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依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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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273號 原 告 宇秝湘 被 告 游舜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25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5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明知個人在金融機構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等 資料,係供自己使用之重要理財工具,關係個人身分、財產 之表徵,並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極易 遭人利用作為有關財產犯罪之工具,而可能成為幫助他人詐 欺取財匯款及掩飾或隱匿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及所 在之工具,進而對詐欺取財、洗錢正犯所實行之犯行施以一 定助力,竟基於縱使發生該等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 底某日,在臺中市太平、北屯區某處路口,將其所申辦之高 雄銀行(銀行代碼016)帳號000000000000號存款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友人陳紀翔使用, 嗣遭陳紀翔將本案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不詳詐騙 人士使用,而容任該不詳詐騙人士作為詐欺取財、洗錢犯罪 用。嗣該不詳詐欺人士即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詐欺取 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於附表「詐欺方式」欄所示之方式, 詐欺原告,致使原告陷於錯誤,因而於附表「轉帳日期、金 額一」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該欄所示之金額至附表「第一層 帳戶」欄所示之帳戶後,經該不詳詐騙人士再於附表「轉帳 日期、金額二」欄所示之時間、匯款該欄所示之金額至本案 帳戶,以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其後本案帳戶遭 列為警示帳戶,而未及提領、轉出,因而未造成金流斷點, 不生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本質及去向之結果,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 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訴之聲明之請求,認諾本件訴訟標的等 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4874、54344號起訴書、本院1 13年度金訴字第552號刑事判決為證(見113年度附民字第62 5號卷第7至11頁;113年度金字第273號卷第13至22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刑事卷宗(電子卷證)核閱無訛,而 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認諾原告之請求(見本院113年度 金字第273號卷第39頁),依前揭規定,本院自應本於被告 之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 翌日(即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 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附表:(時間:民國/幣別:新臺幣) 編號 詐欺方式 轉帳日期、金額一 第一層帳戶 轉帳日期、金額二 第二層帳戶 1 於111年11月底起,經由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可匯款委由其代為投資股票等獲利可期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其指示匯款。 112年1月13日10時10分許,匯款1,000,000元 鈺瑛美容商行名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號) 112年1月13日10時43分許轉帳1,000,000元。 被告名下高雄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

2024-10-30

TCDV-113-金-273-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88號 原 告 紀秀鐘 訴訟代理人 白育瑋 被 告 遠東百貨股份有限公司臺中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彰豐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 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 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新臺幣(下同)518,651元,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518,651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5,6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 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2024-10-30

TCDV-113-補-2288-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275號 原 告 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邱月琴 訴訟代理人 曾譯賢 被 告 張凱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 項定有明文。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 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 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其修正理由另敘明,如以一訴附帶 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其附帶請求於起訴 前所生部分,數額已可確定,應合併計算其價額。又按原告 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 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原告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7,843,990元,及⑴ 其中7,652,074元自民國113年7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百分之2.94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8月25日起至清償 日止,逾期6個月內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 個月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⑵另191,916 元自113年6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6計 算之利息,暨自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內 部分,按前述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述 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㈡依前揭說明,⑴其中7,652,074元部分應合併計算113年7月24 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9月23日止之利息38,214元〔計算式 :7,652,074元×2.94%×(62/365)=38,214元,元以下四捨五 入〕,及113年8月25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9月23日止之違 約金1,849元〔計算式:7,652,074元×0.294%×(30/365)=1,84 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⑵另191,916元部分應合併計算113 年6月16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9月23日止之利息1,367元〔 計算式:191,916元×2.6%×(100/365)=1,367元,元以下四捨 五入〕,及113年7月17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9月23日止之 違約金94元〔計算式:191,916元×0.26%×(69/365)=94元,元 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7,885,514元 (計算式:7,652,074+38,214+1,849元+191,916+1,367+94= 7,885,51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9,111元。茲依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 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2024-10-30

TCDV-113-補-2275-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金字第272號 原 告 張美連 被 告 游舜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631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10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0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月13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掩飾隱匿詐欺所得 去向之洗錢犯意聯絡,提供其所有之高雄銀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帳戶)予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詐騙集團成員以通訊軟體向原告佯稱加入LINE群組操作股 票可獲利,致使原告陷於錯誤,於民國112年1月13日14時27 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3,000,000元、同日15時59分匯 款1,000,000元至鈺瑛美容商行名下陽信商業銀行帳戶(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後,被告於同日14時37分許陸續 轉出4筆各1,000,000元,共4,000,000元到本案帳戶內,被 告幫助詐欺集團共同轉匯錢財,掩飾隱匿詐欺所得去向,被 告洗錢犯行已昭彰明甚,原告被騙高達4,000,000元,爰依 民法第184條、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 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同意原告訴之聲明之請求,對本件訴訟標的認諾 等語。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 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 定有明文。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灣臺中地方 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4874、54344號起訴書、匯款 申請書為證(見113年度附民字第631號卷第9至15頁),並 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3年度金訴字第552號刑事卷宗(電 子卷證)核閱無訛,而被告於本院言詞辯論期日認諾原告之 請求(見本院113年度金字第272號卷第38頁),依前揭規定 ,本院自應本於被告之認諾,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從而,原 告依民法第184條、185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4,000,000 元,及自113年1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 項第1款之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 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2024-10-30

TCDV-113-金-272-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449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申惟中律師 被 告 陳佳文 陳華貞兼陳登發之繼承人 賴麗珠 賴鳳珠 賴瑞豐 賴瑞堂 賴佳羚 賴昆來兼賴松地之繼承人 湯賴素娥兼賴松地之繼承人 賴昆生兼賴松地之繼承人 賴素女兼賴松地之繼承人 賴素寬兼賴松地之繼承人 賴昆能兼賴松地之繼承人 賴湘莛 劉志德 盧秀玉 劉鈞堯 陳金戀 劉鴻欽 劉鴻傑 劉景潁 劉煒涓 劉秋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經原告聲請對被告 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6052號),被告已於法定期 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依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之規定, 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 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依民事陳報暨更正狀所示連帶給付原告 之土地使用補償金合計新臺幣(下同)1,028,203元,是本件訴 訟標的金額為1,028,20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197元,扣除 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原告尚應補繳10,697 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 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2024-10-30

TCDV-113-補-2449-20241030-1

事聲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公示催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事聲字第78號 異 議 人 即 聲請人 王培穎 送達代收人 楊慧筠 上列異議人因聲請公示催告事件,對於本院司法事務官民國113 年9月23日所為113年度司催字第494號民事裁定聲明異議,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對於司法事務官處理事件所為之終局處分,得於處 分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以書狀向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司法事務官認前項異議有理由時,應另為適當之處分;認 異議為無理由者,應送請法院裁定之。法院認第1項之異議 為有理由時,應為適當之裁定;認異議為無理由者,應以裁 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1項前段、第2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院司法事務官於民國113年9月23日所為 113年度司催字第494號民事裁定,於113年10月1日送達異議 人指定之送達代收人,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異議人於 113年10月11日具狀聲明異議,經原司法事務官認異議無理 由而送請法院裁定,依前揭規定,本件異議在程序上自屬適 法,合先敘明。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係票據號碼WG0000000號本票(發票 人游明峰、發票日111年8月23日、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3, 800,000元,下稱系爭本票)之受款人,自始持有系爭本票, 未曾背書轉讓予他人,核屬票據權利人,縱使系爭本票上載 有「禁止背書轉讓」之字樣,屬非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惟 異議人身為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人,於系爭本票遺失後,依 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後段「法律另有規定者」及票據法 第19條第1項之規定,自仍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原裁定未 慮及異議人即為受款人,亦漏未斟酌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 項後段及票據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遽認異議人之公示催 告聲請不合法而予以駁回,顯有適用法律之違誤,並聲明: 廢棄原裁定,准予異議人公示催告之聲請等語。 三、經查: ㈠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 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以得依背書 轉讓之證券或法律有規定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 亦有明定,而該項規定係於92年2月7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 9月1日施行,參諸該次修正之立法理由:「第一項之立法原 意,應係指凡性質上得依背書轉讓之有價證券,如票據、股 票等,或法律另有規定得行公示催告程序者,如限定繼承、 死亡宣告等,均得為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惟因規定之文字 ,易使人誤認須兼備上開二要件始得為之,爰將『及其他』三 字修正為『或』字,以求明確。」,故「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 」或「法律有規定者」即法律另有規定得行公示催告程序者 ,均得為申報權利之公示催告。另按宣告證券無效之公示催 告,為法院依該證券之原持有人因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 聲請以公示方法,催告不明之現在持有該證券之人於一定期 間內向法院申報權利。如不申報,經法院為除權判決宣告證 券無效,使生失權效果之特別程序。是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 程序,其目的在對於不申報權利人宣告法律上之不利益,非 在對聲請人與申報權利人間之實體權利為裁判。得為聲請公 示催告之人,為證券之最後持有人,或得依證券主張權利之 人,即以具有權利人之形式資格為已足,不以真實之權利人 為必要。且聲請人倘已依民事訴訟法第559條規定,提出證 券繕本、影本,或開示證券要旨及足以辨認證券之事項,並 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法院即應准 許公示催告(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426號裁定意旨參照 )。  ㈡異議人主張其為系爭本票之受款人,自始即持有系爭本票, 未曾背書轉讓予他人,核屬票據權利人,惟因日前不慎遺失 系爭本票,已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德派出所報案 等語,並提出系爭本票影本、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南港分局同 德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為證,而觀之聲請人所提出 之前開證據所示,可知系爭本票上記載之受款人即為異議人 ,且異議人已向警方報案系爭支票遺失,堪認異議人業已釋 明其遺失系爭本票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且與前述聲請 公示催告之要件相符。至於系爭本票上雖有記載「禁止背書 轉讓」之字樣,而非屬得依背書轉讓之證券,然依民事訴訟 法第539條第1項後段之規定,法律另有規定得公示催告者, 亦得聲請公示催告,則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既已規定票據權 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而異議人為系爭本票之受款人, 並為系爭本票之最後持有人,當屬系爭本票之票據權利人, 自得依票據法第19條第1項之規定為公示催告之聲請,並不 受民事訴訟法第539條第1項前段規定「以得依背書轉讓之證 券」要件之限制。  ㈢從而,原裁定以系爭本票上記載有「禁止背書轉讓」之字樣 ,屬不得依背書轉讓之本票,而駁回異議人所為公示催告之 聲請,尚有未洽,本件異議人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   ,為有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由司法事務官另為適法之處 理。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0條之4第3項前段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2024-10-30

TCDV-113-事聲-78-20241030-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82號 聲 請 人 陳焜致 住○○市○○區○○○街000巷0號 相 對 人 蔡存仁 住彰化縣○○鎮○○巷00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456,806元之現金或等值之銀行本行支票或 同額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後,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 度司執字第4810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於 本院113年度訴字第2194號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 或撤回起訴、和解而終結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聲請人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所簽 發票據號碼:CH330702號、票面金額新臺幣(下同)1,500, 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准予強制執行, 經本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4904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下稱 系爭本票裁定),相對人以此為執行名義,向臺灣彰化地方 法院聲請強制執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113年度司執字 第48108號清償票款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受 理在案。惟聲請人已對相對人提起確認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 債權不存在等訴訟,經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2194號民事事 件受理在案(下稱本案訴訟),爰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 項之規定,聲請准予提供現金或等值之銀行本行支票或同額 之銀行無記名可轉讓定期存單後,系爭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 程序,於本案訴訟判決確定或撤回起訴、和解而終結前,應 予停止執行等語。  二、按發票人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於前條裁定送達後20日 內,得對執票人向為裁定之法院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主張 本票債權不存在而提起確認之訴不合於第1項之規定者,法 院依發票人聲請,得許其提供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停止強制 執行,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 法院因必要情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為停止強制 執行之裁定者,此項擔保係備供強制執行債權人因停止執行 所受損害之賠償,故法院定擔保金額時,自應斟酌該債權人 因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以為衡量之標準。而債權人因 停止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在金錢給付之情形,係指債權人 因停止執行延後受償,未能即時利用該款項,所可能遭受之 損害而言(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 ㈠相對人以系爭本票裁定為執行名義,聲請就聲請人之財產於 債權本金1,500,000元及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 息6%計算之利息為強制執行,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系爭強 制執行事件受理在案,執行程序尚未終結,聲請人已提起本 案訴訟,請求確認相對人對聲請人之系爭本票債權及利息債 權不存在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案訴訟及系爭執行事 件卷宗查閱屬實,則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 予准許。   ㈡又本院審酌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應為系爭執行事件 停止執行後,相對人未能即時受償所受之損害額,即於執行 程序停止期間相對人未受償範圍內債權額所能取得之利息。 本院酌以相對人於系爭執行事件中,聲請強制執行之請求金 額為債權本金1,500,000元及自113年5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則上開請求金額計算至聲請人提起本 案訴訟前一日即113年7月31日止,合計為1,522,685元【計 算式:1,500,000元+(1,500,000元×92/365)×6%=1,522,68 5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上開請求金額即為本案訴訟標 的價額,已逾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數額,屬得上訴第三 審事件,再參照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所定民事通常程 序第一、二、三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分別為2年、2年6月 、1年6月,推估系爭執行事件停止執行致相對人上開請求金 額延宕受償之期間為6年。準此,相對人因停止執行未能即 時受償上開請求金額所遭受之損害,以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 為456,806元【計算式:1,522,685元×5%×6年=456,806元, 元以下四捨五入】,爰酌定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執行之金額為 456,806元。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第3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4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2024-10-24

TCDV-113-聲-282-20241024-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20號 原 告 曾佳銘 訴訟代理人 江昭燕律師 被 告 陳兆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 度訴字第2320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5,000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8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68,333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805,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為軍中學長學弟關係,被告陸續於民 國107年起經由通訊軟體LINE訊息向原告借款,原告以現金 或銀行帳户轉帳交付借款予被告,被告皆未清償,至112年9 月1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已達新臺幣(下同)805,000元,雖 未約定清償期,被告承諾每個月會償還千元至萬元不等,卻 均未履行,原告屢次催告被告還款至112年12月15日,被告 迄未返還借款,爰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消費借貸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 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者,準用第1項之規定,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第3 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 紀錄為證(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2320號卷第1 3至33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 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依前揭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 為真正。 ㈢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 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 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 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 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 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 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 文。又民法第478條規定: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 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 還。所謂貸與人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 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 催告後已逾一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 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裁定意旨參照)。  ㈣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805,000元而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係 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未定返還期限,亦未約定利率,原告已 於112年12月15日催告被告返還借款,於催告後經1個月之相 當期限,即自113年1月16日起,被告有返還借款之義務,惟 被告迄今仍未清償,自應負遲延責任,則原告依民法第474 條、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805,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7月28日(見本院卷第19頁)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自屬有據。    ㈤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474條、第478條之規定,請求被告 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借款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 之擔保金宣告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 權宣告被告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2024-10-21

TCDV-113-訴-1920-20241021-1

簡上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簡上字第523號 上 訴 人 傅木生 被上訴人 胡菁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不服民國113年6月 26日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1103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第二審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 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不合法者,第二審法院應以 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44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依同法第436條之1第3項,上開規定於簡易程序第 一審判決之上訴程序亦有準用。 二、經查,上訴人對於本院臺中簡易庭113年度中簡字第1103號 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然依其所提民事聲明上訴狀,僅陳明 對第一審判決不服,未依法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 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0日裁定命上訴人於送達後7日內具狀補正,該裁定於同年9 月27日送達於上訴人本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然上訴人 逾期迄未補正,亦有本院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 清單在卷可證,是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 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怡菁 法 官 林依蓉         法 官 林秉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舜民

2024-10-21

TCDV-113-簡上-523-20241021-2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69號 原 告 方仁勇 被 告 蔡名彥 居屏東縣○○鄉○○村○○路00○00 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 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567號),本 院於民國113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所涉之詐欺行為業經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以112年度偵字第50980號起訴,即被告參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曾經」、「陳綵妘」、「永慈客服 」、「郭珺玉」等成年人所操縱、指揮之三人以上,以實施 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之詐欺集團,屬有結構性 之犯罪組織,並擔任取款後再轉交詐欺集團指定成員之車手 工作。被告與上開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等人間,共同意圖為自 己之不法所有,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洗錢及參與組織犯罪之犯意聯絡,由該詐欺集團所屬 成員於民國112年7月29日,以LINE暱稱「陳綵妘」、「永慈 客服」、「郭珺玉」等名義,向原告佯稱:可透過投資網路 平臺獲利云云,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先於112年10月20日1 2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國光路與大里路口之全家超商,以 面交方式,交付新臺幣(下同)100萬元投資款給某年籍不詳 詐欺集團成員收受。後因詐欺集團成員持續要求投入資金, 原告發覺有異後而報警處理,並同意配合警方調查,假意配 合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欲再交付款項。嗣暱稱「曾經」之人預 先將工作證、收款收據等電子檔傳送至被告手機內,再由被 告將工作證、取款收據等資料列印產出後使用,以利取款時 取信於原告,暱稱「曾經」之人旋即指示被告於112年10月26 日11時許,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號之全家超商前 ,向原告收取詐騙款項,被告並擅自印製載有「永慈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下稱永慈公司)外派經理」之工作證出示予原 告查看,且當場填製偽造收據,其上收款單位蓋印欄蓋有偽 造「永慈投資」印文,經被告於經辦人簽章欄簽名後,交付 原告而行使之,用以表示永慈公司代表職員收受原告所交付 款項之意,以供取信原告及掩飾其真實身分之用,足生損害 於永慈公司、原告,被告收受原告所交付之200萬元(內為真 鈔100萬元與假鈔相混合)後,隨即當場遭埋伏員警逮捕而未 遂(其中200萬元已由原告領回)。則原告於112年10月20日 交付該詐欺集團其他成員100萬元,致原告受有該100萬元之 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 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賠償原告100萬元,並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 息。㈡前項判決請准供擔保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並未於112年10月20日向原告收取100萬元, 被告係於112年10月26日前往取款,當場為警查獲即遭羈押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 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 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 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共同侵權行為,須各行為人之行為皆 成立侵權行為為要件,而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 ,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 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 證責任(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91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查原告於112年7月29日某時,因在網路上接受投資資訊,復 而加入股票投資群組,不詳之人因而透過LINE通訊軟體以暱 稱「陳綵妘」、「永慈客服」、「郭珺玉」等名義,向原告 佯稱:可透過投資網路平臺獲利云云,致原告因而陷於錯誤 ,於112年10月20日12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國光路與大里 路口之全家超商,以面交方式,交付100萬元予某年籍不詳之 人收受。嗣因詐欺集團成員持續要求投入資金,原告察覺有 異,報警處理。被告於112年10月間,基於參與犯罪組織之 犯意,加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通訊軟體暱稱「曾經」 、「陳曉慧」所屬3人以上具有持續性、牟利性、結構性詐 欺集團犯罪組織,擔任取款後再轉交詐欺集團指定成員之「 車手」工作,被告即與「曾經」、「陳曉慧」及其餘詐欺集 團成員間,意圖為自己之不法所有,共同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聯絡 ,推由該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持續與原告聯繫,原告為配合警 方誘捕犯嫌,於112年10月25日下午12時許,利用LINE通訊 軟體與不詳詐欺成員(暱稱「永慈客服」)聯繫,佯為承諾 再為充值200萬元,被告即依暱稱「曾經」之指示,將「曾 經」傳送至其手機,表彰為永慈公司外派經理蔡名彥等不實 內容之偽造工作證,及於收款單位欄上,偽造「永慈投資」 印文1枚,表彰永慈投資收款證明使用之不實「收據」先行 列印後,於112年10月26日11時許,前往位於臺中市○○區○○路 0段00號之全家超商前,出示上開工作證向原告行使,並在 上開「收據」儲匯金額欄填寫200萬元,經辦人簽署其姓名 而偽造完成永慈投資收受儲匯金額200萬元之私文書收據, 交付原告而行使之,致生損害於永慈公司,被告於收受原告 所交付之200萬元(內含100萬元假鈔)後,隨即當場遭埋伏 員警逮捕,致未造成金錢損失而未遂,並為警當場對被告執 行附帶搜索,扣得上開200萬元(內含100萬元假鈔,已由原 告領回)等物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被告上開行為, 業經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0980號提起公 訴,嗣經本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203號判決認被告係犯組織 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l項後段之參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 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法第216 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而從一重論以被告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此有 前開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113年度訴字第1969號卷第11至2 5頁),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刑事卷宗(電子卷證)核 閱無訛,堪信屬實。  ㈢經查:  ⑴觀諸前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原告雖於112年7月29日遭 不詳之人以暱稱「陳綵妘」、「永慈客服」、「郭珺玉」等 名義詐欺後,於112年10月20日12時許,在臺中市大里區國 光路與大里路口之全家超商,以面交方式,交付100萬元予 某年籍不詳之人。惟該次出面向原告收取100萬元款項之人並 非被告,被告並未取得原告所交付之該100萬元,復為兩造 所不爭執,則原告雖因遭該詐欺集團成員之詐欺而受有100 萬元之損害,然被告並非出面取得該100萬元之人,且被告 於警詢及偵訊時均供稱其於112年10月23日始加入該詐欺集 團等語(見112度偵字第50980號卷第31、97頁),是依本案 證據資料,尚無從認定原告上開遭詐欺而受有100萬元損害 之時,被告已加入該詐欺集團、或被告與該詐欺集團成員就 該詐欺取財行為有何犯意聯絡或行為分擔,實難認原告此部 分所受損害與被告有何關連性存在,自難認被告應與該詐欺 集團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之責。  ⑵至依前開刑事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原告固於上開遭詐欺之後 ,因該詐欺集團成員持續要求投入資金,故察覺有異而報警 處理,原告為配合警方誘捕偵查,於112年10月25日向該詐 欺集團成員佯承再為充值200萬元,被告遂依該詐欺集團成 員之指示,於112年10月26日11時許,前往位於臺中市○○區○○ 路0段00號之全家超商前,出面向原告收取該200萬元,隨即 當場遭埋伏員警逮捕,並當場扣得該200萬元(內含100萬元 假鈔)。然被告該次出面向原告收取之款項200萬元(內含1 00萬元假鈔)已由原告領回,復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該 次配合警方誘捕偵查,既未受有實際財產損害,亦無從令被 告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  ⑶從而,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其於112年10月20日遭詐欺而受有10 0萬元之損害,與被告之行為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則原 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或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 償該100萬元及利息,即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之規定,請 求被告賠償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與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 據,經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 述,附此敘明。 六、本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 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裁定移送前來,依同條第2項之規 定免繳納裁判費,其於本院審理期間,亦未衍生其他訴訟必 要費用,並無訴訟費用負擔問題,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 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書記官 黃英寬

2024-10-21

TCDV-113-訴-1969-2024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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