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宇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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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桃園簡易庭

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921號 原 告 詹惠美 訴訟代理人 張藝齡 被 告 石立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26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將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號4樓房屋之 第30房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455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14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應自民國112年10月1日起至遷讓返還本判決主文第1項 所示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元。 四、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由被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1、2項得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3項到期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簡易訴訟之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 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55條第1項前段及但書第3款定有 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係聲明:㈠被告應將坐落桃園市○○ 區○○路000巷00弄0號4樓(30房)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全 部遷讓返還原告。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4,00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㈢被告應自本件租約終止之翌日起至騰空遷讓 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6,000元。㈣願供擔保,請准 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3頁);嗣於113年12月26日言詞辯 論期日變更訴之聲明如後述(見本院卷第47頁暨背面)。核 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揆諸上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且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依原告之聲請(見 本院卷第47頁背面),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08年1月23日向伊承租系爭房屋, 約定租期自同年2月1日起至110年1月31日止,每月租金新臺 幣(下同)7,000元。嗣前開租期屆至,被告復向伊繼續承 租系爭房屋,故而重新約定租期自112年2月1日起至112年7 月31日止,並調整每月租金為6,000元,且應於每月5日前繳 納所約定之租金與電費(下稱系爭租約)。後系爭租約租期 屆滿,被告並未遷出系爭房屋,並主動給付2個月租金予伊 ,惟伊前已寄發存證信函表明不再出租,被告仍無權占用系 爭房屋至今,且尚積欠電費3,455元未給付,為此爰依租賃 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 、㈡、㈢均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㈣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 行。 四、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 何聲明或陳述。 五、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有系爭租約及桃園福林郵局存 證號碼38、63號存證信函附卷可按(見本院卷第4至9、11至 15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又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 通知,猶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予以爭 執,是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 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則本院綜合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 論意旨,堪信上開事實為真。 六、得心證之理由:  ㈠返還系爭房屋部分:   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 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間係自112 年2月1日起至112年7月31日止,是系爭租約既於112年7月31 日租期屆滿,被告自負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故原告請求被 告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予原告,為有理由。  ㈡被告積欠水電費部分:   系爭租約第15條後段:「…乙方(即被告)水電費及營業上 必須繳納之捐稅自行負擔」。查被告積欠水電費3,455元, 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依上說明,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水電費 3,455元,自屬有據。  ㈢不當得利部分: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次按無權占用他人房屋或土地 者,依社會通常之概念,可能享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 所有人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房屋或土地所有權人得請 求占用人返還該利益。又所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係指因其 本質上並非合法契約下所稱之租金,僅係因占有人使用收益 之結果,致所有人無法將之出租而收取租金,形同占有人受 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 於認定占有人應返還之利益時,得以若占有人以承租方式占 有使用時所應支出之租金為依據,則此項相當租金利益之數 額,自可參酌原先出租時之租金數額以為認定。查系爭租約 已於112年7月31日租期屆滿,被告即已喪失占有系爭房屋之 正當權源,其仍持續占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 受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返還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 利。而上開不當得利之數額,應得參酌兩造系爭租約所約定 之月租金6,000元認定之。從而,扣除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滿 後再主動給付之2個月租金,原告請求自租約期滿終止2個月 後之翌日即112年10月1日起,被告應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 不當得利6,000元,即屬有據。 七、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 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第233條第1項 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3,455 元部分,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原係屬有確定期限之債, 於起訴前亦已屆期,而原告併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 翌日即113年9月14日(見本院卷第2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同為有據。 八、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契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聲明請 求如主文第1至3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九、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之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十、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5-01-24

TYEV-113-桃簡-1921-20250124-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履行契約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桃簡字第1613號 上 訴 人 即反訴原告 高志強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反訴被告瑞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 履行契約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上訴,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94,000 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6,15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 項、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 補繳,逾期未如數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5-01-24

TYEV-112-桃簡-1613-20250124-5

桃小
桃園簡易庭

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376號 原 告 林洺君 被 告 楊文宏 白國豊 莊富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000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6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本件 裁判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伊於民國113年4月4日,原欲以自動櫃員機轉帳 新臺幣(下同)7,000元至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郵 局)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以給付父母之孝親 費,然因操作不慎誤將上開款項匯至訴外人莊曉翎(已於10 8年1月18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之郵局帳號00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郵局帳戶)。系爭郵局帳戶現由被 告管領中,被告保有上開款項並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不 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 1項所示。 二、被告之抗辯:  ㈠被告楊文宏以:   伊不認識原告,原告所稱誤匯款項並非事實,且系爭郵局帳 戶於莊曉翎生前昏迷之際,即遭莊曉翎之父母即被告白國豊 、莊富櫻2人謊報遺失存摺、提款卡、印鑑,並將帳戶提領 一空,伊並無系爭郵局帳戶之管領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 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白國豊、莊富櫻以:   伊不認識原告,原告稱其誤匯款項並非事實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經查,原告於113年4月4日,以自動櫃員機轉帳7,000元至莊 曉翎之系爭郵局帳戶,莊曉翎已於108年1月18日死亡,其繼 承人為被告等節,有存摺影本、個人戶籍資料等件在卷可稽 (見壢小卷第5頁、個資卷),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 真。  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 「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 於受損人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 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或事件 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在「給付型之不當得利」固應由主張不 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人(受損人),就不當得利成立要件中之 「無法律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惟在「非給付型之不當得 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由於受益人之受益非由 於受損人之給付行為而來,而係因受益人之侵害事實而受有 利益,因此祇要受益人有侵害事實存在,該侵害行為即為「 無法律上之原因」,受損人自不必再就不當得利之「無法律 上之原因」負舉證責任,如受益人主張其有受益之「法律上 之原因」,即應由其就此有利之事實負舉證責任。又「非給 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 取得本應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欠 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之利益 ,而從法秩權益歸屬之價值判斷上不具保有利益之正當性者 ,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而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 100年度台上字第899號民事判決參照)。查原告主張:伊可 能是因為以前曾向莊曉翎網購物品,而匯款至系爭郵局帳戶 ,留有匯款紀錄,故於本次轉帳時誤匯至系爭郵局帳戶等語 (見桃小卷第10頁背面);參以原告確曾於104年9月7日、1 1月6日、12月4日分別匯款350元、320元、680元至系爭郵局 帳戶,另於105年1月9日、3月9日亦分別匯款360元、212元 至系爭郵局帳戶,有系爭郵局帳戶交易紀錄可稽(見桃小卷 末證物袋),與原告上開陳述相符;再考諸被告均自承與原 告並不相識等情,足見兩造在原告誤匯款項之前,應無任何 債權、債務關係,是原告主張伊係因操作不慎而誤匯至以前 曾匯款之系爭郵局帳戶等節,應可採信。原告既因操作不慎 誤將上開款項匯款至系爭郵局帳戶,並非基於與被告之約定 、存在之法律關係而匯款,亦即原告非有意識地、基於一定 目的匯款入系爭郵局帳戶以增加被告財產,堪認被告受有上 開款項之利益,非出於原告之給付行為,核屬非給付型不當 得利,則原告主張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其所 受之利益,合於上開規定,應屬有據。  ㈢至楊文宏雖抗辯:系爭郵局帳戶於莊曉翎生前昏迷之際,即 遭白國豊、莊富櫻2人謊報遺失存摺、提款卡、印鑑,伊並 無系爭郵局帳戶之管領權云云。惟上開抗辯乃繼承人間內部 爭議,與其是否應對原告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尚屬無涉, 是其此部分抗辯應無理由。  ㈣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 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 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 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而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 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債權,未 定給付期限、以支付金錢為標的,又未約定利息,則被告自 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8月 29日言詞辯論筆錄影本送達白國豊、莊富櫻之翌日即113年9 月6日起(見桃小卷第21、22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 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8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 同法第436條之20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本 案事實及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一一審究,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並依同法第436 條之19第1項規定,確定訴訟費用額為原告繳納之裁判費1,0 00元,並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毌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1-24

TYEV-113-桃小-1376-20250124-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085號 原 告 傅志雄 被 告 徐俊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就本院113年度審簡字第1 018號刑事案件提起附帶民事訴訟(113年度審簡附民字第213號 ),業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012元,及自民國113年8月3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1-24

TYEV-113-桃小-2085-20250124-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給付分期買賣價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2238號 原 告 台灣艾瑪文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董光桓 訴訟代理人 薛凱昕 被 告 洪伯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 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780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本件 裁判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 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1-24

TYEV-113-桃小-2238-20250124-1

桃小
桃園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桃小字第1543號 原 告 昇利財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偉宸 訴訟代理人 陳尚紘 被 告 張嘉洛 張柏揚 張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裁定移送 前來,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元,及被告張秀琴自民國 113年5月21日起;被告張嘉洛、張柏揚自民國113年9月9日 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連帶負擔,並應給付原告自 本件裁判確定翌日起至訴訟費用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 算之利息。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三、民事訴訟法第471條第1項:(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規定   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   ,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2025-01-24

TYEV-113-桃小-1543-20250124-1

桃簡
桃園簡易庭

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1898號 原 告 林縯瑢 被 告 周瑞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8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000元。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15%,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1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兩造前曾為夫妻(於民國112年7月14日離婚), 後因故被告與伊有所嫌隙,而於112年9月5日21時40分許, 前往伊位於桃園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處,並在伊住處 大門口,對伊恫稱「要死嘛大家一起死」等語,使伊心生畏 懼,致生危害於安全,並因而罹患憂鬱症,為此支出醫療費 用新臺幣(下同)9,000元、律師諮詢費6,000元、訴訟相關 車馬費2,674元,及受有精神慰撫金380,000元之損害,爰依 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 應給付原告400,000元。 二、被告則以:就相關刑事案件即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465號刑 事簡易判決所認定之事實不爭執,惟原告係在離婚前即已罹 患憂鬱症,再者,上開刑事判決中亦載明伊僅係言語暴力, 而無肢體暴力之情形,原告請求金額過高;且伊已繳納易科 罰金完畢,已負起該負之責任,原告不應再向伊求償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兩造前曾為配偶 關係,後於112年7月14日離婚,嗣被告於同年9月5日晚間9 時40分許,前往原告上開住處,並在大門口對恫稱「要死嘛 大家一起死」等語,使原告心生畏懼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 ,而被告亦因上開恐嚇危安犯行,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5531號向本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並經本院以113年度桃簡字第465號刑事判決處拘役30日在案 等節,業據本院職權調取上開刑事電子卷宗核閱無訛,是本 院綜合本件調查證據之結果及全辯論意旨,堪信原告上開主 張為真實。 ㈡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 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之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不 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 ,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 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93條第1項、 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茲就原告各項請求有無理 由,分述如下:  ⒈醫療費用部分:   原告固主張伊因被告之恐嚇危安行為罹患憂鬱症,支出醫療 費用9,000元等語。惟罹患身心疾病之原因本有多端,原告 所提之育禾身心診所診斷證明書僅記載罹患持續性憂鬱症、 身心性失眠症,並未記載任何罹病原因,此有上開診斷證明 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8頁),尚不能逕認原告確係因被 告上開行為而罹患憂鬱症。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難准許。  ⒉律師諮詢費、訴訟相關車馬費部分:   原告主張伊因處理與被告相關訴訟,支出律師諮詢費6,000 元、訴訟相關車馬費2,674元等語。惟依原告所述,上開費 用係因處理兩造間其他訴訟所支出(見本院卷第56頁暨背面 ),足見該等支出與被告本件侵權行為無涉。是此部分請求 ,亦無理由。  ⒊精神慰撫金部分:   按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份、地位、資力與加害程 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該金額是否相當,自 應依實際加害情形與被害人所受之痛苦及雙方之身份、地位 、經濟狀況等關係決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上開恐嚇危安行為致原告心生畏懼 ,堪認原告受有精神上痛苦,其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賠償慰 撫金,自屬有據。本院審酌兩造前為配偶之關係,參酌被告 以言語恐嚇之侵權行為情節,兼衡兩造智識程度、經濟狀況 (見個資卷)等一切情狀,認原告得請求之精神慰撫金以50 ,000元為適當。逾此部分之請求,則應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逾此範圍 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應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 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 審酌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5-01-24

TYEV-113-桃簡-1898-20250124-1

桃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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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49號 原 告 王品芸 上列原告與被告吳崇睿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原告起 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4 ,576元(含票面金額90,000元加計算至起訴前1日即民國114年1 月13日之利息,計算式詳如附件,小數點後四捨五入),應繳第 一審裁判費1,5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 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逾 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附表:利息試算表

2025-01-22

TYEV-114-桃補-49-20250122-1

桃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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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補字第41號 原 告 方芷柔 訴訟代理人 蕭盛文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文昌等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 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4,266,983元,應繳第一審裁判費43,27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 36條第2項適用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 翌日起算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5-01-22

TYEV-114-桃補-41-20250122-1

桃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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遷讓房屋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桃簡字第97號 原 告 廖佑維 廖柏渲 被 告 廖中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 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 備其他要件者,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 正,逾期仍未補正,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 9條第1項第6款已有明文,而前揭規定,簡易訴訟程序亦適 用之,此觀同法第436條第2項自明。 二、經查,原告訴請本件遷讓房屋等事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 新臺幣(下同)276,1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980元。嗣 本院以113年度補字第483號裁定命原告於裁定送達翌日起算 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民國113年8月14日送達原告,惟原 告迄未補繳上開費用乙情,有本院送達證書、民事科查詢簡 答表、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收狀資料查詢清單、上 訴抗告查詢清單、確定證明清單等附卷為憑(見補字卷第57 至59、75至81頁,桃簡卷第16至22頁),揆諸上開規定及說 明,本件起訴不合程式,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桃園簡易庭 法 官 林宇凡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 理由(須附繕本,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楊上毅

2025-01-22

TYEV-114-桃簡-97-202501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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