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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偽造文書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4637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李治頡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不服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 3年度訴字第9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新竹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4901號、113年度偵緝字第 1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所犯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示行使偽造私文 書罪部分,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所犯如原判決犯罪事實欄一㈡ 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即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上訴人即被 告李治頡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嗣於本院審判中,陳明其對 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及犯罪工具沒收部分,均 不上訴(見本院卷第46頁),並具狀撤回關於犯罪事實、論 罪及犯罪工具沒收部分之上訴,有刑事撤回上訴狀在卷可憑 (見本院卷第51頁),是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及 犯罪所得沒收部分,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論罪 及犯罪工具沒收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認定,均引用第一審 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撤銷改判及量刑理由: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共2罪),予以科刑,固 非無見;惟科刑判決旨在實現刑罰權之分配正義,故法院對 有罪被告之科刑判決,應符合罪刑相當之原則,使輕重得宜 ,罰當其罪,以契合社會之法律感情,此所以刑法第57條明 定科刑時應審酌一切情狀,尤應注意該條所列10款事項以為 科刑輕重之標準,俾符合罪刑相當原則,使罰當其罪,輕重 得宜。查被告前僅曾於民國97年間因詐欺案件,經臺灣臺中 地方法院97年度中簡字第303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於98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即無其他經法院判 刑確定之紀錄等節,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 本院卷第29至31頁),是其素行品行尚可,此次以如原判決 犯罪事實欄一㈠、㈡所示方式分別向告訴人鄭玟凌詐得款項新 臺幣(下同)244萬3,000元及7,430元,犯罪情節及所生危 害雖非極輕甚微,然亦非至鉅,原審未斟酌及此而為科刑, 容有裁量不足而違反罪刑相當原則之情形,難謂妥適;被告 上訴以:原審判決前業已賠償告訴人10萬元,款項係匯款至 告訴人男友之帳戶,我於案發後已陸續賠償告訴人30至50萬 元等語(見本院卷第23、46頁)。惟查,被告於原審準備程 序時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約定於113年4月19日給付251 萬元等節,此有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佐(見原審卷第47頁) ,惟被告非但未於履行期當日給付上開賠償金額,亦未於原 審判決前給付任何金額等節,此有原審公務電話紀錄表等件 在卷可查(見原審卷第55頁至第61頁、第65頁),且告訴人 亦向本院陳明被告並未償還任何款項,被告倘若欲償還賠償 金額,需匯款至告訴人名下帳戶,而非匯至告訴人男友帳戶 等語,此有本院公務電話查詢紀錄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 61頁),被告復未提出任何業已給付告訴人賠償金額之證明 ;從而,被告上訴指摘原審未及審酌其業已賠償告訴人部分 損失致量刑不當云云,雖無可採,然原判決關於刑之部分既 有前揭可議之處,自屬無可維持,應由本院將此部分撤銷改 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身為房地產仲介從業人 員,卻運用虛偽話術、巧立不同名目,以行使本案偽造文書 之方式,對有意購屋成家之告訴人遂行2次詐騙行為,分別 詐取告訴人共計244萬3,000元、7,430元之款項,惟考量被 告歷經偵查中、原審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犯行,且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然迄未給付和解金額等犯後態度,另斟酌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與情節、所生危害、所偽造並行使之 私文書種類與數量,兼衡其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生 活狀況(見原審卷第85頁;本院卷第85頁),暨其素行(見 本院卷第29至31頁所附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 ,分別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並就原判決犯罪事實欄 一㈡之罪所處之刑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被告另請求本案宣告緩刑等語(見本院卷第23頁)。惟被告 所為造成告訴人財產損失共計245萬430元,且迄今未賠償告 訴人所受損失,難認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 自不宜宣告緩刑,併予指明。     三、上訴駁回部分(即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沒收部分):   原判決關於犯罪所得之沒收部分,業已說明:如原判決附表 「交付金額」欄位所示共計245萬430元,為被告本案遂行詐 欺犯罪之所得,且未據扣案,被告雖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但 直到履行期屆至,仍未依調解筆錄所示內容給付,是應依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等旨。經核原判決諭知 沒收、追徵犯罪所得245萬430元部分並無違誤,應予維持。 被告上訴以其已賠償告訴人30至50萬元為由,指摘原判決關 於犯罪所得沒收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馨尹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行使偽造私文書罪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2024-11-27

TPHM-113-上訴-4637-20241127-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5298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賴韋滔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 度訴字第1187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38024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二所示各罪之刑部分及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 銷。 上開撤銷部分,各處如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本院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 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其他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審理範圍:   按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 事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上訴人即被告賴韋滔(下 稱被告)就上訴範圍,於本院審理中表明:僅針對原判決刑 之部分上訴,其餘部分沒有要上訴(見本院卷第130頁), 並當庭撤回關於原判決犯罪事實、罪名、罪數、沒收等部分 之上訴(見本院卷第130、135頁)。是依刑事訴訟法第348 條第3項規定,本院審理範圍僅限於原判決之「刑」部分, 不及於原判決所認定之犯罪事實、所犯法條(論罪)、沒收 等其他部分,故此部分之認定,均引用第一審判決書所記載 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 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 比較;刑法上之「必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 低度為刑量(刑之幅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 最低度為刑量,而比較之,此為最高法院統一之見解。故除 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 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 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 ,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 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 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 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 比較適用之範圍。又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 105年12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 錢犯罪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 之法定刑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 重之刑度,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 犯罪第3條第6項增訂第3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 得超過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 ,乃個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 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 本刑之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 與否比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 決意旨參照);此為最高法院最近之統一見解。  ㈠有關洗錢行為之定義,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 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 定犯罪所得。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 去向、所在、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 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該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 全、沒收或追徵。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 得。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可見 修正後規定係擴大洗錢範圍。  ㈡有關洗錢行為之處罰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以下罰金。 (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第3項)前2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因修正前規定未 就犯行情節重大與否,區分不同刑度,及為使洗錢罪之刑度 與前置犯罪脫鉤,爰於113年7月31日修正並變更條次為第19 條規定「(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依新法規定,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 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0萬元以下罰金 」,與舊法所定法定刑「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0萬元以 下罰金」相較,依刑法第35條第2項規定而為比較,舊法之 有期徒刑上限(7年)較新法(5年)為重。然行為人所犯洗 錢之特定犯罪,如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第14條第3項規 定之旨,關於有期徒刑之科刑範圍,不得逾5年。  ㈢有關自白減刑規定,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於112年6月 14日修正公布施行、同年月16日生效,由「犯前二條之罪, 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舊法),修正為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下稱中間時法);又該條文再次修正(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同年8月2日生效)、移列至洗錢防制法第23條 第3項,並修正為「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下稱新法)。依舊時法之規定,行為人僅需在偵查「或」審 判中自白者,即得減輕其刑;惟依中間時法及新法規定,行 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新法復增訂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之要件。  ㈣經查:關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被告於偵查及原審 審理中雖否認犯罪(見偵卷第25、114頁),惟其於本院審 判中自白洗錢之犯行(見本院卷第130、162頁),依新修正 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對於行為人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法定刑之有期徒刑上限(即5年)雖 較修正前規定(即7年)為輕;然新法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擴 大洗錢行為之範圍,且依新法第23條第3項規定,行為人除 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尚須滿足自動繳交全部犯 罪所得始符減刑規定,顯較舊法、中間時法嚴苛。而被告所 犯洗錢罪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113年7月31日修正前 之規定,得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 2項減輕其刑,且其科刑範圍係有期徒刑5年以下、1月以上 ,經整體比較結果,自應適用舊法即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被 告較為有利。原審雖未及就洗錢防制法前揭修正部分,為新 舊法之比較適用,然原審就原判決附表二部分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罪,對被告並無不利,本 院自應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予以科刑。  三、刑之減輕事由:   關於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部分,被告既於本院審理中自白 洗錢犯行,自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第 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上訴駁回之理由(即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刑部分):  ㈠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可預見其為他人領取提款卡 後復交出,將使如原判決附表一編號1所示之告訴人郭品蘩 (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179號、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53362號、臺灣 基隆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2年度偵字第8783號為不起訴處 分確定)受有損害,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 成員之困難度,並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復衡被告 於偵查及原審審理時否認犯行,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其於本案中參與之程度、所造成之法益侵害程度暨 其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未婚、無子女、需扶養 祖父母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4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 1日等語。經核原審此部分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  ㈡被告上訴時雖否認犯罪,惟於本院審理中業已坦認犯行,並 以其認罪為由,請求從輕量刑。然關於刑之量定,係屬法院 得依職權裁量之事項,於具體個案,倘科刑時,已以行為人 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其所量 得之刑,未逾越法律所規定之範圍,客觀上亦無違反比例、 公平及罪刑相當原則者,即不得任憑己意指摘為違法。原判 決於其理由欄已載敘其量刑之理由,核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 款所列情狀,所量處之刑,既未逾越法定範圍,亦無違背公 平正義之精神,客觀上不生量刑畸重或有所失出之裁量權濫 用,難認與罪刑相當原則有悖或量刑有何不當之處。至於被 告固於本院審理時坦認犯行,然其於偵查、原審審理中皆否 認犯罪,縱其嗣後終知自白認罪,然對於節省司法資源之助 益不大。準此,即令審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之犯後 態度,亦難認原審量刑有何過重之處。從而,被告關於此部 分之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撤銷改判之理由(即原判決附表二所示之刑及定應執行刑部 分):   ㈠原審就被告所犯如原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之共同洗錢罪 ,予以科刑,固非無見。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承此部 分之洗錢犯行,應依112年6月16日修正生效前之洗錢防制法 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原審未及適用上開規定減刑 ,容有未恰。被告上訴指摘原判決附表二部分量刑不當,為 有理由。原判決既有前揭可議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 於此部分連同定應執行刑部分撤銷改判。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配合指示將裝有人頭帳 戶提款卡之包裹轉交他人,造成原判決附表二所示被害人、 告訴人蒙受財產損失,使詐欺者得以隱匿真實身分及犯罪所 得;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兼衡 被告之品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各該被害人 及告訴人所生損害,及被告未獲得利益,暨其自陳國中畢業 之智識程度,與家人同住之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163 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本判決附表二「本院宣告刑」 欄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併科罰金刑部分,分別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者,參諸本判決附表二編 號1至3部分之行為態樣雷同,且皆是侵害他人財產法益,又 犯罪時間相近;暨刑事政策有意緩和有期徒刑合併執行造成 之苛酷,刑之科處不僅在於懲罰犯罪行為,更重在矯治犯罪 行為人、提升其規範意識、回復對法律規範之信賴與恪守等 情,以被告所犯各罪之宣告刑為基礎,於刑法第51條第5款 所定之外部性界限內,衡酌數罪併合處罰、限制加重刑罰之 恤刑立法目的,綜合評價各罪類型、關係、法益侵害之整體 效果,考量犯罪人個人特質,及以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 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為內涵之內部性界限,就上 開撤銷改判部分(即本判決附表二編號1至3所示刑之部分)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第2項所示,暨就併科罰金刑部分,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 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立儒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附表一(即原判決附表一):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詐得財物 被告領取包裹之時間及地點 原審之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郭品蘩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日以LINE暱稱「佳蓉」(ID「000000」)向郭品蘩佯稱因取得家庭代工材料需提供名下金融帳戶之詐術,致郭品蘩陷於錯誤,而於111年7月11日6時26分許,以包裹店到店之方式寄出右列提款卡。 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帳戶(即本案帳戶)之提款卡1張。 於111年7月14日15時30許,在統一超商欣漢華門市(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1樓)。 賴韋滔共同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上訴駁回。 附表二(即原判決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告訴人 詐騙時間及方式 匯款時間、金額及受款帳戶 原審之罪名及宣告刑 本院宣告刑 1 邱雅婷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5日20時8分許,冒稱「小三美日客服」致電與告訴人邱雅婷,佯稱因客服操作錯誤,需依指示取消虛增訂單之詐術,致其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於111年7月15日20時59分許,匯款7,213元(另支付15元手續費)至本案帳戶。 ②於111年7月15日21時1分許,匯款9,872元至本案帳戶。 (合計共17,085元) 賴韋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楊雅君 詐欺集團成員於111年7月15日18時40分8分許,冒稱「小三美日」客服致電與告訴人楊雅君,佯稱因廠商操作錯誤,需依指示取消虛增訂單之詐術,致其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於111年7月15日21時7分許,匯款31,002元(另支付15元手續費)至本案帳戶內。 賴韋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3 盧盈廷 (未提告) 詐欺提團成員於111年7月15日某時許,冒稱係「小三美日」客服致電與被害人盧盈廷,佯稱其須依郵局、銀行人員指示取消刷卡錯誤設定之詐術,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 ①於111年7月15日20時46分許,匯款29,989元至本案帳戶。 ②於111年7月15日20時47分許,匯款29,988元至本案帳戶。 (合計共59,977元)  賴韋滔共同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024-11-26

TPHM-113-上訴-5298-202411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訴字第3570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葉凡萍 選任辯護人 陳佳鴻律師 江孟洵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 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55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16日第一審判決 (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50900號,移送 併辦案號:同署111年度偵字第46767號、第47328號、第48878號 、第50301號、第52376號、第52377號、第57087號、第58075號 、第60161號、112年度偵字第6521號、第15814號、第40775號)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葉凡萍犯刑法 第30條第1項前段、行為時(民國111年5月間)有效施行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判處有期徒 刑5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並諭知罰金易服 勞役之折算標準為以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 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原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 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導致被告需款孔急之原因係被告前於11 0年3月間至同年7月間遭網路假交友詐欺而陷於錯誤,自同 年5月11日起至同年7月30日止依對方指示匯款187萬元,為 籌措上開款項,因而向親友借款,背負龐大債務,急於以挖 東牆補西牆之方式解決,遂於111年4月27日收受貸款廣告簡 訊後,輕信所示資訊,逕以Line與「李導員」聯繫詢問貸款 事宜,「李導員」佯稱為永豐銀行員工,要求被告檢附相關 財力證明並繳納10%金額確保還款能力(即「貸款財力審查 費用」)等,尚與一般貸款申辦情節無異,對於僅有1次貸 款申辦經驗之被告而言,縱有發現異常之可能,但在需款孔 急之壓力下,選擇信任,進而以「貸款財力審查費用」等名 目匯入款項,使經濟狀況雪上加霜,被告對於「李導員」、 「李經理」、「陳路得」可能為詐欺集團成員,均無認識, 僅有存疑「貸款財力審查費用」、「律師公證費」等費用匯 入後拿不回來之擔心而已。被告交付金融帳戶之動機,始終 均係「要把被詐騙的錢拿回來」,並非有何犯罪之不確定故 意。被告於匯款前,雖有疑慮,因此向對方提問:「確定不 是詐騙喔」、「為何不能先提供帳號」、「感覺有點可怕」 、「容我再問一次確定不是詐騙集團」等語,然僅係因對於 該貸款程序需透過匯款而完成財力審查之步驟存疑,在需款 孔急之財務狀況下,幾經思量,經自身判斷後,選擇相信對 方而匯款時起,身分亦轉換為被害人,一再懇求對方還款, 對方後續以「律師公證費」、「解除帳管手續費」等名目要 求被告匯款時,被告經濟狀況縱已千瘡百孔,仍討價還價後 不疑有他,儘速匯款,寄出帳戶時亦同。被告於111年5月5 日交付帳戶前,已遭對方詐欺款項高達14萬元,於交付帳戶 後,更遭對方詐欺21萬6400元,囿於手邊已無可使用之金融 帳戶,原本即已賴向銀行借貸度日,復因輕信詐欺集團而受 騙,因此才向同事及友人借貸並委請轉帳,復因相關金流愈 趨複雜,方使被告在原審訊問究遭詐騙金額若干時,存有疑 義,導致原審誤認被告相關金流可疑,惟被告於交付帳戶前 之111年5月3日至5日在永豐銀行及中國信託銀行之資金往來 ,均為被告借貸或因非約定轉帳上限而將其自身存款由其他 銀行存入並旋即依詐欺集團指示匯入,非屬異常款項。被告 於111年5月5日交付帳戶時,係依照「李導員」、「李經理 」、「陳路得」等人指示前往統一便利商店內操作自動櫃員 機台(ibon)列印寄貨單後完成帳戶提款卡之寄送,並無刻 意防範而冒用他人名義為交付金融帳戶之舉,反之,被告交 付帳戶之行為,一心都是想把被詐騙的款項拿回,而無不法 意圖,況今被告再前往ibon機台嘗試輸入當時之訊息並列印 單據,惟機台顯示「此筆訂單不存在」,亦徵該筆「羅○臣 」之訂單係由詐欺集團事先設定完成,並要求被詐騙之人交 寄金融帳戶至詐欺集團指定之地點,復由收簿手前往指定地 點領取後,訂單即不存在。被告前曾於111年3月30日向卡禾 貝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卡禾貝公司)辦理借貸事宜,該公司 即要求被告交付金融帳戶及提款卡(包括密碼),並於被告 清償借款後歸還,顯見依照被告之社會經驗,辦理貸款應交 付金融帳戶提款卡,尚無詐欺或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云云。 三、惟查:  ㈠刑法上之故意,可分為確定故意(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 (間接故意或未必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係指行為人對 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有發生之可能,因該犯罪事實之 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乃予容認而任其發生者而言。行為人究 有無容認發生之意欲,係存在於其內心之事實,法院於審判 時,自應參酌行為人客觀、外在的行為表現暨其他相關情況 證據資料,本諸社會常情及經驗、論理法則剖析認定。又刑 法之幫助犯,係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幫助故意,客觀上有幫助 行為,即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認識,而以幫助意思,對於 正犯資以助力,但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而言。幫助犯之 故意,除需有認識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故意不法構成要 件之「幫助故意」外,尚需具備幫助他人實現該特定不法構 成要件之「幫助既遂故意」,惟行為人只要概略認識該特定 犯罪之不法內涵即可,此即學理上所謂幫助犯之「雙重故意 」。而基於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之意思提供金融帳戶之存 摺、提款卡及密碼給對方時,是否同時具有幫助詐欺取財、 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並非絕對對立、不能併存之事,縱 使係因申辦貸款、應徵工作等原因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但於 提供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與對方時,依行為人本身之智 識能力、社會經驗及與對方互動之過程等情狀,如行為人對 於其所提供之帳戶資料,已預見有供作詐欺取財及洗錢等犯 罪行為之工具使用可能性甚高,但仍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 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而將帳戶資料交付他人,可認 其對於自己利益之考量遠高於他人財產法益是否因此受害, 無論其交付之動機為何,均不妨礙其成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 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152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被告為00年00月生,自承大學畢業,從事電話行銷工作10餘 年等情(見111年度偵字第50900號卷第21頁反面、原審金訴 字卷第255頁),為具有一定智識程度及工作經驗之人,對 於現今詐欺集團猖獗,政府機關及大眾媒體廣為宣導不得任 意將銀行帳戶資料交由他人使用等節,應有所知悉。被告於 偵查中亦供稱依其先前向凱基銀行貸款之經驗,並不需要提 供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50900號 卷第21頁反面),復依被告與「陳路得」間之Line對話紀錄 ,「陳路得」向被告說明申辦貸款相關事宜,並要求被告提 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時,被告隨即回覆「什麼」、「為何 」、「昨天不是這樣說」、「為何要寄提款卡」、「為何要 密碼及提款卡」等訊息(見111年度偵字第50900號卷第95至 96頁、第104頁反面),更於與「李導員」、「李經理」等 人接洽過程中,陸續傳送「確定不是詐騙喔」、「很怕碰到 詐騙」、「感覺很害怕,怕被騙」、「為何不能先提供帳號 」、「感覺有點可怕」、「不好意思,容我再問一次」、「 確定不是詐騙集團」、「您是台灣人嗎」、「妳們是正常公 司」、「感覺好可怕」、「都沒回覆,很讓人害怕」、「難 道她騙我」等內容(見111年度偵字第50900號卷第49、51、 52頁、第54頁正、反面、第58、64頁、第94頁反面),被告 將本案帳戶資料交由對方使用前,既曾懷疑對方要求其提供 本案帳戶資料之目的,並一度猶疑不決,顯非不知其交付後 可能發生之後果,難謂被告主觀上全然不預見其交付提款卡 及密碼之行為,有可能幫助詐欺集團遂行詐欺及掩飾、隱匿 所詐得款項之犯罪事實。  ㈢被告於偵查中供稱:111年4月27日收到手機簡訊,內容是可 以申辦貸款,我就依照簡訊聯繫方式,用Line跟對方聯繫, 對方先叫我填載資料(或稱:111年5月初透過網路看到可以 辦貸款,我在網路上寫資料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50900號 卷第21頁反面),我都用Line跟對方聯絡,對方暱稱「李導 員」、「李經理」、「陳路得」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473 28號卷第53頁),其既不知對方所屬公司之名稱及地點,就 對方之真實身分亦全無所悉,對此更均未予查證或確認,已 與一般人申辦貸款之經驗有違,遑論被告將本案帳戶資料交 予不具信賴關係之「陳路得」使用,與常人對於具專屬性之 銀行帳戶資料之保管、使用方式亦有不合。況關於「陳路得 」要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原因,被告供稱:對方說可 核貸60萬元,但要先繳納10%保證金亦即6萬元至其指定帳戶 ,我匯款6萬元之後,對方說翌日貸款就會下來,但我去查 ,卻無貸款進來,對方要我再匯解凍費5萬元,我就依指示 匯款,但之後貸款還是沒進來,對方說要經過律師公證,因 此我又匯律師公證費用3萬元,之後對方就不見了,也不回L ine,我就透過網路上對方申辦網頁的客服詢問,依指示聯 繫對方,對方說我帳戶還沒解凍完成,叫我把提款卡寄給他 ,3天內就會將卡片及之前的匯款全部還我,我就把7張提款 卡寄給對方等語(見111年度偵字第47328號卷第53頁),參 以其於警詢時自承:在統一超商藝高門市,依照對方指示使 用ibon機台,輸入交貨便代碼,寄件人名稱為「羅○臣」等 情(見111年度偵字第50301號卷第12頁),亦與一般人以自 己名義郵寄信件、物品之方式顯然不合,然其對此竟未加質 疑,而無異議完全配合,益徵其僅著眼於自身能否取得款項 ,至於本案帳戶嗣後之實際用途、乃至於該等帳戶是否可能 成為收取、提領詐欺贓款之工具,均不在其考慮範疇內,而 心存僥倖、抱持在所不惜或聽任該結果發生之心態。  ㈣綜觀上情,足證被告主觀上具有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 不確定故意,其提供金融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時,主 觀上基於申辦貸款、取回先前匯付之費用等意思,同時具有 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兩者並非絕對對立 、不能併存,所辯係因申辦貸款而與對方聯繫接觸一節,即 令屬實,亦僅係其交付帳戶資料之「動機」而已,無論其交 付之動機為何、其是否兼具「被害人」身分,均不影響其幫 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之成立,縱其提出所謂 其向他人借款、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或前往統一超商寄交提 款卡等相關對話紀錄、交易明細及事後再次操作ibon機台所 顯示之畫面等證據(見本院卷第94至112頁之上證1至上證20 、第151至153頁之上證28至上證30),亦無礙於其主觀犯意 之認定。至被告所辯其先前向卡禾貝公司辦理借貸時曾交付 金融帳戶提款卡、密碼,並於清償借款後取回等情,固據其 提出相關對話紀錄、交易明細為證(見本院卷第145至150頁 之上證21至上證27),然此與本案係屬二事,對於前揭不確 定故意之判斷,自不生影響,尚難比附援引、據為本案有利 於被告之認定。 四、原審判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除第6 條、第11條外,於同年8月2日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 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 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 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且刪除同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 4條第1項因同條第3項之封鎖作用,其宣告刑受其前置之特 定犯罪,即普通詐欺罪法定最重本刑有期徒刑5年之限制, 不得宣告超過有期徒刑5年之刑,是以新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法定最重本刑雖從有期徒刑7年,調整為有期徒刑5年,仍 應認其得宣告之最高度刑為相等,然新法法定最輕本刑已從 修正前之有期徒刑2月,調高為有期徒刑6月。本案被告始終 否認犯罪,經綜合比較結果,修正後之規定並未對被告較有 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從舊、從輕之法律適用原則,仍應適 用行為時之洗錢防制法論處。原判決雖未及為新舊法之比較 適用說明,然於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均不足採,其上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佩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6

TPHM-113-上訴-3570-202411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1545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冠皓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審訴字第2043號,中華民國112年12月27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 訴,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 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7 日

2024-11-26

TPHM-113-上訴-1545-20241126-2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2年度上訴字第29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范振源 選任辯護人 洪主民律師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 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重訴字第44號,中華民國112年4月19日第 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 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陳俞伶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雅加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PHM-112-上訴-2934-20241126-2

上易
臺灣高等法院

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上易字第183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謝瓊國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3年度 易字第66號,中華民國113年7月17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 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2年度調院偵字第1456號),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上訴人即被告謝瓊國(下稱 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5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為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 量刑尚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 、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沒有傷害告訴人李營的意思,當天我 開車搭載告訴人,我要告訴人下車,告訴人不下車,我還請 警察到場處理,我只是強制抱告訴人下車,不是拉告訴人下 車,當時告訴人配合下車就沒事了等語。 三、駁回上訴之理由:  ㈠被告雖辯稱當時僅是抱告訴人下車,並無傷害告訴人之意云 云。然:  ⒈告訴人於警詢、偵查及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於112年5月1日 下午開車載我,我與被告在車上發生口角爭執,被告要我下 車,但我拒絕下車,被告就在新北市○○區○○路0巷,將坐在 副駕駛座、沒有繫安全帶的我拉下車,我臀部、背部因此著 地受傷等語明確(見偵卷第6頁反面、第21頁正反面;原審 卷第178至181頁);被告於偵查中亦自承:案發前我們開車 在○○路0段,我請告訴人下車,她不下車,我就報警,中港 派出所就有2位警員來現場,他們請我好好地跟告訴人講; 但後來我開車到○○路那邊,我車停下來,請告訴人下車,告 訴人一直不下車,我就用兩隻手抱告訴人,她當然有掙扎, 因為她不下車,「我當然要用一點力氣把她拖下車」等語在 案(見偵卷第18頁反面)。已徵被告、告訴人當日於案發前 ,即已在車上發生口角爭執,甚而被告有請員警到場處理, 待員警離去後,雙方於案發地點再次發生衝突,被告自承前 曾與告訴人同居,彼此有親密關係(見偵卷第18頁),其於 案發時對於告訴人年已73歲,遭人動手用力拖下車而跌坐在 地,將有受傷害之可能一節,當知之甚明,竟猶因一時氣憤 而決意為之,難謂被告毫無傷害之意。  ⒉又告訴人受有下背及骨盆挫傷等傷勢之事實,有衛生福利部 臺北醫院(下稱臺北醫院)112年9月6日北醫歷字第1120009 145號函檢送之病歷記錄單、急診護理紀錄表在卷可稽(見 偵卷第25至27頁反面)。而觀諸告訴人所受上開傷勢,核與 其指證乃是遭被告強拉下車而摔倒在地一情,相互吻合;參 以告訴人所受前開下背及骨盆挫傷等傷勢,乃係新傷,而非 舊傷,且「需有一定之加速度落地,始可能導致告訴人受有 前揭傷勢」,倘若將告訴人抱起,再放置於地上,不會使告 訴人產生前揭傷勢等情,亦有臺北醫院113年4月12日北醫歷 字第1130003380號函附卷可參(見原審卷第111頁)。堪認被 告於上開時、地,確有將告訴人強行拉下車摔倒在地之舉無 誤。  ⒊從而,被告前開辯解,洵屬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㈡被告又辯稱:我常常帶告訴人去臺北醫院,她常常這裡痛那 裡痛云云(見本院卷第58頁)。觀諸卷存病歷紀錄所載內容 ,告訴人係於112年5月2日13時許前往醫院急診驗傷,而告 訴人與被告發生衝突之時間則係在112年5月1日14時30分許 ,時間雖相隔1日,惟參諸告訴人所受下背及骨盆挫傷等傷 勢,均係內傷,並非有明顯傷口之外傷,衡情告訴人於案發 後,因無需立即處理之傷口,而未即刻前往醫院就診,嗣因 漸感疼痛,始於翌日前往醫院急診驗傷,顯與常情無悖;又 臺北醫院亦稱上開傷勢係屬「新傷」無誤,有前揭該院113 年4月12日北醫歷字第1130003380號函存卷足憑(見原審卷第 111頁)。準此,告訴人驗傷之時間與上開發生衝突之時間相 去不遠,且告訴人所受傷勢亦與其遭被告傷害之手段相符, 告訴人前揭傷勢確係因本案衝突所致,並非舊傷,至為明灼 。本案自無再行調查告訴人傷勢成因之必要。   ㈢綜上所述,被告上訴否認犯罪並執前揭情詞指摘原審判決為 不當,無非係對原判決已說明判斷之事項及採證認事職權之 適法行使,徒憑己見,重為爭辯,妄指原判決違誤,自不足 採。從而,本件被告之上訴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73條、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存慈提起公訴,檢察官陳舒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6

TPHM-113-上易-1834-20241126-1

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

詐欺等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上訴字第3938號 上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芳成 高天俊 蔡靜茹 籍設新北市○○區○○路○段00號00樓(新北○○ ○○○○○○) 葉承修 李玉庭 徐顯崇 林彥志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昱銘律師 王聖傑律師 葉承璋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黃慧仙律師 被 告 陳文祥 (現因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寄押於法務部○○○○○○○○○○○)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詐欺等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12年度 金訴字第598號,中華民國113年5月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前經辯論終結,茲因尚有應行調查之處,爰命再開辯論,特此裁 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2024-11-25

TPHM-113-上訴-3938-2024112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144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廖英瑜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本院113年度上訴字第5167號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廖英瑜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即已 坦承犯行,並配合調查證據,且被告已羈押長達11個月,被 告已無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被告於本案起訴移審於原審 法院時,本經法官諭知以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交保,然因 家中適逢親人過世,故無法覓保,被告於出所後將會從事正 當工作,且衡酌被告之情狀及訴訟進行程度,尚非不得准以 限制住居、具保及其他方式替代而免予羈押,請求本院准予 以5至10萬元具保,並同時限制住居於戶籍地以停止羈押云 云。 二、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實 足認為有逃亡之虞,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 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再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刑法第339條、第339條之3 之詐欺罪、第339條之4之加重詐欺罪,其嫌疑重大,有事實 足認為有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而有羈押之必要者,得羈 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定有明文。又羈押 被告之目的,在於確保訴訟程序之進行或證據之存在、真實 及刑罰之執行,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及羈押後其原因是 否仍然存在,有無繼續羈押之必要,應否延長羈押等情形, 均屬事實認定之問題,法院有依法認定裁量之職權,自得就 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 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 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再執行羈押後有無繼續之必要 ,仍許由法院斟酌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而為認定, 聲請停止羈押,除有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列情形之一 不得駁回者外,其准許與否,該管法院有自由裁量之權,苟 無濫用其權限之情形,即不得任意指為違法。 三、經查:  ㈠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前經本院認為其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3款之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刑法第3 39條詐欺取財罪、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 犯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且有事實足認為有 反覆實行同一犯罪之虞,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 、同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乃於民 國113年9月20日裁定羈押被告在案。  ㈡茲被告被訴上開犯行,前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113年度訴字 第477號判處罪刑,被告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以113年度 上訴字第5167號審理中,業已於113年11月6日辯論終結,尚 未確定,足見被告涉犯上開犯罪之嫌疑重大。又被告前因他 案有多次經通緝之紀錄,此有其本院通緝記錄表在卷可佐, 足徵被告前曾多次逃避司法查緝,自有事實足認被告有逃亡 之虞;且被告本案於網路上刊登佯稱出售票券之不實訊息, 致使多名被害人陷於錯誤,並進而詐取他人財物,次數高達 33次,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犯罪之虞,如僅命具保、責 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尚不足以確保將來審判或 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經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 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 之程度,認對被告為羈押處分尚屬適當、必要,合乎比例原 則。  ㈢至被告是否坦承犯行、具有悔意及羈押時間之長短等情狀, 抑或被告出所後是否會從事正當工作,核與前開羈押原因及 必要性之判斷無必然之關聯。本院審酌全案及相關事證暨訴 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認羈押之原因及必要性依然存 在,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所定不得駁回具保停止 羈押聲請之情事,被告所請,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5  日

2024-11-25

TPHM-113-聲-3144-20241125-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3004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楊家興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2058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楊家興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肆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楊家興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 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 款、第2項、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 應執行之刑,同法第53條定有明文。又刑法第50條第1項但 書雖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而有「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 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 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 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之情形者, 不得併合處罰,但於該條第2項仍設有「前項但書情形,受 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之 例外規定,賦予受刑人選擇仍按刑法第51條規定以定執行刑 之權利。 三、經查:  ㈠受刑人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分 別判處如該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各罪均係在該附表編號 1所示之罪判決確定前所犯,本院復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 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相關刑事判決書及本院被告前案紀錄 表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5至120頁)。其中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所處之刑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2所處之刑得易服 社會勞動但不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3所處之刑則不得易科 罰金、不得易服社會勞動,原不得合併定應執行刑,然受刑 人已請求檢察官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應執行刑調查表在卷可佐(見本院 卷第9頁),合於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本院審核認聲請 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㈡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分別為施用第二級毒品 罪、幫助洗錢罪及意圖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罪,考量所犯 各罪之犯罪態樣、手段不同,所侵害法益亦屬有別,審酌受 刑人行為時所呈現之主觀惡性與犯罪危害程度、應予整體非 難之評價程度,復審酌受刑人所犯各罪之犯罪情節所顯示之 人格特性,及考量法律規範之目的及受刑人之意見(見本院 卷第129頁)等情,而於各刑中之最長期(即有期徒刑3年6 月)以上、各刑合併之總和(即有期徒刑4年5月)以下,爰 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2項、 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曹馨方                    法 官 林彥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吳昀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1  日

2024-11-21

TPHM-113-聲-3004-20241121-1

臺灣高等法院

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782號 聲 請 人 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曾復中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檢察署113年度執聲字第1949號),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曾復中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其中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 有期徒刑陸月。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曾復中(下稱受刑人)因違反洗錢防 制法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 51條(聲請書漏載第5款、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項,應予 補充)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 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而數罪併罰有二以上 裁判者,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其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 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 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 文。再按刑事訴訟法第370條第2項、第3項,已針對第二審 上訴案件之定應執行之刑,明定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之適 用,於分屬不同案件之數罪併罰有應更定執行刑者,本於同 為定刑裁定應為相同處理之原則,法院於裁定定應執行之刑 時,自仍應有不利益變更禁止原則法理之考量,亦即另定之 執行刑,其裁量所定之刑期,不得較重於前定之執行刑加計 後裁判宣告之刑之總和,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 之內部界限有違(最高法院103年度第14次刑事庭決議及最 高法院93年度台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院參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業已 向受刑人函詢其對本件之意見,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考( 見本院卷第95頁),合先敘明。  ㈡受刑人因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案件,先後經法院判決判處 如附表所示之刑,且咸經確定在案(均詳如附表所示),而 本院為附表所示案件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有本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裁判附卷可稽。又其中受刑人所犯如 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案件,為得易科罰金之罪;附表編號3 所示之案件,為不得易科罰金但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屬刑 法第50條1項但書第1款之情形。茲檢察官依受刑人請求聲請 定其應執行之刑,此有受刑人親自簽名之臺灣桃園地方檢察 署依102年1月23日修正之刑法第50條調查受刑人是否聲請定 應執行刑調查表存卷足參(見本院卷第13頁),本院審核認 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  ㈢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均為施用第二級 毒品罪,屬自戕身體健康之罪;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為幫助 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屬欠缺尊重他 人財產法益之守法觀念所犯之罪,且破壞社會秩序,損及人 與人互動之基本信賴,使詐欺者得便於隱藏身分,有礙刑事 犯罪偵查,參以附表所示各罪對社會所造成危害輕重有別, 並斟酌本件對全體犯罪應予之整體非難評價程度,暨前述各 罪定應執行刑之外部界限(各宣告刑中刑期最長之有期徒刑 4月以上,各刑合併計算之刑期8月以下),及不利益變更禁 止原則(附表編號1至2所示之罪,曾經定應執行有期徒刑3 月,加計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合計刑期為有期徒刑7月)等 應遵守之內部界限,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㈣末按定應執行之刑,不能因犯罪之一部分所科之刑業經執行 完畢,而認檢察官之聲請為不合法,予以駁回;至已執行部 分應如何處理,係檢察官指揮執行問題,與定應執行刑之裁 定無涉,最高法院著有94年度台抗字第47號裁定、93年度台 抗字第621號裁定可資參照。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 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固已於111年1月28日縮刑期滿執行完 畢,此有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乙份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72 、84頁)。然該已執行部分應如何折抵合併所應執行之刑期 ,屬檢察官指揮執行事宜,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附此 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第1款、第2 項、第51條第5款、第53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芃宇                    法 官 林彥成                    法 官 陳俞伶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朱家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0  日

2024-11-20

TPHM-113-聲-2782-202411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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