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25號
原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訴訟代理人 蕭人杰
被 告 陳濰宣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5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7,684元,及其中新臺幣584,195元
自民國11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
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6,720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訂立之「上海銀行信用卡約定條
款」第29條約定雙方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臺灣士
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542號卷第38頁,下稱士院卷),
原告依上揭條款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
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本院卷第19、21、23頁),無正當理由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之
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訴外人即正卡人陳萬添邀同被告即附卡人於民國106年7月
7日起與原告訂立「上海銀行附卡申請書」(下稱附卡申請
書)及「上海銀行信用卡約定條款」(下稱約定條款),申
請由被告持用原告核發之MASTERCARD信用卡(卡號:000000
0000000000號,下爭系爭信用卡)。詎陳萬添所持用之正卡
未依約繳款,經原告依約定條款第22條、第23條等約定逕予
停用正卡,其債務均視為全部到期,陳萬添除應給付原告各
項帳款外,另依約定條款第15條及附卡申請書第7條第1項約
定,應加付週年利率百分之15之循環利息。又依附卡申請書
第6條第5項約定,如正卡持卡人未為清償,附卡持卡人僅就
使用該附卡所生應付帳款負清償責任。截至113年3月18日止
,被告所持附卡累計消費記帳本金新臺幣(下同)584,195
元及利息33,489元(利息計算期間為113年2月6日至同年3月
18日)未清償,原告自得依上開約定條款及附卡申請書之約
定請求被告清償。
(二)爰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17,684元,及其中584,195元自11
3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
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
、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
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
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主張上開事實,已提出附卡申請書、約定條款影
本、信用卡附卡債權計算書、附卡總消費明細表、原告對陳
萬添聲請支付命令之書狀影本各1份等件為證(士院卷第16
至28、30至38、39、40至153、154至155頁)。依約定條款
第22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第23第1項、第2項等約定
,持卡人如連續二期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繳金額,原告無
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暫時停止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之權利,
並應立即通知持卡人;持卡人有一期所繳付款項未達最低應
繳金額時,經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且持卡人無法釋明正當
理由,情節重大時,得暫時停止持卡人使用信用卡之權利;
持卡人如有第22條第1項第3款事由,原告無須事先通知或催
告,得隨時縮短持卡人延後付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持卡
人如有第22條第2項第1款事由者,經原告事先通知或催告後
,原告得隨時縮短持卡款期限或視為全部到期(士院卷第36
至37頁)。依附卡申請書第6條第5項之約定,正卡持卡人就
其本人與附卡持卡人所使用信用卡所生應付帳款之全部負清
償責任,如正卡持卡人未為清償,附卡持卡人僅就使用該附
卡所生應付帳款負清償責任(士院卷第16頁)。依約定條款
第15條及附卡申請書第7條第1項等約定,持卡人如未於每月
繳款日截止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金額,應就未繳納之帳款餘
額計付最高為週年利率百分之15之循環利息(士院卷第20、
33至34頁)。再依原告所提債權計算書(士院卷第39頁)記
載,陳萬添最後全額繳清日為111年12月6日,且截至113年3
月18日止,被告所持附卡尚有617,684元未清償(含本金584
,195元、循環利息23,406元及10,083元),自堪信原告主張
為真實。從而,原告依附卡申請書及約定條款等契約,請求
被告給付617,684元,及其中584,195元部分自113年3月1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林修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2 日
書記官 宇美璇
TPDV-113-訴-3525-202411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