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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金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原金訴字第2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景翔 籍設臺東縣○○市○○路000號○○○○○○○○) 選任辯護人 江鎬佑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24 76號),被告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張景翔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事 實 一、張景翔於民國112年12月間,加入黃昫哲(前已審結)、飛 機暱稱「藏鏡人」、「龜仙人」及其他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 之成年人所組成3人以上,以實施詐術為手段,具有持續性 、牟利性之詐欺集團犯罪組織(張景翔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 例部分,不在本件起訴、審理範圍),並由黃昫哲擔任面交 車手,負責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之款項,張景 翔則負責監視前往指定地點向被害人收取遭詐騙款項之面交 車手,待面交車手取得贓款後再向車手收取該款項(即俗稱 收水)。張景翔、黃昫哲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3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 意聯絡,先由該集團之不詳成員,於112年11月至12月間, 透過通訊軟體LINE以暱稱「何淮溱」、「陳夢月」等帳號與 吳昭玉聯絡,並向其佯稱:透過指定APP參與股票投資,須 匯款或面交現金以存入資金操作買賣股票,即可獲利云云, 致吳昭玉陷於錯誤,而於112年12月19日上午10時24分許前 某時,與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約定繳納現金新臺幣(下同 )52萬元,張景翔、黃昫哲即依飛機暱稱「藏鏡人」之指示 ,前往臺南市○市區○○000○0號「統一超商大營門市」處,由 黃昫哲進入店內向吳昭玉收取52萬元。黃昫哲於向吳昭玉收 取上開款項後,旋交予張景翔,再由張景翔前往高雄市左營 區彩虹市集旁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之地點,將其收得 之款項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藉以掩飾、隱匿詐 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嗣吳昭玉驚覺受騙並報警處理, 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查閱比對,始悉上情。 二、案經吳昭玉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本件被告張景翔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3年以 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 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對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依刑 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 之證據調查,依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 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 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先予敘明 。 貳、實體部分 一、事實認定: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 核與同案被告黃昫哲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警卷第3至21 、23至27頁、偵卷第77至81頁)、證人即告訴人吳昭玉於警 詢時之指述(警卷第69至77、79至91頁)相符,並有指認犯 罪嫌疑人紀錄表(警卷第33至35、59至65、93至99頁)、現 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警卷第101至103頁)、告訴人 吳昭玉提供其所拍攝同案被告黃昫哲之照片(警卷第103頁 )、收據與工作證照片(警卷第105頁)、內政部警政署刑 事警察局113年3月8日刑紋字第1136025746號鑑定書(偵卷 第51至56頁)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堪予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 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新舊法之比較,應適用刑法第2條 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優」之比較。而比較時,應就罪 刑有關之事項,如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 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及其他法定加減原 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合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予以整體適用。本件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 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經查:  ⒉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 ,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條項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 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9條第1項規 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 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 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規定,在 被告洗錢行為所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時,因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最重主刑為有期徒刑5 年,較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最重主刑有期徒刑7 年為輕。  ⒊而有關自白減刑規定,113年7月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者,減輕其刑。」;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之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 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 。」。是依修正前之規定,行為人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 白即符合減刑之規定。而修正後規定,除需於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外,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 ,始符減刑規定。  ⒋綜上,本件被告所犯之洗錢犯行,洗錢之財物金額未達1億元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且無犯罪所得,若適用113年7月 31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被告得以因自白而減刑,處斷刑 範圍為6年11月以下;若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 制法,被告亦符合新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自白減刑規定之適 用,故處斷刑範圍為4年11月以下。從而,經綜合比較之結 果,適用修正後之規定對於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 項後段規定,應適用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規定。  ㈡按共同實施犯罪行為之人,在合同意思範圍以內,各自分擔 犯罪行為之一部,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者,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又共同正犯之 成立,祇須具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既不問犯罪動機 起於何人,亦不必每一階段犯行,均須參與。再共同正犯之 意思聯絡,原不以數人間直接發生者為限,若有間接之聯絡 者,亦包括在內,如甲分別邀約乙、丙犯罪,雖乙、丙間彼 此並無直接之聯絡,亦無礙於其為共同正犯之成立。準此, 行為人參與構成要件行為之實施,並不以參與構成犯罪事實 之全部或始終參與為必要,即使僅參與構成犯罪事實之一部 分,或僅參與某一階段之行為,亦足以成立共同正犯。查詐 欺集團為實行詐術騙取款項,並蒐羅、使用人頭帳戶以躲避 追緝,各犯罪階段緊湊相連,仰賴多人縝密分工,相互為用 ,方能完成集團性犯罪,雖各共同正犯僅分擔實行其中部分 行為,仍應就全部犯罪事實共同負責;是縱有部分詐欺集團 成員未直接對被害人施以詐術,惟分擔收購、領送帳戶資料 之「收簿手(取簿手、領簿手)」及配合提領贓款之「車手 」,均係該詐欺集團犯罪歷程不可或缺之重要環節,且集團 成員係以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部分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 自屬共同正犯。本案詐欺集團分別有實施詐術詐騙告訴人之 人、負責向告訴人收取款項之人(即同案被告黃昫哲)、監 視車手取款暨轉交贓款之人(即被告),足見本案詐欺犯行 有三人以上;又被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依指示轉交贓款之行 為,係為自己犯罪之意思參與犯罪而為構成要件行為,縱使 本案詐欺集團內每個成員分工不同,然此均在該詐欺集團成 員犯罪謀議內,被告雖僅負責整個犯罪行為中之一部分,惟 其與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應認在合同意思範圍內,各 自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並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犯罪 之目的,自應對於上開3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所生之全 部犯罪結果共同負責。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 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19條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罪。被告就上開犯行,與同案 被告黃昫哲及本案詐欺集團其他成員相互間,具有犯意聯絡 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㈢被告就上開犯罪事實所示行為間,具有行為局部、重疊之同 一性,應認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數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依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㈣被告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依詐欺犯罪危害 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被告原得依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規定減輕其刑,惟本案因想像競合犯之關係 而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尚無從逕予割裂 適用法令,惟仍應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該 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敘明。  ㈤至被告辯護人雖稱被告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頭,與一 般詐欺集團核心成員獲取大量非法利益之情況有間,若未減 刑而使被告入監服刑過久,有違量刑比例原則,故主張依刑 法第59條減刑等語。惟按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 度刑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此雖為法院依法得行使 裁量之事項,然非漫無限制,必須犯罪另有特殊之原因、環 境與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之同情而顯可憫恕,認為 即予宣告法定低度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是以, 為此項裁量減輕其刑時,必須就被告全部犯罪情狀予以審酌 ,在客觀上是否有足以引起社會上一般人之同情,而可憫恕 之情形,始謂適法。查綜觀被告犯罪之目的、動機、手段等 情,客觀上尚無任何情堪憫恕或特別之處,殊難認另有特殊 原因或堅強事由,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顯然可憫,是辯護人 主張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被告之刑,並無可採。  ㈥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成熟之成年人,竟 參與本案詐欺集團負責依指示監視車手取款並轉交予上手, 使詐欺集團成員得以順利獲得贓款,共同侵害告訴人之財產 法益,並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所為實有不當;復審酌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之犯後態 度;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參與詐欺集團之分 工、犯罪所造成之損失、及於本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 活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  ㈠被告否認有獲得犯罪所得,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有實際 獲得報酬,自無從對其諭知沒收及追徵犯罪所得。  ㈡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規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 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本案沒收應適用裁判時之規定 。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之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犯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上開條文乃採義務沒收主義,考量洗錢行為輾轉由第 三人為之者,所在多有,實務上常見使用他人帳戶實現隱匿 或掩飾特定犯罪所得之情形,倘若洗錢標的限於行為人所有 ,始得宣告沒收,除增加司法實務上查證之困難,亦難達到 洗錢防制之目的,是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宣告沒收, 應以行為人對之得以管領、支配為已足,不以行為人所有為 必要,此觀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立法理由,係為澈底 阻斷金流、杜絕犯罪,並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避免經 查獲之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因非屬犯罪行為人所有而無 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即明。經查,被告領取本案贓款後,旋 即前往高雄市左營區彩虹市集旁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指定 之地點,將其收得之款項交由本案詐欺集團不詳成員取走, 上開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亦非被告所得管領、支配,被告 就本案所隱匿之洗錢財物不具實際掌控權,自無從依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旻諺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王宇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得上訴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TNDM-113-原金訴-29-20241211-2

金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簡上字第30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冠翔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本院簡易庭民國 113年2月7日113年度金簡字第6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原起訴 案號:112年度營偵字第3509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關於罪名及宣告刑部分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王冠翔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 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 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 由 一、上訴範圍(即本院審理範圍)之說明:   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 訴訟法第348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此條項依同法第455條之1 第3項規定,於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之上訴,亦有準用。本 件上訴人雖明示僅就本院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下稱原審判 決)所處之刑部分提起上訴(金簡上卷第45、143頁),然 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詳下述),因罪名及科 刑無從割裂,是就違反洗錢防制法部分之罪名部分亦應隨同 上訴,先予敘明。 二、上訴理由:   ㈠被告於偵審期間,完全未與告訴人傅寧怡達成和解,或表示 賠償和解之悔意,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是原審判決量刑 是否妥適,容有再行斟酌之餘地。  ㈡本件因被告自白犯罪,經原審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縱使依法 有據,惟現今社會詐騙猖獗,受害者屢屢求助無門,僅能透 過司法途徑維護自身權益,顯見由受害者角度而言,是否能 於審判期日到庭陳述意見,事關訴訟權益之保障,是原審改 行簡易判決處刑,未經通常審判程序,致合法剝奪告訴人到 庭陳述意見之機會,難謂無瑕疵之虞。 三、論罪:  ㈠新舊法比較: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法律變更之比較,應就與罪刑有關之 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影響法定刑或處斷刑範圍之一切情 形,依具體個案綜其檢驗結果比較後,整體適用法律。關於 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所規定「(洗錢行為)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之科刑限制,因本案前置特 定不法行為係刑法第339條第1項普通詐欺取財罪,而修正前 一般洗錢罪(下稱舊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本刑雖為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但其宣告刑上限受不得逾普通詐欺取財罪最重本 刑5年以下有期徒刑之拘束,形式上固與典型變動原法定本 刑界限之「處斷刑」概念暨其形成過程未盡相同,然此等對 於法院刑罰裁量權所為之限制,已實質影響舊一般洗錢罪之 量刑框架,自應納為新舊法比較事項之列。再者,一般洗錢 罪於舊洗錢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新洗錢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為「(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新洗錢法並刪除舊洗錢法第14條第3項之科刑 上限規定;至於犯一般洗錢罪之減刑規定,舊洗錢法第16條 第2項及新洗錢法第23條第3項之規定,同以被告在偵查及歷 次審判中均自白犯罪為前提,修正後之規定並增列「如有所 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等限制要件(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303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⒉本件被告幫助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下同)1 億元,於偵審中自白,且無犯罪所得,故被告均有舊、新洗 錢法減刑規定之適用,依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若適用舊 洗錢法論以舊一般洗錢罪,其量刑範圍(類處斷刑)為有期 徒刑1月以上、5年以下;倘適用新洗錢法論以新一般洗錢罪 ,其處斷刑框架則為有期徒刑3月以上、4年11月以下,綜合 比較結果,應認新洗錢法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 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適用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 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現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構成幫助詐 欺取財罪及幫助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 規定,應從一重之幫助一般洗錢罪處斷。被告係基於幫助之 犯意而為一般洗錢罪及詐欺取財罪,而未實際參與詐欺及洗 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 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四、上訴論斷及原判決撤銷理由:  ㈠原審審理後,認被告犯幫助洗錢罪事證明確而予以科刑,固 非無見。檢察官上訴意旨所指犯罪所生損害、犯後態度等量 刑因子,均業經原審予以審酌及綜合評價,且原審並無誤認 、遺漏、錯誤評價重要量刑事實或科刑顯失公平之情,難認 有濫用裁量權之情形。此外,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已陳稱 其有工作,並有意願與告訴人傅寧怡談調解,惟告訴人傅寧 怡明確表示拒絕調解(金簡上卷第49、57頁),是被告尚無 上訴人所稱毫無賠償意願之情事。上訴意旨另主張原審審理 中未通知告訴人到庭陳述意見等語。惟按審判期日,應傳喚 被害人或其家屬並予陳述意見之機會。但經合法傳喚無正當 理由不到場,或陳明不願到場,或法院認為不必要或不適宜 者,不在此限。刑事訴訟法第271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第一 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 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前項案件 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 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同法第449條第1項、第2項分別著有規定。經查,原審係於 收案後即改行簡易程序,並無審判期日可言,縱未傳喚告訴 人到庭,於程序上亦無任何違法失當之處。況告訴人於本院 準備程序、審理中均經合法傳喚,卻均未到庭等情,有本院 送達證書及刑事報到單等在卷可考(金簡上卷第39、41、43 、133、135、141頁),足認本案告訴人參與程序之權利業 已獲得保障。  ㈡從而,檢察官上訴意旨認原審量刑不當,並非可採。然洗錢 防制法於原審為裁判後,刑罰已有變更,且對於被告有利, 原審未及適用較有利於被告之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 項後段規定,尚非允當。檢察官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提起 上訴,雖無理由,惟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罪名及刑之部分有 上開未及審酌之處,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所犯罪名 及刑之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   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從事 不法使用,不僅導致犯罪之追查趨於複雜困難,更造成告訴 人財物損失,危害金融秩序與社會治安,所為顯非可取;兼 衡被告之年紀、素行(詳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被告犯罪動機及目 的、提供之帳戶數量、遭詐騙之被害人人數及金額、參與本 案犯罪之程度、無證據證明有因幫助犯罪而獲得利益、犯後 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刑,併就徒刑部 分諭知易科罰金、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368條、第373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文俐提起公訴及上訴,檢察官李政賢、王宇承到 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黃毓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11

TNDM-113-金簡上-30-20241211-1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385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羿瑭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1568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蘇羿瑭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 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按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本法所定家庭成員,包括下 列各員及其未成年子女:一、配偶或前配偶。家庭暴力防治 法第2條第1款、第2款、第3條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 告蘇羿瑭、告訴人甲○○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 第3條第1款規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被告對告訴人為本案傷害 行為,係屬對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自該 當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款之家庭暴力罪,惟因家庭暴力 防治法並無罰則規定,自仍應依刑法予以論罪科刑。核被告 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㈡爰依據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與告訴人為夫妻關係 、皆為成年成熟之人,卻未能理性處理糾紛,被告率然出手 毆打告訴人成傷,實有不該,復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惟 迄未與告訴人和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態度,及斟酌其犯罪動機 、手段及告訴人所受傷勢等節,暨其智識程度、經濟與生活 狀況(參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所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 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件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15689號   被   告 蘇羿瑭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罪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羿瑭與甲○○為夫妻,2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蘇羿瑭於民國113年4月13日17時30分 許,在臺南市○區○○路000○00號9樓之16住處,因故與甲○○發 生爭執,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甲○○,致甲○○右臉頰 、眼部、右手食指受傷及嘴巴內側流血。嗣經甲○○報警處理 ,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甲○○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羿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 人甲○○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且有家庭暴力通報表,及現 場照片13張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 嫌應堪認定。 二、按家庭暴力者,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 又家庭暴力罪者,謂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 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第2款著有明 文。查本案被告與告訴人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 家庭成員關係,被告毆打告訴人之行為,已屬家庭成員間實 施不法侵害之行為,即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之家庭暴力, 且構成刑法上之傷害罪嫌;惟因家庭暴力防治法之上開規定並 無罰則,是以應僅依刑法傷害罪規定予以論罪科刑。故核被 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6  日                檢 察 官 吳 坤 城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吳 慧 雯

2024-12-11

TNDM-113-簡-3856-20241211-1

簡上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簡上附民字第24號 原 告 傅寧怡 被 告 王冠翔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 附帶民事訴訟,因事件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 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之規定,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 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黃毓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NDM-113-簡上附民-24-20241211-1

交簡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27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博民 籍設臺東縣○○鄉○○路0段000號(臺東關山戶政鹿野辦公室)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2894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楊博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後,對周遭 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已較平常未施用毒品時為薄弱,仍枉 顧公眾行路安全,於施用毒品致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逾法 定容許標準後,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對公眾交 通往來造成潛在之危險,所為實無足取,亦顯見其無視法紀 ,更缺乏對其他用路人人身安全之尊重觀念,惟念被告犯後 坦承犯行,經鑑驗結果其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達1490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58,599ng/mL,逾行政院公告之標準 甚多,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素行(見卷附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 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 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 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 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28948號   被   告 楊博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 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楊博民於民國113年8月6日11時許,在臺南市七股區之工地 ,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點火燒烤吸食煙 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涉施用及持有 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偵辦),明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 體內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濃度達500ng/mL以上,且其代謝物 安非他命濃度達100ng/mL以上,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 仍於113年8月8日17時許,自臺南市某處,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離去。嗣於113年8月8日18時40分許, 行經臺南市永康區永安路與仁愛路口,因未依規定兩段式左 轉為警攔檢盤查,復經採集尿液送驗,其尿液檢出含安非他 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分別達1,490ng/mL及58,599ng/mL, 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楊博民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 政府衛生局濫用藥物尿液檢驗結果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 、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 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 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徐 書 翰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30  日                書 記 官 王 柔 驊

2024-12-11

TNDM-113-交簡-2793-20241211-1

訴緝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緝字第3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紹彤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陳香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2年度偵字第70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紹彤幫助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   事 實 一、張紹彤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 2款所列管之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竟於民國111年1月28 日15時30分許,基於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 意,由張紹彤以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聯繫盧瑞順所持有林 冠宇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號後,再告知林仰修交易地點, 林仰修遂於同日16時30分許,在臺南市東山區東山路頂窩橋 旁,販賣甲基安非他命1.8公克1包予盧瑞順,盧瑞順亦交付 新臺幣(下同)3,000元予林仰修,以此方式完成第二級毒 品交易1次。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簽分偵查追加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 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公訴人及被告、辯護人在本院審理時均 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72頁),復經本院審酌認該等 證據之作成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第1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引 用之卷內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 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規定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 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 與另案被告林仰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6700號他卷第19 至23、31至33、65至67頁)、另案被告盧瑞順警詢及偵查中 之供述(6700號他卷第25至29、49至57頁)相符,並有通訊 監察譯文(6700號他卷第54至55、65至66頁)、臺灣臺南地 方檢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942、22221號被告林仰修之起訴 書(訴字卷第23至25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90號被告林 仰修之刑事判決(訴緝卷第57至66頁)存卷可考,足認被告 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本案認定事實之依 據。  ㈡又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均係以牟利為其主要誘因及目的, 且依一般社會通念以觀,凡販賣毒品者,茍無利益可圖,應 無甘冒被他人供出來源或遭檢警查緝法辦之危險而平價供應 他人施用之理,因此其販入之價格必較出售之價格低廉,或 以同一價格販賣而減少毒品之份量,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 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之認定。再販賣毒品係違法行 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且容易分裝、增減份量 ,而買賣之價格,可能隨時依交易雙方關係之深淺、購毒者 之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毒品來源是否充裕、查緝 是否嚴謹、購毒者被查獲後供出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等情形 ,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各次 所販賣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 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 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確 有反證足以認定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而轉讓毒品之外 ,自難任由販賣者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對其販賣毒品 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597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正犯林仰修於偵查中供 稱:我賣甲基安非他命1.8公克1包予盧瑞順,金額3,000元 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6700號他卷第32頁)。是正犯林仰 修與購毒者盧瑞順間約定於上開時、地交付毒品並收取價款 ,為有償行為,足見正犯林仰修確有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獲利 之意圖,應係基於意圖營利之犯意而為無訛。又被告僅協助 聯繫購毒者並告知林仰修交易地點,並未參與販賣第二級毒 品之構成要件行為,則被告僅具有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 意,堪可認定。  ㈢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關於正犯、從犯之區別,係以其主觀之犯意及客觀之 犯行為標準,凡以自己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無論其所參 與者是否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皆為正犯,其以幫助他人犯 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參與者,苟係犯罪構成要件之行 為,亦為正犯,必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而參與犯罪,其所 參與者又為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始為從犯(最高法院 105年度台上字第1057號、102年度台上字第4932判決意旨參 照)。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 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又刑法 上所謂販賣行為,係指以營利為目的,有償轉讓,將商品出 售之行為。參與事前買賣之磋商行為,屬販賣構成要件行為 ,固勿論矣,即參與交付買賣標的物,及收取價金之行為, 揆之民法第348條、第367條關於出賣人、買受人義務之規定 ,亦屬販賣構成要件之行為。至其餘如單純提供買賣聯絡、 交通工具運輸、買賣標的物之分(包)裝、提領、搬運及價 錢、數量計算、會計或提供售後服務等輔助買賣成立或完成 之行為,均屬販賣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 台上字第2255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被告僅單純提供買賣 聯絡,並非參與正犯林仰修與買家盧瑞順磋商、交付毒品或 收取價金之行為,僅係提供助力之輔助行為,堪認係實施構 成要件外之行為,卷內復無事證足資證明被告有共同賺取差 額以牟利之主觀意思,故被告應論以幫助犯。  ㈡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公 告列管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 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幫助販賣第二級毒品 罪。  ㈢刑之減輕:  ⒈被告幫助正犯林仰修販賣第二級毒品,為幫助犯,衡其犯罪 情節顯較正犯為輕,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 刑減輕之。  ⒉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⒊被告於偵查中供出毒品來源為綽號「老闆」、真實姓名為林 仰修,經調查後,林仰修亦坦承有本件販賣第二級毒品予盧 瑞順之犯行,嗣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本 院判決在案,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13年7月8 日南市警刑大毒緝字第1130429293號函暨檢附張紹彤111年7 月7日警詢筆錄、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及林仰修毒品案刑 事案件報告書各(訴緝卷第117至140頁)、臺灣臺南地方檢 察署111年度偵字第21942、22221號被告林仰修之起訴書( 訴字卷第23至25頁)、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90號被告林仰修 之刑事判決(訴緝卷第57至66頁)在卷可參,被告據此請求 本院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減刑,核無不 合,應依前開規定,就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減輕 其刑。被告有上開數減輕其刑事由,爰依刑法第70條規定, 遞減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明知販賣第二級毒品為違法行為,竟仍為正犯林 仰修提供助力,所為非但違反政府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 民身心健康之政策,且因毒品一般具有成癮性,施用毒品者 一旦成癮,戒除毒癮非易,被告仍無視他人身心健康,幫助 他人販賣毒品,戕害國民身心健康,並破壞社會治安,所為 誠屬不該;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並供出毒品來源,尚 有悔意;兼衡被告之素行(參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 錄表)、所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經濟狀況,暨其犯罪動 機、目的、手段、參與犯罪之程度、幫助販賣毒品之種類及 數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翁逸玲追加起訴,檢察官李政賢、王宇承到庭執行 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黃毓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NDM-113-訴緝-37-20241211-1

交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77號 上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巧馨 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民國113年8月30日11 3年度交簡字第1656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起訴書案號:113年度調 院偵字第115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 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對於判決之一部上訴者,其 有關係之部分,視為亦已上訴。但有關係之部分為無罪、免 訴或不受理者,不在此限。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沒收 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對於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 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第1項之上訴,準用第3編第1 章及第2章除第361條外之規定,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455 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審判決後 ,被告丙○○並未提起上訴;檢察官上訴意旨,係認原審量刑 過輕,並於本院審判期日,陳明僅對量刑部分上訴,且對於 原判決認定之事實,及所引用之證據及理由、罪名均同意, 並無不服,檢察官並同意本院依照原審所判決之事實、證據 、理由、引用法條及罪名為基礎,僅調查量刑證據及就刑度 辯論(見本院113年度交簡上字第177號卷〈下稱本院卷〉第79 頁),是依據前述規定,本院僅就原審判決量刑妥適與否進 行審理,至於原審判決認定之事實、證據、除量刑部分以外 之理由、罪名,則非本院審理範圍,均引用本院第一審簡易 判決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告訴人乙○○請求上訴意旨,稱本件被 告貿然左轉駛經行人穿越道,完全無視前方之告訴人,造成 告訴人之傷勢久未痊癒,且心存餘悸,犯罪所致生之危害非 小;且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及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甚至 從未對告訴人致歉或表達關心,難認有悛悔之意,而原審僅 判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量刑過輕,難收矯正之效,經核告 訴人請求上訴之理由尚非無據,爰請求將原審判決之量刑撤 銷改判等語。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量刑之輕重,係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 ,苟法院於量刑時,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斟酌刑法第 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無顯然失當 或違反公平、比例及罪刑相當原則者,亦無偏執一端,致明 顯失出失入情形,即不得遽指為違法。在同一犯罪事實與情 節,如別無其他加重或減輕之原因,下級審法院量定之刑, 亦無過重或失輕之不當情形,則上級審法院對下級審法院之 職權行使,原則上應予尊重(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2 7號、109年度台上字第398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上訴意旨雖認原審量刑不當,惟本件原審量刑時,既已具體 審酌「被告未能切實遵守交通規則,駕車行近劃設有行人穿 越道之處,未停讓行人優先通過,肇致本案事故,使告訴人 因而受傷,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目 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識,暨考量被告本件過失 程度、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其於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 大學畢業、從事醫療業、已婚育有1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 狀」,在法定刑內對被告量處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堪認原審就本案之量刑,已依刑法第57條所 定多款科刑輕重之標準,於法定刑度範圍內,詳予考量審酌 而為刑之量定。至上訴意旨雖稱被告迄今未與告訴人和解及 賠償告訴人之損害等語,惟查,告訴人因被告本案行為所受 之損害,仍得依循民事途逕求償,告訴人復已就被告本案犯 行提出附帶民事訴訟,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 稱伊非無意願與告訴人調解,包含保險的部分,伊願意賠償 告訴人新臺幣(下同)大約5萬元至6萬元等語(見本院卷第 52頁、第83頁),堪認被告並非全無賠償告訴人之意,僅因 雙方就賠償金額仍有落差,致其現仍未填補告訴人所受之損 害,尚不得單就被告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乙情,作為 認定被告犯後態度不佳之量刑基礎。是依整體觀察,本院認 原審判決量處有期徒刑3月,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其裁量並無違法或顯然過重、失輕,亦無何科罰與罪責不相 當之瑕疵可指,尚難僅以被告現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 償損害乙情,逕認原審之量刑有何不當。上訴意旨此部分所 指亦有誤會,尚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宇承提起上訴,檢察官 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黃琴媛                    法 官 陳鈺雯                    法 官 謝 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 周怡青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交簡字第16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丙○○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113年度 調院偵字第115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原案號:113年度交易字第685號),判決如下:   主 文 丙○○汽車駕駛人,行近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 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丙○○於本院審 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而過失傷害罪,而汽車行近行人穿越道前,遇有行人穿越時 ,無論有無交通警察指揮或號誌指示,均應暫停讓行人先行 通過,此乃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為維護行人安全所規定之保 護措施,被告為汽車駕駛人,卻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因而致被害人受傷,過失情節重大。本院審酌被告違反道路 交通安全規範之嚴重性及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加重其法 定最低本刑並未使被告所受刑罰超過其應負擔罪責,抑或對 其人身自由發生過苛侵害之情形,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 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㈡本件交通事故發生後,被告留在現場向到場處理之員警自承 為肇事者,並願接受裁判,此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一份(警卷第 21頁),堪認被告於肇事後,未經有偵查權之公務員或機關 發覺其犯嫌前,已向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肇事而願接受裁判 ,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爰依該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能切實遵守交通規則 ,駕車行近劃設有行人穿越道之處,未停讓行人優先通過, 肇致本案事故,使告訴人因而受傷,所為實有不該;惟念及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目前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共 識,暨考量被告本件過失程度、情節、告訴人所受傷勢及其 於審理中自陳教育程度為大學畢業、從事醫療業、已婚育有 1名未成年子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李駿逸提起公訴,檢察官李政賢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2024-12-11

TNDM-113-交簡上-177-20241211-1

原附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損害賠償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原附民字第20號 原 告 吳昭玉 被 告 張景翔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原告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 訟。查其內容繁雜,非經長久之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爰依刑 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 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黃毓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NDM-113-原附民-20-20241211-2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定應執行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4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蔡淑如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2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 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78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蔡淑如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蔡淑如因犯洗錢防制法等案件,先後 經判處如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受刑人蔡淑如定應執行刑案件 一覽表(下稱附表)所示之刑確定,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 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 聲請裁定等語。 二、關於受刑人之意見:受刑人於民國113年11月19日陳述意見 調查表勾選無意見陳述(見本院卷第23頁)。 三、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 其罪之刑,依下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五、宣告多數有期徒 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 刑期。但不得逾30年。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 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 條第5款及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 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 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 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 ,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 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惟上開 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 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 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83年度台抗字第502號、93年度 台非字第192號裁判意旨參照)。末按數罪併罰中之一罪, 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 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自亦無庸為 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 四、經查:  ㈠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編號1至3之最後事實 審案號【112年度金上訴字第860號】應補充更正為【112年 度金上訴字第860、861號】),先後經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 ,並確定在案,有各該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各1份在卷可考,足認受刑人於民國112年9月16日判決確定 前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其中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所處之刑 得易科罰金,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 ,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規定,本不得併合處罰,惟受刑 人業依刑法第50條第2項規定請求檢察官向本院聲請合併定 應執行刑,有受刑人之數罪併罰聲請狀在卷可憑,自仍有刑 法第51條數罪併罰規定之適用。茲檢察官以本院為上開案件 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 各案卷無誤,認其聲請為正當,爰斟酌受刑人所犯各罪,均 非屬偶發性之行為,及考量所犯各罪侵害之法益、罪質、各 次犯行時間間隔、部分罪刑前已經定應執行刑,刑度受有相 當縮減之優惠,並審酌受刑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 刑事政策,依刑法第51條所定限制加重原則,及多數犯罪責 任遞減原則等量刑因素,依法就所處有期徒刑,定其應執行 之刑如主文所示。  ㈡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4所示之罪雖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惟因 本案合併定應執行刑之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不得易科罰金 ,則上開各罪合併定應執行刑之結果,自亦不得易科罰金, 無須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3所示之罪,曾經判決定應執行 有期徒刑1年10月確定,然依前開說明,受刑人既有如附表 所示之罪應定其應執行刑,則前所定之應執行刑當然失效, 本院自可更定如附表所示之罪之應執行刑。惟衡酌比例原則 及受刑人之信賴保護,前定之執行刑仍為本院酌定執行刑時 ,以內部界限加以酌量之事項,附此說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政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 附繕本)                書記官 黃千禾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2024-12-11

TNDM-113-聲-2146-20241211-1

簡上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家暴傷害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簡上字第275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吳東益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不服本院於民國113年6月27 日113年度簡字第1900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 號: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7404號),提起上訴, 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判決所處之刑撤銷。 上開撤銷部分,吳東益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禁止對乙○○ 實施家庭暴力,另應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壹年內,接受法治教育 課程壹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審理之範圍:   按上訴得對於判決之一部為之。上訴得明示僅就判決之刑、 沒收或保安處分一部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48條第1項、第3 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審判決後,被告吳東益提起上訴,其上 訴理由僅就原審之量刑爭執(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75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7至8、37、65頁),檢察官並未上訴, 故依上開法律規定,本案上訴範圍僅及於原審判決之刑之部 分,其他犯罪事實、證據、所犯罪名之法律適用部分,均不 在上訴範圍內。據此,本院審理之範圍僅限於原審判決關於 刑之部分,至於未表明上訴之原審判決關於犯罪事實及罪名 即非本院審判範圍,均逕引用原審判決書之記載,並就其中 犯罪事實、罪名部分,作為本案審酌原審之量刑是否違法或 不當之基礎。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我與告訴人即妹妹乙○○後來有講開,我 也知道自己的錯誤,跟告訴人誠心道歉,告訴人也願意接受 跟我和好,因此雙方有進行調解並調解成立,由於我還有小 孩必須扶養,經濟上較為困難,因此請求將原審判決撤銷, 改判處更輕之刑度等語。 三、撤銷原判決科刑部分之理由:   原審認被告犯傷害罪,處拘役30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下同)1,000元折算1日,固非無見。惟查,被告於本院審 理期間,業與告訴人於民國113年9月6日達成調解,告訴人 願與被告無條件和解,並同意撤回本件刑事告訴等情,有臺 南市○○區○○○○○000○○○○○000號調解筆錄附卷足參(見本院卷 第45頁),原審未及審酌上開犯後態度之量刑因素,所量處 之刑尚有未洽。是被告上訴請求從輕量刑等語,為有理由, 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被告之刑部分撤銷改判。 四、科刑: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僅因細故,即不知理性 處理貿然以暴力相向,動手傷害告訴人,致告訴人受有如聲 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傷勢,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犯 罪之動機、目的、情節、所生損害,暨其於本院審理中所陳 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情形(見本院卷第69頁), 與被告前無刑事犯罪紀錄之前科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 前案紀錄表存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頁);另考量被告於本 院審理中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有前開調解筆錄在卷可參, 及其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緩刑之宣告:   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見本院卷第19頁),其 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犯罪後坦承犯行,並已與告訴人達 成調解,告訴人同意撤回本件刑事告訴等情,有前開調解筆 錄可參,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 而無再犯之虞,是被告所受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 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並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1 項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另為貫徹家庭暴 力防治法保護被害人之立法意旨,並使被告建立法治觀念, 應有課予被告履行一定負擔之必要,爰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 38條第2項第1款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於前 開緩刑付保護管束期間內禁止對告訴人實施家庭暴力,並應 於本判決確定之日起1年內,接受法治教育課程1場次。被告 如有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 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 4款、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8條第5項規定,撤銷其緩刑宣告, 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9條 第1項前段、第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惠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王宇承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楊書琴                   法 官 林政斌                   法 官 黃毓庭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 歐慧琪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190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東益 ○ (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市○○區○○○○街000巷0號(限            本人親收)           居○○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上列被告因家暴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 年度偵字第74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東益傷害人之身體,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之記載。 二、核被告吳東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又按 家庭暴力防治法所稱家庭暴力,係指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 精神或經濟上之騷擾、控制、脅迫或其他不法侵害之行為; 所稱家庭暴力罪,係指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 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1款、 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與告訴人為兄妹,屬家庭暴 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所稱之家庭成員,是被告如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傷害犯行,同時構成家庭暴力防 治法第2條第2款所稱之家庭暴力罪。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 、目的僅係偶因細故致生爭執,不知理性處理貿然以暴力相 向,行為甚有不當、告訴人所受傷勢、未能與告訴人和解, 徵得原諒;另衡以被告尚無刑事犯罪紀錄(見本院卷第9頁) 、犯後坦承犯行,暨其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 警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 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 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洪千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 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7404號   被   告 吳東益 ○ 00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里0鄰○○○              ○街000巷0號             居○○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 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東益與乙○○為兄妹,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4款 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吳東益於民國113年1月31日21時許 ,在臺南市○○區○○路0段00○0號,因與乙○○發生口角,竟基 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徒手毆打乙○○,致乙○○受有左臉鈍 挫傷、左肩鈍挫傷等傷害。嗣經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乙○○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東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於警詢中之指訴情節相符,並有臺 南市安南醫院受理家庭暴力事件驗傷診斷書、監視器畫面截 圖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家庭暴力之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30  日                檢 察 官 吳 惠 娟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9   日                書 記 官 林 威 志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 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 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 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 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2024-12-10

TNDM-113-簡上-275-202412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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