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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拍賣抵押物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1號 抗 告 人 嚴瑞生 相 對 人 敬偉綠能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潘順興 陳俊一 原住○○市○○區○○路000巷00弄0號 葉珈熏 李祈賢 原住○○市○○區○○路00號8樓之2 MA JMMY 原住○○市○○區○○路000號1樓 相 對 人 吳政勳 上列當事人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21日本 院司法事務官所為113年度司拍字第7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合 議庭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解散之公司除因合併、分割或破產而解散外,應行清算;公 司之清算人,在執行職務範圍內,亦為公司之負責人;公司 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登記者,準用之,公司法第24條 、第8條第2項、26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復依公司法第322條 第1項本文規定,股份有限公司之清算,以董事為清算人。 本件相對人敬偉綠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敬偉公司)於民國 108年11月19日業經廢止登記在案,且迄未選派清算人向法 院呈報,有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 3年10月16日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規定,自應以廢止登記 前之全體董事即潘順興、陳俊一、葉珈熏、李祈賢、MA JMM Y為其法定代理人,先予敘明。 二、抗告人聲請及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敬偉公司前於107年5月 13日向訴外人梅林天下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梅林公司) 借款新臺幣(下同)800萬元,復於107年12月13日以其所有 之基隆市○○區○○段000號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0分之1,下稱 系爭土地)及基隆市○○區○○段000○號建物(建物所有權於10 8年10月17日經移轉登記為相對人吳政勳,下稱系爭建物) 為擔保,設定1,1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 權)予梅林公司;嗣梅林公司於111年3月15日將其對相對人 敬偉公司之債權及系爭抵押權讓與抗告人,並於111年8月31 日經移轉登記在案,為此聲請裁定拍賣抵押物(即系爭土地 及系爭建物)以資受償。原裁定以抗告人未提出債權讓與通 知已合法送達於相對人敬偉公司之釋明文件,致無法審查債 權讓與是否生效為由,駁回抗告人之聲請。惟因相對人敬偉 公司業經廢止登記並搬離設址,抗告人所欲通知相對人敬偉 公司之存證信函亦遭以「查無此人」退回,故聲請人已盡通 知相對人敬偉公司之義務及責任,爰提起抗告請求廢棄原裁 定,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 ,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上開規定於最高限 額抵押權亦準用之,民法第873條、第881條之17分別定有明 文。次按債權之讓與,非經讓與人或受讓人通知債務人,對 於債務人不生效力,亦為民法第297條第1項所明定。是抵押 權人如係受讓第三人移轉之抵押權擔保債權及抵押權,應先 對債務人踐行債權讓與通知之程序,方堪對抵押義務人主張 有抵押權擔保效力所及之債權存在,而許其行使抵押權。依 上開說明,法院准許拍賣抵押物前,受讓人即債權人是否已 踐行通知債權讓與程序,因涉及該債權讓與對債務人是否發 生效力之要件,此非探究拍賣程序基礎之私法上權利存否之 實體審查,而屬債權與抵押權移轉要件是否符合之形式審查 ,自屬非訟法院應為形式審查之範疇,以兼顧債權人及債務 人之權益。 四、經查,本件相對人敬偉公司應以潘順興、陳俊一、葉珈熏、 李祈賢、MA JMMY為其清算人即法定代理人,業經認定如前 ,是抗告人寄送至相對人敬偉公司登記地址之存證信函雖經 退回,抗告人尚應向上開法定代理人之戶籍地址送達債權讓 與通知,倘前述登記址、戶籍址均無人收受,抗告人仍得向 法院聲請對相對人為公示送達程序,抗告人實難執相對人敬 偉公司業經廢止登記、搬離設址為由,主張其毋庸踐行通知 債權讓與程序。準此,抗告人既未釋明其已將債權讓與通知 合法送達相對人敬偉公司之事實,自不得行使系爭抵押權, 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之聲請,並無不當。從而,本件抗告為無 理由,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林淑鳳           法 官 姜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僅得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如提起再抗 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 狀及同時表明再抗告理由,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林煜庭

2024-11-04

KLDV-113-抗-51-20241104-1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補字第876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兼送達代收人施藝嫻 上列原告與被告葉榮彥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 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1萬0,44 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5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 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 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1-04

KLDV-113-補-876-20241104-1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

退還裁判費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40號 聲 請 人 朝代大樓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蔡泓泊 聲請人與相對人連淑玲等11人間因給付管理費等事件,聲請退還 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 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 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第一審訴訟繫屬中,得經兩造合意將事 件移付調解。移付調解而成立者,原告得於調解成立之日起 三個月內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為民事訴訟法第83 條第1項、第420條之1第1、3項分別訂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與相對人連淑玲、陸喜森、羅 愛嬌、黃秀惠、黃美華、張妤婕、鄭邑晴、陳秋蒨、何玉芬 、何屏錚、李宜安等11位於本院調解成立,為此求為退還已 繳裁判費三分之二等語。惟查聲請人前於民國(下同)113 年3月28日撤回對相對人連淑玲、陸喜森、羅愛嬌、黃秀惠 之起訴、於同年4月17日撤回對相對人黃美華、張妤婕之起 訴、復於同日與相對人鄭邑晴、陳秋蒨、何玉芬、何屏錚於 本院調解成立,聲請人迄至113年10月28日始具狀聲請退還 裁判費,顯逾3個月之法定期間,所請於法未合,礙難准許 ,應予駁回。 三、聲請人於113年7月17日撤回對相對人李宜安之起訴,因聲請 人當庭聲請依法退還裁判費(見本案訴字卷第48頁),故本 院前以113年8月13日宜院深民乙113訴字第181號函文通知聲 請人於文到15個工作天後自行刷存摺,檢視有無退費入帳( 見本案訴字卷第85頁),該函文已於113年9月1日寄存送達 於聲請人(見本案訴字卷第87頁送達證書),故此部分聲請 亦應駁回。 四、另關於第三人呂美玟、張雅嵐、林淑鳳部分,因聲請人已於 113年3月5日具狀撤回起訴(見本案調字卷第241頁),故嗣 後本院之113年4月14日命補費裁定,並未包括該三人部分之 裁判費(見本案調字卷第297頁),聲請人亦未曾繳納關於 該三人部分之裁判費,故關於該三人部分,並無聲請退費之 問題,附此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1月4日           民事庭 法 官 伍偉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記官 葉瑩庭

2024-11-04

ILDV-113-聲-40-20241104-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68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彧 侯向遠 被 告 林欣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萬2,986元,及其中2萬9,909元自 113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1-01

KLDV-113-基小-1687-20241101-2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小字第170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被 告 簡晧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定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上午11時宣判 ,因遇康芮颱風,基隆市政府宣佈停止上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 159條規定,展延宣判期日為113年11月1日上午11時,特此裁定 。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1-01

KLDV-113-基小-1704-20241101-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小字第1687號 原 告 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鴻聯 訴訟代理人 陳彧 侯向遠 被 告 林欣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月24日言 詞辯論終結,原定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上午11時宣判,因遇康 芮颱風,基隆市政府宣佈停止上班,爰依民事訴訟法第159條規 定,展延宣判期日為113年11月1日上午11時,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1-01

KLDV-113-基小-1687-20241101-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708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林京緯 吳寅銓 被 告 楊品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5,205元,及自110年10月5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1-01

KLDV-113-基小-1708-20241101-2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13年度基小字第1704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游豐維 被 告 簡晧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0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萬4,967元,及其中6萬9,960元自 113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1,000元由被告負擔,並加給自本判決確定之翌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 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 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1-01

KLDV-113-基小-1704-20241101-2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本票裁定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抗字第56號 抗 告 人 劉舜賢 相 對 人 張晏菱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9月12日 本院113年度司票字第333號民事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當初並非真有原裁定附表所示之本票(下稱 系爭本票)之債務,且抗告人係遭脅迫所為,發票行為並未 合法成立,退步言,相對人並未向抗告人踐行付款之提示, 應認其行使追索權之形式要件未備,為此提起抗告請求原裁 定廢棄等語。 二、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 執行,票據法第123條定有明文。又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 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 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 事件程序,以審查強制執行許可與否,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 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 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抗字第76   號判例要旨參照)。又本票既載明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則執 票人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時,自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 證據;且本票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向本票發票人行 使追索權,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對 於此項聲請所為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 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相對人如主張執票人未為提 示,依票據法第124條準用同法第95條但書之規定,應由其 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84年度台抗字第22號裁定意旨參照) 。 三、經查,相對人主張其執有系爭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 屆期經提示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已提出 系爭本票為證,系爭本票既已依票據法規定記載法定應記載 事項,依形式審查即為有效之本票,又系爭本票既已載明免 除作成拒絕證書,相對人持系爭本票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時,本毋庸提出已為付款提示之證據,原裁定予以准許,係 有依據。至抗告人上開抗告理由,無論是否屬實,屬於實體 法律關係的爭執,應由抗告人另行提起民事訴訟以資解決, 本件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抗告人提起抗告,求予廢棄,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46條、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 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 官 陳湘琳           法 官 姜晴文           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1-01

KLDV-113-抗-56-20241101-1

基小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

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基小字第1709號 原 告 仲信資融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黎小彤 訴訟代理人 林京緯 吳寅銓 被 告 蕭雅慧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分期付款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10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原定於民國113年10月31日上午11時 宣判,因遇康芮颱風,基隆市政府宣佈停止上班,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159條規定,展延宣判期日為113年11月1日上午11時,特此 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基隆簡易庭法 官 林淑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件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 日 書記官 白豐瑋

2024-11-01

KLDV-113-基小-1709-202411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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