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書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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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7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志華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2707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4152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志華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玖佰柒拾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 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編號1證據名稱內補充「及被告於 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 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循正當途徑獲取 財物,反企圖不勞而獲,任意竊取他人所有之財物,顯然欠 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殊非可取,兼衡其前有多次 同類之竊盜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猶未能記取教訓,仍再犯 本件竊盜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罰反應力薄弱,暨 其犯罪之動機、目的、自陳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鐵工,收 入每月新臺幣(下同)薪水3、4萬元,離婚,每月支出約7 、8000元之家庭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 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 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所竊得之現金3970元,屬被告因犯罪所得之物,並未 扣案或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為避免被告無端坐享犯罪所得 ,且經核本案情節,宣告沒收並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之,並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千雅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2707號   被   告 林志華 男 4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             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志華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 2年4月13日2時9分至22分許,在黃雅萍所管領之新北市○○區 ○○路00號之夾娃娃機店內,以不詳方式打開機台之幣道,竊 取夾娃娃機錢箱內之零錢,共計新臺幣(下同)3,970元。 二、案經黃雅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志華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矢口否認上開犯行。 2 證人即告訴人黃雅萍於警詢之證述 於上揭時、地錢財遭竊之事實。 3 現場照片1份 證人黃雅萍錢財遭竊後之現場畫面之事實。 4 監視器畫面、本署112年度偵字第32976號、第43311號、第48326號、第49101號、第51861號、第53032號、第54548號、第55507號案電子檔 被告於左列案件中涉犯竊盜之監視器畫面與本案監視器畫面中之犯嫌特徵均同一,足徵本案竊嫌為被告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檢 察 官 徐 千 雅

2024-12-31

PCDM-113-審簡-1771-20241231-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78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石一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毒偵字第2535號),經被告於偵查中自白犯罪,本院認宜 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下:   主 文 石一龍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 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欄 編號3證據名稱第5行「出具」應更正為「113年3月15日出具 」;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二第2行補充「被告持有海洛因、甲 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 論罪。」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 為觀察勒戒及科刑處罰後,仍不能戒除毒癮,再次漠視法令 禁制而犯本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前案科刑執行 對其並無成效,被告對於刑罰之反應力亦薄弱,惟念其施用 毒品所生危害,實以自戕身心健康為主,對於他人法益尚無 具體危害,及施用毒品者均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與心理依賴 ,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應側重適當 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兼衡其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目前待業中,經濟狀況勉持及犯後已坦承犯行,態度良 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 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曾開源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毒偵字第2535號   被   告 石一龍 男 5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3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 起公訴,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石一龍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 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0年5月31日釋放出所, 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緝字第242號為不起訴處分確 定。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犯意 ,於113年2月27日18時26分許為警採尿起回溯26小時內某時 ,在不詳地點,以燃燒玻璃球吸食煙霧方式,同時施用第一 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因其遭通緝 到案,經警於上開時間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嗎啡、安 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石一龍之自白 1.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以前揭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事實。 2.為警所採尿液為被告親自採集並封緘之事實。 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177)各1份 被告尿液檢驗報告呈如上開陽性反應,佐證被告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 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施用第 一級、第二級毒品,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 從一重論以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 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7  日                 檢 察 官 曾開源

2024-12-31

PCDM-113-審簡-1678-20241231-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竊盜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634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黎文澤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464 5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636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黎文澤竊盜,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捐款箱壹個(內含新臺幣壹仟伍仟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多次因竊盜案件經   法院判處罪刑,猶未能記取教訓,及參照司法院釋字第775   號解釋意旨,再犯本案竊盜犯行,顯然忽視法律禁令,對刑   罰反應力薄弱,有延長矯治期間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   1項 規定,加重其刑(依臺灣高等法院110年2月4日院彥文孝   字第1100000847號函及函附之刑事裁判書簡化原則指示主文   欄得不予記載「累犯」等字);再衡以其犯罪之動機、目的 、手段、所竊取財物之價值且迄未歸還告訴人,及其國中肄 業之智識程度、擔任粗工、經濟生活狀況勉持(參見偵卷第 13頁調查筆錄受詢問人欄),且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 準,以資懲儆。 三、查:被告所竊得之捐款箱1個(內含新臺幣1500元),為被 告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 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本件係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之案件,而被告經本院合法傳 喚雖未到庭,惟其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已自白犯罪(見偵卷第 11頁、偵緝卷第49頁),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 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簡群庭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 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 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4645號   被   告 黎文澤 男 5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黎文澤前因竊盜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度簡字 第30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110年度簡字第3125號判決 判處有期徒刑3月、110年度簡字第45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共2次)、110年度簡字第3820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3月 (共7次)、2月、4月、111年度簡字第39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 刑3月(前開判決均已確定),嗣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1年 度聲字第1666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3月確定,於 民國113年3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並接續執行另案拘役 刑,於113年3月25日執行完畢出監。詎猶不知悔改,仍意圖 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3年4月1日10時9 分許,在劉建全經營之羊肉爐店內(址設:新北市○○區○○路00 號),徒手竊取劉建全放置於櫃檯之捐款箱1個(內含新臺幣 約1,500元),得手後隨即離去。嗣經劉建全調閱監視器畫面 並報警處理,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建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黎文澤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竊取上開財物之事實。 2 告訴人劉建全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有於犯罪事實欄所示時、地,失竊上開財物之事實。 3 監視器影像截圖照片15張、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又被告有 犯罪事實欄所載之前科紀錄,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及 矯正簡表各1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 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前案執行完畢後卻未能 謹慎行事,仍再犯本案竊盜案件,與前案俱屬同一罪質,顯 見被告應具特別惡性,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請依刑法第47 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重其 刑。另被告之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沒收 之,如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併請依同 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5   日                檢 察 官 簡群庭

2024-12-31

PCDM-113-審簡-1634-20241231-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772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蘇祥旺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緝字第338 6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並判決如 下:   主 文 蘇祥旺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附表詐欺時間欄內 第2行「14時許」更正為「16時58分許」、證據清單暨待證 事實欄編號1證據名稱內補充證據「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貪圖私利,竟以如本 案起訴書事實欄所載詐欺方式誆騙告訴人,非但造成告訴人 受有財產上之損害,更破壞社會交易秩序之信賴,所為實不 足取,兼衡其有詐欺前科而素行不佳、犯罪之目的、手段、 告訴人所受損失之程度,暨其自陳國中畢業、從事水電工、 月收入新臺幣(下同)近3萬元、需扶養父親而月支出約1萬 元之家境生活狀況,且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查:本件被告詐欺取得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款項共計1600元 ,並未扣案,亦未返還告訴人,此為被告之犯罪所得,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 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 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蔡宜臻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緝字第3386號   被   告 蘇祥旺 男 26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2樓             (現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祥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 國112年2月3日前某時許,向不知情之友人鄭皓澤(所涉詐欺 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借用其名下亞太電信股份有限公司門 號0000000000號(下稱本案門號)後,並於112年2月3日16時   21分許,以本案門號向智冠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智冠公 司)申請MyCard會員帳號「a000000000000oud.com」,再憑 此帳號創立遊戲點數MYCARD如附表之交易序號,並產生如附 表之第一商業銀行繳費儲值虛擬帳號帳戶後,復於附表時間 ,使用臉書暱稱「伍有信」,向鍾宜庭佯稱:可協助購買演 唱會門票云云,致使鍾宜庭陷於錯誤,遂依詐欺集團指示, 於如附表時間,匯款如附表金額至如附表第一商業銀行虛擬 帳戶。後因鍾宜庭查覺有異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鍾宜庭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蘇祥旺於偵查中之自白 被告坦承有向另案被告鄭皓澤借用過本案門號,並曾使用臉書暱稱「伍有信」詐欺被害人等事實。 2 告訴人鍾宜庭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告訴人遭被告詐欺,而依被告指示匯款至附表所示帳戶等事實。 3 另案被告鄭皓澤於偵查中之供述 證明被告有向其借用本案門號之事實。 4 MyCard會員帳號「a000000000000oud.com」之會員基本資料、會員交易點數之明細、本案門號之通聯調閱查詢單、告訴人與臉書暱稱「伍有信」之對話紀錄暨匯款截圖、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處)理案件證明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另案被告鄭皓澤與被告之對話紀錄等資料 證明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蘇祥旺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 。被告詐取附表所示金額,為其犯罪所得之物,倘於裁判前 未能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 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請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蔡宜臻 附表: 編號 告訴人 詐欺時間 詐欺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交易序號 匯款虛擬帳戶 1 鍾宜庭 民國112年5月12日14時許 假交易演唱會門票之網拍詐欺 112年5月12日19時10分許 750元 AGZ0000000000000 第一商業銀行 00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2日19時23分許 350元 AGZ0000000000000 第一商業銀行 00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112年5月12日19時34分許 500元 AGZ0000000000000 第一商業銀行 000- 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

2024-12-31

PCDM-113-審簡-1772-20241231-1

審交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過失傷害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交簡字第61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霞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1 8320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交易字第1471號),經被告 自白犯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甲○汽車駕駛人,行駛人行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 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起「以致不慎 擦撞當時行走在人行道之乙○○右側手肘」補充為「以致其機 車右側後照鏡不慎擦撞當時行走在人行道之乙○○右側手肘」 ;證據清單欄編號1補充證據為「及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 之自白」、編號3補充證據「及被告與告訴人之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土城分局A2類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外,餘均引 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 5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行駛人行道不依規定 讓行人優先通行而犯過失傷害罪。本院審酌被告違規騎乘普 通重型機車於人行道,且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擦撞徒步行 走於人行道上之告訴人,顯置交通法規範於不顧,造成交通 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傷害,為阻止此類危險駕駛致生危害情形 再發生,並使被告了解其行為所致危害程度,爰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 本案犯罪尚未發覺之際,經員警到場處理時坦承為肇事者並 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 卷可查(見偵卷第28頁),應堪認定,已符合自首要件,爰 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三、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作為基礎,審酌被告   駕駛車輛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竟未   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非僅違規行駛在人行道上,且其機 車右側後照鏡不慎擦撞行走此處之告訴人,違反其應盡之注 意義務,因而導致本件事故發生,兼衡本件告訴人所受傷勢 部位及傷勢程度等情節非重,暨被告自陳高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無業、已婚並育有2名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狀況,又 被告雖坦誠犯行,然初因雙方和解金額無法達成一致而未和 解,告訴人迄今已無調解意願及求償之意,此據告訴人陳述 明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丙○○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 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 ,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 減輕其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18320號   被   告 甲○  女 4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號3樓             居留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 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於民國112年11月11日12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時,不僅違規行駛在新北市土城區金城 路3段人行道上(往中和方向),且隨後行經金城路3段155號 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況 依當時現場客觀環境及其個人身心狀態,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疏未注意及此,以致不慎擦撞當時行走在人行道之乙 ○○右側手肘,導致乙○○右側手肘因此挫傷。 二、案經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甲○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告訴人乙○○於警詢及偵詢時之指訴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被告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現場照片 被告於前揭時地,騎乘上開普通重型機車於人行道,進而不慎與告訴人發生擦撞之事實。 4 告訴人之廣川醫院診斷證明書1份 告訴人因本件車禍受有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又 被告騎乘機車行駛人行道因而致告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 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5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6  日                檢 察 官 丙○○

2024-12-31

PCDM-113-審交簡-610-20241231-1

審簡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1585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胡鈺堂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311 號),本院受理後(113年度審易字第3523號),經被告自白犯 罪,本院改行簡易判決處刑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非法由收費設備得利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 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附表一所示內容給付 損害賠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所犯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 行前段「不法利益」補充為「不法利益(本案停車場收費標 準為平日新臺幣(下同)20元/30分、當日最高收費200元; 例假日及國定假日25元/30分,不提供最高收費優惠)」; 附表費用欄部分,於項次1至4、7、9、11至13、15、18、19 、21、22、25、26、29、34、35、38、39、42、44、45、48 、49、52、55、56、59至62、64至67均更正為「200元」; 附表入、出庫時間欄,於項次5至8內記載之「3月」均更正 為「2月」;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1證據名稱內補充「 暨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 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為貪圖小利,竟以如事實欄所示不正確方式停車 致使停車格感應設備無法感應停放車輛之不正方法,規避停 車費之繳納而多次取得免費停放車輛之不正利益,造成告訴 人之經濟損失,法治觀念不足,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告訴人損害程度,暨其無前案紀錄 而素行良好(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陳 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服務業、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 )4至5萬元、需扶養一名未成年子女而月支出約2至3萬元之 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 調解,約定給付賠償12萬元,其中4萬元已當場給付,餘款8 萬元則約定分期給付,有本院113年11月21日調解筆錄1份在 卷可稽,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 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本院審酌被告犯罪 後坦認犯行,並與告訴人調解成立約定賠付損害賠償金額, 已如前述,故認被告受本件刑之宣告應已知所警惕,而無再 犯之虞,且告訴代理人亦表明同意附條件緩刑,因而認所宣 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 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次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 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 之損害賠償。」,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亦定有明文,本件 被告因與告訴人達成餘款8萬元分期付款之調解內容,為確 保被告能如期履行,以維告訴人權益,爰考量上開各項情狀 後,認應科予被告於緩刑期間按時給付如附表二所示之負擔 ,倘被告於本件判決確定後未依約給付,情節重大者,檢察 官得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 定,聲請撤銷前開緩刑。 四、另本件被告因本件犯行取得免於支付如起訴書附表項次1至6 8所示停車費用而免費停車之不法利益,共計2萬5,205元, 為其犯罪所得,並未扣案,本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 時,追徵其價額,惟因被告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賠償超過其 逃漏之停車費用金額,並已賠償部分款項,業如前述,若再 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其價額,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甲○○偵查起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1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他 人之物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即本院113年11月21日調解筆錄內容)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萬元,給付方式如下:除已當場給付4萬元予原告外,餘款8萬元,被告應自民國113年12月起於每月25日以前分期給付2萬元,至全部清償為止,如有一期不履行視為全部到期。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43311號   被   告 乙○○ 男 32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7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乙○○為規避繳納停車費,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利益,基於以 不正方法由收費設備取得財產上利益之接續犯意,於如附表 所示之進場時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入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所經營位於新北市○○區○○路0段0 00巷00弄0號旁之「Times中和中山路三段停車場」後,將上 開車輛後輪停在停車格之檔板前,或停於車道,使該停車場 收費設備未能感應車輛已停放而無法計算停車費用之方式,停 放至如附表所示之出場時間始駛離該停車場,以此不正方法獲 得如附表所示之停車費用共計新臺幣2萬5,205元之不法利益。嗣 停車場員工調閱該停車場監視錄影器畫面,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委由丙○○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乙○○於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曾在上開停車場以不法方式停放車輛,獲得不法利益之事實。 2 車輛停車費用計算統計表、新北市停車場登記證、現場看板照片、監視器畫面截圖及影片光碟、收費標準及管理規範看板照片、公路監理資訊連結作業-車號查詢車籍資料、告訴代理人陳報之光碟各1份。 證明上開全部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1第2項之以不正方法由 收費設備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罪嫌。被告本案犯行,主觀上係 基於單一之犯意,於時間、空間上有密切關係,各行為之獨立 性極為薄弱,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舉動之 接續施行,為接續犯,應論以一罪。被告因本件犯行所得之 不法利益2萬5,205元,為其犯罪所得,請依刑法第38條之1 第1項之規定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請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3  日                檢 察 官 甲○○ 附表 項次 入庫 出庫 停放時間 費用 (新臺幣) 時間 時間 1 113年1月25日 14時45分 113年1月25日 22時12分 7時27分 375元 2 113年1月26日 11時36分 113年1月26日 19時34分 7時58分 375元 3 113年1月28日 14時44分 113年1月28日 22時7分 7時23分 600元 4 113年1月30日 9時43分 113年1月30日 19時10分 9時27分 375元 5 113年3月3日 11時7分 113年3月3日 22時46分 11時39分 600元 6 113年3月4日 9時25分 113年3月4日 22時14分 12時49分 650元 7 113年3月23日 9時49分 113年3月23日 22時17分 12時28分 375元 8 113年3月24日 11時8分 113年3月24日 22時18分 11時10分 575元 9 113年3月1日 14時40分 113年3月1日 22時19分 7時39分 375元 10 113年3月3日 11時8分 113年3月3日 22時42分 11時34分 600元 11 113年3月6日 9時49分 113年3月6日 22時7分 12時18分 375元 12 113年3月7日 11時47分 113年3月7日 22時9分 10時22分 375元 13 113年3月8日 9時44分 113年3月8日 22時18分 12時34分 375元 14 113年3月10日 10時57分 113年3月10日 22時11分 11時14分 575元 15 113年3月12日 9時49分 113年3月12日 22時14分 12時25分 375元 16 113年3月13日 11時14分 113年3月13日 15時25分 4時11分 180元 17 113年3月13日 20時27分 113年3月13日 22時28分 2時1分 100元 18 113年3月14日 9時50分 113年3月14日 22時9分 12時19分 375元 19 113年3月15日 15時2分 113年3月15日 22時19分 7時17分 375元 20 113年3月17日 11時10分 113年3月17日 22時25分 11時15分 575元 21 113年3月19日 9時50分 113年3月19日 22時7分 12時17分 375元 22 113年3月22日 9時48分 113年3月22日 22時34分 12時46分 375元 23 113年3月23日 9時39分 113年3月23日 22時27分 12時48分 650元 24 113年3月24日 9時23分 113年3月24日 22時35分 13時12分 675元 25 113年3月25日 9時45分 113年3月25日 22時18分 12時33分 375元 26 113年3月27日9時45分 113年3月27日 22時42分 12時57分 375元 27 113年3月30日 11時1分 113年3月30日 22時21分 11時20分 575元 28 113年3月31日 11時2分 113年3月31日 22時45分 11時43分 600元 29 113年4月3日 10時7分 113年4月3日 23時2分 12時55分 375元 30 113年4月4日 9時37分 113年4月4日 22時21分 12時44分 650元 31 113年4月5日 9時37分 113年4月5日 22時31分 12時54分 650元 32 113年4月6日 10時17分 113年4月6日 22時17分 12時 600元 33 113年4月7日 11時9分 113年4月7日 22時26分 11時17分 575元 34 113年4月9日 13時57分 113年4月9日 22時17分 8時20分 375元 35 113年4月12日 11時42分 113年4月12日 22時10分 10時28分 375元 36 113年4月13日 14時31分 113年4月13日 22時21分 7時50分 400元 37 113年4月14日 10時59分 113年4月14日 22時13分 11時14分 575元 38 113年4月15日 11時44分 113年4月15日 22時35分 10時51分 375元 39 113年4月18日 08時38分 113年4月18日 22時4分 13時26分 375元 40 113年4月20日 9時39分 113年4月20日 22時49分 13時10分 675元 41 113年4月21日 9時44分 113年4月21日 22時50分 13時6分 675元 42 113年4月26日 14時9分 113年4月26日 23時37分 9時28分 375元 43 113年4月28日 9時39分 113年4月28日 22時37分 12時58分 650元 44 113年4月30日 08時51分 113年4月30日 22時18分 13時27分 375元 45 113年5月2日 14時 113年5月2日 22時52分 8時52分 375元 46 113年5月4日 10時59分 113年5月4日 22時21分 11時22分 575元 47 113年5月5日 11時4分 113年5月5日 22時33分 11時29分 575元 48 113年5月6日 11時35分 113年5月6日 22時25分 10時50分 375元 49 113年5月10日 9時46分 113年5月10日 22時37分 12時51分 375元 50 113年5月11日 9時43分 113年5月11日 22時9分 12時26分 625元 51 113年5月12日 11時4分 113年5月12日 22時13分 11時9分 575元 52 113年5月16日 9時50分 113年5月16日 22時24分 12時34分 375元 53 113年5月18日 11時11分 113年5月18日 22時24分 11時13分 575元 54 113年5月19日 11時10分 113年5月19日 22時40分 11時30分 575元 55 113年5月21日 9時49分 113年5月21日 22時13分 12時24分 375元 56 113年5月22日 11時47分 113年5月22日 22時10分 10時23分 375元 57 113年5月25日 11時8分 113年5月25日 22時27分 11時19分 575元 58 113年5月26日 11時5分 113年5月26日 22時20分 11時15分 575元 59 113年5月27日 11時49分 113年5月27日 22時13分 10時24分 375元 60 113年5月29日 9時42分 113年5月29日 22時35分 12時53分 375元 61 113年5月30日 11時46分 113年5月30日 22時12分 10時26分 375元 62 113年5月31日 10時35分 113年5月31日 22時45分 12時10分 375元 63 113年6月1日 11時6分 113年6月1日 22時38分 11時32分 600元 64 113年6月3日 9時58分 113年6月3日 22時26分 12時28分 375元 65 113年6月4日 14時15分 113年6月4日 22時45分 8時30分 375元 66 113年6月5日 9時45分 113年6月5日 22時32分 12時47分 375元 67 113年6月6日 9時52分 113年6月6日 22時14分 12時22分 375元 68 113年6月8日 11時7分 113年6月8日 22時26分 11時19分 575元 合計 2萬5,205元

2024-1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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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941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詠之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 姚孟岑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 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39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犯製造少年性影像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緩刑伍年,緩 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乙○○應依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319 號調解筆錄為履行,並於判決確定日起壹年內完成拾貳小時之法 治教育。 未扣案性影像照片肆張、影片陸部之電磁紀錄沒收。扣案行動電 話壹具(型號:IPHONE 14;含門號○九○六六六七二○○號通話晶 片卡壹張)沒收。   事 實 一、乙○○於民國113年1月31日,經由網路遊戲「極速領域」認識 甲 (代號為AD000-Z000000000,00年00月生,真實姓名、 年籍詳卷),乙○○明知甲 為未滿18歲之少年,竟仍基於製 造少年性影像之犯意,於113年2月間,以通訊軟體IG接續要 求甲 使用手機自行拍攝裸露胸部、性器官之影像畫面(電 磁紀錄),甲 即於其位於新北市三重區之住處(地址詳卷 ),以其個人之手機拍攝裸露胸部、性器官之性影像(計有 照片4張、影片6部,詳見彌封卷),並依乙○○指示以IG將該 等性影像傳送予乙○○觀覽。嗣因甲 之母(代號及真實姓名 、年籍亦詳卷)發覺有異,自行蒐證後報警處理,而查知乙 ○○涉案,經警拘提乙○○到案,並扣得乙○○所有之行動電話1 具(型號:IPHONE 14;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卡1張 )。 二、案經甲 之母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甲 訴由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院認定事實所憑下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陳述等供 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檢 察官、被告乙○○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均未爭執其證 據能力,復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 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 形,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 之5第1項、第2項規定,該等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至非 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且均與犯 罪事實具備關聯性,並經本院依法調查,自均有證據能力, 此合先敘明。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   上揭事實,業據被告迭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坦白承認, 核與告訴人甲 、甲 之母於警詢及偵查中指述及證述之情節 相符(見偵卷第7-12頁、他卷第49-50頁),並有被告IG個 人頁面、帳號資料及上網IP位置、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門 號通聯調閱查詢資料、被告「極速領域」帳號資料及上網IP 位置、IP位置調閱查詢資料等各1份(見偵卷第21-30頁)、 被告與甲 間IG對話紀錄翻拍照片1份(見彌封卷)、甲 之 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1紙(見彌封卷)等在卷可憑,及行 動電話1具(型號:IPHONE 14;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 片卡1張)扣案可資佐證,足認被告前開自白,核與事實相 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論罪科刑:  ㈠按被告行為後,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規定 業於113年8月7日修正公布,同年8月9日起施行;修正前該 項原規定:「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 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則規定:「拍攝、製造、無故重製兒童或少年之性 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 或其他物品,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 萬元以上100萬元以下罰金」。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 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本 案自應適用修正前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 第1項之製造少年性影像罪。被告前後數次要求告訴人甲 自 行拍攝而製造少年性影像(計有照片4張、影片6部)之行為 ,係基於單一之犯意,於時間、空間緊密相連之環境下所為 之接續行為,屬接續犯,僅論以一製造少年性影像罪。  ㈢公訴意旨固認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 6條第2項之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惟查:  ⒈按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所規範者,係行為 人單純告知兒童或少年並獲其同意而拍攝、製造性影像,而 未為其他積極介入、加工手段之情形而言(簡稱為「直接拍 製型」),至於單純「告知後同意」之告知方式,無論係單 純以詢問、請求、要求等方式為之,均無不可。而同條第2 項則係針對行為人另行施加招募、引誘、容留、媒介或協助 等積極介入、加工手段,而足以促成兒童或少年合意被拍攝 、製造性影像而言(簡稱為「促成合意拍製型」),此際行 為人係另行施加積極之介入、加工手段,而詢問、請求或要 求被害人同意,已逸脫同條第1項「直接拍製型」之規範目 的,自該當於同條第2項之「促成合意拍製型」要件(最高 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94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告訴人甲 於警詢中陳稱:我跟被告在「極速領域」認識,就 互加IG聊天,隔天開始就談話很親密,我們算是在交往,會 互稱對方「老公、老婆、寶貝」,我會傳照片跟影片給被告 ,是因為我希望透過傳送這些照片、影片,能夠滿足被告, 讓被告能聽我說心事,被告有說要我給他看照片、影片,他 只有說暑假會來北部找我,此外沒有給我任何東西,也沒有 任何有價物品邀約或是金錢、虛擬寶物等語(見偵卷第7頁 、第9頁);依告訴人甲 上開所述情節,被告與告訴人甲 於網路遊戲認識後,很快即進入類似交往的階段,互相以親 密話語、暱稱交談,告訴人甲 更將被告當成訴說心事的對 象,在被告從未約定、允諾任何實質利益或回饋之情形下, 仍然願意為被告拍攝自己身體的私密畫面以供被告觀覽,且 觀諸卷附被告與告訴人甲 間之IG對話紀錄,被告在告訴人 甲 各次傳送私密性影像前後,確實並無任何允以對價之情 ,足見被告僅係單純以要求之方式取得告訴人甲 同意,而 由告訴人甲 自行拍攝本案性影像畫面,並無以積極介入、 加工手段,刻意誘使告訴人甲 同意拍攝本案性影像,核其 情節,當屬前述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所 規範之「直接拍製型」,尚不能逕認已達同條第2項所規範 另施加積極介入、加工手段之「促成合意拍製型」程度。  ⒊從而,公訴意旨認被告所為,係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 例第36條第2項之引誘少年自行拍攝性影像罪,容有未洽; 然此部分與被告經本院認定構成之製造少年性影像罪,其基 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依法告知可能變更之法條,由雙 方進行攻擊防禦,本院自得依法變更起訴之法條而為審理。  ㈣被告所犯前揭製造少年性影像罪名,業以被害人年齡為處罰 之特別加重要件,自無再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 112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併予敘明。  ㈤辯護人固以:被告於偵、審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 並與告訴人方面調解成立,努力彌補其行為所造成之損害, 足認確有悔悟之心,被告本案行為之主觀惡性及客觀情節均 非重大,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請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 等語。惟查,被告本身係已結婚之人,更育有未成年子女( 見後述),其竟仍在認識告訴人甲 之後,利用告訴人甲 尚 屬年幼,性自主決定、判斷能力未臻成熟之階段,多次要求 告訴人甲 拍攝性影像供己觀覽,前後達10次,戕害告訴人 甲 之身心健全發展,情節顯非輕微,相較於被告經本院認 定所犯前揭製造少年性影像罪名,其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 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0萬元以下罰金」,實難認 有何情輕法重、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而有堪資憫恕之 處可言,自無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之餘地,辯護人此 部分所述,尚無可採,附此敘明。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行為之動機、目的 (滿足個人私慾,惟並無散布性影像之其他不法意圖)、手 段(利用其與告訴人甲 於網路虛擬世界所建立之無接觸親 密關係,憑藉告訴人甲 對其之心理倚賴及信任,而遂其製 造、觀覽性影像之行為,惟並無其他不法行徑介入),其行 為對於告訴人甲 身心健全發展之影響程度非輕,及被告自 陳高職畢業,現從事水電工作,月薪約新臺幣3-4萬元,已 婚且育有年約11歲之未成年子女1人等智識及生活狀況,兼 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知所悔悟,並與告訴人甲 、甲 之母 成立調解(詳下述),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㈦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酒後駕車),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 月確定,於108年1月3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後,5年內 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因未慮及行為之嚴重後果,致犯本 案之罪,犯後均坦承犯行,表達悔悟之意,並於本院審理期 間與告訴人甲 、甲 之母成立調解,此有本院113年度司附 民移調字第1319號調解筆錄1份在卷可按,本院認被告經此 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且對於 告訴人甲 、甲 之母而言,令被告履行調解約定,亦較諸本 案之刑罰執行更有實質意義,本院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 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規定,併予宣告 緩刑,並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依前揭 本院113年度司附民移調字第1319號調解筆錄所定調解條款 ,對告訴人甲 、甲 之母為履行,另為避免被告產生付錢即 可了事之僥倖心態,並強化被告遵守法律戒命、尊重法律價 值之法治意識,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8款之規定,諭知被 告應於本判決確定日起1年內,完成12小時之法治教育,同 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諭知被告於緩刑期間付保 護管束。倘被告違反本院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檢察 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 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緩刑之 宣告,併予敘明。  四、沒收之諭知:  ㈠告訴人甲 自行拍攝並傳送予被告之前述性影像電磁紀錄(計 有照片4張、影片6部),雖未扣案,然上開電磁紀錄得以輕 易散布、轉存於電子產品上,且以現今數位科技,縱使刪除 後,亦有可能被還原,該等性影像電磁紀錄既無證據證明業 已滅失,自應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6項規 定宣告沒收。  ㈡扣案行動電話1具(型號:IPHONE 14;含門號0000000000號 通話晶片卡1張),係被告用以與告訴人甲 聯繫,要求告訴 人甲 自行拍攝本案性影像之工具,亦有可能儲存有告訴人 甲 傳送之性影像,基於對告訴人甲 隱私權周全保護之考量 ,應併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7項規定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判決 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丙○○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實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 法 官 劉景宜                    法 官 王麗芳                    法 官 陳柏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1項 拍攝、製造兒童或少年之性影像、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 慾或羞恥之圖畫、語音或其他物品,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 刑,得併科新臺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2024-12-30

PCDM-113-訴-941-20241230-1

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訴字第2340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玗寯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543 65號),本院合議庭以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周玗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應補充:被告周玗寯 並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共同基於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 之犯意聯絡,由被告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至便利超商內列 印如附表編號1、2所示存入憑條、工作證,惟尚未出示於告 訴人白巧麗之前,即為警查獲;證據部分除補充:㈠本案之 供述證據中,不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12條第1項中段之 規定者,均不採為認定被告參與犯罪組織犯行所憑之證據, 僅作為被告詐欺、洗錢、偽造文書等犯行之證據,㈡被告於 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第2項之洗錢未 遂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第2項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下稱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同法第210條、第2 12條之偽造私文書罪、偽造特種文書罪(起訴書犯罪事實欄 已載明被告依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之指示,列印如附表編號1 、2所示之存入憑條、工作證等事實,顯然已就被告此部分 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之犯行提起公訴,僅漏未在被告 所犯法條部分記載上開罪名,本院自得告知補正此部分之罪 名後併為審理)。被告偽造印文之行為,係偽造如附表編號 1所示私文書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㈡被告(及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已對於告訴人施用詐術並與告 訴人相約交付款項,且被告亦已依指示前往領取款項以俾再 依指示遞行轉交,顯已著手於加重詐欺取財、洗錢等行為之 實行,僅因告訴人先前已發覺有異報警處理,並將本次與詐 欺集團成員相約交款之事通知警方,而由警員埋伏於取款現 場,待被告出面取款時即當場將之逮捕查獲,被告始未能實 際取得、傳遞款項,屬未遂犯,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 均減輕其刑。  ㈢被告上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偽造私文書、偽造 特種文書等犯行,與「Q」、「速速」等詐欺集團成員間有 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渠等並已共同實行犯罪之行為, 均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之參與行為上,對於參與本案犯罪組織、詐騙告訴人之 加重詐欺取財未遂、洗錢未遂、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書 等犯行,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各項罪名,為想像競合犯 ,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較重之加重詐欺取財未遂罪處 斷。  ㈤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加重詐欺取財犯行,且 被告本案並無犯罪所得(詳後述),不生繳回犯罪所得之問 題,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並與前述未遂減輕部分依法遞減輕之。  ㈥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其本案與加重詐欺取財 罪有裁判上一罪關係之洗錢未遂、偽造私文書、偽造特種文 書等犯行,且其此部分犯罪亦均無犯罪所得,符合洗錢防制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款第3 目、第47條前段之減刑規定,本院於量刑時,自應就上開情 狀一併予以斟酌。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因圖獲取報酬,自甘為 他人所利用,擔任領取、傳遞詐欺款項之「車手」工作,非 但自毀前途,更助長詐欺犯罪,所幸本案其所參與之部分並 未造成告訴人實質財產損害,及被告本身亦屬遭他人利用之 人,自身主觀惡性尚非重大,且其於本案犯罪之分工,較諸 實際策畫佈局、分配任務、施用詐術、終局保有犯罪所得之 核心份子而言,僅居於聽從指示、代替涉險之次要性角色, 兼衡被告之素行、自陳國中肄業、幫忙家中賣水果、未婚無 子女、須負擔雙親及祖母生活費用等智識及生活狀況,被告 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未獲得報酬、犯後坦承犯行(包含 洗錢、偽造文書罪部分),知所悔悟,犯後態度尚稱良好等 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之諭知:  ㈠扣案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行動電話1具,係被告持以供本案犯 罪所用之物,此據被告供承明確,應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48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諭知沒 收。  ㈡扣案如附表編號1、2所示之物,均係被告所有供犯罪預備之 物,不應任之在外流通,爰均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 沒收。  ㈢又被告並未因本案行為而獲得任何報酬,此據被告供陳明確 ,本院復查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因本案行為而獲取何等犯 罪所得,自不生犯罪所得沒收、追徵之問題,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由檢察官劉恆嘉、陳怡均偵查起訴,經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實 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劉景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 陳映孜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附表 編號 物品名稱及數量 備註 0 新加坡商瑞銀證券電子存摺存入憑條1張 其上有偽造之公司及負責人印文各1枚 0 營業員「周玗雋」工作證1張 0 行動電話1具(含門號0000000000號通話晶片卡1張)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 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 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 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 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 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 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 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 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2024-12-30

PCDM-113-金訴-2340-20241230-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729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信村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80 1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信村幫助犯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 ,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 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起「竟除仍基 於幫助詐欺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復基於無正當理由 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更正為「竟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第14行起「基於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更正為「基於詐欺取財、洗 錢之犯意聯絡」;證據清單編號1補充證據為「暨被告於本 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法律適用說明:  ⒈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林信村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於 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 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二條各款所列 洗錢行為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百萬元以 下罰金。」,修正後移列至同法第19條第1項係規定:「有 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 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修正後洗錢 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 新臺幣一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 ,而屬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 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 應適用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⒉至本次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5條之2規定,改列為第22條,僅 係將條次變更及酌作文字修正,並無法律變更。按洗錢防制 法增訂第15條之2關於無正當理由而交付、提供帳戶、帳號 予他人使用之管制與處罰規定,並於該條第3項針對惡性較 高之有對價交付、一行為交付或提供合計3個以上帳戶、帳 號,及經裁處後5年以內再犯等情形,科以刑事處罰。其立 法理由乃以任何人向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向虛擬通貨平 台及交易業務之事業或第三方支付服務業申請帳號後,將上 開機構、事業完成客戶審查同意開辦之帳戶、帳號交予他人 使用,均係規避現行本法所定客戶審查等洗錢防制措施之脫 法行為,若適用其他罪名追訴,因主觀之犯意證明不易、難 以定罪,影響人民對司法之信賴,故立法截堵是類規避現行 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採寬嚴並進之處罰方式。其中刑 事處罰部分,究其實質內涵,乃刑罰之前置化。亦即透過立 法裁量,明定前述規避洗錢防制措施之脫法行為,在特別情 形下,雖尚未有洗錢之具體犯行,仍提前到行為人將帳戶、 帳號交付或提供他人使用階段,即科處刑罰。從而,倘若案 內事證已足資論處行為人一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 責,即無另適用同法第15條之2第3項刑罰前置規定之餘地, 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最高法院113 年度台上字第2472號判決意旨參照),是本案被告已論處一 般洗錢、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罪責,即無另適用上開規定之 餘地,亦無行為後法律變更或比較適用新舊法可言,附此敘 明。   ⒊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 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者 而言。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 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次按行為人 主觀上認識提供金融帳戶可能作為收受及提領特定犯罪所得 使用,他人提領後即產生遮斷資金流動軌跡以逃避國家追訴 、處罰之效果,仍基於幫助之犯意而提供,應論以幫助犯同 法第14條第1項之一般洗錢罪(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08年度 台上大字第310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罪名:   查被告將本案中華郵政帳戶資料提供予他人供轉帳提款使用 ,雖非直接實行詐欺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 及所在之構成要件行為,惟已對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詐欺 取財、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資以助力,有 利詐欺取財及洗錢之實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 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 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又本案被告既已論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罪,即無另 適用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項第1款規定之餘地,業 如前述,是公訴意旨認被告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 帳戶予他人使用之行為與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行為, 係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從一重論以幫助 洗錢罪,尚有未合,附此敘明。  ㈢罪數: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中華郵政帳戶資料之幫助行為致如附件起 訴書附表二所示被害人即告訴人共6人受有損害,且同時觸 犯幫助詐欺取財、幫助洗錢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 法第55條規定,應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處斷。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對詐欺及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為之 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有關刑之減輕、沒收等特別規定,基於責任個別原則,自 非不能割裂適用,要無再援引新舊法比較不得割裂適用之判 例意旨,遽謂「基於法律整體適用不得割裂原則,仍無另依 系爭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之可言。此為受最高法院刑事庭 大法庭109年度台上大字第4243號裁定拘束之最高法院109年 度台上字第4243號判決先例所統一之見解(最高法院113年 度台上字第2862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行為後,洗 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將原 規定被告須於「偵查及歷次審判中」皆自白即得減刑規定, 移列至第23條第3項,並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故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且上開規定,解釋上在幫助犯均應有其適用。查本案被告 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自白一般洗錢犯行不諱, 且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均供稱沒有拿到報酬等語 (見偵卷第90頁、本院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依卷內事證 尚無積極證據證明被告獲有犯罪所得,自無繳交犯罪所得之 問題,爰依上述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 刑,並依刑法第70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 人作為詐欺犯罪匯款之用,復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不僅 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 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 、參與犯罪之程度、各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且迄均未獲受賠 償,暨其前有詐欺犯行之前科而素行不佳、自陳國中畢業之 智識程度、無業且聲請補助之家庭經濟狀況,又被告犯後坦 認犯行之良好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 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 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查:被告否認獲取報酬,如上所述,復審酌卷內既存事證, 尚乏積極證據證明被告就所參與之犯行曾獲取任何利益,自 無從逕認被告因本案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諭知沒收或 追徵其價額。  ㈡次按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同法第 25條第1項固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係為避免經查獲之洗 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即系爭犯罪客體)因非屬犯罪行為 人所有而無法沒收之不合理現象,故增訂「不問屬於犯罪行 為人與否」均沒收之,自以經查獲之洗錢之財物為限,始應 予以沒收。惟本案被告就告訴人等所匯入之款項,業經詐欺 集團成員提領一空,此部分洗錢之財物未經查獲,自無從依 前揭規定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筵銘提起公訴,由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8010號   被   告 林信村 男 54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3樓             居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             號5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 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信村知悉金融帳戶為個人專屬物品並涉及隱私資訊,無故 不能交由他人使用,且詐欺等財產犯罪者常使用他人金融帳 戶作為收受、轉匯贓款等犯罪使用,以遮斷相關犯罪所得金 流軌跡,並藉此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以下簡稱洗錢),為貪 圖新臺幣(下同)數萬元之約定對價,竟除仍基於幫助詐欺 取財、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外,復基於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 戶予他人使用之犯意,於民國112年10月31日前某日,在某統 一便利超商店內,將其所申辦如附表一所示中華郵政帳戶之 提款卡,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在通訊軟體LINE暱稱「 靜怡」之成年人士使用(該人實際上為某詐欺集團成員,但 查無證據證明林信村知悉所幫助對象為成員3人以上之詐欺 集團),供作詐欺取財、洗錢之犯罪工具,並以LINE告知對 方提款卡密碼。俟該人所屬詐欺集團確定可以使用上開金融 帳戶後,成員間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並基於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或接續先前此等犯意 聯絡),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以如附表二所示詐欺方式, 向如附表二所示之人施用詐術,致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均誤信 為真,進而於如附表二所示時間,先後匯款如附表二所示金 額至上開金融帳戶,且均旋遭該詐欺集團提領轉匯一空,利 用此等方式製造金流斷點,避免渠等真實身分曝光,藉以達 成洗錢目的。後因如附表二所示之人察覺有異報警處理,始 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黃國星、蔡佳勳、粘月嬋、凃雅珍、楊佩虹、李安生訴 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信村之供述 全部犯罪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黃國星、蔡佳勳、粘月嬋、凃雅珍、楊佩虹、李安生於警詢時之證述 如附表二所示犯罪事實。 3 告訴人6人提出之國內匯款申請書、手機轉帳擷圖 、其他相關匯款資料、現金收款收據、與某詐欺集團間之LINE對話擷圖、某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之臉書網站擷圖、內政部警政署反詐欺諮詢專線紀錄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 、受理詐欺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案件證明單等資料 告訴人6人因遭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因而匯款至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之事實。 4 被告之中華郵政基本資料暨帳戶往來交易明細 告訴人6人因遭如附表二所示方式詐欺,因而匯款至被告上開中華郵政帳戶內之事實。 5 被告提出之某詐欺集團成員且LINE暱稱為「靜怡」之人之LINE對話擷圖 被告為取得報酬,故於上開時、地,將名下中華郵政帳戶寄予LINE暱稱為「靜怡」之人之事實。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用原則,於比 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結合犯, 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   )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 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另倘若無關犯罪構成要件之修改 者(如僅係條號移列、條次變更或文字修正等),自無新舊 法比較問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現行法即修 正後之規定。經查: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業經修正 公布生效施行,而經新舊法綜合比較結果,認以現行法較有 利於被告。是核被告本案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 、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與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後段之幫助洗錢等罪嫌,以及洗錢防制法第22條第1項、第3 項第1款之期約對價而無正當理由提供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罪 嫌。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前開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請 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洗錢罪。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檢 察 官 黃筵銘 附表一: 帳戶申請人 帳戶 備註 林信村 中華郵政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 第一層 附表二: 編號 被害人 詐欺方法 匯款時間 匯款方式  金額 (新臺幣) 匯款帳戶 1 黃國星(提告) 假投資 112/10/31 13:35 網路轉帳 5萬元 中華郵政帳戶 112/10/31 13:36 網路轉帳 5萬元 112/10/31 13:54 網路轉帳 5萬元 2 蔡佳勳(提告) 假交友(投資詐財) 112/11/01 09:29 ATM轉帳 10萬元 112/11/01 09:29 ATM轉帳 5萬元 3 粘月嬋(提告) 假博弈 (六合彩) 112/11/02 10:42 臨櫃匯款 5萬8000元 4 凃雅珍(提告) 假交友(投資詐財) 112/11/02 12:49 網路轉帳 2萬元 5 楊佩虹(提告) 假交友(投資詐財) 112/11/03 09:32 臨櫃匯款 5萬元 6 李安生(提告) 假交友(徵婚詐財) 112/11/03 09:37 臨櫃匯款 8萬元

2024-12-26

PCDM-113-審金訴-2729-20241226-1

審金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詐欺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金訴字第2806號 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俊福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6 08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 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 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俊福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 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附表編號3之詐騙時間欄所載「113 年3月25日某時起」更正為「113年3月25日12時起」;證據 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其餘 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一般洗錢部分:  ①被告本案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經修正公布, 自113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經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 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有同條第3項「 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規定,故最高度 刑亦不得超過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嗣修正並調整條次 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 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被告本案犯幫助洗錢之財物並未 達1億元,該當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 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 。依被告行為時即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法定 最低度刑為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 高不得超過5年,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法定 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兩者之 最高刑度相同,應比較最低刑度),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 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 書規定,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 項之規定(最高法院經徵詢結果已達統一見解,參見最高法 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303號判決意旨)。  ②另就被告行為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規 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減 輕其刑。」裁判時法(即113年7月31日修正後第23條3項) 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 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 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亦 即依行為時規定及裁判時規定,行為人均須於偵查「及歷次 」審判中均自白,裁判時法復增訂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 所得財物者,始符減刑規定。經查,被告於偵審中均自白犯 罪,就犯罪所得部分,被告已與告訴人林士瑩達成調解並約 定分期給付,所給付之賠償金額為新臺幣(下同)3萬5,000 元(見本院113年12月12日調解筆錄),賠償總額已遠超過 其於本案犯行所獲之報酬5,805元(見本院簡式審判筆錄第4 頁),被告未享有此部分不法利得,已達剝奪被告犯罪所得 之立法目的,是以觀諸上情,被告本案適用行為時、行為後 之規定均符合減刑之要件。如適用行為時法,最高法定刑為 7年有期徒刑,雖依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減輕 其刑,然依行為時法第14條第3項規定(此規定乃有關宣告 刑限制之規定),其宣告刑之上限仍為5年有期徒刑;如適 用現行法,最高法定刑為5年有期徒刑,得依修正後洗錢防 制法第23條第3項規定予以減刑,而減刑後宣告刑之上限為4 年11月有期徒刑,經比較之結果,應以現行法有利於被告, 是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適用被告裁判時即113年7 月31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3項規定。  ③整體比較結果,以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最有利於被告 ,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規定論處。 ㈡、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之幫助洗錢罪。 ㈢、罪數:   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正犯詐騙告訴人, 並幫助正犯隱匿該次詐騙所得之來源、去向,係一行為觸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幫助一般洗錢罪之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 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幫助一般洗錢罪。 ㈣、刑之減輕事由:  ⒈被告係對詐欺及洗錢之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其犯罪行為之 實行,屬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又被告就洗錢犯行已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程序中均 坦白承認,且因賠償部分告訴人而未享有犯罪所得,亦如上 述,已逾其犯罪所得數額,堪認已達繳交犯罪所得之目的, 應寬認合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 項前段減刑要件, 是依上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0條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 人作為詐欺犯罪匯款之用,復幫助掩飾犯罪贓款去向,不僅 造成偵查犯罪之困難,並使幕後犯罪人得以逍遙法外,危害 社會治安,所為實不足取,惟念及其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並 積極與告訴人達成調解約定分期給付賠償,告訴人亦願意宥 恕被告本件刑事行為,同意法院給予被告從輕量刑、自新之 機會,勘認被告犯後實有悔悟之心,態度良好,兼衡其自陳 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保全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 同)3萬元、已婚、月支出約1萬餘元擔負家計之家庭經濟狀 況,暨其無前科而素行尚可、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本 案報酬數額、參與犯罪之程度、各告訴人、被害人所受損害 程度、其餘告訴人及被害人等迄均未獲受賠償等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欄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及罰金易服勞 役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 ,依其規定;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 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定 有明文。經查,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並因此 獲利5,805元,業據被告供述在卷(見本院卷113年11月28日 準備程序筆錄第2頁),為其犯罪所得,未據扣案,本應依 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或追徵,然 被告已與其中告訴人林士瑩達成調解並約定分期給付賠償, 業如前述,本院認被告如確實履行賠償則已逾被告本案犯行 之不法利得,實可達到沒收制度剝奪被告犯罪所得之立法目 的,若再予宣告沒收,顯有過苛之虞,故依刑法第38條之2 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㈡、至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於同年8月2日起生效施行之洗錢 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固規定:「犯一般洗錢罪,洗錢之財物 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且關 於沒收並無新舊法比較問題,應依刑法第2條第2項規定,逕 行適用修正後之規定。惟縱屬義務沒收之物,仍不排除刑法 第38條之2第2項「宣告前二條(按即刑法第38條、第38條之 1)之沒收或追徵,有過苛之虞、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犯 罪所得價值低微,或為維持受宣告人生活條件之必要者,得 不宣告或酌減之」規定之適用,而可不宣告沒收或予以酌減 (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91號、111年度台上字第5314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雖將上開帳戶資料(網路銀行 帳戶及密碼)提供予他人使用,而為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犯 行,然被告並非實際上轉出或提領告訴人受騙款項之人,對 於該等贓款(即洗錢之財物)未具有所有權或事實上處分權 限,且上開贓款亦未經查獲,是如對其宣告沒收上開幫助洗 錢之財物,難認無過苛之虞,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 ,不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 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淑壬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書伃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 法 官 徐蘭萍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 出上訴狀 (應附繕本) ,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其未敘述上訴理 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 上級法院」。                  書記官 廖俐婷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一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33608號   被   告 林俊福 男 53歲(民國00年0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號4樓             居新北市○○區○○街0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俊福能預見一般人取得他人金融帳戶常與財產犯罪有密切 關聯,亦知悉詐騙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 金融卡、密碼以匯款或轉帳方式詐取他人財物,並藉此逃避 追查,竟仍不違其本意,仍基於縱所提供之帳戶幫助掩飾詐 欺取財不法犯罪所得去向及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亦不違背其本 意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3年3月28日9時28分許,在其住 處,以通訊軟體LINE傳送其所申辦之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 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資料予詐 騙集團成員使用,供詐欺集團成員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工具 。嗣該集團成員取得上開郵局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 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先後於如 附表所示詐欺時間,向如附表所示之人佯稱如附表所示之詐 欺方式,致其等陷於錯誤,將如附表之款項匯款至附表所示 之帳戶,所匯入款項旋遭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嗣附表所示 之人發覺有異,報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士瑩、劉子菖、林侑木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 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俊福於警詢、偵查中之供述。 ⑴坦承因為通訊軟體LINE暱稱「帛橙Y」提供每日新臺幣(下同)3000元報酬,才提供給對方郵局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 ⑵坦承於113年4月17日15時30分許持郵局帳戶金融卡提領5805元,是「帛橙Y」說這筆是薪資。 ⑶坦承無完整與「帛橙Y」對話紀錄,係因對方將對話紀錄刪除。 2 被害人林士瑩、劉子菖、林侑木於警詢中之指證 證明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而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3 被害人林士瑩、劉子菖網路銀行交易明細、被害人林侑木匯款單、被害人林士瑩、劉子菖、林侑木與詐騙集團成員LINE對話紀錄。 證明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而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4 郵局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明細資料 證明附表所示之被害人於附表所示時間,遭真實身分不詳之人以附表所示方式施用詐術,而交付如附表所示款項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俊福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 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4條第1項之幫 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係以1個交付郵局帳戶之行為,同時涉犯 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幫助洗錢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 第55條前段規定,從一重之幫助洗錢罪處斷。又被告上開犯 行,為幫助犯,請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 之。被告自承其提供郵局帳戶獲得薪資5805元,為其犯罪所 得,屬於被告,雖未扣案,仍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 3項規定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 ,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7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鄭淑壬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詐騙時間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新台幣) 匯入帳戶 1 林士瑩 (提告) 113年4月16日晚間某時起 假廣告 113年4月17日15時23分許 4萬2000元 郵局帳戶 2 劉子菖 (提告) 113年4月中旬某時起 假交友 ①113年4月18日10時9分許 ②113年4月18日10時10分許 ①5萬元 ②5萬元 郵局帳戶 3 林侑木 (提告) 113年3月25日某時起 假投資 113年4月17日14時21分許 5萬2000元 郵局帳戶

2024-12-26

PCDM-113-審金訴-2806-202412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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