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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簡
彰化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彰化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簡字第356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金達營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若谷 訴訟代理人 黃婉華 被 上訴人 即 原 告 宏威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林秀娟 訴訟代理人 黃裕仁律師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間請求給付票款事件,上訴人對本院民國 113年10月30日所為第一審民事簡易判決不服,於法定期間內提 起上訴,然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查本件上訴部分之訴訟標的 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05萬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7,092元, 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2條第 2項之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不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1-27

CHEV-113-彰簡-356-20241127-2

彰簡
彰化簡易庭

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彰簡字第606號 原 告 張思瑀 訴訟代理人 唐敏宸 被 告 蔡宗哲 劉麗春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淳鈞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3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按附表 二「變賣分割價金取得比例」欄所示比例分配。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訴訟費用負擔比例」欄所示比例 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蔡宗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 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兩造共有,各共有人應有部分如附表 二應有部分比例欄所示。系爭建物依法並無不能分割之限制 ,且亦未訂有不分割期限之契約,亦無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 分割之情形,兩造復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又系爭建物 僅有一個出入口及一個可上下樓梯之透天住宅,如按各共有 人應有部分比例實體分割,事實上不符經濟效用,如為原物 分割時,將來各共有人取得之建物,將無法自由獨立出入居 住使用,內部水電線路、便測汙水槽亦無法分割使用,使用 居住上也不便,原告主張變價分割,兩造均有依法公平應買 或承買之權利,亦足使系爭建物發揮最高利用價值。爰依民 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第2款之規定提起本訴。並 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意見分述如下:  ㈠被告蔡宗哲雖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然以書狀表示同意原 告之方案等語。  ㈡被告劉麗春則以:同意原告分割方案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原告主張系爭建物為 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如附表二所示,兩造無不分割之約定 ,復不能以協議定分割之方法,業據其提出建物登記第一類 謄本、使用現況照片、本院第一次拍賣公告等為證,且為被 告所不爭執,是認原告此部分之主張為真。  ㈡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 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 列之分配: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 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分割共有物, 究以原物分割,或變價分割為適當,法院應斟酌當事人意願 、共有物之使用情形、物之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 情形而為適當分割,不受共有人所主張分割方法之拘束(最 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402號、88年度台上字第600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㈢查系爭建物為加強磚造之2層樓房,僅有單一門戶可供出入, 1樓面積為41.4平方公尺,2樓面積為57平方公尺,騎樓為12 平方公尺,此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參(本院卷第37 頁),足見系爭建物面積並非寬闊,又共有人有3人,且僅 有一獨立出入口,則系爭建物倘依兩造之應有部分比例而為 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分得面積過小,勢必須另劃出共同使用 之門廳或走道空間,並就該空間維持共有、約定使用或其他 方式之法律關係,此舉不僅減少各共有人得有效利用之空間 ,徒增法律關係之複雜化,並減損系爭建物之經濟價值,足 見系爭建物若以原物分割顯有困難。另若將系爭建物原物分 配予兩造其中一人或數人維持共有,則受原物分配者依民法 第824條第3項之規定,對於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 分配之共有人,應予金錢補償,然衡兩造就金錢補償方式未 取得共識,且未必有資力以金錢補償他方,故兼採分割及金 錢補償之分割方式,恐將另生事端,亦非妥適。此外,變價 分割係以變價拍賣之方式分割,由兩造及有意願之第三人以 競標之方式為之,於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藉由良性公平 競價之結果,將使系爭建物之市場價值極大化,一方面使兩 造均有機會參加競標而取得系爭建物,或可於程序中依相同 條件優先承買;而未能取得系爭建物之一方,亦能以競標之 價格而獲得拍賣中最高價金計算之金錢補償,實際上較能平 衡兩造之權利義務等情,及審酌系爭建物之使用現狀、經濟 效用、兩造意願並兼顧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一切情狀後,認 系爭建物應予變賣,所得價金按附表二所示變賣分割價金取 得比例分配予各共有人之分割方法,較貼近系爭建物之性質 及價值、經濟效用,俾符合公平經濟原則,並促進物之利用 。  ㈣綜上所述,本院綜合前情,認系爭建物之分割方法,應以變 價分割較符合全體共有人利益及發揮系爭建物之經濟效用, 其所得價金再按附表二所示所示變賣分割價金取得比例分配 予各該共有人,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 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 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 院考量系爭建物係因兩造無法協議分割,依前開說明,認本 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為適當,爰判決 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 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 但書、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附表一:系爭不動產 編號 基地座落 主要用途、主要建材及房屋層數 建物面積(平方公尺) 系爭建物門牌及建號 樓層面積 1 彰化縣○○鎮○○段000地號 住家用、加強磚造、二層。 總面積:110.40。一層:41.40。二層:57.00。騎樓:12.00。 彰化縣○○鎮○○路0段000巷00弄00號彰化縣○○鎮○○段000○號 附表二: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比例 變價分割價金取得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1 劉麗春 4/5 4/5 4/5 2 蔡宗哲 1/10 1/10 1/10 3 張思瑀 1/10 1/10 1/10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1-27

CHEV-113-彰簡-606-20241127-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715號 原 告 南山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漢凌 訴訟代理人 劉書辰 被 告 黃冠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2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491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 付原告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 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 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1-27

CHEV-113-彰小-715-20241127-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給付電信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553號 原 告 裕邦信用管理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載霆 訴訟代理人 劉書瑋 被 告 鄭淑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電信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450元,及其中新臺幣4,653元自民國1 13年10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 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 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1-27

CHEV-113-彰小-553-20241127-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515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今井貴志 訴訟代理人 鄒文謹 郭曉媛 被 告 馬榮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5,17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 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 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1-27

CHEV-113-彰小-515-20241127-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清償債務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60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高義欽 被 告 吳若谷 上列當事人間因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 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98,553元,及其中新臺幣92,612元自民國 113年7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 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 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1-27

CHEV-113-彰小-606-20241127-1

彰補
彰化簡易庭

給付票款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彰補字第1157號 原 告 吳岳珍 上列原告與被告許銘村即瑞呈企業社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7日內,補正及陳報下列事項,如第一項 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應補正或陳報之事項 一、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19,531元(計算式如 附表),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0,020元,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 判費500元外,尚應補繳9,5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6款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7日內如數補繳。 二、請就被告提出之支付命令異議狀中對原告主張之答辯,分項 表示意見,並按被告人數檢附書狀暨證據資料之繕本或影本 提出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核定訴訟標的金額及補繳裁判費部分提起抗告,應於 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 新臺幣1,000元;其餘不得抗告。 附表: 請求項目 編號 類別 計算本金 起算日 終止日 計算基數 年息 給付總額 請求金額837,000元 1 利息 422,000元 112年1月16日 113年9月4日 (1+233/366) 6% 41,439.02元 2 利息 415,000元 112年1月11日 113年9月4日 (1+238/366) 6% 41,091.8元 小計 82,530.82元 合計 919,531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1-27

CHEV-113-彰補-1157-20241127-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小額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700號 原 告 旺旺友聯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自明 訴訟代理人 陳昭權 陳冠雲 被 告 何錦宗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987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8 00元,餘由原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00元及自本判決 確定之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不於調解期日到場,爰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2第1項之規定,准依到場原告之聲請, 命即為訴訟之辯論,並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就本金部分原聲 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0,169元(本院卷第11)。嗣 原告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當庭減縮本金部分,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23,734元(本院卷第94頁)。查原告上開訴之變 更,係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15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金馬東路與聖安路365巷口時,因 未注意應依交通號誌兩段式左轉,與訴外人楊政鳳所有、原 告承保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發 生碰撞,致系爭車輛車體受損,支出必要之維修費用23,734 元(含零件1,826元、鈑金7,125元、烤漆14,783元),原告 已悉數理賠與被保險人,爰依侵權行為、保險代位之法律關 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3,734元 ,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四、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 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 人登記聯單、現場圖、理賠計算書、行照、估價單、統一發 票等資料為證,並有本院向彰化縣政府警察局彰化分局調取 之本件車禍資料在卷可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到場,復 無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為真,是原告本於上開法 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系爭車輛修復費用,應屬有據。 六、原告主張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共計23,734元(含零件1,826 元、鈑金7,125元、烤漆14,783元),其中零件費用原告業 已折舊。惟查,本院審酌楊政鳳於警詢時自陳其行車時一直 注意前方車輛的動向,未注意前方號誌已轉換等語,是楊政 鳳駕駛系爭車輛疏未注意交通號誌及其車前狀況,在被告騎 乘機車穿越該交岔路口之際,仍未減速煞停以閃避被告之機 車,致發生本件車禍,亦與有過失。本院依其等過失情節, 認為被告應負擔8成之過失責任,而楊政鳳應負擔2成過失責 任,並依民法第217條規定應減免被告2成之過失責任,則原 告請求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18,987元(計算式:23,734×80% ≒18,987,小數點後四捨五入)之範圍內核屬有據;逾此範 圍之請求,則屬無據。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91條第3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表明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判決 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按應送達於他 造之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1-27

CHEV-113-彰小-700-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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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608號 原 告 張仁瑋 被 告 白富松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0月9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500元,餘由原 告負擔。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元及自本判決確定之翌 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3萬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  ㈠兩造就買賣房地價金尾款及原告之薪資發生糾紛,原告於民 國112年12月5日10時40分許,在訴外人即原告母親劉錦雀陪 同下前往被告擔任負責人之訴外人宸富精機有限公司,因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房屋價金及積欠薪資未果,原告表示欲向彰 化縣勞工局申請調解,被告因而心生不滿,基於恐嚇危害安 全之犯意,對原告嚇稱:「勞工局調解?你很行嘛!我跟你講 張仁瑋,我明天就去把房子鎖起來,房子我絕對給你鎖起來 !我絕對叫人把門封起來!」及「你等下就給我搬出去!我 跟你講,我馬上就去將它封起來!」等語,以此加害原告、 劉錦雀自由之事恐嚇之,致生危害於原告、劉錦雀之安全。 旋被告於同日11時許,駕車前往原告彰化縣○○鄉○○路000巷0 0弄0號住處,見原告、劉錦雀已在屋內,即基於妨害人行使 權利之犯意,以其事先準備之鐵鍊捆綁上開房屋大門(紗門 ,鋁門旁邊的玻璃門還可以開),以此強暴、脅迫方式妨害 原告、劉錦雀從上開房屋大門自由進出房屋之權利。嗣原告 報警後,訴外人即警員鄧至鈞前往現場處理瞭解,詎被告又 開車返回上開地點,一下車就將上開房屋大門玻璃踢破,以 此毀壞大門玻璃之舉動,恐嚇原告、劉錦雀,使其2人心生 畏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妨害其2人進出、使用房屋之權 利。  ㈡被告以上開方式侵害原告意思決定自由、行動自由,致原告 受有精神上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規定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 同)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則以:原告並未提出任何精神痛苦之就醫證明,且其請 求6萬元慰撫金過高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 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上揭時、地,在原告住處門口對原告、劉錦 雀為恐嚇、強制之行為等情,而被告上開行為,經本院刑事 庭以113年度簡字第1640號案件調查證據審認結果,認定被 告對原告成立強制罪,恐嚇行為為後生實害行為(即強制行 為)所吸收,判處拘役20日確定在案(下稱系爭刑案)等情, 經本院調取系爭刑案卷宗核閱無訛,復有系爭刑案判決書在 卷可稽,且被告到庭亦不爭執,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 。  ㈡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 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 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 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其次,人格權受侵 害時,以法律有特別規定者為限,得請求損害賠償或慰撫金 ,民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不法侵害他人人格權,被 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慰撫金時 ,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影 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 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 1號、51年度台上字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經查,被告上述先恫嚇原告要將房子鎖起來,後以鐵鍊捆綁 上開房屋大門、踢破大門玻璃等強制行為,致原告感到畏怖 ,應為社會生活一般人之正常感受,已屬侵害原告自由之故 意侵權行為,當無疑義,堪認原告應受有相當程度之精神痛 苦,是被告上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則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 賠償責任,於法當屬有據。被告抗辯原告未提出就醫證明等 語,委無足採。  ㈣本院審酌原告因被告上開行為,已使原告心生畏懼,並造成 原告精神上痛苦,確已侵害原告之人格法益,其精神上自受 有相當之痛苦,並參酌兩造之身分、教育程度、經濟狀況、 本件事發原因、經過、被告侵權行為情節及原告所受之傷害 及精神上痛苦程度等一切情況,認原告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 撫金6萬元,尚屬過高,應以3萬元方屬適當。    ㈤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上開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 無確定給付期限,是原告就上揭所得請求之金額,請求自刑 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3年10月9日起 (本院卷第5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 延利息,合於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 3條規定,併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款項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及防禦方法,經核與判決   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1-27

CHEV-113-彰小-608-20241127-1

彰小
彰化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彰小字第616號 原 告 陳誼蓁 被 告 葉俊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 113年度附民字第28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11月6日言詞辯論終 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1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彰化簡易庭 法 官 黃佩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嘉賢

2024-11-27

CHEV-113-彰小-616-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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