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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82號 聲 請 人 即 債務 人 徐李雲即徐英智 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徐李雲即徐英智自民國113年12月6日中午12時起開始更生 程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 先權之本金及利息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萬者 ,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 生;又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 ,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 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 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45條第1項及第16條 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已知積欠約1,980,23 4元之債務,有不能清償之情,且曾於民國113年5月間,與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進行消費 者債務清理前置協商,惟協商不成立。又聲請人之無擔保或 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萬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 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爰聲請准予裁定更生等語。 三、經查:  ㈠聲請人之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 表、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 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財團法人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 信用報告書等件為證(卷第21至22、32至34、39至48頁), 並有調解程序筆錄可參(卷第85頁),是聲請人既與債權人 前置協商不成立,其提出本件聲請,於法有據。 ㈡關於聲請人現在收入部分,聲請人稱現為外送員、113年2至6 月薪資分別為,24,908元、26,284元、27,281元、21,583元 、25,734元,每月平均收入為25,158元(計算式:24,908元 +26,284元+27,281元+21,583元+25,734元=25,158元),有 聲請人中華郵政帳戶存摺交易明細內頁在卷可參(卷第124 至127頁),堪信真實。至聲請人現在支出部分,聲請人稱 每月必要支出28,000元,惟未提出全部單據供參,應依消債 條例第64條之2第1項規定,以113年衛生福利部公告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之1.2倍之數額17,076元為計算。又聲請人之 母,年約65歲,目前未投保勞保,112年無所得,名下有3筆 不動產,有戶籍謄本、勞保職保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112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 查詢清單在卷可參(卷第128、129至129背頁、137至138頁 ),本院審酌上情,認聲請人之母名下雖有不動產,惟未經 變價前無法用以支出相關生活費用,自堪認有受聲請人扶養 之必要。而上開扶養義務應由聲請人及其手足3人共同負擔 ,另聲請人稱其母每月必要支出5,000元,惟未提出全部單 據供參,應依消債條例第64條之2第2項規定,以上開每人每 月最低生活費1.2倍計算,是以,聲請人應負擔其母之扶養 費為4,269元(計算式:17,076元÷4元=4,269元)。 ㈢綜上,聲請人每月所得扣除必要支出及扶養費後,僅餘3,813 元,而聲請人積欠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至少已達692,92 4元,亦有前置協商債權表可稽(卷第87至87頁背頁),堪 認聲請人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事,而有更生之原因。此外, 本件查無消債條例第46條各款所定應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 在,則聲請人所為聲請,應屬有據,爰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 件更生程序。 四、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庭 法 官 藍家慶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書記官 張彩霞

2024-12-06

PTDV-113-消債更-82-20241206-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930號 原 告 郭如純 歐凱萍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謝智硯律師 被 告 李育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被告住所地之法院不能 行使職權者,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訴之原因事實發生於 被告居所地者,亦得由其居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 ,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 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訴訟之 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 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亦有明定。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民國112年7月間委任被告擔任原 告3名子女之數學家教老師,約定教學地點位在原告郭如純 家中,並已先行給付被告3年家教費用,原告嗣於113年8月 終止與被告間之委任契約,被告即應返還剩餘之學費與原告 等語。經查,被告住所地係在高雄市苓雅區,有被告個人戶 籍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稽,原告復自承教學地點為郭如純之 住家,而郭如純住家地址位在新北市板橋區,亦有民事起訴 暨證據調查聲請狀可佐(見本院卷第9頁),顯見本院亦非 兩造所約定之債務履行地,是以,依前揭法條規定,本件自 應由被告住所地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至原告雖主 張:被告居所位在臺北市公館商圈,故被告居所地管轄法院 應為本件訴訟管轄法院等語,然本件被告住所地法院並無不 能行使職權之情,且本件訴訟之原因事實依原告所述,亦非 發生在本院轄區,本院自無以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規定 取得管轄權,自難認原告上開主張可採,更無調查被告居所 地之必要。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 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2024-12-05

TPDV-113-訴-6930-20241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979號 原 告 亞設能源開發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青枬 被 告 海利普電子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謝宇霖 訴訟代理人 張致祥律師 林聖凱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對於私法人或其他得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之訴訟,由其主 事務所或主營業所所在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及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 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公司所在地在臺北市內湖區,此有公司變更 登記表附卷可稽,依民事訴訟法第2條第2項之規定,自應由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 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陳智暉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2024-12-05

TPDV-113-訴-6979-202412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416號 再 抗告人 楊文澤 相 對 人 張立杰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再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 8日本院113年度抗字第41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 資格而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 委任狀,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再抗告。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 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 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 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 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 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 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 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 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定有明文。上開委任律師 為訴訟代理人之規定,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 ,於再抗告程序準用之,且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規定,並準 用於非訟事件之再抗告程序。 二、經查,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8日所為113年 度抗字第416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惟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 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與提起再抗告之法 定程式不合。茲依首揭規定及說明,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 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不補正, 即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2024-12-05

TPDV-113-抗-416-20241205-2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撤銷遺產分割登記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71號 原 告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訴訟代理人 林郁傑 邱志仁 李境軒 參 加 人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林家宇 被 告 連文鈺 連文慧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高宏文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民國114年1月8日上午9時55分,在 本院第23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按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 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訴訟程序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並定於 同年12月25日上午9時30分宣判,惟尚有事實待查明,有再 開言詞辯論之必要,爰依職權命再開辯論,並指定言詞辯論 期日如主文所示。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2024-12-04

TPDV-113-訴-2171-20241204-2

司促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促字第12195號 聲 請 人 即 債權 人 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屏東區營業處 法定代理人 饒祐禎 上列聲請人與李雲間請求發支付命令事件,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 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下列事項,逾期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 應補正之事項: 一、請繳納裁判費新臺幣500元。 二、請提出債務人李雲之最新戶籍謄本(記事欄請勿省略)。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司法事務官 高于晴

2024-12-03

PTDV-113-司促-12195-20241203-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848號 聲 請 人 王志明(即王蘇寬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353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1月14日屆滿,迄今無 人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848號 編號 發行公司 受益憑證名稱 受益憑證號碼 張數 單位數 ㈠ 第一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双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3-D4-01-0111933 1 878.7 ㈡ 第一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双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3-D4-01-0111934 1 878.7 ㈢ 第一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双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3-D4-01-0111935 1 878.7 ㈣ 第一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双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3-D4-01-0111936 1 878.7 ㈤ 第一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双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3-D4-01-0111937 1 878.7 ㈥ 第一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双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3-D4-01-0111938 1 878.7 ㈦ 第一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双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3-D4-01-0111939 1 878.7 ㈧ 第一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双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3-D4-01-0111940 1 878.7 ㈨ 第一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双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3-D4-01-0111941 1 878.7 ㈩ 第一金證券投資信託股份有限公司 双福證券投資信託基金 03-D4-01-0111942 1 878.7

2024-11-29

TPDV-113-除-1848-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除字第1820號 聲 請 人 陳家婷(即劉斐雲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證券,業經 鈞院113年度司催字第1165號裁定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 權利期間已經屆滿,無任何人依法主張權利,該證券確為聲 請人所遺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判決 宣告該證券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公告於法院 網站;法院認為必要時,得命登載於公報或新聞紙。前項公 告於法院網站、登載公報、新聞紙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 之。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或登載公報 、新聞紙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42 條定有明文。查聲請人前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證券,向本院 聲請公示催告,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0日以113年度司催 字第1165號裁定准為公示催告,並命聲請人應於上開裁定送 達之翌日起20日內將該公示催告公告於法院網站,茲因聲請 人業已於113年7月16日收受上開裁定,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 。惟聲請人遲至113年8月6日始聲請將該公示催告內容公告 於法院網站等情,經本院依職權核閱本院113年度司催字第1 165號確認無訛,則上開公告日顯已逾本院所定20日之公告 於法院網站之期間,依上列規定,已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 請,聲請人仍據以聲請除權判決,自有未合,應予駁回。至 聲請人倘仍欲聲請除權判決者,自得重行聲請公示催告,並 遵守公示催告裁定所定之公告、登載之日期或期間,於申報 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再向本院聲請為除權判決,併 予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附表:               113年度除字第1820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㈠ 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78NX066109 7 1 200 ㈡ 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78NX099246 1 1 200 ㈢ 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84NX403602 3 1 54

2024-11-29

TPDV-113-除-1820-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93號 聲 請 人 楊雯茜 相 對 人 匯豐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執行異議事件,業經伊具狀起訴在 案(案號:113年度司執字第169576號,下稱系爭強制執行 事件),又保險係給予家人之保障,而屬伊生活所必需,且 系爭強制執行事件違反比例原則,伊願供擔保,請准於本院 113年度169756字第1134166381號執行異議事件判決確定前 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強制執行程序開始後,除法律另有規定外,不停止執行; 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定有明文。揆其立法意旨,乃因強制執行 貴在迅捷,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不得擅自隨意停止執行, 惟於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定法定事由之繫屬,且須法 院因必要情形或命當事人提出相當確實擔保後,例外得為停 止執行之裁定。職是,倘非法律另有規定或執行債務人提起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列舉之聲請、訴訟或請求,法院即 無由依聲請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停止執行,然聲 請人現並無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提起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 項所列舉之聲請、訴訟或請求,有索引卡查詢結果在卷可稽 ,又聲請人聲請意旨所指均與停止執行准許與否之要件無涉 ,是依前揭說明,本件聲請核與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所 定之要件不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2024-11-29

TPDV-113-聲-693-20241129-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聲請迴避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656號 聲 請 人 劉瑾芝 上列聲請人就本院民事執行處113年度司執字第51550號損害賠償 強制執行事件,聲請法官迴避,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周宜萱間妨害名譽、損害賠償 事件經呂舒雯、陳顯榮、陳威龍、李俊彬、楊清安、周盟翔 審理,然其等因對於聲請人之偏見,且將主謀作為案件之證 人而誤判,足認其等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爰聲請法官迴避 等語。 二、按法官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㈠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或未婚配偶,為該訴訟事件當事 人者、㈡法官為該訴訟事件當事人八親等內之血親或五親等 內之姻親,或曾有此親屬關係者、㈢法官或其配偶、前配偶 或未婚配偶,就該訴訟事件與當事人有共同權利人、共同義 務人或償還義務人之關係者、㈣法官現為或曾為該訴訟事件 當事人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家屬者、㈤法官於該訴訟事件 ,現為或曾為當事人之訴訟代理人或輔佐人者、㈥法官於該 訴訟事件,曾為證人或鑑定人者、㈦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 之前審裁判或仲裁者;遇有下列各款情形,當事人得聲請法 官迴避:㈠法官有前條所定之情形而不自行迴避者、㈡法官有 前條所定以外之情形,足認其執行職務有偏頗之虞者,民事 訴訟法第32條、第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於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51550號損害賠償強制 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執行期間聲請法官迴避 ,然呂舒雯、陳顯榮、陳威龍、李俊彬、楊清安、周盟翔均 非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承辦法官,自無迴避問題,其提起本 件迴避之聲請,自非有據。是以,聲請人本件聲請,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林春鈴                                      法 官 余沛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云馨

2024-11-28

TPDV-113-聲-656-202411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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