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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28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育瑩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95 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於聽 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林育瑩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 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柒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部分   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案被告林育 瑩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 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 議庭爰依首揭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 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第16 4條至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 明。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1行補充 更正為「林育瑩提示偽造之『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富昱公司)工作證予邱毓宸而行使之,嗣交付『富昱公 司』的存款憑證收據給邱毓宸簽署而行使之,並向邱毓宸收 取詐欺款項100萬元時」;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育瑩 於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 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 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 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後,再適 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 之新、舊法。  ⒉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業於113 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將該條項移列至第19條第1項,並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 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 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 罰金。」又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修正後則 將該條項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 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 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 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經新舊法比較,修正前未區分犯行情節 重大與否,法定刑一概規定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本次修正則基於罪責相當原則, 以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否達新臺幣1億元以上作為情 節輕重之標準,區分不同刑度,且為配合刑法沒收新制徹底 剝奪犯罪所得之精神,另增定「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本案被告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其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洗錢 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最高法定刑度由有期徒刑7年降低 為有期徒刑5年,雖最低法定刑度、罰金刑部分均提高,並 限縮自白犯罪減輕其刑之適用範圍,然經整體比較修正前、 後之相關規定,依前揭說明,仍以修正後之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整體適用修正後之規定 。    ㈡次按刑法第217條第1項之偽造印章、印文、署押罪,係指無 製造權而不法摹造而言,若該偽造之印文、署押,本身亦足 以表示某種特定用意或證明,乃刑法第210條偽造私文書罪 ,其偽造印文、署押之行為,則屬偽造私文書行為之一部, 不另論罪(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451號判決可資參照) 。查本案被告於前去向告訴人邱毓宸收款時所交付之「富昱 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2張,其上之「收款 單位印章」欄內印有偽造之「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 訖章」印文1枚、「經辦員」欄內印有偽造之「蔡宜庭」印 文1枚、署名1枚,用以表彰「蔡宜庭」」代表「富昱國際投 資股份有限公司」收取款項之意,自屬偽造之私文書,被告 持以交付告訴人而行使之,自足生損害於「富昱國際投資股 份有限公司」、「蔡宜庭」」。  ㈢又按刑法第212條所定變造「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 類之證書、介紹書」罪,係指變造操行證書、工作證書、畢 業證書、成績單、服務證、差假證或介紹工作之書函等而言 ,此等文書,性質上有屬於公文書者,有屬於私文書者,其 所以別為一類者,無非以其或與謀生有關,或為一時之方便 ,於公共信用之影響較輕,故處刑亦輕,乃關於公文書與私 文書之特別規定;又在職證明書,係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 證書,偽造關於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 或他人者,應論以刑法第212條之偽造特種文書罪(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910號、91年度台上字第7108號判決要旨 參照)。查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偽造「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 公司」之工作證後,指示被告至超商列印,被告復於前去向 告訴人收取款項時出示而行使之,參諸上開說明,被告所為 自該當於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㈣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及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洗錢未遂罪。又被 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偽造私文書、特種文書之低度行 為,復各為行使偽造私文書、行使偽造特種文書之高度行為 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㈤被告與暱稱「鄧豬豬」、「賓利」、「B」及其他身分不詳之 本案詐欺集團成年成員間,就上開犯行,互有犯意聯絡,並 分工合作、互相利用他人行為以達犯罪目的及行為分擔,應 論以共同正犯。  ㈥被告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行使偽造特種文書、 行使偽造私文書及一般洗錢未遂等罪,雖其犯罪時間、地點 在自然意義上並非完全一致,但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 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行為方符合刑罰公平 原則,即屬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之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㈦又被告已著手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之實行,惟告訴人因 察覺有異報警,致被告於前去取款時當場為警查獲,為未遂 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㈧按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犯罪所得 ,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所稱於偵查中自白,係指在偵查階段之 自白而言。換言之,凡在檢察官偵查終結提起公訴以前,包 括被告在偵查輔助機關、檢察官及檢察官聲請該管法院為羈 押前訊問時之自白均屬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5251 號判決參照)。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本案加重 詐欺取財未遂犯行,又被告自承有獲取犯罪所得新臺幣(下 同)7,000元(本院卷第47頁),然尚未自動繳交上開犯罪 所得,自無得適用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減輕其 刑之規定。   ㈨再按想像競合犯之處斷刑,本質上係「刑之合併」。其所謂 從一重處斷,乃將想像競合犯組成之評價上數罪,合併為科 刑一罪,其所對應之刑罰,亦合併其評價上數罪之數法定刑 ,而為一個處斷刑。易言之,想像競合犯侵害數法益者皆成 立犯罪,論罪時必須輕、重罪併舉論述,同時宣告所犯各罪 名,包括各罪有無加重、減免其刑之情形,亦應說明論列, 量刑時併衡酌輕罪部分量刑事由,評價始為充足,然後依刑 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處斷」,非謂對於其餘各罪可置 而不論。因此,法院決定處斷刑時,雖以其中最重罪名之法 定刑,做為裁量之準據,惟於裁量其輕重時,仍應將輕罪合 併評價在內(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4405號、第4408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已著手於洗錢犯行之實行而不遂, 為未遂犯,原亦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其 所犯一般洗錢未遂罪屬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被告就本案 犯行係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是就該 犯行想像競合輕罪得減刑部分,依上開說明,應由本院於後 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併 予敘明。  ㈩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循正當管道賺取金錢,明知詐欺 集團對社會危害甚鉅,竟因受金錢誘惑,參與詐欺集團擔任 俗稱「面交車手」之工作,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以如起 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載分工方式,且透過行使偽造私文書、 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手法欲向他人詐取金錢,並著手隱匿詐 欺贓款之所在與去向,所為業已危害社會治安,紊亂交易秩 序,顯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之觀念,更生損害於特種文書 及私文書之名義人及該等文書之公共信用,實屬不該,惟念 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就所涉詐欺、洗錢未遂情節於偵審 中均自白不諱,且其犯行止於未遂,尚未造成實害,暨考量 其犯罪之動機、手段、情節、擔任之犯罪角色、參與程度及 素行,兼衡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 本院卷第5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沒收部分  ㈠按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 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 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 者,依其規定,為刑法第38條第2項所明定;而犯詐欺犯罪 ,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已定有明文,自應優 先適用。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之物,為供被告犯罪 所用乙情,業據其供陳在卷,故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至如附 表編號3、4所示偽造之存款憑證收據、收據各有附表編號3 、4所示偽造之公司印文、「蔡宜庭」署名、印文等,因本 院已沒收該文書,故毋庸再依刑法第219條重複宣告沒收, 併此敘明。  ㈡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 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擔任面交車手工 作,並已領取7,000元作為報酬,業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供陳明確(本院卷第47頁),應認被告本案犯罪所得即為 7,000元,且未扣案,應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 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永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 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 數量 備註 1 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2張 其上印有被告照片 記載:「蔡宜庭」、外務營業員 2 花旗環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工作證 2張 其上印有被告照片 記載:「蔡宜庭」、外務員 3 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存款憑證收據 2張 其上有偽造之「富昱國際投資股份有限公司」收訖章印文1枚、「蔡宜庭」署名及印文各1枚、 4 花旗環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收據 5張 其上有偽造之「花旗環球證券股份有限公司」印文各1枚   5 iPhone行動電話(含SIM卡1張,IMEI: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1支 被告本案犯罪所用之工作機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955號   被   告 林育瑩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大埤鄉大德村3鄰大德29之1             號             (現於法務部○○○○○○○○羈押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育瑩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綽號「鄧豬豬」、「林」、「 賓利」、「B」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3人以上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詐欺集團 成員於民國113年4月間與邱毓宸聯繫,向其佯稱:可投資資 金透過「富昱U選」APP投資獲利云云,致邱毓宸陷於錯誤, 於113年5月至6月間,與不詳詐欺集團成員相約面交共新臺 幣(下同)280萬元(由警另行偵辦),林育瑩另依「鄧豬豬 」、「林」、「賓利」、「B」等人之指示,於113年7月3日 ,前往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向邱毓宸收取投資款項,邱 毓宸隨即通報警方,警方獲報後,在上址埋伏等待林育瑩前 來,嗣於113年7月3日11時30分許,林育瑩正欲向邱毓宸收 取詐欺款項100萬元時,警方隨即表明身分將林育瑩當場逮 捕,扣得現金100萬元、工作證4張、收據7張及手機1支。 二、案經邱毓宸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育瑩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邱毓宸於警詢之證述內容大致相符,復有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告訴人與詐欺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被告手機翻拍畫面 、網路銀行轉帳交易畫面截圖、扣案物品照片、現場照片各 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 應堪認定。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 ,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 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 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 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 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 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 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規定。 三、佐以現今數位科技及通訊軟體之技術發達,詐欺集團成員與 被害人或提供帳戶者、提款車手既未實際見面,則相同之通 訊軟體暱稱雖可能係由多人使用,或由一人使用不同之暱稱 ,甚或以AI技術由虛擬之人與對方進行視訊或通訊,但對於 參與犯罪人數之計算,仍應依形式觀察,亦即若無反證,使 用相同名稱者,固可認為係同一人,然若使用不同名稱者, 則應認為係不同之人,始與一般社會大眾認知相符。再依詐 欺集團之運作模式可知,於密集時間受害之人均不只一人, 所蒐集之人頭帳戶及提款車手亦不僅只收受、領取一被害人 之款項。倘認「一人分飾數角」,即蒐集人頭帳戶者亦係對 被害人施用詐術之人及收水人員,則該人不免必須同時對被 害人施詐,並於知悉被害人匯款情形之同時,通知車手臨櫃 或至自動付款設備提領相應款項,再趕赴指定地點收取車手 提領之款項,此不僅與詐欺集團普遍之運作模式不符,亦與 經驗、論理法則相違。又參與詐欺犯罪之成員既對其所分擔 之工作為詐欺、洗錢犯罪之一環有所認知,雖其僅就所擔任 之工作負責,惟各成員對彼此之存在均有知悉為已足,不以 須有認識或瞭解彼此為要,各成員仍應對相互利用他人之行 為,以達其犯罪目的之全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 112年度台上字第5620號判決要旨參照)。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3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未遂、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第1項後段之 洗錢未遂等罪嫌,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未遂、洗錢未遂罪等罪名,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想像競合 犯規定,從一重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被告 與「鄧豬豬」、「林」、「賓利」、「B」及其他真實姓名 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均有犯意聯絡及行 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被告之犯罪所 得7,000元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 工作證4張、收據7張及手機1支為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 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扣案之100萬元已發還告訴 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紙附卷可查,爰不聲請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 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 記 官 范姿樺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ILDM-113-訴-928-2024112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77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怡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3321號),被告於本院訊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 本院裁定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林嘉怡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貳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 件二本院一一三年度刑移調字第三三四號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義務 。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嘉怡於本院 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一)。 二、被告行為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業於民國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另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亦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 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變 更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規定為:「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一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 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 以下罰金」,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時,其洗 錢罪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限制,不 得超過有期徒刑5年。而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2年6月14日 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 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 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 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 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 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是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 之規定,行為人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方符合減刑之 規定,又依現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外, 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 。被告所犯之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於偵 查中及審判中自白,且均無犯罪所得,是若適用112年6月14 日修正之洗錢防制法,被告以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而減刑 後,處斷刑範圍仍為5年以下;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 之洗錢防制法,被告符合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 定之適用,故處斷刑範圍為4年11月以下。從而,經綜合比 較之結果,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 2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第23條第3項之規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 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幫助詐欺 集團成員詐騙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人之財物,並產生遮斷金流 之效果,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前段之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被告係對 正犯資以助力而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又本件 被告於偵查及審判中自白犯行,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爰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遞 減輕之。 四、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業與告訴人阮鈺雯、潘秋瑀 分別以新臺幣(下同)9萬元、31,123元及達成調解,有本院1 13年度刑移調字第344號、第386號調解筆錄在卷可稽,且告 訴人潘秋瑀部分均已履行賠償完畢,足認被告事後已盡力彌 補自己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以求獲得告訴人阮鈺雯、潘秋瑀諒 解,信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當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 再斟酌告訴人阮鈺雯、潘秋瑀均同意給予被告從輕量刑、緩 刑之機會,因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又為 督促被告履行上開和解內容,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 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依附件二之本院113年度刑 移調字第344號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義務之必要,故併為此附 負擔之宣告。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3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後 段、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 、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段、第74條第 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 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 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戎婕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簡易庭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 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21號   被   告 林嘉怡 女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嘉怡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帳戶之行為,常與財產 犯罪之需要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帳戶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 及掩飾犯行不易遭人追查,仍基於幫助詐欺集團向不特定人詐欺 取財及掩飾詐欺所得去向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2月21日 14時57分許,以超商店到店寄送方式,將其所申辦之中華郵 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 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並使用通訊軟 體LINE傳送上開帳戶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嘉怡提 供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之犯意,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欺手法, 詐騙阮鈺雯、潘秋瑀,致其等均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時 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上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 員提領得手,以此方式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贓款之去向 及所在,嗣經阮鈺雯、潘秋瑀發覺受騙後報警處理,始循線 查悉上情。 二、案經阮鈺雯、潘秋瑀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三星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嘉怡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將其上開帳戶提款卡、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等事實。 2 附表所示告訴人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成員施以附表所示詐術受騙,而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等事實。 3 附表所示告訴人提出之匯款資料、臺灣銀行網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被告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存摺封面、提款卡照片及交易明細、被告與詐欺集團對話紀錄截圖、被告寄送上開帳戶資料之寄送憑證、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 (1)證明附表所示告訴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詐欺,於附表所示時間,匯入附表所示金額至被告上開帳戶及報案過程等事實。 (2)證明被告於前揭時間,提供上開帳戶資料予詐欺集團成員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 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等罪嫌。又被告係對正犯資以助力而 未參與犯罪行為之實施,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減輕其刑。被告以一提供上開金融帳戶之行為,觸犯前開 2罪名,並導致附表所示之告訴人受騙,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嫌處斷。末請審酌 被告坦承犯行,深表悔悟,犯後態度良好,所生損害非鉅, 且並無前科紀錄等情,建請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2  日              檢 察 官  戎 婕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  林珦麟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施用詐術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1 阮鈺雯 113年2月25日16時30分許前之不詳時間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交易平台蝦皮帳號未簽屬金融機構認證,須依指示操作匯款等語 113年2月25日16時37分許 4萬9,983元 113年2月25日16時40分許 4萬9,986元 2 潘秋瑀 113年2月25日16時51分許前之不詳時間 向左揭告訴人佯稱:統一超商賣貨便帳號未認證,須依指示操作匯款等語 113年2月25日16時51分許 3萬1,123元

2024-11-29

ILDM-113-簡-774-202411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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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瑋倢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緝字第60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本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 並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瑋倢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張瑋 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 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張瑋倢於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 載(如附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 條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 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新法限縮自白減刑適用之範圍,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 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3.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為自白 ,是無論依新舊法減刑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惟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規 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 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 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論 處。  ㈡按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參照)。 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掩飾詐欺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將其所 有上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不詳人士所屬詐欺集團 使用,使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至上 開帳戶內,款項旋遭轉匯或提領一空,被告主觀上可預見其 所提供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得使用 ,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仍交付前開帳戶供使用容任 結果之發生,具不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㈢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一提供帳戶之 幫助行為致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4人遭詐騙匯款,為同種 想像競合,以及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異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造成犯罪 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 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復念其犯後於本院 審理時坦認犯行,然無資力與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和解及 賠償渠等損失,兼衡其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酌被 告無法預期提供帳戶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以及考 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本院卷第 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併 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經查,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前開帳戶後已實際取 得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且據被告供稱其並未獲 取何報酬,是本院自毋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另 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4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 錯誤而匯款至被告所有上開帳戶再經轉匯或提領,因被告並 未親自轉匯或提領款項,其僅為幫助犯,並不適用共犯間責 任共同原則,是就正犯即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亦無庸對被告 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602號   被   告 張瑋倢 女 22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居臺東縣○○市○○路○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瑋倢明知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信用之表徵,具有個人專屬 性質,在金融機構開立帳戶並無特殊條件限制,任何人均可至 不同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多數帳戶使用,並可預見將自己申請開立之 銀行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有被犯罪 集團利用作為詐欺取財轉帳匯款等犯罪工具之可能,藉此躲 避警方追查,並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竟基於縱 生此結果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 意,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前不詳時間,以不詳方式,將其 所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台新銀行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 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密碼提供予 詐欺集團成員,以此方式幫助他人犯罪。嗣該詐欺集團所屬 成員取得上開2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 基於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 ,以如附表所示之方式,詐欺如附表所示之人,致其等陷於 錯誤,而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款項,至 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隨即遭提領一空。嗣因如附表所示之 人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鄭羽童、張淑芬、戴怡華、林曉齡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 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瑋倢於偵查中之供述 1.被告張瑋倢於偵查中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約於112年9月、10月間,伊遺失錢包,不知道遺失何處,錢包內有提款卡、身分證,但遺失時並未報警或掛失,而且為了方便,有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云云。 2.惟查,提款卡密碼乃存款人使用提款卡提款之唯一途徑,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理應會將提款卡密碼默記在心,或記載在他處,且避免將密碼與提款卡共放一處,以防止提款卡不慎遺失時,自己帳戶內之存款因而遭人盜領,被告為智識正常且有使用帳戶經驗之人,應無將該帳戶提款卡密碼記載於提款卡上,徒冒提款卡遺失後遭人盜領、盜用風險之必要,且被告於偵查中經檢察官訊問後,能立即默背密碼,殊難想像被告會不記得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而必須將密碼寫在背面之理,被告此部分所辯,實與常情有違,尚難採信,其犯嫌應堪認定。 3.況就詐騙集團而言,其等既知利用他人帳戶掩飾犯罪所得,應知社會上一般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供作不法使用,必會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詐欺集團成員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其等大費周章從事犯罪之行為,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達成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或掛失止付,足見被告應係自行將上開2個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綜上,被告所辯顯係卸責之詞,其犯嫌應堪認定。 2 ⑴告訴人鄭羽童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鄭羽童提供之網路轉帳截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鳳鳴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上述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詐欺手法,致告訴人鄭羽童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1所示帳戶之事實。 3 ⑴告訴人張淑芬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張淑芬提供之網路轉帳截圖、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上述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詐騙方法,致告訴人張淑芬陷於錯誤,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2所示帳戶之事實。 4 ⑴告訴人戴怡華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清水分局光華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上述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詐騙方法,致告訴人戴怡華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3所示帳戶之事實。 5 ⑴告訴人林曉齡於警詢中之指訴 ⑵告訴人林曉齡與詐騙集團成員間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112年11月23日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各1份 證明上述詐欺集團成員以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詐騙方法,致告訴人林曉齡陷於錯誤,因而於如附表編號4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金額至如附表編號4所示帳戶之事實。 6 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之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各1份 證明下列犯罪事實: 1.上開2個帳戶係被告申請、使用,且被告中信銀行帳戶、台新銀行帳戶內於112年11月22日前最後1筆交易紀錄,餘額分別僅剩5元、0元之事實。 2.如附表所示之告訴人轉入如附表所示帳戶之受騙款項,旋遭該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以此方式離析、切斷詐欺犯罪所得與不法行為之關聯性而為洗錢。 二、新舊法比較、論罪及沒收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新舊法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 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 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 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 年度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被告林郁軒行為後, 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自同年8月2 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第3項係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19條第1項係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 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雖修正 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 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 徒刑,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惟新法認洗錢罪之刑度應與前 置犯罪脫鉤,爰刪除舊法第14條第3項之規定。  ⒉另關於被告自白而減輕其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前原規定「犯前二條之 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112年6月14日修 正為「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 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而移列為第23條第3項前段,並 規定「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 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衡被告於偵 查中並未自白幫助洗錢犯行,且其所犯幫助洗錢罪之特定犯 罪為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是依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之規定,被告之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有期徒刑5 年以下(即不得科以超過詐欺取財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又 倘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仍得易服社會勞動),且應 依112年6月14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規定減輕 其刑。惟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被告之科刑範圍為有 期徒刑6月以上,有期徒刑5年以下,且不得依同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是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修正後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前開說明,應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論處。  ㈡論罪: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嫌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違反113年7月3 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2款而犯同法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罪嫌。又被告所犯前揭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 其同時以提供本案帳戶之單一行為侵害如附表所示被害人之 財產法益,係以一行為觸犯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併就其 以該一行為侵害數財產法益,為同種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3   日                檢 察 官 董良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書 記 官 楊文志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單位新臺幣) 編號 告訴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鄭羽童 112年10月18日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鄭羽童佯以:在「晟益股票投資平台」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鄭羽童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11月22日 13時6分許 20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2 張淑芬 112年10月間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佳琳」、「林靜雯」陸續向告訴人張淑芬佯稱:可以在「良益-1y」APP上投資股票,保證獲利云云,致告訴人張淑芬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11月23日 9時14分許 5萬元 台新銀行帳戶 3 戴怡華 112年11月間 詐騙集團成員以LINE暱稱「陳可欣」向告訴人戴怡華佯以:在「良益投資」APP上投資股票,穩賺不賠,但須事先儲值云云,致告訴人戴怡華陷於錯誤匯款。 ①112年11月22日16時22分許 ②112年11月22日16時23分許 ①5萬元 ②2,000元 中信銀行帳戶 4 林曉齡 112年11月間 詐騙集團成員向告訴人林曉齡佯稱:可以在指定網站上投資股票,保證獲利,致告訴人林曉齡陷於錯誤匯款。 112年11月23日 9時6分許 10萬元 中信銀行帳戶

2024-11-29

ILDM-113-訴-887-2024112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0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翔彥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455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翔彥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林翔 彥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 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之附表應更正為本判決所附 之附表;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林翔彥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有期徒刑減輕者,減輕其刑 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同法第66條前段規定 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所謂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 係指減輕之最大幅度而言,亦即至多僅能減其刑二分之一, 至於應減輕若干,委諸事實審法院依具體個案斟酌決定之, 並非必須減至二分之一(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531號 判決可資參照)。  1.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先於民國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 16條條文,自112年6月16日施行。復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 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外,其餘修正條文均於同年0月0 日生效施行。  2.被告行為時,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 00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又比較刑度之輕重,以 主刑之比較為先,其輕重則依刑法第33條規定之次序定之。 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 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同法第35條第2項亦有明定 。是洗錢之財物未達新臺幣(下同)1億元者,依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徒刑5年 與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之法定刑上限為有期 徒刑7年相較,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為 輕。   3.惟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罪刑有關之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 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有期徒刑減輕 者,減輕其刑至二分之一,則為有期徒刑減輕方法,刑法第 66條前段規定甚明,而屬「加減例」之一種。刑法上之「必 減」,以原刑減輕後最高度至減輕後最低度為刑量(刑之幅 度),「得減」則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而比 較之,此為本院統一之見解。故除法定刑上下限範圍外,因 適用法定加重減輕事由而形成之處斷刑上下限範圍,亦為有 利與否之比較範圍,且應以具體個案分別依照新舊法檢驗, 以新舊法運用於該個案之具體結果,定其比較適用之結果。 至於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服務等易刑處分,因牽涉個案 量刑裁量之行使,必須已決定為得以易科罰金或易服社會勞 動服務之宣告刑後,方就各該易刑處分部分決定其適用標準 ,故於決定罪刑之適用時,不列入比較適用之範圍。又修正 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 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該項規定係105年12 月洗錢防制法修正時所增訂,其立法理由係以「洗錢犯罪之 前置重大不法行為所涉罪名之法定刑若較洗錢犯罪之法定刑 為低者,為避免洗錢行為被判處比重大不法行為更重之刑度 ,有輕重失衡之虞,參酌澳門預防及遏止清洗黑錢犯罪第三 條第六項增訂第三項規定,定明洗錢犯罪之宣告刑不得超過 重大犯罪罪名之法定最重本刑。」是該項規定之性質,乃個 案宣告刑之範圍限制,而屬科刑規範。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 第14條第1項洗錢行為之前置重大不法行為為刑法第339條第 1項詐欺取財罪者為例,其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有 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仍受刑法第339條第1項法定最重本刑之 限制,即有期徒刑5年,而應以之列為法律變更有利與否比 較適用之範圍(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720號判決意旨 可供參照)。又刑法第30條第2項係屬得減而非必減之規定 ,依前開說明,應以原刑最高度至減輕最低度為刑量,經比 較結果,舊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新 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5年以下,應認修正前 之規定較有利被告。  4.又關於自白減刑之規定,被告行為時法即112年6月14日修正 後、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 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則移列為同法第23條第 3項前段:「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歷 次修正自白減刑之條件顯有不同,而屬法定減輕事由之條件 變更,涉及處斷刑之形成,亦同屬法律變更決定罪刑適用時 比較之對象。而所謂自白,係指對於自己所為犯罪事實全部 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而言,附此敘明。  5.本案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未達1億元,其於偵查及歷次審判 中均自白,且查無被告確有犯罪所得(詳後述),當無是否 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之問題,故不論依修正前後之規定, 均得依上開自白減刑規定減輕其刑。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 為比較,行為時法之處斷刑範圍為有期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 ,裁判時法之處斷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1月15日以上4年11月 以下,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以裁判時法有利 於被告。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同法第339條第1項 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 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 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㈢被告幫助他人犯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於偵查中對 其約定以1個帳戶1天代價4,000元交付本案帳戶予他人之事 實供承在卷(偵卷第106頁反面),復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 理時均自白在案,且無犯罪所得需自動繳交,爰依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本件同有刑法第30條第2 項、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之減輕事由,爰依法遞減 之。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申設之金融 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助長詐欺、洗錢犯罪猖獗,致使真 正犯罪者得以隱匿其身分,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造成 警察機關查緝詐騙犯罪之困難,應予非難,兼衡其犯後坦承 犯行之態度,且其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取財 、洗錢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酌被告無 法預期提供帳戶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以及考量被 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及罰金部分,分別諭知易 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懿君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   據 1 陳亦安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2日某時許,透過通訊軟體MESSENGER與陳亦安聯繫,並向陳亦安佯稱欲購買陳亦安販售之音樂劇門票1張,然因雙方約定使用之超商賣貨便交易方式無法下單,需依指示操作始能解決云云,致陳亦安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 113年4月13日21時23分 4萬9,988元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卷第1之9至9、106至107頁、本院卷第○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陳亦安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0至12頁) ⒊告訴人陳亦安之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26至27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日儲字第1130029020號函檢附被告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及變更資料(偵卷第88至96頁) ⒌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告訴人陳亦安之中國信託銀行工作證(偵卷第26頁) ⒍告訴人陳亦安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7頁) 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67至68頁) 2 郭建良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3日21時30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佯裝郭建良友人「龔千晴」與郭建良聯繫,並向郭建良佯稱欲向郭建良借款云云,致郭建良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郵局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3年4月13日21時44分 1萬元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卷第1之9至9、106至107頁、本院卷第○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郭建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3至14頁) ⒊告訴人郭建良之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29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日儲字第1130029020號函檢附被告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及變更資料(偵卷第88至96頁) ⒌告訴人郭建良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28頁) 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67至68頁) 113年4月13日21時46分 2萬元 3 顏敬倫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3日17時許,透過通訊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與顏敬倫聯繫,並向顏敬倫佯稱欲購買線上遊戲裝備,且以「TOMN授權網路服務遊戲交易平台」進行交易,然因顏敬倫之該交易平臺帳戶遭凍結,需依指示操作始能解除凍結帳號云云,致顏敬倫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郵局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3年4月13日22時28分 2萬8,000元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卷第1之9至9、106至107頁、本院卷第○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顏敬倫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15至19頁) ⒊告訴人顏敬倫之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31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日儲字第1130029020號函檢附被告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及變更資料(偵卷第88至96頁) ⒌「TOMN授權網路服務遊戲交易平台」頁面截圖(偵卷第30頁) ⒍告訴人顏敬倫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1至34頁) 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67至68頁) 4 蘇峻逸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3年4月13日22時22分許,透過社群軟體Instagram(下稱IG)、佯裝蘇峻逸大學同學「洪宇暘」、以IG名稱「雨羊」與蘇峻逸聯繫,並向蘇峻逸佯稱欲向蘇峻逸借款云云,致蘇峻逸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郵局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3年4月13日22時36分 (起訴書誤載為113年4月13日23時36分) 1萬8,000元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卷第1之9至9、106至107頁、本院卷第○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蘇峻逸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0至23頁) ⒊告訴人蘇峻逸之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35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日儲字第1130029020號函檢附被告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及變更資料(偵卷第88至96頁) ⒌告訴人蘇峻逸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35至40頁) ⒍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67至68頁) 5 楊雅雯 (告訴人) 楊雅雯於113年4月13日21時許在臉書社團看見詐騙集團成員刊登之套房出租貼文,便透過LINE與詐騙集團成員聯繫,嗣詐騙集團成員向楊雅雯佯稱看房須先支付1個月押金,後因該套房已有他人先預訂需再付1個月租金始能承租云云,致楊雅雯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由楊雅雯之配偶黃晨瑋以黃晨瑋自己之帳戶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郵局帳戶內,旋即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3年4月13日22時9分 1萬7,500元 ⒈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偵卷第1之9至9、106至107頁、本院卷第○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楊雅雯於警詢時之證述(偵卷第24至25頁) ⒊告訴人楊雅雯配偶黃晨瑋之轉帳交易明細(偵卷第45頁) 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3年5月3日儲字第1130029020號函檢附被告帳戶之基本資料、歷史交易清單及變更資料(偵卷第88至96頁) ⒌詐欺集團於臉書社團刊登之套房出租貼文截圖(偵卷第45頁) ⒍告訴人楊雅雯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41至47頁) ⒎被告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偵卷第67至68頁)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55號   被   告 林翔彥 男 2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段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翔彥依其智識及一般社會通常經驗,可預見如將金融機構 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提供不相識之人使用,可能作為 幫助不法詐欺集團利用該帳戶作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工 具,且受詐騙者匯入款項遭提領後,即遮斷資金流動軌跡, 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之目的,詎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 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與不詳詐欺集團成 員約定以每日新臺幣(下同)4000元之代價出租(無證據已取 得犯罪所得)其所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戶000-000 00000000000帳號(下稱本案帳戶),並於民國113年4月3日某 時許,在宜蘭縣頭城鎮統一超商家燕門市,以交貨便之方式 寄交本案帳戶之提款卡予該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復以LINE訊 息告知密碼。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共同意 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 附表所示詐騙時間,以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詐騙附表所示 之人,致其等陷於錯誤,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將附表所 示之款項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得手,以 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而掩飾、隱匿詐欺之犯罪所得之去向 。嗣經附表所示之人發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陳亦安等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翔彥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以上開約定之代價,於上開時、地,以上開方式將本案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等帳戶資料提供予詐騙集團成員使用等犯罪事實。 2 告訴人陳亦安、郭建良 顏敬倫、蘇峻逸、楊雅雯於警詢之指訴 告訴人等於附表所示之詐騙時間遭詐欺集團以附表所示之方法施以詐術而陷於錯誤之過程及遭詐欺金額之事實等 3 告訴人陳亦安、郭建良 顏敬倫、蘇峻逸、楊雅雯提供之網路轉帳明細截圖及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基本資料表及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通報單、受(處)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 告訴人等遭詐欺集團詐欺之金額確係匯入被告申辦之本案帳戶及報案過程等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經全文修正 ,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告行為時113年8月2日修正 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 ,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5年,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1 月,最高不得超過4年11月,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 ,依刑法第30條第2項幫助犯規定減輕其刑後,最低度刑為 有期徒刑3月,最高為4年11月。兩者比較結果,以112年6月 16日修正前、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 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 就被告本案違反洗錢防制法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 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論處。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 詐欺取財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等罪 嫌。被告以一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之行為,同時觸犯幫助詐欺 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且侵害數被害人法益,為想像競合犯 ,請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另 本件並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實已取得提供帳戶之犯罪所得,爰 不另聲請沒收時或追徵其價額,併予敘明。末請審酌被告並 無前科,且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建請從輕量刑,以啟自新 。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檢 察 官  周 懿 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五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1-29

ILDM-113-訴-907-20241129-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60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世賢 上列被告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527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 院於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並 判決如下:   主 文 陳世賢幫助犯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 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按除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 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案件者外,於第一次審判期 日前之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時 ,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 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之意見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被告陳世 賢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 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 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本 院爰依首揭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 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 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170條規定之 限制。 二、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起訴書之附表應更正為本判決所附 之附表;暨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陳世賢於本院準備程序及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 件)。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1.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 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 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 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之 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第1 項、第2項前段亦有明定。又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致發生新 舊法比較適用者,除易刑處分係刑罰執行問題,及拘束人身 自由之保安處分,因與罪刑無關,不必為綜合比較外,比較 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並予整體之適用,不能割裂而分別適用有利之 條文。  2.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自同年8月2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規定「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遂犯罰之;前二項情形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條次 變更為第19條,並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前項之未 遂犯罰之」;另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原規定「犯 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 修正後條次變更為第23條第3項,並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 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 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 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 ,減輕或免除其刑」是新法限縮自白減刑適用之範圍,顯非 單純文字修正,亦非原有實務見解或法理之明文化,核屬刑 法第2條第1項所指法律有變更,而有新舊法比較規定之適用 ,依上開說明,自應就上開法定刑與減輕其刑之修正情形而 為整體比較,並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  3.本件被告於偵查中未自白洗錢犯行,至本院審理時始為自白 ,是無論依新舊法減刑之規定,均不符合自白減刑之要件, 惟被告所犯幫助洗錢之特定犯罪為詐欺取財罪,依修正前規 定,其科刑範圍為有期徒刑2月以上、5年以下,依新法之規 定,其科刑範圍則為有期徒刑6月以上、5年以下。經整體比 較結果,應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故依刑法第2條 第1項前段之規定,自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規定論 處。  ㈡按提供金融帳戶之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該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 受、提領特定犯罪所得使用,對方提領後會產生遮斷金流以 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該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以利洗錢之實行,應論以一般洗錢罪之 幫助犯(最高法院108 年度台上大字第3101號裁定參照)。 本案被告基於幫助掩飾詐欺所得之洗錢不確定故意,將其所 有上開4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自稱「張富凱」之人 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使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陷於錯誤,依 指示匯款至上開帳戶內,款項旋遭提領一空,被告主觀上可 預見其所提供上開帳戶可能作為對方收受、取得特定犯罪所 得使用,並因此遮斷金流而逃避追緝,仍交付前開帳戶供使 用容任結果之發生,具不確定之幫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故意 。  ㈢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洗錢防 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又被告一提供帳戶之 幫助行為致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14人遭詐騙匯款,為同種 想像競合,以及其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二罪名,為異種想 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 錢罪處斷。再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應依 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任意提供個人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造成犯罪 偵查困難,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致使此類犯罪手法層 出不窮,嚴重危害交易秩序與社會治安,復念其犯後於本院 審理時坦認犯行,然無資力與起訴書附表所示被害人和解及 賠償渠等損失,兼衡其僅係提供犯罪助力,非實際從事詐欺 取財、洗錢犯行之人,其不法罪責內涵應屬較低,復衡酌被 告無法預期提供帳戶後,被用以詐騙之範圍及金額,以及考 量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陳其生活狀況及智識程度(本院卷第 12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 併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另查卷內尚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交付前開帳戶後已實際取得 任何對價,或因而獲取犯罪所得,且據被告供稱其並未獲取 何報酬,是本院自毋庸對其犯罪所得諭知沒收或追徵。另附 表之被害人14人因詐欺集團成員施以詐術致陷於錯誤而匯款 至被告所有上開帳戶再經提領,因被告並未親自提領款項, 其僅為幫助犯,並不適用共犯間責任共同原則,是就正犯即 詐欺集團之犯罪所得亦無庸對被告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龍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程明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 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高慈徽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手法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證   據 1 孫逸辰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初某日時許,透過交友軟體認識孫逸辰,嗣以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與孫逸辰聯繫,並向孫逸辰佯稱可下載「一京證券」APP軟體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孫逸辰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申設之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土銀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112年10月18日9時43分許 5萬元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2至5頁、偵卷第12至14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孫逸辰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6至7頁) ⒊告訴人孫逸辰之華南帳戶存摺存款明細(警卷第39頁及反面) ⒋被告之土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43至144頁) ⒌告訴人孫逸辰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95頁反面至98頁) ⒍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告訴人孫逸辰之虛偽「慶達投資股份有限公司證券顧問委任書」(警卷第94至95頁) 2 呂淑棻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3日某時許,透過LINE認識、聯繫呂淑棻,並向呂淑棻佯稱可下載「一京證券」APP軟體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呂淑棻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土銀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2】 112年10月12日10時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0月12日10時14分許」】 5萬元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2至5頁、偵卷第12至14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呂淑棻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8至9頁) ⒊告訴人呂淑棻之報案紀錄、轉帳交易明細(警卷第64頁及反面、99頁反面、101頁) ⒋被告之土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43至144頁) ⒌告訴人呂淑棻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99至101頁) 112年10月12日10時6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0月12日10時14分許」】 5萬元 112年10月12日10時14分許 1萬元 3 巫坤城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25日9時10分前某日時許,透過LINE認識、聯繫巫坤城,並向巫坤城佯稱可下載「一京證券」APP軟體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巫坤城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土銀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3】 112年10月13日10時46分許 2萬元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2至5頁、偵卷第12至14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巫坤城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0至11頁) ⒊告訴人呂淑棻之報案紀錄(警卷  第65頁及反面) ⒋被告之土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43至144頁) 4 潘士銓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9日某時許,透過LINE認識、聯繫潘士銓,並向潘士銓佯稱可下載「一京證券」APP軟體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潘士銓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土銀帳戶、被告申設之華南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4】 112年10月16日13時23分許 1萬元(本筆匯至被告土銀帳戶)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2至5頁、偵卷第12至14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潘士銓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2至15頁) ⒊告訴人潘士銓之轉帳交易明細、報案紀錄(警卷第42頁反面、67頁及反面、102頁) ⒋被告之土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43至144頁) ⒌被告之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48至149頁) ⒍告訴人潘士銓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02至105頁反面) ⒎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告訴人潘士銓之虛偽「現金收款收據」、識別證(警卷第106至107頁) 112年10月17日9時24分許 10萬元(本筆匯至被告土銀帳戶) 112年10月17日13時41分許 10萬元(本筆匯至被告華南帳戶) 5 江艾鈴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5日某時許,透過LINE認識、聯繫江艾鈴,並向江艾鈴佯稱可下載「Pictet Pro」APP軟體參與投資股票,保證獲利、穩賺不賠云云,致江艾鈴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申設之合作金庫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合庫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5】 112年10月16日17時23分許 3萬元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2至5頁、偵卷第12至14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江艾鈴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6至17頁) ⒊告訴人江艾鈴之轉帳交易明細、報案紀錄(警卷第46、68頁及反面) ⒋被告之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45至147頁) ⒌告訴人江艾鈴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08至109頁) 112年10月16日17時25分許 3萬元 112年10月16日17時31分許 3萬元 112年10月16日17時55分許 3萬元 112年10月16日17時42分許 3萬元 112年10月16日18時48分許 1萬5,122元 6 周淑梅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30日某時許,透過LINE認識、聯繫周淑梅,並向周淑梅佯稱可下載「Pictet Pro」APP軟體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周淑梅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合庫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6】 112年10月19日9時30分許 20萬元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2至5頁、偵卷第12至14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周淑梅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18至19頁) ⒊告訴人周淑梅之報案紀錄(警卷第69頁及反面) ⒋被告之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45至147頁) 7 戴義隆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10日某時許,透過LINE認識、聯繫戴義隆,並向戴義隆佯稱可下載「Picter Pro」APP軟體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戴義隆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合庫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7】 112年10月12日9時55分許 10萬元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2至5頁、偵卷第12至14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戴義隆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0至21頁) ⒊被告之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45至147頁) 112年10月12日9時57分許 9萬9,161元 8 何錦青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2日某時許,透過LINE認識、聯繫何錦青,並向何錦青佯稱可下載「Pictet Pro」APP軟體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何錦青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合庫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8】 112年10月13日11時37分許 12萬元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2至5頁、偵卷第12至14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何錦青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2至23頁反面) ⒊告訴人何錦青之報案紀錄(警卷第71頁及反面) ⒋被告之合庫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45至147頁) 9 方立宏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初某日時許,透過LINE認識、聯繫方立宏,並向方立宏佯稱可下載「呈達投資」APP軟體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方立宏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華南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9】 112年10月19日9時14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12年10月18日15時43分許」】 8萬元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2至5頁、偵卷第12至14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方立宏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4至25頁) ⒊告訴人方立宏之報案紀錄(警卷第72頁及反面) ⒋被告之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48至149頁) 10 潘冠廷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7月26日某時許,透過社群軟體FACEBOOK(下稱臉書)認識潘冠廷,嗣以LINE與潘冠廷聯繫,並向潘冠廷佯稱可下載「呈達」APP軟體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潘冠廷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華南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0】 112年10月12日10時14分許 12萬元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2至5頁、偵卷第12至14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潘冠廷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6至28頁反面) ⒊告訴人潘冠廷之報案紀錄(警卷第73頁及反面) ⒋被告之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48至149頁) ⒌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告訴人潘冠廷之虛偽「現金收款收據」(警卷第110頁及反面) 11 李易倡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8月8日某時許,透過臉書認識李易倡,嗣以LINE與李易倡聯繫,並向李易倡佯稱可下載「呈達」APP軟體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李易倡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華南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1】 112年10月16日9時22分許 5萬元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2至5頁、偵卷第12至14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李易倡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29至31頁) ⒊告訴人李易倡之報案紀錄(警卷第74頁及反面) ⒋被告之華南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48至149頁) ⒌關於車手之街道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警卷第112頁) 12 陳榆臻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5日9時40分前某日時許,透過臉書認識陳榆臻,嗣以LINE與陳榆臻聯繫,並向陳榆臻佯稱可下載「Pictet Pro」APP軟體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陳榆臻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被告申設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112年10月12日10時2分許 16萬2,452元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2至5頁、偵卷第12至14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陳榆臻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32至33頁反面) ⒊告訴人陳榆臻之報案紀錄(警卷第75頁及反面) ⒋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50至152頁) 13 鄭隆財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9月4日某時許,透過臉書認識鄭隆財,嗣以LINE與鄭隆財聯繫,並向鄭隆財佯稱可下載「Pictet Pro」APP軟體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鄭隆財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郵局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2】 112年10月13日12時8分許 17萬元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2至5頁、偵卷第12至14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鄭隆財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34至35頁) ⒊告訴人鄭隆財之匯款交易明細、報案紀錄(警卷第49、76頁及反面) ⒋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50至152頁) ⒌告訴人鄭隆財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13至117頁反面) ⒍詐欺集團成員提供予告訴人鄭隆財之虛偽「瑞士百達集保資金帳戶證明」(警卷第49頁) 14 蔡雨龍 (告訴人) 詐騙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某日時許,透過臉書認識蔡雨龍,嗣以LINE與蔡雨龍聯繫,並向蔡雨龍佯稱可下載APP軟體參與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蔡雨龍陷於錯誤,於右揭時間匯款右揭金額至上揭郵局帳戶內,旋即遭上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即起訴書附表編號14】 112年10月17日10時21分許 3萬元 ⒈被告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2至5頁、偵卷第12至14頁) ⒉證人即告訴人蔡雨龍於警詢時之證述(警卷第36至38頁) ⒊告訴人蔡雨龍之報案紀錄、永豐帳戶存摺交易明細(警卷第53頁反面、77頁及反面) ⒋被告之郵局帳戶交易明細(警卷第150至152頁) ⒌告訴人蔡雨龍與詐欺集團成員之對話紀錄截圖(警卷第118至121頁) 【附 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277號   被   告 陳世賢 男 6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世賢明知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 易工具,關係個人財產及信用之表徵,並知悉提供金融帳戶 予陌生人士使用,常與詐欺等財產犯罪密切相關,可作為犯 罪集團遂行詐欺犯罪之人頭戶,藉此躲避警方追查,並掩飾 犯罪所得之來源及性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 之不確定故意及基於將交付、提供3個以上金融帳戶予他人 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8日某時,將其申辦中華郵政 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政帳 戶)、華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華南 帳戶)、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下稱合庫帳戶)、臺灣土地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下稱土銀帳戶)之金融卡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 暱稱「張富凱」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並以LINE告知其密碼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基於詐欺取財與洗錢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 所示之詐欺手法,詐騙附表所示之人,使其等陷於錯誤,分 別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嗣附表所示之人發 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附表所示之人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世賢之自白 坦承本案郵政、華南、合庫及土銀帳戶均為其申設,並於犯罪事實所示時、地,交予「張富凱」使用,並告知其密碼之事實。 2 附表所示之人於警詢之指訴 附表所示之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詐欺集團詐欺財物之過程及遭詐欺金額之事實。 3 附表所示之人提供之匯款轉帳單據、對話紀錄截圖、被告申辦之本案郵政、華南、合庫及土銀帳戶歷史交易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警製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等資料 全部犯罪事實。 二、被告於偵查中固坦承將上開帳戶提供予他人使用,惟矢口否 認有何詐欺、洗錢等犯行,辯稱:伊當初為申辦貸款聯繫「 張富凱」,對方表示可幫忙美化帳戶,伊因而提供上開4帳 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張富凱」等語。惟按金融帳戶為個人 之理財工具,一般民眾皆可自由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 何特殊之限制,且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 使用,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用之必要。另衡以任何人均可辦 理金融帳戶加以使用,如無正當理由,實無借用他人帳戶使 用之理,而金融帳戶亦事關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專有性 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親密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 流通使用該帳戶,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 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 ,此為吾人依一般生活認知所易於體察之常識,而有犯罪意 圖者,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客觀上可預見 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 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其流程及行為人身分曝光 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有最高法院 93年度台上字第3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對於「張富凱 」為何需要交付帳戶資料等重要情節均未詳加確認,帳戶資 料交由他人使用之經過全然不在意,亦未採取任何足資保障 自身權益之因應措施;且若真如被告所述,其係提供上開4 帳戶予「張富凱」製造虛假金流、美化帳戶,被告所為亦係 默許不熟識之「張富凱」利用其帳戶進出來源不明款項,作 為收取詐欺款項之工作或製造金流斷點之用,難認其主觀上 無幫助詐欺、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從而,被告所辯顯係 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罪嫌應堪認定。 三、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已經全文修正 ,業於113年7月31日經總統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 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改列第19條第1項則規定:「有第 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 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新法提高洗錢達新臺幣(下同)一 億元以上者有期徒刑之上限,並降低洗錢未達一億元者有期 徒刑之上限,則本案經新舊法比較之結果,應以被告行為後 之法律即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對被告較為有利 。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就被告本案違反洗錢防 制法犯行,自應適用被告行為後即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第1項規定論處。 四、核被告陳世賢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同法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同法第30條第1項、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 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 之幫助洗錢罪處斷。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5  日                檢 察 官 陳怡龍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書 記 官 康碧月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 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1-29

ILDM-113-訴-860-20241129-1

交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77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金順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52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 院合議庭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並經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 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李金順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罪,處 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既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 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 、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 上訴。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張鳳清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而逃逸者,處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於死或重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 犯前項之罪,駕駛人於發生交通事故致人死傷係無過失者,減輕 或免除其刑。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525號   被   告 李金順 男 67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巷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金順於民國113年5月16日下午,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 ,沿宜蘭縣宜蘭市梅洲一路西往東方向直行,同日15時40分 許,行經同路段21-59號前,與由蕭琪純騎乘之車號000-000 號機車(自路旁竄出),發生擦撞,造成蕭琪純身體受有右側 髖部挫傷、左側下肢擦傷之傷害。詎李金順於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發生交通事故,致人傷害後,竟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 未留於現場為必要之救護,肇事逃逸。經警據報調閱路旁監 視錄影畫面,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李金順之供述:承認上述交通事故發生後未留於現場 為必要救護之事實。 (二)被害人蕭琪純於警詢時之指證:發生交通事故後,被告於 肇事後未留於現場,騎車離去之情形, (三)診斷證明書1紙:被害人因本件交通事故所受之傷害。 (四)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圖、現場及監視錄影畫面 共28張:本件當時二車發生交通事故之狀況。 (五)交通部公路局臺北區監理所基宜區車輛行事故鑑定會鑑定 意見書1份:被告本件交通事故無肇事原因之情。 二、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185條之4第1項肇事逃逸罪嫌, 請依同法第2項規定減輕或免除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張鳳清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書 記 官 蕭銹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2024-11-28

ILDM-113-交訴-77-2024112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強制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524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威呈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 04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 裁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威呈犯強制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林威呈於本院 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 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4條第1項之強制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曾有詐欺之前案紀錄,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非佳, 徒因債務糾紛,竟以強暴方式妨害告訴人江佳恩行使權利之 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造成告訴人意思活動自由受有相當 拘束之犯罪所生損害,且被告雖有賠償意願,然告訴人並未 到庭以致未能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於本院始坦承全部犯行 之犯後態度,暨其於本院審理時自陳為國中肄業之教育程度 ,從事鷹架工作之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卷第30 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4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薛植和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4條 以強暴、脅迫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人行使權利者,處3年以 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5040號   被   告 林威呈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緣江佳恩積欠某真實年籍不詳綽號「冠宇」之人債務,「冠 宇」委託林威呈收取該筆債務,2人於民國113年7月28日下 午,在宜蘭縣○○鄉○○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惠民店」前, 商討債務償還事宜未果,江佳恩欲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下稱本案車輛)倒車(因前方有停車場欄杆)離 去,林威呈見狀不滿,為要求江佳恩解決該筆債務,竟於當 日15時50分許,基於強制之犯意,先以身體阻擋在本案車輛 後方,隨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擋在本案車 輛後方阻擋,以此強暴方式妨害江佳恩自由行駛離去之權利 。嗣經江佳恩報警前來處理,經警到場而查獲。 二、案經江佳恩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宜蘭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威呈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於上開時地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擋在本案車輛後方之事實。 2 告訴人江佳恩警詢證述、偵查中具結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路口監視器影像檔案1份及擷取照片4張、員警密錄器影像擷取照片2張 全部犯罪事實。 4 BVY-2593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本案車輛車輛詳細資料報表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按刑法第304條第1項所稱強暴者,乃以實力不法加諸他人之 謂,不以直接施諸於他人為必要,即間接施之於物體而影響 於他人者,亦屬之。且所用之強脅手段足以妨害他人行使權 利,或足使他人行無義務之事為已足,並非以被害人之自由 完全受其壓制為必要(最高法院28年上字第3650號判例意旨 參照)。查本件被告林威呈分別以身體、駕駛自小客車之方 式阻擋在本案車輛後方,以阻止告訴人離去,雖非直接對人 行使有形強制力,然其阻攔本案車輛,亦屬以強暴之方式妨 害他人行使權利無疑。核被告林威呈所為,係犯刑法第304 條第1項之強制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薛植和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06  日                書 記 官 謝蓁蓁

2024-11-28

ILDM-113-易-524-20241128-1

交簡上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4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林銀煌 上列上訴人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月6月28日所為 113年度交簡字第298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起訴案號:113年 度偵字第399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本院審理範圍: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 部上訴者,其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 為無罪、免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 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第348條定有明文。 本件原審認定上訴人即被告林銀煌涉係犯公共危險罪,累犯, 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 1日,被告不服原判決提起上訴,依首揭規定與說明,自應適 用刑事訴訟法第348條定其上訴範圍。倘若符合同條第3項之規 定,科刑事項已可不隨同其犯罪事實而單獨成為上訴之標的, 且於上訴人明示僅就科刑事項上訴時,第二審法院即不再就原 審法院所認定之犯罪事實為審查,而應以原審法院所認定之犯 罪事實,作為論認原審量刑妥適與否的判斷基礎。經查,上訴 人即被告林銀煌之刑事聲明上訴狀明確載明:本人深感後悔, 希望法官從輕量刑等語(見本院簡上卷第14頁),於本院準備 程序亦言明對原審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不爭執,僅就原判決「 量刑部分」提起上訴,有本院準備程序筆錄在卷足憑(見本院 簡上卷第44頁),故本件上訴範圍只限於原判決量刑部分,其 餘原判決認定之犯罪事實及論罪部分,則均不在上訴範圍,先 予敘明。 被告上訴意旨略以:被告父親高齡92歲,被告在工作允許下, 會在中午時抽空回家看父親,為父親準備午餐,當日因天氣炎 熱,被告工作已一個段落,下午本來休息沒有工作,即帶午餐 回家給父親食用,順便買了啤酒和保力達在家解暑,後來又接 到工作單位通知下午還要繼續工作,才於家中吃完中餐後,跟 父親借機車趕回工作地點,路上碰到員警臨檢,非故意飲酒後 駕車,本人深感後悔,希望法官從輕量刑,並希望給予緩刑之 宣告等語。 經查: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茍已 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則不得遽指 為違法;又刑罰之量定屬法院自由裁量之職權行使,但仍應審 酌刑法第57條所列各款事由及一切情狀,為酌量輕重之標準, 並非漫無限制,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 輕之原因,下級法院量定之刑,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 則上級法院對於下級法院之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 法院72年台上字第6696號判決意旨參照)。是以,法律固賦予 法官就量刑自由裁量之權限,但此項裁量權之行使,並非得以 恣意為之,仍應受一般法律原則之拘束,苟無濫用裁量權、違 反比例原則或有重要之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即難謂法官 之量刑有違法或不當之處。 ㈡原審以本件事證明確,援引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 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 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 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危及自身亦影響公眾使用道 路交通之安全,缺乏尊重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之觀念,所 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警詢中自陳高職 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小康、吐氣酒精濃度值 每公升0.54毫克之酒醉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其已依個案事由而加以審酌 刑之輕重,原審量處之刑度尚屬適當,並無逾越法定刑範圍或 顯然失當之情形,亦無重要之量刑事由未予斟酌之情事,堪認 允洽;又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7年度交簡字第7 61號、第1098號判處有期徒刑4月、4月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 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108年度簡上字第75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 、3月確定,上開4罪,另經本院以109年度聲字第118號裁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嗣於109年7月28日徒刑執行完畢,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為憑(見本院簡上卷第81至 85頁),核與刑法第74條第1項所定得宣告緩刑之要件不符, 則原審未予緩刑宣告,亦無何違誤之處,自應予以維持,被告 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張學翰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莊深淵                   法 官 程明慧                   法 官 陳錦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吳秉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2024-11-28

ILDM-113-交簡上-14-20241128-1

交易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協商判決 113年度交易字第37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一清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周奇杉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78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並經 檢察官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判決如下:   主     文 蔡一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 五毫克以上情形,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如附件)。 二、本件經檢察官與被告於審判外達成協商之合意,且被告已認 罪,其合意內容如主文所示。經查,上開協商合意並無刑事 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所列情形之一,檢察官既聲請改依 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 內為協商判決。 三、應適用之法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2第1項、第455條之4 第2項、第455條之8、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第1款、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 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 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 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 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 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 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外,不得 上訴。 五、如不服本案判決,且有上揭得上訴之情形,應於收受判決後 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蔡豐宇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781號   被   告 蔡一清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段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一清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交易字第2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甫於民國110年12 月1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於113年6月2 7日15時30分許,在宜蘭縣壯圍鄉住處飲用紅露酒,致其吐 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狀態後,竟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7時許,自該處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行經宜蘭縣壯 圍鄉壯濱路3段438巷11弄前時,因騎車逆向行駛為警攔檢盤 查,並於同日17時15分許,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 0.28毫克,而查知上情。 二、案經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蔡一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有喝酒並遭警方攔查後測得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8毫克之事實。 2 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礁溪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宜蘭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又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 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 之罪,為累犯,請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文意旨,裁量 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蔡 豐 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曾 子 純

2024-11-28

ILDM-113-交易-375-20241128-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5號 公 訴 人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賴盛億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15 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 定改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業務侵占罪,處有期徒刑柒月;又犯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 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應執行 有期徒刑壹年捌月。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依附 件二本院一一三年度刑移調字第三八八號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義務 ;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將起訴書之犯罪事實欄一第13行 所載「於附表所示時間」補充更正為「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 」;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 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一 )。 二、核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 項之業務侵占罪;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 第339條之3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 喪紀錄得利罪。又被告就起訴書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於起 訴書附表所示時間,將虛偽資料輸入該店收銀機電腦而取得 附表所示利益之數舉動,顯係基於單一犯意,於密切接近之 時間在同一地點實行,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 難以強行分開,應屬接續之單一行為。被告所犯之業務侵占 罪、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得喪紀錄得利罪, 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無任何科刑紀錄,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素行尚可,為 滿足一己私慾,利用其擔任超商店員之機會,侵占店內之收 銀機現金,並多次取得遊戲點數之不法利益,所為實屬不該 ;復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侵占之現金與不法 取得遊戲點數之價值、次數及已與告訴人甲○○達成調解(詳 後述)之情;兼衡被告於審理時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度、 從事土水工作、有2名未成年子女需扶養之家庭生活經濟狀 況(見本院卷第31、47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分別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綜合審酌被告所犯各罪反映出之人 格特性與犯罪傾向、刑罰暨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 罪間之關聯性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並兼 衡公平、比例、刑罰經濟及罪刑相當原則,依法定其應執行 之刑。 四、查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 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業與告訴人於本院以新臺幣3 萬元達成調解,有本院113年度刑移調字第388號調解筆錄在 卷可稽,足認被告事後已盡力彌補自己犯罪所造成之損害以 求獲得告訴人諒解,信經此偵審程序之教訓,應當知所警惕 ,無再犯之虞;再斟酌告訴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之機會,因 認對於被告所科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 第1項第1款之規定,併予宣告緩刑4年。又為督促被告履行 上開調解內容,認有依照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 被告於緩刑期內應依調解筆錄履行賠償義務之必要,故併為 此附負擔之宣告,又為促使被告日後得以知曉尊重法治觀念 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諭知被告於判 決確定後1年內,應接受法治教育2場次,併依刑法第93條第 1項第2款規定,諭知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俾能由觀護人 予以適當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 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以期符合本件緩刑目的。至被告倘 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 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得依刑法第75條 之1第1項第4款規定,撤銷緩刑之宣告,附此敘明。 五、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宣告前二條之沒收 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 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不宣告或酌 減之,刑法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38條之2第2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雖詐得價值114萬元之遊戲點數, 然因統一超商已止付付款,YG GAMING遊戲公司亦已封鎖被 告所有之遊戲帳號,告訴人並無實際受損且被告業與告訴人 達成調解,被告亦對其犯罪所得失去其支配力,再予沒收或 追徵,恐有過苛之虞,爰不予以宣告沒收或追徵,附此敘明 。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36條第2項、第339條 之3第2項、第51條第5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第2 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 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曾尚琳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愷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劉芝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信帆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1年以 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1項之罪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一 臺灣宜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156號   被   告 乙○○ 男 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宜蘭縣○○鄉○○路000號             居宜蘭縣○○鎮○○路000號9樓之2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前在甲○○所經營之宜蘭縣○○鎮○○路000號統一便利商店 欣銓門市擔任店員,負責結帳、收款、保管店內財物等業務 ,為從事業務之人,竟利用擔任店員之機會,分別為下列犯 行:(一)乙○○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業務侵占之犯意, 於113年5月1日22時36分許,在統一便利商店欣銓門市,自 收銀機內拿取現金新臺幣(下同)9萬元後,將上開款項侵占 入己。(二)乙○○明知欲儲值YG GAMING之遊戲點數,須經收 銀機掃描I-BON機器列印之代收款繳費單,再向顧客收取收 銀機所顯示金額,在收銀機電腦輸入所收取之金額後按下收 銀機上現金鍵,使電腦透過網路連線之方式將交易成功之訊 息回傳給遊戲點數公司,始得取得遊戲點數,竟意圖為自己 不法之所有,基於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輸入電腦相關設備 而取得不法利益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間,在統一便利商店 欣銓門市,使用I-BON機器列印YG GAMING遊戲點數代收款繳 費單,並在收銀櫃檯以掃描前開代收款繳費單上之感應條碼 後,未收取對應之款項放入收銀機內,即將已收取附表所示 金額之虛偽資料輸入收銀機電腦並按下收銀機上現金鍵,使 電腦透過網路連線之方式將交易成功之訊息回傳給YG GAMIN G遊戲公司,進而取得免支付YG GAMING遊戲點數共計114萬 元之不法利益。 二、案經甲○○訴由宜蘭縣政府警察局羅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開時、地,自收銀機內拿取現金9萬元,另以I-BON機器列印YG GAMING遊戲點數代收款繳費單,並在收銀櫃檯以掃描前開代收款繳費單上之感應條碼後,未收取對應之款項放入收銀機,取得免支付遊戲點數114萬元之利益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新進員工基本資料表、代收明細表、現金日報表各1份、監視器擷取畫面18張、監視器光碟1片 ⑴證明被告於113年5月1日22時36分許,在統一便利商店欣銓門市,自收銀機內拿取現金9萬元後侵占入己之事實。 ⑵證明被告於附表所示時間,在統一便利商店欣銓門市,使用I-BON機器列印YG GAMING遊戲點數代收款繳費單,並在收銀櫃檯以掃描前開代收款繳費單上之感應條碼後,未收取對應之款項放入收銀機內,即將已收取附表所示金額之虛偽資料輸入收銀機電腦並按下收銀機上現金鍵,進而取得免支付YG GAMING遊戲點數共計114萬元之不法利益之事實。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所為,係犯刑法第336條第2項之業 務侵占罪嫌;就犯罪事實一(二)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3 第2項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 罪嫌。被告接續於附表所示時間,在收銀櫃檯以掃描代收款 繳費單上之感應條碼,然未將對應之款項放入收銀機內,將 虛偽繳清費用資料輸入電腦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取得紀錄, 係基於同一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地點所為,侵害同一 告訴人之財產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 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 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請論 以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被告所犯上開非法以電腦相關設 備製作不實財產權取得紀錄得利及業務侵占罪嫌,犯意各別 ,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免支付遊戲點數之利益 114萬元,屬被告之犯罪所得,且並未實際合法發還予被害 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宣告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被告侵占之9 萬元,業已返還告訴人等情,有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佐,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或追徵。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曾尚琳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 記 官 李佩穎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6條 對於公務上或因公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5 萬元以下罰金。 對於業務上所持有之物,犯前條第 1 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9 萬元以下罰金。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3 (違法製作財產權紀錄取得他人之物之處罰)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將虛偽資料或不正 指令輸入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製作財產權之得喪、變更紀錄,而 取得他人之財產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7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時間 虛偽輸入之金額 (新臺幣) 1 113年5月1日18時31分許 2萬元 2 113年5月1日18時31分許 2萬元 3 113年5月1日18時31分許 2萬元 4 113年5月1日18時31分許 2萬元 5 113年5月1日18時31分許 2萬元 6 113年5月1日18時31分許 2萬元 7 113年5月1日18時31分許 2萬元 8 113年5月1日18時31分許 2萬元 9 113年5月1日18時31分許 2萬元 10 113年5月1日19時13分許 2萬元 11 113年5月1日19時13分許 2萬元 12 113年5月1日19時13分許 2萬元 13 113年5月1日19時13分許 2萬元 14 113年5月1日19時13分許 2萬元 15 113年5月1日19時15分許 2萬元 16 113年5月1日19時15分許 2萬元 17 113年5月1日19時59分許 2萬元 18 113年5月1日19時59分許 2萬元 19 113年5月1日19時59分許 2萬元 20 113年5月1日19時59分許 2萬元 21 113年5月1日19時59分許 2萬元 22 113年5月1日19時59分許 2萬元 23 113年5月1日20時51分許 2萬元 24 113年5月1日21時18分許 2萬元 25 113年5月1日21時18分許 2萬元 26 113年5月1日21時18分許 2萬元 27 113年5月1日21時18分許 2萬元 28 113年5月1日21時18分許 2萬元 29 113年5月2日7時14分許 2萬元 30 113年5月2日7時14分許 2萬元 31 113年5月2日7時14分許 2萬元 32 113年5月2日7時14分許 2萬元 33 113年5月2日7時14分許 2萬元 34 113年5月2日7時19分許 2萬元 35 113年5月2日7時19分許 2萬元 36 113年5月2日7時19分許 2萬元 37 113年5月2日7時19分許 2萬元 38 113年5月2日7時19分許 2萬元 39 113年5月2日7時19分許 2萬元 40 113年5月2日7時19分許 2萬元 41 113年5月2日7時19分許 2萬元 42 113年5月2日7時27分許 2萬元 43 113年5月2日7時27分許 2萬元 44 113年5月2日9時52分許 2萬元 45 113年5月2日9時52分許 2萬元 46 113年5月2日9時52分許 2萬元 47 113年5月2日9時52分許 2萬元 48 113年5月2日9時52分許 2萬元 49 113年5月2日9時52分許 2萬元 50 113年5月2日9時52分許 2萬元 51 113年5月2日9時52分許 2萬元 52 113年5月2日9時52分許 2萬元 53 113年5月2日9時52分許 2萬元 54 113年5月2日9時52分許 2萬元 55 113年5月2日9時52分許 2萬元 56 113年5月2日9時52分許 2萬元 57 113年5月2日9時52分許 2萬元

2024-11-28

ILDM-113-訴-885-202411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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