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政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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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64號 原 告 黃郁淇 訴訟代理人 戴易鴻律師 被 告 林明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7萬 3,27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 款規定即明。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 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 2項、第77條之11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 有部分20000分之178)及其上同段796建號建物(應有部分1/1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考諸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2年2月9日 交易總價為新臺幣(下同)1,460萬元,有內政部不動產交 易實價查詢服務網資料附卷可稽。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 為730萬元【計算式:14,600,000元×1/2(原告應有部分比例 )=7,3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萬3,270元。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 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2024-12-27

TCDV-113-補-3064-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129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林振彥 被 告 耘茂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孟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1萬4,062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9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87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6 月10日起至民國113年12月9日止,按週年利率0.2875%、自民國1 13年1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0.575%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 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耘茂有限公司(下稱耘茂公司)於民國110 年11月9日邀同被告蔡孟宏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 (下同)10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同日起至115年11月9日 止,依年金法於每月9日按月平均攤付本息,借款利息於借 款日起至111年6月30日止按中央銀行融通利率加0.9%,111 年7月1日起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 率加碼年息1.155%機動計息(目前為2.875%)。借款人如不 依約清償本金時,其全部借款即視為到期,遲延給付本金或 利息時,除應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 按上開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前開約定利率 20%計付違約金。詎耘茂公司僅繳納本息至113年5月9日後即 未償還,其所欠款項依約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51萬4, 062元之本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蔡孟宏為其連帶保證人,依 約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就上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 請書兼借款憑證、郵政儲金利率表、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 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至22、27至29頁),互核相符,堪信 其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 係,訴請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其利息、違 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2024-12-27

TCDV-113-訴-3129-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分割共有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520號 原 告 王沛淇 訴訟代理人 林輝明律師 複 代理人 林佩玟 被 告 鄧豊翰 訴訟代理人 張啟富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萬 4,458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 款規定即明。又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 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 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分割共有物涉訟,以原告因 分割所受利益之價額為準,同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 第77條之11亦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就兩造共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地號土 地(應有部分比例200000分之2074)及其上同段133建號建物( 下合稱系爭不動產)變價分割,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分 割後可獲得之利益計算。考諸系爭不動產於民國113年2月5 日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2,520萬元,有內政部不動產 交易實價查詢資料可稽【本院113年度中司調字第1351號卷( 下稱調解卷)第27頁】;佐以原告陳報系爭不動產之課稅現 值僅有377萬0,167元(調解卷第14頁),顯低於前揭實價登錄 行情,應以上開市場交易價值為系爭不動產之交易價額較屬 適當。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260萬元【計算式:25, 200,000元×1/2(原告應有部分比例)=12,600,00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12萬2,880元,扣除原告已繳納之3萬8,422元 ,尚應補繳8萬4,45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2024-12-27

TCDV-113-訴-3520-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2722號 原 告 盧聲元 張艷秋 上列原告與被告粘世忠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4,4 1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 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 長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 6款規定即明。 二、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0萬7,87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4,41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2024-12-27

TCDV-113-補-2722-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訴訟救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救字第225號 聲 請 人 廖宸婕 法定代理人 李淑萍 訴訟代理人 陳韻如律師(法扶律師) 相 對 人 廖妮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3000號 ),聲請人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准予訴訟救助。   理 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 予訴訟救助,民事訴訟法第107條前段定有明文。又經分會 准許法律扶助之無資力者,其於訴訟或非訟程序中,向法院 聲請訴訟救助時,除顯無理由者外,應准予訴訟救助,不受 民事訴訟法第108條規定之限制,法律扶助法第63條定有明 文。 二、本件聲請人以其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等事件,經財團法人法 律扶助基金會臺中分會准予法律扶助在案,有聲請人提出上 開基金會(臺中分會)准予扶助證明書可考(本院卷第17頁) ,堪認聲請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依其聲請之內容, 本件聲請人尚非顯無勝訴之望,其聲請與上開規定相符,自 應准許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2024-12-27

TCDV-113-救-225-20241227-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容認進入修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3003號 原 告 趙旋安 被 告 王美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容任進入修繕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8,4 8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因財產權起訴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又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 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 得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第6 款規定即明。又容忍修繕之訴應屬財產權訴訟,其訴訟標的 價額,應依其所受利益即修繕漏水避免減少房屋價額為準, 故應以預估修繕費用之價額核定之。 二、本件原告聲明:㈠被告應容任原告進入門牌號碼臺中市○區○○ 路0段000號9-2樓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內,就漏水施行修復 行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2萬5,070元。考諸 第一項聲明部分,修復漏水費用為15萬3,000元,有原告所 提估價修繕單附卷可稽。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7萬8, 070元(計算式:153,000元+625,070元=778,070元),應徵 第一審裁判費8,48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 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2024-12-27

TCDV-113-補-3003-20241227-1

聲再
臺灣高等法院

回復原狀等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121號 聲 請 人 歐宗堅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宏普建設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回復原狀聲 請再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5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 07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人對於本院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07號確定裁定( 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係以原確定裁定未斟酌相對人 民國108年11月6日函文及原證8之照片,致認伊之請求權罹 於時效為不利於伊之裁判,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同法 第497條所定之再審理由,爰依上開規定聲請再審等語,為 其論據。惟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7條規定,聲請再 審者,必須足以影響於確定裁定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即該 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裁定基礎為限。聲請人主張之上開證物 ,依其書狀所述,均不能認定有影響原確定裁定之裁判基礎 ,是其主張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理 由,洵屬無據,應予駁回。 二、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2024-12-26

TPHV-113-聲再-121-20241226-2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買賣價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上字第920號 上 訴 人 姚鴻希 被 上訴人 王非凡 訴訟代理人 王瑜惠律師 楊芝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3 年3月22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5526號第一審判決提 起上訴,本院於113年11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112年6月18日下午1時許,以L INE通訊軟體表示欲購買相當於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之泰達 幣(USDT)計15萬8,730顆(下稱系爭泰達幣),兩造乃約定 於翌(19)日下午4時許,至○○超商○○門市(下稱系爭門市)進 行交易,兩造於同年月19日至系爭門市現場簽立買賣合約書 (下稱系爭合約書),伊於當日轉帳系爭泰達幣至被上訴人指 定之電子錢包即「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非託管虛擬貨幣帳戶(下稱系爭錢包),惟被上訴人迄未給付 價金,甚至報警逮捕伊,嗣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 112年度偵字第31431號詐欺案件(下稱系爭偵查案件)為不起 訴處分確定等情,爰依兩造間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求 為命被上訴人給付500萬元本息之判決(原審為上訴人敗訴 之判決,上訴人聲明不服,提起上訴)。並上訴聲明:㈠原 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 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上訴人則以:詐欺集團以鼎盛資產投資信託公司(下稱鼎 盛集團)之名,由集團成員「徐彤雅」推薦伊下載鼎盛手機 投資軟體,誆稱可透過該軟體申購上市櫃股票,並要求伊向 「鼎盛客服官方帳號」(下稱鼎盛帳號)儲值繳納股款,伊受 鼎盛集團詐欺,陷於錯誤,或將儲值金額匯款至指定人頭金 融帳戶,或持現金向幣商購買泰達幣再轉入鼎盛集團指定之 電子錢包,先後給付鼎盛集團共1,956萬元。伊發現遭詐欺 後向警方報案,乃配合警方指示與鼎盛集團介紹之上訴人約 定見面,嗣於112年6月19日與上訴人見面確認兌換泰達幣之 匯率及數量並展示假鈔300萬元等,並無與其締結契約之真 意;上訴人係鼎盛集團成員,兩造不成立買賣契約;縱成立 買賣契約,亦經伊撤銷受詐欺所為意思表示,亦伊解除契約 ,並依民法第264條規定為同時履行抗辯。況上訴人訴請伊 給付價金係為報復伊配合警方偵查,其行使權利係屬濫用, 不得行使等語,資為抗辯。並答辯聲明:㈠上訴駁回。㈡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上訴人與鼎盛集團成員共同對被上訴人施行詐術:   ⒈依被上訴人所提供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所示,被上訴 人於112年4月4日與鼎盛集團化名「陳鳳馨」、「徐彤雅 」之成員成為LINE通訊軟體好友(見原審卷第89頁至第91 頁),由徐彤雅推薦被上訴人下載鼎盛手機投資軟體,以 「配資操作、讓你獲利滿滿」等不實話術誆騙被上訴人利 用該軟體申購上市櫃公司股票,並要求被上訴人不得對外 透漏操作投資之事(見原審卷第102頁、第116頁、第130頁 、第132頁),伊聽信徐彤雅所述,為購買股票,或匯款至 鼎盛帳號指定不同人名之銀行帳戶,或向鼎盛帳號介紹之 幣商購買泰達幣後匯入鼎盛帳號指定不同地址之電子錢包 ,每次金額10萬餘元至150萬元等情,有存提款交易憑證 、匯款委託書、存摺明細、虛擬貨幣買賣契約書及內政部 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可證(見偵查卷第132頁至第 136頁、第139頁、第141頁至第147頁、第151頁、第153頁 至第185頁、第187頁)。鼎盛帳號於同年6月12日向被上訴 人誆稱其申購「鏵友益(6877)」股票,中籤227張,要求 繳納中籤款499萬4,000元(見原審卷第119頁),被上訴人 依徐彤雅建議向鼎盛集團借貸信用金墊付股款(見原審卷 第121頁),嗣鼎盛集團通知被上訴人若未於10天内返還50 0萬元信用金,將禁止被上訴人提領鼎盛帳戶資金(見原審 卷第122頁),被上訴人驚覺遭詐騙;嗣臺灣高雄地方檢察 署、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及刑事警察局等於113年5月間共 同偵破竹聯幫弘仁會以「鼎盛」假投資名義涉嫌詐欺集團 案,該詐欺集團以協助投顧名義,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交 付現金,當被害人表明要提領獲利時,即封鎖被害人或以 各種理由推拖,最終投資網站關閉等情,有內政部警政署 刑事警察局破案快訊可參(見本院卷第109頁),核與被上 訴人陳稱鼎盛集團已將整個網站關閉,被害人求助無門等 語(見本院卷第173頁)相符,上訴人亦自陳鼎盛集團看起 來就像詐騙集團等語(見本院卷第175頁)。則被上訴人抗 辯鼎盛集團假借投資之名,行詐欺之實等語,堪信屬實。   ⒉被上訴人發覺遭詐欺後,於112年6月13日向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文山第一分局○○派出所(下稱○○派出所)報案,並配 合警方誘捕鼎盛集團負責提領現金之車手,於同年月18日 在鼎盛帳號佯稱要購買系爭泰達幣以償還信用金,經該帳 號要求被上訴人加入上訴人之LINE帳號,並將購得之系爭 泰達幣轉入系爭錢包等情,有被上訴人與警方之LINE對話 紀錄、○○派出所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及被上訴人與鼎盛帳 號之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31頁至第133頁 、第137頁、第139頁至第141頁)。又兩造以LINE通訊軟體 約定交易時地後,於112年6月19日下午4時許在系爭門市 前,當面確認兌換泰達幣之匯率及數量,被上訴人向上訴 人展示警方提供之300萬元假鈔一袋,上訴人隨即將系爭 泰達幣轉入系爭錢包並出示截圖畫面,警方即以涉嫌詐欺 罪當場攔查上訴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77 頁),且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可稽(見原審卷第15頁至第23 頁),並有扣得之假鈔一批、合約書4張附於偵查卷可參( 見偵查卷第39頁),堪信被上訴人確係配合警方進行誘捕 偵查,始向上訴人為購買系爭泰達幣之意思表示。   ⒊上訴人之LINE帳號係由鼎盛帳號提供予被上訴人一節,有 鼎盛帳號與被上訴人之LINE對話紀錄可參(見原審卷第139 頁)。稽之兩造間LINE對話紀錄(見原審卷第13頁至第23頁 ),可知被上訴人在加入上訴人LINE帳號後,僅向其表明 係要購買泰達幣,於兩造對話過程中,被上訴人均未透露 其係透過鼎盛集團介紹而加入上訴人之LINE帳號,衡情上 訴人自無從知悉被上訴人係透過鼎盛集團介紹而來。然上 訴人於同年6月19日經警方請其配合調查,於20日經警方 調查(見偵查卷第4頁、第7頁、第25頁),鼎盛集團成員即 於翌(21)日以LINE通訊軟體聯繫被上訴人稱:「那為何幣 商跟鼎盛公司反饋沒有拿到現金?」(見原審卷第154頁) 、「現在問題就是這樣,幣商沒有拿到現金,要求鼎盛退 還USDT」(見原審卷第157頁),應可推認係上訴人通知鼎 盛集團稱其未收到現金,並要求退還系爭泰達幣。再衡以 上訴人攜帶之系爭合約書,其中「幣數」為空白、未填寫 ,業經上訴人於警詢時供稱明確(見偵查卷第26頁),又上 訴人將系爭泰達幣匯入系爭錢包前,並未清點現金,為兩 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74頁),且兩造係因買賣系爭泰 達幣始第一次見面,並非原已熟識,有兩造LINE對話紀錄 可證(見原審卷第13頁),上訴人並主張其匯入之系爭泰達 幣價值高達500萬元,金額非小,在此情形,一般人以現 金交易,當會清點現金是否足額及確認是否有假鈔,則倘 上訴人非認對系爭錢包有相當之控制力,何以在系爭合約 書未填寫完畢、未確認是否已收受足額現金時,即急於將 系爭泰達幣轉入系爭錢包,置自己權益於不顧。   ⒋上訴人固主張其已將系爭泰達幣交付予被上訴人(見本院卷 第27頁),然觀之鼎盛帳號與上訴人之LINE通話紀錄(見原 審卷第141頁),可知系爭錢包係鼎盛集團提供予被上訴人 ,系爭錢包確屬鼎盛集團所掌控。又被上訴人前於112年4 月26日、5月19日、5月29日、5月31日、6月1日,依鼎盛 集團指示向不同幣商購買泰達幣後轉入「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 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等帳戶,有各該 虛擬貨幣買賣合約書可稽(見偵查卷第153頁、第159頁、 第165頁、第171頁、第179頁),系爭錢包係於112年6月19 日上午10時59分15秒創設,並於同時轉入系爭泰達幣,有 上訴人提出之手機截圖及00000000帳號查詢資料為證(見 原審卷第27頁、本院卷第125頁、第134頁),可見鼎盛集 團歷次通知被上訴人轉入之帳戶並非固定、同一,是被上 訴人辯稱其並無電子錢包,系爭錢包係鼎盛集團所掌控, 應屬可信。參以上訴人於未自被上訴人取得現金後即告知 鼎盛集團,鼎盛帳號亦因此質問被上訴人為何上訴人未取 得現金,則倘上訴人非與鼎盛集團利害關係一致、有密切 關係,上訴人為何通知鼎盛集團其未取得現金,鼎盛集團 何須就上訴人未取得現金一事詢問被上訴人,且上訴人對 系爭泰達幣匯入之系爭錢包有相當之控制力,該錢包並為 鼎盛集團所控制,上訴人復認鼎盛集團像詐騙集團,堪認 上訴人就鼎盛集團之詐欺行為已有合意分工,藉由幣商身 分與被上訴人交易,使其有泰達幣投資鼎盛集團,然實為 詐欺行為之一部。上訴人辯稱其與鼎盛集團無關云云,自 不可採。   ⒌上訴人雖主張其為自營幣商,於本件交易前1個月開始從事 虛擬貨幣交易云云,然上訴人於遭逮捕當日經警方搜索其 手機,發現其Bitopro交易所軟體之帳號無交易紀錄、幣 安軟體無帳號、Pionex 軟體無帳號等情,有○○派出所拍 攝之上訴人手機畫面為證(見本院卷第107頁至第108頁)。 上訴人遭警方逮捕後,經警方訊問:「你從事虛擬貨幣商 所使用的錢包有哪些?錢包地址為何?」上訴人答稱:「 我目前只有一個app的錢包,名稱叫做i什麼的,錢包地址 是一串代碼我也不清楚。」(見偵查卷第20頁)無法說明其 使用之電子錢包名稱,其是否為幣商已非無疑。況上訴人 既就鼎盛集團之詐欺行為為分工,則無論其身分是否為幣 商,均無礙其以系爭泰達幣交易幫助鼎盛集團為詐欺行為 。至上訴人雖經系爭偵查案件不起訴處分。惟本院不受不 起訴處分所拘束,自得依前揭調查證據之結果認定上訴人 是否有詐欺行為。是上訴人上開主張,自不足採。  ㈡系爭契約不成立:   按雙方當事人互相間應有欲與他方意思表示相結合而生法律 上效果的主觀意思(即締約意思),始成立契約(最高法院1 13年度台簡上字第45號判決參照)。又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 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為意思表示者,其意思表示,不因之無 效。但其情形為相對人所明知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6條定 有明文。要約係以成立契約為目的之意思表示,要約人應有 受要約拘束之意思,要約相對人亦應有受承諾拘束之意思, 故表意人雖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而相對人仍信其 有受拘束之意者,其意思表示仍為有效,係為交易安全及保 護相對人之信賴。則倘無維護交易安全、保護相對人信賴利 益之必要,表意人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其意思表 示為無效。本件被上訴人為配合警方誘捕鼎盛集團負責提領 現金之車手即上訴人,始有向上訴人提出購買系爭泰達幣之 外部行為,然其自始無與上訴人締結系爭契約給付買賣價金 之主觀意思甚明。上訴人以幣商身分與被上訴人為交易,將 系爭泰達幣匯入鼎盛集團控制之系爭錢包,實係幫助鼎盛集 團實施詐欺行為,並無交付系爭泰達幣與被上訴人之真意。 從而,兩造均無欲為其意思表示所拘束之意,自無維護交易 安全及保護相對人信賴利益之必要,兩造所為系爭契約之意 思表示均為無效,系爭契約不成立。 四、綜上所述,兩造間既未成立系爭契約,上訴人依系爭契約請 求被上訴人給付5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非屬正當,不應准許 。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 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林政佑               法 官 林尚諭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律師或 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具律師 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1項 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宗勳

2024-12-25

TPHV-113-上-920-20241225-1

保險上
臺灣高等法院

給付保險金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保險上字第7號 上訴人即附 帶被上訴人 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伯龍 訴訟代理人 張炳煌律師 朱祐慧律師 被上訴人即 附帶上訴人 薛明娟 訴訟代理人 呂秋𧽚律師 複 代理 人 蔡沅諭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12年1 2月13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2年度保險字第4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 上訴,被上訴人提起附帶上訴,本院於113年10月29日言詞辯論 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及附帶上訴均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關於上訴部分,由上訴人負擔;關於附帶上訴部 分,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為附帶上訴,民事訴訟法第 460條第1項本文明定。查本件被上訴人即附帶上訴人薛明娟 (下稱被上訴人)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就原審駁回其請 求利息逾週年利率5%部分,提起附帶上訴(見本院卷第102 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上訴人主張:訴外人瑞博國際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瑞 博公司)與上訴人和泰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上訴人 )於民國104年6月間簽訂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單(號碼:00-0 00-00000000-00000-PLL),保險期間自104年6月24日上午1 0時起至同年6月29日凌晨零時止,保險項目及保險金額:每 一個人體傷責任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每一個意外事故 體傷責任3,000萬元(下稱系爭保險契約)。嗣伊於上開保 險期間之104年6月27日參與瑞博公司與訴外人玩色創意國際 有限公司(下稱玩色公司)舉辦之「彩色派對八仙水陸戰場 」活動時,發生粉塵爆炸事故(下稱系爭事故),致伊受有 體表面積40%至49%之燒傷合併0%至9%三度燒傷、永久性無排 汗功能等傷害(下稱系爭傷害)。伊前以瑞博公司、玩色公 司為被告,就系爭事故所受系爭傷害請求損害賠償,經臺灣 士林地方法院106年度消字第2號、本院109年度消上字第15 號判決命瑞博公司應給付伊317萬9,842元(下稱另案判決) 確定後,伊向上訴人請求給付責任保險金300萬元遭拒等情 ,爰依保險法第90條、第94條第2項、類推適用同法第34條 第2項規定,求為命上訴人給付3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 達之翌日即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 算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0萬元, 及自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駁回被上訴人其餘請求。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聲明不服 提起上訴;被上訴人就其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其附帶 上訴聲明:(一)原判決關於駁回被上訴人後開第㈡項之訴 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均廢棄。(二)上訴人應再給 付被上訴人300萬元自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 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上訴人則以:系爭事故之受害人眾多,尚有訴訟繫屬於法院 ,訴外人八仙樂園育樂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八仙公司)、瑞 博公司應負擔損失賠償責任總額未定,伊無從依保險法第94 條第2項規定,計算被上訴人得按比例分配之保險金,故伊 之給付義務尚未發生。又八仙公司有向訴外人泰安產物保險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泰安產險公司)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 依該保險單、系爭保險契約「責任保險基本條款」第15條約 定應拆分賠償責任,於八仙公司賠償責任未經判決確定前, 無從確定伊依第94條第2項規定應給付保險金之責任比例。 伊就全數保險金額3,300萬元(即每一個意外事故體傷責任3 ,000萬元、財物損失責任300萬元)已提撥至專戶,並無遲 延給付情事,被上訴人不得請求遲延利息,倘認伊應給付遲 延利息,其週年利率應為5%等語,資為抗辯。其上訴聲明: (一)原判決判命上訴人為給付部分及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 ,均廢棄。(二)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及 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四、瑞博公司與上訴人(更名前為蘇黎世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於104年6月間簽訂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單,即保險期間自同 年月24日上午10時起至同年月29日凌晨零時止,保險項目及 保險金額:每一個人體傷責任300萬元;每一個意外事故體 傷責任3,000萬元之系爭保險契約;被上訴人於同年月27日 參與瑞博公司與玩色公司舉辦之「彩色派對八仙水陸戰場」 活動時,發生系爭事故致被上訴人受有系爭傷害;被上訴人 前以瑞博公司、玩色公司為被告,就系爭事故所受之系爭傷 害請求損害賠償,經另案判決命瑞博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31 7萬9,842元確定;系爭事故為系爭保險契約承保之保險事故 ;上訴人就其承保之系爭事故已於111年2月給付林祺育等3 人保險金30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03頁 、第104頁、第209頁),堪信為真正。    五、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300萬元保險金,及自112年4月1 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0%計算之利息,為上訴人以 前開情詞所否認。經查: (一)被上訴人得依保險法第90條、第9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 人給付300萬元保險金。  1、按責任保險人於被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依法應負賠償責任 ,而受賠償之請求時,負賠償之責;被保險人對第三人應 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時,第三人得在保險金額範圍內,依 其應得之比例,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額,保險法 第90條、第9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被保險人對 第三人應負損失賠償責任確定」係指第三人向被保險人起 訴請求損害賠償,經法院判決勝訴確定或其他與勝訴確定 判決具有同一效力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 第68號民事判決參照),則第三人有數人,先行確定賠償 權利之第三人向責任保險人請求給付,保險人應依保險法 第94條第2規定按其確定之權利比例給付之。但尚未確定 賠償請求權之其他第三人,因不符合直接請求權之要件, 保險人無須予以考慮,即可對先行確定權利之第三人依其 應得之比例給付。是無須待其他第三人對被保險人之賠償 責任確定,以達第三人得直接向保險人請求以迅速獲得損 害填補之立法目的。  2、查瑞博公司與上訴人於104年6月間簽訂公共意外責任保險 單,即保險期間自同年月24日上午10時起至同年月29日凌 晨零時止,保險項目及保險金額:每一個人體傷責任300 萬元;每一個意外事故體傷責任3,000萬元之系爭保險契 約,且上訴人就其承保之系爭事故已於111年2月給付林祺 育等3人保險金300萬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見上四所示 ),可知上訴人依系爭保險契約應負系爭事故體傷責任保 險金額尚餘2,700萬元(計算式:3,000萬元-300萬元=2,7 00萬元)。參以兩造不爭執被上訴人因系爭事故致受有系 爭傷害,前以瑞博公司、玩色公司為被告請求損害賠償, 經另案判決瑞博公司應給付被上訴人317萬9,842元確定( 見上四所示);及上訴人陳稱:法院判決瑞博公司應負損 害賠償責任及金額後,向伊以文書請求給付保險金共25人 (如附表所示),除編號1之13人未經判決確定外,其餘1 2人已判決確定(即林祺育、林政隆、顏香枝〈受傷者為林 祺育,後2人為其父母,下稱林祺育等3人,惟附表關於該 3人一審判決金額「8,111,215」係誤載,應更正為「6,11 1,215」,有原審㈠卷第226頁判決可參〉、薛明娟〈即本件 被上訴人〉、黃映心、陳麒晉、吳廷維、楊曜隆、簡苑玲 、王怡蓁、黃詩亭、林沛茹等,下稱〈下稱薛明娟等9人〉 )等語(見本院卷第222頁、第180頁);附表所載經確定 判決命瑞博公司賠償薛明娟等9人之金額均各逾300萬元等 情以考,可知已確定賠償權利之薛明娟等9人各向上訴人 請求300萬元保險金,合計未逾上訴人就系爭事故體傷責 任應負剩餘保險金額2,700萬元之範圍,是被上訴人依保 險法第90條、第94條第2項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300萬元保 險金,即有理由。以故,上訴人辯以:系爭事故之受害人 眾多,尚有許多訴訟繫屬於法院,八仙公司、瑞博公司應 負擔損失賠償責任總額未定,伊無從依保險法第94條第2 項規定計算被上訴人得按比例分配之保險金,故伊之給付 義務尚未發生云云,並不足採。  3、依上訴人所提泰安產險公司之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單(下稱 泰安產物責任保險單),固可認八仙公司有向泰安產險公 司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保險期間自104年4月30日12時至 105年4月30日12時止(見原審㈠卷第454頁)。觀諸系爭保 險契約、泰安產物責任保險單之「責任保險基本條款」第 15條固均約定:本保險契約承保範圍内之賠償責任,如另 有其他保險契約承保時,本公司對於該項賠償責任以保險 契約所定保險金額對於全部保險金額之比例為限(見原審 ㈠卷第422頁、第455頁)。然上開約定係以系爭保險契約 承保範圍,另有其他保險承保時始有適用,查泰安產物責 任保險單之被保險人為八仙公司,該公司並非系爭保險契 約之被保險人為瑞博公司及其主次承包商(見原審㈠卷第4 22頁、第417頁),難認兩者之承保範圍相同,自無系爭 保險契約第15條約定之適用,此可參上訴人就其承保之系 爭事故已於111年2月給付林祺育等3人保險金300萬元(見 上四所示)亦明,則其辯以:依泰安產險公司保險單、系 爭保險契約「責任保險基本條款」第15條約定應拆分其等 之賠償責任,於八仙公司賠償責任未經判決確定前,無從 確定伊依第94條第2項規定應給付保險金之責任比例云云 ,顯非可取。 (二)被上訴人就請求上訴人給付之300萬元保險金,僅得請求 自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1、按保險人應於要保人或被保險人交齊證明文件後,於約定 期限內給付賠償金額。無約定期限者,應於接到通知後15 日內給付之。保險人因可歸責於自己之事由致未在前項規 定期限內為給付者,應給付遲延利息年利1分,保險法第3 4條定有明文。上開規定乃為保護被保險人利益,避免保 險人藉故推諉或遲延,方課保險人以積極之責任,並提高 遲延利息為週年利率10%,其適用對象限於要保人與被保 險人。查被上訴人為系爭保險契約之被保險人瑞博公司經 法院判決確定應負損害賠償之第三人,並非系爭保險契約 之被保險人或要保人,依上說明,自無保險法第34條第2 項之適用。  2、法律上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 與其性質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 會通念以填補法律漏洞之方法。苟法律已定有明文,即無 法律漏洞之可言,亦不生漏洞補充而類推適用之問題。按 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第三人得直接向保險人請求給付 賠償金額,乃為使責任保險制度達其提供加害人足夠清償 能力,並保護受害第三人得以獲得補償之目的,而非為使 第三人之權利超越其對被保險人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亦非 將第三人之地位提升至與被保險人相同之地位,應負擔相 關義務等(如保險法第59條、第58條規定等)。倘允許被 上訴人得類推適用保險法第34條第2項規定,將使其取得 對被保險人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遲延利息僅週年利率5%, 於其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規定向保險人請求給付賠償金 額時,卻得請求按週年利率10%計算遲延利息之結果,顯 非事理之平。被上訴人徒以其依保險法第94條第2項請求 時之地位與被保險人相當,為確保保險人之給付義務,得 類推適用同法第34條第2項規定請求保險人給付年利10%云 云,尚不足採。被上訴人主張其先請求上訴人給付300萬 元保險金遭拒絕後,始提起本件訴訟,為上訴人所是認( 見本院卷第223頁),則被上訴人據以主張上訴人有遲延 給付該保險金之情事,自屬有據,上訴人辯以:伊就全數 保險金額3,300萬元已提撥至專戶,並無遲延給付情事云 云,要無可採。基此,被上訴人就請求上訴人給付之300 萬元保險金,併得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見原審㈠卷第1 93頁)翌日即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民法第203條、第233條第1項參照),被上 訴人對此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24頁)。 六、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依保險法第90條、第94條第2項規定, 請求上訴人給付300萬元,及自112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 圍外之請求(即請求利息逾週年利率5%部分),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 無違誤。上訴人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此 部分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其上訴應予駁回。又被上 訴人就上開敗訴部分,提起附帶上訴,指摘原判決此部分不 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其附帶上訴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及附帶上訴均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十八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書苑                法 官 胡芷瑜                法 官 林政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上訴人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 狀,其未表明上訴理由者,應於提出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 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上訴時應提出委任 律師或具有律師資格之人之委任狀;委任有律師資格者,另應附 具律師資格證書及釋明委任人與受任人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 第1項但書或第2項所定關係之釋明文書影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 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王韻雅

2024-12-25

TPHV-113-保險上-7-20241225-1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830號 原 告 楊奕倉 李嘉偉 被 告 劉玫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應再開言詞辯論,並指定於民國114年1月23日上午10時在本 院第九法庭行言詞辯論。   理 由 一、法院於言詞辯論終結後,宣示裁判前,如有必要得命再開言 詞辯論,民事訴訟法第210條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於民國113年12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然就原告 楊奕倉起訴事實是否包含被告於108年3月12日與同年4月8日 提起誣告罪部分,尚有疑義,本院認有應再調查之處,而有 命再開言詞辯論之必要,並指定於114年1月23日上午10時在 本院第九法庭行言詞辯論。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書記官 林政佑

2024-12-25

TCDV-113-訴-2830-2024122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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