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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522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衍和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2647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衍和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犯罪所得即自行車壹部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 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衍和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有多次竊盜之前科紀 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素行非 佳。本次犯行所竊取之物價值雖非鉅額,惟被告以不法途徑 獲取所需,恣意竊取他人之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 之觀念,殊非可取,惡性非輕,益徵其法治觀念薄弱;復兼 衡其犯後坦承犯行、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無業,而家庭經 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5頁),暨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情節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又被告所竊取之自行車1部(價值約為新臺幣500元),屬被 告犯罪所得,且未扣案、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陳永芳,被 告亦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害,宣告沒收亦無過苛、 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 人生活條件之必要等情形,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 第3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 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6474號   被   告 江衍和 男 5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衍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10月12日凌晨4時45分許,在桃園市大溪區仁善2街與仁 善6街埔頂公園側門,見陳永芳所有並停放該處之自行車未 上鎖,趁無人注意之際,以徒手竊取並供給代步之用。嗣陳 永芳察覺上開自行車遭竊,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現場監視器 畫面,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溪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江衍和於警詢時坦承不諱外,並經 被害人陳永芳於警詢時指述明確,復有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 擷圖附卷可稽,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再被告上 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如於 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請依刑法第38條 之1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檢察官 劉 玉 書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 敬 展 附錄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0-22

TYDM-113-桃簡-2522-20241022-1

壢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壢交簡字第13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上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7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黃上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黃上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 情形罪。爰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高 達每公升0.33毫克之狀態下,仍執意騎乘動力交通工具上路 ,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財產安全, 殊值非難。另考量其於民國108年間亦因犯公共危險案件, 經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速偵字第2881號為緩起訴處 分確定(繳納處分金新臺幣50,000元),未省前非,另斟酌 被告於犯後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暨其於警詢時自陳之 智識程度、職業狀況、家庭經濟狀況(見速偵字卷第11頁), 以及其犯罪動機、目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暐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742號   被   告 黃上誠 男 2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新竹縣○○鄉○○路000號3樓之3             居新竹縣○○鄉○○路00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上誠自民國113年9月6日凌晨2時許起至同日凌晨5時許止 ,在桃園市中壢區某店食用雞尾酒火鍋,明知服用酒類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之犯意,旋即自桃園市中壢區復興路8號前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凌晨5時30 分許,行經桃園市○○區○○路00號前,因迴轉跨越雙黃線,而 於桃園市中壢區中美路與復興路口前,為警攔查,並於同日 凌晨5時3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33毫 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上誠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佐,是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暐勛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 記 官 蔡瀠萱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22

TYDM-113-壢交簡-1363-20241022-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易字第149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浩軒 周政宏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 字第15716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 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告訴人兼被告王浩軒(下稱被 告王浩軒)與告訴人兼被告周政宏(下稱被告周政宏)素不 相識,雙方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上午7時2分許,在桃園市○ ○區○○路000號「全家便利商店桃園永行店」前,因細故生有 口角爭執,竟各基於傷害人身體之犯意,雙方發生扭打,致 被告周政宏受有左臉、兩手背擦挫傷等傷害;被告王浩軒則 受有右遠端橈骨骨折、左膝擦傷、右手第四指及左手背擦傷 等傷害。因認被告2人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撤回者,法院 得不經言詞辯論,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應為不受理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 程序審判,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第452條、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又依 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為告訴乃 論之罪。 三、被告王浩軒、周政宏因互毆而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 罪,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嗣被告2人達成無條件和 解並同時撤回對彼此之傷害告訴等情,有訊問筆錄、刑事撤 回告訴狀可證(本院113年度桃簡字第981號卷第145至149頁 ),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2024-10-18

TYDM-113-易-1493-20241018-1

桃交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交簡字第150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盈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速偵字第28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盈池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併科 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桃園 市○○區○○○○街0號5樓等處」此部分應刪除,及第6行「桃園 市○○區○○○街00○0號前」應更正為「桃園市○○區○○○街00號前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 記載。 二、核被告陳盈池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不能安 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本院審酌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 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仍貿然發動車輛並騎乘之,除 危及己身安危,亦罔顧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應予非難,並 考量被告犯後對其犯行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兼衡其高職畢 業之教育程度、自陳家庭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前 段之規定,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及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 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五、本案經檢察官林郁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速偵字第2845號   被   告 陳盈池 男 3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鄉○○路000巷0號             居新北市○○區○路○街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 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盈池於民國113年9月16日16時許起至同日18時30分許止, 在桃園市○○區○○○街00○0號、桃園市○○區○○○○街0號5樓等處 飲酒,明知飲酒後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基 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0時3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34分 許,行經桃園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攔檢,並於同日2 0時43分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7毫克。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盈池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復有酒精測定紀錄表及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稽,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6 日 檢察官  林郁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林怡霈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 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 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 下罰金。

2024-10-18

TYDM-113-桃交簡-1503-20241018-1

智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違反著作權法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智簡字第7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馨儀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3980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113年度智易字第6號),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黃馨儀犯著作權法第九十二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侵害他人 之著作財產權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黃馨儀於本 院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所示檢察官起訴書 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所謂重製,係指以印刷、複印、錄音、錄影、攝影、筆錄或 其他方法直接、間接、永久或暫時之重複製作。於劇本、音 樂著作或其他類似著作演出或播送時予以錄音或錄影;或依 建築設計圖或建築模型建造建築物者,亦屬之。所謂公開傳 輸者,係指以有線電、無線電之網路或其他通訊方法,藉聲 音或影像向公眾提供或傳達著作內容,包括使公眾得於其各 自選定之時間或地點,以上述方法接收著作內容。著作權法 第3條第1項第5款、第10款定有明文。準此,相較重製與公 開傳輸之行為類型可知,公開傳輸將使不特定人或特定之多 數人,得經由網路瀏覽觀看著作內容,其對著作財產權之危 害,較擅自重製行為影響為重。又被告擅自重製他人享有著 作權之圖片,再上傳至網路頁面,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 而侵害同一法益,此為包括一罪,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 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處斷。 被告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司法院108年 度智慧財產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號研討結果參照)。是 核被告黃馨儀所為,係犯著作權法第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 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徵得著作財產權人之 授權或同意,擅自以重製、公開傳輸方式剽竊告訴人葉政融 享有著作財產權之本案攝影著作,侵害他人之智慧創作,損 及他人享有之智慧財產權,行為誠屬不該,惟考量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已見悔意,然迄今尚未能徵得告訴人諒解,兼衡 被告過去並無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 卷可稽,素行良好,參酌被告行為目的係為用以展示其仲介 租屋之照片、又本案被告公開傳輸之時間、手段,侵害照片 之數量,暨其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房仲業及經濟情況 小康之生活狀況,業據被告陳明在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因本案以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並無積 極具體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因其本案犯行因而獲有任何犯罪對 價,自不生犯罪所得應予沒收之問題,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 徵其價額,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玉書、王海青提起公訴,檢察官方勝詮、蔡雅竹 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75萬元以下罰金 。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53980號   被   告 黃馨儀 女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號20樓之5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 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馨儀明知未經著作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重製、公 開傳輸他人之著作,竟基於以重製、公開傳輸方法侵害他人 著作財產權之犯意,於民國112年8月2日某時許,在不詳地 點,未經葉政融同意或授權,擅自以網頁截圖之方式,裁切 、重製葉政融用以出租房屋,有著作財產權之房屋攝影著作 照片11張(下稱本案照片),復將上揭重製之本案照片,公 開傳輸、展示在「591租屋網站」,表示欲仲介出租葉政融 所有桃園市○鎮區○○路0段00巷00號11樓房屋,以此方式侵害 葉政融之著作財產權。嗣葉政融於112年8月3日16時40分許 ,在桃園市○鎮區○○街00號15樓住處,瀏覽「591租屋網站」 後發現,始悉上情。 二、案經葉政融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㈠ 被告黃馨儀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未取得告訴人葉政融之同意,擅自以網頁截圖之方式取得本案照片,再將本案照片張貼在上開租屋網站,表示欲仲介出租告訴人所有房屋之事實。 ㈡ 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 證明本案照片為告訴人所取景拍攝而享有著作權之攝影著作,被告未經同意而擅自重製、公開傳輸之事實。 ㈢ 被告在上開租屋網站所刊登之網頁截圖 證明被告將上揭重製之本案照片,公開傳輸、展示在「591租屋網站」,表示欲仲介出租告訴人所有房屋之事實。 ㈣ 被告與告訴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 證明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即重製、刊登本案照片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重製、張貼本案照片等情,惟否認有何違反 著作權法犯行,辯稱:一般屋主讓我們協助行銷都會讓我們 直接使用照片,當初我認為告訴人未表示不同意,就是同意 我使用本案照片,這就是我一般行事方式等語。惟查,觀諸 被告與告訴人之對話紀錄截圖,被告詢問告訴人是否可帶客 戶看房,告訴人覆以「方便先了解租客背景嗎」等語,被告 再張貼告訴人原先刊登出租房屋之網站連結詢問「這間是您 的 對嗎?」等語,告訴人覆以「是」,被告又向告訴人表 示會晚點回報客戶背景,告訴人覆以「了解」之貼圖,此有 2人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在卷可參。是被告未曾 確認告訴人是否同意其使用本案照片,告訴人於對話中亦未 曾同意被告代為出租房屋或使用本案照片,被告上開辯詞顯 為推諉卸責之詞,顯不足採。被告未經告訴人同意,擅自重 製本案照片並公開傳輸、展示於上開租屋網站,被告犯嫌應 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違反著作權法第91條第1項擅自以重製之方 法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同法第92條擅自以公開傳輸之方法 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等罪嫌。被告擅自重製他人享有著作權 之攝影著作,再上傳至網路頁面,係以數個舉動接續進行, 而侵害同一法益,此為包括一罪,應從後階段之著作權法第 92條之擅自以公開傳輸方法而侵害他人著作財產權罪嫌處斷 。被告重製之行為屬已罰之前行為,不另論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劉玉書 王海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黃婷韻 所犯法條 著作權法第91條 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處 3 年以下有期 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銷售或出租而擅自以重製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20 萬元以上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以重製於光碟之方法犯前項之罪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50 萬元以上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著作僅供個人參考或合理使用者,不構成著作權侵害。 著作權法第92條 擅自以公開口述、公開播送、公開上映、公開演出、公開傳輸、 公開展示、改作、編輯、出租之方法侵害他人之著作財產權者, 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 75 萬元以下 罰金。

2024-10-18

TYDM-113-智簡-7-20241018-1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9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志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48470號 ),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8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自 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王志浩共同犯詐欺取財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玖佰捌拾元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至2行「基於詐欺 取財等犯意聯絡」應該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 ;另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王志浩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部分:  ㈠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共2罪 )。被告就本案犯行,與「梁詩琳」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 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㈡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三、科刑部分:  ㈠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途徑獲取所 需,竟以如起訴書所載方式,詐騙告訴人楊淑芬、林木城之 財物,致告訴人2人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所為應予非難,惟 念其犯後坦承犯行,然迄未與告訴人2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 害,兼衡其素行非佳、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 、所得利益,暨其智識程度及自陳之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  ㈡按關於數罪併罰之案件,如能俟被告所犯數罪全部確定後, 於執行時,始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所對應之檢察 署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無庸於每一個案判決時定其 應執行刑,則依此所為之定刑,不但能保障被告之聽審權, 符合正當法律程序,更可提升刑罰之可預測性,減少不必要 之重複裁判,避免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情事之發生(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抗大字第489號裁定意旨參照)。查 被告除本案外,亦有其他案件業經法院判決在案,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故被告所犯本案及他案可 能有得合併定應執行刑之情況,則揆諸前開說明,俟被告所 犯數案全部確定後再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為宜,爰就本案 不予定應執行刑。 四、查被告於審理中自承取得新臺幣980元之報酬(見本院易字卷 第118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告 訴人2人,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明嫺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48470號   被   告 王志浩 男 4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0號18 樓之1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志浩與臉書暱稱「梁詩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 於詐欺取財等犯意聯絡,由「梁詩琳」以不詳方式知悉楊淑 芬、林木城於網路上購買商品,並分別於民國112年4月27日 、112年5月5日將商品款項新臺幣(下同)2,980元、3,000 元寄放於所居住之台北新都凱薩社區(址設桃園市○○區○○○ 路000號)保全處,於112年5月8日,王志浩依「梁詩琳」指 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佯以貨運人員, 將假冒之商品包裹送至台北新都凱薩社區(址設桃園市○○區 ○○○路000號),並向社區管理員收取上開商品款項共5,980 元,然楊淑芬、林木城收到包裹後,發覺商品與訂購商品不 符,始悉受騙。 二、案經楊淑芬、林木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楊梅分局報告偵 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王志浩於警詢時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依「梁詩琳」指示,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將上揭商品送至台北新都凱薩社區,並向社區管理員收取貨款共5,980元等事實,然矢口否認犯行,辯稱:我在臉書認識「梁詩琳」之人,她拜託1位女子在桃園市○○區○○○路0段00號之麵店交給我2個包裹,要我送去台北新都凱薩社區,並代收5,980元等語,惟被告無法提出與「梁詩琳」間之臉書對話紀錄佐證,其辯詞委無足採。 2 告訴人楊淑芬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楊淑芬在蝦皮購物網站訂購佛教用品、保健食品等商品,但收到包裹後,發現包裹內係書本之事實。 3 告訴人林木城於警詢時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林木城在臉書社群網站訂購增髮液及電動刷牙機等商品,但收到包裹後,發現包裹內係書本之事實。 4 員警職務報告、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車軌跡查詢頁面截圖、監視器畫面截圖、假包裹照片各1份 1、證明被告於112年5月8日,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台北新都凱薩社區,並無在上址麵店停留之事實。 2、證明被告親送2個包裹至台北新都凱薩社區,並收取款項共5,98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被告 與「梁詩琳」之間就上開犯行,分別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論以共同正犯。被告對楊淑芬、林木城所為加重詐欺犯 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另本案犯罪所得 未扣案,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 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明嫺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書 記 官 劉丞軒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7

TYDM-113-簡-499-20241017-1

單聲沒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單聲沒字第11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瑞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113年度聲沒字第9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伍日內,依理由欄三之意旨補正本件應 沒收財產之名稱、種類、數量及其他足以特定沒收物或財產上利 益之事項。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甲○○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案件 ,經本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303、329號判決確定。扣案如聲 請書附表(除編號2、9、10、11)所示之物,因逾10年尚未 依上開判決沒收,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 沒收等語。 二、按法院認為單獨宣告沒收之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 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 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455條 之36第1項定有明文。又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應依刑 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5規定,以書狀記載「一、應沒收財產 之財產所有人姓名、性別、出生年月日、住居所、身分證明 文件編號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但財產所有人不明時,得 不予記載。二、應沒收財產之名稱、種類、數量及其他足以 特定沒收物或財產上利益之事項。三、應沒收財產所由來之 違法事實及證據並所涉法條。四、構成單獨宣告沒收理由之 事實及證據」,提出於管轄法院,嚴格要求檢察官聲請單獨 宣告沒收,應敘明應沒收財產所由來之違法事實、構成單獨 宣告沒收理由之事實及證據(最高法院108年度台抗字第458 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本件聲請人以被告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等罪經本院99 年度審簡字第303、329號判決在案,而聲請沒收「聲請書附 表(除編號2、9、10、11)所示」之物品,然聲請書附表編 號1、3-8、12-21之處理結果欄僅列出「…均部分處理」,並 未載明此部分聲請宣告沒收之物品名稱、種類、數量究竟為 何,無從使本院明瞭聲請沒收之範圍為何,顯有疏漏之處。 是本件聲請沒收之程序顯然違背規定,而其不合法律上之程 式尚得補正,爰命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逾 期未予補正或釋明,即依法駁回其聲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2024-10-16

TYDM-113-單聲沒-113-20241016-1

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63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志文 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113年度毒偵字第49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志文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許志文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 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有附件犯罪事實一所載之科刑及執行紀錄,有卷附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 ,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然聲 請意旨並未說明被告之惡性何以達到須以累犯規定加重之理 由,以作為本院衡酌是否以累犯規定加重被告刑度之基礎, 爰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裁定意 旨,不依累犯規定加重被告之刑度,僅將其前案紀錄列為刑 法第57條第5款之量刑審酌事由。    ㈢爰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案件而經觀察、勒戒,猶無視法令 禁制,未澈底戒絕惡習而再犯,顯見其自制力薄弱,無戒毒 悔改之意,惟念及被告所犯主要係自戕身心健康,與侵害他 人法益之犯罪不同,暨施用毒品者通常具有成癮性,犯罪心 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有異,兼衡被告坦承犯行之犯後態 度、暨於警詢自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沛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4958號   被   告 許志文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巷00號 (另案在法務部○○○○○○○執行 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 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志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9年度 桃簡字第174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嗣與另犯之施 用毒品等案件之罪刑接續執行,於民國110年12月3日假釋出 監,並於111年6月24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又因施用毒品案 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2 年1月1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於112年1月30日以111年度毒偵字第1690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仍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 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000年0月0日下午6時 許,在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住處,以玻璃球燒烤吸食所 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000 年0月0日下午5時54分許,為警在桃園市桃園區永安路與民 安路口查獲,經採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 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志文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 且被告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 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附卷可稽,是被 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 二級毒品罪嫌。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 行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 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解釋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及刑法第47 條第1項之規定,審酌依累犯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 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沛珊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 記 官 吳文惠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所犯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2024-10-1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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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98號 公 訴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兆斌 李志忠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6538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易字第1131號),被告於準備程序 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余兆斌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李志忠共同犯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 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鐵鍬壹把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清單補充「被告余兆斌、李志 忠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余兆斌、李志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 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其二人就本件犯行,彼此 間具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  ㈡依最高法院最新之統一見解認:「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 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 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 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參見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 裁定意旨)。而本件被告余兆斌是否應論以累犯之刑罰加重 規定,除有卷附被告余兆斌之前案紀錄表外,卷內並未見有 何被告余兆斌具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具體事證 ,依上裁定意旨,對於被告是否應以累犯加重其刑部分,應 認本院無從為補充性調查,即不能遽行論以累犯而加重其刑 ,但本院仍得就被告余兆斌之前科素行,依刑法第57條第5 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項而為適切之量 刑評價,併予敘明。  ㈢被告2人雖已著手於犯罪行為之實行,惟未至竊得財物之結果 ,為未遂犯,均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2人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財物,僅因一時貪念,竟 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對他人財產安全顯然已生危害,所為誠 屬不該,惟念渠等犯後坦承犯行,非無悔意,兼衡其犯罪之 動機、目的、手段及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 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又扣案之鐵鍬1把,為被告李志忠所有,並供其本件行竊所 用,業據被告余兆斌、李志忠供述明確,爰依刑法第38條第 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 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柏儒提起公訴,檢察官蔡雅竹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6538號   被   告 余兆斌 男 3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籍設新竹縣○○鄉○○路0段000巷0 號 (新竹○○○○○○○○○)             現居桃園市○○區○○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李志忠 男 42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段000巷000 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等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余兆斌前於民國106年間,因竊盜等案件,①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6年度審易字第144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② 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以106年度訴字第6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 6月、4月、3月,定應執行刑1年2月確定、③經臺灣桃園地方 法院以106年度審訴字第1186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上 開5罪聲請定應執行刑,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 第1487號裁定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7月確定,並於109年1 2月8日徒刑執行完畢(於本案構成累犯,詳後述)。詎余兆 斌仍與李志忠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000年0月0日下 午12時許,余兆斌與李志忠相繼前往桃園市○○區○○街00巷0 弄00號處,先由余兆斌使用李志忠所有之鐵鍬進入上開地址 竊取龍柏樹,再由李志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 車裝載竊得之龍柏樹之分工方式,竊取位於上址之龍柏樹, 惟因不明原因而未得手。嗣經民眾向員警報案稱疑似發生竊 盜案件,員警遂至上址查看,行經桃園市大園區成功街59巷 巷口之際,見余兆斌與李志忠行跡可疑遂將其等攔查盤問, 並調閱監視錄影器拍攝畫面後,循線查悉上情。 一、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方法 待證事實 一 被告余兆斌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供稱其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前往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地點行竊之事實。 二 被告李志忠於警詢及本署偵訊時之供述 供稱其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前往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地點行竊之事實。 三 證人即本案被告余兆斌於本署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李志忠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前往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地點行竊之事實。 四 證人即本案被告李志忠於本署偵訊時之證述 證明被告余兆斌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間前往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地點行竊之事實。 五 被害人李漢和於警詢時之陳述 佐證被告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竊取龍柏樹等事實。 六 本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監視器錄影光碟 證明被告等2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竊取龍柏樹等事實。 七 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大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現場照片 佐證被告於犯罪事實欄之時間及地點,以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方式,竊取龍柏樹之事實。 二、核被告余兆斌、李志忠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 1項第3款之攜帶兇器竊盜未遂罪嫌。被告余兆斌、李志忠上 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依刑法第28條共同正犯 之規定論處。又本件被告余兆斌以鐵鍬將龍柏樹拔起之行為 ,即係著手實行竊盜行為,惟未得手,為未遂犯,請審酌依 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余兆斌前有如犯 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及執行情形,有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 卷可參,經參照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 酌被告此前與本案所犯,均係竊盜案件,均屬故意犯罪,且 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犯罪,可認其刑罰感應力薄弱,認應 有累犯之加重事由,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末按供犯罪所用之物、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 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分別 定有明文。另共同正犯因相互間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遂行其 犯意之實現,本於責任共同原則,有關沒收部分,對於共犯 間供犯罪所用之物,自均應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43年台 上字第747號判決意旨、96年度台上字第6424號判決意旨參 照)。本件扣案之鐵鍬為被告李志忠所有且係供其等共同為 本件犯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李志忠、余兆斌供承在卷,請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至其等就上揭 共同竊盜未遂之所為,因尚未竊取物品得手,自未有實際犯 罪所得,即無犯罪所得應予宣告沒收之問題,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檢 察 官 吳 柏 儒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 冠 龍 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犯前條第 1 項、第 2 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 二、毀越門窗、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 六、在車站、港埠、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 車、航空機內而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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桃簡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桃簡字第2446號 聲 請 人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家瑞 籍設宜蘭縣○○鄉○○路00○0號(宜蘭 ○○○○○○○○○)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 偵字第4131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家瑞犯竊盜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櫻桃壹箱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江家瑞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 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他人財物,顯然缺乏對他人 財產權之尊重,所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 其所竊取之財物價值非鉅;兼衡其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 紀錄表所載之前科素行、於警詢時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及 家庭經濟情況(見偵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被告所竊得之櫻桃壹箱,未據扣案,亦未實際合法發還,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 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第二審管轄之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允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十九庭 法 官 高健祐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林慈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41310號   被   告 江家瑞 男 5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籍設宜蘭縣○○鄉○○路00○0號 (宜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家瑞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3年6月22日凌晨3時55分許,在桃園市○○區○○街00號前,徒 手竊取李儒穎所有放置在該處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腳踏板上之櫻桃1盒(價值合計新臺幣3300元),得手 後離去。嗣李儒穎發覺遭竊並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錄影 畫面,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李儒穎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江家瑞居無定所,無從傳喚到庭。惟上揭犯罪事實,業 據被告於警詢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李儒穎於警詢 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並有監視器截圖畫面5張及監視器 影像光碟在卷可稽,是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至被告之 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如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李允煉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4  日 書 記 官 朱佩璇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0-1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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