拆屋還地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補字第39號
原 告 杜明星
上列原告對被告李碧山等5人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原告起訴未據
繳納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327萬6454元。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翌日起5 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3 萬9876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
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
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
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
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
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
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2項
分別定有明文。又土地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 條規定訴請拆
屋還地,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為準。
土地公告現值係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依平均地權條例第46
條規定,每年對於轄區內之土地經調查地價動態、繪製地價
區段圖、估計區段地價後提交地價評議委員會評定,據以在
每年1月1日公告作為土地移轉現值之參考及補償徵收土地地
價或設定之依據,乃政府機關對土地價值逐年檢討、調整、
評估之結果,自非不得認與市價相當而作為核定訴訟標的價
額之參考(最高法院111 年度台抗字第1033號民事裁定意旨
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其為坐落臺南市○○區○○段000 地號土地(面積15
8.13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系爭土地
遭被告無權占用,乃起訴請求被告拆除地上物將系爭土地返
還予原告,同時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時往前推算5 年之不當
得利新臺幣(下同)30萬36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
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5060元,上開請求起訴
後之不當得利部分核屬附帶請求,依上開說明,不併算其價
額,其餘部分均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原告以土地永久占有
之回復作為訴訟標的部分,依前開說明,該部分價額應以系
爭土地於起訴時之價值為準,以系爭土地114 年度當期之公
告土地現值計算為297萬2844元【計算式:18,800 (元/平
方公尺)×158.13(平方公尺)=2,972,844(元)】,另加
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起訴前之不當得利金額,爰暫核定本件
訴訟標的價額為327 萬6454元【計算式:2,972,844(元)+
303,610(元)=3,276,454(元)】。
三、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27 萬6454元,應徵第一審
裁判費3 萬987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 項但書規
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翌日起5 日內,向本院如數
補繳,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3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世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
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林怡芳
附表: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編號 占用土地地號 所有權人 (權利範圍) 占用人 (被告) 占用面積 (m2) 114年1月公告現值 (元/m2) 起訴時土地交易價額(元) 原告請求自起訴時往前推算5年之不當得利(元) 自起訴時起至返還所占用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元/每月) 1 臺南市○○區○○段000號 杜明星 (1/1) 李碧山 李樹 李秋風 李鳳珠 李春莉 158.13 18,800 18,800×158.13=2,972,844 303,610 5,06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