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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10號 聲 請 人 宋畇心 宋麗珠 相 對 人 宋孝濂 宋如蘭 王萬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貳萬肆仟玖佰伍拾玖元 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前經本院111年度訴 字第3311號、臺灣高等法院113年度上字第242號、最高法院 113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裁判確定。其中第一審訴訟費用由   相對人負擔,合先敘明。 二、經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5,949元、鑑定費9,010元,合計24,959元,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2024-12-25

TPDV-113-司聲-1610-20241225-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498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吳佩蓉 相 對 人 游幃喆即采舍塗料行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一一三年度存字第一八五號提存事件,聲請人 所提存之新臺幣壹拾參萬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 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 請人前遵鈞院113年度司裁全字第114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13萬元為擔保金,並以臺灣   宜蘭地方法院(下稱宜蘭地院)113年度存字第185號提存事 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回假扣押執行並經撤銷假扣押 執行處分,該假扣押執行程序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 院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 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存物,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 存書、執行處函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 三、查上開聲請,業經本院調閱相關卷宗核閱無訛,假扣押執行 程序業已終結。相對人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 事紀錄科查詢表、宜蘭地院覆函附卷可稽。本件聲請,於法 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2024-12-25

TPDV-113-司聲-1498-20241225-1

司他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他字第466號  被 告 鄭宇哲 上列被告與原告A女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依職權確定訴 訟費用額,裁定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向本院繳納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參佰參拾參元整,及自本 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按經准予訴訟救助者,於終局判決確定或訴訟不經裁判而終 結後,第一審受訴法院應依職權以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向 應負擔訴訟費用之當事人徵收之;其因訴訟救助暫免而應由 受救助人負擔之訴訟費用,並得向具保證書人為強制執行, 民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91條第3項 規定,法院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確定 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其立法理由旨在促使 當事人早日自動償付其應賠償對造之訴訟費用,故在當事人 無力支付訴訟費用時,雖由國庫暫時墊付,然依法院前揭民 事訴訟法第114條第1項規定,依職權裁定確定訴訟費用額, 同屬確定訴訟費用額之程序,亦應基於同一理由而類推適用 同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臺灣高等法院暨 所屬法院民國94年11月25日94年度法律座談會決議意旨參照   )。次按,和解成立者,當事人得於成立之日起三個月內聲 請退還其於該審級所繳裁判費三分之二,民事訴訟法第84條 第2項定有明文。再按,非因財產權而起訴者,徵收裁判費 新臺幣(下同)3,000元。於非財產權上之訴,並為財產權 上之請求者,其裁判費分別徵收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   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係原告向被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等訴訟,經本院以   113年度救字第1046號裁定對原告准予訴訟救助,經本院113 年度訴字第3424號成立和解,其和解內容第七項約定訴訟費 用由被告負擔,是本件原告因訴訟救助暫免繳納之第一審訴 訟費用應由被告負擔。 三、經查:  ㈠原告起訴聲明請求:「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整,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⒉被告應將其所持有於112年12月29日拍攝之原告   照片銷毀、刪除」。  ㈡本件關於財產權請求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0,000元,應徵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嗣兩造成立和解,約定訴訟費用由被告 負擔。依首揭規定,原告得請求退還第一審應繳裁判費3分 之2,故被告應向本院繳納3分之1裁判費即333元(計算式   :1,000元÷3=3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㈢又第2項聲明核屬非因財產權請求,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000 元。嗣兩造成立和解,約定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依首揭規 定,原告得請求退還第一審應繳裁判費3分之2,故被告應向   本院繳納3分之1裁判費即1,000元(計算式:3,000元÷3=   1,000元)。  ㈣故被告應向本院繳納本件暫免繳納之裁判費確定為1,333元( 計算式:333元+1,000元=1,333元),且應依首揭說明   ,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之規定,應加給於裁定 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2024-12-25

TPDV-113-司他-466-20241225-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公示送達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05號 聲 請 人 魏善美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鄭琇安間聲請公示送達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欲郵寄優先承買通知書予相對人   ,惟相對人業已遷出國外,為此聲請裁定准為公示送達等語   。 二、按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不知相對人之姓名、居所者,得 依民事訴訟法公示送達之規定,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 知。又對於當事人之送達,有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 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法第97條、民事訴訟法第 149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是表意人非因自己之過失   ,不知相對人居所者,始得依民事訴訟法關於公示送達之規 定,聲請法院以公示送達為意思表示之通知。次按,民事訴 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所謂「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 係指已用相當之方法探查,仍不知其應為送達之處所者而言   。其「不明」之事實,應由聲請公示送達之人負舉證之責任   ,而由法院依具體事實判斷之(最高法院82年度台上字第   272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依本院向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協查相對人國外地址,其 國外地址設於「4/6 Eddy Road, Chatswood, NSW 2067, AU STRALIA」,聲請人尚未對該處所送達,尚難逕認相對人之 應受送達處所均處於不明之狀態,自與上開聲請公示送達   之要件不符。是本件聲請洵非適法,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五、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2024-12-25

TPDV-113-司聲-1505-20241225-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07號 聲 請 人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代 理 人 蔡宛芸 相 對 人 時睿傑股份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廖偉辰 相 對 人 李佳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參萬伍仟貳佰伍拾 肆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3863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查,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35,254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2024-12-25

TPDV-113-司聲-1607-20241225-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602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代 理 人 劉文豐 相 對 人 吳冬蘭 謝天仁 謝長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連帶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拾參萬參仟柒佰 零肆元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108年度重訴   字第630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二、經查,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 幣(下同)133,704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 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   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5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2024-12-25

TPDV-113-司聲-1602-20241225-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返還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305號 聲 請 人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進一 代 理 人 陳豊文 相 對 人 張淵捷即糖磚食坊 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院一一一年度存字第二四七O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 臺幣柒萬元整,准予返還。 聲請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 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   ,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 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 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所謂訴訟終結,包括執 行程序終結;於假扣押執行事件,如供擔保之債權人已撤回 假扣押之執行,其撤回執行距其收受為執行名義之假扣押裁 定已逾30日,依強制執行法第132條第3項規定已不得再聲請 強制執行者,亦可認為訴訟終結。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聲 請人前遵鈞院111年度司裁全字第1783號民事裁定,為擔保 假扣押,曾提供新臺幣(下同)7萬元為擔保金,並以鈞院   111年度存字第2470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聲請人已撤 回假扣押執行並經撤銷假扣押執行處分,該假扣押執行程序 業已終結,並經聲請人聲請鈞院定20日以上期間通知受擔保 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其迄未行使,爰聲請返還本件提   存物等語,並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聲請狀、執行命令   、執行處函及本院通知相對人行使權利函等件影本為證。 三、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本院依職權調閱相關卷宗查核屬實   ,相對人亦迄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亦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 詢表、臺灣宜蘭地方法院覆函附卷可稽。本件聲請,於法尚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2024-12-23

TPDV-113-司聲-1305-20241223-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330號 聲 請 人 豐運通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文中 代 理 人 周致廷律師 相 對 人 駱元元 周淑英 古桂芳 黃梅桂 江芬玲 蔡冠成 蔡進成 蔡鳳月 蔡月華 林美娟 陳明進 鄭伯遜 李鄭彩雲 林秀榮 李誠莉 李誠之 許黃錦 許淑蕙 許志銘 許仁愷即許志華之繼承人 賀錦琳即許志華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各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及均自 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經本院109年度重 訴字第496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兩造依附表所示之   比例負擔,合先敘明。 二、查聲請人所支出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81,752元   。是以,本件相對人各應按其負擔比例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 第一審裁判費確定為如附表所示之金額,並均依民事訴訟法 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附表: 編號 相對人 負擔比例 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 1 駱元元 458/10000 8,324元 2 周淑英 602/10000 10,941元 3 許黃錦 連帶負擔300/10000 5,453元 許志銘 許淑蕙 許仁愷 賀錦琳 4 古桂芳 162/10000 2,944元 5 黃梅桂 162/10000 2,944元 6 江芬玲 224/10000 4,071元 7 蔡冠成 連帶負擔334/10000 6,071元 蔡進成 蔡鳳月 蔡月華 8 林美娟 332/10000 6,034元 9 陳明進 254/10000 4,617元 10 鄭伯遜 286/10000 5,198元 11 李鄭彩雲 512/10000 9,306元 12 林秀榮 488/10000 8,869元 13 李誠莉 2072/120000 3,138元 14 李誠之 1480/120000 2,242元 註:計算方式:181,752元 × 負擔比例,元以下四捨五入

2024-12-23

TPDV-113-司聲-1330-20241223-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67號 聲 請 人 許以達 相 對 人 涂芳瑜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壹萬壹仟貳佰玖拾陸元 整,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 之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經本院113年度訴字   第3993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11,296元,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 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   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2024-12-23

TPDV-113-司聲-1567-20241223-1

司聲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聲字第1585號 聲 請 人 王忠杰 相 對 人 王忠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柒萬貳仟伍佰捌拾元整 ,及自本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 利息。   理 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   第1961號判決確定,其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查,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所繳納之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   下同)42,580元、鑑定費30,000元,合計72,580元,並依民 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加給自裁定確定之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法定利率即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異議費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四庭  司法事務官 林政宏

2024-12-20

TPDV-113-司聲-1585-202412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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