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怡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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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9號 原 告 杜明星 上列原告對被告李碧山等5人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27萬6454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翌日起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3 萬9876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拆 屋還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 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 條規定,每年對於轄區內之土地經調查地價動態、繪製地價 區段圖、估計區段地價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在 每年1月1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及補償徵收土地地 價或設定之依據,乃政府機關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 評估之結果,自非不得認與市價相當而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其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15 8.1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 遭被告無權占用,乃起訴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將系爭土地返 還予原告,同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時往前推算5 年之不當 得利新臺幣(下同)30萬3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060元,上開請求起訴 後之不當得利部分核屬附帶請求,依上開說明,不併算其價 額,其餘部分均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告以土地永久占有 之回復作為訴訟標的部分,依前開說明,該部分價額應以系 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價值為準,以系爭土地114 年度當期之公 告土地現值計算為297萬2844元【計算式:18,800 (元/平 方公尺)×158.13(平方公尺)=2,972,844(元)】,另加 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之不當得利金額,爰暫核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327 萬6454元【計算式:2,972,844(元)+ 303,610(元)=3,276,454(元)】。 三、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27 萬6454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 萬98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翌日起5 日內,向本院如數 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 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編號 占用土地地號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占用人 (被告) 占用面積 (m2) 114年1月公告現值 (元/m2) 起訴時土地交易價額(元) 原告請求自起訴時往前推算5年之不當得利(元) 自起訴時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元/每月) 1 臺南市○○區○○段000號 杜明星 (1/1) 李碧山 李樹 李秋風 李鳳珠 李春莉 158.13 18,800 18,800×158.13=2,972,844 303,610 5,060

2025-02-03

TNDV-114-補-39-20250203-1

南簡補
臺南簡易庭

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4年度南簡補字第39號 原 告 陳水德 訴訟代理人 陳千惠 上列原告對被告林佳慧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 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 萬3968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翌日起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10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拆 屋還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 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 條規定,每年對於轄區內之土地經調查地價動態、繪製地價 區段圖、估計區段地價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在 每年1月1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及補償徵收土地地 價或設定之依據,乃政府機關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 評估之結果,自非不得認與市價相當而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其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 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遭被告無權占用(占用 面積如附表所示),乃起訴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將系爭土地 返還予原告,同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時往前推算5 年之不 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 萬2580元,依上開說明,應併算二 請求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告以土地永久占有之回復作為訴 訟標的部分,依前開說明,該部分價額應以系爭土地於起訴 時之價值為準,以系爭土地113 年度當期之公告土地現值計 算為3 萬1388元【計算式:27,900(元/平方公尺)×1.125(平 方公尺)=31,388(元)】,另加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之 不當得利金額,爰暫核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5 萬3968元【 計算式:31,388(元)+22,580(元)=53,968(元)】。 三、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5 萬3968元,應徵第一審裁 判費100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定,限 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翌日起5 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 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編號 占用土地地號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占用人 (被告) 占用面積 (m2) 113年1月公告現值 (元/m2) 起訴時土地交易價額(元) 原告請求自起訴時往前推算5年之不當得利(元) 1 臺南市○○區○○段000號 陳水德 (1/1) 林佳慧 1.125 含牆面:0.675  柱子:0.45 27,900 27,900×1.125=31,388 22,580

2025-02-03

TNEV-114-南簡補-39-20250203-1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44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雁婷(即張楊珠之承受訴訟人) 張溫星(即張楊珠之承受訴訟人) 張景智(即張楊珠之承受訴訟人) 張桂菊(即張楊珠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張勵國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12月13日本院第一審判決, 提起第二審上訴,查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為新臺幣(下同)25 9 萬6846元,未據繳納上訴費用4 萬78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 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 日內逕向 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補正,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 未於上訴狀表明上訴理由,併應補正,並按被上訴人數提出繕本 到院,附此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 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2-03

TNEV-113-南簡-441-20250203-3

南簡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13年度南簡字第441號 上 訴 人 即 原 告 張雁婷(即張楊珠之承受訴訟人) 張溫星(即張楊珠之承受訴訟人) 張景智(即張楊珠之承受訴訟人) 張桂菊(即張楊珠之承受訴訟人) 被 上訴人 張勵國 被 上訴人 大都會車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殷毓均 被 上訴人 婕誠計程車客運服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晉緯 上列聲請人對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由張雁婷、張溫星、張景智、張桂菊為原告張楊珠之承受 訴訟人,續行訴訟。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 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 條至第172 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 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 亦得聲明承受訴訟;當事人不聲明承受訴訟時,法院亦得依 職權,以裁定命其續行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 條、第175 條、第178 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張楊珠已於訴訟中之民國113 年6 月6 日死 亡,有本院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清單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 167 頁),依法應由其繼承人全體承受訴訟,始為合法。而 原告張楊珠之繼承人有其子女張雁婷、張溫星、張景智、張 桂菊,均未為拋棄繼承,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附卷足據 (見本院卷第153 至157 頁)。今張雁婷已具狀聲明承受訴 訟,惟張溫星、張景智、張桂菊等3 人迄未為承受訴訟之聲 明,為利於本件訴訟程序之進行,爰由本院依職權以裁定命 張溫星、張景智、張桂菊為張楊珠之承受訴訟人,續行訴訟 程序。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2-03

TNEV-113-南簡-441-20250203-2

南小
臺南簡易庭

返還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754號 原 告 吳柏毅 被 告 廖泰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4 年1 月14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 萬2450元,及自民國113 年9 月10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負擔如附表所載。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1000元,及自 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㈠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戶籍雖非於本院管轄範圍,惟本件係借 款債務,借款原因係被告擬受雇於原告在台南工作時向原告 借款約定於受雇後償還,而由被告於受雇後以現金或薪資扣 款償還,惟被告離職後即未依約還款,是可認雙方有以本院 轄區為債務履行地合意,依民法第314 條、民事訴訟法第12 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  ㈡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主張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日(日期下以「00.00.00 」格式)受雇原告時,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萬元, 約定受雇開始工作後償還,惟被告離職後,自113.01起被告 即未還款,屢經原告催討未果。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給付尚積欠之1萬2450元,及自起訴狀送達之翌日 (寄存送達日113.08.30)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 利息。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原告主張事實,經原告提出兩造LINE對話紀錄為證,被告經 合法傳喚未到庭,且未提出任何書狀,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 ,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 示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另原告請求自被告受賠償請 求(即起訴書送達)翌日起之依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 3 條第1 項、第203 條規定之遲延利息,亦屬有理由,應併 予准許。 四、職權宣告假執行與訴訟費用額  ㈠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新臺幣) 項  目 金 額 負擔比率與金額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負擔比率:0 金額:0  元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被告負擔比率:1/1 金額:1,000元 合    計 1,000元  負擔差額:1,000元 應賠償額:被告應賠償原告1,000元。 .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繳付1,000元。 .原告應負擔0  元、已繳1,000元,溢付1,000元  被告應負擔1,000元、已繳0  元,欠付1,000元 民事訴訟法 第 78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第 91 條(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節錄第3 項)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第 93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1-24

TNEV-113-南小-1754-202501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99號 原 告 鄭昱微 訴訟代理人 王正明律師 被 告 黃群祐 上列當事人間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由 本院刑事庭移送(113 年度金訴字第1126號;113 年度附民字第 1131號),於民國114 年1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5萬元,及自民國113 年7 月11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6 萬5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13年4月間(日時下以「00.00.00/00:00:00」格 式),加入Telegram飛機軟體暱稱「聚寶盆」及其他真實姓 名及年籍均不詳之人組成之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之工作。 嗣該詐欺集團於113.04.09/10:21:00時許,由該集團成員先 後假冒警察、檢察官身分向原告詐稱因帳戶涉嫌刑事案件須 將金錢及帳戶款項交付監管,致使原告受騙而依指示於同日 14時許,於住家附近將新臺幣(下同)30萬元及個人金融帳 戶存摺、提款卡等財物交付詐欺集團成員,再由詐欺集團成 員持上開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提領35萬元,復由「聚寶盆」 指示被告於113.04.24/17:30:00時許前往國道一號仁德休息 區(北上)廁所內,收取裝有上開原告金融帳戶存摺及提款 卡之紙袋後離去。  ㈡被告上開犯行,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起訴(113 年度偵字 第11589 號,下稱【本件刑事起訴書】),並由本院判決判 處被告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1、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冒 用公務員名義詐欺取財罪確定(本院113 年度金訴字第1126 號,下稱【本件刑事判決】)。  ㈢爰依本件刑事起訴書之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 告被害款項及自受請求時(即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按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並聲明:①如主文第1至3項所載。② 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民法侵權行為之成立,以行為人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權利、或因故意或過失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 者為其要件;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且不法 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就過失程度之認定, 以行為人是否怠於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斷,亦即行為 人應負抽象輕過失責任;而就歸責事由而言,以行為人負有 注意義務為前提,就具體損害事件,行為人依法秩序並未負 有防範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者,始能解免侵權行為責任之構 成(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上字第328 號判決關於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過失責任程度與歸責事由裁判要旨參照)。又所 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 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 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 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 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另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 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 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 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 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判決 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件刑事起訴書、本件刑 事判決為證,被告受本院於相當時期之合法通知未到庭,復 未以準備書狀提出任何有利於己之證據供核,是本院斟酌上 開證據調查之結果,認原告前揭主張堪信屬實。  ㈢詐騙集團詐騙被害人匯款至詐騙帳戶而以轉帳或由車手依集 團指示提領被害人匯款款項或前往與被害人會面取款,就被 害人遭騙匯款之該被害結果,該集團之首謀與管理階層等之 首腦人員、實施詐騙之撥打電話聯絡之機房等之施詐人員、 前往執行領款之監督領款之車手頭及實際領款之單純領款( 即單純持提領證件領款)或兼含施詐(如冒充公務人員取款 )車手等之取款人員、提供帳戶之立帳者間,因共謀(首腦 人員間之水平關係)與實施(首腦人員、施詐人員、領款人 員間之層級垂直關聯或同層水平互助關係)而對該被害人於 刑事上構成共同正犯而應負共同正犯責任,另就單純提供帳 戶者依其主觀認知成立幫助犯行,並均於民事上構成共同侵 權行為人而應共負損害賠償責任,惟就民事共同侵權行為責 任上,仍應視行為人於詐欺集團所擔任角色,定其共同責任 範圍。亦即,依目前詐欺集團水平與垂直關係與角色細分以 逃避查緝之運作模式,同一集團間成員有可能互不熟識,就 最底層提領款項人員(即俗稱「車手」)與單純提供帳戶者 ,雖能認知其係擔任提領受詐騙款項工作與提供其帳戶供收 取款項,惟就詐騙款項之集團施詐過程、被害人身分與被詐 騙總額,可能處於全不知情狀態,是就此類共犯與幫助犯, 應認僅就其著手犯行部分(即實際提領款項)與幫助部分( 即提供帳戶)與其上層成員負共同侵權行為責任,而不及於 非屬其提領款項或非匯入其提供帳戶內款項部分。  ㈣被告參與詐欺集團,擔任取簿手參與本件原告被害之分工, 於刑事上構成共同正犯而負共同正犯責任,於民事上構成共 同侵權行為人而共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 第1 項、第185 條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被害款項,自屬有理 由。至於,就該賠償金額於被告與其詐欺集團成員等間之最 終賠償責任歸屬,則屬其等內部分擔額問題,附此敘明。  ㈤另原告請求自被告受賠償請求(即起訴書送達)翌日(各如 主文所載之日)起之依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 第203 條規定之遲延利息部分,亦為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如主文所示 金額與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部分  ㈠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 訴訟法第390 條第2 項、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54條第3 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㈡另衡酌雙方利益,依同法第392 條第2 項規定,依職權命被 告以主文所示之金額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係本院刑事庭就原告所提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移送民 事庭審理之民事事件,依刑事訴訟法第504 條第2 項規定, 免納裁判費,雖自移送後至言詞辯論終結止並未發生其他訴 訟費用,惟仍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條第1 項規定,諭 知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7 條第1 項、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1-24

TNDV-113-訴-2199-20250124-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467號 原 告 温安安 訴訟代理人 林思含 被 告 石金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14 年1 月3 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原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 條第1 項前段 規定,依被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主張  ㈠原告主張:兩造前透過社會住宅包租代管計畫之上晟不動產 仲介有限公司台南分公司仲介,於民國112 年9 月27日(日 期下以「00.00.00」格式)簽訂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 【系爭租賃契約】),由原告向被告承租坐落臺南市○區○○○ 路0段000巷0弄00號5 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約定 租賃期間自112.10.01至113.09.30日止。詎入住第2天被告 向原告謊稱需入屋修繕,實則帶客看屋,侵害原告租屋權利 。又系爭房屋之小廁所、陽台、天花板皆有嚴重漏水情形, 原告多次向被告反映,被告均置之不理,致原告頻遭鄰居關 切、身心俱疲。爰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相當於半年租金之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 告新臺幣(下同)8 萬8000元。  ㈡被告答辯:系爭房屋係71.11建築完成建物,其係在110.12購 入該屋,並無原告指訴漏水情形,出租該屋前亦經仲介與原 告查看,租賃期間僅有涉及4 樓住戶維修公共管路問題,其 已經將應分擔修繕款繳交社區管理委員會。租期到期後,其 檢查屋況並無原告所稱漏水情事,而原告提出之天花板漏水 照片係於其他房屋所攝,並非系爭房屋,原告指訴顯非事實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雖指訴系爭房屋於租賃期間有漏水應修繕之必要, 並提出照片為證,惟該等照片均係門、窗、牆面、傢俱之局 部靜態照片,而被告否認有該等漏水情形,然原告未能再提 出其他具體之因漏水應修繕之證據,依原告所提現有證據, 已難認原告主張屬實。  ㈡按「租賃關係存續中,租賃物如有修繕之必要,應由出租人 負擔者,承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出租人修繕,如出租人 於其期限內不為修繕者,承租人得終止契約或自行修繕而請 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租金中扣除之。」,民法第430 條 定有明文。系爭租賃契約第7 條第1 、2 項亦約定「租賃住 宅或附屬設備損壞時,應由出租人負責修繕。但租賃雙方另 有約定、習慣或其毀損係可歸責於承租人之事由者,不在此 限。(以上第1 項)前項由出租人負責修繕者,承租人得定 相當期限催告修繕,如出租人未於承租人所定相當期限內修 繕時,承租人得自行修繕,並請求出租人償還其費用或於第 三條約定之租金中扣除。(以上第2 項)」。依上開規定與 約定,系爭房屋如於租賃期間有因漏水須修繕必要,原告本 可依約定期催告原告修繕,惟本件未經原告提出任何於租賃 期間催告被告修繕漏水瑕疵之催告證據,是原告主張因被告 有未就應修繕之漏水進行修繕而主張減少租金,顯不符合上 該規定與約定之要件。  ㈢另「出租人應以合於所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交付承租人 ,並應於租賃關係存續中,保持其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狀 態。」,民法第423條定有明文。本件系爭房屋係透過社會 住宅包租貸款計畫出租,系爭房屋出租時屋齡41年、連同陽 台共86.11平方公尺(約26坪),月租金1萬2000元,客觀上 為老舊低價出租建物,屋況本難預期全無瑕疵而或可能有通 常交易上可容忍之漏水情形,且於出租前已經仲介與雙方確 認屋況,則縱使系爭房屋有原告提出之照片之漏水情形,該 程度是否已達第民法430 條之應修繕程度、或不符民法第42 3 條之合於約定使用收益之租賃物,並非無疑,而原告並未 對此補充其主張理由,則其起訴請求自難採認。  ㈣至於,原告所稱被告於其承租第入住第2天帶客看屋部分,並 未提出相關證據,則其此部分之主張,亦難採信,附此敘明 。 四、從而,原告依民法第423 條、第430 條、系爭租賃契約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所受損害,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額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 項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訴訟費用計算書(新臺幣) 項    目 金  額 負擔比率與金額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負擔比率:1/1 金額:1000元 .民事訴訟法第78條 被告負擔比率:0 金額:0元 合    計 1,000元  負擔差額:0 元 應賠償額:無。 .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繳付1,000元。 .原告應負擔1,000元、已繳1,000元,溢付  0元  被告應負擔  0元、已繳  0元,欠付  0元 民事訴訟法 第 78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 第 91 條(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節錄第3 項)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第 93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1-24

TNEV-113-南小-1467-20250124-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107號 原 告 吳幸容 被 告 劉科廷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經原告對被告聲請支付命令(本院 113 年度司促字第18138 號),經被告異議視為起訴後,於民國 114年1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95 萬3535元,及自民國113 年10月2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主張  ㈠原告主張:  ⒈被告於民國88年11月19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邀 同原告為連帶保證人,向中國信託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 中國信託銀行)申辦一般房貸貸款(下稱【系爭房貸】)。 嗣因被告未依約還款,經中國信託銀行依系爭借款之連帶保 證關係,請求原告償還系爭房貸,由原告清償新臺幣(下同 )130 萬3535元(下稱【本件代償款項】)。就原告以保證 人地位向債權人中國信託銀行為清償之部分,於該清償範圍 內承受中國信託銀行債權。  ⒉被告於87.11.29向原告借款65萬元,並簽立本票為擔保(面 額65萬元、發票日87.11.29、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下 稱【系爭本票】),嗣經原告請求返還借款並提示本票,均 未獲清償及兌現。  ⒊爰依連帶保證、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主文所載本金,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13.10.29 )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雖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但未付理由,亦未於言詞辯論期 日到場或提出書狀陳述意見。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後,於其清償之限度內,承受債 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但不得有害於債權人之利益。」 ,民法第749 條定有明文。故保證人向債權人為清償或其他 消滅債務之行為後,既承受債權人對於主債務人之債權,即 已取代債權人之地位,自得於清償之限度內,行使原債權人 之權利。除得向主債務人行使求償權外,尚代位取得債權人 對主債務人之債權及該債權之擔保與其他之從屬權利(最高 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352 號判決要旨);此與數人保證同一 債務,應負連帶保證責任,一保證人基於連帶保證之規定對 其他保證人所生之求償權,係不同之權利(最高法院105 年 度台上字第333 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之事實,經原告提出中國信託銀行免除保證責任證 明書、存款單、系爭本票為證,被告經合法傳喚未到庭,且 未提出任何書狀,應認原告主張為真實。是原告依連帶保證 人代償、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以債權人之地位請求 被告依連帶保證關係清償原告承受之債權及系爭本票債權, 為有理由。  ㈢另原告請求自被告受賠償請求(即起訴書送達)翌日起之依 民法第229 條第2 項、第233 條第1 項、第203 條規定之遲 延利息,亦屬有理由,應併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依連帶保證、票據及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 被告應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 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   本件原告全部勝訴,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命由被告負 擔訴訟費用。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8 5 條第1 項、第390 條第2 項、第392 條第2 項,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2025-01-24

TNDV-113-訴-2107-20250124-1

跟護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跟蹤騷擾保護令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保護令 113年度跟護字第18號 聲 請 人 即 被害人 AC000-K113007(年籍詳卷) 相 對 人 李和霖 上列聲請人聲請對相對人核發保護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不得為附表一「本院核發」欄所載之禁止行為並應遵守同 表所載應遠離地點與距離之限制與命應履行行為。 本保護令之有效期間為二年。   理 由 一、程序部分   本裁定依跟蹤騷擾防制法(下稱【跟騷法】)第10條第7 項 之應公示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資訊規定(法條參見附錄), 就足以識別被害人身分資訊,均詳卷而不記載於本裁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   相對人雖稱伊於20幾年前即因聲請人前夫而認識聲請人,惟 聲請人並無印象,相對人係於民國108 年9 月間(日時下以 「00.00.00/00:00:00」)於臉書藉故認識聲請人後,即開 始對聲請人表示愛慕之意而持續以送禮等藉口欲與聲請人見 面並以持續以訊息騷擾,經聲請人促請伊停止無效後,聲請 人向警報案,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警於113.01.07 依跟騷法第4 條第2 項規定核發告誡書(下稱【系爭告誡書 】)。詎相對人收受系爭告誡書後,仍持續至聲請人住處附 近盯哨跟蹤聲請人行蹤,雖經聲請人就伊113.03.31 、113. 04.11 跟騷行為採證警告並報警後,相對人仍持續為盯哨與 跟蹤行為,長達約6 個月,已嚴重違反聲請人意願並心生恐 懼致需服用恐慌症之藥物。爰於113.10.21 向警報案並聲請 核發跟附表一聲請人聲請欄所載內容之保護令。 三、相對人答辯要旨:   其於20幾年前因聲請人前夫而認識聲請人,於109.04.09 成 為男女朋友,交往約2 個月,但聲請人未曾稱要分手。聲請 人於113.01.07 向警報案告訴其犯跟騷、恐嚇危害安全罪, 惟已經檢察官於113.12.23 為不起訴之處分(臺灣臺南地方 檢察署113 年度營偵字第680 號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書,下稱 【系爭不起訴處分書】)。聲請人患有精神疾病,所述多為 不實:①就聲請人指訴113.03.31之跟騷行為,該次實情係相 對人至聲請人居住該里與朋友餐敘結束後在路口等友人開車 前來搭載相對人返家時,聲請人突然牽狗出現,並非相對人 有跟騷行為。②就聲請人指訴113.04.11之跟騷行為,該次係 相對人駕車至聲請人居住該里,於距離聲請人住處300 公尺 遠時,因接聽電話於路邊臨時停車時,聲請人即主動上前拍 打車窗與相對人交談,並非相對人有跟騷行為。③另於113.1 0初,相對人係開車至聲請人住處附近汽車保養廠保養,並 無跟騷行為。其均僅係生活範圍與聲請人住處重疊即遭聲請 人誤認為跟騷行為,爰聲明:駁回聲請人聲請。 四、本院之判斷  ㈠法律適用  ⒈跟騷法之立法目的,係「為保護個人身心安全、行動自由、 生活私密領域及資訊隱私,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侵擾,維 護個人人格尊嚴」(本法第1 條)。就行為人有本法第3 條 規定之跟蹤騷擾行為(下稱【跟騷行為】),以:①第4 條 之警察告誡書與保護被害人必要措施、②第5 條之法院核發 保護令、③第17條之認可外國核發報護令,作為防制行為人 繼續為跟騷行為防止被害人繼續被害之警察處分與司法非訟 保護措施,另以:①第18條之跟騷行為罪、②第19條之違反保 護令罪為刑事處罰以遏止跟騷行為。  ⒉跟騷法除以警察處分之告誡書為保護手段外,另以司法民事 保護令與刑法罪刑處罰為手段。民事訴訟程序旨在決定當事 人間私法上權利義務之存否及範圍,與刑事訴訟程序目的在 行使國家追訴權與刑罰權有別,是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民 事審判得依調查之證據獨立認定事實,不受刑事判決之拘束 (最高法院112 年度台上字第2617號、113 年度台上字第11 33號判決要旨參照)。是保護令程序,除跟騷法有特別規定 外,準用非訟事件法規定(本法第14條第1 項),且法院受 理保護令後,不得以有其他案件偵查或訴訟繫屬為由延緩核 發保護令(本法第10條第5 項)。基於刑事訴訟與保護令程 序目的不同,保護令就跟騷行為之認定,尚涉及被害人保護 與跟騷法第19條之違反保護令罪之要件,自不受刑事偵查與 判決就跟騷法第18條跟騷行為罪之拘束。  ⒊跟騷法第3 條第1 項之對特定人本人跟騷行為,係指行為人 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 法,對特定人本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 關之本條項規定8 類跟騷類型之一,使特定人本人心生畏怖 ,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法條參見附錄,第2 項 之對特定人親友跟騷行為,從略)。是對特定人本人跟騷行 為之構成重點,在於:①行為對象特定、②行為符合跟騷類型 (本條第1 項8 款類型)、③行為反覆持續、④行為違反被害 人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⑤行為使被害人心生畏佈影響生 活活動。  ⑴依本法第1 條規定與其立法目的說明(參見附錄),本法係 依司法院釋字第689 號解釋意旨為使個人於各場域得合理期 待不受侵擾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免於因跟蹤騷擾行為 之冒犯或侵擾所致之心理壓力而影響日常生活與社會活動, 而於現已有保護制度之法律(如:家庭暴力防治法、性騷擾 防治法、性別工作平等法或性別平等教育法)外制定本法。 基於立法理由,本法第5 條第4 項亦明定家庭暴力防治法之 家庭成員間、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間之跟騷行 為,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聲請民事保護令,無適用本法之餘 地,是本法為普遍一般性保護之功能。  ⑵基於本法普遍一般適用性質,適用本法之被害人與行為人之 間,可能為熟識或毫不知悉(主觀認知)、必要或偶然生活 範圍重疊(客觀條件)之關係,則於本法跟騷行為之要件解 釋,就:行為符合跟騷類型、行為違反被害人意願且與性或 性別有關、行為使被害人心生畏佈影響生活活動之要件解釋 ,自應依行為人與被害人間關係為類型化解釋適用。  ㈡不起訴處分對本件保護令之影響   相對人雖提出系爭不起訴處分書為辯,惟查:  ⒈依前所述,民事保護令就跟騷行為之認定,本不受刑事偵審 檢察官起訴或處分與法院判決認定之拘束,是該不起訴處分 書縱認該案相對人遭各訴之108.09-113.01.07行為未涉犯跟 騷罪(理由要旨參見附表二各欄所載),本院仍可依職權就 該等行為認定是否構成跟騷行為。  ⒉況以,本件係相對人經警核發書面告誡(相對人未提出異議 確定)後之2 年內再為跟騷行為而由聲請人依跟騷法第5 條 第1 項規定聲請法院核發保護令案件,是本件爭點在於:相 對人於經書面告誡之行政規制下,是否仍再有跟騷行為而符 合法院有必要核發保護令之情形。  ⒊從而,本件自不得以系爭不起訴處分書即對相對人為有利認 定遽認無核發保護令必要。  ㈢本件認定核發保護令所據證據   本件依聲請人提出之自108.09迄今之相對人寄送書信、兩人 通聯紀錄、臉書對話紀錄、蒐證影像(113.03.31 、113.04 .11、113.09.26 、113.10.22 ),可認定相對人係長期片 面對聲請人表示追求嘗試接近,惟屢經聲請人拒絕仍不停止 該等行為,經警於113.01.07 核發告誡書後,仍有該等行為 而經聲請人採證制止而未改善,致使聲請人身心受懼,於11 3.10.19 於臉書公開控訴求助,經親友安撫後提出本件保護 令聲請,依該等事證,可認本件有核發保護令之必要。  ㈣相對人答辯不可採認之理由   相對人雖以兩人前係男女朋友、其係有正當事由才於聲請人 住處附近出現、聲請人有精神疾病云云置辯,然以:  ⒈相對人並未提出任何兩人曾經為男女朋友之證據以為釋明, 現有卷內資料均係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片面寄發愛慕書信與 騷擾電話來電紀錄、聲請人屢拒絕相對人之臉書對話紀錄, 是其辯稱兩人曾為男女朋友,顯難採認。  ⒉依警察提供之兩造住址之Google地圖(含兩人住處位置、距 離等資料),雙方居住地址相隔數公里,均屬鄉間距離甚遠 之鄉村聚落散村,聲請人所住聚落並無通常生活所必要機構 除經聲請人陳述明確外,依Google地圖資料所示之資訊(空 照圖聚落戶數、設施店家資訊、107-112 街景圖),且於相 對人前往聲請人住處聚落途中會穿越較聲請人住處聚落規模 更大相關設施更完備之聚落(依地圖資訊,僅該聚落有汽車 修護店面),是客觀上顯難認相對人有至聲請人住處聚落之 必要。  ⒊況以,依聲請人住處對外巷道聯外道路型態,相對人於聲請 人住處外巷道逗留盯哨,顯係完全掌控聲請人出入狀況,而 相對人經聲請人採證盯哨之113.03.31 、103.04.11 均係凌 晨無通常社交活動時段,則相對人所為,客觀上顯足以使已 經長期遭相對人騷擾並經警核發告誡書後仍無法遏止該等行 為之聲請人身心陷於恐懼焦慮狀態。  ⒋至於,相對人雖稱聲請人有精神疾病,惟此已經聲請人於訊 問時陳明其於108.09認識相對人前本已就醫治癒,係因受相 對人持續跟騷才又復發等語,並提出診斷證明書為證,是相 對人就此所辯,自無從採信。  ⒌從而,相對人所辯均屬無據,依聲請人長期受相對人跟騷與 相對人經警核發告誡書後仍未停止跟騷行為,本件認有核發 保護令之必要。    五、保護令之核法與內容之認定  ㈠茲斟酌本件跟蹤騷擾行為發生之原因、相對人所為跟蹤騷擾 行為之型態、情節之輕重、聲請人受侵擾之程度及其他一切 情形,參照聲請人聲請核發內容,爰依聲請及職權核發如附 表一「本院核發」欄內容所載之保護令,並定其有效期間如 主文。  ㈡相對人如違反本件保護令所定之內容,依跟騷法第18、19條 規定,將構成違反跟騷罪、保護令罪(條文處罰刑度參見附 錄法條),請務必遵守保護令。 六、依跟騷法第12條第1項、第13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一:保護令核發內容 條-項-款 條文內容 聲請人聲請 【本院核發】 12-1-1前 禁止相對人為第三條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 3-1-1 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特定人行蹤。 聲請全款 本款全部 3-1-2 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 聲請全款 指定場所: 聲請人住處 本款全部 指定場所:聲請人住處 3-1-3 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 聲請全款 本款全部 3-1-4 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 聲請全款 (其他未載) 本款全部 (含以匿名或他人電訊方式為之) 3-1-5 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聲請全款 本款全部 (含以匿名或他人名義方式為之) 3-1-6 對特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聲請全款 本款全部 3-1-7 向特定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 聲請全款 本款全部 3-1-8 濫用特定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 聲請全款 本款全部 12-1-1後 命相對人遠離特定場所一定距離。 聲請人住處 100 公尺 .本款全部 .遠離地點與距離:  聲請人住處100公尺 12-1-2 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戶籍資料。 未聲請 未核發 12-1-3 命相對人完成治療性處遇計畫。 未聲請 未核發 12-1-4 其他為防止相對人再為跟蹤騷擾行為之必要措施。 未聲請 [認有必要依職權核發] .不得於聲請人住處聯外巷道之巷口十字路口之50公尺範圍內逗留與徘迴或密集性穿越(依聲請人住處對外交通狀況,職權認定應增加此措施,路口地址由警告知相對人依法不載於保護令內)。 .不得至前項十字路口近處聲請人常至雜貨店消費(店址由警告知相對人依法不載於保護令內)。 .不得於網際網路或對第三人公開工作或社交場合宣稱二人為男女朋友關係、或公開表示其有追求之意或詆毀聲請人言詞。 .應將其黏貼於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後車箱蓋之對聲請人表達愛慕標誌「LOVE ○○ 」去除並不得再為類似行為。 附表: 時間 事件 內容要旨 108.09- 111.05.31 相對人跟騷行為 .被害人指訴相對人跟騷行為開始時間108.09。 .不起訴處分書以該期間內行為,係跟騷法施行前之行為,因行為時並無處罰規定,故為不起訴處分。 111.06.01 跟騷法施行日 跟騷法110.12.01制定公布、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 111.06.01- 113.01.07 相對人跟騷行為 .不起訴處分書就此期間聲請人指訴之跟騷行為,認以: ①聲請人未提出或能證明相對人使用假帳號與聲請人聯繫(相對人坦承有使用「吳仁曜」假帳號,但聲請人雖指訴該假帳號但未提出對話擷圖、聲請人提出與「邱淑婷」對話,但因確有「邱淑婷」該人,惟聲請人無法證明與其對話之「邱淑婷」帳戶係相對人使用之假帳號) ②依聲請人提出之相對人寄送書信、兩人通聯紀錄、臉書對話紀錄,僅係相對人表達對於聲請人之思念及仰慕,難認定相對人有違反聲請人意願或使其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等情。 ③就聲請人指訴之其他跟騷行為,未能提出相關證明,另聲請人亦證稱其報警後僅發現1 次相對人還在住家路口盯哨,而相對人辯稱於113.01.07與相對人接觸係愈與聲請人至警局溝通並釐清糾紛,而認相對人無反覆或持續監視、觀察、跟蹤。 113.01.07 【警察告誡書】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書面告誡 113.03.31 相對人盯哨 經聲請人發現相對人於凌晨01:07許在住處盯哨,經聲請人驅趕並拍照存證。 113.04.11 相對人盯哨 經聲請人發現相對人於凌晨01:09許在住處盯哨,經聲請人驅趕並拍照存證。 113.09.26 相對人展示 相對人於其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後車箱蓋裝設對聲請人表達愛慕之「LOVE ○○ 」標誌,經聲請人發覺採證。 113.10初 相對人跟騷 相對人坦承於113.10初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停放在距離聲請人住處約30公尺處(相對人辯稱係修車廠修車,惟依警方提供聲請人住處資料查詢,該範圍內無汽車保修廠)。 113.10.19 聲請人臉書留言 【10月19日】 跟騷法有個屁用! 別再跟蹤蹲點了,我真的非常非常憂鬱到想死又不能死。5 年多耶!光明正大進來做車真的嘿心到我狂吐!!! 台灣司法...錢多真的能踩死我這種拖著殘疾父母的弱勢。 我的父母親常跟著我吃泡麵就因為我不敢出門身上就像被定位永遠被你釘,你得意嗎?覺得成就感嗎?搞死別人一家你爽嗎?我放棄人生等著。 113.10.22 相對人跟騷 相對人使用車牌號碼000-0000號小客車經聲請人發現停放在住處附近。 113.10.23 聲請人向警報案 聲請人向警報案聲請保護令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跟蹤騷擾防制法(民國 110 年 12 月 01 日) 第 1 條 .為保護個人身心安全、行動自由、生活私密領域及資訊隱私,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侵擾,維護個人人格尊嚴,特制定本法。  【立法目的】   參照司法院釋字第六八九號解釋意旨,明定本法立法目的在保護個人之行動自由、免於身心傷害之身體權、於各場域中得合理期待不受侵擾之自由與個人資料自主權,免於受到跟蹤騷擾行為之過度冒犯或侵擾,並維護個人人格尊嚴。   跟蹤騷擾行為使被害人心生恐懼、長期處於感受敵意或冒犯之狀態,除造成其心理壓力,亦影響其日常生活方式或社會活動,侵害個人行動與意思決定自由。為保障民眾權益並利於遵行,本法擇社會上常見之跟蹤騷擾行為態樣統一規範,並參考先進國家,如美國、英國、歐盟及日本等之立法例,將該行為犯罪化。   現行其他法律因考量當事人之身分、關係、場所(域)或性別等(如家庭暴力防治法、性騷擾防治法、性別工作平等法或性別平等教育法),別有調查、預防、處遇、處罰或其他規定者,亦得適用之,併予說明。 第 3 條 .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指以人員、車輛、工具、設備、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方法,對特定人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且與性或性別有關之下列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  一、監視、觀察、跟蹤或知悉特定人行蹤。  二、以盯梢、守候、尾隨或其他類似方式接近特定人之住所、居所、學校、工作場所、經常出入或活動之場所。  三、對特定人為警告、威脅、嘲弄、辱罵、歧視、仇恨、貶抑或其他相類之言語或動作。  四、以電話、傳真、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設備,對特定人進行干擾。  五、對特定人要求約會、聯絡或為其他追求行為。  六、對特定人寄送、留置、展示或播送文字、圖畫、聲音、影像或其他物品。  七、向特定人告知或出示有害其名譽之訊息或物品。  八、濫用特定人資料或未經其同意,訂購貨品或服務。 .對特定人之配偶、直系血親、同居親屬或與特定人社會生活關係密切之人,以前項之方法反覆或持續為違反其意願而與性或性別無關之各款行為之一,使之心生畏怖,足以影響其日常生活或社會活動,亦為本法所稱跟蹤騷擾行為。     第 4 條 .察機關受理跟蹤騷擾行為案件,應即開始調查、製作書面紀錄,並告知被害人得行使之權利及服務措施。 .前項案件經調查有跟蹤騷擾行為之犯罪嫌疑者,警察機關應依職權或被害人之請求,核發書面告誡予行為人;必要時,並應採取其他保護被害人之適當措施。 .行為人或被害人對於警察機關核發或不核發書面告誡不服時,得於收受書面告誡或不核發書面告誡之通知後十日內,經原警察機關向其上級警察機關表示異議。 .前項異議,原警察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更正之;認為無理由者,應於五日內加具書面理由送上級警察機關決定。上級警察機關認為有理由者,應立即更正之;認為無理由者,應予維持。 .行為人或被害人對於前項上級警察機關之決定,不得再聲明不服。 第 5 條 .行為人經警察機關依前條第二項規定為書面告誡後二年內,再為跟蹤騷擾行為者,被害人得向法院聲請保護令;被害人為未成年人、身心障礙者或因故難以委任代理人者,其配偶、法定代理人、三親等內之血親或姻親,得為其向法院聲請之。 .檢察官或警察機關得依職權向法院聲請保護令。 .保護令之聲請、撤銷、變更、延長及抗告,均免徵裁判費,並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二十三第四項規定。 .家庭暴力防治法所定家庭成員間、現有或曾有親密關係之未同居伴侶間之跟蹤騷擾行為,應依家庭暴力防治法規定聲請民事保護令,不適用本法關於保護令之規定。 第 10 條 .保護令案件之審理不公開。 .法院得依職權或依聲請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得隔別訊問;必要時得依聲請或依職權於法庭外為之,或採有聲音及影像相互傳送之科技設備或其他適當隔離措施。 .法院為調查事實,得命當事人或法定代理人親自到場。 .法院認為當事人之聲明或陳述不明瞭或不完足者,得曉諭其敘明或補充之。 .法院受理保護令之聲請後,應即行審理程序,不得以被害人、聲請人及相對人間有其他案件偵查或訴訟繫屬為由,延緩核發保護令。 .因職務或業務知悉或持有被害人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其身分之資料者,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予保密。警察人員必要時應採取保護被害人之安全措施。 .行政機關、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 第 12 條 .法院於審理終結後,認有跟蹤騷擾行為之事實且有必要者,應依聲請或依職權核發包括下列一款或數款之保護令:  一、禁止相對人為第三條第一項各款行為之一,並得命相對人遠離特定場所一定距離。  二、禁止相對人查閱被害人戶籍資料。  三、命相對人完成治療性處遇計畫。  四、其他為防止相對人再為跟蹤騷擾行為之必要措施。 .相對人治療性處遇計畫相關規範,由中央衛生主管機關定之。 .保護令得不記載聲請人之住所、居所及其他聯絡資訊。 第 13 條 .保護令有效期間最長為二年,自核發時起生效。 .保護令有效期間屆滿前,法院得依被害人或第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聲請權人之聲請或依職權撤銷、變更或延長之;保護令有效期間之延長,每次不得超過二年。 .檢察官或警察機關得為前項延長保護令之聲請。 .被害人或第五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聲請權人聲請變更或延長保護令,於法院裁定前,原保護令不失其效力。檢察官及警察機關依前項規定聲請延長保護令,亦同。 .法院受理延長保護令之聲請後,應即時通知被害人、聲請人、相對人、檢察官及警察機關。 第 15 條 .保護令之程序,除本法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有關規定。 .關於保護令之裁定,除有特別規定者外,得為抗告;抗告中不停止執行。 .對於抗告法院之裁定,不得再抗告。 第 16 條 .被害人、聲請人或相對人對於執行保護令之方法、應遵行之程序或其他侵害利益之情事,得於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之機關聲明異議。 .前項聲明異議,執行之機關認其有理由者,應即停止執行並撤銷或更正已為之執行行為;認其無理由者,應於十日內加具意見,送核發保護令之法院裁定之。 .對於前項法院之裁定,不得抗告。 第 18 條 .實行跟蹤騷擾行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攜帶凶器或其他危險物品犯前項之罪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第一項之罪,須告訴乃論。 .檢察官偵查第一項之罪及司法警察官因調查犯罪情形、蒐集證據,認有調取通信紀錄及通訊使用者資料之必要時,不受通訊保障及監察法第十一條之一第一項所定最重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之限制。 第 19 條 .違反法院依第十二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所為之保護令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相關法規命令 跟蹤騷擾防制法施行細則(民國 111 年 03 月 18 日) 第 1 條 .本細則依跟蹤騷擾防制法(以下簡稱本法)第二十二條規定訂定之。 第 6 條 .跟蹤騷擾之認定,應就個案審酌事件發生之背景、環境、當事人之關係、行為人與被害人之認知及行為人言行連續性等具體事實為之。 第 14 條 .本法第五條第一項所定二年期間,自書面告誡送達行為人發生效力之日起算。 第 15 條 .檢察官或警察機關依本法第五條第二項為保護令之聲請,應考量個案具體危險情境,且不受書面告誡先行之限制。

2025-01-24

TNDV-113-跟護-18-20250124-1

南小
臺南簡易庭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南小字第1705號 原 告 國泰世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萬祥 訴訟代理人 王一如 楊鵬遠律師 被 告 葉松源 上列當事人間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於民國114 年 1 月3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 萬4189元,及自民國113 年11月22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負擔如附表二所載。被告應賠償原告新臺幣800 元,及 自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 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兩造主張  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前承保訴外人陳崇仁所有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小客車】,出廠年月:110.07)車體損失險 。於民國111 年12月21日(日期下以「00.00.00」格式)17 時55分許,陳崇仁駕駛系爭小客車行經臺南市中西區民生綠 園與公園路口時,遭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 車因未禮讓環內車先行,碰撞系爭小客車而受有車體損壞( 下稱【本件交通事故】),經送廠修復共支出新臺幣(下同 )6萬7860元(①零件:5萬4683元、②工資(含鈑噴):1 萬 3177元),已由原告依保險契約全數支付訴外人。  ⒉被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係因其違規行駛,致訴外人受損害,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法第53條之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給付原告上開支付保險金6 萬786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事實,經原告提出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執照、車 損照片、維修估價單、統一發票等為證,並由本院調閱本件 交通事故卷宗查閱被告確有行經無號誌之圓環路口,不讓已 進入圓環之車輛先行之違規行為,是原告依保險代位及侵權 行為(民法第184條、第191條之2 )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賠償系爭小客車車損,為有理由。  ㈡系爭小客車計算折舊後之損害額認定  ⒈依民法第196 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 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於以修理材料以新品 更換舊品者,應予折舊(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 民事庭會議 決議意旨參照)。  ⒉關於折舊計算方式,民法並未規定,依現行法規,雖主要規 定於稅捐法供作報稅認列成本使用,惟參酌目前各汽機車原 廠之新車保固期間通常為3 至5 年之交易常情,該保固期間 與稅捐法規定之耐用年限相當,是於交通事故車輛非全毀而 可修繕狀況下,以稅捐法折舊計算方式為修繕零件折舊之估 定基準,可認允當,並斟酌稅法目的(增列成本健全財務) 與民事損害賠償性質(填補損害)差異,爰採折舊率較少之 「平均法」(所得稅法第51條、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 為計算。  ⒊爰依系爭小客車使用期間、修繕金額、稅法之相關規定,就系爭小客車修繕替換新品得請求金額計算為4 萬1012元(附表一),加計工資費用1 萬3177元,認定原告得請求金額為5 萬4189元。是原告請求被告應給付如主文所示本金與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 四、職權宣告假執行與訴訟費用額  ㈠本件係依小額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㈡本件訴訟費用額,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 依後附計算書(附表二)確定如主文所示金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臺南簡易庭 法 官 陳世旻 附表一:本件替換新零件得請求金額(即新品價格扣除相當原舊品已生折舊) 項  目 內  容 備  註 出廠年月 110.07 事故日期 111.12.21 已用年數 1年6月 即18/12年 耐用年數 5年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20305) 折 舊 率 200/1000 即20%/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耐用年數5 年‧平均法) 新品價格 5 萬4683元 新品殘價 9114元 【計算式:殘價 = 取得成本 ÷ (耐用年數 + 1 ) 】  計算式:9114=54683÷(5+1)(元以下四捨五入) 應算折舊 1 萬3671元 【計算式:折舊額 = (取得成本 - 殘價) × 折舊率 × 年數 】  計算式:1066=(00000-0000)×20%×18/12(元以下四捨五入) 得請金額 4 萬1012元 【計算式:零件得請金額 = 取得成本 - 折舊額 】  計算式:41012=00000-00000 【相關法規(詳附錄)】 .已用年數: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 .新品殘價: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30條 .應算折舊: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48條第1款、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第30條 附表二:訴訟費用計算書(新臺幣) 項    目 金  額 負擔比率與金額 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原告負擔比率:2/10 金額:200元 .民事訴訟法第79條 .原告請求6 萬7860元/判准5 萬4189元 被告負擔比率:8/10 金額:800元 合    計 1,000元  負擔差額:0 元 應賠償額:被告應賠償原告800元。 .第一審裁判費由原告繳付1,000元。 .原告應負擔 200元、已繳1,000元,溢付 800元  被告應負擔 800元、已繳  0元,欠付 800元 民事訴訟法 第 79 條(同民國 92 年 02 月 07 日) .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 第 91 條(民國 112 年 11 月 29 日;節錄第3 項) .依第一項及其他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第 93 條(同民國 57 年 02 月 01 日) .當事人分擔訴訟費用者,法院為確定費用額之裁判時,除前條第二項情形外,應視為各當事人應負擔之費用,已就相等之額抵銷,而確定其一造應賠償他造之差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之規定,對於小額程序 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 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4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錄: 民法 第 191-2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但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之注意者,不在此限。 第 196 條(同民國 88 年 04 月 21 日) .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保險法 第 53 條(同民國 52 年 09 月 02 日) .被保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限。 .前項第三人為被保險人之家屬或受僱人時,保險人無代位請求權。但損失係由其故意所致者,不在此限。 所得稅法 第 51 條(同民國 98 年 11 月 18 日) .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以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年數合計法、生產數量法、工作時間法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折舊方法為準;資產種類繁多者,得分類綜合計算之。 .各種固定資產耐用年數,依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之規定。但為防止水污染或空氣污染所增置之設備,其耐用年數得縮短為二年。 .各種固定資產計算折舊時,其耐用年數,除經政府獎勵特予縮短者外,不得短於該表規定之最短年限。 所得稅法施行細則 第 48 條(同民國 98 年 11 月 18 日;節錄第1 至3 款) .本法第五十一條所定固定資產之折舊方法如下:  一、採平均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按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平均分攤,計算每期折舊額。  二、採定率遞減法者,以固定資產每期減除該期折舊額後之餘額順序作為各次期計算折舊之基數,而以一定比率計算各期折舊額。  三、採年數合計法者,以固定資產成本減除殘值後之餘額,乘以一遞減之分數,其分母為使用年數之合計數,分子則為各使用年次之相反順序,計算各期折舊額。但使用年數,不得短於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規定之耐用年數。 執行業務所得查核辦法 第 30 條(同民國 104 年 03 月 26 日) .折舊:  四、固定資產經查明有殘值可以預計者,應依法先自其成本中減除殘值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 第 30 條(民國 96 年 02 月 05 日) .折舊:  四、固定資產折舊時,各該項資產事實上經查明有殘價可以預計者,應依法自成本中減除殘價後,以其餘額為計算基礎,殘價之預計標準應以等於該項資產之最後一年度之未折減餘額為合度,其計算公式如下:    固定資產之實際成本/(耐用年限+1 )=殘價    (成本-殘價)/耐用年數=每年折舊額 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 第 95 條(同民國 106 年 01 月 03 日;節錄第6 款) .折舊:  六、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平均法、定率遞減法或年數合計法者,以一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一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一月者,以月計。 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第二類 交通及運輸設備 第三項 陸運設備(同民國 106 年 02 月 03 日;節錄20305、20307)  【號碼】    【細目】            【耐用年數】  二○三○五   汽車 1.運輸業用客車、貨車    四             2.其他業用客車、貨車    五  二○三○七   機車、電動機車及其他      三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同民國 45 年 07 月 31 日)【節錄耐用年數3-5年(註:「0/00」指千分比)】  【耐用年數】  【平均法(0/00)】  【定律遞減法(0/00)】    ○       ○○○       ○○○    ○       ○○○       ○○○    ○       ○○○       三六九

2025-01-24

TNEV-113-南小-1705-202501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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