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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42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智賢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092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李智賢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李智賢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 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 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 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 尿液所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確認檢驗判定檢 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經行政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以院 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為: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 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經查:被告李智 賢之尿液送驗後確認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為4040ng /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9160ng/mL)陽性反應, 此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0日濫用藥物尿 液檢驗報告附卷可參(見偵卷第7頁),顯逾行政院公告 之標準甚多。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 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 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 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處於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 ,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上,嚴重危及道路用 路人之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 ,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犯罪動 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 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4 條 第2 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092號   被   告 李智賢 男 25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0巷00號             居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羈             押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智賢(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案偵辦中)於民國113年5月 15日14時30分許,在桃園市大園區中正東路某址路邊,在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之車內,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 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基於施用毒 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駕駛上開車輛自上址上 路。嗣於同日18時5分許,在桃園市觀音區新生路與四維路 口,因另案為警拘提,並於同日20時30分許,經其同意採其 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 度分別為39160ng/mL、4040ng/mL而查獲。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李智賢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自白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駕駛上開車輛上路之事實。 ㈡ 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隊)真實姓名與尿液、毒品編號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各1份 被告於113年5月15日20時30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濃度分別為39160ng/mL、4040ng/mL。 ㈢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份 被告案發時所駕駛車輛。 ㈣ 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1份 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姿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2-06

TYDM-113-審交簡-427-20241206-1

審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04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睿緯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 度偵字第10334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 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 ,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曾睿緯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玖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曾睿緯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民國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經查: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 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 特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 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 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 來源。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 、保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 罪所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可見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然本案中被告擔任車手提 領告訴人鄒山糧遭詐欺款項,所為係藉此隱匿特定犯罪所得 ,無論依修正前或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均符合 本法所稱「洗錢行為」,對被告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因修正前規定 未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且為使洗錢罪之刑 度與前置犯罪脫鉤,故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 19條,該條項之規定為:「(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 。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 未遂犯罰之」。本案中被告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經比較 上開修正前後之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較修正前同法第1 4條第1項之法定最重本刑7年為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顯較有利於被告。  ㈢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之規定 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修正後第23條第3項規定為:「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 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 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 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查,本件被告於偵 查中並未自白本案犯行,無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或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第3項之規定均無從減刑,上開 修正對被告並無有利或不利之影響。  ㈣綜上全部罪刑之新舊法比較結果,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 後之洗錢防制法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本件應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處斷。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洗錢防 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  ㈡又被告固分多次領取告訴人曾之瑤因受詐匯入被告本案帳戶 內詐欺贓款,惟其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罪目的及決意下所為 ,且侵害相同告訴人之財產法益,時間又屬密接,自該評價 為包括一行為之接續犯,以一罪論處。再被告係以一行為同 時觸犯上開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較重之一般洗錢罪處斷。末被告與不詳詐欺 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 共同正犯。  ㈢本案應一體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而被告於 偵查中否認犯行,僅於審理中始自白洗錢犯行,且未自動繳 交犯罪所得,是不符合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犯前4 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 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之規定,自無從依此規定減 刑。  ㈣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竟不思以合法途徑賺取所需,反先提 供一銀帳戶供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後又聽從詐欺集團成員之 指示提領詐欺贓款,並將詐欺贓款交予詐欺集團成員,令詐 欺集團成員及所屬詐欺集團得以遂行詐欺取財、洗錢之目的 ,其價值觀念顯然偏差,且所為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危害 社會治安,增加犯罪查緝之困難,實屬不當,應予懲處;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情節,又告訴人因此受損之程度;並考量被告之教育 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 諭知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及第3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 我沒有獲得報酬等語(詳本院卷第40頁);而卷內亦無何積 極事證足認被告確有因本案獲得任何不法利益,是依罪疑唯 輕原則,認被告本案無任何犯罪所得,故自不生沒收其犯罪 所得之問題。  ㈡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規定亦於113年 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為同法第25條第1 項,自應適用裁判時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 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告訴人所匯入上開帳 戶之遭詐騙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制下,業由被告 提領或轉匯後轉交予不詳詐欺集團成員,此雖屬其洗錢之財 物,本應依前揭規定沒收,惟考量被告於本案僅擔任車手角 色,並非實際施用詐術或詐欺集團高階上層人員,倘就此部 分宣告沒收,本院認容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 項規定不予宣告。  ㈢至被告名下一銀帳戶,固屬供被告為本案犯行所用之犯罪工 具而應予沒收,然該帳戶並未扣案,且非被告所有,衡情該 帳戶已遭列為警示帳戶,詐欺集團成員亦無從再利用作為詐 欺取財工具,諭知沒收及追徵無助預防犯罪,欠缺刑法上之 重要性,且徒增執行上之人力物力上之勞費,爰依刑法第38 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及追徵,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姿妤提起公訴,檢察官陳美華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林慈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慈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0334號   被   告 曾睿緯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鎮區○○○街00號5樓             (現另案在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睿緯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下稱甲)共同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由曾睿緯於 不詳時間,提供其名下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帳號並擔任轉帳、提款車手,復 由甲於民國112年9月23日1時許,向曾之瑤佯稱:有珍珠蚌 欲出售等語,致其陷於錯誤,而於同日3時12分許轉帳新臺 幣(下同)29萬元、以及於同日3時13分許轉帳3萬元至本案 帳戶,再由曾睿緯於附表所示時間,轉帳如附表所示款項至 其他金融機構帳戶或提款後交付給甲,以製造金流斷點而掩 飾、隱匿犯罪所得之去向。嗣曾之瑤發覺有異,報警處理而 查獲。 二、案經曾之瑤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曾睿緯於警詢、偵訊時之供述 本案帳戶為被告所使用;被告有如附表編號㈢、㈣之提領、轉帳行為之事實。 ㈡ 證人即同案被告楊明翰(所涉詐欺等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訊時之證述 同案被告楊明翰並無如被告所辯之向其借用本案帳戶收款之情事。 ㈢ 1.證人即告訴人曾之瑤於警詢中之證述 2.告訴人提出之蝦皮購物平臺之賣場及聊天室對話紀錄、轉帳交易結果截圖各1份 告訴人有如上受騙而轉至本案帳戶之事實。 ㈣ 本案帳戶交易明細1份 本案帳戶在告訴人款項轉入前,餘額為1元之事實。 ㈤ 本案帳戶之網路銀行登入IP位址、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113年6月12日平警分刑字第1130012706號函文及所附通聯調閱查詢單各1份 本案帳戶於112年9月23日3時4分許、3時10分許之登入IP位址「114.140.89.32」,以及112年9月23日3時27分許至112年9月24日3時55分許間之登入IP位址「27.53.161.235」,被告均有使用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嫌。被告與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為共同正犯。被告所犯上開罪嫌,係以一行為觸犯 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洗 錢罪處斷。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姿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金額單位:新臺幣) 編號 時間 金額 方式 ㈠ 112年9月23日4時10分45秒 1萬元 轉帳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 ㈡ 112年9月23日4時11分57秒 1萬元 轉帳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 ㈢ 112年9月23日4時32分3秒 2萬元 領出 ㈣ 112年9月23日4時52分48秒 1萬元 轉帳至其他金融機構帳戶

2024-12-06

TYDM-113-審金訴-2047-20241206-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偽造文書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宗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5801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 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胡宗麟犯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壹面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胡宗麟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詳如 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第212條之偽造、變造特種文書罪,係以所偽造、 變造者為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 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為客體。所謂「特許證」 係指特許特定人從事某特定業務或享有一定權利之證書, 例如專利證書、專賣憑證、汽車牌照等等(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91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汽車牌照為公 路監理機關所發給,固具有公文書性質,惟依道路交通安 全規則第8條之規定,汽車牌照僅為行車之許可憑證,自 屬於刑法第212條所列特許證之一種(最高法院63年度台 上字第155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車輛牌照包括號牌及行 車執照,為行車之許可憑證,依上說明,係屬特種文書。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 文書罪。 (二)爰審酌被告自行自網路購買偽造自用小客車牌照,再加以 懸掛使用,影響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牌照管理之正確性 及警察機關對於交通稽查之正確性,守法觀念欠缺,應予 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犯罪之動 機、素行、犯罪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 三、沒收部分:   扣案偽造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車牌1面,係被告所有供犯 罪使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在卷,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 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 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許自瑋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趙于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 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 條 行使第210 條至第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 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5801號   被   告 胡宗麟 男 4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號             居臺中市○○區○○○街0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胡宗麟基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間 某時,透過蝦皮購物平臺購得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仿真車 牌1面(下稱本案偽造車牌)後,於112年10月23日9時40分 許前之某時,在桃園市大園區桃園國際機場附近停車場,將 本案偽造車牌懸掛在原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 稱本案車輛)之前方,旋即駕駛本案車輛上路而接續行使之 ,足以生公路監理機關對於車輛核發牌照管理及警察機關對 於車輛違規管理之正確性。嗣胡宗麟於112年10月23日9時40 分許,在桃園市大園區航西路桃園國際機場第一航廈,因駕 駛本案車輛違規停車為警攔查,因而查獲,嗣並扣得本案偽 造車牌。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胡宗麟於警詢、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有於上揭時間購入本案偽造車牌,並懸掛在本案車輛上駕駛上路之事實。 ㈡ 證人陳俞男於警詢時之證述 證人陳俞男於案發時,以其兄陳俞丞之名義,向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承租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使用;其並未將該車輛或車牌借給他人之事實。 ㈢ 車輛租賃契約、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為和運租車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分公司所有,於案發時,係出租給陳俞丞之事實。 ㈣ 群達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號牌)鑑定報告、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本案車輛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現場及扣押物照片5張 警方於113年5月28日14時45分許,扣得本案偽造車牌1面,經送鑑定,結果為偽造。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造特種文 書罪。扣案之本案偽造車牌,為被告所有,且為本案犯罪所 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林姿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 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2-06

TYDM-113-審簡-1696-20241206-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宗易 選任辯護人 楊國弘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少連偵字第419號、113年度少連偵字第68號),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甲○○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處有期徒刑壹年。緩刑參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於檢察官指定之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 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 機構或團體提供陸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於緩刑期間內接受受理 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肆場次。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 實 一、甲○○與丙○○(現由本院另行通緝中)、少年李○峰(民國00 年0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行移送少年法庭)、少年 梁○誠(00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行移送少年法庭 )均明知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3款明定之第三級毒品,依法不得販賣、持有,仍意圖 營利,基於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之犯意,由李○峰於112年10 月30日上午8時42分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雞雞」在群 組「彩虹咖啡(符號)柑仔店」發布「有人需要彩虹菸(符 號)嗎?」、「飲料1張12,000」、「菸1條23,000」等販賣 毒品訊息之文字,經喬裝為購毒者之員警與李○峰聯繫後, 再由丙○○以LINE暱稱「紹輝」與員警聯繫達成以新臺幣(下 同)1萬6,000元之價格販賣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基苯異 己酮之彩虹菸7包之約定。嗣甲○○與丙○○、李○峰、梁○誠於1 12年10月31日晚間11時許,前往桃園市○鎮區○○路000巷00號 前,經梁○誠向員警取得1萬6,000元現金,再由甲○○將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彩虹菸7包,交付給到場之員警時,經員警當 場逮捕甲○○及梁○誠,丙○○及李○峰則趁隙逃逸。因佯裝為買 家之員警自始欠缺購買毒品之真意,而未得逞,並扣得如附 表編號1所示之彩虹菸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1支。 二、案經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 (下稱桃園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以下援引之被告甲○○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 詞或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表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院一卷第88頁),本院審酌上開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 疵,與本案待證事實復具有相當關連性,以之作為證據應屬 適當,依前揭規定,認上開證據資料均得為證據。至非供述 證據部分,並無事證顯示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因違 背法定程序而取得,復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程序,皆應有證 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時陳述綦詳(見偵一卷第 19至29、111至112頁),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院一卷第82至87、165至176頁),並經同案被告丙○○ 、少年李○峰、梁○誠於警詢時供承在案(見偵一卷第45至55 頁、偵二卷第11至20、37至46頁),復有員警與LINE暱稱「 紹輝」之對話紀錄、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扣押物品清 單、「彩虹咖啡柑仔店」之LINE群組對話紀錄擷圖、內政部 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3年1月30日刑理字第1136012917號鑑定 書、員警之職務報告、員警與暱稱「Hsdhwjsj」之wechat對 話紀錄擷圖、李○峰與梁○誠之INSTAGRAM對話紀錄擷圖、甲○ ○與丙○○之FB MESSAGE對話紀錄擷圖、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 表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133、135至145、147、153、157、 173頁、偵二卷第67至71、77至87、161至167頁),並有扣 案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物可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 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二、按一般民眾普遍認知,毒品價格非低、取得不易,且毒品之 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衡情倘非有利 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嚴查重罰高度風險之理。從而,舉凡 有償交易,除足反證其確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 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買進、賣出之差價,而推諉無營利之 意思,或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故凡為販賣之不法行為者, 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售出之價格低廉,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差價 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符合論理法則而不違背社會通常經 驗之合理判斷(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815號判決意旨 參照)。經查,被告於本案審理時供稱:因為缺錢,想拿毒 品來變現等語(見院一卷第87至88、175頁),已足認被告 係基於營利意圖而為販賣毒品犯行無疑。 三、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 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按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或「誘捕偵查」,係 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 迎合其要求,使其暴露犯罪事證,再加以逮捕或偵辦者而言 ;此項誘捕行為,並無故入人罪之教唆犯意,更不具使人發 生犯罪決意之行為。僅因毒品購買者為協助警察辦案佯稱購 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 ,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 ,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 字第4374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與丙○○有販賣本案 毒品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等情,已如前認定,因員警佯裝 購毒者與丙○○聯絡,經議定交易毒品數量、價格及交易方式 後,被告再依約交付本案毒品,是其所為已該當販賣行為之 著手,惟因購毒者自始欠缺購買真意,事實上無法完成販賣 行為而未遂。 二、次按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為第三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第2條第2項第3款有明文規定。是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罪 。 三、被告販賣前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 後販賣未遂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四、被告與丙○○、少年李○峰、少年梁○誠就事實欄所示之犯行, 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五、刑之減輕事由:  ㈠刑法第25條第2項:   被告著手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實行,惟佯裝購毒者之員 警自始並無向被告購毒之真意,而未產生交易成功之既遂結 果,屬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   查被告交付彩虹菸7包予佯裝購毒之員警,經警當場逮捕, 而丙○○則趁隙逃逸等情,已如前認定。被告嗣於警詢時指認 丙○○,員警始知丙○○之年籍資料,有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 在卷可憑(見偵一卷第75至81頁),員警之職務報告並載明 :「惟現場因逮捕過程警力不足故遭LINE暱稱(紹輝)之人 脫逃,又經吳嫌(甲○○、84.0.24、Z000000000)指認及對 話紀錄佐證,其LINE暱稱(紹輝)之人為陳嫌(丙○○、Z00000 0000、86/09/25)」、「經電話通知李嫌(李○峰、Z000000 000、95.12.19)與陳嫌(丙○○、Z000000000、86/09/25) 兩人,並至所製作筆錄後,陳、李兩嫌皆坦承販賣毒品彩虹 菸之事實」(見偵二卷第69頁),另丙○○係於112年11月3日 初次製作警詢筆錄(見偵二卷第11至20頁),晚於被告製作 警詢筆錄之日期即同年月1日(見偵一卷第15至29頁)。是 綜合上情,足認警方係因被告之供述始查獲丙○○,有毒品危 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應減輕其刑。  ㈢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   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同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不諱,應 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㈣被告有前揭3種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遞減之。 六、本案無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 之適用:  ㈠查本案犯罪之分工方式,係由李○峰先在網路上張貼販賣毒品 之訊息,經偽裝成買家之員警聯繫後,李○峰再將買家資訊 轉交丙○○,由丙○○確認買賣毒品之價格、數量及交易時間、 地點,經丙○○通知被告攜帶本案毒品,李○峰通知梁○誠至交 易毒品之地點協助取款,於梁○誠向員警取得現金後,再由 被告交付毒品等情,已認定如前。  ㈡至於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 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兒童及少 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雖不以該 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意)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 確定故意,亦即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行犯罪或 故意對其犯罪之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 始足當之。本件被告於行為時為成年人,而共犯即少年李○ 峰、梁○誠於行為時分為16歲、15歲之少年等情,有渠等之 個人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偵一卷第59頁、偵二卷第49至51 頁)。然查,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稱:我案發當時係第一次 見到梁○誠,案發之前沒看過丙○○的乾弟,我不知道丙○○有 跟少年混在一起,我不認識丙○○的乾弟,梁○誠跟李○峰我都 不認識,我當時沒注意看梁○誠長怎樣等語(見院一卷第173 至175頁)。而梁○誠於警詢時供稱:本件是李○峰叫我到現 場的,我到現場就看到一個平頭男子,我是聽從李○峰的指 示,客人是李○峰找的,紹輝會跟客人收錢等語(見偵一卷 第48、51頁),而李○峰於警詢時供稱:毒品應該是丙○○的 ,是丙○○叫我找客人給他,本件分工是我負責找客人,我叫 梁○誠去找丙○○,並聯繫丙○○帶毒品去交易,被告甲○○的部 分我不知情,丙○○是我乾哥等語(見偵二卷第41、43、44頁 ),勾稽被告及共犯即少年梁○誠、李○峰上開供述可知,梁 ○誠係聽從李○峰之指示到場甫與被告及丙○○碰面後,旋即遭 員警逮捕,而李○峰則與丙○○互為乾兄弟關係,並未與被告 於案發前熟識,更未於本件案發時碰面,實難憑此遽認被告 能於第一次且短暫與梁○誠碰面旋即知悉其為未成年之少年 ,更難知悉素未謀面之李○峰亦係為少年;再者,本件少年 梁○誠遭查獲時供稱其現並無就讀之學校(見偵一卷第46頁 ),又無證據顯示其查獲時穿著制服,是難認被告為本件犯 行時知悉梁○誠、李○峰之年齡。另審酌現今尚未成年之人, 因打扮、穿著較為成熟,或因談吐十分流暢,而遭人誤認其 業已成年,非屬罕見,而被告與少年梁○誠接觸之時間既為 短暫,被告因而誤認其已成年,亦非毫無可能,復卷內又無 其他證據足資佐證被告主觀上明知或可得而知梁○誠、李○峰 係未成年,則依罪疑唯輕原則,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是 以本院無從認定被告明知或可得而知梁○誠、李○峰尚未成年 ,即不依上開規定加重其刑。  ㈢是起訴意旨認被告與李○峰、梁○誠共同實施犯罪,應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其刑等語, 尚有誤會。 七、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第三級毒品α-吡咯 烷基苯異己酮戕害身心,竟為牟求私利,無視法令之厲禁, 而為本案販賣毒品犯行,倘若其所為既遂,將助長毒品散布 ,戕害國民身心健康,自應予非難,衡以其犯後始終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暨其犯罪動機、無毒品案件之前案紀錄、於 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生活、工作、家庭經濟狀況(見院 一卷第17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八、緩刑:   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等情,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然於本案偵審過程始終 坦承犯行,有所悔悟,經本件偵審程序及科刑宣告之教訓後 ,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暫不執行其刑為當,爰諭知 緩刑3年,以啟自新。另為確保被告記取教訓並建立尊重法 治之正確觀念,斟酌被告犯罪情節,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 款、第8款及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命被告應於檢察官指 定之期間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 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60小時之義 務勞務,以生適度警惕之效;及命被告應於緩刑期間內接受 受理執行之地方檢察署所舉辦之法治教育4場次,並於緩刑 期間付保護管束。如被告不履行上開負擔,且情節重大足認 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依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得撤銷其宣告,併此敘 明。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彩虹菸,含有第三級毒品α-吡咯烷 基苯異己酮成分,且係被告販賣未遂所餘,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項,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宣告沒收。鑑驗用罄之部分, 因已滅失,自毋庸為沒收之諭知;扣案盛裝上述毒品的外包 裝袋,顯留有該毒品粉末或殘渣,難以析離,縱析離亦徒耗 執行成本,別無實益,當應整體視之為毒品,爰連同該外包 裝袋併依同規定,併予宣告沒收之。 二、扣案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行動電話,為被告供本案聯絡之用 ,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院一卷第87、173頁),應依毒品 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 ,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 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1 含α-吡咯烷基苯異己酮成分之彩虹菸7包(含包裝袋7個,驗餘總淨重約149.9公克) 2 VIVO行動電話1支(含SIM卡1張,門號:0000000000) 卷宗目錄: 一、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2少連偵419卷,即偵一卷。 二、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3少連偵68卷,即偵二卷。 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3訴328卷,即院一卷。

2024-12-04

TYDM-113-訴-328-20241204-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99號 上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耀威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中華民國112年5月16日 所為113年度壢交簡字第27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院軍偵字第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 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案係由檢察官檢附具體理由對原判決提 起上訴,而依檢察官所提上訴書,及檢察官於本院審理中所 陳述之上訴範圍,業已明示僅就原判決所量處之「刑」之部 分提起上訴,而未對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罪名部分聲 明不服(見簡上字卷第39、72、86頁),是本院以原判決對 於被告所認定之事實及論罪為基礎,而僅就所處之「刑」有 無違法不當進行審理,其餘未表明上訴部分,即不在上訴範 圍,非本院所得論究,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刑事簡易判決之認事用法及量   刑均無違誤,應予維持,是關於犯罪事實、證據及理由均引 用如附件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之記載。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   被告雖坦承犯行,但告訴人身心受創,被告卻未尋求與告訴 人和解,讓告訴人心力交瘁,原審未斟酌上情,所量刑期, 實屬過輕,原判決尚非妥適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按關於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 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 項,如法院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 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若無偏執一端 ,致明顯有失輕或過重之情形,第二審法院即不得單就量刑 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   ㈡經查,原審判決已具體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規定,謹慎駕 駛車輛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肇生 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致告訴人受有雙膝擦傷、右手背擦傷 、左前臂擦傷、左肩鈍傷及左手3、4、5指撕裂傷等傷害, 並考量被告犯後態度,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 經濟狀況小康、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 切情狀,就所犯過失傷害罪判處罪刑,業已審酌刑法第57條 所定量刑事項,在法定刑度內量處與被告本案犯行相當之刑 度,應認原審判決要無任何違法、失當之處,且無裁量瑕疵 ,本院自應予以尊重。  ㈢上訴意旨關於被告犯後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顯見被告犯後 態度並非良好等節,已經原審量刑時斟酌過後再予科刑,未 見原審於量刑上有何裁量怠惰之情。況被告曾與告訴人聯繫 調解事項,經告訴人表示「只能等下次開庭跟法官說我們有 想和解」等語,有被告提出與告訴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 錄在卷可憑(見本院簡上卷第43至49頁),本院復於113年7 月2日、113年10月7日分別通知被告及告訴人至本院調解, 惟告訴人經合法送達均未按期報到等情,有本院送達證書、 報到單、調解委員調解單在卷可佐(見本院簡上卷第29、33 、35、61、65、67頁),難認告訴人亦有意願與被告調解。 是本案自檢察官上訴後迄至辯論終結期間,原審量刑所憑之 事實基礎既無任何變動,亦未見更不利被告之量刑因子於上 訴審中始浮現,即無從認原審判決科刑部分有何違法或不當 而構成應撤銷之事由可言。從而,檢察官執前詞提起上訴, 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73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劉美香                    法 官 葉宇修                    法 官 陳藝文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郭子竣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龍耀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調院軍偵字第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龍耀威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補充「公路監理 電子閘門系統」、「現場監視錄影光碟」外,其餘均引用附 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留在現場,並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 員知悉本件犯罪人前,即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 為肇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分隊道路 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卷第2 9頁),符合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爰依刑法第62條 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應遵守行車規定,謹 慎駕駛車輛以維護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而 肇生本件車禍之過失程度,並致告訴人陳子杰受有如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所載傷勢,實屬不該,並考量被告犯後態度, 兼衡被告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小康、未與告 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之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林俊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郭書綺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智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調院軍偵字第6號   被   告 龍耀威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龍耀威於民國112年7月28日16時49分許,駕駛車號0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沿桃園市中壢區西園路往南園路方向直行,至   西園路與西園路77巷口時,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而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左轉欲 進入西園路77巷。適陳子杰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南園二路往交流道方向直行至前開地點,遭到龍耀威 之車輛撞擊,陳子杰因而受有雙膝擦傷、右手背擦傷、左前 臂擦傷、左肩鈍傷及左手3、4、5指撕裂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子杰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龍耀威於警詢之供述 被告於左轉彎時,與對向直行之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告訴人陳子杰於警詢、偵查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翻拍照片共43張。 1、被告於左轉彎時,與對向直行之告訴人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車禍現場狀況及雙方車損情形。 4 天晟醫院診斷證明書1張。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雙膝擦傷、右手背擦傷、左前臂擦傷、左肩鈍傷及左手3、4、5指撕裂傷等傷害之事實。 二、所犯法條:   核被告龍耀威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俊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7   日                書 記 官 鄭亘琹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2-04

TYDM-113-交簡上-99-20241204-1

交簡上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7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陳威廷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113年度桃交簡字第681號 刑事簡易判決(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13年度調院偵字第1 05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陳威廷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並應於緩刑期內向執行 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 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㈠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其立法理由為:「為尊重 當事人設定攻防之範圍,並減輕上訴審審理之負擔,容許上 訴權人僅針對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提起上訴,其未表明 上訴之認定犯罪事實部分,則不在第二審之審判範圍」,是 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且 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審 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之判斷基礎。又上開規 定,於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準用之,同法第455條之1第3項定 有明文。  ㈡經查,上訴人即被告陳威廷於本院審理時表示:針對刑度部 分上訴等語(見本院卷第29頁),是被告僅就其所犯過失傷 害罪之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揆諸上開說明,本案審理範圍僅 及於本院113年度桃交簡字第681號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判 決)就被告所犯上開犯行之量刑部分,而犯罪事實部分之認 定、證據及理由,均引用原判決所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如附件,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合先敘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希望判輕一點等語。 三、上訴駁回之說明:  ㈠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 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不得遽 指為違法(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 )。又按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 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2446號判決意旨參照)。從而,刑 之量定係實體法上賦予法院得為自由裁量之事項,倘法院未 有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或濫用其權限,即不得任意指摘 為違法。  ㈡經查,原判決認定被告罪證明確,而論以過失傷害罪,並審 酌被告之過失情節、所為造成告訴人二人受有尚非嚴重之傷 害、犯後坦承犯行,惟因賠償金額與告訴人二人無法達成共 識,故未能賠償其等損害,兼衡被告於警詢中自陳所受教育 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原 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認 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並 無違誤或不當,不構成撤銷判決之事由,上訴人僅單純要求 輕判,尚非足採,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緩刑:   本案雖因賠償金額雙方無法達成共識以成立和解,然告訴人 二人仍得依民事訴訟程序,由法院確認合理之受償額度,以 定訟止爭,故是否諭知被告緩刑,無須與和解與否,作過度 聯結,而應著眼於被告經此教訓,日後是否能知所警惕而無 再犯之虞。茲查,被告未有任何經法院論罪科刑之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其觸犯本案犯行, 係出於一時輕疏所致,參以犯後復坦承犯罪,並表示願意賠 償告訴人每人新台幣六千元,經本院權衡告訴人二人所受傷 勢核屬輕傷及被告家境勉持之情狀,堪認被告在能力所及範 圍內已盡顯填補告訴人二人所受傷害之誠意,是本院認被告 因本案,經歷調解、偵、審程序,當已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 虞,原判決主文所示之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 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另為使被告從 本案中深切記取教訓,避免再度犯罪,依刑法第74條第2項 第5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 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各如主文 所示之義務勞務,再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 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冀使被告確實記取教訓。倘被告 違反上開應行負擔之事項,且情節重大,依刑法第75條之1 第1項第4款規定,仍得由檢察官向本院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 告,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廖晟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不得上訴。

2024-11-29

TYDM-113-交簡上-178-20241129-1

原金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莊銘威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6917號、110年度偵字第10117號、110年度偵字第209 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銘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8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莊銘威(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於民國10 8年5月間,加入黃振燊、王家華(均另已審結)與大陸機房人員 綽號「李小龍」「韓商言」「建哥」「小丑」等人組成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隨時待命 依黃振燊、王家華車手頭之指示前往大陸機房人員指定地點,收 取遭詐騙被害人交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存摺、現金、財物,再 持取得之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帳戶內之金錢,繼繳交贓款予王家華 或黃振燊,黃振燊再轉交予大陸機房派來收取贓款之人員。分工 既定,渠等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 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 列方式對被害人陳育男、林取施以詐術,使該二人陷於錯誤,因 而交付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再由莊銘威於附表三所載 時間,持各該被害人所交付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款項 ,再直接或透過王家華上繳予黃振燊,以此方式詐取被害人陳育 男、林取之財物並形成金流斷點。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莊銘威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陳育男、林取於警詢之供述及共 犯黃振燊、王家華之警詢供述相符,並有陳育男、林取二人 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本案告訴人受騙款項既未達1億元,則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論處。  ⒉詐欺犯罪危害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 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 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 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 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 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莊銘威對被害人陳育男、林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人犯罪事實 已論及被告等人所為已製造金流斷點,惟漏未論列一般洗錢 罪名,由本院予以補充)。  ㈢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 ,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被告就附表三所示其本人有參與之 犯行,與該次犯行其餘參與之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害人陳育男、林取二人之金融帳戶,被告均有二次以上提 領之行為,然此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於緊密之 時間、地點,提領帳戶內現金,各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各提領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行,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是被告就被害人二人分別數次所犯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應均以接續犯之概念認為一罪。  ㈤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故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自應依遭受詐欺被害人之人數定之。 本案被告莊銘威,侵害被害人陳育男、林取二個人之財產法 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2罪)。又被告分 別對被害人所為上開各犯行,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修正後一般洗錢 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量刑  ㈠刑之減輕事由:  ⑴112年6月16日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施行 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嗣又於113年8月2日修正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 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相繼增加其成立要件,限縮自白減輕其 刑之適用範圍,茲比較新舊法規定,舊法之規定較之中間時 法及新法為寬鬆,對行為人較為有利。茲查,本案被告對所 犯洗錢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均白白不諱,是本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12年6月16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規定就洗錢部分減刑,惟因像競 合論罪之結果,無法直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就各罪減輕其刑,但本院於量刑時,會併予參考此立法 意旨量處妥適之刑。  ⑵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8年5月28日奉黃振燊指示前去屏 東潮洲鎮永春里北平路107號收取另一被害人陳郭美色擬交 付之財物時為埋伏之警員當場查獲,嗣經移往潮洲分局制作 筆錄,於警詢過程中,在警方未發覺前,主動自首前揭有關 對被害人林取犯罪之情事,有潮洲分局警詢筆錄在卷可稽, 合於刑法第62條自首得減刑之規定,爰依該規定,就被告對 被害人林取所犯之罪,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有謀生能力 ,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輕易獲得之金錢,擔 任提領、轉匯贓款之車手,造成陳育男、林取受有財產法益 侵害,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藉此掩 飾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 欺之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且迄未與被害人二人達 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本不宜為過於有利之考量,惟衡諸 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有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減輕事由, 尚見悔意,再考量被害人受騙金錢之數額及被告前科素行, 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現正因詐欺罪,在 監執行有期徒刑,經核與本案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允 宜由檢察官待本案確定後,再一併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遂在此不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 、第4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犯本案兩罪,各獲有如附 表三所示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爰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 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2項固定有明文。惟刑法第38條之2所訂過苛調 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 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 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 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 ,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 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 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查,被告所提領款項後,已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收取,已認定如前。該等款項既已轉交他人收取而未實 際查扣,卷內亦乏該等款項仍為被告實際掌控之證明,即無 立法理由所指「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等情。復酌 以被告之犯罪所得既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前,已足達到沒收制 度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兼衡比例原則,如再予沒 收被告為本案洗錢犯行所經手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意旨,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附表一所示前揭二名被害人之金融帳戶存摺或提款卡等資料 ,雖均係被告等人犯罪所得之物,然上開物品均已失其效力 ,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融帳戶): 編號 金融帳戶 備註 1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陳育男帳戶 2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取帳戶 3 麥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取帳戶 附表二(被害人):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交付財物及方式 備註 1 陳育男(未提告) 108年5月21日上午9時許,佯為中華電信人員、士林分局小隊長、張姓檢察官致電陳育男,稱:涉及洗錢案件等語,使陳育男陷於錯誤而交付其名下之土地銀行、中華郵政公司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於108年5月23日下午4時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土地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公司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置於屏東縣○○鎮○○○00號斜對面路燈下,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拿取後,輾轉交與車手提領款項。 110年度偵字第6917號 2 林取(告訴人) 108年5月23日某時佯為中華電信、士林分局警官、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致電林取,稱:遭他人冒用名義申辦手機門號,該手機門號欠費未繳,需分案偵辦等語,使林取陷於錯誤而交付其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108年5月27日中午12時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彰化銀行帳戶、雲林縣麥寮鄉農會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置於雲林縣○○鄉○○村000○00號,由莊銘威前往拿取存摺、提款卡並提領款項。 110年度偵第20974號 附表三(車手提領): 提款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帳戶 共犯 備註1 備註2 莊銘威 ⑴108年5月24日凌晨0時9分至10分 ⑵108年5月24日凌晨0時13分至15分 ⑶108年5月27日下午2時3分至5分許 ⑷108年5月27日下午2時17分許至19分許 ⑸108年5月27日下午2時24分許 ⑹108年5月27日下午1時36分許至1時40分許止 ⑴⑵桃園市○○區○○街000號土地銀行 ⑶雲林縣○○鄉○○村○○路000號統一超商 ⑷雲林縣崙背鄉萊爾富便利商店 ⑸雲林縣崙背鄉京城銀行 ⑹雲林縣○○鄉○○村0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 ⑴11萬9,000元 ⑵11萬9,000元 ⑶共4萬元 ⑷共6萬元 ⑸共4萬9,000元 ⑹共9萬9,000元 ⑴⑵陳育男之土地銀行帳戶 ⑶⑷⑸林取之彰化銀行帳戶 ⑹林取之麥寮農會帳戶 ⑴⑵ 黃振燊、王家華(此2人所涉部分另移送併辦,非起訴範圍) ⑶⑷⑸ 黃振燊(向莊銘威收款) ⑹黃振燊(向莊銘威收款) ⑴⑵ 報酬8,000元 ⑶⑷⑸⑹ 報酬1萬元

2024-11-29

TYDM-112-原金訴-162-20241129-4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易字第1263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旗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緝字第201 4、20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甲○○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又共同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仟玖佰伍拾捌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甲○○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民國 111年6月2日,透過網路社群網站Facebook臉書,以臉書暱 稱「甲○○」與丙○○聯絡,並向其佯稱:可用遠傳電信股份有 限公司(下稱遠傳電信)之遠傳幣以新臺幣(下同)1:0.9 之兌換比例,使用774元購買860個遠傳幣云云,並另要求丙 ○○交付其遠傳電信之門號及app密碼,致丙○○陷於錯誤,依 約定於111年6月4日,將860個遠傳幣傳送至甲○○指定、不知 情之楊銘誠(所涉詐欺罪嫌,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 字第7842號案件為不起訴處分)名下之遠傳電信門號「0000 -000000」號。嗣因甲○○未依約將774元匯予丙○○,且將其封 鎖,丙○○始知遭騙。 二、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孫惟」(音譯)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27 日,以臉書暱稱「甲○○」與胡○郡(00年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均詳卷)聯絡:並向胡○郡佯稱:提供手機門號供伊使 用,幫伊接收驗證碼並回傳,伊即可免費提供手機遊戲「傳 說對決」之虛擬貝殼幣云云,並向胡○郡誆稱後續不會有帳 單費用,致胡○郡陷於錯誤,因而將其外婆丁○○所使用之遠 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及丁○○之身分證號碼後4碼提 供予甲○○,並將其代收之驗證碼告知甲○○後,甲○○即透過其 租屋處房東胡盛金所申請之網路IP位址:「114.25.141.229 」連結網際網路,進行如附表所示之小額付費共2,958元。 嗣因丁○○接收上開門號帳單後,始悉上情。 三、案經丙○○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丁○○訴由桃園市 政府警察局八德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 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卷證資料(包含人證、書證,詳下述 及者),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與本 案亦有自然之關連性,檢察官、被告就該等卷證之證據能力 未予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就證據能力方面聲明異議 ,本院認引為證據為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5 之 規定,認定下述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均有證據能力,合先 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詢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已 就客觀行為事實供承在案,並於本院審理時就犯罪事實均坦 承不諱;且有證人楊銘誠(即另案被告)於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丙○○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告訴人丁○○於警詢時之 證述,被害人胡○郡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胡盛金於警詢時 之證述在卷可佐;復有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通聯調 閱查詢單、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111年10月3日遠傳(發) 字第11110903047號函暨遠傳幣交易明細、遠傳幣交易明細 截圖、臉書對話紀錄截圖,遠傳電信門號0000-000000號之I P位置查詢資料及通聯調閱查詢單、南亞住戶通訊錄、南亞 新村及承租人資料表租賃契約書附卷可稽。  ㈡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規定詐欺取財罪及詐欺得利罪 ,前者之行為客體係指可具體指明之財物,後者則指前開財 物以外之其他財產上之不法利益,無法以具體之物估量者而 言,如取得債權、免除債務、延期履行債務或提供勞務等( 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12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線上 遊戲公司之虛擬儲值遊戲點數,並非現實可見之有形體財物 ,而係供人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屬具有財產上價值之利 益,故向他人詐取網路遊戲點數,應構成詐欺得利罪。經查 ,被告所詐得之虛擬遊戲幣,雖非現實可見之實體財物,然 可憑以遊玩網路遊戲使用,於現實世界中具有一定財產價值 ,是被告所詐得者應係財物以外之財產上不法利益。  ㈡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成 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 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係以成年之行為 人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犯罪或其犯罪被害者之年齡, 作為加重刑罰之要件,雖不以該行為人明知(即確定故意) 上揭諸人的年齡為必要,但至少仍須存有不確定故意,亦即 預見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或故意對其犯罪之 人,係為兒童或少年,而不違背其本意者,始足當之(最高 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3778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於行為 時為成年人,有被告個人戶籍資料可稽(本院卷第27頁); 胡○郡於案發時為年滿12歲、未滿18歲之少年等情,有胡○郡 警詢筆錄在卷可按(偵12446號卷第53頁);查被告辯稱其 未見過胡○郡,且未與胡○郡通過電話,不知道胡○郡年紀等 語(本院卷第173至174頁),核與胡○郡於警詢證稱:沒有 看過被告等語(偵字12446號卷第57頁)大致相符,則被告 與胡○郡係透過網路通訊軟體聯繫,彼此並無實際接觸,卷 內復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對胡○郡為少年有所認識,本件無 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加重規定之 適用,併此敘明。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 詐欺得利罪。被告犯罪事實二部分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孫惟」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28條規定 ,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二,犯意個別、行為 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不思循正途以 獲取個人所需,圖以不勞而獲之方式,以透過通訊軟體私訊 之方式詐取財物,犯罪之動機、目的均非良善,且使遭詐騙 之告訴人蒙受財物損失,復破壞社會秩序及人我間之互信基 礎甚鉅,行為實值非難,兼衡被告前有詐欺案件遭論罪科刑 之紀錄,素行難認良好、參以被告詐得款項金額、犯罪之動 機、目的、犯罪所生損害,及其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且 與告訴丙○○於本院達成調解,然迄未履行調解內容(本院卷 第127至130頁)等情,暨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職業、家 庭經濟狀況(偵12446號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另審酌被告為 前揭2次犯行時間距離尚近、手法相仿、所犯為同罪質之罪 ,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等節,兼衡其犯罪情節、模式等整 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並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 益侵害之加重效應,暨刑法第51條所採之限制加重原則,綜 合上開各情判斷,就上開所處之刑,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 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犯罪事實欄二對被害人胡○郡所詐取如附表所示小額付 費款項共計2,958元,為其本案犯罪所得,雖未扣案,仍應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於 犯罪事實欄一對被害人丙○○所詐取價值774元之860個遠傳幣 ,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未經扣案,此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 1第1項、第3項之規定予以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惟考量 被告已與被害人丙○○達成調解,約定以金錢賠償被害人,如 被告確有依調解條件履行,應已足剝奪其犯罪利得,倘若被 告未能依調解內容確實履行,被害人丙○○亦可據此請求民事 強制執行,本院認此足以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 立法目的,如再予沒收該次之犯罪所得利益,顯有過苛之虞 ,故不再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提起公訴,檢察官張建偉、林姿妤到庭執行職 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 官 朱曉群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鄭雨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服務項目 消費時間 消費金額(新臺幣) 1 So-net小額付費 111年8月27日3時24分許 385元 2 So-net小額付費 111年8月27日3時29分許 385元 3 So-net小額付費 111年8月27日3時29分許 385元 4 So-net小額付費 111年8月27日3時34分許 385元 5 So-net小額付費 111年8月27日3時35分許 385元 6 So-net小額付費 111年8月27日3時43分許 385元 7 So-net小額付費 111年8月27日3時44分許 290元 (起訴書誤繕為385元) 8 So-net小額付費 111年8月27日3時45分許 290元 (起訴書誤繕為385元) 9 So-net小額付費 111年8月27日3時47分許 68元                   總計 2,958元

2024-11-29

TYDM-112-易-1263-20241129-1

審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侵占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396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金美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 年度調院偵字第 215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 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劉金美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壹仟元,如易服勞 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未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犯罪所得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 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337 條所謂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係指物之離其持有   ,非出於本人之意思,故除遺失物、漂流物外,凡非基於持   有人之意思而喪失其持有者,均屬之(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   第2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 條   之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  ㈡爰審酌被告拾得他人財物後,未送交警察機關或其他合適之 機關處理,即予以侵占入己,使告訴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 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所為殊非足取;惟念其犯 罪後坦承犯行,兼衡其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 節、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對告訴人所造成之損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  ㈢現代刑法在刑罰制裁之實現上,傾向採取多元而有彈性之因 應方式,對行為人所處刑罰執行與否,多以刑罰對於行為人 之矯正及改過向善作用而定。如認行為人對於社會規範之認 知及行為控制能力尚無重大偏離,僅因偶發犯罪,執行刑罰 對其效用不大,祇須為刑罰宣示之警示作用,即為已足,此 時即非不得延緩其刑之執行,並藉違反緩刑規定將入監執行 之心理強制作用,並佐以保護管束之約制,謀求行為人自發 性之矯正及改過向善。本案被告前雖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 刑以上刑之宣告,惟於執行完畢後5 年內未曾再因故意犯罪 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在卷可稽,審酌被告因一時短於思慮致觸犯本案罪刑,犯罪 所得與侵害之法益甚微,且已於警詢時坦承有侵占之行為( 見偵卷第11頁),尚具悔意,又告訴人於警詢時表明不願對 被告提起刑事告訴(見偵卷第16頁),而於本院則對於被告 之刑事責任亦表明由本院依法處理。是本院綜合上情,認被 告歷經本案刑事程序,應足使其心生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因認其上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 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三、沒收部分:   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 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第3 項 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案被告侵占如附表所示之物,並未 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本院酌以如宣告沒收,並 查無刑法第38條之2 第2 項過苛調節條款之適用,是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 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 條第2 項、第3 項、第450 條第1 項、 第454 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葉益發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審查庭  法 官 謝承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施懿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 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1 萬5 千元以下罰金。 附表: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 備註 麵包1 個、咖啡1 罐 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調院偵字第2155號   被   告 劉金美 女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11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劉金美於民國112年11月24日8時12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 號桃園火車站2樓處,見岳政雄放置在ATM機臺上之麵包1個 、咖啡1罐(價值共新臺幣74元)無人看管,竟意圖為自己不 法之所有,基於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之犯意,將該上開 物品侵占入己。嗣岳政雄發覺前開物品遺失,報警處理而循 線查獲。   二、案經內政部警政署鐵路警察局臺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劉金美於警詢時之供述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取走麵包1個、咖啡1罐之事實。 ㈡ 證人即被害人岳政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被害人有於上揭時間,將麵包1個、咖啡1罐放在上開ATM機臺上方後離去;該等物品嗣遭取走之事實。 ㈢ 監視器畫面翻攝照片20張 被告有於上揭時地,取走被害人放在ATM機臺上之麵包1個、咖啡1罐之事實。 ㈣ 發票翻拍照片1張 被害人於112年11月24日8時7分許購買麵包1個、咖啡1罐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侵占脫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 嫌。被告上開竊得之麵包1個、咖啡1罐,為其犯罪所得,請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 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8   日                檢 察 官 林姿妤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15   日                書 記 官 王慧秀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 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2024-11-27

TYDM-113-審簡-1396-20241127-1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加重竊盜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81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義郎 選任辯護人 歐嘉文律師 施竣凱律師 羅云潞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加重竊盜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易 字第2174號中華民國113年8月2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 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緝字第1909號),提起上訴,本院判 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林義郎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 條第3 項定有明文。第二審法院,應就原審判 決經上訴之部分調查之,為同法第366條所明定。是若當事 人明示僅針對量刑部分提起上訴,其未表明上訴之犯罪事實 、罪名部分,自非第二審之審查範圍(最高法院112年度台 上字第1213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上訴人即被告林義郎( 下稱被告)不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於民國113年10月18日 繫屬本院,本院審理時被告及選任辯護人明示針對原審判決 之刑部分提起上訴(見本院卷第48頁),所以本院審理範圍 僅限於原審判決量刑部分,不及於其他。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除為本案犯行外,雖曾涉犯竊盜同 類之案件,惟該案件距今甚久,足見被告仍存有改過向善之 心,並無重大認知偏離,僅是因一時失慮而為本案犯行,被 告坦承犯行,且積極與告訴人康庭瑋(下稱告訴人)達成和 解,並按調解内容支付和解金予告訴人,被告現已有正當而 穩定工作,未再為竊盜相關之犯行,犯後態度良好,若入監 執行短期自由刑,對被告再社會化未必有所助益,且被告會 因失業導致無從償還告訴人之和解金,請法院審酌上情量處 被告最輕之刑,並給予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5至7頁)。  三、原審經審理結果,認被告犯行明確,就被告所犯毀越門窗侵 入住宅竊盜罪,予以論科,固非無見。惟被告一時失慮始觸 法典,且於原審審理時坦承犯罪,並與告訴人成立調解,賠 償新臺幣(下同)25,000元,於本院審理時仍繼續按期支付 賠償金額,有原審113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151號調解筆錄 及轉帳紀錄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285至286頁、本院卷第65 頁),可認被告主觀上應無反社會性格的顯著惡性;而他所 為本案犯行,對社會安全損害程度不高,所生危害並非重大 ,則被告所犯本案之罪,科以法定刑下限有期徒刑6月,已 足以評價被告的不法行為,原審未及審酌被告繼續給付賠償 金額、積極填補損害的犯後態度,遽予科處有期徒刑10月, 容屬過重。被告提起上訴請求從輕量刑即有理由,自應由本 院將原判決關於宣告刑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四、依照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的責任為基礎,考量:被告 非無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一時失慮而以毀 越門窗侵入住宅方式竊取他人物品,致告訴人受有3萬4400 元及價值35萬元之金飾5兩等財產上損害,又犯後坦承犯行 ,且與告訴人成立調解,並按期支付賠償金額,有原審113 年度中司刑移調字第2151號調解筆錄及轉帳紀錄在卷可憑( 見原審卷第285至286頁、本院卷第65頁),態度尚佳;再考 量被告的素行、犯罪動機、情節、手段、自述學歷為國中肄 業,目前在早餐店工作,離婚,2個小孩都已成年,跟父親 同住,經濟狀況勉持及家庭生活狀況(見原審卷第274頁、 本院卷第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的折算標準。另本院審酌上情及本案犯罪情 節、手段、所生損害等情,認有執行本案刑罰之必要,不宜 宣告緩刑,併予說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 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鐘祖聲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依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名曜                      法 官 林宜民                     法 官 鄭永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林姿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第1項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2024-11-27

TCHM-113-上易-812-202411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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