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2年度原金訴字第162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莊銘威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
年度偵字第6917號、110年度偵字第10117號、110年度偵字第209
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莊銘威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未扣
案犯罪所得新臺幣8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又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
徒刑拾月,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10000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莊銘威(所涉違反組織犯罪條例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於民國10
8年5月間,加入黃振燊、王家華(均另已審結)與大陸機房人員
綽號「李小龍」「韓商言」「建哥」「小丑」等人組成具有持續
性、牟利性、結構性犯罪組織之詐欺集團,擔任車手,隨時待命
依黃振燊、王家華車手頭之指示前往大陸機房人員指定地點,收
取遭詐騙被害人交付之金融帳戶提款卡、存摺、現金、財物,再
持取得之提款卡提領被害人帳戶內之金錢,繼繳交贓款予王家華
或黃振燊,黃振燊再轉交予大陸機房派來收取贓款之人員。分工
既定,渠等乃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犯詐欺
取財、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及一般洗錢之犯
意聯絡,由詐欺集團之不詳成員於附表二所示時間,以附表二所
列方式對被害人陳育男、林取施以詐術,使該二人陷於錯誤,因
而交付附表一所示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再由莊銘威於附表三所載
時間,持各該被害人所交付之提款卡,由自動付款設備提領款項
,再直接或透過王家華上繳予黃振燊,以此方式詐取被害人陳育
男、林取之財物並形成金流斷點。
理 由
一、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莊銘威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核與附表二所示被害人陳育男、林取於警詢之供述及共
犯黃振燊、王家華之警詢供述相符,並有陳育男、林取二人
金融帳戶之交易明細,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可以採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⒈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條
及第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
行。
⑵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原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
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
金」,修正後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
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
年以下有期徒刑。而本案告訴人受騙款項既未達1億元,則
依刑法第35條第2項前段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認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規定論處。
⒉詐欺犯罪危害條例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制定公
布,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而詐欺防制條例所增訂之加重
條件(如第43條第1項規定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達5
00萬元、1億元以上之各加重其法定刑,第44條第1項規定並
犯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罪所列數款行為態樣之加重其刑
規定等),係就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
罰事由時,予以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
分則加重之性質,此乃被告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舊法
比較之問題,而應依刑法第1條罪刑法定原則,無溯及既往
予以適用之餘地(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刑事判
決意旨參照)。
㈡核被告莊銘威對被害人陳育男、林取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
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39條之2
第1 項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公訴人犯罪事實
已論及被告等人所為已製造金流斷點,惟漏未論列一般洗錢
罪名,由本院予以補充)。
㈢共同實行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犯
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者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不問犯罪動機起
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經參與。又關於犯意聯絡
,不限於事前有所協議,其於行為當時,基於相互之認識,
以共同犯罪之意思參與者,亦無礙於共同正犯之成立。且數
共同正犯之間,原不以直接發生犯意聯絡者為限,即有間接
之聯絡者,亦包括在內。被告就附表三所示其本人有參與之
犯行,與該次犯行其餘參與之人,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害人陳育男、林取二人之金融帳戶,被告均有二次以上提
領之行為,然此係基於單一詐欺取財之主觀犯意,於緊密之
時間、地點,提領帳戶內現金,各別侵害同一被害人之財產
法益,各提領行為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
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行,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
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
理,是被告就被害人二人分別數次所犯之以不正方法由自動
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應均以接續犯之概念認為一罪。
㈤再詐欺取財罪係為保護個人之財產法益而設,故關於行為人
詐欺犯罪之罪數計算,自應依遭受詐欺被害人之人數定之。
本案被告莊銘威,侵害被害人陳育男、林取二個人之財產法
益,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共2罪)。又被告分
別對被害人所為上開各犯行,同時觸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以
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罪及修正後一般洗錢
罪,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
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三人以上共
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斷。
三、量刑
㈠刑之減輕事由:
⑴112年6月16日施行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2
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施行
後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嗣又於113年8月2日修正移列至第23條第3
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可見
修正後自白減刑規定相繼增加其成立要件,限縮自白減輕其
刑之適用範圍,茲比較新舊法規定,舊法之規定較之中間時
法及新法為寬鬆,對行為人較為有利。茲查,本案被告對所
犯洗錢犯行於偵訊及本院均白白不諱,是本應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規定,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112年6月16日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第2項規定就洗錢部分減刑,惟因像競
合論罪之結果,無法直接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
規定就各罪減輕其刑,但本院於量刑時,會併予參考此立法
意旨量處妥適之刑。
⑵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條
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於108年5月28日奉黃振燊指示前去屏
東潮洲鎮永春里北平路107號收取另一被害人陳郭美色擬交
付之財物時為埋伏之警員當場查獲,嗣經移往潮洲分局制作
筆錄,於警詢過程中,在警方未發覺前,主動自首前揭有關
對被害人林取犯罪之情事,有潮洲分局警詢筆錄在卷可稽,
合於刑法第62條自首得減刑之規定,爰依該規定,就被告對
被害人林取所犯之罪,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年且有謀生能力
,竟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所需,為貪圖輕易獲得之金錢,擔
任提領、轉匯贓款之車手,造成陳育男、林取受有財產法益
侵害,並使社會互信受損,擾亂金融交易往來秩序,藉此掩
飾並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在,致使執法人員不易追查詐
欺之人之真實身分,所為實屬不該,且迄未與被害人二人達
成和解,或為任何賠償,本不宜為過於有利之考量,惟衡諸
被告始終坦承犯行,有上開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減輕事由,
尚見悔意,再考量被害人受騙金錢之數額及被告前科素行,
暨被告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況
,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另審酌被告現正因詐欺罪,在
監執行有期徒刑,經核與本案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之情,允
宜由檢察官待本案確定後,再一併向本院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遂在此不定其應執行之刑。
四、沒收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1
項及第2 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
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刑法第38條之1 第1 項前段、第3項
、第4 項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因犯本案兩罪,各獲有如附
表三所示之報酬,為其犯罪所得,爰依法宣告沒收,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按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
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犯第19條或第20條之罪,有
事實足以證明行為人所得支配之前項規定以外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係取自其他違法行為所得者,沒收之,洗錢防制法
第25條第1、2項固定有明文。惟刑法第38條之2所訂過苛調
節條款,於宣告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
性或犯罪所得價值低微之情形,及考量義務沒收對於被沒收
人之最低限度生活產生影響,允由事實審法院就個案具體情
形,依職權裁量不予宣告或酌減,以調節沒收之嚴苛性,並
兼顧訴訟經濟,節省法院不必要之勞費。此項過苛調節條款
,乃憲法上比例原則之具體展現,自不分實體規範為刑法或
特別刑法中之義務沒收、亦不論沒收主體為犯罪行為人或第
三人之沒收、也不管沒收標的為原客體或追徵其替代價額,
同有其適用(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421號判決意旨參照
)。茲查,被告所提領款項後,已轉交予本案詐欺集團其他
成員收取,已認定如前。該等款項既已轉交他人收取而未實
際查扣,卷內亦乏該等款項仍為被告實際掌控之證明,即無
立法理由所指「避免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
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等情。復酌
以被告之犯罪所得既經本院宣告沒收如前,已足達到沒收制
度澈底剝奪犯罪所得之立法目的,兼衡比例原則,如再予沒
收被告為本案洗錢犯行所經手之款項,顯有過苛之虞,爰依
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意旨,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㈢附表一所示前揭二名被害人之金融帳戶存摺或提款卡等資料
,雖均係被告等人犯罪所得之物,然上開物品均已失其效力
,就沒收制度所欲達成之社會防衛目的亦無任何助益,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宣告沒
收。
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頎提起公訴、檢察官林姿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潘政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希潔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30 日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2
(違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自動付款設備取
得他人之物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
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
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具公務員或經選舉產生之公職人員之身分,犯前項之罪者,加重
其刑至二分之一。
犯第 1 項之罪者,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
,其期間為 3 年。
前項之強制工作,準用刑法第 90 條第 2 項但書、第 3 項及第
98 條第 2 項、第 3 項規定。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5 項之行為,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者,亦
同。
第 5 項、第 7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金融帳戶):
編號 金融帳戶 備註 1 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帳戶 陳育男帳戶 2 彰化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取帳戶 3 麥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林取帳戶
附表二(被害人):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時間、方式 交付財物及方式 備註 1 陳育男(未提告) 108年5月21日上午9時許,佯為中華電信人員、士林分局小隊長、張姓檢察官致電陳育男,稱:涉及洗錢案件等語,使陳育男陷於錯誤而交付其名下之土地銀行、中華郵政公司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於108年5月23日下午4時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土地銀行帳戶、中華郵政公司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置於屏東縣○○鎮○○○00號斜對面路燈下,再由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拿取後,輾轉交與車手提領款項。 110年度偵字第6917號 2 林取(告訴人) 108年5月23日某時佯為中華電信、士林分局警官、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致電林取,稱:遭他人冒用名義申辦手機門號,該手機門號欠費未繳,需分案偵辦等語,使林取陷於錯誤而交付其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 108年5月27日中午12時許,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將其彰化銀行帳戶、雲林縣麥寮鄉農會帳戶之存摺、提款卡放置於雲林縣○○鄉○○村000○00號,由莊銘威前往拿取存摺、提款卡並提領款項。 110年度偵第20974號
附表三(車手提領):
提款人 提領時間 提領地點 提領金額 提領帳戶 共犯 備註1 備註2 莊銘威 ⑴108年5月24日凌晨0時9分至10分 ⑵108年5月24日凌晨0時13分至15分 ⑶108年5月27日下午2時3分至5分許 ⑷108年5月27日下午2時17分許至19分許 ⑸108年5月27日下午2時24分許 ⑹108年5月27日下午1時36分許至1時40分許止 ⑴⑵桃園市○○區○○街000號土地銀行 ⑶雲林縣○○鄉○○村○○路000號統一超商 ⑷雲林縣崙背鄉萊爾富便利商店 ⑸雲林縣崙背鄉京城銀行 ⑹雲林縣○○鄉○○村000○0號萊爾富便利商店 ⑴11萬9,000元 ⑵11萬9,000元 ⑶共4萬元 ⑷共6萬元 ⑸共4萬9,000元 ⑹共9萬9,000元 ⑴⑵陳育男之土地銀行帳戶 ⑶⑷⑸林取之彰化銀行帳戶 ⑹林取之麥寮農會帳戶 ⑴⑵ 黃振燊、王家華(此2人所涉部分另移送併辦,非起訴範圍) ⑶⑷⑸ 黃振燊(向莊銘威收款) ⑹黃振燊(向莊銘威收款) ⑴⑵ 報酬8,000元 ⑶⑷⑸⑹ 報酬1萬元
TYDM-112-原金訴-162-20241129-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