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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25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蕭人杰 被 告 陳濰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7,684元,及其中新臺幣584,195元 自民國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6,72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訂立之「上海銀行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9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42號卷第38頁,下稱士院卷), 原告依上揭條款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 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19、21、23頁),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即正卡人陳萬添邀同被告即附卡人於民國106年7月 7日起與原告訂立「上海銀行附卡申請書」(下稱附卡申請 書)及「上海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約定條款),申 請由被告持用原告核發之MASTERCARD信用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下爭系爭信用卡)。詎陳萬添所持用之正卡 未依約繳款,經原告依約定條款第22條、第23條等約定逕予 停用正卡,其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陳萬添除應給付原告各 項帳款外,另依約定條款第15條及附卡申請書第7條第1項約 定,應加付週年利率百分之15之循環利息。又依附卡申請書 第6條第5項約定,如正卡持卡人未為清償,附卡持卡人僅就 使用該附卡所生應付帳款負清償責任。截至113年3月18日止 ,被告所持附卡累計消費記帳本金新臺幣(下同)584,195 元及利息33,489元(利息計算期間為113年2月6日至同年3月 18日)未清償,原告自得依上開約定條款及附卡申請書之約 定請求被告清償。 (二)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7,684元,及其中584,195元自11 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提出附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影 本、信用卡附卡債權計算書、附卡總消費明細表、原告對陳 萬添聲請支付命令之書狀影本各1份等件為證(士院卷第16 至28、30至38、39、40至153、154至155頁)。依約定條款 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第23第1項、第2項等約定 ,持卡人如連續二期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原告無 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暫時停止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之權利, 並應立即通知持卡人;持卡人有一期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 繳金額時,經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且持卡人無法釋明正當 理由,情節重大時,得暫時停止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之權利; 持卡人如有第22條第1項第3款事由,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 告,得隨時縮短持卡人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持卡 人如有第22條第2項第1款事由者,經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後 ,原告得隨時縮短持卡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士院卷第36 至37頁)。依附卡申請書第6條第5項之約定,正卡持卡人就 其本人與附卡持卡人所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之全部負清 償責任,如正卡持卡人未為清償,附卡持卡人僅就使用該附 卡所生應付帳款負清償責任(士院卷第16頁)。依約定條款 第15條及附卡申請書第7條第1項等約定,持卡人如未於每月 繳款日截止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應就未繳納之帳款餘 額計付最高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5之循環利息(士院卷第20、 33至34頁)。再依原告所提債權計算書(士院卷第39頁)記 載,陳萬添最後全額繳清日為111年12月6日,且截至113年3 月18日止,被告所持附卡尚有617,684元未清償(含本金584 ,195元、循環利息23,406元及10,083元),自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附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等契約,請求 被告給付617,684元,及其中584,195元部分自113年3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4-11-12

TPDV-113-訴-3525-202411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689號 聲 請 人 陳碧華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503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7月22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第87條第1項規 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1 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79-NX-120460-1 1 31 2 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80-NX-155983-5 1 95 3 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81-NX-210895-5 1 83 4 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82-NX-263577-4 1 83 5 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83-NX-314553-5 1 124 6 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84-NX-356827-7 1 124 7 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85-NX-403189-7 1 54 8 國泰建設股份有限公司 86-NX-438581-5 1 35

2024-11-12

TPDV-113-除-1689-20241112-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解任董事職務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566號 原 告 陳和成 訴訟代理人 宋忠興律師 被 告 塞席爾商保慈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保慈 上列當事人間解任董事職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17,335元,逾 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 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 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 款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 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 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者, 以民事訴訟法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 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第77 條之12亦有規定。又「董監事身分係基於與所屬法人間之委 任關係而生,而委任關係依其權利義務之內涵,仍屬財產權 之性質」(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820號裁定要旨參照) 。 二、原告起訴未繳納任何裁判費,起訴程序並不合法,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為「被告塞席爾商保慈有限 公司擔任青上化工廠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職務應予解任」。 依前揭說明,本件應認屬於財產權訴訟,但訴訟標的之價額 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同法第466 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新臺幣 (下同)1,650,000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核為1,650 ,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7,335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17, 335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 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4-11-11

TPDV-113-補-2566-202411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239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周怡穎 被 告 徐敬豪(即曹為智之遺產管理人)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得以文書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 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 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前揭法條關於合 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 用(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110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依其與被告間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清償借款本息與違約金,並檢附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 款契約【一般借戶專用】為證。經查,上開契約「十六」約 定:「本借款契約涉訟時,合意以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惟不 得排除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9小額訴訟管轄法院之適用」等 語(司促卷第16頁),堪認兩造間已有合意管轄之約定。此外 ,原告起訴請求亦無涉於專屬管轄規範之法律關係,揆諸首 揭法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裁定意旨,上開合意管轄之約定,自 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應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管轄 。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容有違誤,爰依職權移轉管 轄。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4-11-11

TPDV-113-訴-5239-20241111-1

士簡
士林簡易庭

返還共有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2年度士簡字第831號 原 告 林福田 池孟修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池宗訓 被 告 張金福 訴訟代理人 黃健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17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萬柒仟伍佰肆拾伍元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 第2款定有明文。而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 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同法第256條亦 有明文。又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民 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亦有規定。再依同法第436條第2項之 規定,前揭規定於簡易訴訟程序亦適用之。查原告起訴時係 以林福田、林修平、何瑞誠為原告,訴之聲明為:「1.被告 應將坐落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 ,如附圖所示範圍之建物拆除、佔用物清空,回復至91使字 243號使用執照平面圖所示狀態,將占用部分返還予原告及 全體共有人;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訴訟 進行中,原告林修平、何瑞誠撤回其部分之訴訟,並追加池 孟修為原告,並變更訴之聲明為:「1.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 ,如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成果 圖)所示A、B、C部分(以下分別稱A部分、B部分、C部分, 合稱ABC部分)之建物拆除清空,並將占用部分返還予原告 及全體共有人;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其追 加請求部分之基礎事實同一,而變更部分僅是依據新北市淡 水地政事務所之測量結果而為事實上陳述之更正,非屬訴之 變更或追加,依前揭規定,原告所為撤回、追加及變更部分 ,均應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原告為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00號至65 號建物即聖塔露琪亞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 人,被告為新北市○○區○○路00號1樓、地下1樓及61號1樓 、地下1樓(下各稱系爭房屋59號、系爭房屋61號,並合 稱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卻於其專用部分之範圍外 ,以外牆、招牌、門牆占用系爭大廈之共用部分即系爭成 果圖所示ABC部分作為營業使用,妨害原告及其他共有人 使用,爰請求被告將該部分之外牆、招牌、門牆等建物拆 除,並將占用部分返還予全體共有人。 (二)系爭成果圖所示ABC部分均為系爭大廈之共用部分,且原 告係5年前才發現上開部分為被告占用,復所有權狀上亦 未載明有分管契約存在,被告不能以其與建商之約定,就 認為可以使用系爭成果圖所示ABC部分,縱認有分管契約 ,亦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之規定;另依照證人所 述,系爭房屋有二次施工,且無變更圖面,當屬違法,應 予拆除。 (三)爰依民法第767條、第821條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 聲明:1.被告應將系爭土地上如系爭成果圖所示ABC部分 之建物拆除清空,並將占用部分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2.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 (一)系爭房屋於興建時之規劃,即有占用系爭成果圖所示ABC 部分,縱認有增建而占用,也係建商所為,被告購入系爭 房屋後並無為任何增建,故被告並非無權占用系爭大廈共 用部分;且依據系爭成果圖所示,A部分及C部分並非系爭 大廈公設,原告請求被告返還A部分及C部分,已無理由; 而B部分雖係系爭大廈公設,但自民國92年被告購入系爭 房屋後近10年以來,未曾被表示有無權占用共用部分,故 縱被告有無權占用之情事,就該部分亦有默示分管契約存 在;而原告購入系爭大廈之房屋時,系爭房屋已然為現況 ,原告可以輕易探知,原告既然同意購屋,當然係同意系 爭房屋現況存在,繼受該默示分管契約,當無理由請求被 告返還系爭成果圖所示ABC部分。 (二)縱認上揭默示分管契約不成立,然被告購買系爭房屋已經 10餘年,原告於10多年後方以訴訟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成果 圖所示B部分,顯未於相當期間行使權利,致使被告信賴 係有權使用系爭成果圖所示B部分,故原告提本件訴訟, 顯違反誠信原則,本於權利失效原則,原告之請求為無理 由。 (三)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 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 為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定有明文。而就 所有物返還請求權,以行為人「無權占有或侵奪」之方式 為要件,所謂占有,依民法第940條規定係指對於物有事 實上管領之力者而言(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332號判 決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 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基 此,原告自應就其主張系爭成果圖所示ABC部分係屬系爭 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所共有,及被告就上開部分有無權占有 之事實等節,負舉證責任。  (二)原告請求拆除並返還系爭成果圖所示A、C部分:    查本件原告雖主張系爭成果圖所示A、C部分係屬系爭大廈 之共有部分,並提出系爭大廈使用執照平面圖為證(見本 院111年度士司調字第189號卷【下稱士司調卷】第19至21 頁),惟經本院會同兩造於113年1月15日上午10時至現場 履勘及囑託新北市淡水地政事務所派員測量,並請新北市 淡水地政事務所確認原告所指出之ABC部分是否有占用到 系爭大廈之公設部分,經該所測量確認後,提供系爭成果 圖,其上記載A、C部分非屬原登記範圍,亦非屬公設等語 ,此有系爭成果圖在卷可參(見本院112年度士簡字第831 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3頁);復經本院函詢新北市淡 水地政事務所確認系爭成果圖上載A、C部分坐落範圍雖非 屬公設部分,但是否仍有占用系爭大廈之共有部分,該所 則回覆:系爭成果圖所示A、C部分屬未登記範圍、B部分 則登記為共有等語,此有該所113年8月16日新北淡地測字 第1136102937號函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7頁),由上 可知,觀諸現有事證,僅能證明被告確有占用系爭成果圖 所示A、C部分,尚無法證明此部分係屬系爭大廈之共有部 分,復原告所提之系爭大廈使用執照平面圖,亦無法看出 A、C部分確屬系爭大廈之共有部分,故認原告此部分之舉 證尚有不足,無從僅憑現有事證認定系爭成果圖所示A、C 部分係屬系爭大廈之共有部分,則原告以系爭大廈之區分 所有權人為由,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成果圖所示A、C部分, 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原告請求拆除並返還系爭成果圖所示B部分:     1.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 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 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 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如不能 證明,則應認土地所有權人之請求為有理由。又所謂正當 權源,係指依法律規定或契約關係,物之所有權人有提供 或容忍占有使用之義務而言。而本件依據系爭成果圖所示 ,B部分確為系爭大廈之公設,則被告確實占用系爭大廈 之共用部分,依前揭說明,被告應就其抗辯非無權占用之 事,負舉證責任。   2.次按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 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不限於當事人直接為之,其經第三人 為媒介而將當事人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而獲致意思表 示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未成立。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 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該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 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 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又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 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 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 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1 年台上字第247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共有物分管契約 ,不以共有人明示之意思表示為限,共有人默示之意思表 示,亦包括在內。惟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係指依共有人 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效果意思者而言;共 有物分管之約定,不以訂立書面為要件,倘共有人間實際 上劃定使用範圍,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 於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占有之土地,未予干涉,已 歷有年所,雖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惟共有人 間是否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仍應視共有人間是否有劃定 分管範圍而分別使用之默示合意而決定之(最高法院87年 度台上字第1359號、109年台上字第438號判決意旨參照) 。   3.就被告占用B部分之情事,其抗辯有默示分管契約存在, 故非無權占用,經查:   ⑴被告係於100年5月31日登記取得系爭房屋59號之所有權; 復於92年3月3日登記取得系爭房屋61號之所有權等情,有 系爭房屋建物謄本在卷可稽(見士司調字卷第43頁;本院 卷第181至183頁),而被告主張其向系爭大廈之建商金釗 建設開發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釗公司)購買系爭房屋61 號時,並未進行增建,而係現況購屋等語,核與證人即金 釗公司總經理徐俊傑於本院言詞辯論時具結證稱:我有出 售系爭房屋59號、61號予被告,而現系爭房屋59號、61號 之面積及現況與我當時出售予被告時之現況一樣,被告應 該沒有進行增建,當時出售系爭房屋61號時就有包含系爭 成果圖所示B部分等語(見本院卷第228至230頁)大致相 符,復原告亦未提出證據證明被告有另行增建之行為,自 應堪信被告之主張屬實。基此,被告自92年3月3日起取得 系爭房屋61號時,即已持續使用及占用系爭成果圖所示B 部分。   ⑵又原告主張被告所營位於系爭房屋61號之老先覺火鍋店係 約93年間左右開始營業,故被告已占用共有物長達20年之 久等語(見本院卷第177頁),顯見即如原告所稱,被告 遲於93年起,已占用系爭成果圖所示B部分,並供作老先 覺火鍋店使用,因而認系爭大廈共有人就系爭成果圖所示 B部分係由系爭房屋61號房屋所有人即被告占有並單獨管 領使用一事,至遲自93年起,多年來均予容忍且未加干涉 ,而係彼此間已有劃定不同範圍各自管有使用之默示分管 契約存在。又自系爭大廈外部及內部觀察,均得輕易得知 系爭成果圖所示B部分係由被告所獨自占有使用,其他共 有人均無法任意使用該部分,堪認系爭大廈各區分所有權 人及其後之受讓人(含原告)對於該分管契約之存在,可 得而知,自因受前揭默示分管契約之拘束。   4.另原告雖主張B部分係逃生消防通道,依據公寓大廈管理 條例第7條不得約定專用,但原告並無任何舉證,且依據 卷內資料亦無法認為B部分係屬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7條 所示不得約定專用部分,自難認定原告所述為真。   5.從而,被告既係基於共有人間之分管契約而就系爭成果圖 所示B部分為使用、收益,參諸前揭說明,自非無權占有 ,原告主張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成果圖所示B部分而請求拆 除建物並返還等語,尚無理由,自難憑採。 (四)綜上,原告依上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拆除系爭成果圖所示ABC部分建物,並返還系爭成果圖所示ABC部分予全體共有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業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資 料,經本院審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件判決之結果,爰不逐 一論列。 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適用簡易程序所為原告敗 訴之判決,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 ,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436條第2項。 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新臺幣(下同)17,545元(第一審 裁判費2,320元,履勘費用15,225元),應由原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士林簡易庭 法 官 葛名翔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應 記載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 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詹禾翊

2024-11-07

SLEV-112-士簡-831-202411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選派檢查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19號 抗 告 人 趙子元即林燕玉之承受訴訟人 相 對 人 平達貿易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趙令平 上列當事人間選派檢查人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2年11月27日 本院112年度司更一字第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 (一)抗告人趙子元(即林燕玉之承受訴訟人)為繼續6個月以上 ,持有相對人平達貿易股份有限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1.25% 之股東。抗告人自相對人民國68年設立時起,數十年未曾收 受相對人召開股東會之通知或股東會議事錄,自111年10月 起陸續收受相對人於111年9月19日、111年10月3日、111年1 0月17日召集股東臨時會之開會通知,始知相對人曾於102年 10月11日、106年4月11日、109年4月27日修改公司章程,可 見相對人於111年度前未曾召開股東會,甚至多次未經股東 會決議即修改公司章程。因相對人於104年至108年間未發放 股利,又未對抗告人說明營運現況,抗告人於111年9月30日 以存證信函請求相對人交付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資產負債表 、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根簿等簿冊,詎相對人於111年10月3 日股東臨時會拒絕提供上揭簿冊,又函復表示111年10月17 日股東臨時會始補選監察人,相關資料尚須詳細統整移交後 始能交付云云,可見相對人推拖隱瞞公司營運資訊,致抗告 人無法知悉公司營運狀況迄今,監察人亦無法發揮監督功能 ,公司治理已失靈,有檢查相對人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之必 要。爰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選派會計師為檢查 人,檢查相對人104年度至110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務報表等 語。 (二)惟原裁定(本院112年度司更一字第2號)認抗告人為借名登 記之股東,與事實不符,又認抗告人於窮盡公司法其他程序 後相對人仍未提供公司章程等簿冊時,方有選派檢查人之必 要,係增加公司法第210條第2項所無之限制,適用法規錯誤 。抗告人請求調查相對人111年9月19日、111年10月3日、11 1年10月17日股東臨時會錄音,原法院未予調查亦未在裁定 說明不調查原因,有理由不備之違誤。另相對人負責人曾透 過虛設與相對人公司同名之海外公司及OBU帳戶收取相對人 客戶款項,刻意營造相對人並無營業利潤之假象,嗣該海外 公司於108年6月間清算後,相對人始自109年度起開始發放 股利。爰提起抗告,求為廢棄原裁定,請准選派檢查人,檢 查相對人104年度至110年度之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等語。 二、相對人陳述意見略以:抗告人持有之150股係公司設立時趙 令平借用林燕玉名義登記之結果,林燕玉實際未出資,非相 對人實際股東,故相對人未通知其參加股東會。相對人是否 分派盈餘,涉及公司財務,且需經董事會決議及股東會承認 ,非未發放股利即有必要選派檢查人。抗告人所指監察人係 於112年5月3日股東臨時會甫受選任,尚未就任一年,並無 公司治理失靈問題。趙子元前於96年至106年間均擔任相對 人監察人,對公司情形知之甚詳,竟聲請對104年至106年之 業務帳目及財產情形為檢查,並無必要。相對人歷年股東會 紀錄均經主管機關查核並完成登記,抗告人未向主管機關申 請調閱,數十年亦未對相對人經營提出質疑,嗣因近期相對 人人員異動,資料尚待整理而無法立即提供,抗告人遽行聲 請選派檢查人,屬權利濫用行為。 三、按「繼續6個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 得檢附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 於必要範圍內,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項、 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 項規定之107年8月1日修正理由為:「為強化公司治理、投 資人保護機制及提高股東蒐集不法證據與關係人交易利益輸 送蒐證之能力,爰修正第1項,擴大檢查人檢查客體之範圍 及於公司內部特定文件。所謂特定事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 錄,例如關係人交易及其文件紀錄等。另參酌證券交易法第 38條之1第2項立法例,股東聲請法院選派檢查人時,須檢附 理由、事證及說明其必要性,以避免浮濫。」準此,少數股 東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向法院聲請選派檢查人時,法 院除形式上審核是否符合該條項之聲請要件外,亦須實質審 酌少數股東之聲請是否檢附理由、事證、說明必要性,及是 否有權利濫用之虞。 四、經查, (一)聲請要件部分,抗告人主張林燕玉持有150股,且為繼續6個 月以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之事實,相對人 並不爭執(本院112年度司更一字第2號卷第38頁,下稱司更 一卷),有相對人提出之股東名簿上載林燕玉有150股等情在 卷可稽(司更一卷第51頁)。嗣林燕玉於本件繫屬後之112年8 月4日過世,繼承人趙子元以分割遺產方式單獨取得上揭股 份,並聲明承受訴訟,復有林燕玉112年8月4日死亡證明書 、林燕玉戶籍謄本(除戶全部)、林燕玉繼承系統表、趙子 文112年8月30日授權書暨112年11月1日遺產分割協議書、我 國駐英國台北代表處認證之趙子文授權書106年2月23日授權 書、106年3月2日趙令民遺產分割協議書、趙子元112年10月 30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等件在卷為憑(司更一卷第47、73 、75、79、81、118至120、43頁)。雖相對人陳稱林燕玉係 趙令平借名登記之股東,並無實際出資,也無實質權利等語 (司更一卷第38、130頁、本院卷第59頁),惟按公司法第165 條第1項規定:「股份之轉讓,非將受讓人之姓名或名稱及 住所或居所,記載於公司股東名簿,不得以其轉讓對抗公司 。」明定股份之轉讓以過戶為對抗公司之要件,且「於股東 名簿登記為股東者,縱未持有公司股票,該股東仍得主張其 有股東資格而行使股東之權利。倘第三人向公司主張登記股 東之股份為其所有,則該股份權利之歸屬,乃第三人與登記 股東間之爭執,應由彼等另以訴訟解決,公司於該第三人提 出勝訴確定判決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證明,請求將其 姓名或名稱及住所或居所記載於股東名簿前,尚不得主張登 記股東之股東權不存在。」有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3299 號判決意旨可供參照。而林燕玉為相對人之登記股東,已認 定如上,依前揭規定及說明,相對人於變更股東登記前,不 得主張林燕玉之股東權不存在,應認抗告人為繼續6個月以 上,持有已發行股份總數1%以上之股東,得提起本件聲請。 (二)實質要件部分,  1.抗告人雖主張抗告人請求交付歷屆股東會議事錄等簿冊,相 對人迄未提出,違反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且 抗告人於111年9月30日以存證信函請求交付,相對人不僅於 111年10月30日股東臨時會遭第三人劉愷利拒絕,嗣又函復 待資料統整移交始能辦理,推拖隱瞞公司營運狀況,另監察 人就任近一年仍無法發揮實際監督作用,公司治理失靈等語 (本院卷第22至26頁)。惟觀諸公司法第210條第1項、第2項 規定:「除證券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董事會應將章程及歷 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備置於本公司,並將股東名簿及 公司債存根簿備置於本公司或股務代理機構。」「前項章程 及簿冊,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得檢具利害關係證明文件,指 定範圍,隨時請求查閱、抄錄或複製;其備置於股務代理機 構者,公司應令股務代理機構提供。」可知公司董事會有將 章程及歷屆股東會議事錄、財務報表、股東名簿及公司債存 根簿「備置」供查閱、抄錄或複製之職責。則抗告人以111 年9月30日存證信函請求「交付」簿冊影本(司字卷第55頁 ),與上揭規定不符,尚無必要為此事項選派檢查人。更難 謂監察人於此有何監督或公司治理失靈問題。  2.抗告人又主張相對人102年10月11日、106年4月11日、109年 4月27日修改公司章程時,未曾收受開會通知及股東會議事 錄,相對人未經股東會決議即修改公司章程(本院卷第28至2 9),另於111年9月19日、111年10月3日、111年10月17日股 東臨時會中,相對人未曾向股東說明公司業務、財務等營運 情形,負責人趙令平未曾發言,其已無法掌握公司營運狀況 等語(本院卷第30頁),並聲請調查此3次111年股東臨時會錄 音(本院卷第27頁)。查抗告人主張102年、106年、109年會 議問題,事涉公司修改章程、召集或決議程序爭議,核非公 司法第245條第1項「檢查公司業務帳目、財產情形、特定事 項、特定交易文件及紀錄」所能解決者,抗告人執此事由請 求選派檢查人,難認有必要。次查抗告人所提3件股東臨時 會開會通知,111年9月19日召集事由為「補選監察人案」及 「公司章程修改」,111年10月3日召集事由為「修訂公司章 程」,111年10月17日召集事由為「補選監察人」(本院111 年度司字第200號卷第49至53頁,下稱司字卷),均無議案 涉及公司負責人應對營運狀況進行報告,堪認抗告人之請求 已脫離議案範圍,則抗告人主張公司負責人未在議場回應, 可見其無法掌握公司、治理失靈云云,難認有理。抗告人聲 請調查有關會議錄音以明會議進行情況,亦無必要。  3.抗告人復主張相對人負責人曾透過虛設與相對人公司同名之 海外公司「平達貿易株氏會社」及OBU帳戶收取相對人應收 取之客戶款項,刻意營造相對人並無營業利潤之假象,嗣該 海外公司於108年6月間進行清算後,抗告人始於109年度起 收受相對人發放股利,加以抗告人於104年度至110年度間均 無從瞭解或查核相對人業務及財務狀況,有檢查104年度至1 10年度業務帳目及財務報表之必要等語(本院卷第29頁),並 提出105年8月15日電子郵件、108年6月4日神奈川新聞社刊 載「平達貿易株氏會社」清算啟示為佐(本院112年度抗字第 93號卷第33、35頁)。惟相對人陳稱公司104年度至108年度 未發放股利,係因公司營運考量,並無必要僅因未發放股利 即選派檢查人等語(司更一卷第40頁、本院卷第57頁)。經查 ,抗告人所提電子郵件僅能說明「平達張秘書」於105年間 請求「謝小姐」匯款至OBU帳戶之意思表示,嗣後交易情形 不明,而清算啟示內容僅能說明該海外公司行清算程序之事 實,均無具體內容堪認相對人有何財報不實或關係人交易利 益輸送之不法。次觀諸公司法第232條第1項、第2項規定: 「公司非彌補虧損及依本法規定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後,不得 分派股息及紅利。」「公司無盈餘時,不得分派股息及紅利 。」及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第3款及第230條第1項規定可知 ,每會計年度終了,股份有限公司董事會應編造盈餘分派之 議案表冊,於股東常會開會30日前交監察人查核後,再提出 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決議承認後,對股東分派 盈餘。亦即公司之營業收入非當然為股東個人之利益,尚須 經彌補虧損、提出法定盈餘公積,再經股東會決議後,始能 分派盈餘。尚不能僅以相對人104年度至108年度未發放股利 之事實,遽認公司財務有檢查之必要。另查相對人法定代理 人趙令平曾於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他字第2425號背信等 案件偵查中供稱:相對人於104年至108年期間沒有發放股利 ,是因為小公司營運困難,所以保留在公司裡用。OBU帳戶 是因為考量節稅才設立的,後來年紀大了,不知道政府政策 改變,來不及將OBU帳戶關閉,…後來把該補的稅都補齊了等 語,有該案111年9月14日詢問筆錄可查,承認有漏未報稅之 情,核與卷附臺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246號背信等 案件(與上揭他案為同一案件)不起訴處分書所載財政部臺 北國稅局111年6月29日財北國審三字第1110018144號函認相 對人短漏開統一發票並漏報銷售額情節屬過失等語大致相符 ,可見漏稅問題已經糾正。此外,趙令平並無陳述有將OBU 帳戶資金挪為己用或在財報上為不實記載之事實,再審酌抗 告人其他舉證不足釋明相對人有財報不實或關係人交易利益 輸送之不法,尚難認相對人有受檢查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抗告人所檢附之理由、事證,不足以釋明其聲請 選派檢查人之必要性,其依公司法第245條第1項規定,聲請 本院選派檢查人,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從而,原裁定駁回 抗告人之聲請,並無違誤,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 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林修平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 抗告,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 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4-11-07

TPDV-113-抗-19-20241107-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284號 抗 告 人 王阿瑞 相 對 人 謝毅屏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 年7月17日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16154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有抗告人與共同發票人陳惠 美於民國113年4月12日共同簽發,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100,000元、到期日未載、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週年 利率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 )。詎於113年6月4日提示未獲付款,聲請就上開金額及按 週年利率16%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嗣本 院以113年度司票字第16154號裁定(下稱原裁定)准許就10 0,000元,及自113年6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6%計 算之利息得為強制執行。 二、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另案對相對人提起本票債權不存在 之訴,請求廢棄原裁定等語。(本院卷第11、21頁)。 三、按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 制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 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 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 非訟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 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 ,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有最高法院94年 度台抗字第823號裁定意旨可參。 四、經查,相對人就其為票據權利人之事實,已提出系爭本票為   證,且其上有抗告人及共同發票人陳惠美之簽名2處及指印2 枚(司票卷第11頁)。依票據法第120條第2項規定,系爭本 票未載到期日,視為見票即付,相對人復陳明提示後未獲付 款,則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審查後,認已具備本票之 法定記載事項,而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准許強制執行,核 無違誤。抗告人雖主張其已另案對相對人提起本票債權不存 在之訴等語(本院卷第21頁),惟此部分核屬實體法上之爭 執,依上揭說明,非本件非訟程序所得審究,應循訴訟程序 以資解決。依上,本件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抗告人 所提抗告既無理由,自無非訟事件法第1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 第56條第1項第1款之適用,爰不列陳惠美為視同抗告人,附 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 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 偉                        法 官 何佳蓉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7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2024-11-07

TPDV-113-抗-284-20241107-1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傷害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062號 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修平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 度調偵字第170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修平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林修平所為,係犯刑法第277 條第1 項之傷害罪、第   354 條之毀損他人物品罪。被告所犯前開二罪,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之素行、生活狀況、   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及犯罪後   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如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1 項前段、第3 項、   第454 條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   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   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   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刑事第28庭 法 官 林 鈺 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婉 庭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 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354 條:(毀損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  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一萬五千元以  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偵字第1705號   被   告 林修平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修平因噪音問題對巫秉修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毀棄損 壞之犯意,於民國113年2月17日22時37分許,在新北市○○區 ○○路00巷00號,徒手毆打巫秉修之臉部1下,又以腳踹巫秉 修所有之普通重型機車排氣管,致巫秉修因此受有臉部頭部 挫傷之傷勢,並致該排氣管歪斜而不堪使用。 二、案經巫秉修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修平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二)告訴人巫秉修於警詢、偵查中之指訴。 (三)證人唐楊育於偵查中之證述。 (四)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同法第354條 之毀棄損壞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 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   日                檢 察 官 洪郁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柯玫君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 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 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已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以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2024-11-05

PCDM-113-簡-4062-20241105-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569號 聲 請 人 梁美鳳 代 理 人 王命元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027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4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第87條第1項規 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001 東聯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86ND0351589 2 1 1000 002 東聯化學股份有限公司 86NX0361765 9 1 600 003 富邦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84NX0043085-0 1 518

2024-11-01

TPDV-113-除-1569-2024110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除權判決(股票)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除字第1644號 聲 請 人 林景睿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除權判決(股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證券無效。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上開證券,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催字第1084號公示催告。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3年10月9日屆滿,迄今無人 申報權利。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第87條第1項規 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附表,發行公司為太平洋房屋仲介股份有限公司,113年6月26日 股東名簿記載股東為林景睿之股票1,200張,股票號碼及股數如 下:

2024-11-01

TPDV-113-除-1644-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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