搜尋結果:林欣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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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交付法庭錄影光碟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47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交付法庭錄影 光碟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月31日本院112年度抗字第393號 裁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前因交付法庭錄影光碟事件聲請保全證據,對本院11 2年度聲字第413號裁定(下稱前確定裁定)不服,向高雄高 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聲請再審,經原審以112年度聲再 字第2號裁定(下稱原裁定)移送本院。聲請人不服,提起 抗告,經本院112年度抗字第39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 駁回後,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3款、第14款事由,聲請再審。 三、經查,聲請人雖主張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 第13款、第14款再審事由,惟核其書狀所述內容,就原確定 裁定以聲請人對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專屬本院管轄,原 裁定以聲請人向原審對前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管轄錯誤,裁 定移送本院,並無不合,而裁定駁回,究有何合於其主張之 再審事由,並未具體敘明,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 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4-11-13

TPAA-113-聲再-347-20241113-1

最高行政法院

聲明異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469號 異 議 人 張芝菡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等間訴訟救助事件,對 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30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45號裁定,聲明 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異議駁回。 二、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釋明 其有無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 格者等情形,並應依同法第5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書狀內 簽名或蓋章,凡此皆為必須具備的程式。如有前述程式上的 欠缺,而屬於可補正的情形,經命補正而未補正者,行政法 院應予裁定駁回。   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未於傳送之「行政訴訟異議狀」內簽 名或蓋章,亦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提出相關釋明,經 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5日以裁定命異議人於該裁定收受送達 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送達,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 人迄未補正上開事項,依上開規定及說明,其聲明異議為不 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4-11-13

TPAA-113-聲-469-20241113-1

最高行政法院

聲明異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520號 異 議 人 邱德修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22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異議駁回。 二、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 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 之相關釋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提出相關 釋明,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以裁定命異議人於該裁定 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6日送達,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人迄未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訴訟 代理人之委任狀,其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異議人雖另 於113年9月19日再具狀表示不服前揭補正裁定,然補正裁定 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 ,不得聲明不服,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4-11-13

TPAA-113-聲-520-20241113-1

最高行政法院

聲明異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519號 異 議 人 邱德修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間聲明異議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5月23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69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異議駁回。 二、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 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 之相關釋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提出相關 釋明,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以裁定命異議人於該裁定 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16日送達,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人迄未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訴訟 代理人之委任狀,其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異議人雖另 於113年9月19日再具狀表示不服前揭補正裁定,然補正裁定 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 ,不得聲明不服,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4-11-13

TPAA-113-聲-519-20241113-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04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等間訴訟救助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902號裁 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有所不服,除合於法定再審原因得聲 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之方法聲明不服,故不服終審法院之 裁定而未以聲請再審之程序為之者,仍應視其為再審之聲請 ,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本件聲請人提出「行政訴訟 抗告狀」對於本院確定裁定聲明不服,依上說明,仍應視其 為再審之聲請,而依聲請再審程序調查裁判。次按當事人向 本院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及第3 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如為無須委任 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訴訟代理人資格者,應於提起 或委任時釋明之,並應依同法第98條之3第2項規定繳納裁判 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聲請人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且未委任律師或得 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經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12日 以裁定命其於收受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113 年9月18日寄存於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國光路郵局, 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則自寄存之日起,經10日發生效力( 行政訴訟法第73條第3項)。而其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 代理人,亦經本院以113年度聲字第444號裁定駁回,該裁定 已於113年9月6日送達,有該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聲請人迄 未補正繳納裁判費,有本院答詢表可供證明,亦未委任律師 或得為訴訟代理人者為訴訟代理人,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 ,應予駁回。至聲請人於書狀贅列非屬本院確定裁定當事人 之蕭惠芳等為相對人,於法不合,應併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4-11-13

TPAA-113-聲再-304-20241113-1

最高行政法院

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人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579號 聲 請 人 呂萬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霧峰分局間聲請再審事 件(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474號),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 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 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行政法院信其主張為 真實且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或提出受訴行政法院管 轄區域內有資力之人出具之保證書以代釋明,此觀行政訴訟 法第102條第2項、第3項及第176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284條 之規定自明。而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 之信用者而言。次按「下列各款事件及其程序進行中所生之 其他事件,當事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三、向最高 行政法院提起之事件。」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第3款 定有明文,且依同法第49條之3第1項規定:「第49條之1第1 項事件,當事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者,得依訴訟救助之 規定,聲請行政法院為其選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因此, 關於選任訴訟代理人之聲請,自應就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 之事由釋明之。 二、本件聲請人對本院113年度聲字第443號裁定聲請再審(本院 113年度聲再字第474號),並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訴訟代理 人,聲請意旨略謂:聲請人為中低收入戶,現失業中,年收 入所得僅新臺幣(下同)12元,日常全靠救濟渡日,也無財 產可供變賣,尚有七旬老母待奉養,存款亦僅有3元,且尚 積欠健保債務5,080元及法院債務1,050元。聲請人無業無收 入且無財產可供擔保,銀行行庫均以無經濟信用資格拒予信 用借貸,聲請人確無資力餘裕且無信用資格能力為借貸以繳 納訴訟裁判費及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另臺灣臺中地方法 院110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曾准予聲請人訴訟救助, 依該裁定之經驗作為釋明情節事證,爰聲請訴訟救助及選任 訴訟代理人等語,並檢附○○市○區中低收入戶證明書、112年 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 詢清單、戶籍謄本、郵政存簿儲金簿、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 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合作金庫銀行個人信貸可貸額度試算 網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及 該院民國000年0月0日中院平000司執酉字第00000號執行命 令等影本,以資釋明。經查,聲請人雖提出112年度綜合所 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 郵政存簿儲金簿、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及滯納金欠費明細表 、合作金庫銀行個人信貸可貸額度試算網頁、臺灣臺中地方 法院000年0月0日中院平000司執酉字第00000號執行命令, 僅顯示其繳納稅費、聲請人部分財產、財務情況或無其他歸 戶所得,以及銀行申請信用貸款條件之相關情形;至臺灣臺 中地方法院110年度救字第1號行政訴訟裁定雖曾准予訴訟救 助,惟其效力僅及於該個案;另聲請人提出○○市○區中低收 入戶證明書,縱已證明其屬社會救助法規範之中低收入戶, 亦非全無資力,以上均尚不足以釋明聲請人無資力繳納本件 裁判費1,000元。此外,本院依職權向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 金會查詢結果,亦無聲請人以無資力為由聲請法律扶助而經 准許情事,有該基金會以000年00月0日法扶總字第00000000 00號函附卷可稽。是以,聲請人就無資力部分,既未能盡釋 明之責,其訴訟救助聲請自無從准許,並因本件不符訴訟救 助之要件,依首開規定及說明,聲請人聲請本院選任訴訟代 理人,亦無從准許,均應駁回。 三、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4-11-13

TPAA-113-聲-579-20241113-1

聲指
最高行政法院

指定審判權管轄法院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指字第2號 原 告 紀美鈴 訴訟代理人 陳盈壽律師 複 代理 人 廖珮羽律師 被 告 國立北港高級農工職業學校 代 表 人 楊長鉿 訴訟代理人 陳柏達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有關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事件,經臺中高等行政法院 以112年度訴字第36號受理後,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請求本院指 定管轄法院,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指定由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庭管轄。   理 由 一、被告為辦理教育部國民及學前教育署委託執行民國109年 度「高級中等學校及特殊教育學校集中式特教班服務群課程 中心工作計畫」(下稱「系爭計畫」),經公開甄選原告為 專案助理。兩造於109年2月1日簽訂「國立北港高級農工職 業學校勞動契約書」1份(下稱「第1次勞動契約」),約定 如下:契約期間自109年2月1日起至同年3月31日止;有關休 假、請假等事項應依勞動基準法(下稱「勞基法」)等相關 規定辦理;被告應為原告辦理勞工保險、全民健康保險,並 依勞工退休金條例提繳退休金;原告如發生職業災害,被告 應依勞基法等相關規定辦理;其他未盡約定的契約事項,應 依勞基法等相關規定辦理等內容。第1次勞動契約的契約期 間屆至後,兩造續簽訂「國立北港高級農工職業學校勞動契 約書」1份(與第1次勞動契約合稱「系爭勞動契約」),約 定如下:契約期間自109年4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其 餘有關原告的權益事項大致與第1次勞動契約的內容相同。 後來被告認為原告確實不能勝任其所擔任的工作,於是以10 9年9月29日港農人字第1090007210號函通知原告,依勞基法 第11條第5款、第16條、第17條及系爭勞動契約第8條第1項 第3款等規定,自同年10月12日終止系爭勞動契約並辦理資 遣。原告於111年12月7日向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下稱「雲林 地院」)起訴,聲明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間僱傭關係存在。㈡被 告應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5,765元,及自各期應給 付日翌日起算的法定利息。㈢被告應給付原告878,765元及自 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的法定利息等語。經雲林地院以11 1年度勞補字第50號裁定移送臺中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 審」),原審認其亦無審判權,而以112年度訴字第36號裁 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向本院請求指定審判權管轄法院。 二、本院判斷如下:  ㈠法院如認其對所受理的訴訟無審判權,除法律另有規定外, 應依職權以裁定移送至有審判權的管轄法院,受移送法院如 認其亦無審判權,應停止訴訟程序,請求所屬審判系統的終 審法院指定有審判權法院:   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準用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3第1項規定 :「法院認其無審判權者,應依職權以裁定將訴訟移送至有 審判權之管轄法院。……」第7條之4規定:「(第1項)前條 第1項移送之裁定確定時,受移送法院認其亦無審判權者 , 應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並向其所屬審判權之終審法院請求 指定有審判權之管轄法院。……(第2項)前項所稱終審 法院 ,指最高法院、最高行政法院或懲戒法院第二審合議庭 。… …」第7條之5第1項後段規定:「前條第1項之終審法院……認 受移送法院無審判權,應以裁定指定其他有審判權   之管轄法院。」  ㈡除法律別有規定外,訴訟事件究竟是屬於普通法院抑或行政 法院的審判權限,應依爭議兩造的法律地位、原告據以主張 的給付請求權基礎的法律屬性而定:   行政訴訟法第2條規定:「公法上之爭議,除法律別有規定 外,得依本法提起行政訴訟。」可知,我國目前是採二元訴 訟制度,關於民事訴訟與行政訴訟審判權的劃分,應由立法 機關通盤衡酌爭議案件的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的功能(諸如 法院組織及人員的配置、相關程序規定、及時有效的權利保 護等)決定之(司法院釋字第448號、第466號及第691號等 解釋參照)。法律未有規定者,應依爭議的性質並考量既有 訴訟制度的功能,定其救濟途徑。亦即關於因私法關係所生 的爭議,原則上由普通法院審判;因公法關係所生的爭議, 原則上由行政法院審判(司法院釋字第448號、第466號、第 691號、第695號、第758號、第759號、第772號、第773號及 第787號等解釋參照)。換句話說,除法律有明文規定訴訟 事件的審判權歸屬者外,訴訟事件究竟是屬於普通法院抑或 行政法院的審判權限,應依爭議兩造的法律地位、原告據以 主張的給付請求權基礎的法律屬性而定。如原告所訴請裁判 的法律關係屬私法上的爭議,普通法院即有審判權,縱兩造 攻擊防禦方法涉及公法關係所生的爭議,亦不受影響(司法 院釋字第758號、第787號等解釋參照)。 ㈢機關與其依行為時(下同)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學校臨時人 員進用及運用要點(下稱「臨時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規 定進用的臨時人員之間,是私法上的僱傭關係,臨時人員如 本於上述要點及勞動契約而向機關有所主張或請求,因而發 生爭執者,屬於私法上的爭議,應由普通法院審判:   依臨時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第3點規定:「(第1項)臨時人 員得辦理之業務,以非屬行使公權力之工作為限。(第2項 )機關應依勞動基準法規定與臨時人員訂立勞動契約。」可 知,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學校進用的臨時人員,其辦理的業 務,以非屬行使公權力的工作為限,機關應依勞基法規定與 臨時人員訂立勞動契約。又鑑於臨時人員是機關非依公務人 員法規,且以人事費以外經費自行進用,為勞基法適用對象 ,與機關間屬於「私法上僱傭關係」,與聘用人員、約僱人 員是依「聘用人員聘用條例」、「行政院與所屬中央及地方 各機關約僱人員僱用辦法」規定,以行政契約進用,得辦理 涉及公權力行使的業務有別(上述要點嗣於113年1月30日修 正名稱為「行政院及所屬各機關學校約用人員進用及運用要 點」的修正理由參照)。足見機關與其依上述規定進用的臨 時人員間,是發生私法上的僱傭關係,臨時人員的勞動條件 是受勞基法等相關規定的保障,若臨時人員本於上述要點及 勞動契約而向機關有所主張或請求,因而發生爭執者,即屬 私法上的爭議,應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法院並無審判的權 限。 ㈣兩造所簽訂系爭勞動契約的性質,屬於私法上的勞動契約:   兩造所簽訂系爭勞動契約約定的僱傭期間是自109年2月1日 起至同年3月31日止、同年4月1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可 知原告是被告依臨時人員進用及運用要點進用的臨時人員。 再依兩造所簽訂的系爭勞動契約內容,原告的工作項目,是 接受被告監督指揮,擔任系爭計畫的連絡窗口,辦理工作檢 核與諮詢、相關行政作業公文簽辦、管考及經費結報、編製 各項會議文件、計畫報告、處理意見蒐集及網站平台內容更 新等庶務工作、協辦服務群課程中心的課程推動及其他臨時 交辦事項等。足見原告的工作內容,是屬於庶務性質的事項 ,或是協辦及依指示辦理的交辦事項,均無涉公權力的行使 。而且系爭勞動契約第5條、第7條第1款、第15條、第16條 及第19條等約定,除了明定雙方權利義務關係,是適用規範 性質上屬於私法關係之勞動契約的勞基法等相關規定外,並 於備註欄載明:「1.有關進用人員提前離職(或未辦妥離職 、移交手續)是否訂定違約罰則:依勞委會函釋如下:查勞 動契約為私法上之契約,因當事人間之意思表示一致而成立 。因之事業單位若基於企業經營之需要,經徵得勞工同意, 於勞動契約中為服務年限及違約賠償之約定,尚無不可,惟 該項約定仍應符合誠信原則及民法相關規定。」更足以認定 系爭勞動契約的性質,是屬於私法上的勞動契約。  ㈤本件屬於因私法關係所生的爭議,應由普通法院審判,行政 法院並無審判權限:   被告依勞基法第11條第5款、第16條、第17條及系爭勞動契 約第8條第1項第3款等規定終止系爭勞動契約,原告則起訴 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35,765 元工資及法定遲延利息,並應給付原告878,765元損害賠償 及法定遲延利息等情,已如前述。而關於因系爭勞動契約所 生的爭議,並無任何相關法律明定應由普通法院抑或行政法 院審判,是參考本院所表示的上述法律見解,應依兩造的法 律地位及原告據以主張的給付請求權基礎的法律屬性,決定 本件爭議的審判權歸屬。由於系爭勞動契約的性質,屬於私 法上的勞動契約,且兩造間的權利義務及履約的內容,均不 涉及公權力的行使,而原告據以主張的請求權基礎,則是基 於系爭勞動契約、民法等規定,請求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 在,並請求被告給付工資、民事損害賠償及法定遲延利息, 其性質上屬於因私法關係所生的爭議,自應由普通法院審判 ,原審並無審判權限。又因兩造已於系爭勞動契約第20條約 定,雙方對於契約履行發生爭議時,同意以勞務所在地的地 方法院為訴訟管轄之所在。從而,本院指定雲林地院民事庭 為本件有審判權的管轄法院。 三、結論: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47條、法院組織法第7條之5第1 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張 國 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楊 子 鋒

2024-11-13

TPAA-113-聲指-2-20241113-1

最高行政法院

聲明異議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字第333號 異 議 人 邱德修 上列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國營臺灣鐵路股份有限公司間重新審理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本院112年度聲再字第613號裁定 ,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異議駁回。 二、異議訴訟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向本院聲明異議,應依行政訴訟法第49條之1第1項 第3款及第3項至第5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 須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本案訴訟代理人資格者 之相關釋明,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未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提出相關 釋明,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4日以裁定命異議人於該裁定 收受送達後10日內補正,該裁定已於同年月8日送達,有送 達證書在卷可稽。異議人迄未提出委任律師或依法得為訴訟 代理人之委任狀,其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異議人雖另 於113年7月9日再具狀表示不服前揭補正裁定,然補正裁定 乃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65條規定 ,不得聲明不服,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結,本件異議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林 惠 瑜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4-11-13

TPAA-113-聲-333-20241113-1

聲再
最高行政法院

聲請法官迴避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13年度聲再字第376號 聲 請 人 王千瑜 訴訟代理人 林明侖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北區文元國民小學間聲請法官迴避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月27日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53號裁 定,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聲請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前因聲請法官迴避事件,經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12年 度聲字第12號裁定駁回其聲請及本院112年度抗字第160號裁 定駁回抗告而確定。嗣聲請人多次聲請再審,均經本院裁定 駁回在案。茲聲請人復對最近一次即本院113年度聲再字第1 53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書狀表明之 再審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以其主張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款部分為顯無理由,同條項第3款、第4款、第13款及 第14款部分為未具體表明再審理由,而駁回其聲請之論斷, 究有如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 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依 上開規定及說明,本件再審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張 國 勳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 玉 純

2024-11-13

TPAA-113-聲再-376-20241113-1

審簡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3年度審簡字第2003號                   113年度審簡字第200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湘琳 林楷哲 上列被告等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1年度偵緝字 第2781號)及追加起訴(112年度偵緝字第1536號),被告等均 於本院審理時自白犯罪(本院112年度審訴字第345號、第1393號 ),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 如下:   主   文 張湘琳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楷哲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後段之洗錢罪,處有期 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仟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 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張湘琳、林楷 哲於本院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及追加 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㈠、㈡)。 二、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  1.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 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 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2項標準定之。刑法第35條 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關於法律變更之比較適 用原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 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 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 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 經查,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業於民國113年7月31日 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 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則移列條號為同法第1 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 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 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前未區分 洗錢行為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金額多寡,法定刑均為7年 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下同)5百萬元以下罰金;修正 後則以1億元為界,分別制定其法定刑,將洗錢之財物或財 產上利益達1億元以上之洗錢行為,提高法定刑度至3年以上 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未達1億元 之洗錢行為,則修正為法定刑度至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下罰金。另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規定業於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施行,並於0 00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該項規定:「犯前2條之罪,在偵 查或審判中自白者,減輕其刑。」(下稱行為時法),修正後 則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下稱中間時法),該規定復於113年7月31日修 正公布施行,並於000年0月0日生效,修正後移列條號為同 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 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 其刑」(下稱現行法)。  2.就上開歷次修正條文,於比較時應就罪刑及洗錢防制法減刑 等一切情形,本於統一性及整體性原則,綜其全部罪刑之結 果而為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未達1億元 之洗錢行為,雖最輕本刑提高至6月以上,惟最重本刑減輕 至5年以下有期徒刑,依上開規定,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應屬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且被告 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本案幫助洗錢之犯行,雖現行法關於 減刑規定要件最為嚴格,惟被告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故適 用現行法後,被告仍得依洗錢防制法第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比較,現行法較有利於被 告。故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最有利於被告 之現行法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論處。       (二)核被告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 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修正後洗 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幫助洗錢罪。 (三)被告2人以一提供帳戶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詐欺告訴人之 財物並幫助詐欺集團洗錢,係以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為想 像競合犯,均應依刑法第55條前段規定,各從一重之幫助一 般洗錢罪處斷。  (四)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有最高法 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可供參考。經 查,檢察官於起訴書並無主張被告張湘琳構成累犯,亦未就 被告是否應加重其刑之事項為任何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 ,依上開意旨,本院自毋庸就此部分進行調查與辯論程序, 並列為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惟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 ,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 ,附此敘明。       (五)刑之減輕事由:  1.被告以幫助之意思,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依刑法 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2.按犯前四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修正後洗錢防制法 第23條第3項前段有所明定。又自白乃對自己之犯罪事實全 部或主要部分為肯定供述之謂(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3 404號判決可供參照)。被告2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   自白全部事實,爰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 定,減輕其刑,並遞減輕之。 三、爰審酌被告2人提供金融帳戶助長詐騙集團犯罪,增加政府 查緝此類犯罪之困難,因而危害他人財產法益及社會秩序, 所為實不可取,惟念其等犯後坦認犯行,兼衡其等與告訴人 羅玉芬成立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參,及其等犯罪動 機、手段、所生損害、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經濟狀況 (見本院審訴345卷第222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就有期徒刑易科罰金、併科罰金易服勞役部分, 均諭知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四、沒收 (一)洗錢之財物    1.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被 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有關沒收洗錢之財物或 財產上利益之規定,業經修正為同法第25條第1項規定,於1 13年7月31日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自應適用裁判時 即修正後之現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之規定。次按,犯 第19條、第20條之罪,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不問屬於 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定有明 文。  2.查告訴人所匯入上開帳戶之款項,係在其他詐欺集團成員控 制下,且經他人提領,已非屬被告2人所持有之洗錢行為標 的之財產,自亦毋庸依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5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二)犯罪所得部分   依卷存證據資料,無證據證明被告2人有何犯罪所得,則依 「事證有疑,利歸被告」之法理,應認被告2人並未因本案 取得其他不法利得,爰不予宣告沒收、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廖維中提起公訴及追加起訴,檢察官高怡修到庭執 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 法 官 翁毓潔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陽雅涵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 二、妨礙或危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 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四、使用自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 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 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 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千萬元以 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 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一):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1年度偵緝字第2781號   被   告 張湘琳 女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0巷00號             3樓             居桃園市○○區○○○街000號1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 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湘琳於民國110年6月間某日,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 4樓2B室,將其所申辦之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 、密碼、網路銀行之帳號及密碼均交予友人林欣蓉(所涉幫 助詐欺取財犯行,另行簽分偵辦),再由林欣蓉轉交予「萱 萱」使用。嗣「萱萱」及所屬詐騙集團(無證據為3人以上 組成)取得張湘琳提供之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 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11 0年8月2日開始,使用LINE通訊軟體向羅玉芬聯絡,佯稱可 投資獲利云云,致羅玉芬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10日16時7分 許,匯款新臺幣(下同)4萬7,000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 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人為何志成,所涉幫助詐 欺等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1年度審原簡字第70號 判決有罪確定,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不詳成員再於同日16 時11分許,從中轉匯7萬7,000元至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 不詳成員再於同日16時19分許,從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轉 匯7萬7,000元(不含15元手續費)至其他金融帳戶,而掩飾 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二、案經羅玉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張湘琳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張湘琳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我把存摺、金融卡交給林欣蓉,但我不知道她拿去當人頭帳戶。她要開網拍,要跟我一起做,還有「萱萱」也要一起做。當時沒想這麼多,因為我信任她等語。 2 (1)告訴人羅玉芬於警詢中之指訴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9日儲字第1110905698號函所附之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3)告訴人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 告訴人羅玉芬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3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0年12月7日110忠法查密字第CU85775號書函所附之臺幣存款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不詳成員將告訴人匯入中國信託帳戶內之部分款項即7萬7,000元轉匯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後,又立即轉匯7萬7,000元至其他金融帳戶之事實。 4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1349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1)被告張湘琳雖辯稱另案被告林欣蓉係以從事網拍為名義,向其借用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惟另案被告林欣蓉於左列案件到庭供稱其係將「萱萱」要收購帳戶一事告知被告張湘琳,由被告張湘琳與「萱萱」私下討論報酬,並非因經營網拍而需用帳戶之事實。 (2)被告張湘琳於左列案件以告訴人身分自承提供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即可獲取1萬元報酬之事實。 二、核被告張湘琳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以1個提供帳戶之行為,同時觸犯上 開2罪名,請論以想像競合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1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2   月  8   日                書 記 官 温 昌 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附件(二):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追加起訴書                   112年度偵緝字第1536號   被   告 林欣蓉 女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00巷00號5樓             居新北市○○區○○街00巷0號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追加起訴,茲將犯罪 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欣蓉與張湘琳(所涉幫助詐欺取財等犯行,業經本署檢察 官提起公訴)為朋友。林欣蓉於民國110年6月間某日,在當 時位在桃園市○○區○○路00巷00號4樓2B室之租屋處,向張湘 琳稱可以提供帳戶予綽號「萱萱」之友人,其可以給張湘琳 新臺幣(下同)1萬元之報酬等語,張湘琳遂將其所申辦之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臺灣 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密碼、網路銀行之帳 號及密碼均交予林欣蓉,由林欣蓉轉交予「萱萱」。嗣「萱 萱」及所屬詐騙集團(無證據為3人以上組成)取得張湘琳 提供之帳戶資料後,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 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不詳成員於110年8月2日開始, 使用LINE通訊軟體向羅玉芬聯絡,佯稱可投資獲利云云,致 羅玉芬陷於錯誤,於同年9月10日16時7分許,匯款4萬7,000 元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號帳戶(申辦 人為何志成,所涉幫助詐欺等犯行,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111年度審原簡字第70號判決有罪確定,下稱中國信託帳戶 ),不詳成員再於同日16時11分許,從中轉匯7萬7,000元至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不詳成員再於同日16時19分許,從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轉匯7萬7,000元(不含15元手續費) 至其他金融帳戶,而掩飾及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來源及去向 。 二、案經羅玉芬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瑞芳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 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林欣蓉於偵訊中之供述 被告林欣蓉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萱萱」叫我回去和張湘琳講看看,我以為是正常的蝦皮要用的,「萱萱」說蝦皮要賣東西要金融帳戶,若不是我的帳戶不能用,我也會交給「萱萱」。「萱萱」的老公叫歐承翔,但我沒有「萱萱」的聯絡方式等語。 2 另案被告張湘琳於偵訊中之供述 另案被告張湘琳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等犯行,辯稱:我把存摺、金融卡交給林欣蓉,但我不知道她拿去當人頭帳戶。她要開網拍,要跟我一起做,還有「萱萱」也要一起做。當時沒想這麼多,因為我信任她等語。 3 (1)告訴人羅玉芬於警詢中之指訴 (2)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11年9月19日儲字第1110905698號函所附之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清單各1份 (3)告訴人提出之LINE通訊軟體對話紀錄1份 告訴人羅玉芬因遭詐騙,而匯款至詐騙集團指定之中國信託帳戶之事實。 4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國內作業中心110年12月7日110忠法查密字第CU85775號書函所附之臺幣存款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各1份 不詳成員將告訴人匯入中國信託帳戶內之部分款項即7萬7,000元轉匯入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後,又立即轉匯7萬7,000元至其他金融帳戶之事實。 5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1年度偵緝字第1349號不起訴處分書1份 (1)被告林欣蓉於左列案件到庭供稱其係將「萱萱」要收購帳戶一事告知另案被告張湘琳,由另案被告張湘琳與「萱萱」私下討論報酬之事實。 (2)另案被告張湘琳於左列案件以告訴人身分自承提供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帳戶,即可從被告林欣蓉處獲取1萬元報酬之事實。 6 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份 我國僅有1位名叫歐承翔之人,但為000年0月出生之事實。 二、核被告林欣蓉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 幫助詐欺取財、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及刑法第30條第1項 幫助洗錢等罪嫌。被告林欣蓉接續以1個鼓吹、轉交臺灣中 小企業銀行帳戶資料之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請論以 想像競合犯。 三、按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者,為相牽連案件,刑事訴訟法第7 條第2款定有明文。又按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 相牽連之犯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亦定有明 文。查被告林欣蓉與另案被告張湘琳對於告訴人均共犯幫助 詐欺取財、洗錢等罪嫌,而另案被告張湘琳所涉幫助詐欺等 犯行,業經本署檢察官以111年度偵緝字第2781號提起公訴 ,現由貴院(癸股)以112年度審訴字第345號審理中,此有 本署檢察官起訴書、另案被告張湘琳之全國刑案資料查註表 各1份在卷可稽,爰依上開法條規定追加起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追加起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7   日                檢 察 官 廖 維 中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6   月  15  日                書 記 官 温 昌 穆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 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 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 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 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2024-10-2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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