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埔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簡字第20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凱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113年度毒偵字第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所 明文規定。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下稱前案),經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259號裁定執行觀察 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2年3月10日執 行完畢釋放,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經 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3項、第23條第2項規定,即應 由檢察官依法追訴。本院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予以實 體審究,程序上洵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 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 ,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如附件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紀錄,此有前揭被告前 案紀錄表可佐,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故意再 犯有期徒刑以上的本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 完畢不久就再犯相同類型的本案,顯見被告對刑罰之反應力 薄弱,因此認為加重最低本刑,沒有罪刑不相當之疑慮,裁 量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 品犯罪之禁令,施用足以導致精神障礙及生命危險之成癮性 毒品,足見其法治觀念薄弱,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其犯後終 能坦承犯行,且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本質上乃屬戕害自身身 心健康之行為,並參諸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 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 側重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處遇為宜,暨考量被告之 前科紀錄(前述構成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兼衡被告於 警詢中自述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持勉(見警卷第 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34號   被   告 甲○○ 男 4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0號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11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下稱臺中地院)111年度毒聲字第1259號裁定送法務 部○○○○○○○○附設勒戒處所施以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 毒品之傾向,於112年3月10日釋放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以111年度撤緩毒偵字第2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於111年間,因違反藥事法案件,經臺中地院判處有期 徒刑3月確定,於111年12月21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戒斷 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1 月25日15時許,在南投縣○○鄉○○巷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 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點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 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甲○○搭乘友人郭文川之車 輛,行經臺中市西區臺灣大道2段與五權路口為警攔查,發 現郭文川因另案遭通緝而對該車輛執行附帶搜索,復經警徵 得甲○○同意,而於113年1月26日19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 ,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 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000年0月00日出 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00000000號)、自 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是被告前開罪嫌應堪認定。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第10 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 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 明文。經查,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前案執行情形,有 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等件附卷可 稽,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依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應 依法追訴。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之非法 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 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曾 受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 第775號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其刑。 四、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 記 官 尤瓊慧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1-12

NTDM-113-埔簡-200-20241112-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聲請銷燬扣押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77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慶龍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許定國 被 告 許仕文 選任辯護人 范成瑞律師 鄭謙瀚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738號、113年度偵字第4485號、113年度 偵字第6495號),聲請人聲請銷燬扣押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押如附件所示之物,經取樣後於判決確定前銷燬之。 理 由 一、檢察官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李慶龍、許仕文涉犯共同製造第 三級毒品案件,經扣得如附件所示之物,內含第三級毒品、 第四級毒品、化學原料二氯甲烷、乙醇、二甲胺及甲苯等成 分,現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代保管中,惟該毒品及化學原料 數量龐大且具高揮發性,有揮發滅失及外洩之虞,爰聲請依 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3項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2項 前段於判決確定前銷燬之。 二、按「易生危險之扣押物,得毀棄之」。又按「查獲易生危險 、有喪失毀損之虞、不便保管或保管需費過鉅之毒品,經取 樣後於判決確定前得銷燬之」。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3項及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 ㈠被告李慶龍、許仕文涉犯共同製造第三級毒品罪嫌,扣案如 附件所示之物,經鑑定內含第三級毒品、第四級毒品、化學 原料二氯甲烷、乙醇、二甲胺及甲苯等成分,現由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代保管中,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 10日刑理字第1136004303號鑑定書、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 112年10月26日草療鑑字第1121000629號鑑驗書、內政部警 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5月1日刑生字第1136050602號鑑定書 、內政部警政署113年6月25日刑生字第 1136076192號鑑定 書、搜索扣案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在卷可稽。經本院於審 理時當庭詢問請被告等及其辯護人就本件聲請表示意見,被 告等及其選任辯護人均表示並無意見等語(見本院113年度原 訴字第15號卷第330頁)。 ㈡另觀之卷附扣案物照片及參酌上開鑑定報告,本院考量本案 扣案毒品及化學原料數量龐大、具高揮發性而有喪失毀損之 虞、不便保管,另審酌被告等人及其等辯護人上開意見,以 及被告2人及其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對本案之答辯、 對本案扣案毒品、上開鑑定書均同意相關證據有證據能力之 陳述,認應先予裁定命執行機關取樣後銷燬之,方可兼顧保 管之便利性,且不致無端侵害被告等人之訴訟權。從而,聲 請人之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40條第3項、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18條第2項前段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施俊榮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2024-11-08

NTDM-113-聲-577-20241108-1

埔金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金簡字第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翌學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字第2816號、113年度偵字第346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 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 刑如下: 主 文 王翌學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 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 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翌學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 、贓證物款收據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之說明: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 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 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1項之詐欺 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與暱 稱「天」之成年男子,就上開犯行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所犯上開詐欺取財罪、洗錢罪,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 ,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 。  ㈣被告前於民國109年間因提供金融帳戶之幫助詐欺案件,經本 院判處有期徒刑確定,嗣於110年8月1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按,則其於受有期 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自屬累犯,本院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未生警惕, 故意再為罪質相同之本案犯行,足見前罪之徒刑執行成效不 彰,其對刑罰之反應力顯然薄弱(參照釋字第775號解釋意 旨),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㈤查被告所為上開犯行,造成被害人損害,殊值非難,惟被告 已於審理中坦承犯行,深具悔意,且當庭賠償告訴人所受之 損害完畢,告訴人亦表示希望給予被告從輕量刑之機會,此 有本院審理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9-30頁),本院認 被告之犯罪情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縱科以之最 低度刑,確有仍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 酌減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 ㈥本院審酌被告明知金融帳戶管理之重要性,若任意將之提供 予他人,極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之用,造成被害人金錢 上之重大損害,竟任意提供其金融帳戶資料予不詳之「天」 使用,助長詐騙財產犯罪之風氣,造成無辜民眾受騙而受有 金錢損失,並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及社會正常交易安全甚 鉅,復因其提供金融帳戶資料,再配合將匯入上開帳戶內之 款項轉至指定帳戶,致使執法人員難以追查正犯之真實身分 ;兼衡被告已知坦認犯行,並且賠償告訴人損害完畢之犯後 態度;暨其自陳之教育程度、職業、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 見本院卷第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不宣告沒收之說明: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 之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 為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 ,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 犯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 應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 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又按供犯罪 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 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犯罪 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 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 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 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 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  ⒈被害人所匯入被告銀行帳戶之款項,已經被告全額賠償被害 人完畢,自亦毋庸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 沒收。  ⒉本案被告供稱有因此獲得3000元報酬,惟被告已主動繳回國 庫,有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收受贓證物品清單、贓證物款收 據各1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37-38頁),故此部分亦無庸 予以沒收。 四、適用之法律: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 附繕本)。 本案改行簡易程序前由檢察官鄭宇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 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16號 第3465號   被   告 王翌學 男 29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鄉○○巷0號             居臺中市○區○○街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翌學前因詐欺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9年度埔簡 字第21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0年8月18日 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王翌學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能預見倘任 意將金融帳戶帳號提供他人,將使詐欺集團作為不法收取款項 之用,用以匯入詐欺集團詐欺所得之贓款,亦能預見若將該 等贓款轉匯,將使偵查犯罪之人員與被害人均難以追查此犯 罪所得財物,而掩飾詐欺集團犯罪所得之去向。竟仍不違背 其本意,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 3年2月4日14時許,提供其所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中信帳戶)、台新 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 案台新帳戶)之帳號予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天」之詐欺 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騙集團成員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假借旅遊招待名義 ,招待戴瑋佑至泰國旅遊,致戴瑋佑陷於錯誤,搭機前往泰 國,並將手機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以該手 機自戴瑋佑於臺灣銀行申設之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戴瑋佑臺銀帳戶)、元大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戴瑋佑元大帳戶)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王翌學再依「天 」之指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轉匯附表所示之款項,將之 用以購買虛擬貨幣後存入「天」指定之電子錢包,而掩飾詐 欺所得之去向。 二、案經戴瑋佑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翌學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有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天」之人聯繫,約定由被告提供本案中信帳戶、本案台新帳戶,嗣於前揭時間,被告依「天」指示將前揭匯入之款項予以轉匯並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2 告訴人戴瑋佑於警詢時之指訴 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前揭詐術後陷於錯誤,而交付手機予詐欺集團成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3 證人戴雅純於警詢時之證述 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前揭詐術後陷於錯誤,而交付手機予詐欺集團成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4 告訴人元大帳戶、臺銀帳戶存摺影本暨匯款明細、各1份、告訴人遭詐前往泰國相關之對話紀錄截圖3份 告訴人遭詐騙集團成員施以前揭詐術後陷於錯誤,而交付手機予詐欺集團成員,由詐欺集團成員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附表所示帳戶之事實。 5 本案中信帳戶、本案台新帳戶、另案被告王茹萱帳戶之客戶基本資料與交易明細各1份 佐證告訴人遭詐款項匯款經過之事實。 6 被告與「天」間通訊軟體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2份、虛擬貨幣交易截圖2張 被告有與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天」之人聯繫,「天」指示被告於前揭時間,將前揭匯入之款項予以提領、購買虛擬貨幣之事實。 7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9年度埔簡字第216號判決1份 被告前有因從事虛擬貨幣交易而涉嫌幫助詐欺案件,經判刑確定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施行,除第6條、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 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 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 ,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 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 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有期徒刑,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 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 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 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 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其 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 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並參酌司法院大 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文及理由書之意旨,加重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5   日             檢 察 官 鄭宇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書 記 官 何彥儀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 匯款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一層帳戶 轉匯時間、金額(新臺幣) 第二層帳戶 被告轉匯時間、金額 1 ①113年2月4日12時23分許 ②1萬200元 (自戴瑋佑臺銀帳戶匯出) 本案台新帳戶 無 無 ①113年2月4日12時39分許、13時9分許 ②9,015元、400元 2 ①113年2月4日14時51分許 ②5萬元 (自戴瑋佑臺銀帳戶匯出) 王茹萱(所涉詐欺等部分由員警另行移送管轄之地方檢察署偵辦)於台新國際商業銀行申設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①113年2月4日14時57分許 ②5萬元 本案中信帳戶 ①113年2月4日15時28分許 ②5萬元 3 ①113年2月4日14時52分許 ②5萬元 (自戴瑋佑元大帳戶匯出) 本案台新帳戶 無 無 ①113年2月4日15時32分許、15時35分許 ②3萬7,500元、1萬元

2024-11-08

NTDM-113-埔金簡-55-20241108-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廢棄物清理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5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杰煜環保有限公司 兼 代表人 林建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6109號、113年度偵字第2673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 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條第四款前段之非法處理廢棄物罪 ,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 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杰煜環保有限公司因其代表人執行業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四十六 條第四款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甲○○於本院 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清理計畫書」外,餘均引用 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  ㈡被告自民國112年12月1日起至113年1月30日為警查獲之日止 ,在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反覆在本案土地從事非法清理 廢棄物行為,應論以集合犯而論以一罪。  ㈢被告甲○○為被告杰煜環保有限公司之負責人,為執行公司業 務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項後段之罪,應依同法第47條 之規定,對杰煜環保有限公司科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定 之罰金。  ㈣檢察官公訴意旨雖主張被告前因違反公司法及妨害性自主等 案件(下稱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再犯本罪,為累犯 ,應加重其刑。然本院參酌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 認為被告本案所犯非法清理廢棄物罪與前案之罪質均不同, 犯罪型態、動機、手段、侵害法益及社會危害程度亦有別, 不能僅以被告再犯本案,就認有特別惡性,因此本院不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經查,被告杰煜環保有限公司本領有丙級廢棄物清除許可證 ,惟僅因承租之廠房為農地,故尚未申請核准貯存、轉運等 設施而臨時將本案廢棄物載運至本案土地堆置等情,業據被 告於警偵中陳述明確,並有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2月 15日投環局稽字第1130003814號函附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113年1月30日環境 稽查工作紀錄、113年3月11日投環局稽字第1130004852號函 附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 制單、113年2月26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南投縣政府112年1 2月1日府授環廢字第1120275993號函可佐,堪信為真,惟被 告甲○○已於本案後考取乙級廢棄物處理專業技術人員執照, 並已承租新的土地及提出清理計畫書與主管機關(見偵卷第 225頁,本院卷第55-59頁),佐以被告所非法清除堆置者尚 非嚴重汙染環境之廢棄物,且本案非法清除廢棄物之數量非 鉅,與大型、長期非法營運者,抑或清運有毒廢棄物者之行 為態樣及惡性相比,被告之可非難性程度應屬較低,是本院 考量上開情節後,認被告之犯罪情狀顯可憫恕,縱量處最低 法定刑仍有情輕法重之憾,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   ㈥本院審酌被告雖犯後坦承犯行,惟其未經主管機關許可,非 法從事廢棄物清除、處理,行為甚屬不當,雖系爭廢棄物僅 為一般事業廢棄物,尚非具有毒性、危險性足以影響人體健 康或污染環境之有害事業廢棄物,然仍對環境造成一定危害 ,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工作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3頁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斟酌被告甲○○本案 犯罪情節、堆置廢棄物之數量等節,就被告杰煜環保有限公 司科以如主文所示之罰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310條之2、第454條,判決如 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 上訴狀(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41條第1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從 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 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673號 第6109號   被   告 杰煜環保有限公司 設南投縣○○市○○路000號 統一編號:00000000號   代表人 兼 被 告 甲○○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市○○路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違反廢棄物清理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 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係杰煜環保有限公司(址設南投縣○○市○○路000號,下 稱杰煜公司)之負責人。杰煜公司雖取得南投縣政府核發之 丙級一般事業廢棄物清除機構許可,惟依許可證之內容僅能 清除一般廢棄物、一般事業廢棄物【包含其他廢玻璃、陶瓷 、磚瓦及黏土等混合物(代碼:D0499)、廢木材混合物( 代碼:D0799)】後,送往合法之處理機構處理,且並未申 請貯存場所(下稱上開許可證)。甲○○明知從事清除、處理 廢棄物業務者,應依廢棄物清理法第41條第1項規定,向直 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或中央主管機關委託之機關申請核 發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許可文件,並依許可文件之內容貯 存、清除及處理廢棄物,竟仍基於違反廢棄物清理法之犯意 ,於民國112年12月1日起,在坐落南投縣○○市○○段000地號 土地上之南投縣○○市○○○路0段0000○0號廠房及其周圍土地( 下稱上址土地),以杰煜公司之名義向不詳之廠商收受廢木 材混合物及其他廢玻璃等混合物等一般事業廢棄物,並在上 址土地貯存,以此方式未依上開許可證之內容貯存上開一般 事業廢棄物。嗣於113年1月30日經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 下稱環保局)會同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勘查現場發現 杰煜公司貯存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體積約542.59立方公尺,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法務部調查局南投縣調查站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調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113年2月15日投環局稽字第11 30003814號函附南投縣政府環境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 件處理電腦管制單、113年1月30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113 年3月11日投環局稽字第1130004852號函附南投縣政府環境 保護局環保報案中心陳情案件處理電腦管制單、113年2月26 日環境稽查工作紀錄、南投縣政府112年12月1日府授環廢字 第1120275993號函附南投縣政府廢棄物清除許可證(112南 投縣廢丙清字第18號)、杰煜公司申請登記資料、上址土地 租賃契約書影本、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車籍基本資料查詢結 果等件在卷可證,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堪以認定。 二、所犯法條:  ㈠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款後段之非法 清理廢棄物罪嫌(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 、清除、處理廢棄物)。  ㈡復按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 行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要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 持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 個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 一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 具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 販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又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第4款後段之非法清理廢棄物罪,係以未依廢棄物清除、處 理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者為犯罪主體,且 立法者已預定廢棄物之清除、處理行為通常具有反覆實行之 性質,是本罪之成立,本質上即具有反覆性,為集合犯,則 被告在上址土地上先後多次非法從事上開一般事業廢棄物之 貯存、清除、處理,顯係基於單一之犯意,反覆為之,而侵 害同一法益,客觀上難以分割,於刑法評價上,屬集合犯之 概念,請論以一罪。  ㈢末審以被告甲○○為被告杰煜公司之負責人,為執行公司業務 犯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第4項後段之罪,請依同法第47條之 規定,對被告杰煜公司科以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所定之罰金 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9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廢棄物清理法第46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 1 千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任意棄置有害事業廢棄物。 二、事業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未依本法規定之方式貯存、清除、處 理或再利用廢棄物,致污染環境。 三、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提供土地回填、堆置廢棄物。 四、未依第 41 條第 1 項規定領有廢棄物清除、處理許可文件 ,從事廢棄物貯存、清除、處理,或未依廢棄物清除、處理 許可文件內容貯存、清除、處理廢棄物。 五、執行機關之人員委託未取得許可文件之業者,清除、處理一 般廢棄物者;或明知受託人非法清除、處理而仍委託。 六、公民營廢棄物處理機構負責人或相關人員、或執行機關之人 員未處理廢棄物,開具虛偽證明。

2024-11-06

NTDM-113-訴-155-20241106-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違反水土保持法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56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慶輝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調偵字第9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以簡式審判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慶輝犯水土保持法第三十二條第四項之非法占用致水土流失未 遂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貳萬元。如附件二標示占用 位置部分之工作物,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增加「被告張慶輝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南投縣竹山地政事務所11年9月23日 竹地二字第1130004999號函」、「南投縣政府文化局113年9 月26日府文行字第1130006505號函」、「農業部林業及自然 保育署南投分署113年10月29日投管字第1134212506號函暨 土地複丈成果圖」外,餘均引用如附件一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張慶輝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 段之非法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 ㈡查被告自97年間某日起迄今之非法墾殖占用行為,係以單一 犯意繼續進行同一犯罪,侵害同一法益,應僅成立繼續犯之 單純一罪。  ㈢被告雖非法墾殖占用本案國有土地,惟未致生水土流失,為   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有臺灣高等 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案足佐,而其知悉本案國有土地為水 土保持法及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所定之山坡地,竟然未經同 意擅自墾殖占用,任意侵害國有財產,幸未致生水土流失, 行為實有不該,兼衡其犯後坦承犯行、尚見悔意,被告自述 之智識程度,工作及家庭經濟情況(見本院卷第58頁),及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所生危害、非法占用面 積及時間,暨其品行等一切情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被告並無曾因犯罪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犯後坦承犯行、尚 見悔意,是經此刑事程序後,被告應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本院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是予宣告緩 刑2年,以啟自新。且為使被告於緩刑期間內,能夠記取教 訓,並依刑法第74條第2 項第4 款規定,諭知被告應向國庫 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如未履行此一負擔且情節重大 ,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者,得撤銷緩刑之宣告。 ㈥按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 機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105年11月30日 修正公布、同年12月2日施行生效之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5 項定有明文。所謂工作物,係指於地上、地下施工使成為具 有特定用途之設施,如道路即屬之(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 第531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 項、第1項前段之非法占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已如前述 ,附件二(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113年10月29 日投管字第1134212506號函檢附之土地複丈成果圖)標示佔 用位置部分,面積共計347.07平方公尺,為被告墾殖占用、 所有,且屬工作物,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 三、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 之2 、第454條第2項。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慧文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 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者,處六 個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60萬元以下罰金。但 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80萬 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6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罰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沒 收之。           附件一: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99號   被   告 張慶輝 男 5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水土保持法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慶輝明知坐落南投縣○○鎮○○○段000地號之林班地(下稱系 爭土地)係國有土地,且由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 署(下稱農林署南投分署)管理,亦為水土保持法所定之國 有林區,未徵得主管機關同意,不得擅自占用及從事水土保 持法第8條第1項第5款之開挖整地等行為,竟仍基於擅自占 用、使用國有林區之犯意,擅自於民國97年起對系爭土地進 行開墾,並於103年起陸續於系爭土地上違法鋪設水泥、架 設鋼骨支架、搭建遮陰設施,以此方式闢建曬茶廠(下稱系 爭房舍),非法占用系爭土地0.031公頃,惟未致生水土流 失之結果。嗣經農林署南投分署竹山工作站森林護管員洪存 賢於112年5月29日於執行森林巡護工作時發現,始循線查悉 上情。 二、案經農林署南投分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安警察第七總隊第 六大隊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慶輝於警詢時及偵訊時之供述 坦承於系爭土地上興建系爭房舍等工程之事實。 2 證人洪存賢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具結證述 證明下列事實: ⑴於112年5月29日於執行森林巡護工作時,發現系爭土地上建有系爭房舍,並當場告知被告不得違法占用。 ⑵藉由地籍圖與航照圖可確認系爭土地於是否屬農林署南投分署管轄地號,亦可確認系爭土地植被原為森林,被告於97年起開墾系爭土地後有明顯植被改變,復於103年間起系爭土地上有建物興建。 3 證人即告訴代理人許莉姍偵訊時之具結證述 證明下列事實: ⑴認定占用系爭土地0.031公頃。 ⑵藉由地籍圖與航照圖可確認系爭土地於是否屬農林署南投分署管轄地號,亦可確認系爭土地植被原為森林,被告於97年起開墾系爭土地後有明顯植被改變,復於103年間起系爭土地上有建物興建。 4 ⑴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112年6月26日投竹字第1124570927號函附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竹山工作站森林被害報告書1份 ⑵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112年10月20日投管字第112421912號函附森林被害告訴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南投縣○○鎮○○○段000地號正射影像圖等件 ⑶南投縣○○鎮○○段000地號正設影像位置圖、航照圖及現場照片等件 證明下列事實: ⑴系爭土地植被原為森林,被告於97年起開墾系爭土地後有明顯植被改變,復於103年間起系爭土地上有建物興建。 ⑵於103年後,系爭土地有明顯白色建物,與現場查廠之建物顏色等相符。 ⑶自97年8月起,經98年10月、99年5月、102年5月、103年6月等時間,系爭土地遭占用部分逐年擴大。 二、所犯法條:  ㈠按森林法第51條第1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及 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俱為刑法竊佔罪之特別法。又 森林法第51條第1項、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第34條第1項及水 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構成要件相同,末者另規 定在公有山坡地內擅自墾殖致生水土流失之特別要件,按水 土保持法係於83年5月27日制定公布,同年10月21日修正公 布第32條等條文,相較於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係於65年4月2 9日制定公布,並於87年1月7日修正公布第34條等條文,是 山坡地保育利用條例因最近一次修正,相對於水土保持法係 屬後法,水土保持法則屬前法,但水土保持法第1條第2項之 規定「水土保持,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適用其他 法律之規定」,因之就水土保持法之立法體制而言,係立於 特別法之地位,且適用時排斥其他法條之適用,僅水土保持 法未規定時,始有其他法律適用之餘地,因之基於「新普通 法不能變更舊特別法」之原則,於上述三特別法及刑法竊佔 罪之普通法法規競合,而致生水土流失之結果時,俱應適用 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前段規定處斷,最高法院著有96年 度台上字第1498號判決可資參照。  ㈡又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所稱之致生水土流失,應係指水土 保持工程上所稱之「加速沖蝕」,或稱「變態沖蝕」,亦即 指地面之天然被覆物及土壤結構受人為因素之破壞,沖蝕逐 漸加劇進行之現象。蓋此種加速沖蝕,以母岩風化生成之土 壤不足以補償其損失之土壤,使地面失去自然均衡狀態,沖 蝕由表土而心土再至基岩,終致岩石裸露,損害將益形擴大 。從而,構成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之「水土流失」,當 係指行為人之行為已致該處山坡地產生超出自然均衡狀態下 所發生之有限度土壤沖蝕,而使山坡地發生土壤加速沖蝕, 難以藉母岩自然產生之土壤予以彌補之情形。查本案被告在 系爭土地上開挖整地、興建曬茶廠等行為,固有非法占用、 使用本案國有地之事實,惟尚難認定已生水土流失之結果, 亦無已有水土流失之跡證及實害紀錄,故無證據可證明涉及 「致生水土流失」。從上可知,被告已著手占用、使用之行 為,但尚未發生水土流失之實害結果。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之在 國有林區內非法占用、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未遂罪嫌。  ㈣按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1項,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 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8 條第1項第2款至第5款之開發、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 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罪,為繼續犯。如墾殖、 占用、開發、經營、使用之行為在繼續實行中,則屬行為之 繼續而非狀態之繼續,其犯罪之完結須繼續至其行為終了時 。此與竊佔罪為即成犯,於其竊佔行為完成時犯罪即成立, 以後之繼續占用乃狀態繼續,不再予論罪之情形不同(最高 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746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繼續犯為單 純一罪,其與連續犯,除其各個舉動或每次行為,均與該罪 之構成要件相符,略同外,仍有其區別之分際。即繼續犯係 以單一之犯意(即犯意之同一性或繼續性)繼續進行同一犯 罪,在未完成其犯罪前,其各個舉動不過為犯罪行為之一部 分,且被害法益亦屬同一(即被害法益之同一性或單一性) ,當然成為一罪(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2357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被告自97年起在系爭土地為前揭違反水土保持法 之犯行,迄遭查獲止,係以單一犯意繼續進行同一行為,請 論以一罪。  ㈤又被告已著手實施非法占用、使用之行為,而未發生水土流 失之實害結果,其犯罪尚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吳慧文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書 記 官 陳巧庭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水土保持法第32條第4項、第1項前段 在公有或私人山坡地或國、公有林區或他人私有林區內未經同意 擅自墾殖、占用或從事第 8 條第 1 項第 2 款至第 5 款之開發 、經營或使用,致生水土流失或毀損水土保持之處理與維護設施 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 下罰金。但其情節輕微,顯可憫恕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前項情形致釀成災害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因而致人於死者 ,處 5 年以上 12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0 萬元以 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 80 萬元以下罰金。 因過失犯第 1 項之罪致釀成災害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 併科新臺幣 60 萬元以下罰金。 第 1 項未遂犯罰之。 犯本條之罪者,其墾殖物、工作物、施工材料及所使用之機具, 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2024-11-06

NTDM-113-訴-156-20241106-1

金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491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信武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842 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信武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份補充被告王信武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法律修正如下:  ⒈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亦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布,並於 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依該條例第43條規定:「犯刑法第三 百三十九條之四之罪,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臺 幣五百萬元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 幣三千萬元以下罰金。因犯罪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五年以上十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 臺幣三億元以下罰金。」查被告本案詐騙行為造成附件所示 被害人被詐騙,詐騙總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萬元,並無5 00萬元以上,故本案應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3條之適 用,先予敘明。  ⒉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 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 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則為: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而就減刑規定部分,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曾經2次修正,第一次係於112 年6月14日修正公布,自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第2次則為 前揭所示。112年6月14日修正前規定:「犯前二條之罪,在 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第一次修正後(即第2 次修正前)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 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經比較新 舊法及本案情節,被告均符合新、舊法之減刑規定,惟新法 之法定刑較舊法為輕,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 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 未遂罪。  ㈢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王鑫」、「阿寶」等詐騙集 團成員,就本案一般洗錢未遂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論以共同正 犯。  ㈣被告本案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異種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 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㈤被告就洗錢未遂罪部分,原得適用刑法第25條規定減輕其刑 ,雖此部分與加重詐欺取財罪想像競合後,係從一重之加重 詐欺取財罪處斷,尚無從適用上開規定予以減輕其刑,惟其 此部分自白之犯罪後態度,仍作為法院依刑法第57條量刑之 參考,併予敘明。   ㈥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具有勞動能力,竟與詐騙集團成員共 同詐騙告訴人、製造金流斷點,損害他人財產利益、阻礙犯 罪所得追查,實有不該,兼衡其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 、略見悔意,迄未和解或賠償,自述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 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十九條、第二十條之罪,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 之。」依105年12月28日修正理由係謂「FATF四十項建議之 第四項建議,各國應立法允許沒收洗錢犯罪行為人洗錢行為 標的之財產。原條文僅限於沒收犯罪所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而未及於洗錢行為標的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爰予修正, 並配合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修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 將追繳及抵償規定刪除。至於洗錢行為本身之犯罪所得或犯 罪工具之沒收,以及發還被害人及善意第三人之保障等,應 適用一百零四年十二月三十日及一百零五年六月二十二日修 正公布之中華民國刑法沒收專章之規定。」又按供犯罪所用 、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 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 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宣告前二條 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 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 告或酌減之,刑法第38條第2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8條 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㈠被告因提供帳戶而獲得10萬元報酬部分,已於本院另案(113 年度金訴字第69號)宣告沒收,若再予以宣告沒收,有重複 沒收而過苛之虞,自無再予以沒收之必要。   ㈡被害人盛耀瑩所匯入本案帳戶之詐欺款項4萬元,已因帳戶遭 到警示而圈存,惟此部分可由金融機構依「存款帳戶及其疑 似不法或顯屬異常交易管理辦法」第11條規定辦理發還,被 告無從逕自處分或取得該款項,自難認屬被告之犯罪所得, 而無庸宣告沒收或追徵。   四、適用之法律:   刑事訴訟法第273 條之1 第1 項、第299 條第1 項前段、第   310 條之2 、第454 條第2 項。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   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蘊瑋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842號   被   告 王信武 男 3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0號             (現另案於法務部○○○○○○○○ ○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信武(所涉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部分,業經臺灣南投地 方法院以113年度金訴字第69號判決有罪確定,非本案起訴 範圍,下稱前案)加入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社群軟體FACEBO OK暱稱「王鑫」、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阿寶」等人所組 成之詐欺組織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 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未遂之犯意聯絡,由王信武 於民國111年10月前某日,透過Telegram將其申登之將來商 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 本件帳戶)提供予該詐欺組織集團成員,作為收取被害人詐 欺款項之帳戶,並由王信武依指示提款,或將本件帳戶之提 款卡及密碼提供予暱稱「阿寶」之人,由暱稱「阿寶」之人 依指示提款。嗣該詐欺組織集團成員取得本件帳戶資料後, 遂於000年00月間起,以FACEBOOK、LINE群組,向盛耀瑩佯 稱:可投資比特幣獲利等語,致盛耀瑩陷於錯誤,依指示於 112年3月21日10時16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至本 件帳戶,再由暱稱「阿寶」之人依該詐欺組織集團成員之指 示,欲持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將上開款項提領而出。嗣上開款 項尚未提領前,即因前案被害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而凍結 本件帳戶,始未得逞。王信武並因而獲得10萬元之報酬。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信武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證明: ㈠被告確有於上揭時間,交付本件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暱稱「阿寶」之成年人。 ㈡被告於前案中確曾依照該詐欺組織集團成員之指示,前往提領被害人遭詐騙之款項。 2 證人即被害人盛耀瑩於警詢中之證述。 證明證人盛耀瑩遭詐騙之事實。 3 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基隆市警察局第二分局東光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證人盛耀瑩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轉帳交易明細。 證明證人盛耀瑩遭詐騙之事實。 4 本件帳戶客戶資料、歷史交易明細。 證明本件帳戶為被告所有,且證人盛耀瑩遭詐欺之款項確有匯入本件帳戶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 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 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 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 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較有利於被告,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 之洗錢未遂(報告意旨誤為幫助犯)等罪嫌。被告與上開詐 欺組織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 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另被告已於偵查中自白,如其於歷 次審判中亦自白者,請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 定,減輕其刑。至被告之犯罪所得10萬元,業於前案宣告沒 收,爰不另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廖蘊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蘇鈺陵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6

NTDM-113-金訴-491-20241106-1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贓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494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孔斌 蔡水清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吳常銘律師 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6015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孔斌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蔡水清犯故買贓物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孔斌自民國90幾年起,開始接觸、收藏紅檜等貴重木;蔡 水清則自50幾年起,即從事標售貴重木、奇木買賣,2人均 明知紅檜樹種屬農業部(即改制前之行政院農業委員會)依 森林法第52條第4項所公告之貴重木,林務機關限制標售, 合法取得管道已不多見,且天然災害發生後,國有林竹木漂 流至國有林區域外時,主管機關雖於天然災害發生後,會公 告一定期間、地點供特定民眾自由撿拾,然允許撿拾之漂流 木有重量不得超過50公斤、長度2公尺以下等限制,且拾得 無國有、公有註記、烙印但屬森林法第52條第4項公告之貴 重木之漂流木,仍應向主管機關申請搬運登記,並由主管機 關確認後,填具漂流木搬運登記表交予拾得人並烙打放行印 後,始得搬離,其等已預見所購買屬貴重木之紅檜之漂流木 ,若非直接向林務機關購買或輾轉取得林務機關售出者、或 具其他合法來源證明(放行鋼印)者,可能係來路不明之贓 物(例如非法侵占之漂流木),竟仍各基於縱其等所買受之 樹材為贓物,亦不違背其等本意之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 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林孔斌於112年1月30日前某時,以新臺 幣(下同)3,000元之代價,向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購買 非法撿拾而無合法來源證明之漂流木即紅檜1塊(材積為0.3 1立方公尺,重量約340公斤,下稱本案紅檜),並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將本案紅檜載運至南投縣○○ 鄉○○○段0000地號土地放置,以此方式收購贓木而持有之。㈡ 蔡水清經林孔斌聯繫、兜售後,於112年2月9日,在上開存 放地,以5,000元之代價,向林孔斌購買本案紅檜,復於翌 (即10)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貨車,自上開存放地 ,將本案紅檜載運至不知情之許益嘉所經營、位在嘉義市○ 區○○路00號之「福興鋸木工廠」,欲予以鋸切,以此方式收 購贓木而持有之。嗣經警於同年2月15日,在「福興鋸木工 廠」查獲,並扣得本案紅檜(已發還林務局南投林區管理處 ),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農業部林業及自然保育署南投分署訴由內政部警政署保 安警察第七總隊第六大隊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 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㈠以下引用被告林孔斌、蔡水清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 供述證據,迄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等就該等 證據之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 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 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第2 項之規定,認 為均得作為證據。 ㈡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林孔斌、蔡水清均否認涉有上開犯嫌,被告林孔斌 辯稱:本案紅檜我是10幾年前在苗栗跟一位男子以3000元購 買,之後我就放在鹿谷那邊,對方當時有給我一張標售木頭 的許可證,所以我認為那是有合法來源的等語;被告蔡水清 辯稱:是林孔斌聯絡我說有木頭要賣,他也給我看標售木頭 的許可證,所以我也認為那是有合法來源的等語。經查:  ㈠被告林孔斌、蔡水清已有多年貴重木買賣之經驗,而被告林 孔斌有向他人購買本案紅檜後,存放於南投縣○○鄉○○○段000 0地號土地上,嗣於112年2月9日將本案紅檜出賣與被告蔡水 清,被告蔡水清再將本案紅檜運往福興鋸木工廠等情,業經 被告林孔斌、蔡水清坦承不諱,核與證人許益嘉於警詢中之 證述相符(見警卷第14-16頁),並有保七第六大隊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現場蒐證暨監視器 畫面翻拍照片、被告蔡水清之行動電話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畫面翻拍照片、林業署南投分署112年7月27日投政字第11 24106431號函及所檢附之森林被害告訴書、查獲照片、林材 檢尺調查總表、國有林產物處分價金查定書、林產處分生產 費用查定明細表在卷可稽(見警卷第35-40頁、第45-70頁) ,此部分事實,先勘認定。 ㈡被告林孔斌雖以前詞置辯,惟其於警詢中先供稱:本案木頭 是我在10幾年跟一個不認識的人買的,買價大約2、3千元, 當然對方沒有提供合法證明給我,我也不知道是不是合法的 木頭等語(見警卷第1-5頁),後於偵查中又改稱:本案木 頭是我在苗栗買的,賣方有給我許可證等語(見偵卷第70-7 3頁),故被告林孔斌前後所述已有不一,是否可信,並非 無疑。 ㈢證人尤仕廷於偵訊中證述:我以前是瀅瀚公司的負責人,林 管處公開招標,公司如果有標到木頭就會發給我們這個許可 證,我們就可以去搬運木頭販賣。被告林孔斌拿出的許可證 影本是我用瀅瀚公司名義去標的,後來公司停業了,標得的 木頭有賣給別人,賣出去就是開發票,有些買的客戶會要求 影印剛才的許可證,但我不認識被告林孔斌等語(見偵卷第 70-73頁)。 ㈣證人塗清祥於警詢及偵訊中證述:我是南投林區管理處竹山 工作站的森林護管員,本案扣案紅檜應該是漂流木,本案木 頭應該是112年1、2月間被發現,從外觀撞擊的痕跡來看不 會太久,往前推算是應該是3個月內。依照規定,主觀機關 開放給民眾撿漂流木是限制規定50公斤以下,沒有切鋸、直 徑20公分以內、長2公尺以內,在公告以後是民眾可以撿拾 的,但本案木頭已超出範圍,不可能開放撿拾,且主管機關 標售會在木頭上打鋼印及標售單據,本案木頭也沒有,所以 本案木頭應該不是開放撿拾的標的。另外被告雖然提出許可 證,但本案木頭跟許可證明細表所列紅檜長寬及材積也沒有 符合等語(見偵卷第87-94頁)。  ㈤證人許莉姍於偵訊中證述:我是竹山工作站的技士,本案木 頭是較大的紅檜,都是在國有林地才有的等語(見偵卷第87 -94頁)。 ㈥又觀之被告林孔斌所提出之95勢漂運字第010號國有林林產物 搬運許可證影本,雖然該次標售是有包含紅檜,惟該次標售 紅檜之長、寬及材積與本案木頭並不相同,此有農業部林業 及自然保育署臺中分署113年1月30日中企字第1133100474號 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1-68頁)。 ㈦綜合上開證據所示,若屬合法標售或合法撿拾之貴重木,均   會由主管機關確認登記後,烙打放行鋼印始得搬離,惟本案 紅檜並無放行鋼印,且依本案紅檜之材積、重量,亦非屬95 勢漂運字第010號國有林林產物搬運許可證所指標售木頭之 範圍,顯非合法撿拾或合法標售之木頭,核屬來路不明之贓 物,應可認定。被告2人長期接觸森林產物,對於木頭之品 種、項目及價值相當熟悉,且其對於紅檜珍貴木種,需有合 法來源證明方可購買應有所認識,而扣案紅檜並無合法之來 源證明,已如前述,足見被告2人已預見扣案之紅檜可能為 來路不明之贓物,卻基於縱係贓物仍不違背其本意之主觀犯 意而予以買受,被告2人具故買贓物之不確定故意,至為灼 然。被告2人上開所辯,均屬推諉卸責之詞,不可採信。本 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孔斌、蔡水清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49條第1項之故 買贓物罪。 ㈡本院審酌被告2人心存僥倖,可預見本案查獲之紅檜為贓物仍 故買之,足以助長侵占漂流木銷贓之風,使林務機關追贓趨 於困難,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等犯後態度,並衡以被 告2人所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54頁 ),與本案查獲之貴重木數量及所生損害之程度,暨被告2 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紅檜1塊為被告2人本案犯行所得之物,惟業已扣案並 發還主管機關,故無宣告沒收之必要。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宗鳴提起公訴,檢察官陳俊宏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49條 (普通贓物罪) 收受、搬運、寄藏、故買贓物或媒介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因贓物變得之財物,以贓物論。

2024-11-06

NTDM-113-易-494-20241106-1

侵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妨害性自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侵訴字第20號 公 訴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BK000-A112055B(真實姓名年籍均詳卷) 選任辯護人 李進建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72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BK000-A112055B對未滿十四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共貳罪,各 處有期徒刑參年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 事 實 一、BK000-A112055B(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簡稱甲男)係BK000-A 112055(民國000年00月生,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簡稱甲女) 外婆之妹(即姨婆)之同居男友。甲男明知甲女於112年間 為未滿14歲之人,竟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為強制猥褻之犯意 ,趁甲女於112年農曆春節間某日至甲男住處過夜時,違反 甲女之意願,在住處臥室撫摸甲女之胸部和下體。又於000 年0月間,甲男另基於對未滿14歲女子強制猥褻之犯意,趁 暫住甲女住處時,在住處臥室違反甲女之意願,撫摸甲女之 胸部和下體。 二、案經甲女之母即BK000-A112055A(下稱乙女)訴由南投縣政 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按性侵害犯罪防治法所稱性侵害犯罪,係指觸犯刑法第221 條至第227 條、第228 條、第229 條、第332 條第2 項第2 款、第334條第2 項第2 款、第348 條第2 項第1 款及其特 別法之罪;又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性侵害被害人姓名、 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 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 人之安全措施。行政機關、司法機關及軍法機關所製作必須 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 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2 條第1 項、第12條定有明文。又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 必須公開之文書,除有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不得揭 露足以識別刑事案件、少年保護事件之當事人或被害人之兒 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 第1 項第4 款、第2 項亦有明文。另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2 條及第13條第1 項所定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包 括被害人照片或影像、聲音、住址、親屬姓名或其關係、就 讀學校與班級或工作場所等個人基本資料,性侵害犯罪防治 法施行細則第6 條,亦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害人甲女於被害 時為未滿18歲之少女,此有甲女之真實姓名對照表及年籍資 料各1份在卷足憑(見警卷密封袋內),是依前揭等規定, 本案判決書關於甲女姓名、生日、住所,僅記載代號、部分 資訊或不予揭露。而被告為甲女姨婆之同居男友,告訴人乙 女為甲女之母親,證人BK000-A112055E(下稱丙童)、BK00 0-A112055F(下稱丁童)為甲女之同學,證人BK000-A11205 5D(下稱戊師)、BK000-A112055H(下稱己師)、BK000-A1 12055G(下稱庚師)為甲女之老師,若揭露被告、乙女、丙 童、丁童、戊師、己師及庚師之真實姓名,即可能據此知悉 本案甲女之真實身分,是上開之人之姓名應屬其他足資識別 甲女身分之資訊,故亦僅記載代號,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  ㈠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 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定 有明文。是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 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係以檢察官代表國家偵查犯 罪,依法有訊問證人及鑑定人之權,證人、鑑定人且須具結 ,而以具結之陳述已具足以取代被告反對詰問權信用性保障 情況之要件,在立法政策上特予肯認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 外,得為證據。經查,被告及辯護人雖爭執證人即被害人甲 女之偵查中證述無證據能力,惟被告及辯護人並未指出上開 證述有何顯有不可信之情況,況證人甲女之偵訊筆錄已依法 完成(甲女未滿16歲,依法無庸具結),且於本院審理中經 過交互詰問,復查無有何顯不可信之情況,是證人甲女於偵 查中之證述內容,應認有證據能力。  ㈡另以下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之供述證據,迄 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就該等證據之 證據能力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製作時之情況, 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第2項之規定,認為均得作 為證據。 ㈢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復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形,亦得作為證據。 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略以:事發當時我有 跟甲女及甲女姨婆一起睡覺,我只是幫甲女蓋棉被不小心碰 到甲女身體,我沒有摸甲女胸部及下體的行為。經查: ㈠證人甲女於偵查中證稱:被告是我阿嬤妹妹的男朋友,第一 次發生時間大概是我五年級過年的時候,當時我在姨婆家跟 姨婆還有被告一起睡覺,我們是蓋一條棉被,被告的手就伸 過來摸我的胸部跟下體,我就起來把被告的手拍掉,之後我 就沒有睡了,起來滑手機到早上去上學。第二次是112年5月 ,地點是在我家,當時姨婆跟被告睡在地板上,我睡在床上 ,被告也是爬起來就用手摸我胸部及下體,我感覺到被摸時 就轉身過去,被告還要親我臉,我把他推開,他就跟我比噓 的手勢,我說走開,我就再轉回去,然後被告又摸我胸部, 我就把被告推開,叫他走開,之後我也就沒有再睡了,因為 學校有教身體不能給人家觸碰,有的話要跟老師或同學講, 所以事情發生後隔天我在學校先跟同學說這件事,同學鼓勵 我要跟老師說,我才跟老師說,我沒有跟爸媽說,我怕他們 會傷心等語(見7232號偵卷第45-49頁)。又於審理中證稱 :我是因為姨婆認識被告,我有二次跟姨婆及被告睡在一起 ,第一次是在姨婆家,我跟姨婆還有被告一起睡覺,我們是 蓋一條棉被,被告的手就繞過姨婆來摸我的胸部跟下體,我 當時是睜開眼睛,我是正躺的,我有瞄到被告(見本院卷第 78頁),印象中被告摸了有一段時間,第二次是我六年級時 ,地點是在我家,當時姨婆跟被告睡在地板上,我睡在床上 ,被告也是爬起來就用手摸我胸部及下體,我有打被告的手 ,被告就發出笑聲並跟我比噓的手勢,這次摸的時間比第一 次短,第二次之後我就有跟同學說這件事,同學叫我要去跟 老師說,後來老師才處理等語(見本院卷第67-81頁)。 ㈡證人丙童於偵查中證稱:我是甲女的同學,我跟甲女平常相 處都很好,甲女講話都講實話。我記得甲女是在5年級有天 早自習的時候跟我說這件事,在場還有丁童,甲女是說有位 阿公有摸她的身體,後來是我們鼓勵甲女去報告老師的等語 (見7232號偵卷第59-61頁)。   ㈢證人丁童於偵查中證稱:我是甲女的同學,我記得甲女是在5 年級的時候跟我說這件事,在場還有丙童,甲女是說她有看 到阿公摸她的身體,後來是我們鼓勵甲女去報告老師的等語 (見7232號偵卷第65-67頁)。   ㈣證人戊師於偵查中證稱:我是甲女的老師,甲女於112年有天 早上8點多,在學校跟我說說被告及姨婆睡在她埔里家的房 間地板,甲女是睡在床上,然後清晨的時候,被告有爬上她 的床,有摸甲女的下體和胸部,然後還有對她比安靜的手勢 ,要她不要出聲,她有跟被告說不要,並且有去擋他,然後 被告下去地板沒有再上床,之後甲女就睡不著了,但她也沒 有離開房間,甲女孩說這次不是第一次,第一次是在去年的 時候,那時候甲女去日月潭姨婆家,被告也是有摸甲女的身 體,甲女在112年去日月潭戶外教學時,還有說這個地方有 不好的回憶,會讓她想到被告摸她的身體,我覺得甲女不會 故意說謊等語(見7232號偵卷第71-77頁)。   ㈤證人己師於偵查中證稱:我是甲女的兼任輔導老師,我有輔 導過甲女二次,第一次甲女還不太敢說,第二次甲女比較願 意講,甲女說案發時原本在睡覺,被告就抱她、摸她,還比 手勢叫她不要講,但她不停反抗,所以被告就做罷離開,甲 女在談論時有點焦慮,我覺得她需要安撫休息,所以下學期 請專任老師即庚師陪她等語(見7232號偵卷第95-99頁)  ㈥證人庚師於偵查中證稱:我是甲女的專任輔導老師,我是經 由己師介紹輔導甲女,甲女向我描述過程是說第一次發生時 ,他們是睡在通鋪,甲女睡最裡面,中間姨婆,旁邊同居人 ,甲女說睡到一半,被被告摸下體,所以甲女有驚醒。第二 次一樣是睡到一半,被被告摸胸部和下體,還說被告跟甲女 比「噓」的動作,甲女就覺得被騷擾了,並有掙扎說不要, 甲女有說到之後父親有出面要求被告不要見面,所以甲女覺 得比較有安全感,且因為這件事情發生,甲女對於一些親密 接觸會有一些抗拒等語(見7232號偵卷第95-99頁)。 ㈦綜合上開證據所示,甲女與被告於案發前關係良好,甚或擔 心說出案情將影響家庭感情,而不敢盡早向學校師長求助, 自無構陷被告之動機,且本案是由甲女主動向丙童、丁童揭 露上情,並無受到外在壓力或不當引導而誣指被告之可能, 再比對甲女於偵查及審理中之證述內容,以及甲女對丙童、 丁童、戊師、己師及庚師指述之案發經過,其對於被告如何 猥褻之主要過程及當時情狀均相符,是此既非一般孩童日常 生活經驗,若非甲女親身經歷,實無法為如此一致之證述。 再者,參以戊師證稱甲女於陳述時情緒壓抑、焦慮,庚師證 稱甲女於案件發生後對於親密接觸會排斥,對於不再見到被 告會有安全感等反應,衡情與一般人遭受他人猥褻後,會對 對方產生排斥、逃離之情緒無異,應足以補強證人甲女上述 指訴之可信性。被告雖辯稱只有伸手幫甲童蓋被,惟既然能 伸手蓋被,則被告理應可碰觸到甲童身體,且按照日常生活 經驗,如果幫人蓋上棉被,手部位置應在該人軀體兩邊外側 ,實難想像如何會碰觸到胸部或外陰部之位置,被告所述顯 與常理有違,故被告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 又被告之辯護人雖聲請就甲女及被告進行測謊,惟本案事證 已臻明確,並無再行調查上開證據之必要性,附此敘明。本 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罪科刑。 四、論罪科刑: 一、按猥褻行為,係指性交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慾之其他一 切色慾行為(參照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563 號、63年台上 字第2235號判例)。本案被告主觀上明知甲女無意願任其對 之為猥褻行為,竟仍以前揭違反甲女意願之方式撫摸甲女胸 部及下體,依社會一般通念觀之,客觀上均足以引起性慾之 興奮與滿足,自屬猥褻行為無誤,且甲女於案發時間係未滿 14歲之兒童。是核核被告就事實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24 條 之強制猥褻罪,而有刑法第222 條第1 項第2 款之情形,應 論以刑法第224條之1之對未滿14歲之女子犯強制猥褻罪。被 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犯之刑法第224 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 罪,係對被害人為未滿14歲兒童及少年所設之特別處罰規定 ,即已將「對未滿14歲之男女犯之」列為犯罪構成要件,係 以被害人年齡所設之特別規定,自無庸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 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 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附此敘明 。 二、被告分別於案發時、地,以其雙手先後摸甲童胸部及下體之 方式,對甲童為猥褻行為,為侵害同一法益,係基於同一犯 意,且時空尚屬密接,難以強行切割各次行為,應各論以接 續犯。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 併罰。 三、本院審酌被告為甲女之長輩,竟不思善盡保護照顧甲女之責 ,為滿足己身性慾,罔顧人倫為上開犯行,戕害甲女之身心 發展甚鉅,應嚴予責難,兼衡被告之犯後態度,暨其國中畢 業智識程度,擔任園藝工人,經濟狀況小康,並考量被告各 次犯罪動機、犯罪手段及犯罪所生損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且審酌被告所犯各罪犯罪型態相似等情 ,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姿倩提起公訴,檢察官吳宣憲、陳俊宏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施俊榮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依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 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 (強制猥褻罪) 對於男女以強暴、脅迫、恐嚇、催眠術或其他違反其意願之方法 ,而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4條之1 (加重強制猥褻罪) 犯前條之罪而有第222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上10年 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22條 犯前條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一、二人以上共同犯之。 二、對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犯之。 三、對精神、身體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 四、以藥劑犯之。 五、對被害人施以凌虐。 六、利用駕駛供公眾或不特定人運輸之交通工具之機會犯之。 七、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犯之。 八、攜帶兇器犯之。 九、對被害人為照相、錄音、錄影或散布、播送該影像、聲音、 電磁紀錄。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06

NTDM-113-侵訴-20-20241106-1

埔簡附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因洗錢防制法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埔簡附民字第33號 原 告 周茗棋 被 告 黃彩鳳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 帶民事訴訟,因其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1 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張國隆 法 官 施俊榮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2024-11-05

NTDM-113-埔簡附民-33-20241105-1

埔交簡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埔交簡字第136號 聲 請 人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啟璀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653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啟璀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 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 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張啟璀係犯刑法第185 條之3 第1 項第1 款之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而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之罪。  三、本院審酌:被告前未曾有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前案紀錄,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本案為被告初犯 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案件,被告貪圖自己交通便利,飲酒後 騎乘機車上路,查獲時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263,超 過標準值不少,並發生交通事故,犯後坦承犯行,及被告於 警詢中自陳高中畢業、家庭經濟狀況貧困等一切量刑事項,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以簡易判 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簡易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 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 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賴政安、洪文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 官 羅子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 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佩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532號   被   告 張啟璀 男 5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南投縣○○鎮○○路0段00號             居南投縣○○鎮○○路0段000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啟璀於民國113年8月25日13時許至15時許,在址設南投縣 埔里鎮枇杷路之友人住處飲用啤酒1杯及威士忌酒1杯後,竟 基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5 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 日15時4分許,行經枇杷路88之1號前時,為閃避野貓而剎車 不及撞擊堆放在路邊之雜物。嗣張啟璀經送臺中榮民總醫院 埔里分院救治,於同日15時43分許,在上開醫院抽血送驗, 測得其血液酒精含量為263MG/DL(換算血液中酒精濃度為百 分之0.263),而悉上情。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啟璀於警詢及偵訊時均坦承不諱 ,並有臺中榮民總醫院埔里分院檢驗(查)報告、本署檢察官 核發之鑑定許可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 理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 告表㈠、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交通事故處理小組道 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現場照片、道路交通事 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 系統-查車籍資料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賴政安                    洪文心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書 記 官 陳秀玲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2024-11-05

NTDM-113-埔交簡-136-202411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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