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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債聲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聲免字第13號 債 務 人 高瑞珍 住○○市○○區○○○街00號0樓 代 理 人 賴鴻齊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因清算事件聲請免責,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高瑞珍應予免責。   理 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 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 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 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 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消 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定有明文 。債務人因第133條之情形,受不免責之裁定確定後,繼續 清償達該條規定之數額,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 分配額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免責,同條例第141條第1項亦有 明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伊前經本院112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105號裁 定(下稱系爭裁定)認定聲請前2年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支 出生活費用及依法應受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新臺 幣(下同)27,732元,惟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僅受償18,9 74元,依消債條例第133條規定裁定不應予免責確定。嗣債 務人繼續清償各普通債權人,受償總額已達28,796元,爰依 法聲請免責等語。 三、經查,債務人前經系爭裁定認定有消債條例第133條所定不 免責情形,應不免責確定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案卷 宗核閱屬實。又依系爭裁定可知,債務人於本院裁定開始清 算程序後有固定收入,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仍有餘額,且於 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必要生活費用後,尚餘27, 732元,而全體普通債權人於清算程序之分配總額為18,974 元。嗣債務人經系爭裁定不免責確定後,繼續清償各普通債 權人,已逾系爭裁定附表「繼續清償至第141條所定各債權 人最低應受分配額之數額」欄所示金額,業據其提出臺灣銀 行匯款申請書回條聯為憑(見本院卷第11至20頁),並有各 普通債權人之陳報狀可佐(見本院卷第29、31、33、37、39 、43至49、53、57、59、63頁),堪認債務人已符合消債條 例第141條第1項所定之免責要件。 四、綜上所述,債務人前因消債條例第133條情形受不免責之裁 定確定後,繼續清償達消債條例第133條前段所定之數額, 且各普通債權人受償額均達其應受分配額,符合消債條例第 141條第1項所定之免責要件,債務人聲請免責即有理由,應 予准許。 五、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4-12-09

SLDV-113-消債聲免-13-20241209-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代位請求分割遺產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1156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上列原告與被告宋謝勉等人間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原告起訴 未繳足裁判費。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 ;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 法第77條之1第2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代位債務人對第三人起訴 ,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債務人與第三人間權利義務關係定之。 請求分割遺產,應依全部遺產於起訴時之總價額按原告應繼分之 比例計算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最高法院111年度台抗字第583號民 事裁定參照)。查原告代位債務人宋莉枝即宋麗枝提起訴訟,原 告與宋莉枝即宋麗枝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非構成訴訟標的之事項 ,應以宋莉枝即宋麗枝就如附表所示之遺產為繼承可獲得之利益 計算。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宋莉枝即宋麗枝繼承如附表 所示遺產可獲得之利益,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7萬9,328元( 計算式詳附表,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萬5,652 元,扣除原告已繳納裁判費1萬1,494元,尚應補繳4,158元。茲 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 內如數向本院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如不服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 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若經合法抗告,命 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附表: 編號 土地坐落 面 積 (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財 產 價 值 1 臺北市內湖區大湖段3小段 16地號 16,259 公同共有1/4 113年度公告土地現值:4,100元×16,259×1/4=1,666萬5,475元 2 臺北市內湖區大湖段3小段 18地號 2,099 公同共有1/4 113年度公告土地現值:4,100元×2,099×1/4= 215萬1,475元 3 臺北市內湖區大湖段3小段 21地號 174 公同共有1/4 113年度公告土地現值:4,100元×174×1/4= 17萬8,350元 4 臺北市內湖區大湖段3小段 22地號 4,148 公同共有2/48 113年度公告土地現值:4,100元×4,148×2/48= 70萬8,617元 5 臺北市內湖區大湖段3小段 37地號 147 公同共有1/8 113年度公告土地現值:4,100元×147×1/8= 7萬5,338元 6 臺北市內湖區大湖段3小段 38地號 62 公同共有1/8 113年度公告土地現值:4,100元×62×1/8= 3萬1,775元 7 臺北市內湖區大湖段3小段 39地號 245 公同共有2/48 113年度公告土地現值:4,100元×245×2/48= 4萬1,854元 8 臺北市內湖區大湖段3小段 45地號 3,183 公同共有2/48 113年度公告土地現值:4,100元×3,183×2/48= 54萬3,763元 9 臺北市內湖區大湖段3小段 46地號 358 公同共有1/8 113年度公告土地現值:4,100元×358×1/8= 18萬3,475元 10 臺北市內湖區大湖段3小段 55地號 1,171 公同共有2/48 113年度公告土地現值:4,371元×1,171×2/48= 21萬3,268元 11 臺北市內湖區大湖段3小段 58地號 3,170 公同共有2/48 113年度公告土地現值:4,100元×3,170×2/48= 54萬1,542元 12 臺北市內湖區大湖段3小段 67地號 470 公同共有2/48 113年度公告土地現值:6,200元×470×2/48= 12萬1,417元 13 臺北市內湖區大湖段3小段 68地號 488 公同共有2/48 113年度公告土地現值:6,200元×488×2/48= 12萬6,067元 14 臺北市內湖區大湖段3小段 70地號 2,864 公同共有2/48 113年度公告土地現值:6,200元×2,864×2/48= 73萬9,867元 15 臺北市內湖區大湖段3小段 71地號 1,520 公同共有1/4 113年度公告土地現值:4,100元×1,520×1/4= 155萬8,000元 16 臺北市內湖區大湖段3小段 73地號 419 公同共有2/48 113年度公告土地現值:4,100元×419×2/48= 7萬1,579元 17 臺北市內湖區大湖段3小段 74地號 6,733 公同共有2/48 113年度公告土地現值:4,705元×6,733×2/48= 131萬9,949元 18 臺北市內湖區大湖段3小段 86地號 315 公同共有2/48 113年度公告土地現值:4,100元×315×2/48= 5萬3,813元 19 臺北市內湖區大湖段3小段 87地號 9,930 公同共有1/4 113年度公告土地現值:4,100元×9,930×1/4= 1,017萬8,250元 合 計 3,550萬3,874元 訴訟標的價額 3,550萬3,874元×1/24(原告代位之債務人宋莉枝即宋麗枝之應繼分比例)=147萬9,328元

2024-12-06

SLDV-113-補-1156-2024120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楊德仁 代 理 人 邱懷靚律師 相 對 人 陳貴玉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貳萬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九 ○五九二號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 度補字第一五四五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 確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 抗字第442號裁判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本院101年度司執字第50242號債權 憑證為執行名義,主張對伊有新臺幣(下同)50萬元之債權 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第90592號清 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惟伊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爰 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本院上開執行事件對伊之強制執行 程序。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 院113年度補字第1545號)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尚 非無據,應予准許。查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本金為50萬元 ,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所受之損害,為通常情 形下,於停止期間債權本息因無法續行執行而受償之相當於 利息之損失。茲參酌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之訴訟 標的金額為50萬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訴訟事件,依各級 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有關審判期間之規定,第一審、第二 審之審理期間共計約4年6月,以之推估為獲准停止執行因而 致相對人延宕受償之受損期間,佐以法定遲延利率為週年利 率5%,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依債權本金計算可能遭受之損害 約為11萬2,500元(計算式:50萬元×5%×4.5=11萬2,500元) ,再考量相對人資金運用所受影響、債權受償風險、訴訟期 間或有變動等情形,認聲請人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損 害所提供擔保之金額以12萬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4-12-06

SLDV-113-聲-211-2024120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停止執行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吳則賢 相 對 人 吳佳原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壹拾壹萬元後,本院一一三年度司執字第九 二四八○號執行事件對聲請人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一一三年 度訴字第二○○一號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調解或和解成立、判決確 定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  由 一、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 為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 訴,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 形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 第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 項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 依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 所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86年度台 抗字第442號裁判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執臺灣高等法院111年度上易字第130 0號民事判決、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805號民事裁定暨 確定證明書為執行名義,主張對伊有新臺幣(下同)47萬1, 759元之債權向本院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13年度司執字 第92480號給付代墊款強制執行事件受理。惟伊已提起債務 人異議之訴,爰願供擔保,聲請裁定停止本院上開執行事件 對伊之強制執行程序。 三、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執行卷宗及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2001號)卷宗審究後,認聲請人之聲請尚 非無據,應予准許。查相對人聲請執行之債權本金為47萬1, 759元,則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程序可能所受之損害,為 通常情形下,於停止期間債權本息因無法續行執行而受償之 相當於利息之損失。茲參酌聲請人所提起之債務人異議之訴 之訴訟標的金額為47萬1,759元,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訴訟 事件,依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有關審判期間之規定, 第一審、第二審之審理期間共計約4年6月,以之推估為獲准 停止執行因而致相對人延宕受償之受損期間,佐以法定遲延 利率為週年利率5%,相對人因停止執行,依債權本金計算可 能遭受之損害約為10萬6,146元(計算式:47萬1,759元×5%× 4.5=10萬6,14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再考量相對人資金 運用所受影響、債權受償風險、訴訟期間或有變動等情形, 認聲請人為相對人因停止執行可能受損害所提供擔保之金額 以11萬元為適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四、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1千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4-12-06

SLDV-113-聲-210-20241206-1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給付報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2年度訴字第1833號 上 訴 人 莫佩儒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夢田影像股份有限公司間給付報酬事件, 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第二審上訴 。查本件上訴人上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78萬7,50 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1萬2,88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 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 5日內逕向本院如數補繳,逾期不繳,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4-12-06

SLDV-112-訴-1833-20241206-2

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64號 債 務 人 夏雷 代 理 人 連睿鈞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 第3項規定,本院得定期命債務人預納超過徵收聲請費之郵務送 達費及進行清算程序之必要費用。茲依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5次,每次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43元估算,並扣除 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限債務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1萬610元(計算式:[(17+1)×43×15]-1,000=10,610),逾 期未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4-12-06

SLDV-113-消債清-64-20241206-2

小上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小上字第54號 上 訴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台北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單正寰 訴訟代理人 陳俊廷 被 上訴 人 王麗如 上列當事人間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 民國113年2月5日本院內湖簡易庭112年度湖小字第1653號第一審 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 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聲明承受訴訟,應提出書狀於受 訴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6條分別定有明文。查上 訴人於民國112年8月8日起訴時,其法定代理人為黃育漢, 嗣於113年4月2日本院訴訟程序進行中變更為單正寰,故單 正寰於113年11月2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70至7 4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裁判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 由,不得為之,又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 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 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 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之規定 ,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判決有第46 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 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 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 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如依民 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 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 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表明者,即難認已 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即不合法(最高 法院71年台上字第314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於第 二審程序不得提出新攻擊或防禦方法。但因原法院違背法令 致未能提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定有明 文。 三、上訴意旨略以:上訴人承保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於111年12月19日18時許,行經國道一 號南向17公里400公尺入口匝道外側車道處,因被上訴人駕 駛車輛未保持行車安全距離,致發生碰撞,經內政部警政署 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一公路警察大隊汐止分隊(下稱汐止分隊 )員警處理在案,上訴人亦派員至現場處理,並拍照為證, 依民法第191條之2規定,被上訴人自應負賠償責任。原審僅 就汐止分隊函附照片所示即認無法證明系爭車輛係被上訴人 所碰撞,過於輕率,且系爭車輛未立即進場修復,係因上訴 人之被保險人有用車需求,估價單所列項目均係上開事故所 生損害,為此,提起上訴,並聲明原判決廢棄等語。 四、經查:上訴人所持上訴理由,核其內容均係就原審所為事實 認定、證據取捨之範疇加以爭執,並未具體指摘原判決如何 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或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 款至第5款所定情事,及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實難 認上訴人已於上訴狀內依法表明原判決如何具體違背法令。 另上訴人於第二審程序始提出系爭車輛維修照片、事故現場 照片(見本院卷第22至30頁),乃於小額訴訟第二審程序始 提出之新證據,未具體表明係因原審有何違背法令之情事, 致未能提出,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8前段規定,本院就 此部分證據無庸予以審酌。故依前揭法條規定及裁定意旨, 本件上訴未具備上訴之合法程序,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依 法應予駁回。 五、末按小額訴訟之上訴程序,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   定其費用額,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36條之32 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臺幣1 ,500元,依同法第95條、第78條規定,應由敗訴之上訴人負 擔。 六、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4-12-04

SLDV-113-小上-54-20241204-1

聲再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聲請再審(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45號 再審聲請人 梁淑雲 再審相對人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北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郭曉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再審聲請人對於中 華民國113年8月27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8號確定裁定聲請再 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及追加之訴均駁回。 再審聲請費用及追加之訴訴訟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 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 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裁定已經確定,而有第496條第1項或第 497條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之規定,聲請再審,同法第507 條亦有明定。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8號係於民國113年8 月27日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再審聲請人於113年9月26 日即聲請再審,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次按聲請人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 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 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再審理由之具 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 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 ,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110年度台聲字第3588號裁 定意旨參照)。又按當事人聲請再審,聲明係對某件裁定為 再審,但其再審訴狀理由,指摘該確定裁定以前之再審裁判 如何違法部分,不能認係對所聲請再審裁定之再審理由,法 院無一一論斷之必要(最高法院8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裁定 意旨參照)。經查:  ㈠再審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裁定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第13款、第497條所定之再審事由云云。然綜觀再審 聲請人提出之民事再審起訴狀內容,並未具體載明原確定裁 定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第497條所 定再審之情事,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前揭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聲字第3588號裁定意旨,此部分再審之聲請,自 非合法。  ㈡再審聲請人固主張原確定裁定具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4款所定之再審事由云云。然原確定裁定之承審法官為王 沛雷法官、毛彥程法官、黃柏仁法官,而其等並非再審聲請 人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之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1號確定 裁定之承審法官,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款所定「法官 曾參與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而應自行迴避,不得執行職務 之情事,故再審聲請人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  ㈢因此,本件再審之聲請,一部分不合法,一部分無理由。至 於再審聲請人於民事再審起訴狀內所載其他內容,均係對於 原確定裁定之前歷次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依前揭最高法院 86年度台聲字第172號裁定意旨,不能認係對原確定裁定聲 請之再審理由,本院無一一論斷之必要,附此敘明。 三、末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惟在法院 認再審之訴為有理由前,前訴訟程序尚未再開,則不許當事 人為訴之變更、追加、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或提起反訴 (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057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 院既認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一部分不合法,一部分無理由,並 未再開前訴訟程序,則依前揭裁定意旨,再審聲請人追加請 求再審相對人給付新臺幣189,144元本息部分,即不合法, 應併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本件再審之聲請,一部分不合法,一部分無理由 ,追加之訴為不合法,均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碧惠                  法 官  林昌義                 法 官  蘇錦秀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詹欣樺

2024-12-04

SLDV-113-聲再-45-20241204-1

消債更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更字第137號 債 務 人 陳婕瑜即陳秀琦 代 理 人 洪旻郁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更生事件,依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條第2項、 第3項規定,本院得定期命債務人預納超過徵收聲請費之郵務送 達費及進行更生程序之必要費用。茲依債權人及債務人總人數, 以每人15次,每次郵務送達費新臺幣(下同)43元估算,並扣除 已繳納之聲請費1,000元,限債務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 繳2,870元(計算式:[(5+1)×43×15]-1,000=2,870),逾期未 繳,即駁回其聲請,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4-12-04

SLDV-113-消債更-137-20241204-2

消債清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清算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消債清字第42號 債 務 人 王健志 代 理 人 陳信翰律師(法扶律師) 上列債務人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債務人王健志自民國一一三年十二月三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清算程 序。 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理 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者,於法院裁定開 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清算; 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 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 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 ,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3條、第80條前 段、第15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法院開始清算程序之 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 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 程序,消債條例第83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定 。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有不能清償債務情事,前已向本 院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惟調解不成立。又債務人未經法院 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或許可和解或宣告破產,依法聲請清算等 語。 三、經查: (一)債務人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全戶戶籍謄本(見本院 112年度司消債調字第497號卷【下稱調解卷】第8頁)、財 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暨債務清理條 例前置協商專用債權人清冊(見調解卷第9至11頁,本院卷 第111至114頁)、110至111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 單(見調解卷第12頁正反面)、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 清單(見調解卷第13頁)、郵局及銀行存摺影本、客戶對帳 單、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見調解卷第14至18頁反面,本 院卷第115至121、163至203、237至245頁)、廣美工程顧問 有限公司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見調解卷第19至33頁 反面)、臺北市社會住宅租賃契約書暨公證書(見本院卷第 122至131頁)、臺灣集中保管結算所股份有限公司查詢資料 (見本院卷第204至208頁)、中華民國人壽保險商業同業公 會保險業通報作業資訊系統資料查詢結果表(見本院卷第20 9至211頁)、全球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民國112年12月12 日、113年6月3日全球壽(保全)字第1121212005、113060303 0號函、保單投保證明(見本院卷第212至213、223至224、2 73至276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7年度偵字 第3355號不起訴處分書(見本院卷第221至222頁)、勞動部 勞工保險局e化服務系統勞保(災保、就保)異動查詢資料( 見本院卷第247至248頁)、債務人子女王唯、王均110至11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見本院卷第132至133、 135至136頁)、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見本院卷 第134、137頁)為證,並有本院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見調解 卷第80頁)、各類住宅補貼案件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48頁 )、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查詢資料(見本院卷第49至50頁) 、財政部北區國稅局113年4月30日北區國稅銷售字第113200 8004號移文單(見本院卷第61頁)、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13 年4月30日北市社助字第1133076412號函(見本院卷第62頁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113年5月1日財北國稅銷售字第11320 11440號移文單(見本院卷第63頁)、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13 年5月2日保國三字第11313037270號函(見本院卷第64頁)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信義分局113年5月10日財北國稅信義營 業字第1130155561號函暨所附營業稅申報資料(見本院卷第 102至105頁)、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8月23日南 壽保單字第1130035468號函暨所附執行命令(見本院卷第24 9至252頁)、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13年9月25日陳報 狀暨所附執行相關資料(見本院卷第253至265頁)可稽。 (二)參酌債務人現年60歲,居住在臺北市內湖區,自陳目前無工 作收入,由子女王唯、王均每月資助生活費維生(見調解卷 第3、70頁),核與前述事證大致相符,並依113年度臺北市 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新臺幣(下同)1萬9,649元之1.2倍即2 萬3,579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計算其必要生活費用,每 月收入實已不敷支出,尚無餘額可供還款,且其名下除有出 廠已久、業經典當當舖轉售之汽車1輛,名下別無其他財產 (見調解卷第13頁,本院卷第108、220頁),相較所陳報債 務總額已達1,720萬5,783元(見本院卷第214至219頁),經 綜合評估其財產、信用及勞力等狀況,堪認債務人確有不能 清償債務情事。本件復查無消債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 第82條第2項所定駁回清算聲請之事由,債務人聲請清算, 即屬有據。依前開說明,應予開始清算程序,並命司法事務 官進行本件清算程序。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昌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周苡彤

2024-12-03

SLDV-113-消債清-42-20241203-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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