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勞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退休金差額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38號 原 告 沈良茜 訴訟代理人 蔡菘萍律師 複 代理人 林芫煜律師 被 告 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 法定代理人 黃集仁 訴訟代理人 陳厚任 郭盈君律師 張譽馨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退休金差額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於民國76年3月2日起至82年6月30日止起任職於被告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擔任兼職護士,自82年7月1日起轉為正式護士,並於109年3月20日自願退休,依退休金基數新臺幣(下同)5萬5,416元、工作年資基數32,受領被告支付之退休金177萬3,312元。然被告並未計算原告自76年3月2日起至82年6月30日兼職人員期間之年資,導致計算原告退休年資時短少6年。是被告短少給付原告退休金額33萬2,496元【計算式:55,416(月平均工資)×6(基數)=33萬2,496元】。原告自得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第55條及第84條之2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33萬2,496元,及自109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原告於82年7月1日至被告擔任門診護理師至109 年3月20日退休,被告依勞基法計算原告舊制退休金之年資 為16年7月22日,舊制退休金基數為32,原告退休前6個月之 平均工資為5萬5,416元,被告依法核算並已給付原告舊制退 休金177萬3,312元。被告兼任護士之時非屬被告正式人員, 而醫療保健服務業(醫師除外)之工作者自87年7月1日開始 適用勞基法,故原告於87年7月1日始屬適用勞基法行業之人 員,而依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原告於適用勞基法前為兼 職人員,並無與被告約定給付兼任護士退休金之合意,被告 並無將原告擔任兼任護士期間計入年資給與退休金之義務, 原告主張被告應就該段期間計算年資給付退休金,自屬無據 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62頁,依判決格式用語修正文字 ): ㈠原告於76年3月2日至82年6月30日至被告擔任兼任護士,82年 7月1日轉任正式門診護士。 ㈡原告於109年3月20日自願退休,被告計算82年7月1日至109年 3月20日之年資計32個基數,已支付原告退休金177萬3,312 元(本院卷第13頁、15頁)。 ㈢兩造曾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09年9月22日勞資爭議調解未成 立(本院卷第29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原告主張87年7月1日勞基法施行以前,已在被告擔任兼職護 士,被告並未將原告兼職期間之6年服務期間列入年資計算 退休金,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情置辯。則本件應審究之重 點,即為原告主張被告應將勞基法施行前之兼職年資計入退 休年資,有無理由,應審究者如下:  ㈠按勞工退休金之給與標準如下:一、按其工作年資,每滿1年 給與2個基數。但超過15年之工作年資,每滿1年給與1個基 數,最高總數以45個基數為限。未滿半年者以半年計;滿半 年者以1年計。二、依第54條第1項第2款規定,強制退休之 勞工,其身心障礙係因執行職務所致者,依前款規定加給百 分之20。前項第1款退休金基數之標準,係指核准退休時1個 月平均工資。第1項所定退休金,雇主應於勞工退休之日起3 0日內給付,如無法一次發給時,得報經主管機關核定後, 分期給付。本法施行前,事業單位原定退休標準優於本法者 ,從其規定。工作年資自受僱之日起算,適用本法前之工作 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其當時應適用之法令 規定計算;當時無法令可資適用者,依各該事業單位自訂之 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之。適用本法後之工作年資,其 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依第17條及第55條規定計算。勞 基法第55條第1項、84之2條分別定有明文。據此,可知勞工 之退休金給付標準係以其適用勞基法後之工作年資為計算基 數,如到職時尚未適用勞基法,則依當時適用之法令規定或 各事業單位自訂之規定或勞雇雙方之協商計算。 ㈡經查,醫療保健服務業(醫師除外)之工作者自87年7月1日 適用勞基法,則原告於87年7月1日始屬適用勞動基準法行業 人員,有勞動部勞動條件及就業平等司公告網頁列印資料可 查(本院卷第45頁)。則依前述勞基法第84條之2規定,原 告於87年7月1日前之工作年資,其資遣費及退休金給與標準 ,並無可適用法令,即應以適用當時所屬被告規定。再查被 告就斯時兼任護士之人事管理依循「兼任護理人員管理準則 」,而依該準則並查無有關退休金之相關規定,有79年8月1 日被告兼任護理人員管理準則影本可查(本院卷第49至56頁 )。另依被告當時就從業人員退休金之規定「從業人員退休 辦法」之適用範圍亦於第2條中載明「本辦法適用範圍以本 院正式從業人員為限。…」,亦有被告77年10月18日修定之 從業人員退休辦法可查(本院卷第57至58頁)。從而,揆諸 前揭規定,被告於適用勞動基準法前,並無與原告給付兼任 護士退休金之約定,被告自無將原告擔任兼任護士期間計入 退休金給與年資之義務。是原告主張應無理由,應予駁回。 ㈢至於原告主張類推適用勞基法第55條規定為請求等情。惟按 所謂類推適用,係就法律未規定之事項,比附援引與其性質 相類似之規定,加以適用,為基於平等原則及社會通念以填 補法律漏洞的方法,倘無法律漏洞,自不生類推適用而補充 之問題。又所謂法律漏洞,乃指違反法律規範計劃、意旨的 不完整性,法律所未規定者,並非當然構成法律漏洞,端視 其是否違反法律規範意旨、計劃及立法者之是否有意沉默而 定。又中央法規標準法第5條第2款規定,關於人民之權利、 義務,應以法律定之。衡諸本件於勞基法施行前,關於原告 兼職人員相關法源依據就退休金之計算並無適用,已如上述 ,於無相關法源依據下,自難認被告對於該部分原告退休金 之權利存在有所認識而得事先加以安排,故如令被告計算並 加計給付原告擔任兼職人員期間之退休金,不但並無依據, 亦屬對原無規定給付員工退休金之事業單位,追溯創設給付 員工退休金之義務,是基於法律安定性及預見可能性之考量 ,自不應以嗣後增設之法律而規範之前發生之事實。從而, 原告主張類推適用,亦難憑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於87年7月1日適用勞基法前之兼職期間,並 無舉證併入退休金計算之依據。原告本於勞基法或類推適用 勞基法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退休金差額33萬2,496元,及自1 09年4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訴訟資料, 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 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4-10-11

TPDV-113-勞簡-38-202410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給付簽帳卡消費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0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王瑩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柒佰陸拾元,及其中新臺幣 壹拾叁萬柒仟叁佰肆拾叁元自民國八十八年八月二十四日起至民 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 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 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拾肆萬壹仟柒佰陸 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 24條約定(本院卷第15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故本院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 代理人承受其訴訟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 之;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詹庭禎,於本院審理 中變更為陳佳文,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9日具狀聲明由陳佳 文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88年3月16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使用 契約,並領取原告核發之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持信用卡 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或以 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逾期應自各筆帳款入帳日 起給付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嗣因銀行法第47條之1規定 於104年9月1日修正施行,故後續利息以週年利率15%計算, 並約定如未依約清償帳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嗣後未依 約履行,至88年8月23日止累計消費記帳額共新臺幣(下同 )14萬1,760元未給付(其中13萬7,343元為消費款、3,761 元為循環利息、6560元為依約得計收之其他費用),依信用 卡約定條款第22條約定,被告所有之消費款均喪失期限利益 ,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項外,並應給付13萬 7,343元自88年8月24日至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20% 計算之利息,並自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1 5%計算之利息。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 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信用卡 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帳務明細、客戶消費明細表、被 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1-61頁),核屬相符,且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供本院參酌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 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 息,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償責任。原告依消費借貸 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 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 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4-10-11

TPDV-113-訴-3802-202410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8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徐子傑 被 告 姚銀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拾捌萬壹仟捌佰陸拾叁元,及自民國九 十九年四月十八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八點二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 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 。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叁拾捌萬壹仟捌佰陸 拾叁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者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 訟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簽訂之借據暨約定書第11 條、現金卡暨放款通結帳戶約定書第15條約定(本院卷第17 、19頁),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自有管轄 權,合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 代理人承受其訴訟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 之;前開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 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 有明文。經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詹庭禎,於本院審理 中變更為陳佳文,原告於民國113年9月9日具狀聲明由陳佳 文承受訴訟,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92年8月15日向原告申請現金卡使用,雙 方訂立借據暨約定書,約定借款最高限額為新臺幣(下同) 50萬元(雙方同意日後原告得視債務人信用狀況隨時調整額 度),並約定自92年8月15日起循環動用借款額度,利息固定 以週年利率18.25%計算(104年9月1日以後之利息,因銀行 法第47條之1規定之施行改按週年利率15%計算),自啟用日 起每月結息一次,如有任何一期未按期清償者,即喪失期限 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於99年4月17日後未依約 清償本息,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 尚積欠原告38萬1,863元及利息未清償。為此,爰依現金卡 契約、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 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就其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現金卡 申請書、借據暨約定書、現金卡暨放款通結帳戶約定書、放 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被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5 -33頁),核屬相符,且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 亦未提出資料供本院參酌,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 被告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主 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自應負清 償責任。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主文第1項所命給付 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 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4-10-11

TPDV-113-訴-4389-202410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16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簡棕葳 被 告 襄悅有限公司(已解散) 兼 法定代理人 王襄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壹拾柒元,及自民 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十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 ,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壹仟貳佰捌拾伍元,及 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五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 百分之二點二九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六月 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 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 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 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萬捌仟伍佰壹拾柒元為原告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萬玖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 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伍萬壹仟貳佰捌拾伍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查兩造約定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 有授信約定書第14條之約定可憑(見本院卷第20、22頁), 是本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先予敘明。 二、按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者外,應行清 算;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之清 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負責人;有限公司之清算 ,以全體股東為清算人,但本法或章程另有規定或經股東會 決議另選清算人時,不在此限,公司法第24條、第25條、第 8條第2項、第113條準用同法第79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 襄悅有限公司(下稱襄悅公司)業經新北市政府以民國113 年7月10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38050152號函為解散登記,並 選任王襄聆為清算人,有公司變更登記表、股東同意書可佐 ,是本件應以王襄聆為原告之法定代理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襄悅公司於民國112年4月13日邀同被告王襄 聆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借據、授信約定書,向原告借 款新臺幣(下同)7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112年4月13日起 至118年4月13日止,還款方式依年金法按月本息平均攤還, 借款利率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 加碼週年利率0.575%計算浮動計息(本件違約時之約定利率 為年利率2.295%,計算式:1.720%+0.575%=2.295%),如遲 延給付本息時,除按原約定利率計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 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 %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襄悅公司分別攤繳至113年5月13日、 同年6月13日止,即未依約繳納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債 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原告55萬1,285元、2萬8,517元及利 息、違約金未給付,而被告王襄聆既為上開借款債務之連帶 保證人,自應與被告襄悅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 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 1、2項所示,並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 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消費借貸之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 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 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 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 ,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及第250 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 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又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 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39條 、第740條亦分別有明定。末按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債 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 部之給付,亦為民法第273條第1項所規定。  ㈡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述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青年創 業及啟動金貸款增補契約、連帶保證書、授信約定書、放款 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催繳通知書、經濟部商工登記 公示資料查詢結果、被告襄悅公司變更登記表、新北市政府 113年7月10日新北府經司字第1138050152號函等件為證(本 院卷第14-28、35-47頁),核屬相符,且被告均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資料供本院參酌,堪信原告之主 張為真實。本件被告襄悅公司向原告借款未依約清償,經全 部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本金及利息、違 約金迄未清償,揆諸上開規定被告襄悅公司自應負清償責任 。而被告王襄聆既為上開債務之連帶保證人,則依前揭規定 ,原告請求被告王襄聆連帶負清償責任,自屬有據。從而, 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 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分別酌定 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 ,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4-10-11

TPDV-113-訴-4316-20241011-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332號 抗 告 人 侯盈志 韓佳雯 相 對 人 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源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3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22578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 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 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 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 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 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台抗字第76號、56年台抗字第 714號裁判意旨參照)。又法院於非訟事件不得為實體上之 審查,故發票人縱有實體上之爭執,法院仍應為准許本票強 制執行之裁定(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3年度法律座談會 民事類第48號研討結果參照)。 二、相對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有抗告人於民國112年7月19 日簽發之本票1紙,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80萬元,利息 約定自遲延日起按週年利率16%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付款地在臺北市,到期日為113年6月30日(下稱系爭本票) ,詎相對人屆期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系爭本票1紙,聲 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自113年7月1日起依約定年利率16%計算 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語。 三、抗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已向相對人提出車貸展延,雙方達成 協議,抗告人有如實支付展延手續費,相對人同意展延還款 日期至113年12月30日,詎相對人仍執系爭本票聲請本票裁 定強制執行,爰依法提起抗告等語。 四、經查,相對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系 爭本票為據,而原裁定就系爭本票為形式上之審查,認其已 具備本票各項應記載事項,合於票據法第120條規定,屬有 效之本票,乃依同法第123條規定准許為強制執行,核無不 合。抗告人雖辯稱其已與相對人協商支付手續費,並經相對 人同意展延還款日等語,惟此屬實體上爭執,尚非本件非訟 事件程序所得審究,依前揭說明,自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訴 訟以資解決。是原裁定於法並無違誤,抗告意旨執前詞指摘 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 項、 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張淑美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僅得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以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 抗告狀(須附繕本一份及繳納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 元), 經本院許可後始可再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2024-10-04

TPDV-113-抗-332-20241004-1

勞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簡字第63號 原 告 黃柏華 訴訟代理人 謝富凱律師 被 告 茶山小商行即陳俊宏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 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本票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不變更 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 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前段、第256條定 有明文。查原告原訴之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被告所持有 原告分別於000年0月00日間及112年12月27日所簽發之本票2 紙,被告對原告之債權全部不存在」(本院卷第9頁);嗣 於113年6月19日具狀更正為「確認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二紙 本票債權不存在」(本院卷第135頁)。核係依被告提出本 票之影本後,就所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之聲明為事實上之補充 ,非為訴之變更,亦合於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 ,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而 該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 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 危險得以對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 上字第1240號民事判決參照)。本件被告持有原告簽發如附 表所示2張本票(分別稱系爭本票1、系爭本票2,合稱系爭 本票),原告抗辯系爭本票係遭被告脅迫,且趁原告急迫、 輕率或無經驗下而簽發,為被告所否認,是兩造間就系爭本 票債權存在與否發生爭執,攸關原告是否負有給付票款之義 務,是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將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種不安 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本 票債權請求權不存在之訴,即有確認之法律上利益,合先敘 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患有妥瑞氏症、注意力不足、過動症等病症 ,長期於精神科就診,智識經驗顯低於一般常人,於高職畢 業後兼職工作均因雇主認原告難以勝任工作而離職。民國00 0年0月間,原告至被告經營之茶山小商行飲料店擔任店員, 於112年8月22日晚間關店時,因疏未注意移開店面鐵捲門下 方雨傘鐵架,導致鐵捲門下降時撞擊造成損壞,被告竟脅迫 原告賠償損害,要求原告簽立如附表編號1所示票面金額新 臺幣(下同)9萬3,939元之本票1張(下稱系爭本票1),然 原告並未親自在本票上簽名,且發票日期有所竄改,該本票 應屬無效。被告復於112年12月29日主張因原告於112年12月 27日之過失,導致店內電線走火毀損廚房器具,並造成被告 受有吸入性損傷之嗆傷,進而脅迫原告配合簽立內容如附件 所示之「2023/12/27號本」之自白道歉文件(下稱系爭自白 書)及如附表編號2所示金額為30萬元之本票1張作為賠償( 下稱系爭本票2)。被告並執系爭本票2,向本院聲請113年 度司票字第2387號本票裁定。原告因不諳法律、智識淺薄且 生活單純,簽立系爭本票及系爭自白書之意思表示均係遭被 告脅迫下所為,且為被告乘原告急迫、輕率、無經驗情形下 所為,兩造地位不對等下實對原告顯失公平。是原告爰依民 法第92條第1項、74條第1項規定,擇一撤銷簽立系爭本票、 系爭自白書之意思表示,則系爭本票經撤銷後,系爭本票債 權已不存在,被告持有系爭本票即無法律上原因,爰依民法 第308條、179條擇一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並聲明:如主 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則以:系爭本票1係因原告下班關閉電動鐵捲門時,未 移置鐵捲門下方之傘鐵架,導致鐵捲門下降後扭曲毀損受有 損害,兩造就損害賠償額達成和解,即以系爭本票1為給付 。而系爭本票2則係原告下班前未關閉電磁爐電源,因電磁 爐持續加熱引發火勢,造成店內廚具燒燬,被告適於店內休 息見狀緊急撲滅火勢,仍受有吸入性損傷之傷害。翌日原告 上班知悉後表示願與被告和解,始簽立系爭自白書及系爭本 票2賠償。原告為完全行為能力人,應了解簽立系爭本票之 意義,系爭本票為原告自願簽立,並非被告脅迫原告所簽等 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依全辯論意旨及判決格式修正文字, 本院卷第167頁): ㈠原告自000年0月間至被告茶山小商行即陳俊宏工作擔任店長 。 ㈡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1所示面額9萬3,939元之系爭本票1(本 院卷第132頁)。  ㈢被告持有如附表編號2所示面額30萬元之系爭本票2(本院卷 第131頁)。 ㈣原告患有妥瑞氏症、注意力不足過動症混合型、非特定的睡 眠障礙症(本院卷第37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係乘原告急迫、輕率、無經驗下,使原告簽立 系爭本票及系爭自白書,為有理由:  ⒈按法院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撤銷法律行為或減輕給付, 不僅須行為人有利用他人之急迫、輕率或無經驗,而為法律 行為之主觀情事,並須該法律行為有使他人為財產上之給付 或為給付之約定,依當時情形顯失公平之客觀事實,始得因 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之。所稱急迫,係指現有法益受到緊急 危害或陷於立即且迫切之重大困境,而財產上之給付或給付 之約定顯失公平,乃指給付與對待給付之間顯然欠缺衡平關 係,並應依法律行為成立當時之客觀事實及社會經濟狀況等 情形決之,倘給付欠缺對價或對價嚴重失衡,依其情形法院 難為公平之調整,固可撤銷其法律行為;如非重大失衡,且 可經由法院公平調整,僅得減輕其給付(最高法院110年度 台上字第53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所稱輕率,係指行為人 對於其行為之結果,因不注意或未熟慮,不知其對於自己之 意義而言。 ⒉系爭本票1部分:  ①按本票應記載一定之金額及發票年、月、日,由發票人簽名 ,欠缺上開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11條 第1項、第120條定有明文,故本票如欠缺一定金額或發票年 月日之記載,即屬欠缺應記載事項,其票據應屬無效。惟如 發票人囑他人填載,以完成發票行為,乃以他人為其填載之 機關,並非授權他人,使其自行決定效果意思,要與所謂「 空白票據」之授權為票據行為不同,發票人仍應依票上所載 文義負責。又代理人經本人(票據債務人)之授權,於代理 權限內,自己決定效果意思,以本人之名義,完成票據行為 ,而行為之效果直接歸屬於本人,斯即票據行為之代理。至 票據債務人自行決定效果意思後,再囑託他人依此效果意思 完成票據行為者,不過票據債務人假手他人為表示機關,該 他人係居於使者之地位,將票據債務人原先決定之效果意思 對外表示而已,本質上與票據行為人自行完成票據行為無異 ,兩者自不容混淆(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459號民事 判決意旨參照)。 ②原告雖否認在系爭本票1之發票人處簽名,系爭本票1、2上原 告之簽名式樣不同,且發票日期於簽立時並未填載,日期有 明顯由「11」改為「22」之竄改情形,則票據欠缺必要記載 事項應屬無效等語(本院卷第141頁)。然原告並未否認000 年0月間造成被告店門損害之事導致簽立系爭本票1,且自行 按捺指印於系爭本票1上,則系爭本票1縱有應記載事項之欠 缺,仍有上開由他人填載以完成發票行為,抑或自行決定效 果意思後,再由他人授權完成票據行為之情,非無疑義。此 外,原告並亦未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調查,則原告此部分對 於系爭本票1之主張,尚難採信。 ③惟查,原告於簽立系爭本票1時雖已成年而為完全行為能力人 ,然甫滿20歲6個月,且原告長期於精神科就診,有台北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1紙可查(本院卷第37頁)。原告 當時前往被告店內工作僅滿2月之際,因疏忽未將鐵傘架移 置造成鐵捲門損壞,遭店長即被告求償9萬餘元,應足以想 像原告當時擔心工作機會、財產損失賠償以及可能面臨訴訟 所造成之心理壓力之高,原告未及尋求他人諮詢,僅得於店 內單方接受被告要求之金額求償,而無充足時間判斷求償金 額是否合理,更有甚者被告並拒絕交付系爭本票1之影本給 原告,足認當時情形顯失公平,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1係處 於急迫、輕率、無經驗下所簽立,尚非無憑,應屬有據。 ⒉系爭本票2及系爭自白書部分:   系爭本票2係上開系爭本票1簽立4月後,被告又再以原告112 年12月27日晚間之過失,導致翌日112年12月28日凌晨店內 電線走火,使引發火勢並造成器具毀損、尚在店內之被告受 有嗆傷為由,由原告簽立已電腦繕打完成之系爭自白書及系 爭本票2,此部分固有被告提出之店內廚具損壞照片(本院1 19至124頁、175至179頁)、被告受有吸入性損傷之112年12 月29日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為佐(本院卷第125 頁);然查,一般住家火災事故發生原因,尚需消防鑑識專 業人員到場鑑定確認事故起因,而被告僅因身為雇主,逕行 要求原告在已繕打完成認定火災原因責任為被告之系爭自白 書中簽名,觀諸系爭自白書中所繕打如附件所示之文字內容 (本院卷第41頁),係被告以言語或恐遭刑事定罪下給予原 告應速為承認錯誤及給予賠償之壓力,方致原告擔心遭刑事 究責下所簽立系爭自白書並同時簽立系爭本票2。實則,被 告店長陳俊宏對原告就本件事故提起之過失傷害告訴,業經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12496號不起訴處 分,經檢察官認定實無通知消防局人員到場進行鑑識、起火 原因不明無訛(本院卷第187、188頁);從而,被告身為雇 主,在原告不諳法律、一時之間無尋求其他法律諮詢或協助 之際,未給予時間審慎評估是否需當下締結系爭自白書及以 系爭本票2賠償之必要性,亦無充足時間判斷自白文字內容 及賠償數額之合理性,或思索日後以訴訟解決紛爭之可能, 率爾由被告片面決定自白文字及系爭本票2賠償數額,要求 原告同意簽立。被告顯係利用雙方地位、資訊均顯不對等之 情形下,原告無處理相關法律事務之經驗之急迫、輕率及無 經驗下而為簽立系爭自白書及系爭本票2之意思表示,允無 疑義。 ㈡原告訴請撤銷簽立系爭本票及系爭自白書之法律行為,為有 理由: 按民法第74條第1項所規定之撤銷權,須以訴之形式向法院請求為撤銷其行為之形成判決,始能發生撤銷之效果,倘僅於給付之訴訴訟中主張行使此項撤銷權,以之為攻擊防禦方法,自不生撤銷之效力,其法律行為仍不因此而失其效力(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521號判決要旨參照)。又依民74條第2項規定,撤銷因急迫、輕率或無經驗,所為財產上之給付或為給付之約定,應於法律行為後1年內為之。本件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時間,分別係於112年8月22、112年12月27日,業經本院認定如前。則原告於113年6月19日提出訴之變更聲明暨聲請調查證據狀所為訴請撤銷系爭本票之發票行為及對系爭自白書之法律行為,自未罹於1年之除斥期間。 ㈢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4條第1項撤銷簽立系爭本票及系爭 自白書之法律行為,應屬有據。系爭本票及系爭自白書既經 撤銷,原告主張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有理由。又系 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則被告持有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本票, 即無法律上之原因,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 還系爭本票,即屬有據。又原告係依民法第74條第1項、第9 2條,以及308、179條之規定,請求法院擇一為其有利之判 決,其依民法第74條第1項、179條所為之請求,既有理由, 其餘所為之請求,即無庸再行審酌,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4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簽立系爭本票及系爭自白書之法律行為,應屬有據,則經撤銷後,系爭本票債權即已不存在,原告請求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自屬有理,應予准許。原告系爭本票債權已不存在,被告收受系爭本票已無法律上原因,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予原告,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 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 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昀潔 附表(系爭本票): 編號 發票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 到期日 票據號碼 頁數 1 112年8月22日 9萬3,939元 112年8月22日 CH0000000 本院卷第147頁 2 2023年8月22日 30萬元 2023年12月29日 CH0000000 本院卷第149頁 (113年度司票字第2387號) 附件:「2023/12/27號本」即系爭自白書內容(本院卷第41頁照 片左方所示): 「人:黃柏華 因為下班收店,老板有交代電池爐用完要把插頭拔掉,鐵盆器不 可放在電池爐上放,不然會引發火災。 結果我因注意而未注意,太急著下班,沒有把插頭拔掉,還有把 鐵製物品放在電池爐上,導致店裡發生火災,老板晚上在睡夢中 被嚇醒,嗆傷,吸入毒氣...導致身體不適急診。 我願意賠償一切損失,請老闆不要提起刑事,過失傷害告訴!老 板要求過失傷害金額金額30萬,我會承擔。 我做到今年8月會用行動,認真做事,看老閭能否可以求償少一 點。換取不起訴處分。 簽名:黃柏華」

2024-10-04

TPDV-113-勞簡-63-20241004-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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