁量權之適法行使,本院自應予尊重 。 五、至被告經另案裁定送觀察、勒戒,刻正於法務部矯正署臺中 勒戒所附設觀察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等情,業如前述, 因觀察、勒戒之執行具有保安處分性質,被告所受數觀察勒 戒裁定應僅執行其一,不致受有重複執行之不利益,附此敘 明。   六、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周耿瑩

2024-10-17

KSDM-113-毒聲-381-20241017-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389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勝元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撤緩毒偵字第1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洪勝元施用第一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本案之法律適用說明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2月 ;依前項規定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 3年後再犯第10條之罪者,適用本條前2項之規定,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所 謂「3年後再犯」,只要本次再犯距最近1次觀察、勒戒或 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已逾3年者,即該當之,不因其 間有無犯第10條之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而受影響(最高 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82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緩起訴所附戒癮治療之執行 ,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 ,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尚非集中於 勒戒處所,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收容」或「處 罰」外觀者,所可比擬,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 時,再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正 方式。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若撤 銷緩起訴處分後,係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 與修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亦即仍有現行條文 第20條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 內之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同時仍再得為不同條件或 期限之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法既無明文「戒癮治療執 行完畢3年內再犯,檢察官即應起訴」之規定,則戒癮治 療之緩起訴處分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 法等同視之。是被告因施用毒品罪,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 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已完成所命履行之戒癮治療, 期滿未經撤銷,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不得視為事 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執行完 畢,若戒癮治療並未完成,緩起訴經撤銷,更無從論以已 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之效果,均仍需先依修正後毒品條 例第20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 」程序,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非字第98號 、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洪勝元於民國111年12月27日某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0巷00號住處內,以捲菸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海洛因1次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 其於111年12月29日12時38分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嗎 啡陽性反應,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前 鎮分局偵辦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 碼:I-000000號)及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 2年2月1日尿液檢驗報告(原始編號:I-000000號)在卷 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 確,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海洛因之事實,堪可認 定。 ㈡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 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9年9月6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經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89年度毒偵 字第5145號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91年間,再犯施用第一 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因有繼續施用之 傾向,逕予裁定送強制戒治,於92年11月3日執行完畢, 而刑責部分,經本院以91年度訴字第3622號判處有期徒刑 7月確定並執行完畢,迄今並無再為觀察、勒戒或強制戒 治處遇之紀錄;本件前雖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 毒偵字第735號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緩起訴期 間自112年6月2日起至114年6月1日止,惟被告於前開緩起 訴期間內(犯罪行為時間為112年9月12日)另涉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1項之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嫌,業經同 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2371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嗣經同署檢察官以113年度撤緩字第196號撤銷緩起訴處分 ,被告未聲請再議而確定等情,業經本院核閱全卷資料無 誤,並有上開檢察官緩起訴處分書、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及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件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 明,戒癮治療無論是否履行完畢,均無從認為被告事實上 已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 本件係被告於前開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3年後所為,縱 被告其間因犯施用毒品罪經起訴、判刑或執行,仍應依修 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規定,再予適用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之機會。 四、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 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 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 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 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 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 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本件 被告前原經高雄地檢署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 ,然於緩起訴期間內,因犯前述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而遭檢察官撤銷緩起訴處分,已如前述,且該案經 本院以113年度簡字第1624號判處拘役30日確定,被告即自1 13年9月24日在法務部○○○○○○○○○執行中,有上開前案紀錄表 可佐,足見被告已有不適合為附命完成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 分之情事。是檢察官向本院聲請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 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 ,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檢察官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 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故檢察官本件聲請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五、綜上,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20條第3項、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2024-10-17

KSDM-113-毒聲-389-20241017-1

毒聲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觀察勒戒處分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毒聲字第375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柯文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送觀察、 勒戒(113年度毒偵字第130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文忠施用第二級毒品,令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 逾貳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本件法律適用說明 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聲請法院 裁定,令被告入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其期間不得逾二月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定有明文。 ㈡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之緩起訴所附戒癮治療之執行, 係以社區醫療(機構外醫療體系)處遇替代監禁式治療, 使施用毒品者得繼續正常家庭及社會生活,尚非集中於勒 戒處所,受監所矯正、管理,仍難脫其「收容」或「處罰 」外觀者,所可比擬,於機構外之戒癮治療難達其成效時 ,再施以機構內之強制處遇,亦屬循序漸進之合理矯正方 式。而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4條第2項之規定,若撤銷緩 起訴處分後,係由檢察官依法「繼續偵查或起訴」(與修 正前所定之「依法追訴」不同),亦即仍有現行條文第20 條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制度之適用,俾利以機構內之 處遇方式協助其戒除毒癮,同時仍再得為不同條件或期限 之多元附條件緩起訴處分,法既無明文「戒癮治療執行完 畢3年內再犯,檢察官即應起訴」之規定,則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與「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已無法等同 視之。是被告因施用毒品罪,經檢察官為附命戒癮治療之 緩起訴處分確定,且已完成所命履行之戒癮治療,期滿未 經撤銷,於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後,不得視為事實上已 接受等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處遇執行完畢,若 戒癮治療並未完成,緩起訴經撤銷,更無從論以已有觀察 、勒戒執行完畢之效果,均仍需先依修正後毒品條例第20 條第1項、第2項規定進行「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不得逕行起訴(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536號、110 年度台非字第98號、110年度台上字第2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被告柯文忠於民國113年4月20日0時許,在高雄市○○區○○○ 路00巷0000號6樓居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置入玻璃球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 次乙節,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且其於113 年4月20日4時許為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正修科技 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13年5月15日尿液檢驗報告(原 始編號:Y113331號)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偵辦 毒品案件嫌疑人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尿液代碼:Y11333 1號)在卷可佐,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於前揭時間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 安非他命之事實,堪可認定。 ㈡又被告不曾接受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執行,其前因於1 12年2月13日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下 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12年度毒偵字第1040號為附命 戒癮治療之緩起訴處分(下稱前案),緩起訴期間自112 年7月14日起至113年7月13日止,被告已於113年4月1日完 成戒癮治療程序,並於113年6月13日前,被告已按期履行 預防再犯之必要命令(即向高雄地檢署觀護人及高雄市政 府毒品防制局報到並接受輔導、不定期驗尿,檢驗結果須 呈陰性反應)等情,有上開緩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 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揆諸前揭說明,戒癮治療無論 是否履行完畢,均無從認為被告事實上已接受等同「觀察 、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之處遇。本次應屬被告之「 初犯」,而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1項規定,給予 適用觀察、勒戒之機會。 四、現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初犯」及「3年後再犯」施用 毒品案件之處理,採行「觀察、勒戒」與「附條件緩起訴處 分」(同條例第24條)併行之雙軌模式。檢察官是否對被告 為附條件之緩起訴處分,屬法律賦予檢察官之職權,並非施 用毒品者所享有之當然權利,檢察官得本於上開規定及立法 目的,依職權妥為斟酌、裁量而予決定。除檢察官之判斷有 違背法令、事實認定有誤,或其裁量有重大明顯瑕疵外,自 應尊重檢察官職權之行使,不得任意指為違法。經查,被告 於前案緩起訴處分期間,再為本案施用毒品犯行,顯見被告 戒毒意志薄弱,欠缺戒除毒癮之自律及決心,若再僅以寬鬆 之社區性戒癮治療,確難期待其能完全戒絕毒癮,且其有毒 品來源,亦不宜繼續任被告處於得任意與外界接觸之環境。 是檢察官經裁量後,未再次給予附條件(含戒癮治療)之緩 起訴處分,而聲請觀察、勒戒,以監禁式之治療方式,求短 時間內隔絕被告之毒品來源,務使其專心戒除毒癮,核屬其 裁量權之適法行使,形式上亦無裁量恣意或濫用之情,於法 有據。 五、綜上所述,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依毒品危害防制 條例第20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李貞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李欣妍

2024-10-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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