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俊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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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促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

支付命令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4年度司促字第1451號 債 權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債 務 人 林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給付新臺幣(下同)135,421元,及其中1 30,820元自民國114年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72% 計算之利息,並賠償督促程序費用500元整,否則應於本命 令送達後2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債權人陳述略以如附件事實欄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司法事務官 朱旆瑩 附註: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債權人勿 庸另行聲請。 三、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權 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 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 裁定更正錯誤。 四、依據民事訴訟法第519條規定: 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 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 訴或聲請調解。 前項情形,督促程序費用,應作為訴訟費用或調解程序費用 之一部。

2025-03-04

CYDV-114-司促-1451-20250304-1

中簡
臺中簡易庭

返還本票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中簡字第3801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楊婷婷 住○○市○○區○○街000巷0號0樓被被上訴 人 即 原 告 郭名隆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下稱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原告間請求返還 本票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4年1月24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 第二審上訴,查本件訴訟上訴部分之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69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31,909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準用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 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即駁回其上訴, 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5-03-04

TCEV-113-中簡-3801-20250304-2

中補
臺中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772號 原 告 許靜怡 上列原告與被告張建能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依民事 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800元。茲依民事 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本裁 定送達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5-03-04

TCEV-114-中補-772-20250304-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704號 原 告 臺灣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佳曉 一、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張婷妤、簡曉 芳發支付命令(本院114年度司促字第2405號),惟被告已 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故應以原告於民國114 年1月23日聲請支付命令視為起訴,依民事訴訟法施行法第1 9條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規定,附帶請 求起訴前孳息部分應併算其價額。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如附表所示之本金及利息,依首揭規定 ,原告起訴前之利息,應併算其價額。而本件起訴日即支付 命令聲請狀之前一日為114年1月22日,有本院收狀戳可憑, 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2,313元【計 算式如附表所示,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 88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費500元外,尚應 補繳4,3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 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如逾期 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附表:

2025-03-04

TCEV-114-中補-704-20250304-1

中補
臺中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中補字第765號 原 告 連翊均 上列原告因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曾聲請對被告李易峻發支付命令 (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32970號),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 付命令提出異議,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0萬元, 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100元,扣除原告前已繳納之支付命令裁判 費500元外,尚應補繳1,6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 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繳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 官 林俊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辜莉雰

2025-03-04

TCEV-114-中補-765-20250304-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905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鼎清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465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2651號),被告於訊問程 序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鐘鼎清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鐘鼎清於本 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次查被告前因①竊盜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下稱苗栗地 院)以109年度苗簡字第965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②竊盜、妨 害公務等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9年度苗簡字第909號分別判 處拘役40日(2罪)、35日、30日、有期徒刑3月確定;③竊 盜、損壞公物等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9年度訴字第400號分 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2罪)、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 定;④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9年度易字第782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3月(2罪),應執行有期徒刑5月確定;⑤竊盜案 件,經苗栗地院以110年度苗簡字第40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 徒刑3月、拘役30日確定;⑥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9年 度易字第81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2罪),應執行 有期徒刑7月確定;⑦竊盜案件,經苗栗地院以109年度易字 第8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3月確定;⑧竊盜,經臺 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易字第2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 刑5月(4罪),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前開各罪有 期徒刑部分,經苗栗地院以110年度聲字第1001號裁定定應 執行刑為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與另案罰金易服勞役部分接 續執行至112年11月3日始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乙節,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受前揭有期徒 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 犯;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前 已有竊盜犯行,竟再為本案竊盜犯行,足顯被告對刑之執行 仍不知悔改,其前對刑罰之反應力亦屬薄弱,此次加重最低 本刑,對其人身自由所為之限制自無過苛之侵害,是認就其 本件所為竊盜犯行,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且身體健全,具有工作能力,竟不思 循正途獲取所需,反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缺乏尊重 他人財產法益之概念,守法觀念淡薄,所為不當,應予懲處 ;惟念其犯後均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 目的、手段、情節、又告訴人因此所受損失之程度;並考量 其智識程度、貧寒之家庭經濟狀況(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113年度偵字第32465號卷〈下稱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 儆。 三、沒收:   查被告本案竊得之板模葉片4串,固屬其犯罪所得而應宣告   沒收、追徵;惟考量該板模葉片4串,業經發還予告訴人陳   彥祥,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龜山派出所贓物認領保   管單1紙(詳偵卷第39頁)在卷可按,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   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合議庭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465號   被   告 鐘鼎清 男 39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鐘鼎清前因竊盜等案件,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 字第1001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年3月確定,於民國112年1 1月1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於112年11月3日 出監)。詎仍不知悔改,因缺錢花用,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3月17日上午10時40分許,在 桃園市○○區○○街00號對面空地,徒手竊取陳彥祥所有放置該 處之板模葉片4串(價值約新臺幣1,000元),得手後旋騎乘 腳踏車離去。嗣經陳彥祥發覺遭竊,訴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陳彥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鐘鼎清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告訴人陳彥祥之證述情節相符,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 龜山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 份及現場照片6張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前 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 註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 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大法 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 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所竊得板模葉片4串,業經警方合法 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在卷可佐,爰依刑法38 條之1第5項規定,不另聲請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5-03-03

TYDM-113-審簡-1905-20250303-1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32號 聲 請 人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俊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 年度執聲字第1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俊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壹年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俊傑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 法院判決確定如同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 第51條第5 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 條第1 項聲請裁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 ,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 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 ,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 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 法律上屬於自由裁量之事項,有其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 ,並非概無拘束。依據法律之具體規定,法院應在其範圍選 擇為適當之裁判者,為外部性界限;而法院為裁判時,應考 量法律之目的,及法律秩序之理念所在者,為內部性界限。 法院為裁判時,二者均不得有所踰越(最高法院80年台非字 第473 號判決意旨參照)。在數罪併罰,有2 裁判以上,定 其應執行之刑時,固屬於法院自由裁量之事項,然仍應受前 揭外部性界限及內部性界限之拘束(最高法院92年度台非字 第227 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同表所 示之刑,並於該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資料各1 份在卷可稽;其中如附表 編號1 、3 所示之罪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編號2 、4 所示之 罪則係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乃屬刑法第50條第1 項但書第1 款例外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惟此業經受刑人具狀聲請仍予 合併定應執行之刑,有受刑人聲請書1 紙附卷可考(附於11 4 年度執聲字第1 號案卷中),符合同條第2 項規定;茲檢 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 正當,應定其應執行刑。又查附表編號1 、3 所示2 罪曾經 本院以113 年度審易字第991 、108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8 月確定,編號2 、4 所示2 罪曾經本院以113 年度審易 字第991 、108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確定,是本院 所定應執行刑,除不得逾越法律之外部界限(即附表4 罪宣 告刑之總和有期徒刑2 年2 月),亦應受內部界限之拘束( 即不得重於附表編號1 、3 及編號2 、4 原所定應執行刑之 總和有期徒刑1 年8 月)。準此,審酌受刑人所犯踰越窗戶 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踰越牆垣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踰 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之犯罪手法、竊得之財物價值及犯罪 時間之間隔等情,兼衡受刑人對於本案定應執行刑表示「從 輕量刑」之意見(見上揭受刑人聲請書),合併定其應執行 刑如主文所示。至數罪併罰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若因 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 科部分所處之刑,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 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 號解釋可資參照。是受刑人所犯附表 編號1 、3 所示之罪雖屬得易科罰金之刑,惟因與附表編 號2 、4 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合併定應執行之刑,即毋庸 諭知得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 條第1 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 款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蔡宜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吳秉洲 附表                 編號 罪名 宣告刑 犯罪日期(民國) 最後事實審 確定判決 備註 法院、案號 判決日期(民國) 法院、案號 確定日期(民國) 1 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 日。 113 年1月5 日 本院113 年度審易字第991、1084號 113 年10月18日 本院113 年度審易字第991、1084號 113 年11月20日 1.編號1 、3 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3 年度審易字第991 、108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2.編號2 、4 所示之罪曾經本院以113 年度審易字第991 、1084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 2 踰越牆垣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7 月(原判決主文贅載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 日) 113 年1月5 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3 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有期徒刑5 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 元折算1 日。 113 年2月7 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4 踰越窗戶侵入住宅竊盜罪 有期徒刑9 月 113 年2月7 日 同上 同上 同上 同上

2025-03-03

CTDM-114-聲-32-20250303-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299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經鴻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 1190號、第14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經鴻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林經鴻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10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7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另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5月27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1235號、111年度毒偵字第82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仍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13年7月9日3時許,在彰化縣○○市○○路0段00巷00號00樓住處樓下警衛室廁所內,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混合摻水以針筒注射之方式,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3年7月10日15時30分許,經其同意後,由員警採樣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與嗎啡之陽性反應。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本件被告李嘉峰所犯屬法定刑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時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要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經被告同意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後,本院亦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故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 二、次者,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乙節,業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有其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是本件既係於前觀察、勒戒而出所後之三年內再犯,檢察官予以追訴自屬合法。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經鴻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白承認,且被告尿液經採驗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可待因及嗎啡陽性反應,此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出具113年8月7日出具尿液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足證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二、被告前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並由臺灣彰化檢察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戒毒偵字 1235號等案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被告於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而出所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毒品之罪,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林經鴻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 、2 項之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二級毒品前持有第一、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係以一施用毒品行為,同時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論處, ㈡被告前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3月、7月、10月確定,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4月;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案件經接續執行,於民國108年7月28日假釋付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以已執行論,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被告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主張被告適用累犯加重其刑規定之理由,偵查卷內並附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佐證,茲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於前案執行完畢後,仍未能謹慎守法,於5年內再犯罪質亦為毒品犯罪之本案,顯見其刑罰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力及守法意識不佳,依其本案犯罪情節,亦無處以法定最輕本刑仍顯過苛之情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其刑。 ㈢、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 項規定:「犯第4 條至第8 條、第10條或第11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 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其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而 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有關資料 ,諸如其他正犯或共犯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 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 偵查並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而言(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0 3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林經鴻於警詢時起即檢舉其 毒品來源為李宏仁販賣毒品,且員警經被告檢舉毒品的來源而 查獲李宏仁販賣毒品,並移送彰化地方檢察署,此有彰化縣和 美分局塗厝派出所員警職務報告在卷可稽,是本件被告應有適 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供出上游減刑規定之適用 ,應依法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數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素行非良,縱曾有上開毒品前科,仍不思藉機戒除施 用毒品之惡習,再次施用毒品,惟其施用毒品係自戕行為, 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 害;其坦承犯行,於本院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環保工作,月薪7萬元,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撫養妻小,尚欠貸款800萬元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55條及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提起公訴,檢察官徐雪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鮑慧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方維仁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5-03-03

CHDM-113-易-1299-20250303-1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俊傑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4年度執聲字第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俊傑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 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林俊傑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 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 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 以上者,依第五十一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 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 ,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刑法第50條第1項本文、第5 3條、第51條第5款訂有明文。又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 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 ,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 。但易科罰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 限。同法第41條第1項亦有明訂。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竊盜、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 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 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本院審酌附表編號1所 示之罪判決確定日期為民國113年6月26日,而附表編號2所 示之罪犯罪日期在此之前,且無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所定 不得併合處罰之情形,認聲請為正當,爰衡酌附表各罪宣告 刑之外部界限拘束,兼衡受刑人分別侵害之法益,暨犯罪時 間、犯罪情節、不法與罪責程度等總體情狀綜合判斷,定應 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另本件聲請就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定其應執行之刑,可 資減讓之刑期幅度有限,顯無必要再命受刑人以言詞、書面 或其他適當方式陳述意見,尚與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之 規定無違,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 第4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林涵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鄭筑安

2025-03-03

TTDM-114-聲-75-20250303-1

原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原簡上字第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潘玲 選任辯護人 劉育志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13年9月16日 所為113年度壢原簡字第2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案號:113年度偵字第191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此規 定於對簡易判決上訴時,準用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 、第455條之1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被告潘玲僅對原審 判決量刑部分上訴,是本院合議庭審理範圍僅限於刑之部分 ,並以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為審酌依據。 二、被告上訴理由略以:本案所竊之物業經告訴人領回,我有意 和解道歉,但告訴人不接受,我有經濟壓力,原審量刑過重 ,希望從輕量刑並給予緩刑宣告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刑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未有 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為 違法(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7033號判決意旨參照)。準 此,法院於科刑時,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 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項,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裁量權限 ,即難謂違法。查原審於量刑時,除審酌全案情節,考量刑 法第57條各情,亦將「本案遭竊之財物已由告訴人領回、被 告雖有意與告訴人和解道歉但不為告訴人所接受、自陳家中 家庭經濟狀況困難、所竊取物品之價值」等節納入考量,而 於法定刑度之內為量定,客觀上並無明顯濫權之情形,亦未 違反比例原則,原審判決之量刑,經本院合議庭認為並無不 當,上訴人提起上訴,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不予宣告緩刑之說明:   被告之辯護人雖請求為緩刑之諭知云云,然依法院前案紀錄 表可知,被告除本案外,尚因他案竊盜犯行經法院判處罪刑 ,且目前亦因涉犯竊盜罪嫌刻正由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辦中,顯見其並非一時失慮致罹刑典,倘若尚能據此獲 緩刑宣告之寬典,客觀上顯不足以矯正並宣示其行為之惡性 ,亦可能助長僥倖行為,自難認本案僅經追訴、審判及刑之 宣告,而未經現實矯正,即足擔保被告爾後無再犯之虞,當 不應予緩刑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吳宜展到庭執行 職務。 中華民國114年2月27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潘政宏                    法 官 連弘毅                    法 官 蔡旻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徐家茜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2025-02-27

TYDM-114-原簡上-4-202502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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