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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249號 原 告 廖佑寅 訴訟代理人 鍾承哲律師 被 告 李翃瑋 凱博國際控股有限公司 上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沈世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 0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李翃瑋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800,000元,及自民國111年 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凱博國際控股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00元 ,及自民國111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 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李翃瑋負擔60%,餘由被告凱博國際控股有 限公司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600,000元為被告李翃瑋供擔 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李翃瑋如以新臺幣1,800,000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00,000元為被告凱博國際控 股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凱博國際控股有限 公司如以新臺幣1,200,0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或將請求標 的物提存,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 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其訴之聲明原 為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0萬元,及各依附 表所示匯款金額自各匯款日期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嗣於本院審理中,變更其訴之聲明為㈠被告李 翃瑋(下逕稱其姓名)應給付原告180萬元,及自民國111年 8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凱 博國際控股有限公司(下逕稱凱博國際公司)應給付原告12 0萬元,及自111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 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52頁)。核原告上開所為,係未變動 訴訟標的法律關係而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依上說明 ,並不在禁止之列,自應准許。 二、被告李翃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 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 論而為判決,以上均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緣李翃瑋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 確定故意,經自稱綽號「老吳」之不詳詐欺集團成年男子介 紹,將其名下之彰化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下 稱系爭彰化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網路銀行帳 號、密碼,於111年7、8月間在新北市板橋區某地點,交予 自稱「林楷杰」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又凱博國際公司基於 故意或過失,將其名下聯邦銀行北投簡易型分行帳戶(帳號 :000000000000,下稱系爭聯邦銀行帳戶)及公司大、小章 ,於不詳之時間、地點及方式,交付予詐欺集團使用。嗣伊 於111年7月初,遭騙加入「A(705)股市搖錢樹」之通訊軟 體LINE群組,該群組以老師(即LINE暱稱「李佑堂」之人) 帶股票投資操作之方式,並在助理(即LINE暱稱「慧君」之 人)之協助下,要求參與之「學員」使用「金盈」APP進行 儲值,匯款方式為向LINE暱稱「金盈-客服」之人聯繫表示 欲儲值,再依其指示將儲值款項匯入其提供之帳戶。而伊因 「金盈」APP設計精緻且該APP中股市資訊與實際大盤資訊有 同步,因此陷於錯誤,相信該老師帶操作之投資群組為真實 ,進而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至「金盈-客服」指定之附 表所示帳戶,其中李翃瑋之系爭彰化銀行帳戶共收取180萬 元、凱博國際公司之系爭聯邦銀行帳戶共收取120萬元。被 告提供帳戶交付詐欺集團,供詐欺集團使用以收取所騙取之 金錢。嗣詐欺集團以投資詐騙手法詐欺伊,並以前開帳戶收 取伊受騙所匯款之金額,致伊受有損害,被告所為顯已構成 侵權行為,且無法律上原因而獲有不法利益,依民法第184 條、第179條規定,自應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或返還所受 利益等語。並聲明:㈠李翃瑋應給付原告180萬元,及111年8 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凱博國際 公司應給付原告120萬元,及自111年8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李翃瑋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 作何聲明或陳述;凱博國際公司則以:對於檢察官認定凱博 國際公司有提供系爭聯邦銀行帳戶予詐騙集團使用乙情並無 意見,原告亦確實有匯入120萬元至凱博國際公司之系爭聯 邦銀行帳戶,但斯時凱博國際公司之負責人尚非沈世煌等語 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 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前揭主張被告分別提供帳戶交付予詐欺集團,供詐欺集 團使用以收取所騙取之金錢。嗣詐欺集團以投資詐騙手法詐 欺伊,並以前開帳戶收取伊受騙所匯款之金額,致伊受有損 害等情,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111年8月5日聯邦銀行匯款 單、111年8月8日網路交易結果截圖、LINE對話記錄截圖、 「金盈」APP之操作畫面截圖等件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39 頁至第76頁),且李翃瑋並業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13年度 金訴字第181號刑事判決判處「李翃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 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伍萬元 ,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確定,有 該案之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頁至第30頁)。另 關於凱博國際公司提供帳戶予詐欺集團使用乙節,亦據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查明屬實,並於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111年度偵字第32724、33574、33883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內記載翔實,有該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可參(見本院 卷第79頁至第86頁),且為凱博國際公司所不爭執(見本院 卷第153頁),復尚有聯邦銀行回函所附存摺存款明細表等 件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121頁至第136頁)。參以李翃瑋對 於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既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 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或否認原告之主張 ,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法條第1項前段規 定,亦應視同自認。是本院審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 果綜合判斷,認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分別提供 其名下之系爭彰化銀行帳戶、系爭聯邦銀行帳戶供他人使用 ,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從事詐欺取財及洗錢行為,致原告 陷於錯誤而將款項分別匯至被告等人之前述銀行帳戶內,並 受有180萬元及120萬元之損害等情,業經認定如前,且被告 之行為與原告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應就 此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對原告負損害賠償責任。是原告主 張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乃於法 有據,應予准許。 五、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 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 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 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又因回復原狀 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亦為民法第 213條第1項、第2項所分別明定。本件既已認定被告提供帳 戶予詐騙集團使用,致使原告遭詐欺集團詐騙而將款項先後 匯入所指定之被告帳戶,因而受有180萬元、120萬元之損害 ,被告應負侵權行為人之損害賠償責任(即因回復原狀而應 給付金錢),依上述規定,原告自得請求李翃瑋給付180萬 元自111年8月9日起、凱博國際有限公司給付120萬元自111 年8月5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 有理由,亦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各給付如主文第1項及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 予准許。又本院既已准許原告依民法第184 條第1 項之法律 關係所為請求,則其依同法第179條規定,以選擇合併為同 一聲明請求部分(見本院卷第152頁),即無審酌之必要, 併此敘明。 七、原告及凱博國際公司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 為假執行,經核於法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 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李翃瑋供擔保後得 免為假執行。又原告雖主張本件有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 54條規定之適用云云。惟參諸本件被告所觸(涉)犯之罪名 乃係刑法第339條之罪,核與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 定義之詐欺犯罪類型不同,是本件並無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 例第54條第2項、第3項之適用,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 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5條第1項後段、第390條第2項、第 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若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廖美紅 附表:               編號 匯款日期 匯款金額 匯入帳戶 1 111年8月5日 150萬元 銀行:彰化銀行土城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李翃瑋 2 111年8月5日 120萬元 銀行:聯邦銀行北投簡易型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 戶名:凱博國際控股有限公司 3 111年8月8日 15萬元 銀行:彰化銀行土城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李翃瑋 4 111年8月9日 15萬元 銀行:彰化銀行土城分行 帳號:00000000000000 戶名:李翃瑋

2024-11-18

PCDV-113-訴-2249-20241118-1

審易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

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易字第1962號 公 訴 人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孝勲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322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孝勲因其父與告訴人林楷証有債權債 務糾紛,於民國112年9月19日晚間7時30分許,因見告訴人 至新北市○○區○○路000○0號住處欲行討債,遂在上址1樓樓梯 間,基於傷害之不確定故意,將告訴人自樓梯間大力推出大 門外,致告訴人之左手因而撞擊大樓鐵門,受有左側手肘挫 傷併瘀青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 7條前段,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 訴人並具狀撤回告訴,有聲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依前開 規定及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依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胡沛芸提起公訴,檢察官劉畊甫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郭又禎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 1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 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 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吳琛琛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SLDM-113-審易-1962-20241118-1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9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楷昇 選任辯護人 周伯諺律師 蔣子謙律師 上列被告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因羈押期間將屆,本院裁 定如下:   主 文 林楷昇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十一月二十三日起延長 貳月。   理 由 一、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情形之一 ,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一 、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者。二、有事實足認為有 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三、所犯 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 相當理由認為有逃亡、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 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羈押被 告,偵查中不得逾二月,審判中不得逾三月。但有繼續羈押 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 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同法第108條第1項前 段亦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林楷昇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偵查中經檢察 官聲請羈押獲准,送審後經本院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 項第1、2款之羈押原因,裁定羈押,期間至民國113年11月2 2日。因上開羈押期限即將屆滿,經本院訊問被告,被告陳 稱:我已收到本院判決,知道錯了,我一直檢討自己,不該 這麼無知、莽撞,我知道自己的行為,我會改過等語;辯護 人則陳稱:被告收到判決後,就其所為深切反省,本案擬於 上訴程序與被害人協商賠償,填補被害人損害,懇求被害人 原諒;被告因本院判處較長之刑期,明白羈押原因仍存在, 惟因已羈押200多日,母親健康狀況每況愈下,若認仍有羈 押必要,期能解除禁止接見通信,讓被告母親得與被告接見 等語。  ㈡本院審酌:  ⒈檢察官起訴被告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 與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及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而 被告就所涉上開罪嫌,固均坦承犯行,惟其對於審理中經檢 察官、本院所告知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部分,予以否認 ,然因有卷附相關證據資料可資證明,並經本院判處罪刑。  ⒉衡酌被告業經本院就其如判決書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分 別認定成立操縱、指揮犯罪組織罪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 罪,並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年、3年2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 年,因刑期甚長,衡諸受重刑宣告者,藉由逃匿以規避其後 審判程序及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此乃趨吉避凶、脫免刑 責、不甘受罰之基本人性,本案固經本院判決,然因被告否 認所犯操縱、指揮犯罪組織之重罪,倘予停止羈押而釋放出 監,不能袪除其畏懼刑責,而可能逃亡之疑慮,故仍有羈押 之原因。且如本院所認定,被告既為本案詐欺集團人頭帳戶 之製造者,相關詐欺被害人匯入人頭帳戶之款項至鉅,且該 等款項經層轉、購買虛擬貨幣而轉入不詳之人所有之虛擬貨 幣電子錢包,被告既基於操縱、指揮本案詐欺集團之地位, 且曾詢問同案被告李文鈴是否欲至中國開戶,即不能排除其 有逃亡海外之管道及資力;且徵諸我國司法實務經驗可知, 尚有被告於在國內有家人及固定住所情況下,仍不顧國內親 人而棄保潛逃出境,致案件無法續行審判或執行之情事,是 被告於送審階段原具之逃亡之虞之情狀,於本院判決後不僅 未變更,反因本院判處被告重刑更增被告逃亡之可能性。另 本案固已審結,然審酌被告為本案詐欺集團之操縱、指揮者 ,在犯罪組織內之層級甚高,而本案尚屬針對本案詐欺集團 之查緝初期案件,從卷內資料可見尚有其他集團成員尚未顯 現,被告雖稱其於本案審理中已全然坦承,知無不言,然從 卷內資料以觀,尚難認被告已如實交待本案犯罪計畫及其共 犯,且其既有刪除與其他共犯對話紀錄之情事,其具有勾串 證人之虞,而另具串證之羈押原因,亦堪認定,且此原因較 之送審階段之情況亦未有改變。而被告上開逃亡、串證之疑 慮無法以交保或其他干預較少之強制處分予以袪除,故為避 免被告為規避本案後續程序之進行及刑罰之執行而逃匿,並 有勾串證人之情事,而妨礙後續偵查、審判、執行程序進行 之可能,使國家刑罰權難以實現,故認仍有繼續羈押並禁止 接見、通信之必要,爰裁定自113年11月23日起延長其羈押 期間2月,並維持禁止接見、通信之處分。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第220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黃瑞成                   法 官 蔡宗儒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郅享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2024-11-18

TPDM-113-訴-981-20241118-2

交重附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 113年度交重附民字第41號 原 告 劉志明 劉錦和 劉錦坤 張滿 上 四 人 被 告 林楷耕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35號),經原 告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因其案情確係繁雜,非 經長久時日,不能終結其審判,應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前 段,將本件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本院民事庭,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邱鼎文 法 官 張琇涵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2024-11-15

CHDM-113-交重附民-41-20241115-1

交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過失致死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交訴字第135號 公 訴 人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楷耕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 236號),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 裁定改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林楷耕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 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本院就路口監視器 及行車紀錄器影像之勘驗筆錄(見院卷第70至71頁)」、「 被告於本院準備及簡式審判程序之自白(見院卷第61、67、 72頁)」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  ㈡本案車禍事故發生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 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 認為肇事人乙節,有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 情形紀錄表在卷可證(見相卷第81頁)。復於其後本案偵查 、審理程序中到庭接受裁判,可認被告已符合自首之要件,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並無前案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見院卷第11頁),素行 尚稱良好。惟於本案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至本件交岔路口時, 竟貿然闖越紅燈而肇致本件交通事故(惟被害人亦不當跨越 分向限制線左轉彎),致被害人受傷後送醫救治仍不治死亡 ,使被害人家屬頓失至親,身心承受莫大傷痛。審酌被告於 犯後坦承犯行,然未能與被害人家屬達成調解,有本院民事 調解回報單可查(見院卷第87至88頁)。再考量被告自陳為 高職畢業、目前在加油站工作、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2 萬5000元、未婚、無子女、無須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見院 卷第73至74、77至78頁),兼衡被害人家屬及告訴代理人之 意見(見院卷第41、74、79至80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 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簡泰宇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 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 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附錄論罪科刑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 金。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偵字第2236號   被   告 林楷耕 男 2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彰化縣○○鎮○○路0段0巷0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 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楷耕於民國112年6月25日16時30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友人蕭閔鍵,沿彰化縣社頭鄉員集路 3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彰化縣社頭鄉員集路3段與中山路 2段交岔路口之際,本應注意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 應依號誌指示行駛,而依當時情形日間自然光線、路面乾燥 無缺陷、視距良好,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未依 號誌指示行駛闖越紅燈,並錯行車道進入上開交岔路口,適 劉克鐶無駕駛執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 經彰化縣○○鄉○○路0段000○0號前,跨越分向限制線左轉彎, 2車發生碰撞,致劉克鐶因而受有顱顏創傷併骨折及顱內出血 、胸部挫傷併血胸致中樞神經衰竭死亡;蕭閔鍵受有左腳撕 裂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林楷耕在有偵查權限 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有偵辦犯罪職務之警 員坦承其係與劉克鐶發生車禍碰撞之人,並自願接受裁判, 始由警查悉上情。 二、案經劉克鐶之子劉志明告訴暨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編號 證據項目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楷耕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車輛與被害人劉克鐶騎乘車輛發生碰撞之事實。 2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1、交通部公路總局(改制前)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彰化縣區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交通部公路總局(改制前)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路口監視器畫面檔案及翻拍照片、現場照片。 被告林楷耕於上揭時、地,騎乘上開車輛,闖越紅燈並錯行車道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與被害人劉克鐶騎乘車輛發生碰撞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3 童綜合醫療社團法人童綜合醫院一般診斷書、病歷摘要、檢察官相驗筆錄、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 被害人劉克鐶因車禍傷重不治死亡之事實。 4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被告林楷耕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有偵辦犯罪職務之警員坦承其為肇事者,並自願接受裁判之事實。 二、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應遵守燈光號誌之指示;車輛面對 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進入路口;指向 線,用以指示車輛行駛方向。以白色箭頭劃設於車道上。本 標線設於交岔路口方向專用車道上與禁止變換車道線配合使 用時,車輛須循序前進,並於進入交岔路口後遵照所指方向 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道路交通標 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206條第5款第1目、第188條第1項分 別訂有明文。經查,被告林楷耕於警詢時辯稱:當時交通號 誌為綠燈,伊在距離不到2公尺才發現被害人劉克鐶騎乘機 車迴轉,當時來不及反應,立刻按喇叭及緊急剎車等語。然 經本署檢察官勘驗現場監視器影像,112年6月25日16時25分2 秒(監視器時間)上開交岔路口號誌已轉換成紅燈,16時25分 4至5秒(監視器時間)被告騎乘機車闖越紅燈,直行左轉駛入 彰化縣社頭鄉員集路3段,16時25分6秒(監視器時間)被害人 騎乘機車出現,16時25分8秒(監視器時間)2車發生碰撞等情 ,有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勘驗筆錄附卷可佐,堪認被告確 有騎乘機車闖越紅燈行為。次查,被告騎乘機車由劃設有右 轉指向線之外側車道左轉,錯行車道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 局(改制前)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0000000案覆議意見書 在卷可稽,則被告騎乘機車闖越紅燈,錯行車道進入上開交 岔路口顯有疏失。綜上,被告前揭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飾 詞,不足採信,其犯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林楷耕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嫌 。被告於肇事後,未經司法警察機關發覺前,於警員到場處 理時在場,當場向承辦警員自首肇事,而接受裁判乙節,有 彰化縣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參 ,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審酌應否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  日                檢 察 官 鄭文正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2  日                書 記 官 侯凱倫

2024-11-15

CHDM-113-交訴-135-20241115-1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交付法庭錄音光碟等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1306號 聲請人 即 告訴代理人 施坤樹律師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代理人因被告林楷耕過失致死案件(本院113 年度交訴字第135號),聲請交付法庭錄音光碟,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施坤樹律師於繳付相關費用後,准予拷貝交付本院一一三年度交 訴字第一三五號案件於民國一百十三年十月四日之法庭錄音光碟 ;就取得之內容不得散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 禁止聲請人再行轉拷利用。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院113年度交訴字第135號被告林楷耕過失 致死案件,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準備程序開庭時,聲請人陳 述較快,筆錄恐有遺漏或誤載之處,為維護告訴代理人及附 帶民事訴訟原告之權益,聲請交付該準備程序期日之法庭錄 音光碟等語。 二、按「當事人及依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 律上利益,得於開庭翌日起至裁判確定後6個月內,繳納費 用聲請法院許可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當事人及依 法得聲請閱覽卷宗之人,因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聲請 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時,應敘明理由,由法院為許可與 否之裁定」,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1第1項前段、法庭錄音錄 影及其利用保存辦法第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告訴 人得於審判中委任代理人到場陳述意見。但法院認為必要時 ,得命本人到場。前項委任應提出委任書狀於法院,並準用 第28條、第32條及第33條第1項之規定,但代理人為非律師 者於審判中,對於卷宗及證物不得檢閱、抄錄或攝影」,刑 事訴訟法第271條之1亦有規定。是以,告訴代理人為律師者 ,於審判中得檢閱卷宗及證物,自可繳納費用聲請法院許可 交付法庭錄音或錄影內容。 三、查聲請人為被告林楷耕過失致死案件之告訴代理人,有委任 狀在該案卷宗可查。聲請人已敘明係為確認筆錄內容需要, 應屬維護告訴人法律上利益之範疇,並於法定期限內聲請, 復無依法令規定得不予許可或限制聲請閱覽、抄錄或攝影卷 內文書之情形,核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又依法院組織法第90條之4第1項、法院辦理聲請交付法庭錄 音錄影內容應行注意事項第6點、法庭錄音錄影及其利用保 存辦法第8條第4項之規定,聲請人就取得之光碟內容不得散 布、公開播送,或為非正當目的使用,並禁止聲請人再行轉 拷利用或為其他訴訟目的以外之不當使用,爰一併於主文諭 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明誼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 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莉秋

2024-11-15

CHDM-113-聲-1306-20241115-1

金上訴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金上訴字第1033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尤建欽 選任辯護人 林石猛律師 林 楷律師 上列上訴人因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不服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3年 度金訴字第84號中華民國113年6月2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112年度偵字第18876號、113年度偵字第798 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事 實 一、甲○○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無證據證明為兒童或少年, 下稱某甲),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及洗 錢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12年1月6日11時55分前之某時,由 甲○○提供其使用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 戶(戶名為貝比德貿易企業社,下稱A帳戶)予某甲使用。 另由某甲於112年1月3日10時13分許,透過通訊軟體LINE, 向乙○○佯稱:可透過網路博弈賺錢云云,致乙○○陷於錯誤, 因而依指示於112年1月6日10時48分許,匯款新臺幣150萬元 (起訴書誤載為15萬元)至謝瑾璍(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 另由檢察官不起訴處分)所申設之永豐商業銀行帳號0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B帳戶)。再由某甲於同日11時55分 許,自B帳戶轉匯157萬元(起訴書誤載為15萬7,015元)至 張小玉(所涉幫助洗錢等罪嫌,另由檢察官偵查中)所申設 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C帳戶) ,又於同日11時55分、11時56分、13時0分許,自C帳戶先後 匯款86萬2,455元、70萬9,325元、9萬0,132元至A帳戶。復 由甲○○於同日13時26分許,自A帳戶提領155萬元(起訴書誤 載為15萬5千元),甲○○與某甲即以此方式掩飾、隱匿乙○○ 被騙款項150萬元之實際來源、去向。 二、案經乙○○訴由彰化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以下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被告甲○○及辯 護人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有證據能力(本院卷第70頁),且 本院審酌各該證據均適於作為本件證據,復經本院於審判期 日就該等證據進行調查、辯論,是均有證據能力。 二、得心證之理由:   訊據被告坦承有於112年1月6日13時26分許,自A帳戶提領15 5萬元之行為,也不爭執告訴人乙○○被騙匯款至B帳戶,款項 轉匯至C帳戶後再轉至A帳戶等事實,惟否認有何詐欺取財、 洗錢等犯行,辯稱:我經營漁獲買賣,匯到A帳戶的錢是我 出貨給新發貿易公司(下稱新發公司)後對方匯的貨款,我 提款是為了付款給中介商戴兆鍾、侯振源,我沒有參與詐欺 、洗錢等語。經查:  ㈠告訴人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被騙匯款至B帳戶,之後款項轉匯 至C帳戶後再轉至A帳戶,又被告於112年1月6日13時26分許 ,自A帳戶提領155萬元等節,為被告所不爭執,核與告訴人 於警詢時證述相符(18876偵卷第19至23頁),並有金流一 覽表、B帳戶交易明細、C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表、A帳 戶存款基本資料及存款交易明細在卷可稽(18876偵卷第169 至230頁)。其中,起訴書就告訴人被騙匯款至B帳戶之金額 、B帳戶轉匯至C帳戶之金額、被告自A帳戶提款之金額,依 序記載為15萬元、15萬7,015元、15萬元,但觀諸A、B、C帳 戶交易明細可知,正確金額依序為「150萬元」、「157萬元 」、「155萬元」(均不含手續費,見18876偵卷第172、177 、185頁),上開提款金額自應予以更正。如犯罪事實欄所 示告訴人被騙匯款,B、C、A帳戶間之匯款,以及被告自A帳 戶提款之時間、金額等客觀事實,均可認定。  ㈡經查:  ⒈觀諸A、B、C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告訴人於112年1月6日10 時48分許被騙匯款150萬元至B帳戶後,相隔1小時又7分鐘後 之同日11時55分許,B帳戶內之157萬元即被轉匯至C帳戶; 稍後(仍為同日11時55分許)、相隔1分鐘後之同日11時56 分、再隔1小時又4分鐘後之同日13時0分,C帳戶內之86萬2, 455元、70萬9,325元、9萬0,132元(共計166萬1,912元)即 先後被轉匯至A帳戶;又再隔26分鐘後之同日13時26分許, 被告即自A帳戶內提領155萬元(見18876偵卷第172、177、1 85頁)。則從時間來看,B、C、A帳戶間之轉匯時間,以及 被告提款時間,均貼近款項匯入時間,且轉帳或提款之金額 均與先前匯款之金額相近,符合實務上常見詐欺集團車手為 免帳戶被通報為警示帳戶而致贓款無法提領,故會盡速提領 贓款之特徵。  ⒉被告雖辯稱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匯入A帳戶之3筆款項,是其出 貨給新發公司所得之貨款,有3次報關紀錄,但因為貨款給 付有遲延,故沒辦法單筆對單筆,只能一同視之等語(原審 卷第168頁),並提出其委託榮真祥888號船東運送石斑魚到 香港給新發公司之報關資料(即原審被證三),以及其與榮 真祥888號船東陳啟毅之LINE對話紀錄(即原審被證二)為 證。而上開報關資料顯示,船名「RONG ZHEN XIANG NO.888 」(按:與榮真祥888號同音),於111年12月5日運送貨物 至香港,報關價值共計港幣111萬4,680元,又於同年月17日 運送貨物至香港,報關價值共計港幣84萬4,850元,再於112 年1月4日運送貨物至香港,報關價值共計港幣95萬0,500元 (原審卷第189至205頁),佐以被告供稱當時港幣匯率4點 幾(原審卷第168頁),如以最低之4計算,則上開3次船運 貨物之價值,各為新臺幣445萬8,720元、337萬9,400元、38 0萬2,000元,均遠高於A帳戶於112年1月6日3筆匯款之總額1 66萬1,912元。是以被告所提出之報關紀錄,金額與A帳戶被 匯入之3筆匯款之總額均不符,則被告此部分所辯是否可信 ,顯有可疑。  ⒊觀諸被告與LINE帳戶暱稱「陳啟毅」之對話紀錄,於111年12 月3日之對話中,被告請「陳啟毅」出艙時要拍照;同年月5 日「陳啟毅」傳送照片及影片;同年月15、22日「陳啟毅」 詢問被告是否匯款;同年月24日,「陳啟毅」詢問什麼時候 要裝貨物;112年1月2日「陳啟毅」請被告匯船費;同年月9 日「陳啟毅」提到預計星期三開船;同年月10日「陳啟毅」 與被告討論是否確定明天出港;同年月12日被告詢問「陳啟 毅」船員人數;同年月13日至14日無文字對話等情,有被告 提供之LINE對話紀錄存卷可參(原審卷第181至184頁),則 以上對話固可見被告有於111年12月至112年1月間委請「陳 啟毅」運送船運,但看不出111年12月17日或112年1月4日有 運送貨物至香港。況且,上開對話紀錄均未提到運送貨物之 價值,自無法佐證被告所辯112年1月6日A帳戶被匯入之3筆 匯款是漁獲貨款之辯解。  ⒋被告手機中固有111年12月2、3日之出貨單照片(18876偵卷 第101頁),其上記載「興達港」、「船艙」及數字等字樣 ,應為漁獲之估價單,但該日期距離本案C帳戶匯款至A帳戶 及被告提款之日期112年1月6日,已相隔一月有餘,與本案 核心之辯解即112年1月6日A帳戶自C帳戶匯入之3筆匯款是漁 獲貨款等語無直接關聯,也無從佐證被告所述該3筆匯款是 貨款之辯解。  ⒌被告雖於原審審理中辯稱其本案提領155萬元,是要付款給戴 兆鍾、侯振源等語。然查:  ①被告先是於偵查中辯稱:1月6日2筆匯款(按:指該日11時55 分、11時56分之匯款86萬2,455元、70萬9,325元)及提領15 5萬元的原因,是我於111年12月3日向王金川、余玉彰收購 龍膽石斑,我提領給養殖戶等語(偵卷第117頁),則被告 就提款155萬元後之付款對象,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述不 同,是其所辯是否可信,已有可疑。  ②證人王金川證稱:我從111年9月24日開始賣魚給他,總共5次 ,111年9月24日、10月5日、12月3日、112年6月12日及8月1 9日,每次都是用現金付款等語(18876偵卷第145至147頁) ,並提出手寫紀錄、估價單為證(18876偵卷第149至153、1 57至161頁)。另證人余玉彰證稱:被告從111年6月開始跟 我買魚,總共4次,依序是是111年6月5日、9月10日、9月24 日、12月3日,我都是要求先匯錢,如果沒辦法匯錢,就會 用現金等語(18876偵卷第237至239頁),並提出存摺內頁 、估價單翻拍照片為證(18876偵卷第99、247至253、275至 281頁)。則證人王金川、余玉彰所述與被告交易時間,距 離本案112年1月6日匯入A帳戶之3筆匯款,時間已相隔半年 至1個月。且依據卷附被告與余玉彰111年12月3日之估價單 之記載,1張估價單金額為60萬2,800元,另一張估價單為35 萬4,780元(18876偵卷第255頁);又被告與王金川111年12 月3日之估價單,其上記載之金額則為30萬7,080元(18876 偵卷第157至159頁),均與上開自C帳戶匯入之86萬2,455元 、70萬9,325元之金額不同。況且,被告於原審審理中已不 再主張證人王金川、余玉彰與本案匯入A帳戶之3筆匯款有關 (原審卷第169頁),足見證人王金川、余玉彰所述及上開 文書資料,均無從佐證被告辯解。  ③證人戴兆鍾於原審審理中證稱:被告從107或108年開始跟我 買石斑魚到現在,平均一個月買2、3次,8成是用現金付錢 ,2成是用匯款,有時當場給,有時會賒帳;112年1月6日被 告好像有付一筆60萬元現金給我,這是之前12月賒帳的錢等 語(原審卷第140至143頁),此部分固與被告所辯相符。然 被告與證人戴兆鍾均未曾提出被告與戴兆鍾交易單據。,此 外被告也未曾提出其與侯振源間之交易單據,是以均無從核 對被告所辯與客觀證據是否相符。  ④被告關於提領款項155萬元係用以給付貨款之辯解,就付款對 象其前後辯解不同,且本案匯入A帳戶之3筆匯款與王金川、 余玉彰之估價單金額不符,又被告未曾提出其與戴兆鍾、侯 振源之交易單據,是以被告所辯有以上瑕疵,可信性有疑。     ⒍被告雖辯稱匯入A帳戶之3筆匯款之來源為其販賣魚貨給新發 公司所得之貨款等語,但其提出之報關資料上之金額,均與 C帳戶匯入A帳戶之金額不符。被告又辯稱提款目的是為了給 付貨款,但是就付款對象,其於偵查及原審審理中所述不同 ,也與證人王金川、余玉彰之估價單上之金額不同,且被告 就戴兆鍾、侯振源買賣漁獲部分,更始終未提出交易單據。 另被告所提其他證據也與本案上開自C帳戶匯入A帳戶之3筆 匯款無關。則被告所辯或與客觀事證不符,或無客觀事證佐 證,自難採信。反之,告訴人被騙匯款後,贓款隨即從B帳 戶輾轉匯入C帳戶、再匯入A帳戶,被告也隨即自A帳戶提款 ,且轉帳或提款之金額均與先前匯款之金額相近,均符合實 務上詐欺集團車手迅速提領贓款之特徵,則被告是依從某甲 之指示而提領155萬元款項一節,應可認定。  ㈢被告提供A帳戶作為第三層轉帳帳戶,並依指示提領款項,則 被告所為已使員警及告訴人將因此難以追查其交付金錢之流 向,而產生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去向之效果。從而,被 告所為該當於掩飾、隱匿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行為要件,且 被告主觀上對此亦可推知,則被告所為該當洗錢行為無疑。  ㈣綜上所述,被告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均 可認定,應予論罪科刑。至被告另聲請傳訊陳明煌以證明被 告確有委託榮真祥888號漁船運送石斑魚至香港,其取得A帳 戶款項即為貨款,及請求向高雄地方檢察署調取被告在該署 扣押之手機中被告與李紀懋、「黑馬」等2人之對話紀錄, 證明被告確實於111年下半年開始至112年1月間,均有出口 石斑魚至香港及大陸地區,其取得A帳戶款項即為貨款,其 不知A帳戶所匯之款係贓款等語,惟查,本件事證已明,且 如前所述,被告均未能提出與其所稱貨款相符合之證據,且 其於本院審理中亦供稱,並無新發公司匯款之直接書面資料 等情(本院卷第72頁),其前揭聲請,核無必要,不再調查 。   三、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部分:   被告為普通詐欺及一般洗錢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 31日修正公布全文31條,除第6、11條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 定之外,自公布日即113年8月2日施行。而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因 有同條第3項「不得科以超過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規定,故最高度刑亦不得超過普通詐欺罪之有期徒刑5年之 刑度),嗣修正並調整條次移為第19條第1項「有第2條各款 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 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 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 以下罰金。」。被告本案洗錢之財物並未達1億元,該當於1 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6月以 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依被 告行為時即113年8月2日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 如隱匿一般詐欺犯罪所得,該一般洗錢罪之法定最低度刑為 有期徒刑2月,依同條第3項規定所宣告之刑度最高不得超過 5年;依113年8月2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 法定最低刑為有期徒刑6月,最高為5年,兩者比較結果,以 113年8月2日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對被告 較為有利。故本案就被告所犯洗錢罪之法條應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修正前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被告同時以一行為觸犯 詐欺取財罪及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洗錢罪論處。  ㈢按共同正犯,本係互相利用,以達共同目的,並非每一階段 行為,各共同正犯均須參與。而共同實施犯罪行為,在合同 意思範圍以內,相互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犯罪之目的, 原不必每一階段行為均經參與,祇須分擔犯罪行為之一部, 即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共同負責(最高法院72年度台上 字第1978、573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起訴書犯罪事實欄雖記載與「詐欺集團」共犯,但起訴法條 卻未論列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規定,而僅是引用同法 第339條第1項規定。經原審向公訴人確認,公訴人表示:集 團部分只是描述性用語,本案沒有主張有3人以上共犯之情 等語(原審卷第138頁)。足見本案起訴範圍並未主張被告 之共犯為2人以上,且本案也無其他證據佐證本案參與犯行 之其他共犯為2人以上,是僅能認定被告與1人即本案代稱之 某甲共犯本案。  ⒉被告雖非始終參與每一階段之詐欺取財犯行,但某甲對本案 告訴人所實施之詐術,為實務上常見之手法,足認上開詐術 並未逸脫被告之主觀認識。且被告既然知悉是依照某甲之指 示,提供A帳戶並提領款項,而與某甲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 分擔,自應為某甲之行為(包含實施詐術)負責。   ㈣被告與某甲有共同多次轉帳、提款之行為,則各該行為係於 密切時間、地點為之,侵害同一人之財產法益,顯係基於同 一個犯意下接續實施之行為,僅論以接續之一行為。至於起 訴書附表雖漏載匯入A帳戶的第3筆匯款9萬0,132元,但觀諸 A帳戶交易明細可知,於被告自A帳戶提領155萬元之前,C帳 戶即已匯出第3筆匯款9萬0,132元至A帳戶,而與起訴書附表 所載第1、2筆匯款為接續一罪關係,並經提示、詢問被告3 筆匯款由來(原審卷第44、167頁),而給予被告防禦機會 ,自應併予審理。  ㈤原判決以事證明確,對被告予以論罪科刑,並適用修正前洗 錢防制法第14條、刑法第339條第1項等規定,及以行為人之 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提供其所使用之A帳戶作為第三層轉 帳帳戶,又依指示提款,使集團其他參與之犯罪者之真實身 分難以查緝,助長犯罪,復因詐騙集團難以破獲,以致詐騙 情事未能根絕,被告所為實無足取。並考量告訴人被騙金額 高達150萬元之受害程度。以及被告係負責依指示提領現金 之犯罪參與程度。兼衡被告於本案犯行前並無前科之素行, 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參。暨被告迄今未 賠償告訴人,是以被告犯後態度難稱良好。另參酌被告自述 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做漁獲貿易、扣除成本後月收 入約5、6萬元、需要扶養父母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乃量 處如其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 標準。沒收部分,並說明:⒈本案並未查得證據證明被告就 本案已受有報酬,無從就此部分犯罪所得宣告沒收或追徵。 ⒉又關於洗錢標的,被告雖辯稱所提款項是自己使用等語, 但既然本院已認定被告辯解均為不實陳述,且依照現存證據 ,被告係受某甲之指揮提款,並非犯罪之領導者,則依常情 推論,不至於由被告獨享全部贓款,而應是再依指揮轉交款 項。則既然被告就洗錢標的不具所有權及事實上處分權,也 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規定,就上述之金額諭知沒 收。  ㈥本院核原判決之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雖未及 比較修正前後洗錢防制法規定,惟其結論與本院認定並無不 同,無須撤銷改判,被告上訴意旨仍執陳詞,以其自A帳戶 所取得之款項,係其出賣石斑魚之貨款,其不知該款項係贓 款,無犯罪故意,應為其無罪之判決等語,指摘原決不當, 依前揭說明,其上訴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景睿提起公訴,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張 意 聰                  法 官 周 瑞 芬                 法 官 林 清 鈞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 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 (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 馨 慈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4  日

2024-11-14

TCHM-113-金上訴-1033-20241114-1

司促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支付命令 113年度司促字第22042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代 理 人 林楷閔 債 務 人 林新發 一、債務人應向債權人清償新臺幣壹仟參佰壹拾萬貳仟伍佰柒拾 捌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三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一十三年 八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 利率百分之十,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 之違約金,並賠償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否則應於本命令 送達後二十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異議。 二、請求之原因事實如附件聲請狀所載。 三、債務人未於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時,債權人得依法院核發之 支付命令及確定證明書聲請強制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 張哲豪 附記: 一、債權人、債務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二、債權人應於收受支付命令後十五日內,提出『債務人其他可 供送達之地址』;如債務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 資料( 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 及法定代理人最新 現戶戶籍謄本正本( 戶長變更及全戶動態記事欄、個人記 事欄請勿省略) ,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 否則無法核發 確定證明書) 三、債務人如已向法院聲請更生或清算,應於本命令送達後二 十日內向本院提出異議,若未提出異議,則本命令確定後 本院仍將逕行核發確定證明書予債權人。 四、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債權人 勿庸另行聲請。 五、支付命令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債務人,債務人對於債 權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債權人、債務人接獲本院之裁定 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 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2024-11-14

TNDV-113-司促-22042-20241114-1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詐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簡字第4350號 公 訴 人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朱科翰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29962 號、第32632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 (原案號:113年度審易字第591號),爰不經通常審理程序,逕 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 朱科翰犯詐欺取財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業據檢察官於起訴書記載明確,均予 引用如附件,並就證據補充:朱科翰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 見本院審易卷第49頁)。 二、論罪科刑: (一)罪名: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二)刑罰裁量: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不思以正當方法獲 取所需,竟施詐術騙取他人財物,造成他人財產損失,所 為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事 後亦匯款返還被害人所遭詐騙金額,有台北富邦銀行存入 存根在卷可參(見本院審易卷第53頁),兼衡其素行,本 件犯罪之手段、情節、所生危害、智識程度、家庭生活、 經濟狀況等一切具體情狀(涉被告個人隱私,均詳卷),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與否之認定:   本件被告已將不法所得匯款返還,業如前述,為免過苛,爰 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高雄簡易庭 法 官  黃政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儲鳴霄 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偵字第29962號                   112年度偵字第32632號   被   告 朱科翰 男 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朱科翰明知其本身並無交易之真意,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 有,於民國112年5月17日某時許,在某不詳地點,利用手機 門號0000000000號,登入臉書ID:「00000000000000」、名 稱為「許龍」之帳號,在「國外設計師品牌買賣交流專區( 一)」社團,見林楷峰刊登要購買全新「travis scott x mc donalds clutch bag」包包訊息,即向林楷峰佯稱:可以新 臺幣(下同)6,300元販賣包包等語;並將不知情之許春綢所 提供之玉山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玉山帳戶)告知林楷峰,致林楷峰陷於錯誤,誤認朱科翰 有交易之真意,依林楷峰指示於112年5月19日21時26分許, 在高雄市○○區○○○路00號1樓統一超商復橫門市,以ATM轉帳6 ,300元至玉山帳戶後,朱科翰指示不知情之朱浩然,於112 年5月19日22時1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000號統一超 商川金門市提領6000元。嗣林楷峰察覺有異而報警處理,始 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林楷峰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三民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朱科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有向其母親許春綢借用玉山帳戶,並指示其父親朱浩然於犯罪事實欄所載之時地提領款項,另手機門號0000000000為其使用之門號之事實。 2 1.告訴人林楷峰於警詢中之指述 2.告訴人林楷峰提供之轉帳明細翻拍照片、交易明細截圖、詐騙訊息對話截圖各1份 證明告訴人林楷峰受騙匯款6,300元入玉山帳戶內之事實。 3 證人許春綢於警詢中之證述 1.證明證人許春綢與被告為母子關係,係因被告以須收受薪資轉帳款項為由,將玉山帳戶交付與被告使用之事實。 2.證明手機門號0000000000為被告使用手機門號之事實。 4 證人朱浩然於警詢中之證述 1.證明證人朱浩然與被告為父子關係,被告係以薪資及網拍買賣款項轉入玉山帳戶為由,而指示證人朱浩然至超商提款之事實。 2.證明手機門號0000000000為被告使用手機門號之事實。 5 門號0000000000號之用戶申登資料 證明左列門號係被告所申辦之事實。 6 臉書臉書ID:「00000000000000」名稱「許龍」之帳號註冊及登入IP位址資料、通聯調閱查詢單 佐證臉書「許龍」帳號,於112年5月17日至同年6月12日間,登入該帳號之IP位址之用戶均為手機門號0000000000,而該手機門號申登人為被告,帳單寄送地址亦為被告之戶籍地址之事實。 7 中國信託銀行ATM攝影機畫面截圖2張 證明證人朱浩然如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提領告訴人匯入玉山帳戶款項之事實。 8 玉山帳戶之開戶人基本資料、交易明細表 1.證明玉山帳戶為證人許春綢所申設。 2.佐證被害人等於匯款入玉山銀行帳戶後,旋遭提領之事實。 9 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9875號、111年度調偵字第167號、168號、169號、170號、171號、112年度偵字第10363號、19508號不起訴書各1份。 證明被告於109年間起,即多次在臉書以不同暱稱佯以發佈有商品可供販售之不實訊息,並提供金融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再以各種理由不出貨,嗣被害人提告詐欺,再將款項退予被害人之事實。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我於112 年2至7月間在網路用臉書暱稱「NAFA」、IG暱稱「LOTUS.33 」經營賣佛牌,已賣出約10個,會用母親的玉山帳號供買家 匯款,當時是以為是賣佛牌的錢匯入,我有把佛牌寄出給買 家,才會叫我父親去領錢,我認為這是三方詐騙,我沒有詐 騙他人。」等語。經查:  ㈠被告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與臉書暱稱「Maha Ma」之臉書11 2年4月24日刊登販售佛牌畫面與佛牌售價6600元之截圖為佐 ,然上開截圖所顯示刊登時間與售價,均與告訴人所匯款時 間及款項6300元不符;又被告於偵查中自承在網路用臉書暱 稱「NAFA」經營賣佛牌,已賣出約10個等語,可見被告已售 出多個佛牌,被告既已保留於臉書刊登販售商品資料,竟無 法提出其與買家洽談買賣之對話紀錄及出貨收款證明以供調 查,亦無法證明臉書暱稱「Maha Ma」即與暱稱「NAFA」為 同一臉書帳號,是被告所辯「三方詐騙」云云僅為一面之詞 ,本署自無從核實其真實性。  ㈡被告前於109年至111年間亦曾因於臉書販售商品涉犯多件詐 欺案件,上開案件雖因犯罪嫌疑不足,經臺灣士林地方檢察 署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被告仍利用網路匿名不易追查之特性 ,以不存在之商品向告訴人詐取財物,與上述案件被告收取 匯款後再以各種理由不出貨予對方相同,益徵被告上開辯解 顯係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是被告確有上開詐欺犯意甚 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嫌。未扣 案之6300元,為被告犯罪所得,倘於裁判前未能實際合法發 還被害人,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諭 知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 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7  日                檢察官 毛 麗 雅

2024-11-13

KSDM-113-簡-4350-20241113-1

司執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司執字第132556號 債 權 人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設台北市○○區○○路00號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住同上      代 理 人 林楷閔  住○○市○區○○路0號4樓      債 務 人 廖契發  住○○市○○區○○街00巷0號12樓之7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台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強制執行應由執行之標的物所在地或應為執行行為地之法 院管轄;又按強制執行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無管轄權者, 應依債權人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此觀諸 強制執行法第7 條第1項、第30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條 等規定自明。而此所謂應執行標的物所在地,於就債務人對 第三人之金錢債權為執行時,係指第三人之住所所在地而言 ,臺灣高等法院98年度抗字第1345號裁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債務人於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 有限公司之保險契約債權,而第三人南山人壽保險股份有限 公司所在地位於台北市信義區,即執行標的所在地非在本院 轄區,此有債權人之強制執行聲請狀在卷可稽。衡諸上開規 定,本件應由臺灣台北地方法院管轄,債權人向無管轄權之 本院聲請強制執行,顯係違誤,應依上開規定移轉管轄法院 ,爰裁定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 事務官提出異議,並繳納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民事執行處 司法事務官 翁文霸

2024-11-11

TYDV-113-司執-132556-202411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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