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18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勝利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3436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潘勝利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仟貳佰捌拾陸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3行補充為「徒手開
啟曾羽蓁停放在該處、未拔取鑰匙之車牌號碼……」、第6行
「會員卡數張」更正為「駕照2張」、第8行更正為「除現金
114元外」;證據部分「被告潘勝利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更
正為「被告潘勝利於警詢中之供述」,另補充不採被告潘勝
利(下稱被告)辯解之理由如後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潘勝利(下稱被告)固不否認於附件所載之時、地,拿
取告訴人曾羽蓁之皮夾等情,惟辯稱:我當天出門飲酒,酒
醉了,我不清楚自己在做什麼云云。惟查,觀諸警詢時,被
告對於員警所詢問案發過程相關事項時,被告供稱:告訴人
鑰匙未拔,我直接用插在上面的鑰匙打開車廂行竊,我拿走
後就將現金跟我的現金放一起,皮夾我忘記丟哪裡了,但是
我丟棄的等語(見警卷第2至3頁),可知被告於事發後數日
,針對案發過程猶能清楚記憶,且能切題回答,顯見其案發
當時並無因酒醉致無法記憶或不能理解案發經過之情形,足
認被告行為當時舉措,係出於完全充分之自由意識下所為,
難認被告於行為當時有受酒精影響而致控制能力或辨識能力
與常人不同之情形,即其主觀上有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
盜犯意甚明。故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前因竊
盜、肇事逃逸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灣
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
年1月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11年3月23日(聲請意旨
誤載為111年3月3日,應予更正)執行完畢,業據檢察官於
聲請意旨具體說明、主張,並提出上開刑事裁定書、檢察官
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為
憑,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堪可認定。檢察官復敘明被告
本案犯罪與前案竊盜犯罪之類型、罪質等均高度相似,足認
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薄弱等語,本院審酌被
告上開構成累犯之竊盜前科罪名、罪質、侵害法益與本件相
同,被告竟於前案執行完畢後5年內,即再犯本件竊盜犯行
,足見其法遵循意識不足,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具有特
別之惡性,經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不致生行為人所受之刑
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及其人身自由因此有遭受過苛之侵害
,而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或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之情
形,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非無謀生能力,且為智
識成熟之成年人,理應知悉並理解任意攫取他人財物為法所
不許,卻仍為貪圖不法利益,恣意徒手竊取附件所示之財物
,造成他人財物損失及危害社會治安,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
物所有權之觀念,法紀意識薄弱,所為實不足取,被告除構
成累犯不予重複評價外,其尚有其他竊盜等前科,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素行不良;復考量被告所竊得
財物其中除部分現金新臺幣(下同)1,286元外,其餘均經
發還被害人曾羽蓁領回,有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在卷可稽
(見警卷第26、27頁),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
之犯罪動機、所竊財物之種類與價值,暨其於警詢自陳之教
育程度、職業暨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
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皮夾1個(內有現金1,400元、學生證2張、金融
卡、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駕照2張),為被告本案犯罪所
得,其中皮夾1個、現金114元、學生證2張、金融卡、身分
證、健保卡各1張、駕照2張,業經扣案並實際合法發還被害
人,業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即無庸再宣
告沒收或追徵價額。至其餘竊得之現金1,286元,雖未據扣
案,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
額。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本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
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靜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賴建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家妮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34364號
被 告 潘勝利 (年籍資料詳卷)
上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潘勝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9月16日4時17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旁之停車
場,徒手開啟曾羽蓁停放在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置物箱後,竊取其內皮夾1個(內有現金新臺幣1,4
00元、學生證2張、金融卡、身分證、健保卡各1張、會員卡
數張),得手後騎乘自行車離去,並取出現金花用殆盡,其
餘物品則任意丟棄。嗣因民眾拾獲上開皮夾並交付派出所員
警(除現金外,其餘物品均發還曾羽蓁),而經警循線查悉
全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潘勝利於警詢中坦承不諱,核與證
人即被害人曾羽蓁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監視器影
像截圖12張、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自強路派出所拾得
物收據、遺失人認領拾得物領據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又被告前因
竊盜、肇事逃逸等案件,分別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並經臺
灣臺中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聲字第91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
1年1月確定,與他案接續執行,於111年3月3日縮短刑期執
行完畢,此有裁定書、檢察官執行指揮書電子檔紀錄、刑案
資料查註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
,又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審酌被告本
案所為,與前案之犯罪類型、罪質、目的、手段及法益侵害
結果均高度相似,足認其法律遵循意識及對刑罰之感應力均
薄弱,本案加重其刑,並無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
意旨所指可能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之虞,請依
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
所竊得而未返還之財物,係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本文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檢 察 官 張靜怡
KSDM-113-簡-4918-2025021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